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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孫佳寧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陳玟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羅紀竣於民國82年2月15日結婚,育 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於108年間因至羅 紀竣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而結識羅紀竣,被告並自斯時起 即知羅紀竣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仍於111年年末起,與羅 紀竣在新北市林口區之「美麗莊園社區」租屋,每週並於該 處同居2日,且於該處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其後約以每1至2 月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嗣伊於112年10月28日至上開租屋 處發現上情後,遂要求被告不再與羅紀竣見面、聯絡,然被 告竟仍持續與羅紀竣聯繫,2人更自113年3月16日起以每週 至少1次之頻率相約見面,見面時2人舉止親暱,曾一起購物 、用餐、看夜景,在外並有勾手、十指緊扣、並肩散步、被 告自後環抱羅紀竣、被告將頭靠在羅紀竣肩背上等行為,且 2人多次駕車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租屋處,停留時 間約自1小時至6小時以上不等。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被告與羅紀竣見面之影片光碟、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亦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 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明知羅紀竣為原告之配偶 ,仍與羅紀竣於租屋處同居,且以每1至2月1次之頻率發生 性行為,嗣並於遭原告發現後,改以每週至少1次之頻率, 與羅紀竣相約見面,見面時2人並有勾手、十指緊扣被告自 後環抱羅紀竣、被告將頭靠在羅紀竣肩背上等親暱行為,且 2人多次駕車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租屋處,停留時 間約自1小時至6小時以上不等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上 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羅紀竣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 中畢業、為家管,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擔任行政工作(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 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 細列載公開)、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 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簡-1772-20241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吳帟靚 被 告 廖帷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19,975元(本院卷第30頁)。核其 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下稱「招財貓」)、 「東尼」(下稱「東尼」)及「馬克」(下稱「馬克」)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訴外人巴詩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訴外人蔡婕 安於不詳時、地取得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 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及藝文二街交岔路口,將 所領款項交給被告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致原告受有119,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 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 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19,975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10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6月24日21時22分 9,999元 巴詩婷郵局帳戶 112年6月24日21時27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2 112年6月24日21時23分 9,99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1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3 112年6月24日21時24分 9,999元 4 112年6月24日21時34分 4萬9,98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2分/2萬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3分/2萬元 5 112年6月24日21時38分 3萬9,989元 112年6月24日21時46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 112年6月24日21時47分/9,000元 112年6月24日23時36分/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店 總金額 119,975元

2024-12-06

TYEV-113-桃簡-1296-20241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陳欣妮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均知 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 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 表示,因需借用帳戶作為投資轉帳匯款使用,如被告提供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借用帳戶報酬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在外徵 集金融帳戶以詐欺、洗錢,仍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月29日,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伊,再以通訊軟體暱 稱「冷暖自知」,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 110年2月14日下午4時13分,各匯款13萬元、17萬元至系爭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本 件被告僅有1人,聲明誤請求連帶給付,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另參酌對被 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 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亦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犯 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桃簡卷第3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簡-1775-2024120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呂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下午4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公 里700公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 撞前方行駛訴外人黃榮章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61,183元、零件138,066 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9,354元),總計90,537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榮章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1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 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9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3月29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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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李郡源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2,717元 (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4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旁私人土地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伊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須支出維修費用58 ,716元(經等比例計算稅負,含零件44,016元,工資14,700 元)、估價費用4,001元,且系爭車輛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台北意德事故估價電子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湯瑪士車業行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52頁);而被告既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本件事發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 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58,716元( 含零件44,016元,工資14,7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 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係於93年8月出廠乙節,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4,402元(計算式:44,016元×1/10=4,4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4,700元後,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102元(計算式:4,402元+14 ,700元=19,102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19,1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估價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 出事故估價費用4,001元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送請事故 估價,既係為證明其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遭毀損,所須 支出之必要修復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估價結果復經 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此部分估 價費用,亦屬有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僅能證明 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金額為4,000元,此有電子發票1紙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估價費用, 應以4,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日係以15萬元買入系爭車 輛,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縱經完整修復,其價值 仍減為5萬元,是其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乙節,固 據其提出湯瑪士車業行機車買賣合約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2頁);然車輛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 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價, 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既係於約7個月後始發生本件事 故,則原告以購買系爭車輛時之買受價格,作為計算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應有價值,實有未能切合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及保養狀態,而有失真之虞。此外,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應有交易價值為何,則 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自難憑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 10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102元+估價費用4,00 0元=23,10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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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賀昌林 被 告 單洺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25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與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涵」向伊佯稱:可投資「正盈投資APP」獲利,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 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4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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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羅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 部分變更為13,197元(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介壽路2段10 3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潘修一所有、所 駕駛、由原告承保、於肇事車輛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5,908元(含工資 及烤漆12,498元、零件費用3,41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197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只願意賠償保險桿損失,當時被告急速煞車,肇 事車輛只有損壞系爭車輛保險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 賠付潘修一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代位潘修一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5,908元,包括工 資及烤漆12,498元、零件費用3,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20日,已使用3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 可查(本院卷第5頁)。則其零件費用3,410元於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12,49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1 97元(計算式:699元+12,498元=13,197元)。  ⒊至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僅後保險桿受損云云,惟 被告並未否認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 可知肇事車輛係車頭前側與系爭車輛車尾處發生擦撞,且依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除後保 險桿外,後車門亦有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凹陷(本院卷第30頁 正反面),上開車損情形與事故現場圖及兩造陳述之撞擊情 形亦大致相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就上 開受損之後保險桿、後車門零件之換新及相關配件之鈑金、 塗裝而有維修之必要,非屬無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僅 後保險桿受損等語,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取。又查原 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符,其費用 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 。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3,19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3,410元 已使用期間:3年6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0×0.369=1,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0-1,258=2,152 第2年折舊值    2,152×0.369=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2-794=1,358 第3年折舊值    1,358×0.369=5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8-501=857 第4年折舊值    857×0.369×(6/12)=1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7-158=6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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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羅祐宗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 01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9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店內壓克力 櫃之蜂蜜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機臺頂部之 電子鍋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23頁反 面),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乙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計 2,800元(計算式:2,000元+800元=2,800元)。又本件被告 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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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陳佰川 金益山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王淑書 訴訟代理人 謝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金益山工廠有限公司(下 稱金益山公司)(本院卷第37頁),並將聲明本金變更為27 ,285元(本院卷第67頁)、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金益山公 司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對本件被告金益山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足認其追加被告金益山公 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程 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益山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佰川於112年1 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被告金益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祥美汽車修理廠欲進廠保養時,因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蕙茹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68,104元(工資7,000元、烤漆15,750元、零件4 5,35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 遠銀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28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28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金益山公 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益山公司:有阻止被告陳佰川駕駛肇事車輛上路等語 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佰川: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肇事車輛為金益山公司 所有,事故發生當日是金益山公司將肇事車輛交付給伊,要 伊將肇事車輛開到車廠檢修,修好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佰川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佰川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保險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6至14頁),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 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則陳佰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 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與張蕙茹,原告代位 張蕙茹請求陳佰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68,104元,包括工 資及烤漆費用22,750元、零件費用45,35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6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月9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 第6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5,354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 ,535元(計算式:45,354元×0.1=4,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2,750元後,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285元(計算式:4,535元+22,750 元=27,285元)。   ㈢金益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 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 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 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 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 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 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 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 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⒉查陳佰川受雇於金益山公司,駕駛金益山公司所有之肇事車 輛發生系爭事故,係為金益山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 駕駛人,金益山公司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陳佰川 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金益山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 職務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身為僱用人之金益山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其受雇人即陳佰川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 責任。金益山公司雖辯稱有阻止陳佰川駕駛肇事車輛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難憑此逕認金益山公司有禁止陳 佰川駕駛肇事車輛,金益山公司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是原 告主張金益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佰川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85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金益山公司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499-2024120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鯨井南帆(日文名:KUJIRAI NAH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鯨井愛子(日文名:KUJIRAI AIKO) 原 告 鯨井辰男(日本名:KUJIRAI TATSUO) 鯨井知子(日本名:KUJIRAI TOMOK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莊凱閔律師 被 告 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育揚 被 告 王麗鶴(日文名:TAMAGAWA REIK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鯨井愛子新臺幣929 萬9,403元,並與被告林育揚、被告王麗鶴連帶給付其中896 萬5,903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南帆新臺幣378萬2,667元,及自11 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辰男新臺幣338萬4,669元,及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知子新臺幣426萬7,996元,及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如分 別以新臺幣310萬元、126萬元、113萬元及142萬元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29萬9,403元、378 萬2,667元、338萬4,669元、426萬7,996元為原告鯨井愛子 、鯨井南帆、鯨井辰男、鯨井知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 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均為日本籍人, 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 之屏東縣,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 規定甚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 法即我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鯨井愛子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09萬9,814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請求金額為2,229萬8,908元(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分別係訴外 人鯨井亮治之配偶、女兒、父親及母親。被告林育揚與王麗 鶴為夫妻,林育揚領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rofessional Ass 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國際潛水協會之一,國 內潛水業者潛水資格認證主流,下稱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 域水肺教練執照,王麗鶴領有PADI潛水長(Dive Master) 之執照,該2人共同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麗島潛水 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麗島公司)。 ㈡被告先於民國108年8月間,招攬鯨井亮治、原告鯨井愛子及 鯨井南帆,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後壁湖區域(下稱後壁湖 ),進行3天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被告林育揚、王麗 鶴均明知108年8月15日當天恆春沿海為陣風9級,浪高2至3 公尺,水中能見度僅2至3公尺,天候不佳,且被告林育揚、 王麗鶴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後壁湖軟珊瑚區,對鯨井亮治 進行耳壓平衡訓練時,均見鯨井亮治反覆下潛上浮18至20次 ,顯有耳壓平衡困難之症狀。其2人均得預見當日天候不佳 ,水中能見度差,應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行為,且在水中 每下降10公尺,大氣壓力即增加1倍,鯨井亮治若繼續下潛 ,其耳膜可能因水中壓力因素造成耳氣壓傷(即耳朵因大氣 壓力造成耳膜受傷或破裂),潛客耳膜破裂後造成聽力喪失 與不平衡感,即容易引發嚴重傷亡。然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 竟均疏於注意,未採取更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維持與鯨井 亮治在隨時伸手可及之範圍,復均未注意鯨井亮治耳壓平壓 困難之身體狀況,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執意偕鯨井亮治等 人,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核三廠即後壁湖出水口處進 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於下潛30多分鐘後,被告林育揚 、王麗鶴又見鯨井亮治在上開水域6米礁處,因水中壓力因 素耳膜不適而自行做耳壓平衡之動作,其2人仍繼續帶同鯨 井亮治等人進行下潛至10米之潛水活動。然鯨井亮治終因右 耳耳壓無法承受水中壓力,致耳膜破裂、內耳聽骨損壞及出 血,並在水中平衡感喪失,又未能獲林育揚、王麗鶴及時救 援,因而溺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㈢鯨井亮治因系爭事故驟然身亡,原告鯨井愛子為此支出殯葬 費用33萬3,500元,又鯨井亮治因被告2人之過失而死亡,原 告鯨井愛子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麗島公司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33萬3,500元;且鯨井亮治對原告各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其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 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663萬2,408元、17 8萬2,667元、159萬5,545元及246萬8,523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萬分,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50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保護法第51條 規定,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各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9萬8,908元、1,678萬2,667元、1,65 9萬5,545元及1,746萬8,52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麗島公 司應給付原告鯨井愛子2,229萬8,908元,並與被告林育揚、 被告王麗鶴連帶給付其中2,196萬5,408元。被告並應就其給 付部分之金額,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南帆1 ,678萬2,667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辰 男1,659萬5,545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鯨井知 子1,746萬8,523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林育 揚、王麗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林育揚帶領潛水 隊伍時,均有經常回頭清點人數,且會停等學員,從未獨留 任何學員處於無人照顧之情狀下,難認被告林育揚有何違反 教練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王麗鶴並非潛水教練,僅係具 備擔任助手之潛水長資格,其職責係在教練之指揮監督下協 助教練進行有效團隊控制措施,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麗鶴正協助供給氧氣予原告鯨井愛子,難認其對系爭事故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退言之,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 償任,然系爭事故係於108年8月15日發生,原告鯨井辰男、 鯨井知子,已實際知悉其於本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而原告 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卻遲至111年8月1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就扶養費部 分,原告鯨井南帆請求賠償至其大學畢業即22歲之扶養費, 惟因鯨井亮治對其扶養義務僅至其成年即18歲止,是原告鯨 井南帆僅得請求至成年之扶養費;而原告鯨井愛子、鯨井辰 男、鯨井知子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另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均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00萬元,惟被告林育揚現在監服刑中,而被告王麗鶴 現雙眼失明,二人俱無業無所得,原告所請之金額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於111年8月1 3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訟狀及原告鯨井愛子於111年 8月1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狀,是否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各處有期 徒刑1年及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林育揚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王麗鶴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被告林育揚與王麗鶴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實在。被告林育揚、王麗鶴雖均辯稱於系爭事故已盡其 注意義務,而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就上開抗辯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 據。  ㈡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及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擴 張訴之聲明,均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1.原告鯨井辰男及鯨井知子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主張於110年7月2 日檢察官起訴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是被告,距其2人於1 11年8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滿2年。而被告雖 抗辯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於108年8月15日系爭事故時 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鯨井辰男、 鯨井知子2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 實,所辯尚不足採。   ⒉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 聲明部分:經查,上開擴張訴之聲明僅就扶養費部分予以 更正,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合法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原告鯨井愛子請求部分:    ⑴喪葬費用:     原告鯨井愛子主張其為鯨井亮治支出喪葬費用33萬3,50 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核其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48頁)則原告鯨井愛子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愛子(西元0000年0月生)主張其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受有扶養費損害,並按行政院主 計處計算108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 元為計算基礎,而鯨井亮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 45歲(西元0000年0月生),依照日本「平成30年簡易 生命表(男)」(見附民卷第97頁),45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37.42年,又原告鯨井南帆大學畢業後時起, 亦須負擔原告鯨井愛子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連帶給 付扶養費663萬2,403元【計算式:《前12年(至鯨井南 帆大學畢業止)30981x12(月)x9.00000000(第1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661》+《後25年30981x12(月) x16.00000000(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8 293》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並提出原告 鯨井愛子於西元2022年之報稅證明為證。被告就上開 計算基礎及受扶養年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 32頁),但抗辯原告鯨井愛子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 活云云。惟查原告鯨井愛子為家庭主婦,婚後13、14 年來均無工作,其名下幾無存款或其他資產,並提出 上開報稅證明為證,且其尚需照護其年邁之母及原告 鯨井辰男,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被告 雖持前詞抗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 ,尚不足採。據此,原告鯨井愛子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⑶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之配偶,突因系 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鯨井愛子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 。而原告鯨井愛子為大學學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參 之原告鯨井愛子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因頓失配偶 ,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鯨井愛子 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⑷懲罰性賠償金:     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麗島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水域遊憩活動經營, 並以此而獲益,則被告麗島公司係提供水域遊憩服務 為營業者,而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 堪認定。被告林育揚、王麗鶴為被告麗島公司之潛水 教練及助手,而其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 前述,是難認被告麗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麗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3萬3,50 0元(即1倍喪葬費之數額)即屬有據。   2.原告鯨井南帆: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南帆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受有扶養費損害,並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108年台 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為計算基礎,而 鯨井亮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時,正值45歲,依照日 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表(男)」(見附民卷第97頁) ,4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7.42年,又原告鯨井南帆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西元0000年0月生), 至其大學畢業止尚需受扶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178 萬2,667元【計算式:12年(至鯨井南帆大學畢業止)3 0981x12(月)x9.00000000(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33元】。被告就上開計算基礎及受扶養年 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但抗辯依原 告鯨井南帆應僅須受扶養至其成年為止云云。查原告 鯨井南帆於成年即18歲時倘仍持續升學,僅係大學生 ,雖可於課餘時間打工,但衡諸現今各國學生 能就 讀大學已屬常態,且一般大學生難以單獨負擔學費及 生活費,尚須受父母扶養之現況,勘認原告鯨井南帆 主張扶養費算至大學畢業,尚屬合理。被告雖持前詞 抗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鯨井南帆於其成年時,已 無受扶養之必要,則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此 原告鯨井南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鯨井南帆之父,突因系爭事故 不治身亡,原告鯨井南帆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 告鯨井南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參之原告鯨井 南帆於事發時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其等因頓失至親,天 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 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鯨井南帆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⒊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    ⑴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受有扶養費損害,按行政院主計處計算 108年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為計算 基礎,而原告鯨井辰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78歲 (西元0000年00月生),依照日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 表(男)」,平均餘命為10.45年,原告鯨井知子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值72歲(西元0000年0月生),依照 日本「平成30年簡易生命表(女)」,平均餘命為18.3 8年,故被告應連帶給付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各158萬 4,669元、246萬7,996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鯨井 辰男:(371,772×8.00000000+(371,772×0.37)×(8.00 000000-0.00000000))÷2=1,584,668.0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7[去整數得0 .37]);鯨井知子:(371,772×13.00000000+(371,772× 0.38)×(13.00000000-00.00000000))÷2=2,467,995.0 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38[去整數得0.38]】。被告就上開計算基礎及受 扶養年限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但抗 辯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 云云。本院審酌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年事已高, 顯需子女扶養,而不能維持生活,而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此 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此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 子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本院審酌鯨井亮治為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之子,突 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精神上 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告鯨井辰男為大學學歷畢業,現 為已退休,原告鯨井知子為高中學歷畢業,現為家庭主 婦,參之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其等因頓失至親,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 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 以1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之,其給付為無   確定期限者,被告依前揭規定,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經查:   ⒈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    0年8月11日經被告林育揚、王麗鶴當庭簽收(本院刑事附    民卷宗第7頁),就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部分,被告應    自110年8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    利息起算日,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鯨井辰男、鯨井知子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於111年8月13日到達本院,被告林育揚、王麗鶴於112 年6月9日收受(本院刑事附民卷宗第129-135頁),就原告 鯨井辰男、鯨井知子部分,被告應自112年6月10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鯨井 辰男、鯨井知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辰男及鯨井 知子各2,229萬8,908元、1,678萬2,667元、1,659萬5,545元 及1,746萬8,523元及均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06

PTDV-112-重訴-3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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