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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甲○○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阮郁雯、張玉葉、吳振昌、徐嫦景、王陳 玉珠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 依雯帳戶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 5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甲○○ ,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甲○○;而甲○○依「天 使」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 依「天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 便利商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 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待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 ,陳宥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 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 示前往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 2巷之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復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㈥所示時間,向高鳳子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 蔡依雯將高鳳子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 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 予甲○○;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 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 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甲○○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甲○ ○,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 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阮郁雯、張玉葉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徐嫦景、王陳玉珠、高鳳 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論,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 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雖於1 11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 察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 被告,是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 186-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 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 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 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 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 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 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 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阮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阮郁雯,向阮郁雯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阮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郁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阮郁雯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張玉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葉,向張玉葉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張玉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吳志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吳志成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徐嫦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嫦景,佯稱為其姪女,並向徐嫦景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徐嫦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嫦景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王陳玉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陳玉珠,佯稱為其姪子,向王陳玉珠借款云云,致王陳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玉珠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高鳳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高鳳子,向高鳳子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高鳳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高鳳子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金訴緝-17-20241206-2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甲○○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阮郁雯、張玉葉、吳振昌、徐嫦景、王陳 玉珠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 依雯帳戶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 5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甲○○ ,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甲○○;而甲○○依「天 使」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 依「天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 便利商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 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待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 ,陳宥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 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 示前往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 2巷之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復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㈥所示時間,向高鳳子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 蔡依雯將高鳳子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 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 予甲○○;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 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 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甲○○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甲○ ○,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 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阮郁雯、張玉葉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徐嫦景、王陳玉珠、高鳳 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論,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 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雖於1 11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 察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 被告,是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 186-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 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 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 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 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 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 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 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阮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阮郁雯,向阮郁雯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阮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郁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阮郁雯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張玉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葉,向張玉葉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張玉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吳志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吳志成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徐嫦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嫦景,佯稱為其姪女,並向徐嫦景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徐嫦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嫦景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王陳玉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陳玉珠,佯稱為其姪子,向王陳玉珠借款云云,致王陳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玉珠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高鳳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高鳳子,向高鳳子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高鳳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高鳳子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金訴緝-19-20241206-2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庚○○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庚○○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丙○○、己○○、吳振昌、丁○○、甲○○○詐騙 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待上開 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依雯帳戶 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5月23日 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庚○○,再指 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庚○○;而庚○○依「天使」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依「天 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便利商 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時58分 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向庚○○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將款項 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待黃 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陳宥 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副駕駛 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示前往 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2巷之 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將款 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 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庚○○、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㈥所示時間,向戊○○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蔡依雯將戊○○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予庚○○;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庚○○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庚○○,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丙○○、己○○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丁○○、甲○○○、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庚○○而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戊○○遭詐欺款項雖於111 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察 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 告,是被害人戊○○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 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丙○○、己○○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丙○○、己○○ 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186- 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暨其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丙○○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庚○○,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乙○○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其姪女,並向丁○○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為其姪子,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戊○○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庚○○,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金訴緝-16-20241206-2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德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昌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 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扣案 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鑑定,結果如 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毒品鑑定報告」欄所 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均為查獲之毒品,俱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毒品鑑定報告 1 米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0.17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203頁) 2 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2.0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4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215頁)

2024-12-05

KLDM-113-單禁沒-246-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7、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玻璃 工廠,家中有配偶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9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19時27分許,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3月27日11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紙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LDM-113-易-715-2024120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4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以 納稅義務人尤○○(下稱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29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告報 運進口29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惟經尤君於112年 7月12日及同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 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 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 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其 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尤君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尤君委託報關,未取得尤君個案委 託書,亦未向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尤君無委任關係等 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第11202250號處分書,認定尤君 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 進口29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下稱原處 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3月6日以台財 法字第11313905420號(案號:第11300006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3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 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 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 偵字第1902、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 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尤君名義辦理報關 ,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登輸入尤君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見該尤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 完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 統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 證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尤 君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 ,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尤君非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 實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 無尤君資料,亦無從要求尤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 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 報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原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 強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 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 ),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 經營,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 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尤君名義,製作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29批系 爭貨物,嗣經尤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 ,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尤君報關委任書正本 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尤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 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可徵原告未受尤 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尤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尤君 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1月間冒用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尤君受 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事 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 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以納稅 義務人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29筆系爭報單,向被 告報運進口29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 期、提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至31頁)  ㈡尤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 明其未購買報關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 委任原告使用其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32至5 4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函,請原告 就110年間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提供納稅義務人 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 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供核。嗣原告除提出 112年9月18日說明書外,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供核(見原 處分卷第55至56、72至75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函,請原告派 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原告委託員工黃柏達於 同年月28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說明略以:其僅受大 陸集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 系爭貨物,未受尤君委託報關,未取得尤君個案委託書,亦 未向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尤君無委任關係,也不知道 該集運商與尤君間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訂 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7至71頁)。  ㈤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原處分,認定尤君未委任原告報關, 原告以其名義,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29批系爭貨物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於112年12月11 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82至85頁、訴願卷第2至3、9至 10頁)。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 3年3月6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05420號(案號:第11300006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3月8日送達與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86至89、90至101、106至118頁、訴願卷第 5至8、14至25、最末頁、本院卷第21至45頁)。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 )。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曾另有 共計74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49至150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 、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 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26至13 9頁、本院卷第75至10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尤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 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 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 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 )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 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 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 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 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 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 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 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 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 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 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 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 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 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 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 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 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 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 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尤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 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間,未查證確認尤君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尤君委任報關情形下, 以尤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單,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尤君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已構成「 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 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 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 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 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 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 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 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 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 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25 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 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 書係在認定張銘軒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 件則在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 過失,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構成要件及主 觀責任條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 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 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 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 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 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 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 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 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 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 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 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 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 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 「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且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 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 尤君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 義務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 任報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 而未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 委任關係,即率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 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 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 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 語,惟不論該用戶係尤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 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 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 ,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 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 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 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 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 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尤君資料,無從確 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 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 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 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 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 ,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 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 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 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 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 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 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 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冒用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件所示29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29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29 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 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 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授權命令兼裁 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 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 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 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29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 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29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 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 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件所示29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29個 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 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 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報關行 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罰鍰金額(新臺幣) 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4SV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571 10,000 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1J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844 10,000 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1Y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857 10,000 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3S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919 10,000 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HV TEPTTP201490037A 627NQ0030109 10,000 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63Q TEPTTP201490037A 627NY0060214 10,000 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G72 TEPTTP201460055B 627NW0000214 10,000 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G8S TEPTTP201460055B 627NW0000262 10,000 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HJ1 TEPTTP201470054B 627NQ0028276 10,000 10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HJR TEPTTP201470054B 627NQ0028299 10,000 1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J30 TEPTTP201470054B 627NY0059122 10,000 1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SRS SNLBJFTL960001 627NY0059421 10,000 1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SRZ SNLBJFTL960001 627NY0059428 10,000 1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TW8 SNLBJFTL960004 627NY0059784 10,000 1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U1U SNLBJFTL960004 627NY0059946 10,000 1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6 AX 1062700RZQ H2101N21A11033FC 627NY0061472 10,000 1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6 AX 1062700VMF TEPTTP201490039 627NY0060429 10,000 1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6 AX 1062700VRK TEPTTP201490039 627NY0060566 10,000 1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7 AX 106270118K CULSHK20031948 627NY0060733 10,000 20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437 TEPTTP210020054A 627NY0061121 10,000 2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43W TEPTTP210020054A 627NY0061139 10,000 2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89F K2101N21A11073FA 627NY0061934 10,000 2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8GX K2101N21A11073FA 627NY0062040 10,000 2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2 AX 1062701EQH SNLBJFTL960015 627NQ0034730 10,000 2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5 AX 1062701U5U TEPTTP210050055A 627NQ0035119 10,000 2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5 AX 1062701U9E TEPTTP210050055A 627NQ0035289 10,000 2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9 AX 106270257K 210110040043 627NQ0037113 10,000 2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20 AX 10627026VG TEPTTP210060052A 627NQ0036197 10,000 2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20 AX 10627027HR TEPTTP210060052A 627NY0063080 10,000

2024-12-05

TPTA-113-稅簡-24-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 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 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 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 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胡 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曾秉峰 、余傳浩、林祐達、林嘉銘、胡智銘、馮天賜、黃子奇、曾 勁傑、楊勝文由本院另行判決)、甲○○、少年倪○辰(業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 (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浩、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余 傳浩、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 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 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 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 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 (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 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 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 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 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之桃園方 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 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 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 之車輛,余傳浩、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 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 ,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 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 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 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 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 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 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左膝部髕 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 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 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131至14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去上班的,是 曾秉峰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秉峰、江翌銘、余傳浩、 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涂煥樑、鍾仁忠、證人尤尹農、 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 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 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至35、113至118、133 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5、277至 310、313至327、339至36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49、150、175、177、199、2 00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225至229、331 至333、336至337、340至347、357至362、385至387頁), 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 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 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碼ALV-535 8號、5071-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267至271、 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5、171至241 、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第17號卷四第131至134、227 、231至2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 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其於111年 12月28日5時32分至8時1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 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再者,被告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4時54分17秒通 過中壢-平鎮系統門架,於同日5時35分19秒通過苗栗-銅鑼 門架,有該車之eTag通行紀錄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 第317、319頁),與同案被告曾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之通行紀錄時間相當(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303 、304頁),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已有一同前往本案發地點之事 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看到現場有人砸車 跟打架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可知被告甲○○確有依照被告 曾秉峰之指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 狀,仍停留於現場。再衡以本案係被告曾秉峰於Telegram群 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曾秉峰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被 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曾秉峰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 必要對被告甲○○隱匿要求其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甲○○顯 有以開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方式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公共危險、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MLDM-112-易-955-2024120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5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間,以納稅 義務人林○○(嗣改名為林○○;下稱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 附表所示1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報單) ,向被告報運進口12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惟經 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594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 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6753號 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其 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委 託書,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等 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第11202194號處分書,認定林君 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2筆系爭報單,報運 進口12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下稱原處 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4月2日以台財 法字第11313909330號(案號:第11300005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 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 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 偵字第1902、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 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林君名義辦理報關 ,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登輸入林君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見該林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 完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 統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 證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林 君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 ,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林君非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 實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 無林君資料,亦無從要求林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 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 報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原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 強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 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 ),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 經營,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 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林君名義,製作遞送12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2批系 爭貨物,嗣經林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 ,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林君報關委任書正本 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林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 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可徵原告未受林 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林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林君 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5月間起冒用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林君 受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 事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2筆系爭報單,向被告報運 進口12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期、提 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至13頁、訴願卷二第 18頁)。  ㈡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報關 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使用其 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14至20頁、原處分卷 二第8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594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110年間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提供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 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 供核(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6753號函,請原告 派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場案說明。原告委託員工黃柏 達於同年月25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說明略以:其僅 受大陸集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委託書 ,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也不 知道該集運商與林君間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 、訂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4至32頁) 。  ㈤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原處分,認定林君未委任原告報關, 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2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2批系爭貨物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3至36、41頁、訴願卷第15頁) 。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 3年4月2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09330號(案號:第11300005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9日送達與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37至40、42至51、57至67頁、訴願卷第2至 5、8至18、最末頁、本院卷第19至4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 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間另曾有 共計83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8至69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 、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 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9至105、 155至17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 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 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 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 )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 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 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 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 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 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 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 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 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 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 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 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 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 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 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 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 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 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 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 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未查證確認林 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林君委任報 關情形下,以林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單,向 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林君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 ,已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 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 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 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 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 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 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 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 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 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25 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 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 書係在認定張銘軒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 件則在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 過失,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構成要件及主 觀責任條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 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 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 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 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 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 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 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 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 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 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 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 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 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 「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69頁),且 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林君 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林君 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義務 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 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而未 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 關係,即率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行為 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 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 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 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 語,惟不論該用戶係林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 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 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 ,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 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 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 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 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 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林君資料,無從確 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 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 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 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 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 ,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 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 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 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 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 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 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 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冒用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件所示12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12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12 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 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 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授權命令兼裁 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 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 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 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12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 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12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 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 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件所示12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12個 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 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 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報關行 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罰鍰金額 (新臺幣) 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07 AX 106270F5WS 210110350401 627CB0117353 10,000 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25 AX 106270GT13 210110391435 627CB0123731 10,000 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609 AX 106270J65G HFFTB21135423CEX 627DZ0039010 10,000 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802 AX 106270R7Z6 HFFTB21177801G 627CB0149855 10,000 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1110 AX 1062712K8W HPTTB21267E937G 627DZ0057893 10,000 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1229 AX 1062718YYS TEPTTP211480068 627DW0000065 10,000 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30 AX 106270H848 TEPTTP210610068 WC00015349 10,000 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13 AX 106270FSYS 210110351767 627CB0118643 10,000 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17 AX 106270G1UU TEPTTP210550067 627DZ0035231 10,000 10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628 AX 106270M3UY TEPTTP210720067 40334682213 10,000 1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705 AX 106270N4WM FYL2107020273 40334682738 10,000 1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720 AX 106270PY04 HFFTB21171462EX 627CB0147274 10,000

2024-12-05

TPTA-113-稅簡-35-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11月2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4日」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玟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 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 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雖 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 在卷(見毒偵1154卷第16頁;毒偵1331卷第16頁),且無事 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陳玟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2 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3年4月26日16時6分許到 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5日16時5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 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2-05

MLDM-113-苗簡-1453-20241205-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麟宏 宋昀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9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ialis」商標壯陽藥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麟宏、宋昀恩(下合稱被告2人)因 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得之仿冒「Cialis」商標壯陽藥1瓶,經鑑定結果, 認均係仿冒商標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仿冒「Cialis」壯陽藥1瓶,經 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台灣禮來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 稽,足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 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 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MLDM-113-單聲沒-7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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