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
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
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
獨決定。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原告曾陪同其就醫,然被
告未按醫囑服藥治療,病症遲遲未獲改善,情緒因而起伏不
定,時常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且常使用「
我早就死了」、「我還有什麼資格活著」等充斥負面情緒之
詞語與原告對話,並曾自承過去的自己有可能做出恐怖暴力
的舉動,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經常處於緊繃狀態
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另被告不滿原告酒後返家,竟趁原告
酒醉無力反抗時對原告強行性交,109年8月14日被告欲再次
強行與原告性交,因原告掙扎抵抗而未得逞,造成原告手臂
瘀傷。因此,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暴力及性暴力行為,已
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外,11
1年10月11日雙方討論婚姻是否應繼續,被告多次口出穢言
,威脅自殺,兩造已於110年11月11日合意分居至今,且原
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3次調解及4
次婚姻諮商,對於繼續維持婚姻仍無法達成共識,此後僅就
有關子女之事項有所聯繫,其餘事項則全無交流,可見兩造
已形同陌路。又被告因情緒發作拖延導致原告無法見到摯愛
父親的最後一面,原告縱就醫求診仍無法走出悲痛情緒,原
告只要看到被告就會想到此事而痛苦不堪,任何人倘處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毫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進入
青春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原告陪伴照顧較為適宜,且原告
較被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厲,曾
經打過丙○○一巴掌,造成童年創傷,故對於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丙○○之出國留學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關於扶養
費部分,兩造合意丙○○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留學、移民、
改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⒊被告應自應自聲明第2項關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2,66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或性暴力等行為,
且原告自110年起以上班或其他理由居住臺北友人家中,被
告並未同意分居,只是被迫接受。再者,原告從開始調解至
今只想離婚,與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完整家庭婚姻之想法迥異
,調解及諮商當然無法達成共識。此外,原告與異性在臉書
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往來範圍,更傳
送清涼照片給異性友人,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起因於被
告,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原告擔任空服員,工作性質需不定
期短居在國外,上班時間屬排班制而不固定,若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兩造子女丙○○實際上將由原告家人負責照顧;反之
,丙○○長久以來與被告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若本件判准
兩造離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也可以考慮。扶養
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每月請求1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
,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
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分居迄今,且兩造曾透過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4次婚姻諮商,對於未來婚
姻方向並無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3至88頁),堪信
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情緒起伏較大,
與原告對話過程充斥負面情緒之詞語,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
壓力,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見
士林地院卷第31至36、45至5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
非子虛。此外,被告不否認分居後,兩造除了小孩議題沒有
其他互動(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兩造溝通及互動不良
,長期別居,各自生活,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質上已無
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性交之行為,另
涉嫌違法取證,考慮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指
責原告與異性聊天內容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圍,訴請本件離
婚訴訟乃另有所圖,益徵兩造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
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被告雖稱不
願離婚,分居是被迫接受的,卻在分居後無積極謀求修補兩
造婚姻,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維持婚姻
之意願亦屬薄弱。是以,兩造自110年11月分居迄今,已逾3
年,期間並無任何善意互動,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
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
不願共同解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
本質有違。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
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
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曾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及其他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等情,因兩造已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被告具有
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故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
適之處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
台護字第113008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
年2月1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20101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41至168頁)。
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
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親權動機為正向,堪認兩造皆為適任
之親權人,且兩造均表達願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又參酌本院所親自聽取之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酌
定相關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及兩造自分
居至今,兩造之女丙○○與被告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等情(見
本院卷第227頁),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
負主要照顧之責,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
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始
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然本件兩造均陳明得自行協商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毋須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342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扶養費部分: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3萬元計算,
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上開金額較行政院主
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36元
高,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
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
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5千元,應屬合理。從而,爰命原告應自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原告
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原告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千元,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SCDV-113-家親聲-6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