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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受告知人 甲OO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   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   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合理之確信 ,認本案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2條其他基本權利保障,爰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釋憲聲請書如附件),並依前揭規定,於該聲 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繼訴-16-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甲OOO 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 (帳號:○○五○七六五七一四一三一號)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伊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管理不便及維護 費用甚鉅,而有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伊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54號裁定、經我國駐日本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系爭不 動產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暨中譯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第503號卷 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日本國甲賀郡甲南町希望ケ丘三丁目00番00宅地(土地:面積198.74、權利範圍全部;房屋:面積98.53(一樓53.82、二樓44.71)、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13

TPDV-113-監宣-722-20241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自幼即屬重度智能障礙 患者,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相對人之照片、相對人狀況描述書、 不當行為陳述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障及患有癲癇疾症,其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 、辨識、抽象思考、計算、記憶、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 缺損,無判斷能力亦無表達能力,亦無管理處分己身財產之 能力。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四、簡 要史」欄位第1點固有:「大兒子即為被鑑定人(丙○);二 兒子在長庚醫院神經科被鑑定:『發展遲緩』(說明:可能是 智障)……」之記載(本院卷第47頁),然上文所載之「二兒 子」即關係人丁○○部分核屬誤繕,應係指「大兒子」即相對 人,蓋關係人丁○○以從事廣告設計為業,並未患有智能障礙 等疾患,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與全體關係人之合照及民 事委任狀各1份(本院卷第65、69及71頁)在卷可稽,爰併 予釐清與更正,附此敘明。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 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 乙○○則為相對人之妹,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全體 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 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監宣-827-2024121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3-監宣-496-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依法對於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我親生父親丙OO在我睡覺時,把他的生殖器官 放入我體內,還用手摸我下體,當時住○○○○○00鄰○○路0段00 巷00○00號,小學五年級,OO國小導師丁OO。之後又把我送 去阿嬤家,○○縣○○鄉○○村00鄰○○○0號,相對人生我妹戊OO後 ,就棄我不顧。待在阿嬤家幫忙家務,半夜會跟我小舅己OO 一起搬紅磚,我阿嬤有被侮辱,我爸晚上來找我們,我把門 鎖起來,我12歲,小學有時讀有時沒讀,程度都落後,加上 家裡關係暖味不濟,我離開阿嬤家。到中壢摸摸茶,也是受 不了有人一直撫摸我身體,假借理由買飲料,一坐上計程車 離開,陸續在中壢坐檯,13歲第一次月經來,只是不喜歡我 媽乙○○在語言上、肢體上,有侵犯我、侮辱到我。13歲被抓 到中壢派出所,送去感化院,坐檯未成年的有三位,登上新 聞報紙,而為定罪名為「妨害風化」,簽名卻不是我父母親 ,而是我阿嬤隔壁家的哥哥庚OO,待在OOOOOOO000號感化院 ,社會科辛OO又把我帶去OOOO中心壬OO女士收留我,保護管 束到18歲。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已達重大之情,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而證人癸OO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聲請人 復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2

HLDV-113-家親聲-126-2024121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車禍癱瘓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3-監宣-381-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 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 所在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設籍在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0號,並居住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12

MLDV-113-家親聲-168-2024121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上列聲請 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肌肉 失能及中風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戊O 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㈥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3-監宣-568-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被告 結婚,並於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繼承人丙OO於0 00年00月00日因於桃園市發生職業災害不治死亡。本件原告 主張其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 ,因被繼承人丙OO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而其父親丁OO業 於70年10月30日死亡、其母親戊OO則於91年7月2日死亡,兄 弟姐妹僅餘原告在世(大哥己OO於81年12月14日死亡、二哥 庚OO於107年8月15日死亡、三哥辛OO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 ),故原告為丙OO之法定繼承人,而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OO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弟丙OO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惟觀諸丙O O之戶籍謄本記載,丙OO曾於92年8月2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 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而,於97年、98年間,丙OO 曾與原告閒聊時告知原告其有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仲介每月 均會給付數千元予丙OO,丙OO之家屬、親友均「無人」見過 被告;該時原告即有建議丙OO盡早辦理離婚以避免未來衍生 事端,然丙OO至死亡時均未辦理離婚。此外,丙OO發生職業 災害住院時,被告均未至醫院探望,丙OO死亡時,被告亦未 前來參加喪禮,原告係為辦理丙OO之除戶手續時,方知悉被 告為丙OO生前所稱之假結婚配偶。被繼承人丙OO生前收入微 薄,多仰賴兄弟、朋友資助,甚至要與朋友借貸度日,當無 可能有資力前往大陸地區娶妻結婚,顯見丙OO與被告間應係 假結婚,彼此間無結婚真意。此外,92年間我國仍採「儀式 婚」之年代,依吾人生活經驗,於該年代舉辦公開儀式結婚 後,並不會特定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是;且丙OO於生 前亦自承其為獲取每月之仲介費用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假結 婚,綜合丙OO生前及死亡時均無被告參與乙節,丙OO應僅係 以假結婚之方法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丙OO與被告從未共同 生活過,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 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故渠等之婚姻關係 應不存在無疑。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丙OO與被告間之婚姻關 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丙OO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丙OO與被告係於92年8月2 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 區之法律決定丙OO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 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 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 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 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 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 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 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 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 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丙OO的姊夫,在原 告姑媽過世的時候,丙OO有去,當時原告跟丙OO在聊天,我 在旁邊有聽到丙OO說他有假結婚,而且我沒有參加過丙OO的 婚禮;丙OO生前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經濟很差,都要跟 原告借錢,不可能有錢可以出國;被告也沒有來參加丙OO的 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又依丙OO與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丙OO於92年8月13日出境後,隨即於9 2年8月22日入境,之後再無出境之紀錄,而被告於92年12月 30日入境後,於94年3月1日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迄今,而 被告並無受到入境管制。是依上開事證,丙OO出境後,旋即 與被告登記結婚,而被告入境之目的亦係為非法工作,而非 與丙OO共同生活,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被 繼承人丙OO與被告於92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 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 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 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丙OO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1

HLDV-112-婚-27-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女,相對人因 車禍遭撞傷,導致受有腦部疾病,已呈現失智狀態,目前不 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次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澄清綜合醫院診斷書、監護人推 舉書、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長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 程度重大,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監 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1

TCDV-113-監宣-83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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