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附件三、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
就附件三、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稱:最後一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於112年10月5日左右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三、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附件三、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
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
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
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
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
/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
度為4,640ng/mL、嗎啡濃度為93,840ng/mL,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實驗
室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
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
確有於附件三、㈡所示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
,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可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
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未供述可查明之毒
品來源,且連藥頭都承認之事,被告卻不願具體說明,又不
指出毒品來源,難認有戒癮決心與意願,乃認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
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NTDM-113-毒聲-13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