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
際支配,並約定可獲得每半年1次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
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
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各自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向本案帳戶
匯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
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即在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自本案帳戶中將匯入之款項提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社團看到兼職訊息,其中有提供LINE用
戶ID可以加入後與之聯繫,伊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
暱稱為「財富熱線」,向伊告知為配合公司減稅,1年可以
配合3次,隔半年提供,每次提供可以獲得30,000元,要伊
將提款卡寄過去並告知操作密碼,說是這樣子可以驗證帳戶
資料,伊便於112年12月20幾號從統一超商滿福門市透過超
商賣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對方,在寄出提款卡之前
有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完才寄出,對方以LINE告知收到後又要
求伊提供提款卡的操作密碼,伊便透過LINE將操作密碼傳送
給對方,112年12月25日當天手機的網銀有通知款項進出,
伊等到隔天去郵局詢問,知道已經變警示帳戶後,才去警局
報案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乙○○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號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
第20頁),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
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之紀錄,可見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6
分許確有自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99,985元
(匯款前之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同日下午6時57分許由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5,075元;其後又於同日
晚間7時16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0,
123元;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012元至本案帳戶,而前揭各次款項匯入後,均
隨即遭人提領,上開最末筆入帳後旋遭人持提款卡領取5,00
0元,本案帳戶餘額僅存156元等節,是112年12月25日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丙○○、丁○○、甲○○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將金
錢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白,除與本案帳戶前揭交易明
細所揭載之款項流入未見扞格之外,並有告訴人丙○○提供其
自身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分別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機構代碼:822號】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丁○○提
供之行動電話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
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按,且
互核相符,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前揭告訴人丙○○、丁
○○、甲○○等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前揭告訴人3人,使之將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使用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是案發當時對
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於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款當
時仍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是各該告訴人遭逢詐騙當時實
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遭詐款項之人,即
應從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乙○○,而係另有
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乙○○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於警詢時擔任美髮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5頁),又參照
其年齡及其成長過程中,國內一般學校教育之常態,堪認其
應有基本智能及常識,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
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
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
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乙○○更不可能對上
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乙○○亦
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
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
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
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
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
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
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
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間)
,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
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尊,尤其倘執立法理由所
揭示之「應徵工作」為由而將帳戶交付他人,更屬違法且無
稽之舉;更遑論妄圖以提供帳戶換取對價,更屬法律明定之
犯罪行為。
⒊被告乙○○罔顧法律明文之禁止,於偵查中甚且大言夸夸說自
己跟人約定提供帳戶可以獲得30,000元報酬云云,完全無視
於自身所述之行為態樣(即期約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早已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
犯罪。被告乙○○甚且在本院審理時說自己對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帳戶之情並未明知云云,此等辯解更嚴重違反常識;依其
自陳之學歷,足見其應受有多年學校教育,且依其年齡亦堪
認所受學校教育之期間均係在國內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
會之際,被告乙○○又怎有可能對此等常識毫無所悉?是益見
被告乙○○為謀脫免罪責,而一再胡言之情形。
㈥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上述之外亦有下
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被告乙○○單方面陳稱有透過LINE與他人聯繫,對方約定30,00
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7
頁、第30頁),惟被告乙○○自始至終未能提供其所稱之對話
內容,並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即聲稱:
已刪除對話,找不到對方網站、連結,也沒有截圖紀錄等語
(見偵卷第32頁)。然依被告乙○○所言,其係同年月22日將
提款卡寄出(見偵卷第31頁),為何竟於寄出後就刪除雙方
間之對話?被告乙○○聲稱雙方最後對話係在同年月25日晚間
9、10時(見偵卷第32頁),當日被告乙○○透過手機網銀已
經一再接收本案帳戶內金錢進出之訊息(見偵卷第149頁)
,在此情形下為何還能在翌日報案前及時刪除雙方之對話?
更何況被告乙○○還稱:對方會在同年月30日之前寄還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30頁)、約定每次寄出提款卡對方會給30,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怎有可能在對方尚未履行之前,
竟不保留相關對話內容作為憑據?反倒將對話逕行刪除?再
者,不過才於同年月22日寄出提款卡,且於同年月26日即遭
查獲而接受警方詢問,竟連透過便利商店寄出之單據都全未
留存並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稱其並未保留單據【見偵卷第150頁】)益見被告乙○○之
行為實在乖謬違常,其所辯各項荒謬之內容又未見任何佐證
,已難遽信其所辯各情並非臨訟虛捏,或其所辯有任何可信
之處。
⒉此外,關於被告乙○○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辯稱看到網路
求職廣告乙情,被告乙○○亦於同日警詢時稱其不記得瀏覽的
網站、找不到廣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完全未
見被告乙○○有將所謂的求職視為重要之事,否則焉有完全不
保留任何相關資訊之可能。由此更難認被告乙○○之行為符合
常情。且自始至終被告乙○○除供稱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外,被告乙○○未曾提及
尚有將其他個人資料提供對方,則被告乙○○究竟要如何受領
期約之30,000元報酬?對方要如何將提款卡寄還?此等情事
在被告乙○○之辯解中均付之闕如,令人殊難想像其虛構之情
節有何合理性可言。換言之,被告乙○○所辯為求職而應對方
之請將提款卡寄出等節,僅係其單方面之說詞,又違情悖理
,全無任何可信性。
⒊被告乙○○又稱:對方要伊交付提款卡的原因是為了幫人家公
司減稅,而需要透過提款卡驗證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
頁),然光憑持有提款卡及操作密碼又有何可能驗證帳戶資
料?被告乙○○既申辦提款卡使用(且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被告乙○○於交出該提款卡之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之紀
錄),對於提款卡之功能即難諉稱一無所悉,則被告乙○○究
竟要如何從操作自動櫃員機的過程中驗證帳戶資料?被告乙
○○何以能夠相信該等謊言?抑或被告乙○○亦明知其所辯各節
均非實情?
⒋承前,被告乙○○又辯稱:對方提及可以利用其交付之提款卡
減稅等語,然對方所述內容並非一般人之常識(事實上也沒
有這種事),按照被告乙○○對於雙方聯繫經過之陳述,其與
對方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何以被告乙
○○竟能對於並非自身所熟悉之事情(即透過提款卡可以協助
減稅)可以如此信賴對方之說法?遑論被告乙○○亦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自承:不懂對方所謂配合企業減稅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更可見被告乙○○就其無知之事項上所具
備對於對方之高度信任,實有違常。在現今詐騙成風之社會
中,人與人間互信性下降乃屬常態,但被告乙○○竟能完全信
任對方,甚至自刪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而未尋求保全雙方聯
繫之證據,此等高度對他人之信任焉有可能屬實?抑或只是
被告乙○○面對司法偵審過程中所虛構之謊言?凡此皆難認被
告乙○○之行為有任何合理性存在。
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為了求職而將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
然由被告乙○○單方面聲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所述之內容,實與
「求職」絲毫無任何關聯,對方所述之內容就只是單純收集
帳戶,完全無需被告方面提供任何勞務,難道這就是被告乙
○○所稱之求職?更何況被告乙○○一開始是辯稱:伊看求職廣
告關鍵字是「日領」等語(見偵卷第30頁),與被告乙○○前
揭辯解中,與對方透過LINE連絡之內容完全無涉;被告乙○○
既聲稱廣告關鍵字為「日領」,何以對於後續與對方聯絡過
程中全無「日領」之報酬,僅有「將提款卡交付1年可配合3
次、每次給30,000元」之說詞完全沒有任何懷疑?益見被告
乙○○自始至終所言均有悖於事理常情,一概皆屬虛謊。
⒍更不用說112年12月22日(即被告乙○○聲稱寄出提款卡之日期
)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乙○○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將帳戶錢領完才寄出去等語(見偵
卷第149頁),足證本案帳戶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乙○○而言並
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
為人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
相符,益證被告乙○○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此外,被告乙○○陳稱:112年12月25日手機網銀有通知金額進
出等語(見偵卷第149頁),但被告乙○○聲稱:伊於同日晚
間9、10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時有向對方詢問提款卡何時
可以回來、要如何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完全未見被
告乙○○就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進出有何提出質疑之情形;則依
被告乙○○上開虛構之辯解,可由虛構之內容窺見被告乙○○實
際上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觀念為何。被告乙○○顯然對
於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即有可能任人操作乙情心知肚明,並
容任其發生,且企圖藉此換取利益。從而益見被告乙○○對於
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掌控後可能發生之結果,絕無
不能預見之情形。
⒏被告乙○○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
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之結果非無預見,而仍企
圖藉此獲利,其動機斷非良善。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所具備之一般常識,應已
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
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
操作密碼予他人管領、使用,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乙○○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乙○○之幫助,使告訴人丙○○、丁○○、甲○○
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乙○○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
認被告乙○○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乙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
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又
未能與前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乙
○○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
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7頁、第149頁
),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自本
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
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共詐
得150,195元,惟被告乙○○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
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乙○○
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乙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旋轉拍賣買家「pZ000000000000」、LINE暱稱「星卉」之人,向丙○○佯稱:因無法下單,須聯絡傳送之QRCODE上「旋轉拍賣」LINE客服云云,再以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因帳戶未認證,須聯絡傳送之LINE銀行客服人員云云,再以自稱「銀行專員」佯稱:需打開個資狀態才能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6分 99,985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57分 25,075元 2 丁○○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欣怡」之人,向丁○○佯稱:欲購買全家超商拿鐵,須以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佯稱:需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金融機構專員會聯絡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佯稱: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6分 20,123元 3 甲○○ 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林瑋廷」之人,向甲○○佯稱:欲購買球鞋,須以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佯稱: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9分 5,012元
KLDM-113-金訴-82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