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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 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瑗蔆(下稱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民國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曾翻供或虛詞 造假,縱部分共同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 惟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其遭被告陷害,雙方有利益衝突,故被 告與該共同被告顯無串證之虞;再被告本案遭扣押之手機內 ,包含所有與詐欺集團上游「查理」之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 ,顯見被告並無滅證之行為;且上開手機遭扣押後,被告已 無從與「查理」聯繫,足徵被告無從反覆實施犯罪行為;另 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倘本件繼續羈押,被告顯然無法工 作存錢或向親友籌措賠償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 告施美如、鮑勇志均否認犯行,是就被告招攬共同被告施美 如、鮑勇志擔任提款車手之緣由及細節、計畫及謀議之經過 、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共同 被告施美如、鮑勇志為減輕或脫免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 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113年9 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前案在112年12月被起訴,但因為詐 欺集團成員「余浩展」都有跟我聯絡,律師費也是他們付的 ,後來「余浩展」介紹「查理」給我認識,我不疑有他,所 以越來越相信「查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於前 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與 「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係密切,兼 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強暴、脅迫 、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或串供、滅 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爰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  ㈢聲請意旨雖以共同被告施美如傳喚被告作證,係為證明其遭 被告陷害,雙方有利益衝突,故被告顯無串證之虞等語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基於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共同被告施美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行為分擔,亦 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2人並非全然利害衝突之關係。準 此,自不能以被告個人之行為分擔已明,即認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並無勾串之虞。  ㈣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本案遭扣押之手機內,包含所有與「查理 」之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顯見被告並無滅證之行為;且上 開手機遭扣押後,被告已無從與「查理」聯繫,足徵被告無 從反覆實施犯罪行為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與「查理」聯繫頻繁、關係密切,且「查理」為避免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查獲,亦有主動聯繫被告進行勾串滅證之 可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亦不能以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押 ,即認被告與「查理」並無勾串之虞。  ㈤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倘本件繼續羈押,被告顯然無法工作存錢或向親友籌措賠償金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開事由實與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其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㈥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聲-2614-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聲-836-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聲-81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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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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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MLDM-113-訴-328-2024110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 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113年度營偵 字第2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22、23384號), 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 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勻彤為 被告徐鈺津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 929、1093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 、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所 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相 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然至法 院時已坦承犯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⑵目前檢察官就被告 之出證、調查方法均已明示,僅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 盧沅暐、鄭暉翰等人之傳訊及交互詰問,而渠等均已認罪, 無翻供之動機,調查行為可謂已完成;⑶被告已透過辯護人 具狀提供「Win」之相關資訊,惟法院表示無調查權,堪認 「Win」已難以查獲到案,幾無出現於本案審判程序,則不 存在被告與「Win」串供影響審判之疑慮;⑷如認羈押原因尚 存,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 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到或不得接觸本案共犯及相關證 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高度限 制之羈押手段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 並未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 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 縝密,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 本院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 告仍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 罪組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 ,另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 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 」間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本院經 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訴-516-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凱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送達處所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1894號、111年度 偵字第1001號、第4554號、第9883號、第12072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第743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己○○(戊○○、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 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人數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後,丁○○、 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屏東縣○○○區○○○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戊○○提供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屏 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由丁○○、戊○○、己○○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附 表所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層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甲○○、廖英豪、陳俊宏、乙○○、胡 建民、謝鴻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廖英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陳俊宏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乙○○及胡建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報告、謝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原審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用以證明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而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受戊○○之託,持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及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 、乙○○受詐騙之之經過及金額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戊○○叫 我領錢的,因為他說他在外地工作,就叫我幫他領,領完的 錢戊○○叫我交給別人,我有合理懷疑是戊○○心生怨恨,聯合 己○○串供誣陷我云云。  二、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戊○○、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 遂行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分別令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附表編號1、4所示網 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其 等於原審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3110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10月4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23051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 金往來明細、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25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P登入 日期時間及位置、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0年9月11日一萬 巒字第00048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料、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01874號函 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13日一總營 集字第39975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屏東 縣內埔地區農會110年9月6日屏內農信字第1100004724號函 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10年9月10日屏內農 信字第1100004825號函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12年5月22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2309號函暨所附E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1月9日儲字第1100909155號函暨所附F帳戶之基本資料、網 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之轉帳使用之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騙網頁資 訊、「0000000」對話列表截圖、「欣欣」個人首頁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 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乙○○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內埔農會的新臺幣 (下同)50萬是丁○○叫我跟己○○去領錢,我叫己○○進去領, 我在門口等,丁○○在車上等,己○○領完出來後本來要拿給我 ,我叫他直接拿去車上給丁○○,己○○就直接上車拿給丁○○等 語(見偵字11894卷第157、163-164頁),核與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戊○○聯絡我說,丁○○叫 我去領錢,我確實有把領到的錢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5頁)相符,並有B帳戶於110年8月11日臨櫃提領50萬元 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1116卷第75頁),參以被告供稱: 我跟戊○○沒有仇恨,我不認識己○○,跟己○○沒有過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且戊○○、己○○就自身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認罪,不會因將丁○○列為共 犯而能解免己身罪責,實無虛捏此部分事實構陷丁○○之理由 及動機,況且戊○○所證述其當日有陪同己○○前往內埔農會, 而由己○○進去臨櫃提款,被告在附近車上等情,亦與一般詐 欺車手組員,常由一人陪同、監督另一人提款,而提款完成 後,再由人在不遠處等待收款、避免遭查獲之收水者收取前 開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等常情相符,是證人戊○○、己 ○○前揭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堪認己○○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埔 地區農會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50 萬元後,確有將該5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丁○○說他要做娛樂 城轉帳用,叫我去辦帳戶,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11894 卷第155頁),於原審證稱:丁○○之前跟我說要做博弈,叫 我簿子、密碼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及證人己 ○○於偵訊時證稱:戊○○說要經營虛擬貨幣,要把帳戶資料給 丁○○,我有當面跟丁○○確認這些東西要給誰,丁○○跟我說給 戊○○就好,我有影印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的存摺封面給戊○○ ,戊○○再轉交給丁○○,之後我還有提供我的内埔農會帳戶的 網銀帳密及存摺封面影本給戊○○,戊○○馬上帶我去找丁○○, 我在門口有看到戊○○把我手寫的網銀帳密跟存摺影本交給丁 ○○,我也有跟丁○○本人確認過兩次,確認虛擬貨幣要怎麼確 認有無賺錢,丁○○有給我一個網站,但我後來登進去網站已 經關閉等語(見偵字第11894卷第140、141、144頁),再參 以被告亦自承有持戊○○帳戶提款卡前去提款一情,可知被告 確有以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進而提領款 項之行為無訛。   ㈣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戊○○、己○○所申設之A、D、E帳戶內,業據證 人甲○○證述在卷,嗣後該等款項分別遭轉匯至戊○○、己○○所 申設之B、D、E、F、G帳戶內或提領現金,有各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其中部分提領現金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或存入 帳戶之款項,於實際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出前,隨時處 於可能因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而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將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並加以圈存之狀態,且若詐欺集團成員未預先擬 妥縝密之分工策略,即貿然提領詐欺贓款,亦有遭其他民眾 或巡邏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 往現場取款、收款、將款項回繳上游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 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收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收取時 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 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詐欺 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 實地取款之人。依證人告戊○○、己○○上開證述及被告自身供 述內容,可知己○○臨櫃提款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除 了向車手己○○收取領得之款項外,亦須負責在ATM提領款項 之工作,被告實乃職司收水、車手等任務,當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且被告負責收水、回繳款項等較己○○、戊○○更接近 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顯然 高於己○○、戊○○,應堪認定。  ㈤依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尚有下列行為: ⑴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 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3時51分、5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 2萬元、2萬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315頁),再於110年7月8 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 4554卷第187頁)。  ⑵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 E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網 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F帳戶,被告於同日22時39分許,以AT M自F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1頁),再於110 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 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8頁)。  ⑶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 E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5分許以網 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D帳戶,被告於同日7月12日22時41分 、4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見偵字第1111 6卷第317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 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8頁) 。  ⑷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E帳 戶後,被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 字第11116卷第23頁、偵字第4554卷第189頁)。  ⑸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22時52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 帳戶,被告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見 偵字第11116卷第319頁),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 領3萬元、3萬元、25,000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 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 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1頁)。  ⑹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1日20時2分、20時5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20時34分轉帳10萬元至E帳戶(見偵字第8441卷第319頁 ),再於同日20時39分轉帳10萬元至F帳戶(見偵字第11116 卷第29頁),被告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許以ATM自F帳戶 提領6萬元、42,000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295頁),再於11 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2頁)。  ⑺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日20時51分、20時53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E帳戶(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9萬元至G帳戶 ,被告於同日22時17分、18分許以ATM自G帳戶提領4萬元、4 萬元、1萬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288頁),再於110年8月2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見偵字第4554卷第192頁)。  ⑻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在短短約3週之期間,頻繁以ATM 提款之方式自戊○○之帳戶提領款項,衡情被告若只是幫戊○○ 提領合法款項,何須如此頻繁的提款,提款之動作反而與詐 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 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之 方式相符。被告係中年之人,前此復有重利等犯罪前科(見 本院卷第74頁),且有相當之學識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185頁),堪認係智慮健全而有社會經驗之人,則其當知當 今匯款極為便捷,又可輕易保有清償或匯款證明,已無頻仍 交付現金之必要,而由被告供稱:交錢的對象我都不認識, 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讓對方簽收,我在定點拿給 對方,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知 被告在多次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從未要求對方簽立領據或相 關收款證明,亦未與對方清點、再從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在屏 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或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等不易為人知悉 之處,且非僅一次等情,又係交付給不認識者等情,當可輕 易瞭解所領取之金錢係違法取得之財物,其辯稱不知情、受 騙云云,自無可信。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戊○○跟我說他要收帳戶,每月3萬元,我沒有租他, 因為詐騙那麼多,我擔心是詐騙,所以不敢租給他,他有請 我幫他領錢,但我覺得怪怪的,沒有幫他,000年0月間有與 戊○○接觸過,我亦有跟被告提及戊○○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166頁),乃無視於上開提醒,率然為之,益徵被告應 知悉上情。  ⑼被告另辯稱:戊○○要我領的錢是他做生意的資金,是戊○○的 錢,戊○○有欠我10萬元以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偵字 第11894號卷第170-180頁),惟倘如被告所稱戊○○有積欠其 款項,且戊○○帳戶內之款項為戊○○所有之情形,被告多次自 戊○○之帳戶提領款項,累積之數額高達數十萬元,身為債主 之被告豈有可能不請求戊○○清償欠款,甚至還多次無償特地 替債務人戊○○跑腿而未要求償還之理,再參以上開理由⑻所 述,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⑽被告於偵訊時固提出戊○○所簽立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 以佐證其抗辯。惟證人戊○○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是 丁○○拿範本給我抄寫的,他說我欠他錢,這個罪要我幫他擔 等語(見偵字第11894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 證稱:丁○○叫我寫委託書,當下戊○○也有寫委託書,丁○○強 調一定要寫,丁○○有拿一張範本給我、戊○○抄等語相符(見 偵字第11894卷第146-147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範本供戊 ○○、己○○抄寫之事實,且戊○○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之情事 ,已如前述,堪認戊○○證稱其會簽立該自白書、提領同意切 結書乃係因為被告要求其代為承擔罪責之緣故一節應屬可信 ,是上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修 正、頒布施行,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則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並 非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行為,詐欺集團亦各有 分次轉匯出去,惟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 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己○○就各自參與部分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4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4所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 及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致告訴 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 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尚未與任一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於犯罪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己○○及其他詐騙 成員在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2年6月、2年;另說明:⑴扣案HUAWEI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4554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31頁),該手機既為供 其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11894卷第178-180頁、原審卷一第10 4頁),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之利益,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復以: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 此不就被告所犯附表示2罪應執行刑。   八、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故不予撤銷,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九、原審共同被告戊○○、己○○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時間、方式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聯絡甲○○,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110年7月9日0時7分許至同日0時8分許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10年7月14日13時32分許匯款70萬元至E帳戶 左列70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E帳戶 左列100萬元中之80萬於110年7月30日14時2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0萬元中之15萬元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45,000元。 左列100萬元中之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A帳戶 左列50萬元於110年8月11日12時1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B帳戶後,於同日某時遭己○○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轉交予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萌萌」聯絡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3時51分許至同日23時52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8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4分許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於同日22時41分、42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6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110年7月13日8時33分許遭戊○○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12日22時18分匯款3萬元至E帳戶 110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某時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中,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帳戶後,於同日某時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萬元中之2萬元於同日23時19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 110年7月30日2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7月31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E帳戶,再於同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6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31日2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8月1日2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E帳戶 左列9萬於同日21時34分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8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9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8月1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元至E帳戶 註: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被告無關故予以刪除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51-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 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113年度營偵 字第2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22、23384號), 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 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勻彤為 被告徐鈺津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 929、1093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 、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所 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相 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然至法 院時已坦承犯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⑵目前檢察官就被告 之出證、調查方法均已明示,僅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 盧沅暐、鄭暉翰等人之傳訊及交互詰問,而渠等均已認罪, 無翻供之動機,調查行為可謂已完成;⑶被告已透過辯護人 具狀提供「Win」之相關資訊,惟法院表示無調查權,堪認 「Win」已難以查獲到案,幾無出現於本案審判程序,則不 存在被告與「Win」串供影響審判之疑慮;⑷如認羈押原因尚 存,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 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到或不得接觸本案共犯及相關證 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高度限 制之羈押手段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 並未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 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 縝密,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 本院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 告仍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 罪組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 ,另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 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 」間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本院經 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200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瑞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111年度偵 字第305、749號、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瑞明知大麻植物(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之陳奕瑞駕駛自小客車上,欲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 林均翰1次,惟林均翰收受毒品後,表示欲以賒帳方式購買 ,陳奕瑞表達不同意,林均翰遂當場將毒品丟還陳奕瑞離去 而未遂。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丞璸(起訴書誤載為黃承璸,應更 正)施用,共2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 重:39.437公克)、編號2所示大麻植物2包(合計:0.877公 克)。嗣警持搜索票,於110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街00號「欣園汽車旅館」115號房、臺南市○○區○ ○路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陳奕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5日6時44分許,在嘉義縣○○市○○○○0 00巷0號,扣得陳奕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之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應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14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陳奕瑞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 點,與林均翰在其車上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找林均翰,我們只有在 路邊見面,但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林 均翰於偵查證述案發當天因被告不願讓其賒帳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此與被告偵查自白有讓林均翰賒帳而有成功交易毒 品等節,已有不一;林均翰審理中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等節,與其偵查之證述不同,前後不一,證詞可否採納有疑 義,故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與林均翰有見面等情,除經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證人林均 翰之證述可佐(見偵10448卷第207頁,原審卷第279、290-2 91、294-295頁),並有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警4834卷 第235-241頁,他卷第131-1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 實。  ㈡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均翰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林均翰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 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即老人活動中心對面)馬路 旁邊,與被告相遇,詢問其可否上車,待我進去他車後,我 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於是被告就拿半錢安非他命給 我,只是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要賒帳4,000元,被告就很不爽 ,我就把安非他命丟還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他車等語(見偵1 0448卷第207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與被告 見面,並且上被告的車子,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 我表示沒有錢,被告就表現出不開心,我也不爽,就把甲基 安非他命丟還給被告,並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1、28 5、290-295頁)。核證人林均翰於偵查及原審,就其與被告 於案發時見面,被告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均翰,並 要收取4,000元,以及證人林均翰表明沒錢給付,並將甲基 安非他命丟還被告等節證述明確,倘非其確實有參與本案此 部分毒品交易之事實,豈能就相關細節一一證述。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林均翰住 處老人活動中心對面,他賒帳4,000元向我購買半錢安非他 命等語(見警4834卷第17至18頁,偵10448卷第88頁),其中1 10年11月5日更係自首犯行,益徵其真實性無疑。足見被告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有與林均翰見面,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洽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與證人林均翰前揭 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均翰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 信。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林均翰證述雖有不一,但應以其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較可採信   證人林均翰雖於原審改證稱:那時被告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麻煩被告幫我一起拿,算是合資去跟人家買,那時候 沒有錢,想要被告幫我墊,但我沒有先跟被告說;在此之前 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2、3次,只有這一次沒有一起去購 買;之前一起買都是在車上我將錢給被告,然後藥頭上車, 直接當面交易;偵訊時檢察官未詢問,所以我才沒提到與被 告一起去購毒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80、286至288頁) ,惟查:  ⑴證人林均翰在偵查中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未果之情節 ,於偵查中並不曾供稱有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抑或委託 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復觀諸檢察官於偵訊已明確訊問證人林 均翰是否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明確問稱「據 陳奕瑞表示,他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於110年10月12 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你的住處附近,即老人 活動中心對面,你賒帳4,000元,向陳奕瑞購買半錢的安非 他命,你有何意見?」(見偵10448卷第207頁),問題明確 ,證人林均翰實無曲解或誤解前開問題之可能,證人林均翰 仍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果之事實,其所為不利 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應屬無虞。  ⑵證人林均翰於原審仍證稱:有在被告車內與被告相聚,被告 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因沒錢將毒品返還被告等情,可 見林均翰就其與被告在上述時、地見面,係為安非他命毒品 乙節證述始終一致,僅係就被告為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 因,忽爾證稱麻煩被告幫忙一起拿等語,忽爾證稱與被告合 資購買等語;再參酌林均翰於原審就何時談論合資購買之時 間、地點等細節反覆其詞,且所述合資購買之金錢交付、交 易模式,與其所證述以往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模式顯有不同, 更與一般合資購買係共同出資之常情有悖,堪認證人林均翰 於原審所為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上開證述,顯係刻意推諉 迴護被告之詞。  ⑶再衡以證人林均翰於偵查之證述將使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重罪,證人林均翰與被告並無怨隙,倘非確有交易 事實,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偵查中誣指被告之理;況證 人林均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案製作前開偵訊筆錄, 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 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為被告有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未果之事實,並詳細證述交易之金額及地點,顯然並 非杜撰;而證人林均翰於偵查至原審到庭作證,時間相隔甚 久,已有與被告串供迴護之虞,故證人林均翰在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較能憑信。  2.綜上,證人林均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未果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有與林均翰 交易毒品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均翰於審理時之證述其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有悖常情,係迴護被告之詞,自 難採信,俱如前述,是依上開證據與證人林均翰於偵查時供 述為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均 翰未果之事實,被告以證人林均翰證述前後不一,應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之辯解,並非可採。  3.至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僅與林均翰見面聊天,並未交易毒品 等語,然此等辯解除與其警詢、偵查之自白內容迥異外,亦 與證人林均翰前開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不同,顯係臨訟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應具營利意圖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難以查悉然其買進、賣出之差價,然被告與林均翰僅為朋 友,並非至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均翰,倘無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 代購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 委所為,堪認就前揭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分別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丞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黃丞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黃丞璸於審理時就附表一 編號1之被告轉讓事實之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警詢之證述有 異,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且黃丞璸於警詢時指稱被告 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審理時證稱:係因受警威脅而指 認被告販賣毒品,則黃丞璸可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要如何擔 保黃丞璸不會誣陷被告轉讓,是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經 查:  ㈠證人黃丞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欣園 汽車旅館」115號房內,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内,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以吸 食燃燒後煙霧;被告提供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為110年 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至我住家(嘉義縣○○市○○里○○00○ 00號),無償提供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次即是前述 施用之時間等語(見警4834卷第81至82頁);於偵查具結證稱 :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第一次為1 10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至我住家,無償提供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次是我最近一次施用的時間,就是於 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欣園汽車旅館」115號房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因為我有 幫忙他搬家等語(見他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是很熟朋友,被告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 0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我住家,這 次是我跟被告說我想要,被告沒跟我收錢;另110年11月4日 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那天,被告也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我是幫被告搬東西(見原審卷第236至238、241至248 頁)。核證人黃丞璸於前開證據,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其之次數、時間、地點等節證述明確,倘非其確實有參與 本案此部分毒品無償轉讓之事實,應無從就前述豈能就相關 細節一一證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與黃丞璸等情(見警 4834卷第16至17頁,偵10448卷第87頁),與證人黃丞璸前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丞璸2次等情。是證人黃丞璸 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丞璸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警 詢證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均係按其自由 意志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且觀諸證人黃丞璸前開 警詢時間為110年11月4日,而該次警詢筆錄係證述被告有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至110年12月8日警詢時,始為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述,並就何以前後證述不一提出解釋,其 於嗣後之偵查、原審程序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後 ,仍為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據。因此 ,證人黃丞璸歷次證述,除就被告是否係基於販賣之主觀犯 意乙節,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外,就被告確實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其之客觀事實,證述始終一致,故證人黃丞璸前開 證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雖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不能無視證人黃丞璸就被告確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情證述始終一致,顯具憑信性之情, 反認黃丞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其之證述,非屬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非 屬真實,進而彈劾證人黃丞璸,顯屬未洽,辯護人前開所辯 ,應無理由。  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本院1 10年聲搜字690號搜索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下稱第70923號鑑定書)、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3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第73893號鑑定 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1張(見警4834卷 第95、97至107、115至119、121至145頁,偵10448卷143至1 45、151、153、237至243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各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詳附表二編號1 、2「備註」欄所示),有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及第73 89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2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斷。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轉讓禁藥罪2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涉 及毒品犯罪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2.被告於證人林均翰於111年5月19日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被告於110年11月5日 先向警方自承該犯罪事實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4 834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 ,依法遞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 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轉讓禁藥2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行為, 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坦承 犯行,然其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之犯行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極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轉讓 禁藥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 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因非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 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另上訴以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 月,應有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 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且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乙節 ,加以考量,另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僅在其所犯之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酌加數月,亦非嚴苛之量刑 ,本院無從再對其量刑為更有利之考量,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1 黃丞璸 110年11月2日22時 陳奕瑞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黃丞璸住處(嘉義縣○○市○○里○○00○00號),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黃丞璸施用。 2 黃丞璸 110年11月4日8時許 陳奕瑞在臺南市○○區○○○○○○○○000號房,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黃丞璸使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39.437公克) 白色結晶9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36.215公克(29.808公克)、3.162公克(1.937公克)、1.394公克(1.022公克)、1.426公克(1.146公克)、1.433公克(1.124公克)、1.423公克(1.167公克)、1.236公克(1.033公克)、1.246公克(1.052公克)、1.495公克(1.148公克)(凱旋醫院第7389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237至243頁)。 2 大麻植物2包(合計:0.877公克) 植物2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77公克、0.100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51頁)。 3 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後淨重6.009公克) 沖泡飲品1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後淨重6.00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第7389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51、237至243頁)。 4 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 一、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51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倒數第4行記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應為誤載,應予更正。 5 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22.287公克) 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22.287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43至145頁)。 6 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2支、分裝袋5包、電子磅秤1臺、手機5支、現金新臺幣43,000元、帳冊1本 7 電子磅秤1臺、帳冊1本

2024-11-05

TNHM-113-上訴-1204-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國與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後3人未經檢察官起訴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國 以其所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誠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 ,並聘僱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為立誠公司之員工,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輝」等,對蔡佩 璇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 璇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8日17時15分、18時27分、18 時37分及109年2月20日18時59分、19時9分及19時17分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58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 文化西路35號1樓、文衡路343號、同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均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 商,應逕予更正),操作ibon機器列印代收繳費單,而繳費 付款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6筆(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 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 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立誠公司再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鴻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立誠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客 人實際上是詐欺集團。立誠公司有核實客戶的公司資料是否 合法、有無遭處罰,若發生爭議款項,亦有圈存,且立誠公 司代收款項之圈存率僅1%。我不會去詐騙,也沒有必要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立誠公司負責人,立誠公司有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 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 2日起有以LINE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 輝」等,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前述時、地,繳付6筆 各2萬元、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 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戶後,立誠公司再 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謂「客戶」)指 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證其遭詐欺繳費付款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統一客樂得公 司之契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立誠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至統 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8276卷第69-71、73、74、 75-109、125-12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8月27 日湖警偵字第1090010405號函、統一客樂得公司之契客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主觀之犯意。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可知被告除了擔任立誠公司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外,尚擔任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總經理,負責鼎泰公司之軟體開發、第三方支 付,以及拉客戶、與下游廠商簽約等事宜(見偵38276卷 第194頁)。又依證人陳冠君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冠君為鼎泰公 司負責人,其係於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後,開始與被 告合作代收代付,開發客戶部分全由被告處理,陳冠君則 負責銀行的機制,且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員工上班地點 均在市○○○路000號15樓之11,租金係被告支付,而回覆警 方函文事宜則均由王勝輝負責,其薪水亦由被告支付(見 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144-147頁,置於外放 另案卷證卷一)。 (二)再佐以①證人申傳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年底開 始在立誠公司工作直到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整理圈存資料 、匯款、網銀轉帳,老闆是被告,王勝輝主要是回覆警方 來函。據我所知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是合夥關係。我對帳 的款項包含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就是登入FUNPAY平台的 後台,去整理出上一周的帳,再依照金額發給客戶。對完 的帳是發到紙飛機「台帳」群組內給客戶看。另外,我跟 張哲語會整理銀行提供的圈存資料,上面會有金額、時間 、派出所,基本上我們每周都會報出圈存金額給客戶核對 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90-94頁,置 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以及②證人張哲語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於109年間在立誠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整理鼎 泰公司進來的金額及要轉出去的金額,是老闆即被告要求 的。據我所知,立誠公司和鼎泰公司是合作關係。申傳崴 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轉帳工作就是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 ,整理圈存就是指整理被銀行扣起來的錢,由我跟申傳崴 打成像EXCEL的電子檔交給被告,並於每周傳送到「台帳 」群組讓客戶對帳。且我們會先問被告能不能轉帳,他說 可以我們才會轉,帳號是客戶提供的。「台帳」群組內暱 稱「Peter M」就是被告。王勝輝是負責回覆警方來函等 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79-82、84-85、 91、87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 (三)由上足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開始與陳冠君合作以立誠 公司及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接洽客戶之業務均 由被告負責,2家公司員工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所承租之 同一地址,且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均係被告所聘僱之 立誠公司員工,其中申傳崴、張哲語係負責登入FUNPAY平 台後台對帳,以及將銀行提供之圈存資料整理成表格供被 告確認無誤後,再傳送至「台帳」群組內供客戶核對,並 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帳戶,王勝輝則負責處理函覆警方事宜 。 (四)觀諸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與「馬東石」(即許惟閎 )之對話紀錄,可見108年10月21日「馬東石」表示「明 天討論,阿水的事,黑版何時動,幣商的事,馬來的分配 ,新接的線對接,天下付借充值,瑞典人的事,證券的版 對接要求要固定號,雙元開戶狀況,以上」「大車接款 過私車 過公戶三台 上平台下私車一台只能四筆金額不得 超過2.9萬 私車再轉給我們的私車」「這家一個月過億的 量」「約北屯好了」後,被告即答稱「好」。嗣於108年1 1月12日「馬東石」又稱「我等下給你代付規格,你再幫 我組」「你大陸朋友沒興趣?」,被告則回稱「我問問」 。且「馬東石」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尚有多次傳送帳目金額給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提醒被 告「今天有狀況,外出要小心」「哪邊要收網吧」(見另 案偵35428卷一第403-408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 足見被告與許惟閎於108年10月間,即已有「對接」「大 車接款過私車」等關於以人頭帳戶收款洗錢之對話,許惟 閎甚至於108年12月3日告知某處可能有檢警要收網之風聲 ,提醒被告外出小心,顯見其等於108年10月間已開始合 作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 (五)再依證人許惟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知道 被告有在做第三方支付,我有介紹客戶給他,時間約在10 8年底。數位鑑識資料所示的「台帳」群組目的是對帳, 「虛+超」的意思就是虛擬帳號加超商。群組每周都有整 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後續匯款給客戶是由立誠公司員 工處理,都是被告決定要轉多少錢,我不一定每次都會問 被告可以轉多少金額。如果扣掉圈存的數字不對,我會問 被告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第78-79、100-103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可知許 惟閎確有介紹所謂「客戶」給被告,且其與被告均有在「 台帳」群組內,該群組每周均有整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 ,並由被告決定、指示立誠公司員工處理後續轉帳給客戶 之事宜。 (六)觀之另案數位鑑識資料中109年5月14日「台帳」群組對話 紀錄,可見僅3周之圈存金額即高達1979萬4836元(見另 案另案數位鑑識資料第76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四)。 衡情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顯然不會出現如此鉅額之爭議款 項遭銀行圈存之情形。況且,被告之業務乃負責與立誠公 司及鼎泰公司之「客戶」接洽,然而,被告得知「客戶」 透過該2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收取之款項有高額 爭議款項經銀行圈存後,卻無任何詢問「客戶」或要求「 客戶」處理之作為,僅要求其員工申傳崴、張哲語每周整 理遭銀行圈存之款項,並於應付客戶帳款中「扣除」圈存 金額後,繼續提供「客戶」第三方支付服務。足徵被告對 於款項遭圈存之原因毫不在意,僅在意應付款項有無扣除 遭銀行圈存之金額,以免多付款項給「客戶」而已。 (七)加以109年8月10日暱稱「Mmm」詢問被告「是誰傳給誰這 個公文」時,被告尚回稱「玩之寶(即許惟閎)傳在群組 上的」「他可能會問你對立成電腦(即立誠公司)或是鼎 泰商務(即鼎泰公司)的帳號窗口叫什麼?你可以回答忘 記了或是叫『摩斯』這個名字是我今天跟他們說的,不要把 真實的暱稱說出來,或者你有空我們通個電話一下」,復 於109年8月13日向暱稱「Mmm」表示「重點:1.你跟鼎泰 還有立誠都沒有直接接觸,合約(谷倉、天睿、金享)都 是喝酒認識的朋友幫你申請,主要是請他們幫忙代收網路 上買賣物品或是遊戲點數,等你蓋好章之後就請人送去他 們公司。2.通訊軟體上的人都是請他們代收的時候拉上來 的,群組主要要解決我們的問題,比如說沒收到款項,系 統不能使用等等。3.代收進來的金額有一次或兩次請待收 的廠商幫我們更改匯款帳號。4.少說少錯另外可以準備三 四個電話號碼臨時可以使用」(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09 -411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可見被告事後尚有指 示暱稱「Mmm」如何說謊、串供以應付警詢,此情顯非清 白之人會有的舉動。 (八)嗣於109年10月7日「貝克漢」(即王勝輝)詢問應如何函 覆警方時,被告又指示其修改草擬之函文內容,且經「貝 克漢」表示警方要求合約,但其沒有,可否提供轉帳紀錄 給警方,不處理怕到時候警方來搜索等語後,被告復表示 「禮拜一決定,我這兩天問看看」「跟警方先連絡一下說 合約正在找 搬家的時候可能遺失了」「爭取一點時間」 (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28-430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 二)。倘若被告乃從事正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商人,其大 可讓王勝輝提出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及轉帳紀錄予警方查 證,要無要求王勝輝向警方說謊以求拖延時間之理。 (九)綜觀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立誠公司之 「客戶」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其來源與財產性犯罪有關,且「客戶」係欲透過上開第三 方支付管道,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十)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匯 款與被告從事第三方支付代收有何關係及連結(見本院卷 第180頁)。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確已經由 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被告所營之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 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現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自第三方支付管 道或人頭帳戶取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 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經查,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立誠公司之員工申傳 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以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透過 第三方支付服務代收詐欺款項後,指示其員工轉帳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俗稱「水房」之工作乃該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 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立誠公司員工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未繳納公司股款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擔 任詐欺集團之「水房」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 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業經統一客樂 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並經立誠公司轉帳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立誠公司係按照交易金額抽取1%至3%之手續 費,且立誠公司為其一人經營,但其不清楚本案實際上抽取 多少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本案係由立誠公司 賺取手續費,並非被告。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立誠公司 確有因本案抽取多少金額之手續費,或者該手續費最終係由 被告取得。是以,要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金訴-76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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