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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416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交易字第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因與告訴人 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交易卷第34 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 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陳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23巷交岔 路口,欲右轉羅斯福路4段123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 適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葉家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左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家豪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右轉,至其閃避不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681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過程中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157-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不具有駕車上路 之資格,詎其飲用威士忌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逕自在臺中市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肇事而為警獲報 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 誠屬不該,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昌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5 日15時許,在臺中市之金悅富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近河南路時,不慎撞及王 雪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昌能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雪珠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2025-03-05

TCDM-114-中交簡-139-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洋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鈺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炫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 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   被   告 侯炫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炫竹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該處設有「停」標誌,表示侯炫竹為支線道車輛,應停 車再開,以禮讓屬幹線道之四維路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鈺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 造成林鈺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侯炫竹則受有頭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左 側踝部、左側足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炫竹、林鈺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侯炫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林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 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699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址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林鈺洋、侯炫竹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3-交易-427-202503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樹禮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巴沙曼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張樹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禮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段174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SYED BASHA MAITHEEN FARMANNULLA(中文姓名 巴沙曼,下稱巴沙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巴沙曼騎乘之上 揭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左側拇指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張 樹禮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巴沙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樹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巴沙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㈣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場自首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審交易-50-202503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4號 原 告 胡嘉偉 被 告 高浪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同一車道,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疑疏於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機車車損:原告請求22,100元,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 014年6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208元。   ⒉上下班交通費用:原告請求於機車維修期間,改以汽車上 下班之油費4,000元,因原告居住地址較為偏僻,機車維 修期間仍需上下班,應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被告未到 場就金額部分為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汽車油費之部分,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著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含 原告在內之任何人受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 為財產權即機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08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4

NHEV-114-湖小-34-20250304-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 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碧潭方向行駛,於上午9時1分許 行至溪園路與十四張路口,欲左轉進入十四張路時,原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又其時雖有下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對向車道適有王重陽騎乘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溪園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穿越十 四張路,呂學龍竟疏未注意禮讓該機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 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致王重陽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 撞擊呂學龍所駕小客車右前方,造成王重陽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重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呂學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均得為證據。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左轉時,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王重陽發生碰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距 離證人蔡能捷所騎乘之前車太近,告訴人看到前車剎車,他 也緊急剎車,但是剎不住,身體重心往前撞到其車輛,是告 訴人的身體來撞其車子,而不是其車子撞到告訴人的身體, 告訴人剎車不及致身體摔出之原因與被告之左轉行為無因果 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重陽、證人蔡能 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22頁、第115-1 16頁、第135-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41頁、第47-63 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 、第157-15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重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證稱:當 時其是綠燈直行,被告之車輛在對向左轉。其在過路口前有 看到被告,但因為被告沒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其來不及反應 ,其車頭便撞到被告車輛右前方輪胎附近,其人車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17-19頁、第115頁、第136頁);證人蔡能捷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證稱: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當時在其 騎乘之車輛右前方約2公尺,其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其看 到被告的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告訴人之車輛煞不住 就直接撞上去被告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36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車輛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告訴人車輛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之情。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先辯稱:告 訴人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機車後人再摔出撞擊 被告車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告訴人係因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剎車過猛導致車頭觸地撞損、人摔出撞 及被告車輛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實,況案發後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係對員警供稱,其在路口左轉時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其車子撞擊部位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等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3頁),核與 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偵卷第33頁)所 載被告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處(右前輪板金 磨損、右後照鏡折損)」,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為「前車頭 (前車殼、左側車殼毀損)」等內容相符,另觀諸被告當場 向員警指明其車碰撞受損位置之車損照片2張(偵卷第57頁 ),亦可顯見該車確有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 之碰撞情事。此外,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南澎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有承認他有撞到,但沒有提到證人蔡能捷的車子, 蔡能捷的車亦無車損,其當時請被告直接用手比其車毀損位 置,被告是指右後照鏡跟右前葉子板等語(偵卷第151至152 頁),並有陳南澎提出之蔡能捷之機車外觀照片可佐(偵卷 第155頁),據此可見證人蔡能捷之車輛並無任何碰撞受損 痕跡,被告之車輛則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自己指 明之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之碰撞情事。故被 告嗣後改稱告訴人機車係與前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摔出身體方撞及被告車輛,被告係受告訴人與前車事故波及 牽連,非肇事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 告雖又辯稱蔡能捷與告訴人為同學朋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 云,然此情為證人蔡能捷否認(偵卷第22頁),且前述證人 蔡能捷、陳南澎之證詞均已詳述本件交通事故之始末,核與 告訴人所述、各項證據均無顯然不合之處,證人蔡能捷、陳 南澎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仇隙,其2人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證 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 證述之必要,是其等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均屬臆測之詞,亦與前述各項事證不符,應無可 採。 四、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本案路口欲 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   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 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於 原審到庭表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可與被告 和解等語,然被告卻無意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 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其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退休金4萬多元、 須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 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經本院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簡上卷第)119頁)等一切 情狀,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於上開量 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 。是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2-審交簡上-96-202503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黃宥橙傷勢畫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病情嚴重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出院計畫及出院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車籍查詢資料 、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關於「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關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關於「徐水木所停放路邊之機車 」之記載,應補充為「徐水木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同日19時58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同日19時59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不知收斂,不 顧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 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 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 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更因此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並致自己受有肝臟破裂之嚴重 傷勢,顯見被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造成不良影響, 且害人害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黃宥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橙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7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於同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 影響注意力,不慎擦撞徐水木所停放路邊之機車,致人車倒地 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黃宥橙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水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中交簡-230-202503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原告承保車 輛駕駛人張宇舜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肇事 比例應為被告70%、張宇舜30%,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塗裝:15,740元。   ⒉工資:5,000元。   ⒊零件:8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7月, 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合計金額為21,540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64-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佩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佩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龍富路4段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尚未顯示左轉箭 頭綠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適逢鄭力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富路4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至 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鄭力中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髕骨骨折、身 體多處撕裂傷、左手臂神經叢損傷而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 側)上肢完全不能移動之重傷害。而蔣佩珊於肇事後,尚未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力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佩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譓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鄭力中之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急診病歷、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重大傷病證明、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中山附醫112年9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203號 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中山附醫112年11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120013094號函、中國附醫113年4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 0004248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 5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423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案發 地點時,竟疏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 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二)被告為專科畢業、 在貿易公司上班、家中有公婆及2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 本院卷第4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對於賠償條件認知 差異過大,以致和解不成(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之被告、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現已將新臺幣50萬元之賠 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之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3-交易-367-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謹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謹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他 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並未依約 支付和解金(他卷第77頁、偵緝卷第38頁),兼衡被告上開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1號   被   告 田謹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謹彰於民國113年1月6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先行駛入內 側,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市○○道0段000號附近自外側車道左 轉岔路口時,適與左後方由王冠捷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王冠捷因而人車倒地,身體 受有前未明式側性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 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王冠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謹彰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王冠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PDM-114-交簡-1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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