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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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霖(原名陳立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霖(原名陳立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就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陳宏霖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而該函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2月6日 寄存於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然受 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 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 ,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 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援引「 受刑人陳宏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25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盈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刑 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 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 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 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 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 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 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 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 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 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審查意見勾選 「擬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初核表之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中 勾選「⑴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⑵五年內三犯酒駕,有右 列各點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 准予易科罰金:①本案為第4次;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 逾2年即再犯)」,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 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嗣 受刑人於113年12月4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知前開 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經受刑人表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 ,並提出自白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母親行動不便 之照片、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供執行檢察官審酌 ,經執行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4犯,且5年內3犯 ,前2次酒駕以易科執畢,第3次酒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核 准,竟於易服社勞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 均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 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全卷檢閱無誤,足見檢察 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另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酒駕 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 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 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 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 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 參考依據。 (四)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69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分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實 有歷年犯酒駕4次之情形,且受刑人所受前案業已分別經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又係 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其本案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 。承上,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 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4次酒駕,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 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 因素、家庭因素,無法入監執行,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 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65-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三、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 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偉忠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後 已停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屬於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 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許」,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余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按 於行為人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倘酒測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 ,如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部分又 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 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之要件,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忠明知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15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宜 蘭縣南澳鄉臺9線117.1公里處,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違規跨越雙黃線 駛入來車道,致與賴又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對撞,賴又靖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及左上肢、下背 多處挫傷等傷害。同日18時11分許,經警測試余偉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賴又靖告訴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余偉忠於警詢及本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5 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賴又靖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2-27

ILDM-113-原交簡-82-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福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信福(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83、91至92頁),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 固屬不該,惟被告患有肺腺癌末期,雖在持續治療中,仍有 諸多後遺症,近期被告與妻子又遭遇詐騙事件,生活過的艱 辛,目前都靠民間團體救助及政府急難救助金生活,且我妻 子患有身心障礙,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 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 責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 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 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 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 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 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然其卻故意再犯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雖尚有多次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 錄(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臺東地院前於10 8年間,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 毫克)確定,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然就被告本次行為科處之刑度,仍應考量本案各情,並 非必予逐次加重其刑度。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騎乘機車、未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未造成損害,前一日飲酒後有適度休息,因欲上教堂而騎乘 機車),相較於被告距離本案最近1次之臺東地院109年度原 交易字第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犯罪情節(騎乘機車、無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57毫克),顯更輕微,然原審就本案卻判處有期 徒刑8月,明顯偏離本院依本案情節查詢司法院建置「事實 型量刑趨勢系統」之平均刑度(4.7月、4.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此有該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 參。然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相異於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 或預防需求之特殊情狀,而有逸脫常例刑度從重量刑必要之 理由,難謂無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 法性,為了上教堂,僅求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 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前晚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0毫克,並未肇事 ,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暨其於原審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雜工、月 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 頁)、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原審卷第99頁),並罹有肺腺癌第4 期併腦轉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善待、珍惜身體,謹記本次致罹刑 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 飲酒後至騎乘機車上路(應領有駕駛執照始可上路)間的間隔 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HLHM-113-原交上易-1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品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品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 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 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 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27

SCDM-114-聲-42-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道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道隆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裕新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晟豪」之人,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林依靜、賴兆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後,其中林依靜所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金 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編號1之⑶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轉出3萬元(其餘7萬元之後 遭鄭道隆提領,詳後述);編號1之⑷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1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尚有14萬9,960元未遭提領或轉 出);賴兆軒所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9萬9千元(扣除手續費後尚有975元未遭提領或轉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吳晟豪」復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鄭道隆 將林依靜所匯款如編號1之⑶所示款項中,尚未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之7萬元領出,轉存至「吳晟豪」指定之帳戶 內,鄭道隆竟不違背其本意,由原先幫助「吳晟豪」或轉手 者對林依靜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與 「吳晟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7萬元後,再 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新進路 郵局,臨櫃存款7萬元至林瑞評(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實施對林依靜之詐欺 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三、案經賴兆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道隆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於最後1次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依靜、告訴人賴兆 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存摺影本、被害人林依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 兆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擷圖、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戶顧客 印鑑卡及資料異動申請書、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瑞評之郵局帳戶存款人收執聯、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114年1月24日京城鹽水分字第114000001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4年1月20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 A號所附彰銀帳戶臨櫃提款7萬元之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2月7日南營字第1141800072號函 所附林瑞評之郵局帳戶無摺存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或本身實施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最後1次偵訊 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 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賴兆軒遭詐 騙部分,被告係提供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晟豪」 使用,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兆 軒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至於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一銀帳戶、彰銀帳 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晟豪」使用,僅涉 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惟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依「吳 晟豪」之指示,親自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 被害人林依靜所匯款如編號1之⑶所示款項中之7萬元,再前 往新營新進路郵局,臨櫃存款7萬元至林瑞評之郵局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前開彰銀 帳戶之提款單影本、林瑞評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影本在卷 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由原先幫助「吳晟豪」或 轉手者對被害人林依靜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層升為與「吳晟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為提領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所匯款項並存入指定 帳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賴兆軒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就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吳晟豪」就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及洗錢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賴兆 軒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被害人林依靜所犯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 論處。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晟豪」使用,以及依「吳晟豪」指 示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款項中之7萬元,再存入至林瑞評之 郵局帳戶等事實,復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 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犯行,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 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就告訴人賴兆軒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實際參與洗錢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一銀帳戶、彰 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對告訴人賴兆軒、被害人林依靜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後復依「吳晟豪」之指示,對被害人林依 靜層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親自提領被害人林 依靜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後轉存至其他帳戶,而共同實施對被 害人林依靜之詐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使告訴人賴兆軒、被害人林依靜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錢 損害,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案發後 終能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 訴人賴兆軒調解成立,但與被害人林依靜無法就賠償金額達 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發生 在112年6月12日至14日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騙匯 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85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 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或遭被告提領後轉存,而 京城帳戶內雖有15萬935元未遭提領或轉出,惟被害人林依 靜報案後,上開未遭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已遭圈存,有前引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依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林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  11時06分 ⑵112年6月12日  11時35分許 ⑶112年6月13日  11時15分許 ⑷112年6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25萬元 ⑷30萬元 ⑴一銀帳戶 ⑵彰銀帳戶 ⑶彰銀帳戶 ⑷京城帳戶 2 賴兆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兆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賴兆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21時40分許 ⑵112年6月12日21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京城帳戶 ⑵京城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金簡-140-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瑨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瑨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瑨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 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 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 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 ,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 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 刑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 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 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4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03 112/05/29 112/06/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2/10/25 113/03/12 113/03/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02 113/06/19 (撤回上訴) 113/05/0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00號(已易科罰金執畢)(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5號(臺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482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40號(臺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214號、113年度罰執助字第55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附表:   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4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05/17及 112/05/18 112/05/08 112/04/27至 112/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5/29 113/06/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7/03 113/07/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05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附表:   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9/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1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916號)

2025-02-26

MLDM-114-聲-116-2025022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侑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楊侑錕因殺人未遂及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但書、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 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本院均 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為之,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 憑(見執聲卷第29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4月,依 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8年10月( 計算式:8年6月+4月=8年10月),下限即為附表編號1的8年 6月。基此,本案應於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至8年10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 無意見,經被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殺人未遂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5/22 113/05/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1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1號等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9/26 113/09/26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9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號

2025-02-25

KMDM-113-聲-85-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文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有關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中,所謂「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 行」之情狀,係指數罪中之各罪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 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情況存在,進而導致檢察官在 指揮執行階段,受刑人僅剩餘一罪之情形,此時依照上開見 解,應由檢察官逕行就剩餘一罪之宣告刑指揮執行即可,毋 庸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而,倘若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 中,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 揮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此時 縱使僅剩餘一罪,亦與上開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之情形有差異性存在,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 之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 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政府採購法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 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 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1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已經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仍得就符合數罪 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5月(計算式:2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基此 ,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 低於有期徒刑3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審酌其犯 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此應即 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罪質 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間,其前 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類型犯罪再予以酌 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5月為定應執行刑標 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其逾 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執字第54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6/20 109/12/14-109/12/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11 (首先確定)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號

2025-02-25

KMDM-114-聲-10-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必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必松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必松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他如附件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 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 ,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就附件編號2 、3、5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 附件編號4所犯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其透過上開3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另 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 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犯罪之時間亦集中於 民國110年11月間,此部分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 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此裁定已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而予以高度 之刑度折讓),另參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7頁;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均予以尊重,惟其稱案 發後均坦承犯行乙節,顯與卷附判決書之記載不符)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 他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附件除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945、1952號」補充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195 2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駁回上訴)」、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0/11/19、 110/11/22、110/11/23、110/11/23、110/11/17、110/11/1 7、110/11/17、110/11/23」更正為「①110年11月19日、②11 0年11月22日、③110年11月23日、④110年11月17日、⑤110年1 1月17日、⑥110年11月17日、⑦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 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補充為「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蕭必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聲-11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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