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靖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13萬2,014元,未逾1,200萬元,且債權人非金融機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清償完畢,無從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9至33、171至184、307頁),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踐行調解程
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萬7,776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37萬5,443元(消債更卷第143至145、159至16
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34萬3,219元。又聲請人現
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日日托嬰中心,113年7月、113年8月之薪
資收入分別為2萬5,922元、3萬753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
明、薪資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
佐(消債更卷第43、47、191頁),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
萬8,338元【計算式:(25,922元+30,753元)÷2個月≒28,33
8元】,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
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65頁
),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8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41、263至264、309頁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338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復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
元大銀行存款2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2元、郵局存款20元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解約金925元,有聲請人所提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京城銀行(綜)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
保單明細表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89至224、283至287、29
1至294、329至331頁),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費支出為2萬676元(計算式:生活費
17,076元+房租(含水電費)3,600元=20,676元,消債更卷
第25頁),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
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且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數額已包含房租在內,應無另行提列房租之必要,
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1萬7,076元計算。又
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57頁),
現年54歲餘,而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現職為靠行計程車司機,
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元,加上其父親與配偶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其父親與配偶均約為3萬元之月收
入,屬入不敷出,故其與姐姐每月會各提供扶養費5,000元
予其父親維持生活等語(消債更卷第166至167頁),然聲請
人父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並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以維持
生計,平均每月收入則有3萬元,已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雖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惟名下有3筆土地,加上僅有1
名子女尚未成年而尚須聲請人父親與配偶扶養,有聲請人所
提其父親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8月28日函、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函
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7至59、141、239、241、263至264
、309頁),堪認聲請人父親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
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338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
076元後,尚餘1萬1,262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有134萬3,219元,如以每月1萬1,262元清償債務,尚須
120期(計算式:1,343,219元÷11,262元≒120期,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進位)即10年始可清償完畢,惟聲請人積欠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分別為
82萬644元、30萬元,年利率均為16%,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
高達17萬9,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1萬4,94
2元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聲請人每月可用以
清償之金額,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足
以清償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將永
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01、103至105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更-41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