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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介紹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 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 為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19528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介紹吳泰源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介 紹吳泰源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 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8號   被   告 林靜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玲明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為 圖吳泰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案件提 起公訴)得以獲取報酬償還積欠自己之債務,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介紹吳泰 源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泰源上開個人 身分證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吳泰源之名義申設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 豐帳戶)後,復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滙豐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吳泰源於另案(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吳泰源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福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賣場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6355號函暨所附本案滙豐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113)台滙銀電字第1130001019號函暨所附本案滙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及申辦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滙豐帳戶係於112年3月9日透過線上申請開戶、上傳雙證件影像,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方式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本案滙豐帳戶後,所匯款項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李福慶 (告訴) 112年3月9日22時57分許 假交易 112年3月13日20時9分許 1萬1,250元

2024-11-25

PCDM-113-金簡-319-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925、221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1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德豪自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禎治、吳欣 邑及李賢宗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黃友澤自112年11月15 日起、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范宜亮自112年11月初起、 孟廣福自112年10、11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洪禎治、吳 欣邑、黃友澤、李賢宗、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 為:孫德豪於上揭期間發起、主持本案車手集團,提供集團 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洪禎治、吳 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李賢宗、柯竝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 本案車手集團,指示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洪禎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 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吳欣 邑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之新竹101旅店、更換後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 岸假期旅店,及其他所定期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 接送人頭戶前往開立人頭公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 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等事宜,再由洪禎治於據點內 照顧上揭人頭戶兼提款車手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 豪回報狀況,期間則由吳欣邑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 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 ,並由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 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嗣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分別依孫德豪指揮,為下列犯行: (一)李賢宗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 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 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 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其李賢宗所 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 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 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本案人頭戶兼提款車手, 前往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 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如附表一編 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 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孟廣福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 搭載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 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 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 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金額至孟廣福提供 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孟廣 福前往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 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 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洪禎治及吳 欣邑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㈤至㈦所示被害人款項,因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業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及同日17時2 1分許為警查獲到案,而事實上分別中斷此部分所遭詐欺匯 入款項之共犯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三)范宜亮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黃友澤未參與 詐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 邑搭載范宜亮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 洪禎治、吳欣邑等人於據點內協助范宜亮提供其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11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 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 號11所示金額,至范宜亮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復 由孫德豪指示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范宜亮前往附表一編號9㈧ 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分別將上揭提領 款項交由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案車手集 團之收水手點收無誤後,再由收水手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柯竝盛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 揮吳欣邑搭載柯竝盛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 ,並由柯竝盛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孫德豪指示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柯竝盛、黃友澤等人前 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由柯竝盛下車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由吳欣邑、黃友澤等人點收無誤後,由黃友澤層轉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五)嗣經警持續循線追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孫德豪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素娥、徐敏莉、周葳樺、臧蘇陶、簡錦玲、羅隆和、 吳美綉、王美純、林美惠、鄒美杏及薛剛敏等人告訴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 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孫德豪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 273頁、第456至4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98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卷二第217至231頁、第29 9至303頁、本院卷卷二第98頁、第272至273頁、第474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孫德豪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 925卷》卷一第140至144頁、卷二第20至22頁、第58至63頁 、第75至80頁、第97頁、第177頁面、第179至181頁、第1 95至196頁、第205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卷二第158頁、本院卷卷一 第190至193頁、第256至260頁、第413至41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方素娥(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 偵查卷《下稱113偵4190卷》卷一第13至14頁)、徐敏莉( 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5至16頁)、周葳樺(見113偵4190 卷卷一第17至18頁)、臧蘇陶(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9 至20頁)、簡錦玲(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1至23頁)、 羅隆和(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4至32頁)、王美純(見1 13偵4190卷卷一第36至37頁)、林美惠(見113偵4190卷 卷一第33至35頁)、鄒美杏(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213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2131卷》第139至140頁)、 薛剛敏(見112偵22131卷第37-13頁至37-14頁)於警詢時 之供述。  3、同案被告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4頁)、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一 第37頁)交易明細。  4、同案被告李賢宗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7頁)、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8至159 頁)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孟廣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0頁)。  6、同案被告范宜亮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97頁)。  7、同案被告柯竝盛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38頁)。  8、人頭帳戶凱進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5頁)。  9、被告孫德豪(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 及同案被告黃友澤(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74至83頁)、 洪禎治(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 吳欣邑(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54至174頁)、范宜亮( 見112偵22131卷第23至27頁)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案車手集 團工作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同案被告李賢宗(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9至123頁、第1 61至162頁)、孟廣福(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2至163 頁)、洪禎治(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75頁反面)、范 宜亮(見112偵22131卷第20頁)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照片。  、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 3頁反面至第114頁)、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112偵22131卷第123頁)、112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照 片(見113偵2982卷卷一第76至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至19 頁、113偵2982卷卷二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112偵22131卷第7至1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見112偵22131卷第96至101頁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害人方素娥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 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75至81頁、第83至90 頁)。  、被害人徐敏莉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合作保密協議 、匯款帳戶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92頁、第103至10 9頁、第112至113頁、第122至138頁)。  、被害人周葳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詐騙對話紀錄、合 作保密協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見11 3偵4190卷卷一第139至151頁)。  、被害人臧蘇陶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偵4190卷 卷一第152至160頁、第164至166頁)。  、被害人簡錦玲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匯款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 二第3頁反面至第21頁)。  、被害人林美惠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 13偵4190卷卷二第24至41頁)。  、被害人羅隆和、吳美綉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帳戶明細 、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46至102頁、113 偵2982卷卷三第99至104頁)。  、被害人王美純之報案紀錄、網路銀行訊息信件通知、詐騙 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155至168頁、第172至21 1頁)。  、被害人鄒美杏之報案紀錄、詐騙通聯紀錄、被害人帳戶明 細(見112偵22131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113偵2982 卷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害人薛剛敏之報案紀錄、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22131 卷第37之1至37之1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德豪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德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孫德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孫德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孫德豪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孫德豪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 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 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 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 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 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 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 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 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 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 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 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 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 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 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 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由其上述之分工可知,被告孫德豪設立本案車手集團, 提供資金並指揮旗下管理幹部及車手們,對於本案車手集 團具重要影響力,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所指「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 孫德豪「主持」、「指揮」本案車手組織,屬於其「發起 」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被告孫德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 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發起及詐欺犯行,是就該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四)被告孫德豪與共同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 、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 由被告孫德豪負責指揮共同被告洪禎治等7人分別擔任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管理幹部、人頭戶、取款車手、收水負 責取得財物,是被告孫德豪既與共同被告洪禎治等7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 正犯。 (五)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孫德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又被告孫德豪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亦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孫德豪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發起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孫德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孫德豪案發時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發起、主持、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餘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以獲取 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孫德豪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女友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卷 二第4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 告孫德豪現身體狀況、於本案詐欺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之角 色分工、本案犯罪之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非少、遭騙金額甚鉅、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 院卷卷一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 頁、第432頁、第482頁;卷二第4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 酌被告孫德豪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修法後,洗錢之沒收已改採義務沒收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三)依被告孫德豪於偵查時自承:我於發起並指揮本案犯罪集 團期間,以總金額之1至2%為報酬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 二第303頁),而本案被害人等受害金額共計5,718萬元, 則被告孫德豪之報酬應為114萬3,600元【計算式:5,718 萬元*2%=114萬3,6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孫德豪所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其 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孫德豪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孫德豪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款項部分,雖被告孫德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金4萬5千元不是詐欺款項,是我女 友工作的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72頁),然依被告孫德 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很久沒收入,我從去年10月左右開始 靠女友救濟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52頁反面)及於偵 查時供稱:現金4萬5千元是我的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 第299頁反面),足徵該筆扣案現金係被告孫德豪所有,並 非其女友所有,佐以被告孫德豪於案發時並無收入,尚須 靠女友接濟維生,益徵該筆款項應係為詐欺犯行所得之贓 款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孫德豪所有, 且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 查時供陳在卷(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62頁、第299頁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收水手 1 方素娥 告訴人方素娥於112年8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方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53分 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2 徐敏莉 告訴人徐敏莉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徐敏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6日 9時31分 12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9日 10時59分 100萬 元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9日 14時36分 60萬元 無 無 無 3 周葳樺 告訴人周葳樺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周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6日 11時52分 13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06日 15時29分 21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1日 09時37分 12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1日 11時11分 18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2日 12時31分 11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4 臧蘇陶 告訴人臧蘇陶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臧蘇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4日 11時00分 15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 12時19分 150萬 元 無 無 無 112年10月20日 8時56分 200萬 元 無 無 無 5 簡錦玲 告訴人簡錦玲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簡錦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6日10時23分 20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6 羅隆和 告訴人羅隆和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 12時40分 147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 11時10分 15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7 吳美綉 告訴人吳美綉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11月2日9時27分 10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 15時40分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㈡112年11月8日9時50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 13時42分 14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㈢112年11月9日10時8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 11時00分 156萬6,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洪禎治 ㈣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 2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 12時19分 19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洪禎治 ㈤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 1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 15時28分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暱稱 阿卓 ㈥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 2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 12時37分 14時56分 196萬元 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分行 暱稱 阿卓 ㈦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 108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 10時31分 10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暱稱 阿滴 8 王美純 告訴人王美純於112年9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9時2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100萬、97萬7,000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③層轉199萬4,000元至第3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3日 17時00分 2萬元 統一頂華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3日 17時01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17時02分 1萬 7,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06分 1萬元 統一新站門市(新竹市○○路0號) 112年11月6日 11時43分 19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9 林美惠 告訴人林美惠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10月25日10時1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85萬1,553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5日 13時11分 112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余晨豪 112年12月25日 16時41分 144萬 9,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㈡112年10月25日10時18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2萬6,577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5日 12時26分 134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余晨豪 併 112年10月25日16時41分提領 ㈢112年10月26日9時43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6萬6,068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6日12時49分 133萬 4,6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㈣112年10月26日9時4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73萬7,72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26萬 3,4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㈤112年10月27日10時1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56萬9,73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7日13時22分 143萬 4,3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余晨豪 112年10月27日 15時52分 16時03分 16時04分 16時04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新竹分行ATM 洪禎治 吳欣邑 2 余晨豪 3萬元 3 余晨豪 3萬元 4 余晨豪 3萬元 5 李賢宗 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 12時04分 12時05分 2萬元 萊爾富-新竹護城河門市ATM 6 李賢宗 2萬元 7 李賢宗 2萬元 8 李賢宗 112年10月28日 12時07分 12時08分 12時09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大同門市 ATM 9 李賢宗 2萬元 10 李賢宗 1萬元 11 洪禎治 112年10月30日 02時07分 02時08分 02時09分 02時09分 02時10分 2萬元 統一新站(新竹市○○路0號)ATM 不詳 12 洪禎治 2萬元 13 洪禎治 2萬元 14 洪禎治 2萬元 15 洪禎治 2萬元 16 余晨豪 112年10月30日 15時02分 165萬 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㈥112年10月27日10時4分 95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0月27日 15時9分 72萬 6,9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李賢宗 112年10月30日 17時43分 17時44分 17時45分 17時46分 17時47分 1萬 2,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M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萬 8,000元 洪禎治 吳欣邑 李賢宗 112年11月1日 21時52分 21時53分 21時54分 21時55分 21時56分 21時57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建美(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ATM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㈦112年10月30日9時35分 12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0月30日 12時28分 119萬 6,7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㈧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友澤 ㈨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 20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友澤 10 鄒美杏 告訴人鄒美杏於112年10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 200萬元 柯竝盛所申設並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柯竝盛 112年11月16日 15時25分 19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 黃友澤 11 薛剛敏 告訴人薛剛敏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1時47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9日 14時07分 19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洪禎治 112年11月13日9時4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洪禎治 112年11月14日10時0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4日 13時12分 19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洪禎治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匯款紀錄及詐騙款項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孫德豪犯發起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㈥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㈦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㈧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㈨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㈠ 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13號(本院卷卷二第373頁) ㈡ IPHONE藍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㈢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㈣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㈤ IPHONE白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㈥ 陽秉承之身分證壹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㈦ 陽秉承之健保卡壹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㈧ 網路流量卡陸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誤載為1張)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㈨ 台新銀行VISA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㈩ 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悠遊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 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2024-11-25

SCDM-113-金訴-249-20241125-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游鵑如 被 告 劉瞭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審附民字第1126號及112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某市場,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 娃」(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志在幣得」向 游鵑如如謊稱可協助至「TOR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晚上5時58分匯款7萬元 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7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也是被害人,且也已經受刑事判決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 7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抗辯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3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林淑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銀行帳號,應予更正)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0號卷【下稱新北偵緝卷】第 13至16頁,訴字卷第67至69、101至103、118至1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凱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9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0至11頁)。 (三)告訴人洪世凱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通報紀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113 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0322號函(新北偵卷第1 4至14頁反面、17、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號卷【下稱士偵緝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世凱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之兩次修法,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 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訴字卷第118、124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 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129至130頁),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 卷第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內 容尚待其履行,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訴字卷第124至125頁),卷內無 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 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 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林淑真應履行之負擔 林淑真應給付洪世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世凱),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世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10時24分 49,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2

SLDM-113-訴-737-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菱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佩菱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貪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他人綁定專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6000元,嗣後每日可再獲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仍以縱 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41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期期」之 某成年人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王期期」,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 王期期」,容任「王期期」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嗣「 王期期」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閎、陳榮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佩菱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王期期」是要我做一件事情,做一件事情才有 報酬,提供帳戶只是要核對我的身分,我是應徵工作被騙的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在臉 書上應徵線上文書作業員,跟「王期期」開始在LINE上面接 觸對談,一直到112年11月22日21時41分寄出提款卡,時間 長達1個月,如果她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應該早就拿錢 趕快走人,又何苦如此苦等糾纏1個月,對方先誘使被告在 線上簽立合約,如果她稍有猶豫就用會有違約金50萬元恐嚇 她,使被告心生恐懼,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經查: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41 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王期期」,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王期期」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9頁 、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9至63頁)。又告訴人陳昱閎、被害人陳榮春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後,隨即遭提領、轉匯等情,亦分別經告訴人陳昱閎、被害 人陳榮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昱閎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85頁)、被害人陳榮春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件檢核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交易頁面、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國泰世華 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 頁、第44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對方拿契約威脅我,我如果不把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就算違約,違約金要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詐欺集團 先誘使被告在線上簽立合約,如果她稍有猶豫,就會用有違 約金50萬元恐嚇她,使被告心生恐懼,才會寄出提款卡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契約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 的,是他自己打上去的,沒有當面簽契約等情,且詳觀被告 與「王期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31至237頁) ,「王期期」所傳送予被告之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 約書上乙方欄上雖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然被 告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偵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47頁),以被告當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當 時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6頁),豈會不知 未經其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之契約,對其毫無拘束力 ,又豈會因對方以違約為由,即心生恐懼而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當時尚在大學就學中,並未 與其親友師長隔絕斷聯,倘被告對「王期期」以違約為由要 脅乙事有所疑慮,自可輕易尋求親友師長協助或透過正當途 徑詢問解決,又豈會僅因「王期期」透過LINE傳送違約需承 擔違約金等三言兩語,即輕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王期期」,被告所為實悖於常情。  ⑶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警政機關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或個人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防堵詐騙之相關訊息(見偵卷第127頁 ),且其與「王期期」素未謀面,不清楚「王期期」之公司 名稱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再稽之被告與「王期期 」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1至237頁),被告於112年1 0月23日,透過LINE與「王期期」接觸對話之第一天,於「 王期期」傳送告知「我們公司主要是投資虛擬貨幣理財 每 個幣種都有認購額度 因此入職員工需要註冊XREX平台配合 專員為想要投資貨幣理財的客戶進行儲值購買貨幣進行分散 投資」、「你需要做的就是註冊一個XREX平台辦理入職 審 核通過之後協助專員進行儲值購買貨幣 入職當天可先領取6 000元薪水 之後薪水日領 抽佣每週會由專人跟你核對 核實 正確轉入你名下帳戶」等工作內容後,即已傳送「拒當人頭 戶或車手 請勿因求職或兼職而將XREX帳號給他人使用或利 用」之XREX防詐宣導廣告截圖予「王期期」,並詢問「我算 是人頭戶嗎」等語。復於112年11月13日,「王期期」要求 被告寄提款卡至公司時,被告先傳送「可是提款卡都放家人 那了欸 因為都拿現金」,並於「王期期」詢問什麼時候可 以拿到時,被告再傳送「因為拿了他們就知道我要被騙之類 的」等語。顯見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與「王期期」接觸對 話初始,迄至「王期期」於同年11月13日要求被告寄送提款 卡時,對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將淪為人頭帳 戶乙節已有所預見。  ⑷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 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 之成年人,在大學就學中,已如前述,並自陳於本案前,曾 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薪資係以其金融帳戶薪轉方式給付,( 見本院卷第95頁),衡情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當時尚在大學就學中, 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 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已自 陳其知悉警政機關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提供給 他人使用,以防諸詐騙之相關訊息,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期期」,已預見 其帳戶可能會淪為詐欺人頭帳戶無訛。   ⑸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時, 我覺得可能是他們操作問題,所以想先問問看,當時我在大 學上課,第一銀行打來時,剛好我趕著去上課,就說等我下 課後再回電,因為我上課有一點急,但下課後我就忘記了等 語。查,被告主觀上既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王期期」,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淪為詐欺人頭帳戶,已如前 述,然被告於第一銀行電話通知其帳戶異常時,仍能於112 年11月27日選擇傳送訊息詢問「王期期」,卻未心急於第一 時間與第一銀行聯繫掛失或報警處理,被告此舉已然顯示其 容任「王期期」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自無法以其下課後忘記此事一語搪塞,更無法 以其事後迄至112年12月15日,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 向警方報案乙事,溯及回認被告行為時無容任「王期期」利 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⑹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期期」,並容任其作為詐欺他人 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其利用本案帳戶向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 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之詞 ,均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 33頁、第98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 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 陳榮春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陳 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分別受有51萬元、6萬6120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 補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並 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與告訴人陳昱閎及被害人陳榮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事後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轉匯,因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違禁 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閎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Lucy-曾佩玲」與陳昱閎聯繫,向陳昱閎佯稱操作投資代幣PMC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9日12時10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 ①8萬元 ②3萬元 ③40萬元 2 陳榮春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李艷晴」與陳榮春聯繫,向陳榮春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榮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2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6120元

2024-11-22

TCDM-113-金訴-2028-2024112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媛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輕率聽信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 )之帳號、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另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 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 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 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 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 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宜蘭人找工 作」臉書社團看到「珍采辰有限公司」之徵人廣告而應徵助 理工作,先有臉書暱稱「沈憶君」之人要我提交履歷;後有 LINE暱稱「幸華L~Kiki」之人告知我被錄取,並寄給我「珍 采辰僱用合約書」,要我填寫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LINE暱 稱「Kylie.瑄」之人再與我聯繫,她告知我週一至週五上下 班時間,須線上打卡,並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供領取薪資,及 指示我工作內容,「Kylie.瑄」稱公司匯款到我帳戶內,要 求我領出交給廠商,我才去領款交付指定之人,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供「Kylie.瑄」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 依「Kylie.瑄」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指 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引之前揭 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原住民,五專肄業,之 前從事護佐工作,現在坐月子中心兼職,有3名未成年子 女,因錢不夠用,而應徵本案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 37頁)。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學歷不高,多從事 護理性質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 、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尚稱單純。  (三)觀諸卷內被告與「沈憶君」、「幸華L~Kiki」、「Kylie. 瑄」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宜蘭人找工作」之頁面擷圖 等證據,可見被告係在113年1月6日於臉書社團「宜蘭人 找工作」尋找職缺,進而透過Messenger向「沈憶君」應 徵,並傳送履歷,經對方表示另有主管會再加被告之LINE 資訊聯繫;隨後於113年1月8日,即有LINE暱稱「幸華L~K iki」之人表示被告業已錄取,且傳送「珍采辰僱用合約 書」要求被告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隨後被告亦將之列印 簽名拍照回傳;其後於113年1月13日則由「Kylie.瑄」與 被告聯繫,告以上班相關規定,包含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 、上下班線上報到、工作內容等事項,而被告自113年1月 15日、16日、17日上午,每日均有於線上打卡上下班,並 依指示搜尋、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 檔案回傳,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之存摺封面照片 ,「Kylie.瑄」並傳送「珍采辰訂購合約書」檔案,待案 發日即113年1月16日,「Kylie.瑄」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 ,並表示「…第八條空著,由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 人填你就可以,日期填今天…」,要求被告外出與廠商簽 約,被告即按指示搭客運至台北車站提款,再搭高鐵至苗 栗,至貓裏喵公園交付款項及合約書予指定之人,再至苗 栗高鐵站提款後付款予指定之人等情,可徵被告確實係因 網路求職而與「沈憶君」、「幸華L~Kiki」、「Kylie.瑄 」聯繫,經告知錄取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 戶二等資料,並提款交付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並非無 疑。  (四)再觀諸被告經通知錄取後所收受之「珍采辰僱用契約書」 文件,其上載有公司名稱「珍采辰有限公司」、工作項目 「會計助理」、工作地點「宜蘭市」、工作時間「禮拜一 至禮拜五08:30至17:30」、請休假規則,形式上之工作 條件與一般求職內容無異,每月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底薪,工作待遇與每月基 本工資相去不遠;另「Kylie.瑄」於113年1月13日傳訊向 被告表示「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 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 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 再向我諮詢」等文字,與一般工作於錄取之初,主管告以 工作相關規定等狀況尚無顯著差異;又被告曾受指示搜尋 、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檔案回傳, 已從事特定勞務工作;復觀諸被告於正式上班後直至發覺 有異以前,每日均依主管指示於LINE文字打卡上下班,而 未曾起疑。綜合上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珍采辰僱 用契約書」所示之合理工作條件及待遇、對方以公司主管 語態應對並指派勞務工作予被告等情,刻意營造被告係應 徵一般正當合理工作之外觀假象,使求職者難以於第一時 間即意識該工作有涉及不法之可能,且依被告配合應對公 司主管之反應,其辯稱以為是一般正常工作一節,非無可 採。 (五)又觀諸「Kylie.瑄」傳送「珍采辰訂購合約書」檔案,表 示珍采辰公司向世博有限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 ,參以該合約書上載明立契約人、契約標的物、契約價金 等購買資訊,乍看之下近似一般公司行號所簽訂之採購契 約,則被告辯稱:相信公司欲採購電腦設備,始提領款項 後交予廠商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本院復審酌被告與「Ky lie.瑄」於113年1月1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詢問「 請問代表人填我的名字不會怎樣嗎?」、「還是要填公司 的名字?」「好,那我也需要跟他拿什麼嗎?」、「我需 要跟他拿什麼嗎?」,並辯稱:我第一次向對方要收據, 對方說他回公司請主管蓋章再給我,「Kylie.瑄」說沒有 關係,第二次我也有向對方要收據,對方說會用電子發票 寄到公司,我有打給我主管,「Kylie.瑄」說沒有關係, 所以我相信是付款給廠商等語,對照「Kylie.瑄」與被告 間於同日10時52分許、10時53分許、12時24分許、13時53 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14時49分許均有語音通 話聯絡,與被告所述有與「Kylie.瑄」確認付款對象等情 相符,故被告辯稱其相信是付款給廠商一節,亦非全無可 採。再參酌被告所支出之客運費用、高鐵費用、計程車費 用均有拍照傳予「Kylie.瑄」,被告並屢次詢問公司是否 儘速補貼車資,可見被告亦因此受騙支出費用,且於發覺 帳戶遭停用後,隨即向「Kylie.瑄」反應等情,亦徵被告 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各節,本案詐欺集團先以一般正常之「會計助理」職 稱吸引被告應徵,所標榜薪資待遇、工作內容及條件亦與 一般求職行情相去不遠,尚難僅從職缺內容等形式外觀即 得判別該工作有涉及違法之可能;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更以 完整且縝密之詐術,正當化被告前往領款之工作性質,並 指派佯稱為廠商人員之人出面向被告取款,使其深信所提 領款項應係予辦公所用之筆記型電腦有關,參以被告之智 識、思慮較為單純,難以預見該款項有為詐欺贓款之可能 ,則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有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 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 可能性。是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 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 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 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惟因被告前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辦部分 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兒子,佯稱因要還債急須款項等語,致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二。 113年1月16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二 2 甲○○ 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孫子,佯稱做生意急須資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一。 113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一 附表二:被告提款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1月16日10時53分許 113年1月16日10時54分許 113年1月16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2萬元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ATM) 2 113年1月16日13時55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6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8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9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內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

2024-11-21

ILDM-113-原訴-73-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皓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用 作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號名稱「小陳-專業快 速貸款」成年人(以下稱「小陳」)指定之人收受,再於同日 下午4時55分許,以LINE將提款密碼傳送給「小陳」,供作 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聯邦帳戶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乙○○、丁○○、戊 ○○、甲○○(以下稱乙○○等4人),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乙 ○○等4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 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為乙○○等4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信 、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小陳」指定之人收受,再 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以LINE將提款密碼傳送給「小陳」 ,嗣後取得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之人,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乙○○等4人,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不知將所申設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是因需款孔急,誤信線上貸款人員及「小陳」所 言,要幫忙美化帳戶內金流,以順利辦理貸款,才會將中信 、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小陳」提款密碼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在社群 平臺臉書看到「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廣告,使用Messeng 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小陳」為取信被告,假 意詢問被告有無申辦貸款或使用信用卡之經驗,營造先了解 被告財務背景之假象,進而要求被告翻拍身分證正反面、提 供自拍照片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諉稱作為申請貸款評估之 用,讓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小陳」係有規模制度之機構 ,具有代辦貸款之專業能力,嗣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 ,「小陳」告知被告尚在評估中,不斷假意要協助被告催促 評估進度,並與被告確認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 何分期攤還、手續費、繳款方式等細節,進而要求被告提供 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勞保異動明細、扣繳憑單、薪資轉存, 對方表明會按照一定成數,收取手續費,實際取得數額會少 於貸款金額,詐騙集團利用與合法業者雷同之繁瑣手續,讓 被告誤信渠等是合法貸款代辦業者,陷於詐騙集團所設計, 積極努力準備申辦貸款資料之情境。詎「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下午3時許,告知被告因金融帳戶存款餘額沒有增加趨 勢,差一點貸款成功因此需要幫被告找一家公司,偽裝成副 業,製造薪資收入,證明有財力云云,被告礙於急需用錢的 壓力,只能接受美化帳戶方案,因此同意讓「小陳」匯款到 自己金融帳戶,營造收入穩定假象,符合貸款資格,但為避 免被告挪用款項,而同意讓「小陳」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依 「小陳」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小陳」一再擔保 會優先處理被告申請案件,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後 ,不斷催促詢問何時可以撥款,跟對方確認歸還提款卡時間 ,並非將提款卡交出後即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當時真心相信 對方是貸款代辦業者,其後「小陳」為避免被告辦理掛失提 款卡,於112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5日間,不斷對被告噓 寒問暖,關心被告身體狀況,讓被告陷於詐騙集團設定之情 境中,被告迄金融機構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小陳」、「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均不再回應,始知被詐騙。被告事後 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92號對案外 人陳伯瑋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43號、第565號判決有罪,被告若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故意,豈會事後前往報案,且被告於前開案件被認定為被 害人,足見被告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並未預見金融帳戶會被 挪為他用,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何 況被告已經提出對話紀錄,說明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始末, 亦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 寄交「小陳」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小陳」提款密碼,取 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嗣後以附表所示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乙○○等4人遂因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申設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 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6頁 ;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76至80頁、第82 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第169至177頁),並有聯邦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3至2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206532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5至21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12258號函 及所附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 3至27頁)、被告與帳戶名稱「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及「 小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31至59頁、第61至3 25頁)、告訴人乙○○、丁○○、戊○○、甲○○提出受騙匯款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或內頁影 本(見警卷一第355頁、第388至389頁;警卷二第82頁、第12 4頁)、告訴人乙○○、丁○○、甲○○與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見 警卷一第341至354頁、第371至380頁、第390頁;警卷二第1 26至127頁)、告訴人乙○○、丁○○、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 警卷一第327至339頁、第357至365頁、第369至370頁;警卷 二第33至40頁、第116至119頁、第12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一情,否認主觀上有所預見。然被告於偵訊時曾 供稱:「(之前曾經辦理貸款?)有。(之前貸款需要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嗎?)沒有。(那這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 覺得奇怪?)一開始不覺得奇怪,過2、3天就覺得奇怪...」 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經檢視你提 出之臺北地檢署起訴書,臺北地檢署也認為你交付帳戶是幫 助詐欺行為?對話紀錄中,你也表示過擔心被盜用,你如何 信賴對方不會盜用你的帳戶資料?你還問對方金錢出入頻繁 會不會被當人頭帳戶,也就是你有質疑過對方?)我後面才 想到。(在社會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犯罪的事,你不 是完全無知,你只是一時亟需金錢,你心裡想賭賭看,如果 對方不是詐欺集團你也可以借到錢?)(點頭)(你應該知 道他可能是騙人的,但你仍然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至少也 構成未必故意?事實上也是如此,依照對話紀錄你曾懷疑對 方會不會拿去犯罪使用?)我當時已經把帳戶交付出去才想 到,是事後想到,我也趕緊去報警。(提示對話紀錄警卷一 第285頁)下面你有問他,錢進進出出頻繁,會不會被當人 頭戶,你為什麼還將帳戶借他使用?)我也是後來才想到問 他,對方說不會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79 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小陳」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 頁、第71頁),顯示被告先前曾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並以所有機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貸款,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你申設之郵局帳戶做何使用?)...玉 山銀行帳戶是在繳納信貸,我在2年前有向玉山銀行信貸85 萬元,每月需還款13,000多元,目前仍繳納中。(你申辦玉 山銀行信貸,玉山銀行是否有要求你在玉山銀行申辦帳戶? )是。(你是否有交付任何證明資料?)我有提供薪水明細條 。(是否有提供存摺?)有,我有印我聯邦銀行的存摺提供給 銀行,當時該帳戶有在做薪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70至 171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小陳」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一第285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47分曾詢 問「小陳」:「我這樣帳戶錢進出頻繁(誤載為平凡)不會被 當成人頭帳戶應該不會被盯上吧」等語,上情足見以被告曾 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且自承先前辦理貸款只交付存 摺供審查資力,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從事所 謂美化金流行為,亦知悉金融帳戶內有金錢頻繁進出,即是 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會被「盯上」,堪認被告知悉金 融帳戶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 自然應負有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控 高度警覺與保持謹慎。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出,供他人用以存取款項,並提出其與「薪好貸-專 業理財中心」、「小陳」間對話紀錄為憑。揆諸被告與「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陳」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一開始與渠等聯絡,即未依常理詢問渠等所任職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 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與其聯絡之「 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陳」其人真實姓名、職稱等 辦理貸款理應瞭解之事項,被告是否確實因欲辦理貸款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陳」 聯繫,及渠等是否確實為辦理貸款之人員,明顯可疑。再者 ,被告並未詢問「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其人性別,由雙 方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曾經 通話,而該人LINE帳戶名稱取名為「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 」,更無法由名稱看出該人性別是男或女,被告與「小陳」 間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曾向「小陳」詢問「薪好貸-專 業理財中心」之性別為何,被告於案發後發送訊息要求「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聯繫「小陳」,因均未得到「薪好貸- 專業理財中心」回應,被告竟於112年12月7日傳送「在嗎、 小姐、我想詢問現在到底是怎樣了、請問你們公司在哪裡啊 」等語,稱呼「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為「小姐」,且在 案發後才詢問薪好貸公司地址,被告行為明顯與其先前貸款 辦理手續歧異甚大,且十分不尋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是否確實因貸款所需而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小 陳」接洽對談,實啟人疑竇。被告除如上所述於對話紀錄內 完全未有了解薪好貸公司相關營業地點、營業項目或與其對 談自稱薪好貸公司員工之人真實身分、職稱之舉外,依被告 於警詢供述:「(你與『小陳-專業快速貸款』是否認識?有何 關係?如何認識?)不認識。跟他沒有關係。透過薪好貸- 專業理財中心的廣告裡面的客服人員叫我加LINE好友的。」 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有無該人年籍 資料?)沒有。」一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小陳』是哪間公司的代辦人員?)他說是民間的,但 沒有說是哪一間公司。(『小陳』之真實姓名為何?)不知道。 (你有查證『小陳』是否為代辦人員?)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84至87頁)。可見被告對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中 信、華南、聯邦帳戶之人名稱、任職單位毫無所悉,更別提 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工作之事 實一無所知,竟只因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以被告為高 職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程之學經歷、曾經 向玉山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及對目前社會上 交付金融帳戶會遭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情形下,不 做任何查證輕易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 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  4、被告及其雖辯稱係因有貸款需求,審核資力無法通過,方在 「小陳」建議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美化帳戶金流, 以便順利貸得款項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與「小陳」對話紀 錄(見警卷一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內容顯示,被告 依「小陳」所言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給「小陳」審核資力 後,「小陳」告知「您的審核結果,有點問題,我剛剛有幫 您問了,主要是因為雖然你有跟銀行往來紀錄,但是基本上 都是進帳之後沒多久都轉出或提領,簡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 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剛剛跟公司討論下來按照 您目前情況要貸下來,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 業幫您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再(誤載為在)幫您做薪轉提高 財力證明」云云,其後被告與「小陳」經過通話後,被告即 傳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小陳」,觀諸「小陳」告知被告 資力審核未通過之原因,乃被告帳戶內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並 無持續遞增存款之情形,而是存入款項立即領出,顯示被告 債信不佳,而無法通過資力審查,倘若為真,則「小陳」建 議被告所採取之交付帳戶供渠等存、提款項以美化帳戶內金 流方法,與其所稱被告資力審核不通過之原因恰恰相同,「 小陳」所言前後明顯矛盾,一般人要無可能未察覺,被告竟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交付本案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 ?)為了辦貸款,在網路看到貸款資訊,我聯絡對方,加了 對方LINE,我提供個人資料、國稅局繳稅單,對方叫我把帳 戶給他看,對方說我經濟狀況都沒增加趨勢,對方說要幫我 美化帳戶的金流。(提示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35頁,這個 人有告訴你,因為你有跟銀行往來紀錄,都是進帳沒多久就 提領出來,而沒辦法貸款給你,他又說他要幫你做金流願意 借錢給你,不會覺得奇怪?)因為當下我真的沒有思考很多 ,很倉促,相信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可知 被告對於「小陳」告知資力審查不通過之原因知之甚詳,亦 了解「小陳」建議提高資力之方式,竟完全未能發覺「小陳 」前言後語可疑之處,明顯悖離常情。再質之被告究竟欲向 何人貸款,美化金流係為出示給何貸款人,金流來源為何等 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要跟哪家銀行借貸?) 對方沒有跟我提到。(美化金流給誰看?)沒說要給誰看, 說公司會幫我辦。(對方幫你做金流時,你的APP有收到入帳 通知?)有。(你透過APP知道入帳後,又在幾天內將金額轉 出或提領,如何做金流?)這我不清楚。(對方有跟你講是 幫你辦哪家銀行貸款?)都沒有。(你認為自己是向私人貸 款還是向銀行貸款?)我一直認為在向銀行貸款。(但不知 道哪家銀行?)他都沒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第77至8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要向哪間機構借 款?)對方說要幫我向銀行問問看。(要向哪家銀行問問看? )對方沒有說。(為何對方沒有說,但你將你的帳戶提款卡寄 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你的提款密碼?)對方說要幫我做金 流,看民間金主那一類的,他說銀行可能貸不過,要問問看 他們公司的金主。(對方跟你說銀行可能貸不過,所以對方 不是要幫你向銀行貸款?)他是說可能貸不過。(對方要幫你 製造金流究竟是要給何人看?)要給銀行看,但對方沒有說 是哪一家銀行。(對方不是告訴你銀行可能貸不過,還有其 他民間金主,那對方到底要幫你製造金流給何人看?)我不 知道,他可能會拿給民間金主看。(進出你帳戶裡的錢是從 何而來?)他們說是用自己的錢。(『小陳』用自己的錢幫你匯 入帳戶製造金留給何人看?給他們自己的金主看?)應該是 。(你為了要向薪好貸公司貸款,所以將你的帳戶資料寄去 給對方讓對方幫你做金流?)對。他說會幫我向銀行申請。( 當初對方稱要幫你洗金流,會要如何洗?)對方說公司會放 一些錢進去。(錢的來源為何?)這些錢的來源我不清楚。( 要向何人貸款?)我有問但對方不講。(你申設的聯邦、郵局 及華南帳戶要做多少及多久金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86頁、第171至174頁),被告倘若確實欲貸款, 無論係向接洽之所謂「薪好貸公司」或委託任職「薪好貸公 司」之「小陳」向其他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代辦貸款,債權 人究竟是何人,此為借貸契約最重要之要件,被告不可能毫 無頭緒,「小陳」亦不可能隱而不言,縱使「小陳」一直不 願言明,衡情被告必定會追問直至獲得明確答案,焉有可能 自始至終借款人為何人均不清楚,被告對美化金流究竟是要 向何人展示,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亦不關心所用來美化金流 之款項來源及去向,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給「小陳」或取 得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而容任渠等非法使用之風險發生,才 會對於渠等使用帳戶詳情漠不關心。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委 託「小陳」代辦貸款,聽信「小陳」美化金流話術,受騙將 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交付「小陳」云云,顯不可採。 5、被告辯稱「小陳」是以「薪好貸公司」自己資金,為其美化 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金流,以便順利為其辦理貸款云云 。而由被告與「小陳」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225頁、 第241頁),可見被告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供給「小陳 」等人使用後,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告知「小 陳」稱:「他幫我入流水帳了、我app都有收到入帳」,以 被告所言,合理推論被告清楚使用其帳戶之人實際為何人, 才會向「小陳」表示「他」幫我入流水帳了,「小陳」接著 詢問是哪間金融機構的帳戶,被告答稱:「中信跟郵局」, 同日下午再告知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聯邦也存進來了 」等語,顯示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金 錢進出情形,可以即時掌握,自應對收受其所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帳戶即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 匯入款項金額及時間、提領金額及時間等情知之甚詳,此由 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其上述「我app都有收到入帳」是指那 些金融機構帳戶APP,被告供稱:「4個帳戶我都有綁定網路 銀行」,故每個帳戶若有金流進出,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均會 通知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你稱薪好貸公 司要把他們自己的錢匯入你帳戶進出?)對。」一語,果若 屬實,匯款至其帳戶之人應是「薪好貸公司」申設之固定帳 號及被告所說「他」此人,而不應是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以 不同帳號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被告對 於此情供稱:「(你的APP收到每筆帳戶進出,為何不是薪好 貸匯款給你,而是乙○○、丁○○、戊○○、甲○○等人匯款給你? )我不知道。(薪好貸公司與乙○○、丁○○、戊○○、甲○○有何關 係?)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 告對於其帳戶金錢進出與「小陳」所述歧異之不合理,未見 其在LINE對話紀錄中質問「小陳」,再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如果要洗金流,為何需要提供4家金融機構帳戶 ?)我當下沒有想到。(錢的來源為何?)這些錢的來源我不 清楚。(如果要洗金流1個帳戶即可,為何你要將你名下申辦 4間銀行帳戶拿去洗金流?)我當下沒有想到。(提示警卷一 第141頁,『中信做薪轉」、『財力證明及平時流水:聯邦、 華南、郵局』對方要幫你做從這間公司領多少薪水?)我不知 道。(這間公司名稱為何?)對方沒有說。(如此一來怎麼會 有薪轉?)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你當下想什麼?)趕緊把貸 款貸下來。(你當初提供這些帳戶給對方的目的是為了拿到 錢?)當時辦貸款,這就是要幫我做資料。(你當初提供這4 間帳戶資料給對方的目的是為了拿到錢?)當下確實是需要 用到錢沒錯,對方稱要幫我做金流。(為何你都不關心?你 要將你的東西提供給對方,這些不是應該要問一下?還是你 只想對方有給你錢就好,這些帳戶他怎麼使用你都沒關係? )我當下只擔心貸款可否貸下來,其他的當下沒有想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可徵被告對於匯入其款項來 源是否合法等情,漠不關心,提供帳戶目的,明顯是為自他 方取得所需財物,益徵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事後才會對其所交付帳戶之使用 情形不聞不問,此情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 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灼然至明。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解,被告是因遭詐騙而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給 「小陳」使用,自非可採。 6、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嗣後發現遭詐騙帳戶,前往警 局報案,收受被告所交付帳戶之人已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法院判處刑期,可證被告受騙交付帳戶,被告本 身亦為被害人云云。由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27號、第879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43號、565號判決書記載,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及 法院調查審理後,認並未因「小陳」所言陷於錯誤,而是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 寄交給該案被告陳伯瑋收受,由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記載, 亦難佐證被告確實係受騙而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供取 得帳戶之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委難採取。 7、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 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之人有何共同 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 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申 辦貸款受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不詳之人行為 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 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且其在帳戶交付「小陳 」等人使用後,更擔心帳戶內金錢進出頻繁,被當成人頭帳 戶,可能會被盯上,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熟識 之人使用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 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又可藉由網路銀行應用程 式得知匯入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將形成資金斷點 ,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 其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致其金融 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 得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 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乙○○等4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告訴 人乙○○等4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 ,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乙○○等4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中 信、華南、聯邦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 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供他人使 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告訴人乙○○等4人遭 詐欺而匯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贓款,匯入附表 所示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遭詐騙之人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雖無相關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告訴人乙○○等4人,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中信、華南、聯邦帳 戶資料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僅論及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乙○○、丁○○等人受害之犯罪事實,惟附表編號3、4所示 告訴人戊○○、甲○○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39號移送併辦,且附表編號3 、4所示告訴人戊○○、甲○○受害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附表編號1、2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並將此部分事實所憑證據提示 及命被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行為,幫 助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乙○○等4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 詳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乙○○等4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之提 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 同一提供所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告訴人乙○○等4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中信 、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 知提款密碼,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 意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供詐騙之人使用,但於判 決理由則論述「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 受損失後,仍依LINE『小陳-專業快速貸款』之指示交付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容認 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所認定事實與理由 相互矛盾,自有未洽;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依 被害金額多寡異其處罰,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申辦貸款而被 詐欺交付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使 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有 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 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資料可 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 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使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乙○○等4人後,將告訴人乙○○等4人匯 入被告申設之中信、華南、聯邦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之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告訴人乙○○等4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 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 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 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 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 之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金額合計540,477元,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不輕,至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 好,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任何利益,犯罪尚 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 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受雇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餘 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中信、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實際實施 詐騙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 、華南、聯邦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 告訴人乙○○等4人匯入中信、華南、聯邦帳戶之款項,已經 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 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許,聯繫乙○○,佯稱友人欲向乙○○購買尿布,請其以LINE與帳戶名稱「秋妹」之人聯絡,乙○○依言聯繫「秋妹」後,「秋妹」向乙○○訛稱:無法認證乙○○所申請旋轉拍賣賣場購物云云,提供LINE帳戶名稱「線上客服專員」要求乙○○聯繫,乙○○按指示聯繫「線上客服專員」後,該人假冒玉山銀行專員向乙○○謊稱:必須按其教學操作頁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3分 18,067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6分 3,123元 2 丁○○ LINE帳戶名稱「陳雲萱」之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2月5日,聯繫丁○○詐稱要購買烤箱,並傳送「7-11賣貨便」連結要求丁○○聯繫客服人員,丁○○依言聯繫客服人員後,該人向丁○○誆稱:申請賣貨便帳戶必須進行三大保障協議,要提供銀行帳號依指示進行查證,否則無法販賣烤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7分 29,989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1分 20,123元 3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假冒旅遊業者聯繫戊○○,佯稱:戊○○先前購買餐券時,多刷一筆款項云云,其後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者,聯繫戊○○佯稱:戊○○帳戶為公開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加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 24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0,123元 華南帳戶 4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以帳戶名稱「任初夏」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友人對甲○○出售商品有興趣云云,指示甲○○以LINE與友人聯繫,甲○○依言聯繫欲購買之人後,該人向甲○○誆稱:無法下單,要求甲○○以LINE加入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甲○○依指示加入後,該人向甲○○訛稱:甲○○帳號並未驗證,須點擊所給中華郵政連結,甲○○操作後,自稱郵局專員之人以LINE聯繫甲○○,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驗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 29,052元 聯邦帳戶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470-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振國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第6字、第12行第22字後各應補充「提款卡含 」、「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地點欄「112年8月底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表二編號17被 害人/告訴人欄「被害人」各應更正「112年8月14日9時59分 前某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7-11便 利商店」、「告訴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被告偵查中無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依前開說明,本案已足資認定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即毋庸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 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奇峰等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甚多,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860號、第8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迄今仍未能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無前科,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2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考量當事人、被害人陳述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及具體金額,故此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應 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 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金訴-1609-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順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順係「鈺順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 00號1樓)之負責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46 分許,將其持有「鈺順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99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 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 「麗兒最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 某時,向丁詠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申購前須先匯款 云云,使丁詠倫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0時5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丁詠倫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詠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 為證據(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永順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 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LINE暱 稱是「麗兒最美」,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跟地址,「麗 兒最美」說要跟我借帳戶,說他閨密在臺灣要投資,但是「 麗兒最美」說他是香港人,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要跟我借 帳戶,「麗兒最美」要匯錢進來,要我把匯進來的錢拿給他 閨密投資開店,後來「麗兒最美」說他的錢匯不進我的帳戶 ,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張瑞鵬」,這個「張瑞鵬」是「麗兒 最美」介紹的,「麗兒最美」說「張瑞鵬」可以幫我處理帳 戶的問題,「麗兒最美」說「張瑞鵬」是代辦業者,「麗兒 最美」、「張瑞鵬」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也 沒有見過面等語。   經查:  ㈠上開帳戶名「鈺順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警卷第3至4頁),而告訴人丁詠倫於上開時間,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並以投資股 票獲利可期,申購前須先匯款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須依 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以臨 櫃方式,將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存匯憑證等在卷可憑(警卷第 5至6、8至11、20至23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 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觀之被告供述,其係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麗兒最美」、「張瑞 鵬」之人,然被告與「麗兒最美」、「張瑞鵬」僅在網路上 相識,素未謀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住地址等資訊 ,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2.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給「張瑞鵬」及「麗兒最美」,「麗兒最美」說他的朋友在 臺灣沒有帳戶,要請我幫忙匯款,我就將帳戶的提款卡寄出 ,密碼也告訴他,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匯款給我;我跟對方 都不認識,也不曉得對方為何要借用帳戶...本案帳戶的錢 不是我領出的等語。復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工作係 駕駛怪手之司機,其擔任「鈺順企業社」負責人係因要接工 程,其為實際負責人,並不是人頭等情(本院卷第132頁) 。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其對於網路上 素昧謀面之人刻意借用他人提款卡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 知及警覺,即非毫無疑慮,況被告對於「麗兒最美」為何要 借用其帳戶之原因語焉不詳,卻未再向對方追問或求證相關 借用帳戶之緣由及對方身分資訊,其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係 以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亦未確認寄件地址等資訊,而「 麗兒最美」、「張瑞鵬」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被告對於 「麗兒最美」要求提供提款卡可能產生之風險已有存疑,則 縱被告自稱不知「麗兒最美」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麗 兒最美」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未探詢提供提款 卡之必要性,亦未為合理查證,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 即率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 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 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現在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 卷第29頁),佐以前開被告與LINE暱稱「麗兒最美」、「張 瑞鵬」之對話紀錄內容(警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依其 智識及經驗,已知若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 之「麗兒最美」、「張瑞鵬」,對方倘若用以供詐欺集團從 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被 告亦無法掌控或阻止。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都會 清空,這次寄帳戶沒有財產損失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 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27日前,餘 額僅161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 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 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又 縱該女網友「麗兒最美」欲匯款予臺灣朋友,亦可詢問該臺 灣朋友是否有信任之親友帳戶可供匯款,卻要求無信任基礎 且與「麗兒最美」之臺灣朋友毫無交情之被告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增添不必要之糾紛,此與常情已有不符,益見被告已 可預見「麗兒最美」、「張瑞鵬」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為不法 用途,且知悉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之情形,卻未詳實查證 ,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堪認其對於本案帳戶恐涉違法、具有 風險一節有所認識。  4.又被告事後縱於113年2月21日有向警方報案,然係在告訴人 遭詐騙之後所為,且其報案內容主要係陳述被告於另案遭他 人(LINE暱稱「蘇靖雯」、「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以 投資為名義而遭詐騙匯款之情事,亦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麗兒最美」、「張瑞鵬」等人無涉,且被告報案時間 距其遭詐騙已超過2個月以上,亦與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超 過1個多月之久,然此至多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 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 遲於上開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上開告 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 之行為,率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 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 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麗 兒最美」、「張瑞鵬」等網友之真實身分,且其知悉本案帳 戶將成為金流之流動工具,但於衡量本案帳戶餘額甚低,自 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 財產犯罪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 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 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仍對此一可能之 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 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手機前經送修,致與LINE暱稱「蘇靖雯」 、「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麗兒最美」、「張瑞鵬」 等人之對話資料均未完整留存,而聲請將被告手機送相關單 位還原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 調查者。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向警方 報案時所陳述其遭「蘇靖雯」、「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 等人詐騙匯款等情,與本案「麗兒最美」、「張瑞鵬」等人 並非同一人,時間上亦未重疊,帳戶亦有不同,難認有何關 聯性,況被告於本案亦已提出其與「麗兒最美」、「張瑞鵬 」之部分對話紀錄資料,佐以其對於「麗兒最美」、「張瑞 鵬」之真實身分均表示不清楚等情,則被告之手機內前開對 話紀錄縱得以回復,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構 成刑法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 ,事實已臻明瞭,回復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亦無必要,亦無 得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又辯護人具狀以「被告並非心智成熟 或有一般知識之人,故聲請本院就被告智識能力送羅東博愛 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云云(本院卷第37、38、45頁)。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說明被告有何智識能力 低落之情事,且本案犯罪類型不論案情,或被告案發後,歷 次應訊、答辯均思慮正常、清晰,未見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 情,是其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麗兒最美」、「張瑞鵬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 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2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上開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 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 責任共同原則,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2024-11-19

ILDM-113-訴-696-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達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達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往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高秀霞,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高秀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秀霞 113年1月9日 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高秀霞姪子,以LINE暱稱「劉柏均」向告訴人江蕙妤佯稱:要跟別人買貨,但款項不足,急需要錢云云,致告訴人高秀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10日 13時2分許 5萬元

2024-11-18

ILDM-113-訴-75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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