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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原裁定記載經提示等語,惟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為付款之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 第13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 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然查 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 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上 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4

PCDV-114-抗-7-2025021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唐小菁律師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陳慶宗 莊洪鳳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追 加 被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旭勛 被 告 莊協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福田鑫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又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 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 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 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可參)。而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時,僅以陳慶宗、莊協益、莊 旭勛及莊洪鳳娥(下合稱陳慶宗等4人)為被告,且主張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見審重訴字卷第7至10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 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398至 399頁),再於113年12月19日追加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田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暨追加備位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被告陳慶宗、莊旭勛、莊協益、莊洪鳳娥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莊旭勛、莊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 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公司 、陳慶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各支票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慶宗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第 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卷一第423至435頁);並主張其前開先位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被告等人對於原告 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所生之爭執,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無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其所為備位追加部分 ,均係就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票據權利(即「債權」及「票 據請求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與前開先位聲明部份具有同一性且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 云。  ㈡惟本件於起訴後,迄至113年12月間,已1年有餘,業經3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陳慶宗等4人共同為詐欺 行為,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就 追加被告福田公司則主張法人有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並對 於其從事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組織上均負有防範義務,若否, 則對於他人因此而受之損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主張莊協益為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旭勛為福田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福田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追加之事實,一方面主張法人有侵權 能力(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一方面又主張法人之連帶責 任(即非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兩者追加事實截然不同, 復與原起訴之詐欺行為大異其趣,均需經獨立之調查方可認 定。再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所主張之備位聲明,稱陳慶宗 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償還其債務,而追加被告福 田公司與陳慶宗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此與原告起訴 狀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具同 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又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 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追加之訴已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 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亦無從予以援用, 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復有害於陳慶宗等4人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合,且經訊問 被告莊協益、莊旭勛及莊洪鳳娥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一 第463頁),福田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見卷 二第25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追 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14

CTDV-113-重訴-6-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彭鏵鋒 被 告 林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44條、第 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13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詠勝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2025-02-14

SJEV-113-重簡-2409-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羅啟帆 被上訴人 郭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6萬1,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26萬1,000元,被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還款5萬6千元、111年9月23日還款3 萬元、111年12月29日還款5000元、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 ,合計10萬1千元,尚有16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月1 5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而無法兌現,其中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已默示承認債務,而有中 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112年2月20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 112年6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票款請求權尚未 罹於一年之時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6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於原審則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已到期失 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未上訴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如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3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447號卷第7、9頁,下稱司促卷)為證,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實在。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之抗告狀有提出系爭支票之還款明細(下稱系爭還款明細),被上訴人於抗告狀記載「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9號(下稱抗告卷)可稽(見抗告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抗告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書狀,自承有於112年2月20日向上訴人還款系爭支票1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默示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堪認實在。故系爭支票之時效應自112年2月20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尚未逾支票請求權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三)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6萬1,000元,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有於111年7月13日還款5萬6,000元、111年9月 23日還款3萬元、111年12月29日還款5000元、112年2月20日 還款1萬元,故就系爭支票請求尚未清償之16萬元等語(計算 式:261,000-56,000-30,000-5,000-10,000=160,000)。經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還款明細雖共列7筆還款金額與日期( 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訴人僅就上開4筆還款紀錄不爭執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有其他還款事實,足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尚有16萬元之票款未給付等情,已堪認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票款16萬元,及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6萬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主文第 一項就利息部分自112年8月15日起算,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審駁回上訴人超過3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債務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61,000元 160,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15日 2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00,000元 300,000元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15日

2025-02-14

TCDV-113-簡上-353-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楊英奇、楊乃璇 、楊乃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奇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楊英奇、楊乃璇、楊乃潔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75萬元、7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於111年6月21日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 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迄未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29682-202502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雷林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雷明璋 抗 告 人 洪王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共同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30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1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金額不符,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 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至抗告人其餘主張金額不符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4

SLDV-114-抗-22-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8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茵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 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迄未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058-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48號 聲 請 人 李舜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銘松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相對人竟未支付,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13日,然聲請狀內未記載 已屆期提示或現實提示日,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命聲請人於 10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迄未補 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準此,聲請 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048-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周欣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秀鳳 振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奇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 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設有明文 。又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 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 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 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 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應返還借款、給 付租金;相對人振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票款。查聲請狀所 附借據,立據人為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其上記載於民國 114年3月(借款)/11月(租金)底開始清償,清償期顯尚未屆 至。又聲請人雖提出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 SD0000000號、SD0000000號支票4紙之影本,惟其並未提出 上開4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合法提 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請求標的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 及得向相對人許秀鳳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二、請提出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 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9日 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268-202502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梁秀貞 被 告 林宗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55萬元。惟經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又被告另向原告 借款11萬元,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本於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11萬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林宗標 TH0000000 10萬元 108年7月22日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TH0000000 45萬元 108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2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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