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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5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 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 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二、查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甲○○○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甲○○○與被告等5人為被繼 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乙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 台幣(下同)1,594,087元,依債務人甲○○○之應繼分6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5,681元(計算式:1,594,0 87元×1/6=26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1770分之62129) 1,594,087元 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024-12-23

KSYV-113-家補-717-20241223-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辰○○ 被 告 甲○○ 丁○○ 兼 上二人 戊○○(原名子○○) 代 理 人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己○○與被告甲○○、丁○○、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 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動產為遺 產,請求分割,嗣後增加附表一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列 入遺產分割(本院卷2第33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 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 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己○○(下稱己○○)亦為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再轉)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 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己○○對其為訴訟告知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己○○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 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前因侵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730元及利息,然未獲清償,又乙○○ 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乙○○與被告甲○○、丁○○ 、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另丙○○之配偶己○○、子女庚○○ 〈原名庚○○〉則拋棄繼承),乙○○復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 己○○(乃乙○○之母)為乙○○之繼承人,繼承乙○○前開積欠原 告之債務及系爭遺產,而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 己○○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且己 ○○所繼承乙○○之其他財產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己○○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戊○○則稱: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2年度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 遺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並有丙○○、乙○○之除戶戶 籍資料、己○○、庚○○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乙○○之親等資 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結果、乙○○之財產所得清單、高雄 市稅捐處旗山分處回覆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稅籍資料及 平面圖、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丙○○之繼 承系統表、丙○○、乙○○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丙○○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即丙○○之配偶己○○、子女庚○○〈原名庚○○〉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等件可參,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㈢又己○○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 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 他資產足向原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自得就己○○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 之權利,是原告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參 以原告就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己○○及被告等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系爭遺產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己○○就己○○與被告甲○○、丁○○、戊 ○○繼承自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 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己○○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由己○○與被告甲○○、丁○○、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8) 3 ○○市○○區○○里○○○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33334/100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己○○(被代位人) 1/4 甲○○ 1/4 丁○○ 1/4 戊○○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己○○) 1/4 甲○○ 1/4 丁○○ 1/4 戊○○ 1/4

2024-12-20

KSYV-113-家繼簡-43-20241220-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呂宗澤 被 告 蔡美慧 楊蔡秀華 蔡麗美 蔡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簡誾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蔡秉諺(現更名為蔡 塏鋮)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蔡秉諺之債權人,爰代位蔡 秉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蔡簡誾生前 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1至95),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5至99),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84分之17(主登記次序95至99),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主登記次序4至8),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主登記次序2至6),現登記所有權人:丙○○、甲○○○、丁○○、蔡塏鋮、乙○○。

2024-12-19

KSDV-113-審訴-1338-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程式。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待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是以,原告 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相關繼承登記 資料,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應到院閱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被繼承人楊進發、楊開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進發之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楊進發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被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且訴之聲明亦不明確,應予補正。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楊進發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楊凱鑫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故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2024-12-19

TYEV-113-桃簡-156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其債務人即被告劉俊麟所繼承遺產 ,惟有以下事項,應予補正: ㈠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則原告本件以債務人 為被告,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請確認是否仍要以劉俊麟為 被告。 ㈡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 產為一體予以分割。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劉平發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除原告所主張之6筆土地外,尚有其餘存款、投 資及機車等遺產。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到院閱卷並 補正要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及全部遺產之內容為何,並查 報請求分割遺產之總價額。又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請求分割全 部遺產,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駁回原告之訴。 ㈢請按被告人數補正書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9

TPDV-113-訴-7300-2024121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速來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載明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檢附繕本。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胡馨文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 查報被繼承人胡馨文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定之。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024-12-19

CHDV-113-家繼簡-78-20241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 施秋燕 施商佑 施妤甄 被代位人 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 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 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林 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 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施永成(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 8,74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 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又被繼承人施進發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施永成、施永達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 香、施秋燕曾於107年1月1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嗣經本院 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應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至施進發名下,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 燕及施永成、施永達共同繼承;而施永成於109年9月29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復經鈞院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產管理 人;又施永達於112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商佑及施妤甄為 其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惟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施 永成(歿)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 施妤甄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施永成,請求施進發之所有繼承人即被 代位人施永成(遺產管理人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均應辦理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則以:沒有意見。 四、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 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施永成積欠其188,746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施永成嗣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復經鈞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 產管理人,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之遺 產,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施進發名下,施永成(遺產管理人 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 商佑、施妤甄均為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施永成因繼承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施永成得隨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施永 成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施永 成之債權,代位施永成請求其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即 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被代位人施永成辦理繼承 登記,並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 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本院審酌原告係為實現其對債 務人施永成之債權,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 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施永成 分割遺產(共有物)之權利,就繼承人即共有人施永成(由 原告代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施永成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不動產標示及存款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 公同共有448,687元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施永成(被代位人) 5分之1 施陳金倫 5分之1 鄭施秋香 5分之1 施秋燕 5分之1 施商佑 10分之1 施妤甄 10分之1

2024-12-18

TNEV-113-南簡-1354-202412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施秋娥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土地等遺產,然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中林錫雄、 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自應由渠等繼承人接 續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就附表所示土地等遺產為遺產分割, 揆諸前揭說明,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目前生存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命原告於二週內應 依上述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18

LTEV-113-羅簡-493-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傅秋蘭 吳初仁 吳初勇 吳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傅東河及被告傅秋蘭、吳初仁、吳初勇、吳瑞英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傅 東河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傅東河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596,8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傅東河之被 繼承人林美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 下簡稱系爭遺產),由傅東河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傅東河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傅東河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傅東河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傅東河有896,807元及利息之 債權,傅東河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美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 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 割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5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傅東河因繼承取得系爭遺 產,傅東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惟傅東河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 告為實現對傅東河之債權,代位傅東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 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又法院就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 裁量權,並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 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為得由傅東 河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 達原告之目的,復考量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 代位人傅東河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 人傅東河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 遺     產    項     目 分割前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6/10000(公同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全部(公同共有)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傅東河(被代位人) 3分之1 傅秋蘭 3分之1 吳初仁 9分之1 吳初勇 9分之1 吳瑞英 9分之1

2024-12-18

TNDV-113-訴-857-20241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洪敏智 被 告 林惠 李家珍 林玟妤即林美佑 林俊良 張秀暖 林淯智 林明局 林瑾怡 涂皆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被 代位人 林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皆宏、林美足應就被繼承人林敏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應 就被繼承人林輝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 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林明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 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 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銘中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8,91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沒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取得鈞院96 年度執字第2871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原為訴外人林麵所有,林麵 於77年6月18日死亡,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尚未分割,由附表三所示 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納 稅義務人已變更由林銘中之被繼承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 閔應有部分7分之1。 ㈡、因為林銘中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 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銘中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明局: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涂皆宏、林美足:   目前不想辦理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銘中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本件遺產原為林麵所有,林麵於77年6月18日死亡後,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本件土地尚未分割,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由訴外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閔應有部分7分之1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33至28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函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85至113頁、第299至307頁、第347至3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林銘中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 如前述,林銘中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銘中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㈤、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本院審酌林銘中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 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林輝閔1/7 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林麵 林正三 林志權(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敏雄 涂皆宏 林美足 林靜輝 林俊良 林玟妤 林輝閔 張秀暖 林銘中 林浚智 林明局 林謹怡 林炳輝(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惠 李林淑容 李家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銘中 1/25 同左(原告負擔) 2 林惠   1/5 同左 3 涂皆宏   1/10 同左 4 林美足 1/10 同左 5 李家珍  1/5 同左 6 林玟妤即林美佑 1/10 同左 7 林俊良 1/10 同左 8 張秀暖 1/25 同左 9 林淯智    1/25 同左 10 林明局  1/25 同左 11 林瑾怡 1/25 同左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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