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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82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處有期徒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 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建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本件不適用累犯規定之 說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係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 合,本已無足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刑罰 執行之紀錄,但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 第2項之罪部分,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 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 全不同(檢察官於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 行亦為相同之說明),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 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 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建軒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 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 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被告被訴各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廖敬怡之錢包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新臺 幣(下同)3,000元、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廖敬怡 存款之22,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元=22,000元) ,暨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錢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5,000元 ,計算式:22,000元+3,000元=25,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拾獲告訴人錢包內存放之信用卡暨金融卡等物 ,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再予以諭知沒收 ,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楊建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12時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一帶,見廖敬怡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兼具一卡通】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楊建軒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敬怡之同意或授權,先 持上開廖敬怡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2年8月5日17時5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愛一店內,將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廖敬怡之生日日期作 為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000元,使自動櫃 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 陸續交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現金,再持上開廖 敬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廖敬怡之名義,於 112年8月5日17時6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刷卡購買遊戲 點數1,000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楊建軒為合法持卡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 上開OK便利商店,楊建軒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5日17時1分許,廖敬怡發現其 上開信用卡消費項目異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敬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持證人廖敬怡所有 中華郵政提款卡先後提領2次款項,再持證人廖敬怡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信用卡等及不法獲得免於實際支 付消費金額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9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 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112年度 偵字第2859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㈡、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㈢詐騙行為 ,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分別以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爰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起訴書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移送併辦事 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 理。     五、爰審酌被告張文明居無定所,無正當職業,為籌措生活花費 所需,明知無給付或歸還之真意,有多次利用交友軟體,向 不特定女性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紀錄,涉犯侵占、詐欺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本 案仍依其模式,不僅未對提供住處之胡芷菱感恩,反而竊取 其提款卡進而盜領款項23000元、多次向司機高孟澤詐得不 法利益、向告訴人劉鳳玲詐得6500元、向告訴人楊蓁宜詐得 8000元、向蔡佩珊詐得10000元,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及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13鄰東溪山莊             1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與胡芷菱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張文 明與胡芷菱前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芷菱 住處。張文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5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趁胡 芷菱未注意之際,未經胡芷菱同意或授權,徒手竊取胡芷菱 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全家超商(全家永康新南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意,將上開 郵局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由 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胡芷菱所有存放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經胡芷菱發現帳戶內短少23,000 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張文明明知其無力支付白牌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799/尊榮Twinese叫車代駕群」上與白牌車司機高孟 澤聯繫叫車,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地點搭乘白牌車,佯稱身上無足夠車資,事後 匯款付清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代為墊付上開車資費用 及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 不法利益。㈡張文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與劉鳳玲聊天,佯裝成刺 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 刺青訂金、尾款云云,致劉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26日9時6分許、112年5月27日23時55分許,分別匯款5,00 0元、1,500元至高孟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然張文明未安排刺青服務予劉鳳玲。㈢張文明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6所 示時地搭乘高孟澤之白牌車,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 票,索回先前匯款至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 之後再匯款付清車資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當場交還5, 000元、1,500元予張文明,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 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不法利益。嗣高孟澤聯繫銀行始知 匯款人為劉鳳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文明與楊蓁宜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蓁宜佯稱 其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投資8,000元兩天後保證獲利6、7 萬云云,致楊蓁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至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與被告當面洽談投資事宜,而將8,000元現金當場交付予被 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與楊蓁宜聯繫,楊蓁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張文明與蔡佩姍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蔡佩姍佯稱其要買二手IPhone11手機,需要 借款6,000元,嗣又佯稱本欲購買之手機已被賣掉,故需再 借款3,000元以改買另外一支手機云云,致蔡佩姍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111年12月4日21時23分許, 分別匯款6,000元至凌佳妤(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佳妤之中 信帳戶)、匯款4,000元至汪楚恩(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楚 恩之中信帳戶),凌佳妤於111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提領 6,000元並交予張文明;張文明另將匯入汪楚恩中信帳戶之 款項用以清償汪楚恩陪玩遊戲之費用。嗣蔡佩姍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高孟澤、劉鳳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楊蓁宜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蔡佩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持被害人胡芷菱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提款23,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胡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提款卡盜領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23,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向告訴人高孟澤聯繫叫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劉鳳玲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孟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高孟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搭乘白牌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票,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鳳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佯裝成刺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指示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楊蓁宜佯稱投資而收取款項,實際上未投資之事實。 0 ⒈被害人楊蓁宜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楊蓁宜提出與被告張文明間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楊蓁宜遭被告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0 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楊蓁宜有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至19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當面洽談投資事宜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佩姍借款購買手機,指示告訴人蔡佩姍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佩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姍遭被告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凌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證人凌佳妤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蔡佩姍匯入6,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蔡佩姍匯入證人汪楚恩之中信帳戶4,000元作為支付陪玩遊戲費用之事實。 二、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 局提款卡後,即冒充為被害人本人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 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盜領之23,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3,000元,被告尚未歸還,業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之提款卡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 之物品,然提款卡僅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 帳,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害人於案發後亦得以變更密碼之方式,讓被告無法再行使 用,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等同 車資即2,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現金5,000元、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車地點 車資(新臺幣) 0 112年5月17日 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20元 0 112年5月20日 1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10元 0 112年5月20日 17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230元 0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80元 0 112年5月26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640元 0 112年5月29日 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80元 總計 2,160元

2024-12-31

TNDM-113-簡-3171-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09 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力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行「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力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 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 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 場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 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 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 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 之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 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詐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素行(本案偵查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1萬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段育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告訴人求 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 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7號   被   告 施力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1娃娃機 店,先關閉段育利所設置之兌幣機電源後再開啟,續以手持 百元鈔票自兌幣機口反覆放入及抽出,隨後再關閉電源、開 啟電源,以此不正方式使兌幣機系統錯誤而當機,並自出幣 口退出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200個,共計12,000元。 施力中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段育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力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段育 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利用收費設 備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兌幣機取得之款項為15,000元一節。惟 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係因有客人告知兌幣機一直退幣後, 經調閱監視器始發覺上情。顯見被告離去後,兌幣機仍有退 幣之事實,即不能排除或有其他客人於被告離去後,見有退 幣而趁隙取走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退幣系統 之時間、數量等明細表為證,尚難遽此而認被告涉該部分罪 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5-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7月19日21時15分許,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林家瑋之GOOGLE 帳號(綁定林家瑋之手機門號)、密碼,復變更該帳號之密 碼後,即持變更後之密碼,透過電信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GOOGLE PLAY網路商店」,其未經林家瑋之授權或同意 ,佯以林家瑋本人表示同意將消費附加於林家瑋所申辦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916....號 (完整號碼詳卷)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思,接續於同日晚上 9時15分、16分、19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30元、5,090 元、5,090元、5,090元,購買錢街Online之線上博弈軟體、 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 公司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代墊如數消費金額 ,並附加於林家瑋之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中,陳奕心即 以此方式取得消費總價值1萬5,600元之線上博弈軟體、點數 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瑋、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而前開點數則係匯入由潘志哲(所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判決無罪確定)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暱稱「豪 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嗣林家瑋收受GOOGLE信箱 所寄送之消費明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心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家瑋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林家瑋提供之本案帳戶消費明細通知之照片4張、糖蛙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以糖蛙字第1101222 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之回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使用告訴人Google帳號連結 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購買博弈遊戲點數,致告訴人、遠傳 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 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購買之博弈點數固係儲存在潘志哲所申設之前述「豪 狠將#5602」之線上博弈帳戶內,然依被告於另案陳述情節 (本院112年度訴字923號卷第95至97頁),可見該博弈帳戶 被告確有使用,堪認該等點數確為被告所取得,是被告詐得 價值1萬5,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 無訛,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予本案相關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335-20241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9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前案亦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非法方法變更告訴人 之選物機台使用規則而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之多寡,暨其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 之被告詐取之無線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6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選定李柏樑所管理之編 號6選物販賣機,持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之機檯面版,變更 夾取力道,以確保可順利夾取機檯內物品,再陸續投入錢幣 操作機檯,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夾取機檯內之無線藍芽耳機 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嗣因李柏樑查看監視錄影 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存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該規定 所保護者,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提供服務者之財產法益。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依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意圖規避給付對 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 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 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構 成要件。查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按照機器所設定 之規則、功能或特性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本案被告鄭存家雖有投幣至告訴人李柏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 內,惟其於投幣前,即先持鑰匙開啟機檯面版,變更夾取力 道,其後才投幣夾得該藍芽耳機,所為顯然不合於選物販賣 機的正常使用規則,自係對選物販賣機此收費設備實施不正 方法,而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等所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藍芽 耳機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PEM-113-竹東簡-16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9號 原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坤和 被 告 吳振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9,6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92,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起,參與由訴外人林少澤(原名 林旻鑫)、呂至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明以經手或提領款項之1. 5%作為報酬。被告即與林少澤、呂至鴻、「Y」、「劉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假冒檢 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對之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將 分案調查,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提款卡以進行資金控 管云云;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4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1張(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合將款項存入指定之金融控 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位代收原告繳納之款項等不 實事項,復指示原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豐喜門市,以傳真方式收取上開公文書而接續行使之,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4日,在該超商寄出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A 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商銀B帳戶)及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A帳戶),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B帳戶,並與上開系爭郵局A帳戶 合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因前揭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無法使用,原告乃於同年月17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 其重新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被 告、呂至鴻依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 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呂至鴻提領後便將款項轉交被告,被告則將呂至鴻交付或自 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少澤,再由林少澤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5萬940元之報酬。嗣因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本件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原告提 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原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合計3,39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如附表之提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 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卷 ,下稱偵字49786號卷,第263頁至第268頁)相符合外,並 有呂至鴻及被告於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呂至鴻指認被 告、林旻鑫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呂至鴻、林旻鑫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旻鑫指認被告、呂至鴻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 第11201727號函暨附件:原告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 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印鑑卡、帳卡明細單、自動化設 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查詢資料、第一銀行豐 原分行112年6月2日一豐原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原告之系 爭第一商銀A、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 儲字第1120193209號函暨附件: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原告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所提 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原告之系爭第一商銀A、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張秀珠石岡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 告之系爭三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路000號「豐原道門市」位置圖等資料為證(見偵字49786號 卷第61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95頁至第201 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 45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75頁、第415頁至 第417頁)。 (二)而被告就其參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 合將款項存入指定之金融控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 位代收原告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交予原告,藉此騙取原告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 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7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49786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3號卷,下稱金訴緝字73號卷,第45頁至第46 頁、第58頁至第59頁)外,經核亦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林 少澤、呂至鴻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合(見偵字49786號卷第1 27頁至第13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以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方宗聖」印文),載明原告應配合將款項存入指 定之金融控管帳戶接受調查資金來源及該單位代收原告繳納 之款項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騙取原告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之不法行為後,被告、呂至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利用原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原告所有各該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與林少澤、呂至鴻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再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 原告,以騙取原告提供提款卡之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 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3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3,3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月12日起(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呂至鴻提領原告所有個人帳戶( 不含他人匯款)內款項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 幣)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影像擷圖 1 張秀珠即原告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2時5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1頁編號1 112年4月19日13時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1頁編號2 112年4月20日0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3頁編號3 112年4月21日0時13分許 6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3頁編號4 112年4月22日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5頁編號5 112年4月23日0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5頁編號6 112年4月24日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11分許 3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 2 張秀珠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7頁編號7 112年4月20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K超商大里永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7頁編號8 112年4月20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時1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69頁編號9 112年4月21日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1頁編號10 112年4月22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3頁編號11 112年4月23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5頁編號12 112年4月24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5頁編號13 112年4月24日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7頁編號14 112年4月25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77頁編號15 112年4月25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17分許 1萬9000元 3 張秀珠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1頁編號17 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5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1頁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112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大里國光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3頁編號19 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3頁編號20 112年4月20日14時分39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5頁編號21 112年4月21日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7頁編號22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89頁編號23 112年4月23日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1頁編號24 112年4月24日0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41分許 2萬元 吳振閤 即被告 112年4月25日0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寶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3頁編號25 112年4月25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5分許 2萬元 呂至鴻 112年4月25日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門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3頁編號26 112年4月25日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夜市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5頁編號27 112年4月26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中央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7頁編號28 112年4月26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7頁編號29 112年4月27日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7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98頁編號30 112年4月27日0時15分許 2萬元 4 張秀珠即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13時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5頁編號33 112年4月19日13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5頁編號34 112年4月19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鎮農會芬草分部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7頁編號35 112年4月20日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生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7頁編號36 112年4月20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9頁編號37 112年4月20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09頁編號38 112年4月20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1頁編號39 112年4月21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3頁編號40 112年4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0時1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84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3頁編號41 112年4月22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蘆愛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5頁編號42 112年4月23日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5頁編號43 112年4月23日1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亞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7頁編號44 112年4月24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7頁編號45 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9頁編46號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19頁編號47 112年4月25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早稻田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1頁編號48 112年4月25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3頁編號49 112年4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六合店 見偵字49786號卷第125頁編號50 112年4月27日0時3分許 2萬元 合計提領原告個人帳戶金額 (不含他人匯款) 呂志鴻提領:333萬6000元 被告吳振閣提領:6萬元

2024-12-27

TCDV-113-金-26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8、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陳國峯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自新竹縣○○鎮○○里0鄰○○○ 0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所使用而位 於同巷26號住處(該房屋及鋁門窗設備所有人為范秀英之子 范智欽,下稱范秀英住處)3樓鋁窗前,持扳手1把(未扣案 ),撬開鋁窗格柵下方螺絲,以強行扳開鋁窗之方式,毀壞 該鋁窗,致上開鋁窗無法緊密固定於窗台上,喪失防盜功能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秀英及范智欽。」犯罪事實四 之「范秀英之子」應更正為「范智欽」,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金額欄應更正為「77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峯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加重竊盜未遂罪 之部分應予更正,並更正為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及更正此部分 適用法條等情(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第3 款攜帶兇器之部分,尚有所誤,應予更正);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罪數關係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 同一張信用卡自動儲值或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2.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4、5所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破壞他人財物,復再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持所竊得之悠遊信用卡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 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 ,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悠 遊信用卡,因該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得由發行 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國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國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陳國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國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 0鄰○○○0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00巷00號住處(該房屋及鋁門窗設 備所有人為范秀英之子范智欽,下稱范秀英住處)3樓鋁門 窗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把(未扣案), 撬開鋁窗格柵下方螺絲,並強行扳開鋁製格柵,毀壞鋁門窗 之安全設備,致上開鋁窗格柵因無法緊密固定於窗台上喪失 防盜功能而不堪使用,嗣陳國峯因紗窗上鎖未能進入屋內行 竊而不遂,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陳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2月3日下午2、3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 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住處3樓鋁門 窗前,扳開前已毀損之鋁窗格柵,打開紗窗窗戶,踰越窗戶 侵入上開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范秀英所有 放置於住處車庫旁置物櫃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兼具悠遊卡功能,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沿原路逃逸離去。 三、陳國峯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 於下列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陳國峯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 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 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 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 自動加值授權金額(即所謂自動加值),且無庸支付現金或 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自 悠遊卡收費設備自動加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陳國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佯 以合法持卡人之身分,持本案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之方式購物,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 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 價款,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交與陳國峯。 嗣陳國峯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欲持本案信用卡以上 開方式刷卡消費時,因本案信用卡經范秀英向發卡銀行申請 掛失止付而未遂。 (三)陳國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7所示時點,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附表編號7所示網 路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安全碼等資料, 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致附表編號7所示網路 商店陷於錯誤,認係范秀英本人或授權所為之消費而同意刷 卡繳款,足生損害於范秀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網路商店 對線上交易之管理,然因本案信用卡業經范秀英向發卡銀行 申請掛失止付而未遂。嗣范秀英於112年2月3日收受銀行刷 卡通知簡訊,發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且於112年4月3日得 知住處3樓鋁門窗遭破壞,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范秀英、范秀英之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范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發現上址房屋之鋁門窗遭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於112年2月3日遭竊及盜刷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住處鋁窗遭毀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房屋鋁門窗遭毀損之事實。 (四) 統一超商石光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卡於櫃檯結帳之事實。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050005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持卡人資料、冒用明細表、112年7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200016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冒用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3分許,因本案信用卡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盜刷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1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2次)。 被告就上開3次盜刷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五)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持本 案信用卡所為,是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 (七)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毀損罪 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板手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及地址 金額 刷卡方式 交易狀態 1 112年2月3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石光店) 新臺幣(下同)5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2 112年2月3日 下午4時19分 1,0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3 112年2月3日 下午4時19分 5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4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5分 1,000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成功 5 112年2月3日 晚間11時21分 1,178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6 112年2月4日 凌晨4時53分 150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7 112年2月4日 下午1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 779元 網路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2024-12-27

SCDM-113-訴-356-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有之長夾」更正為「遺失之長夾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犯罪事實 欄一、㈤第5行「陷於錯誤」後均補充「,誤認陳昱銨係有權 持用提款卡之人」。   ㈣證據部分補充「帳戶交易、提領明細」。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陳昱銨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 占被害人吳政賢所遺失之長夾1個(其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 、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復持前開信用卡 盜刷加油,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供己使用,已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5年內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部分),審酌各罪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侵占所得之長夾1 個;附表編號2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之財物;附表 編號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 共計14萬9,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考量信用卡、提 款卡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 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 陳昱銨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在113年3月14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拾獲吳政 賢所有之長夾一個(其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 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卡號詳卷),其明知前開物品 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拾得 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4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號中油百盛站內,以小額消費免於在簽帳單 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72元, 表彰係吳政賢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認係吳政賢本人,而同意吳政賢刷卡並加油,足以生損 害於吳政賢、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14分許、21時1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新市鎮店內,持吳政賢所 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款 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 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共計 4萬元之款項。 (四)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25分許、21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持吳政賢所有之郵局提 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 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 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共 計4萬5,000元之款項。 (五)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36分許、21時37分許、21時39分許,在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持吳政 賢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 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 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 共計6萬4,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是伊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持自己的郵局提款卡 提款等語,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證人吳政賢於警詢中的 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三)、(四)、(五)所示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類似、 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 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237-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且以提款方式盜領其 存款,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 訴人達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失, 被害人於和解書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其損失,且獲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上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查被告本件竊得財物及盜領所得款項(款項部分共計新臺幣 7萬1,60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業如上述, 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   被   告 徐振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機車 行前,趁其友人簡庭均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掉在機車 置物箱旁地上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與新臺幣【下同】 1,600元現金)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得簡庭均之 同意或授權,於同日23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成龍門市,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 誤,誤認徐振桓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支付7萬元得逞 。 二、案經簡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簡庭均於警詢中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竊盜、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上開竊得物品及詐領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壢簡-2370-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33、47229、487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陳佑寧(另行通緝)、黃○豪(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向戊○○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異常,須全部賣出並存入郵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且須提供提款卡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停車車庫,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參「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1至3,本案乙○○僅提領戊○○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個一」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男廁內拿取劉美秀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於「三個一」指定之男廁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2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24頁) ,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89至98頁)、提款 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99至106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6月12日桃營字第1120000793號函 (同上偵卷第119、1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6日儲字第1120198647號函(同上偵卷第123、12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2224號函 (同上偵卷第12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ㄧ)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查: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252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12、24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中間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均可減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該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融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取得前開 款項,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金融卡盜領款項之事實,且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已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 該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 ,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 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同此旨)。 (五)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等罪名, 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252頁、本院金 訴卷二第12、24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均合於 減刑之要件,被告亦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減刑規定。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就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所提領之告 訴人遭詐款項合計高達58萬元;並考量被告均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 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 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 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本 院審金訴卷第76頁),自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 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 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各1支,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於本案另行審結 時已宣告沒收之,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本案簡稱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郵局帳戶 2.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新光銀行帳戶 3.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2年4月24日15時45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4日15時47分許 4萬5000元 2 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15時5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園都心店) 112年4月24日15時58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4日15時59分許 4萬5000元 3 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25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4月26日17時3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6日17時42分許 4萬5000元

2024-12-24

TYDM-113-金訴-513-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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