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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0號   原 告 余安心(原名余紹彰)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5,111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委託原告提告的黃育彬、曾若嵐……等1,742,4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本件未經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 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 回。 二、查原告係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一份在卷可稽(附民 卷第3頁),惟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違反 銀行法等刑事訴訟案件,已於113年11月25日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終結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刑事卷可參。參諸上開說明,原告 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參諸上開說明,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重附民-690-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而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經坦承犯行,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時自白不諱, 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 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以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 此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 ,紊亂社會秩序,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所為自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符 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未能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填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腦或核心人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擔任 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服務生,月入約 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的祖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80-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被告王宏皓(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 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 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 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 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 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 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 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7 至58頁、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郭 文賓(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 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受詐騙款項高達12 0萬元(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26萬7225元),金額甚鉅,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 提供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 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為12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 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認犯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 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受詐騙款項高達120萬元等情,均已 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 旨主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 上訴。 六、末查,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陳報狀,內 附新高鳳醫院轉診單、博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陳明書各1 份,主張其目前罹患疾病,及本案係因申辦貸款遭對方所騙 ,否認犯罪等語。惟被告本案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過輕不當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上開陳報狀所附診 斷證明書及書面陳述,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2002399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卷【本院卷 】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65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廸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仕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 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2 41至243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訊問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46罪,犯罪次 數甚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 欺取財罪及發起犯罪組織罪等,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 ,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係共同以詐欺 方式向保險公司詐取理賠金,就不同的保險公司間,對法益 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計51罪 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計95罪所處 之刑,業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 。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於有期徒刑4年以上,9年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甚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應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 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 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罪名」欄記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日期」欄記載:「105/09/06- 107/10/09」部分,顯有誤載,分別應更正為「詐欺、發起 犯罪組織」、「105/09/06-109/05/13」;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欄記載:「105/08/01-106/03/22 」部分,亦顯有誤載,應更正為「105/08/01-107/11/27」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在卷可稽, 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104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楊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調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 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無辯護人 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 及於證人或共犯之錄影光碟;且此部分亦涉及證人林奇宏、 共同被告周恩辰之隱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錄影光碟,自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錄影光碟或卷證影本 1 證人林奇宏、共同被告周恩辰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錄影光碟。 2 臺南憲兵隊在周恩辰住處蒐證之全部職務報告及相關紀錄。

2024-12-05

TNHM-113-聲-114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全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有違法犯行,實因本身不知愛惜羽毛所致,實該譴 責。然抗告人自幼不幸罹患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中年又 不幸罹患舌癌,術後成為顏面傷殘及口語障礙,自暴自棄而 長期染毒,及受朋友以利蠱惑充當人頭承接毒郵包K他命, 於查獲第一時間全部認罪。抗告人對於以往劣跡行為,已經 深切反省。  ㈡抗告人母親已年邁,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使抗告人有機會早 日服刑完畢,陪伴母親。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1、2、6、7、10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係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按。從而,檢 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 年6月,各罪(11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應執行罰 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11所示宣告罰金之總和(即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之情,且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編號1、2、6、9、10為施用毒品罪,編號3至5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編號8、11為幫助洗錢罪及編號7為傷害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 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 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並無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 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 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 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 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至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 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抗-580-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29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469號、第3382號、109年度營偵字第42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供出毒 品來源上游之確實性,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聲請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吳承穎 (即綽號「阿榮」),且吳承穎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第16967號、第19463號提起公 訴,及同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追加起訴,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9、1212號判處罪刑,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 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 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 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即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 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承穎,經警因而循線查獲吳承 穎販賣毒品等犯行,有吳承穎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121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 52號、第7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惟查:依上開追加起訴 書、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9號、第1212號事實欄三),吳承穎係於108年11月4 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之0聲請人當時之住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聲請 人,並當場收取聲請人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份、判決2份附卷可憑。而聲 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月 初某日至108年6月15日12時許,足見聲請人所供出吳承穎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犯行之時間,係在聲請 人所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之犯罪時間之「後」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吳承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與聲請人所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2所示各次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 關係可言。又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自與前開從吳承穎 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即吳承穎並未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依上,本件自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再-137-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思淵(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及裁定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及1 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又 經最高法院二次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將原審裁定 關於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爰請本院依數罪併罰規定,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三、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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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鉅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明鉅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佰柒拾捌萬元部分,均撤銷。 徐明鉅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徐明鉅(下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諭 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8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予追徵。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含追徵)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 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㈡查告訴人江明長(下稱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7日止,陸續交付被告讓渡金共678萬元,屬被告犯本案詐 欺取財罪之不法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次查,被告已於11 3年11月5日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250萬元,並分期給付,第一期被告應於113年11 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餘款15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 2月30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期於每月30日前(若該月 沒有30日,則應於月底前給付),各給付告訴人10萬元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27日一 次履行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完畢,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 臺南市楠西區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本院 113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佐。 被告雖因其本案犯行受有678萬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惟業經 另以25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參酌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250萬元,係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程序進行彙算之結果, 雙方同時並確認告訴人基於108年11月28日之借據對於被告 所負之借款債務餘額9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調解筆錄第三、㈣項,本院卷 第174頁),足見上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250 萬元,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本案犯罪事實所衍生相關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借款債權債務、代墊款等全部進行調解彙 算之結果。被告既已履行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完畢,如再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678萬元,將構成對於被 告有過量沒收之過苛之虞情形,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 得678萬元之沒收、追徵。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8年2月28日與告訴 人簽立「龍之嶺渡假村」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後,同 年3月1日即依約將「龍之嶺渡假村」之設施全部移交告訴人 ,由告訴人經營獲利,同年9月間將「龍之嶺渡假村」之負 責人變更為告訴人,期間被告並陸續墊付維修費用,幫助告 訴人準備備品、送洗床單、準備遊客餐食等,且向臺南市楠 西區農會借貸150萬元交給告訴人周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輕,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於113年11月5 日在鈞院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0萬 元,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②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6 78萬元之讓渡金,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鈞院達成損害賠償調 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可認定被告因系爭讓 渡書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法犯罪所得為250萬元,被告既已 履行給付告訴人完畢,本件應無庸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8萬 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 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8萬元,固非無見,然 按: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以賠償 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9 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應有失 之過重,自有未洽。②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 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 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678 萬元之沒收、追徵,已說明如前,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 8萬元部分,亦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以及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8萬元並未妥適部分 ,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之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78萬元部分,予以撤銷(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 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 意圖不法之所有,未取得地主之同意,隱瞞原租約禁止轉租 之約定,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簽訂系爭讓渡書,致 告訴人受有讓渡金678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少,惟另考量被 告於告訴人接手經營「龍之嶺渡假村」後,有協助告訴人經 營渡假村等情,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犯後起初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且於本院 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 尚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 前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偵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卷一【原審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卷二【原審卷二】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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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HM-113-上易-470-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余家喆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被告 余家喆(下稱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 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 82至83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 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未傳喚證人陳柏邑,查明被告 是否有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散布予他人,此涉及被告犯行所 生損害重大與否,原審量刑證據之調查有未詳盡之處。②被 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 心受創,影響生活甚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提 出任何金錢給付,不能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容有過輕 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 其等損害,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 於調解當場給付15萬元(不另立據),第二期於113年11月2 5日前給付10萬元。被告均已按期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 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玉山銀行113年11月12日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15頁)、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 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陳柏邑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是大學同學。我們兩人 間是使用LINE、臉書、DISCORD打遊戲的通訊軟體聯絡。112 年6月1日晚上被告實際上來找的並不是我,他是找另外一位 住宿的同學。整棟租屋處都是我們班的同學。3樓是A女及另 外2位女同學。我不清楚被告去廁所或浴室的時間。被告偷 拍被發現後離開現場,沒有跑去我的房間。(問:你後來是 如何知道他發生這個偷拍的事情?)中午A女有報警,當下 就知道有偷拍這件事情,但不知道犯人是誰,下午警方做完 筆錄後,才知道是被告。被告在這中間沒有跟我說有發生什 麼事情。被告事後沒有跟我講有偷拍這件事情,沒有跟我炫 耀有偷拍。被告事後沒有拿手機畫面給我看,沒有傳他所拍 到的畫面給我看。被告沒有將本案他所偷拍的性影像畫面散 布給我,但有沒有散布到他的朋友圈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 院卷第85至92頁)。則依證人陳柏邑上開所述,自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將本案其所攝錄的性影像散布他人,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有將其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散布予他人,其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重大,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不能認為有據。  ⒉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願 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至12萬元間(原審卷第42頁),惟因雙 方針對和解條件並未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獲取原諒等語【原判決第2頁「論罪科刑之理由 」第㈡項】。顯見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雙方對於和(調)解的條件 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所致,自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 重量刑。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②以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據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自不可採。  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均難認有理,惟原判決之科刑既存有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 時好奇,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洗澡畫面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 畢,已如上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 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保密卷【偵密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請上字第63號卷【請上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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