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0號
原 告 余安心(原名余紹彰)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5,111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委託原告提告的黃育彬、曾若嵐……等1,742,4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本件未經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
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
回。
二、查原告係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一份在卷可稽(附民
卷第3頁),惟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違反
銀行法等刑事訴訟案件,已於113年11月25日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終結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刑事卷可參。參諸上開說明,原告
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參諸上開說明,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NHM-113-重附民-69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