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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衛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衛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衛紅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54分前 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許雅紋、張晨翰、黃松盈 、馮光裕及被害人辜筱崴(下合稱許雅紋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 ,且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渠等提出之交易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資料、涉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涉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涉 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別人。我不知道於何時遺失涉 案帳戶提款卡。我是後來在星期日(即112年10月15日)收 到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通知有錢轉入、轉出我的帳戶 ,當時是晚上煮飯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隔天星期一時 ,我就去林邊郵局問,我跟行員說我的提款卡不見,裡面的 錢也沒有了,刷卡也刷不了等語,行員即表示我的提款卡被 拿去洗錢用,我有在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提款卡才會 在遺失後遭人盜用,我自己也被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多 元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匯款至涉案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7、19、21、23至25、27至29頁),被告就此亦無 爭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 函暨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許雅紋提出之其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擷圖(見 警卷第40、41、46頁)、告訴人辜筱崴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月瑜」、「吣寧」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見警卷42、43頁)、告訴人馮光裕提出之其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吟暄」對話紀錄擷圖、即時/預約轉帳交易 擷圖(見警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參諸被 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於102年9月23日開立 涉案帳戶,並有申辦提款卡,我開立涉案帳戶係供平日存錢 取錢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固足認定涉案帳戶係 被告開立及平日使用之帳戶,且涉案帳戶已遭詐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 事實,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前揭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是以 ,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應審 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否確為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供稱:我去林邊郵局 問的時候,我有說要辦掛失跟補發,行員刷我的存摺後說我 的存摺被鎖住,叫我去警察局問,後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做 筆錄,我也有拿到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5頁 ),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5頁)以佐其詞。嗣經本院函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關於被告報案情形,依該局113 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099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 院卷第69至9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確曾前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並於同日9時58 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止,在林邊分駐所內接受警方詢問,且 當場提供其所稱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畫面擷圖供警方 偵辦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因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 通知而發現涉案帳戶內有異常金流,旋於翌日前往林邊郵局 問明情形並報警處理等語,尚非虛言。又對照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星期日)發現中華郵政公司行 動郵局APP不斷跳出訊息通知我有2萬到2萬5,000元不等的金 額在涉案帳戶進出,我就覺得事情很奇怪,但我沒有點開簡 訊,我怕簡訊消失,因為那時是星期日,我就想說星期一再 去郵局臨櫃問,星期一早上我趕快到林邊郵局詢問,就發現 涉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77、7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持辯解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 告所辯有所矛盾而認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最末次使用涉案帳戶 是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許,是網路購物刷卡,我刷卡後 該帳戶內應該還有2萬4,000餘元,後來錢也被領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0、164、165頁)。經照對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 涉案帳戶有「購貨圈存」2,631元之交易紀錄,其時涉案帳 戶內尚有餘額2萬6,670元,另涉案帳戶嗣於112年10月15日1 4時9、10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萬(不含5 元手續費)、4,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是被告所供前詞 ,與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內容相符,非無可信。嗣經 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交易方式及提款地點,據覆 略以:「跨行提款」係指客戶持本公司(即中華郵政公司) 核發金融卡於其他行庫所屬自動櫃員機辦理提款。另112年1 0月15日14時9、10分許之跨行提款交易,均係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提款等情,有中華 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函(見本院卷第 47頁)。再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 ,函覆則以: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係設置址設屏東縣○ ○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潮州京洲店等情,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589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可知,前揭 款項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置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自動櫃 員機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甚明。又該持被告涉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乙節 ,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即明 (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顯然前揭款項並非被告提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 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依卷存訴 訟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有何關 聯,是以被告辯稱其涉案帳戶內存款亦遭人盜領等語,應屬 實在。衡以實務上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人為避免自身蒙受損失之風 險,多是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反觀本案,涉案帳 戶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提領時,該帳戶內猶留有2萬 餘元之存款餘額,且該等存款餘額復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 女子提領殆盡,實難想像被告會以自招損害之方式提供涉案 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以被告辯稱其未 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當屬可信。  ㈣涉案帳戶於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 提領現金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嗣經本院函 關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提款情形,據覆略以:涉案帳戶於 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跨行提款交易,係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提款等語,再經本院 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函覆則以:自動 櫃員機(機號00000000)係設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23 號1樓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281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 可知,前揭款項係在屏東縣潮州鎮內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而該處所與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 距離非近,已難認被告與該提領處所有何地緣關係。且查, 持被告涉案帳戶提頂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 乙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何關係。是以,前揭款 項遭人提領一事,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亦難執以推 論被告有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  ㈤被告所稱其在涉案帳戶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等語,倘若 屬實,無異使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提款 卡,失其設置提款密碼之功效,雖與常情有異,然非前所未 見,縱可推論被告處事並非謹慎,仍難執此遽論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涉案帳戶將因此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甚或容認其 發生,自不能斷言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依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雅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通訊公司新開幕,有IPhone 15 Pro max 256G限量促銷空機價之不實廣告,適許雅紋於112年10月15日16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2 辜筱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4 Pro 全新手機之不實廣告,適辜筱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3 張晨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適張晨翰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 ,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15分許 2萬元 4 黃松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IPhone手機優惠之不實廣告,適黃松盈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8時39分許 2萬5,000元 5 馮光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5手機之不實廣告,適馮光裕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9分許 2萬元

2024-11-05

PTDM-113-金訴-142-20241105-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勵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勵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勵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呂 培華、李柔恩、王榛誼、陳義君(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 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 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12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 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6號   被   告 曾勵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勵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心明」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培華、李柔恩、王榛誼、陳義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勵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培華、李柔恩、王榛誼、陳義君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呂培華、李柔恩、王榛誼、陳義君 各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培華 (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起,經由網路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收幣諮詢」、「Eason簡(總裁)」等帳號,向呂培華佯稱:可匯錢至指定帳戶參加投資計畫(Star 新星企劃)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3時33分 30,000元 113年5月21日13時34分 30,000元 2 李柔恩(提告)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ping Go」、「子凌」、「茹茹」等帳號,向李柔恩佯稱:可匯錢至指定帳戶認購商品,賺取差價利潤云云。 113年5月20日17時36分 30,000元 3 王榛誼(提告) 於113年5月4月某時起,經由網路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運興隆-潘家銘」、「Shopping Go茹茹」等帳號,向王榛誼佯稱:可加入跨境電商買賣平台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5月20日18時19分 50,000元 4 陳義君(提告) 於113年5月21月某時起,經由網路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派對Carl卡爾規劃總監」之帳號,向陳義君佯稱:符合參加高獲利商案資格,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3年5月21日15時15分 10,000元

2024-11-05

KSDM-113-金簡-990-202411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桂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桂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 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其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 卷第18、56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4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7號   被   告 劉桂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萍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 iCoin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向吳永昌佯稱:因涉嫌刑案須 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帳戶云云,使吳永昌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劉桂萍上開MaiCoin帳戶、MAX 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AT之方式轉出,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永昌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永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桂萍固坦承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FB上看到求職工作廣告,我 留言後對方邀我進入LINE的社群,後來對方表示目前只有兼 職工作(報牌)或是做投資專案,我聽信對方話術投入新臺 幣(下同)172萬元,後來我要提領出金時,對方說要繳保 證金約200萬元,叫我貸款,後又說需要我提供2張提款卡、 密碼、信箱密碼及MAX、MaiCoin交易所的帳號、密碼,才有 辦法幫我做金流把錢拿回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並有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8643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11號函暨MaiCoin 帳戶、MAX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 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吳永昌於警詢之證述、報案 資料、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 件被告為向金流公司拿回投資之款項及獲利,而提供前揭帳 戶、帳號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受騙匯款約172 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陽信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發 現受騙即報警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因 受騙而提供前揭帳戶、帳號予他人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17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1日12時16分許 ⑵ 113年3月21日12時16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27萬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2 113年3月22日14時46分許 198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2日14時48分許 ⑵ 113年3月22日14時48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48萬8,000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3 113年3月26日13時5分許 199萬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⑵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49萬3,000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4 113年3月27日9時59分許 198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7日10時3分許 ⑵ 113年3月27日10時3分許 ⑴ 150萬元 ⑵ 48萬8,000元 ⑴ MaiCoin帳戶 ⑵ MAX帳戶 5 113年3月28日10時14分許 199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8日10時16分許 ⑵ 113年3月28日10時16分許 ⑴ 150萬元 ⑵ 49萬6,000元 ⑴ MaiCoin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6 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 ⑵ 113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9萬9,900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7 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 16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4月3日11時57分許 ⑵ 113年4月3日11時57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10萬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2024-11-05

KSDM-113-金簡-971-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金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 共見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 經依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 趙彥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雞掰」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 障用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 會名譽。 二、案經趙彥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46頁),核與告訴人趙彥琛及在場證人賴志豪於警詢時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方錄音譯文表、告訴人任職屏東縣潮州鎮公 所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燈管理所職 員工公出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無礙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被告係騎 乘身障用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志豪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0、15頁),而被告因下肢功能減損,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一節,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因自 身肢體之障礙,必須以身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其在 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 為固然值得非難,然其惡性顯較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兼衡其年 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倘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 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 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全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迄今未獲告 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騎乘用以衝撞告訴人之 機車,雖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機車價值非低, 且為被告日常代步之必要輔具,參酌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及 本案之犯罪性質,倘沒收上開機車,對於被告之生活條件影 響甚鉅,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PTDM-113-簡-796-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陳文龍為乙○○之父 」部分,應予更正為「陳文龍為乙○○(民國00年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現已成年)之父」、第9行原記載「基於違反 保護令、傷害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成年人 對少年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 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並予其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 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 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使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罹患相關精神方面疾 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內被告自己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 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 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 ,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 准許,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衡以此物 客觀上價值不高,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6號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為乙○○之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陳文龍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395號、第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 裁定陳文龍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 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文龍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 ,於112年9月11日20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4 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 害之犯意,持剪刀衝向乙○○,並徒手掐乙○○脖子,致其受有 雙側脖子、左手無名指紅腫、挫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分、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本件犯罪工 具,然其價值非鉅,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30

PTDM-112-簡-1684-202410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4423號、第4697號、第89 57號、第11146號、第13611號、第14556號、第16082號、第1806 7號、第21105號、第23994號、第25560號、第26012號、第26377 號、第26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楷博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楷博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 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每支門號出售時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60元,儲值時再獲得26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許修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門號,遂行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祥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盧孟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游宗儒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文媛、徐承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邱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秉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詹昆裕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益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潘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鍾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嚴欣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何雪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 第168、3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博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八-1卷第211頁;簡上卷第164至165、3 37、37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公司112年1月2 6日法大字第11301260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申 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 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12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及申辦時留存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簽名資料等件(見 警一卷第23頁;警四卷第115頁;偵二卷第39頁;偵八-1卷 第99至103頁;偵八-2卷第35、67至83頁),及附表三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許修銘」使用,然此交 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至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然因此部分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僅供本案詐欺集團用 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 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徐承啟,並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臺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 本案門號SIM卡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而產生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自難遽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是併辦意旨上 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部分),均 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 審未及併為審理,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 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任意交付本案門號予 他人作不法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損害附表二所示 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 ,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79、395至3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許修銘」使用,各於出售、儲值時 ,分別獲得每支門號26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65頁)。而被告本案共提供4門 號,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80元(計算式:260元×2×4 =2,0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李賜隆、莊玲如、張志杰、鄧友婷、余 彬誠、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2 0000000000 台哥大公司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門號 偵查案號 1 鍾祥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0000000」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會員,再於112年6月25日9時19分、同日9時23分許,以前揭會員編號登入販售神腦公司即享券之網路賣場,而未得鍾祥憑之同意或授權,在賣場先後購買神腦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各10張、10張,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並輸入鍾祥憑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4637********5501(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鍾祥憑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神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使用前揭「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鍾祥憑、神腦公司及聯邦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盧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0時56分許,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盧孟芳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盧孟芳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76******(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盧孟芳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盧孟芳、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王芊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9日22時14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王芊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98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王芊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87******(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王芊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王芊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游宗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游宗儒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5日0時09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3萬8,228元之黃金手鐲,並在賣場網頁輸入游宗儒手機門號0935******(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游宗儒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游宗儒、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文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12分許,登入販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即享券之雅虎奇摩網路賣場,未得陳文媛之同意或授權,以右列門號為訂購人聯絡電話,購買全國電子公司價值5,000元之即享券10張,金額為5萬元,並輸入陳文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4574********2505(號碼詳卷)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陳文媛本人購買即享券並支付價金之意,致全國電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即享券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陳文媛、全國電子公司及遠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炳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設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邱炳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47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1,5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邱炳誠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21******(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邱炳誠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邱炳誠、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清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後,復於112年7月3日12時37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簡訊至黃清財使用之手機門號,黃清財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4639********9402(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2年7月3日12時49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黃清財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黃清財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黃清財、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秉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先以右列門號申設「NOVELSHIP」網站會員編號「636780」號後,再於112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傳送內容「遠通電收:您的一筆通行費28元,於6月9日到期,避免產生每筆300元罰金,請盡速用手機下載遠通電收APP繳費」之簡訊至林秉權使用之手機門號,林秉權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4904(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旋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NOVELSHIP」網站,購買價值3萬7,640元之「Men/Women Fashion Sneakers with rubber soles」1雙,且未得林秉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林秉權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林秉權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NOVELSHIP」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盧彥錚(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秉權、台新銀行及「NOVELSHIP」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徐承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承啟佯稱:可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而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參與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8分許,以右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承啟稱:要以面交方式做儲值等語,致徐承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鍾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復以不詳方式取得鍾文森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7899(號碼詳卷)資料後,於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許、同日13時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在家福公司網站,使用前揭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接續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填寫鍾文森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富邦銀行誤信為鍾文森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鍾文森、北富銀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詹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右列門號註冊「三星商城」網站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許,傳送內容「TSTAR提醒您門號尚有9,656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簡訊至詹昆裕使用之手機門號,詹昆裕見該簡訊後陷於錯誤,進而點擊簡訊連結,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0897(號碼詳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三星商城」網站,購買價值5萬6,888元之「Galaxy Z Fold5冰霧藍手機」1支,且未得詹昆裕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詹昆裕前揭信用卡資料,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詹昆裕同意購買上開商品並支付價金之意,致「三星商城」網站人員陷於錯誤,寄交上開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貨人陳威力,足生損害於詹昆裕、玉山銀行及「三星商城」網站。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張益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7日20時49分許,傳送簡訊給張益昌,佯稱:您的一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已超過平信通知期限,避免產生紅單,請在112/07/08下載APP繳費t.ly/zG1j等語,張益昌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連結,並輸入個人資料、地址、電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8937號(號碼詳卷)及認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認證碼等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8日8時36分、同日8時37分許,接續使用張益昌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在家樂福購物平台上儲值購物金各1萬、1萬元至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足生損害於張益昌、家樂福公司及玉山銀行。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嚴欣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申請編號「Z000000000」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再於112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登入中華電信公司HamiPoint點數兌換網頁,未得嚴欣嵐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頁以1,960點HamiPoint點數兌換價值2,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票券,並輸入嚴欣嵐綁定HamiPoint帳號之手機號碼0930******(號碼詳卷),再予上傳而行使之,以示嚴欣嵐本人使用點數兌換電子票券之意,致家樂福購物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之電子票券予使用前揭「Z000000000」會員編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嚴欣嵐、家樂福購物中心及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潘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潘惠如點擊,並引導潘惠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並要求其下載「立學」APP操作股票漲跌及抽股票,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等語,致潘惠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地點不詳之潘惠如車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則以右列門號與潘惠如聯繫取款事宜。 0000000000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吳子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吳子豪名義申請註冊為MOMO購物網會員,再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登入MOMO網路賣場購買價值2萬5,668元之iPhone,並在賣場網頁輸入吳子豪手機門號0958******(號碼詳卷),使用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以示吳子豪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吳子豪、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吳振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振貴所申請使用之MOMO購物平台帳號,並於112年6月15日0時20分許,以該帳號綁定台哥大公司「大哥付/你分期」方式付款購買價值2萬6,999元之商品,以示吳振貴本人購買及支付價金之意,且以右列門號為收貨人聯絡電話,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MOMO網路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應商品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吳振貴、MOMO購物網及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正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家樂福網路賣場會員,又於112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假冒「遠通電收」名義,傳送過路費逾期未繳之不實簡訊至陳正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正宗見該簡訊並點擊訊息內連結後即陷於錯誤,在連結網站中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2600(號碼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旋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時37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向家福公司網站購買價值1萬元、5,000元、5,000元之儲值金,並以填寫陳正宗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儲值金之方式行使,致遠東銀行誤信為陳正宗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陳正宗、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4日,以右列門號向家福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註冊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後,復於112年7月6日13時47分許,傳送內容載有通行費逾期未繳須下載APP繳納之簡訊至何雪芬使用之手機門號,何雪芬因而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下載APP後,依指示填寫其所持用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7003(號碼詳卷)及交易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及交易驗證碼後,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7分許,在家福公司之購物平台上,使用前開申設之家福公司會員帳號消費1元,及購買價值1萬元之儲值金,並填寫前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支付上開貨款,致遠東銀行誤信為何雪芬本人刷卡消費而撥款予家福公司,足生損害於何雪芬、遠東銀行及家福公司。 0000000000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鍾祥憑 (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祥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用卡催繳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35至41頁) ⑶神腦公司提供告訴人鍾祥憑於112年6月25日遭盜刷信用卡購買「神腦國際5000元即享卷」之訂購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消費交易紀錄、聯邦銀行提供告訴人鍾祥憑112年6月25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2 盧孟芳 (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綁定個人資訊頁面、點數帳戶轉贈紀錄、Hami point APP操作頁面及告訴人盧孟芳之電子郵件收到點數移轉訊息截圖(見偵二卷第17至27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盧孟芳所有Hami point帳號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見偵二卷第29至37頁)  3 王芊惠 (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2卷第45至4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三-2卷第41至43、51至5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0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及家樂福錢包儲值金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三-2卷第25至29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害人王芊惠所有Hami point帳號112年6月9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會員帳號登入IP紀錄、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2卷第31至38頁) 4 游宗儒 (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游宗儒所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5日之消費帳單紀錄、告訴人游宗儒手機門號收到購物消費、驗證碼、認證碼、單日簡訊超量提醒、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3、17至22頁) 5 陳文媛 (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3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陳文媛所有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6日之購物消費、路邊停車繳費失敗等簡訊通知內容翻拍照片、遭盜刷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五-3卷第31至34頁) ⑶告訴人陳文媛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及112年6月份消費紀錄、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檢附告訴人陳文媛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6月16日消費紀錄資料(見偵五-3卷第19至23頁) 6 邱炳誠 (即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Hami point點數帳戶扣點紀錄頁面截圖(見偵六卷第39至43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購買電子禮券之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以被告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卡號於112年6月11日至家樂福鼎山店使用禮物卡購買IPHONE 14之交易明細資料、Hami pay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交易紀錄(見偵六卷第45頁) ⑷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邱炳誠所有Hami point帳號於112年6月10日之點數兌換紀錄及交易對應之家樂福電子票券憑證號碼、點數兌換時之IP位址(見偵六卷第47至51頁) 7 黃清財 (即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清財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手機簡訊截圖(見偵七卷第23至29頁) ⑶家福公司提供錢包會員申設基本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3日線上儲值之交易紀錄(見偵七卷第17至19頁) 8 林秉權 (即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秉權所有台新銀行遠通電收ETC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簡訊截圖、遠通電話ETC畫面截圖及消費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69至78頁) ⑶「NOVELSHIP」網站訂單明細、DHL托運單、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NOVELSHIP」網站商業發票、DHL物流對話內容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28、41至49、59頁) ⑷台新銀行112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5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秉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9 徐承啟 (即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承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13至15、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承啟提供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現金收據、土地銀行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徐承啟與暱稱「邱凝雪」、「浪如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詳情截圖、LINE群組主頁截圖(見偵八-2卷第19至33、39至44頁) ⑶遠傳電信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八-2卷第57至58頁) 10 鍾文森 (即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3(2)卷第6至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文森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偵八-3(2)卷第8、18頁) ⑶家福公司112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八-3(2)卷第9至14頁) 11 詹昆裕 (即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昆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4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詹昆裕收到釣魚簡訊、假網站內容及遭盜刷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八-4卷第31至35、43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詹昆裕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8月至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偵八-4卷第81至89頁) ⑷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詹昆裕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2年8月30日刷卡消費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見偵八-4卷第23至27頁) 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強字第1120000051號函、113年1月31日聯強字第1130000011號函(見偵八-4卷第29、61頁) ⑹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2024LC-0004號函(見偵八-4卷第75至77頁) 12 張益昌 (即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益昌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通知簡訊頁面截圖、遠通電收ETC通行費用逾期催繳通知簡訊截圖及APP下載安裝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9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益昌所有該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8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 ⑷家福公司112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8日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 13 嚴欣嵐 (即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欣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4卷第13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4卷第31至33頁) ⑶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紀錄(見偵十-4卷第17、49至53頁) ⑷家福公司113年5月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503002號函覆告訴人嚴欣嵐所有Hami Pay帳號兌換家樂福禮券電子序號之受領人資料(見偵十-4卷第77頁)  14 潘惠如 (即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潘惠如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APP網址及操作頁面截圖、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13至83頁) ⑶告訴人潘惠如之手機門號及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四卷第113至125頁) 15 吳子豪 (即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子豪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註冊會員成功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通知取消購買商品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19至20、31至33、49頁)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訂單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至23頁) ⑷台哥大公司112年10月31日台信總字第112000381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子豪於112年6月16日在「momo購物網」以「大哥付」服務訂購IPHONE 13 PRO手機之交易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16 吳振貴 (即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3至1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振貴提供「momo購物網」通知變更認證碼、購買商品分期審核成功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催繳分期帳款費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21至23、39至41頁) ⑶「momo購物網」訂單資料(見偵十三卷第25頁) 17 陳正宗 (即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正宗提供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通知簡訊截圖(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8月8日(112)遠銀風字第3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正宗之112年7月1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7至9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13日商品銷貨明細、113年3月2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8月消費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0至16頁) 18 何雪芬 (即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雪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十五-2卷第15至18、59至6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雪芬提供通行費用催繳簡訊及遠東銀行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之截圖(見偵十五-2卷第21至24頁) ⑶遠東銀行112年7月21日(112)遠銀風字第32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何雪芬112年7月6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27至28頁) ⑷家福公司法務部113年9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函暨所附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該會員卡號於112年7月消費之商品銷貨明細(見偵十五-2卷第31至33頁)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17100號卷 (偵一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70302號卷(偵八-1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併一)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卷(併二) 偵三-1卷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併二) 偵三-2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6號卷(併三)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併四) 偵五-1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卷(併四) 偵五-2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併四) 偵五-3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併五)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卷(併六) 偵七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0號卷(併七) 偵八-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併七) 偵八-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併七) 偵八-3(1)卷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18號卷(併七) 偵八-3(2)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併七) 偵八-4卷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6747號卷(偵九卷) 警三卷 1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30036529號卷(偵十一卷) 警四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5號卷(併八)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併九) 偵十-1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併九) 偵十-2卷 2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0號卷(併九) 偵十-3卷 2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併九) 偵十-4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卷(併十) 偵十一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併十一) 偵十二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卷(併十二) 偵十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併十三) 偵十四卷 2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1卷 3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0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2卷 3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卷(併十四) 偵十五-3卷 3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卷 簡字卷 3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 簡上卷

2024-10-28

KSDM-113-簡上-190-2024102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姿儀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0萬5,210元,被害人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然 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湘閔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李孟儒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 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為部分之賠償,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 告訴人鄭湘閔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 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 (本院卷第59頁),向告訴人鄭湘閔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告訴人鄭湘閔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 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84元(見警卷第23頁),又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李姿儀)願給付原告(即鄭湘閔)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第二期及第三期各給付壹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儀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賢」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帳戶每3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10萬元之對價,由李姿儀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賢」使用,李姿儀遂於113年2月17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賢」使用,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李姿儀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鄭湘閔、李孟儒等人,使鄭湘閔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李姿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湘閔、李孟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李姿儀與「賢」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3日8萬元至10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湘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湘閔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鄭湘閔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孟儒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孟儒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鄭湘閔、李孟儒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對方說 需要收帳戶幫金主逃稅,對方保證是合法的等語。衡諸常情 ,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在臺 灣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需向 被告租用上開帳戶,豈有毫不懷疑之理,是被告對於交付上 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 軟體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未曾與對方碰面 ,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復貪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每張提 款卡每3日8萬元至10萬元之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上開帳戶 之目的,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20時21分前某時,假冒網路賣家及7-11客服對鄭湘閔佯稱:無法正常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湘閔因而陷於錯誤。 鄭湘閔 113年2月19日 20時21分許 34123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6時7分許,假冒原味時代客服向李孟儒佯稱:因消費紀錄被惡性誤植送出訂單,將會被錯誤扣款,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孟儒因而陷於錯誤。 李孟儒 ⑴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 ⑵113年2月19日18時27分許 ⑴49987元 ⑵21100元

2024-10-25

PTDM-113-金簡-36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葛建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5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葛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3樓之5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三路與繼光街口,因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大燈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3)、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3)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4-10-24

KSDM-113-簡-3996-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俐璇(原名:霍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俐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霍俐璇無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及委託他人代為取貨、付款之跑 腿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8時36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聯繫馬尚經營之「馬上跑腿企業」,佯以有支付 購買商品價金及委託馬尚代為取貨、付款之跑腿費用之意, 指示馬尚前往指定地點訂購衣服6套及餐點(下合稱本案商 品),並將本案商品送達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5 樓之2住處之1樓,致馬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 許將本案商品送抵上址住處,詎霍俐璇復佯以轉帳額度已滿 暫時無法匯款,謊稱明後天就可以匯款等語,而飾詞拖延並 失聯拒不付款,馬尚始知受騙,霍俐璇因而詐得本案商品及 跑腿服務(本案商品及跑腿服務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787元)。案經馬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霍俐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尚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e化報案查詢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0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詐得之本案商品固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該當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所取得代為取貨、付款並送達指定位置之 跑腿服務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此部分應構成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得跑腿服務部分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 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客體是否為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0 頁),爰由本院就被告詐得跑腿服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佯以有支付意願或遲延付款等行為,乃基於同一詐 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財 物或利益,竟於明知無給付商品價金及跑腿費用意願之情形 下,指示告訴人購買本案商品並代為取貨、付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商品予被告並提供跑腿服務,因而受有 4,787元之財產損害及利益損失,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 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而填 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 商品及跑腿服務,固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574元等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第5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簡-1554-202410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木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周木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輝自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酒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周木輝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與騎乘自行 車之楊保安(未受傷)發生行車糾紛。嗣警據報到場對周木輝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得周木輝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木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楊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0-23

PTDM-113-交簡-90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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