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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子晴(原名秦素貞) 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子晴幫助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秦子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 外,餘均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民國113年3、4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9日」。 ㈡、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並收受1萬元報 酬」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欄「匯款時間 」之「112年4月27日11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27日 10時18分許」。 ㈣、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3年1月15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入 帳戶資料、掛失紀錄、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 交易明細」。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見偵卷第81頁), 然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 嗣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8頁),合於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 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 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 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 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許正東 、黃連鑫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 分不詳成年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已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 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 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許正東、黃連鑫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 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 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7 至89頁)為參,可見素行普通;以及被告於本院陳明:因為 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難以賠償告訴人許正東、黃連鑫所受 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告訴人許正東、黃連 鑫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135頁)存卷可稽,與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 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1萬元,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對方有給我1萬元,但又跟我 要回去,我就拿回去給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被   告 秦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子晴(原姓名:秦素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以出售1個帳戶1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像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並收受1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許正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正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秦子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正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第一層帳戶(呂芯妮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正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透過 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李曉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LMEX」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第一層帳戶),將右列款項(第一層帳戶),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呂芯妮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上開款項旋於右列時間(第二層帳戶),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時16分許 47萬元 112年4月27日 11時18分許 48萬元 (含被害人所有之47萬元) 合庫銀行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35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秦子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照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子晴(原姓名:秦素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以出售1個帳戶1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像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並收受1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黃連鑫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連鑫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連鑫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像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72號案件提起公訴,該 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照股) 審理中,有該案公務電話紀錄、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 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 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字號 1 黃連鑫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明)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須提供花蓮二信帳號密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2年4月27日12時37分許 2.112年4月27日13時7分許 3.112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4.112年4月28日8時58分許 5.112年4月29日9時29分許 1.550,000元 2.45,000元 3.200,000元 4.300元 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

2024-12-09

PTDM-113-金簡-460-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 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 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09

PTDM-113-聲-1378-202412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豪 王奕淞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原名蔣立權)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炯棋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裕(原名王文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6號、第22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炯棋部分,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至5「 刑」部分、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部分,均撤 銷。 潘炯棋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一項後段撤銷部分,蔡仁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蔣 凱圳處有期徒刑捌月;鄭文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奕淞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5「本 院所諭知之刑」;王瑞裕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本院所諭知 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王瑞裕應執行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炯棋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緣蔡仁豪、蔣凱圳及林銘偉等人與詹○舜曾有經營福妍洗車 場之拆股糾紛,其等認為由於詹○舜經營不善,應由詹○舜負 責承擔虧損,惟詹○舜不同意,其等遂與詹○舜有債權債務糾 紛,欲找詹○舜解決;而潘炯棋因其堂姐潘○怡積欠詹○舜債 務,遂以欲代其堂姐償還與詹○舜之債務為由,與詹○舜相約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在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 大雅派出所前會面,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 舜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竟基於 幫助蔣凱圳、蔡仁豪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與 詹○舜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 同其前往上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 欲同向詹○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 ,則由潘炯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 ,潘炯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抵達後,見詹○舜在路 旁,即由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共同追逐抓 捕詹○舜,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抓獲詹○舜後,由蔡仁豪、林 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控制詹○舜行動自由,將詹○舜強 押上由蔣凱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 後,再載往蔡仁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商 討債務問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潘炯棋、王瑞裕 、鄭文琦均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 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 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載明: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 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 、鄭文琦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至被告潘炯 棋於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則均表示其否認犯行,就其所涉全案上訴等語,此有其等 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43至69頁、 第73至93頁、第97至131頁、第133至149頁、第361至362頁 、第5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其等「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 被告潘炯棋因就其犯行全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潘炯棋之審 理範圍自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刑」之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其等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潘炯棋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瑜及詹○舜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筆錄有何特信 性之情形,是證人張○瑜及詹○舜之警詢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潘炯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炯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 示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潘炯棋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514至5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潘炯棋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炯棋矢口否認參與強押詹○舜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只是去協商伊堂姐與詹○舜的債務,當天實際發生之事 並不清楚,因伊堂姐欠詹○舜錢,伊到現場係為與詹○舜商量 伊堂姐債務事宜,當天因伊堂姐不能到場,遂由伊代替她到 場。到達現場後,與詹○舜先在警察局門口講話,此事伊只 有跟蔣凱圳講,並請蔣凱圳陪伊去一下,實際蔡仁豪並未請 伊約詹○舜,伊也不認識林銘偉等語。被告潘炯棋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潘炯棋係基於債務協商目的而與詹○ 舜見面,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並未事前討論與謀議,有關 剝奪詹○舜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舜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跟蔡仁豪、林銘 偉、蔣凱圳(原名蔣立權,下同)合夥汽車美容,因為經營 導致虧損,因為汽車美容店主要由我經營,所以他們認為全 部的虧損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應該都由我承擔,我 有給蔡仁豪幾十萬元,蔡仁豪及蔣凱圳都有聯絡我,要我負 擔剩下的債務,但是我不從,他們就一直追,我不想理他們 ,所以不接他們的電話,過了2、3個月才發生本案在街口追 逐的事情;當初是被告潘炯棋堂姐潘○怡有跟我借錢,潘○怡 說要還我,聯絡我去大雅區中清東路之楓康超市,說她堂弟 即被告潘炯棋會拿錢給我,我去那邊遇到被告潘炯棋,之後 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奕淞及林銘偉他們其他人就搭車來 了,他們就在現場追我,被告潘炯棋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見他8076卷二第455至4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蔡仁豪、王瑞裕、林銘偉、蔣凱圳等人, 潘炯棋我認識但是不熟,110年8月30日20點20分許,我有到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當天是潘炯棋主動約我到 該處協商與他堂姐潘○怡之債務,之前她曾向我借款,多少 錢我忘了,後來被告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 也一起到場。蔡仁豪是要跟我談之前合作開洗車場的事,在 討論之後,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比較激動 ,蔡仁豪就叫我上車再講洗車廠的事情,我就坐上蔣凱圳所 駕駛的車輛離開現場。我坐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討論洗車場 因帳務不清、有虧損,想要釐清責任歸屬,後來開車載我到 沙鹿,但不知實際地址,也不知是否為蔡仁豪住處。討論後 他們同意如果我能把帳務計算清楚,以後就沒我的事,當天 他們是比較激動,還有拉我因而跌倒。當天是潘炯棋約我去 大雅分局門口談論債務之事,我以為只有潘炯棋會到場談他 堂姐的債務,但是到現場潘炯棋一直推託說沒有錢,潘炯棋 說他沒錢,要等朋友拿來,當時旁邊還有1位女生,潘炯棋 還跟那位女生過來說:「我還要再等我朋友拿錢過來。」, 接下來沒多久就有一部車開過來,一開始是蔣凱圳駕駛BMW 汽車到現場並下車,副駕駛座也有人下車,我有點害怕,想 說怎麼突然來這麼多不是約我的人,第一時間看到王奕淞下 車,然後看到蔣凱圳,我看到蔣凱圳就害怕開始逃跑,總共 有5個人到現場,然後王奕淞等人就開始追我,至於潘炯棋 是否有一起追,因為我沒回頭並不確定,雖然我遭人拉扯, 但印象中潘炯棋並沒拉我,這些人不讓我跑並且追我,追到 又拉我,蔡仁豪說上車講,我只好順從,從我被帶上蔡仁豪 車上,到可以離開、恢復自由,整個過程大約幾個小時,一 直談到天亮大約5、6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8頁)。  ㈡證人蔣凱圳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詹○舜與被告潘炯棋 於110年8月30日相約當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清東路大雅 分局附近,被告潘炯棋要歸還積欠詹○舜的9萬元,潘炯棋就 向我表示詹○舜不是也有欠我錢,我現在有沒有在跟詹○舜聯 絡,我表示很久已經聯絡不上,被告潘炯棋就跟我說他與詹 ○舜有於當日21時許約在上址大雅分局見面還錢,我說可以 載他前往,途中有遇到王奕淞,我跟王奕淞說我要去找一個 欠我錢的人,問王奕淞是否要一同前往,王奕淞答應後便乘 坐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雅,到大雅分局後我 先放被告潘炯棋和其女友下車,後來我就看到詹○舜和被告 潘炯棋及其女友在楓康超市門口,我跟王奕淞表示那就是欠 我錢的人,王奕淞便下車,詹○舜看到他後就跑掉,王奕淞 就追詹○舜,我則開車前往,後來林銘偉駕駛000-0000號自 小客車隨後也到現場,我們便向詹○舜表示上車討論債務如 何處理等語(見他8076卷第152頁)。於111年1月13日警詢 時亦證稱:詹○舜有積欠我13萬元的債務,因為他在109年底 因家裡困難向我借錢,我就一次借他13萬元,而我之前跟被 告潘炯棋聊天時有提到詹○舜欠我錢的事情,案發當天被告 潘炯棋告訴我他知道詹○舜下落,問我要不要約詹○舜出來講 ,我說好,後來潘炯棋與詹○舜約在大雅分局門口,所以我 就想與被告潘炯棋一起前往商討債務問題,後來剛好在路上 遇到王奕淞和其他兩名友人,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去大雅分局 找一個欠我錢的人,所以他們就陪同我一起前往,後來詹○ 舜一看到我下車就跑掉了,我第一反應就是追詹○舜,後來 追到後和他發生拉扯,後來詹○舜同意上車和我們談判債務 問題等語(見偵22727卷第345至346頁)。於偵訊中則證稱 :我知道當天詹○舜在那邊是被告潘炯棋告訴我的,一開始 是我跟被告潘炯棋過去,詹○舜跟我們約在大雅分局門口, 去的路上遇到王奕淞和他朋友,我有說我要去大雅分局找一 個欠我錢的人,他們問我需不需要他們陪我去,後來他們都 有陪我去等語(見他8076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110年8月30日那天因為被告潘炯棋與詹○舜有 債務問題,他知道我有在找詹○舜,所以就聯絡我問我是否 可以陪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由上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之證 詞時可知,被告蔣凱圳與詹○舜原本即有債務糾紛,且被告 潘炯棋亦明知此情,始告知被告蔣凱圳其與詹○舜於110年8 月30日21時許相約於大雅分局見面欲清償其堂姐與詹○舜債 務之事,並邀約被告蔣凱圳一同前往,亦核與證人詹○舜所 證述其與蔣凱圳等人先前確實有債務糾紛乙節相符,堪信屬 實。至證人蔣凱圳於原審審理時嗣後翻異前詞改稱:110年8 月30日那單純是被告潘炯棋要去處理債務,他對我們跟詹○ 舜有債務糾紛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因於其先 前證述先後一致且與證人詹○舜互核相符之證詞不一,已難 採信。  ㈢至證人林銘偉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蔡仁豪,蔣凱圳駕駛另一台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我們剛好 要到附近吃東西,蔣凱圳恰巧看到詹○舜站在路旁,當場就 喊詹○舜,詹○舜看到蔣凱圳拔腿就跑,我們兩輛車就開始追 詹○舜,追到詹○舜才把他抓上自小客車商討債務問題等語( 見偵22727卷第315頁)。惟證人林銘偉之上開證詞,核與證 人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證述: 被告潘炯棋知道我與詹○舜的債務糾紛,所以告訴我他與詹○ 舜於111年8月30日21時許相約在大雅分局見面,我便駕車搭 載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至上開地點,途中遇到王奕淞及其餘 友人(應指蔡仁豪、林銘偉),我告訴他們要去找一位積欠 我債務之人,他們便答應隨同我一起前往等語不符,且觀諸 卷附之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興街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顯示(見偵22727卷第459至461頁),被告蔣凱圳搭載 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讓其等2人先行下車在中清路上之楓康 超市前等待詹○舜,俟詹○舜走向潘炯棋時,潘炯棋隨即撥打 電話(不知予何人),然撥打完上開電話約3分鐘內,被告 蔣凱圳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奕淞到場 ,被告王奕淞由副駕駛座下車,詹○舜見狀隨即逃跑,被告 王奕淞、潘炯棋在後追趕,而僅約3秒鐘的時間,被告蔡仁 豪搭乘被告林銘偉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後亦下車加入追趕,則 倘被告潘炯棋不知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欲找詹○舜商討債務,則何以其於見到詹○舜後隨即撥打電 話,又於其撥打電話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被告蔣凱圳隨即 駕車搭載被告王奕淞、證人林銘偉即駕車搭載被告蔡仁豪出 現於現場,並由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下車追趕詹○舜,而被 告蔣凱圳及證人林銘偉則駕車追趕?是由此等被告潘炯棋之 行為,被告蔣凱圳、證人林銘偉駕車出現於現場及被告王奕 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趕詹○舜等之時間密接性,均足見被 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均非如證人林銘偉 所述係因其等4人相約吃飯,於大雅分局「偶遇」詹○舜,而 應係如被告蔣凱圳所述,係被告潘炯棋知悉被告蔣凱圳與詹 ○舜之債權債務糾紛,故將上開與詹○舜相約之事告知被告蔣 凱圳,被告蔣凱圳再行告知被告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一同前往欲趁此機會向詹○舜索討債務所致。  ㈣再者,證人詹○舜證稱當日係由被告潘炯棋與其堂姐潘○怡之 該方主動邀約其至大雅分局欲由被告潘炯棋償還潘○怡對其 之債務,惟被告潘炯棋到場後,竟無攜帶任何之金錢以及為 償還金錢之任何準備,實與常情有違;且詹○舜到場後,被 告潘炯棋即有撥打電話之動作,並隨即於撥打電話後3分鐘 內,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即駕車到現 場,被告王奕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逐詹○舜,而被告蔣凱 圳、林銘偉則駕車追逐,再以強制方式押上車,載送至他處 洽商非屬潘炯棋及其堂姐與詹○舜間之債務事宜。顯然詹○舜 係因被告潘炯棋之相約,始會到達現場,而潘炯棋原相約之 事,竟均未處理、亦未履行,而與後續實際洽談之事由完全 不同,到場之人員亦與原約定之人相異,且其後發生詹○舜 遭原所未預期與知悉之被告蔡仁豪等人,以強制方式押上車 載往他處之情事,被告潘炯棋雖未實際對詹○舜實施強押等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其對其他被告得以實施將詹○舜押 往他處之行為,確實應有相當之知悉並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 ,並因此促成整起詹○舜遭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自應負幫助 之責。  ㈤從而,被告潘炯棋辯稱其不知被告蔡仁豪、林銘偉、蔣凱圳 、王奕淞等人與詹○舜之債權債務糾紛,僅係單純邀約友人 被告蔣凱圳陪同其至現場商討詹○舜與其堂姐之債務,並無 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炯棋之辯解不足採信,其 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貳、被告潘炯棋之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炯棋於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 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潘炯棋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潘炯棋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強押詹○舜之犯行中,係以電話相約詹○舜處理其堂姐與詹 ○舜間債務為由,致使詹○舜於案發現場出現,隨即另通知被 告蔣凱圳等人亦到場,進而讓被告蔣凱圳等人得以於該現場 追捕詹○舜,並將詹○舜押上車載至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被告潘炯棋雖未直接實施剝奪他行動自由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確係以電話聯絡詹○舜到場,而後再通知其他被 告到場,提供其他被告得以實施本件剝奪詹○舜行動自由犯 行之機會,係對於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其所為電話相約詹○舜到場之行為,係屬刑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潘炯棋所為係屬幫助犯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潘炯棋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辯稱,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潘炯棋可能涉及此部分 之犯罪(見本院卷第360、511頁),而無礙於被告潘炯棋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潘炯棋成立幫助犯剝奪他行動自由罪,考量其實施之 幫助行為,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參、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上訴範圍關 於「刑」方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即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蔡仁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 院再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 告蔡仁豪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獄,於106年2月21日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案之罪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 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88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蔡仁豪上 開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 8至539頁),被告蔡仁豪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於起訴 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蔡仁豪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記載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0頁及原審卷三第292頁),業已說明加重量刑之事項 ;是本院審酌被告蔡仁豪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 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等 犯行,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且均屬對於社會治安有 重大危害之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蔡仁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蔡仁豪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王奕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 後因撤銷緩刑,於110年5月2日徒行執行完畢;被告鄭文琦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 徒行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91頁;本院卷 第227至242頁、第265至280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被告王奕淞、鄭文琦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起訴書第 10頁;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第541至542頁),且本院 衡酌被告王奕淞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肇事逃 逸罪,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搶奪、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 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王奕淞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被告鄭文琦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為 剝奪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質亦 完全不同,同難認被告鄭文琦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前揭素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炯棋部分,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 號1至3「刑」部分撤銷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潘炯棋部分,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之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潘炯棋即通知林銘 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惟此 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乏積極之證據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而依卷 附之相關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應僅得認定 「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舜有上開債權債務 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遂將其與詹○舜於上 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同其前往上 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欲同向詹○ 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則由潘炯 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潘炯棋即 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因本院就此部分被告潘炯棋之犯 罪事實認定已與原審不同,原審疏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及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是被 告潘炯棋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為本院所不採,而予以論駁 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之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對於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 被告王奕淞、王瑞裕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之量刑,原審係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 裕、鄭文琦等人對告訴人丙○○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丙○○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丙○○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 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 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所示 之條件全數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 筆錄、轉帳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第 551頁),此為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 瑞裕等人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丙○○,展現其犯後態度之誠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是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王奕淞、王瑞裕對於告訴人丙○○犯行部分之量刑因子既 有變動,則上開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 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 」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豪行為時為年近30 歲之青壯,竟主導強押丙○○等犯行,造成丙○○行動自由遭受 剝奪,且於強押過程中遭毆打、恐嚇、搶奪等暴行,嚴重侵 害其身體自由,造成其身體之危害及心理之恐懼;被告王奕 淞於行為時為年近27歲之青壯,除涉及前開強押丙○○犯行外 ,再另行起意分別恐嚇丙○○交付15萬元、15萬元款項及再恐 嚇丙○○等犯行;被告蔣凱圳共同實施強押丙○○之犯行;被告 王瑞裕除共同實施強押丙○○犯行,再另行起意恐嚇丙○○另交 付20萬元款項及再行恐嚇丙○○;被告鄭文琦共同實施強押丙 ○○之犯行,足見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等人上開所為均屬不當,由此等犯罪情狀事由形成責任 刑之上下限框架;而被告王奕淞自始即坦承其對告訴人丙○○ 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潘炯棋誤用詹○ 舜對其之信任,矇騙詹○舜致其陷入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險 境;惟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瑞裕初始均否認其 等對告訴人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丙○○之損失,已如前述,此為有利於被告蔡仁豪、蔣凱 圳、鄭文琦、王瑞裕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潘炯棋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舜調解或和解成立,此為不利於 被告潘炯棋之量刑因子;然被告王奕淞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 ,被告鄭文琦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等於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此部分係不利於 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量刑因素;另兼衡被告蔡仁豪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分為11歲、2個月未成年 子女、現在車行賣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信用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 告王奕淞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 前靠打零工維生、家中有父母親與妹妹、父母親均患有重病 、妹妹尚在大學就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負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蔣凱圳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配 偶與10歲、11個月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車貸待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潘炯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做粗 工維生、家中有阿公與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欠債 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王瑞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 做過蛋糕、家中有父母親及配偶及4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還有房貸與車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鄭文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之前在家裡幫忙販售早餐、現在臺中港做打海樁工作、 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尚有700多萬元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 540至541頁)等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等人對被害人詹○舜之犯罪手段 、參與之程度、被害人詹○舜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與 被害人詹○舜無條件達成和解,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 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 罪科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蔡仁豪主張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據本 院論駁如前;另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上訴意旨所陳其等犯後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害人詹○舜對其等之犯行已不願追究等節,均 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對於 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犯罪 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 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蔡 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請求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均屬無理由。     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⑴被告蔡仁豪、蔣凱圳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犯罪時間集 中,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⑵被告王奕淞所犯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 罪共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5罪,考量其中之恐嚇罪得易科 罰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且被告王奕淞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為免影響其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就刑度計算之權益,爰不於本案定執行刑,附 此敘明。⑶被告王瑞裕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4罪,其中恐 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而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犯罪時間集中, 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實施犯行之次數、所 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暨就被告王瑞裕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蔣凱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前於 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雖其因去泰國工作,無法於113年11 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因其已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法進行 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頁),本院審酌被告蔣凱圳之上開 審理庭期業已於其出國前即收取傳票而知悉上開期日,是其 是否於該庭期前即出國抑或可待庭期後再行出國,係被告蔣 凱圳可自行決定,是被告蔣凱圳上開事由尚非屬無可避免之 正當理由,況其更以書狀陳明其業已選任辯護人到場為其辯 護,可維其權利,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各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在青山公園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瑞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在明秀公園向丙○○恐嚇取財20萬元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 王瑞裕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024-12-09

TCHM-113-原上訴-18-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仲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仲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仲威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 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 編號3、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 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 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 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近、犯罪之性質相距甚大 ,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 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僅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 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 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6

PTDM-113-聲-1179-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除編號 2所示之罪外,均為竊盜罪,其等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11 月至12月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性質均相同,犯罪手法亦 相似,此部分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 較大之減讓空間;至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犯罪類型與前揭罪刑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具有較高之獨立性,於定刑上減讓之空 間較低,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 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 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 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6

PTDM-113-聲-1143-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明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明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A案);受刑人另因犯 傷害罪,而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31日(下稱B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上開A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12年歸緝字第9號為刑之執行指揮、 罰金部分則以112年歸緝字第9號之1為指揮,嗣因受刑人無 力繳納罰金,檢察官遂註銷原指揮書另以112年歸緝字第9號 之2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B案件則以113年執肅字第4978 號指揮書接續112年歸緝字第9號執行指揮等情,有各該執行 指揮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7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核上開 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內容,均係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執行 指揮,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 受刑人雖僅主張113年執肅字第4978號指揮書有何誤繕,惟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認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指揮書,爰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另查,受刑人主張112年歸緝肅字第9號之2指揮書所載執行期 滿日,未扣除其縮刑天數32日,有所瑕疵等語,惟裁判之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並不相同,檢察官依照法院確定之裁判執行 指揮,乃裁判之執行,至於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乃監獄行刑之範疇,檢察官依照確定裁判簽發執行指揮書 ,並據以執行,自無違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問題。準此,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 行之刑期」,係指縮短監獄行刑之刑期而言,並非縮短法院 裁判之應執行刑。而同條第3項規定:「經縮短應執行之刑 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亦 係關於監獄行刑之規定,並不得以此認為縮短刑期於法院裁 判之應執行刑生減刑之效果。易言之,受刑人依照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2日,係指「受刑人以實際入監服刑1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法院裁判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5日」 ,而非「法院裁判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2年15日減為1年11月 14日」。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上開指揮書有所瑕疵,顯 為混淆裁判之執行及監獄之行刑所致,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6

PTDM-113-聲-1189-202412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 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語,容屬有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己身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泰郎、吳淑琴 、洪筱筑、洪珮倫、林存育、王翊真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於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任意交付 多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6人詐取財物,致其等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亦求償無門,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迄今未曾予告訴人6人嘗試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幫助詐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6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該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 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泰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2 吳淑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45分許 2萬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日21時25分許 1萬2,05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日1時35分許 5,05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日1時36分許 4,05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3 洪筱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4 洪珮倫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0時9分許 4萬1,0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日20時14分許 9,0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 林存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帳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1時42分許 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日21時45分許 3萬8,0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6 王翊真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開通網路賣場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時35分許 2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2024-12-06

PTDM-113-金簡-389-202412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珮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珮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呂珮綺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結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 明呂珮綺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於112年11 、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及轉匯款項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呂珮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贓款去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珮綺則藉此賺 得6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呂珮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3人,各 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競合,故為3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 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依詐諞集團指 示跨行轉出部分(未轉出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獲得6萬元之報酬,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未轉匯給 詐騙集團之款項,包含在6萬元之報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 5至36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是上開6萬元 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及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贓款去向 1 李萌發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以Facebook帳號自稱為投資客,佯以投資之名義,詐騙李萌發先行交付投資款,致李萌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及12時6分許,將1萬9,400元及5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 2 李莉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以LINE帳號「輝立集團客戶經理」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嗣再佯以李莉瑾所提供之交易帳戶遭凍結、須解除警示帳戶等話術,致李莉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將3萬8,8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 3 李慧玲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林穎雯」自稱為投資客,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致李慧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將3萬8,8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6號   被   告 呂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珮綺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透過Facebook社團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12月間某時,以LINE訊息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及轉匯款項之報酬。嗣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施用各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呂珮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贓款去向欄」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 珮綺則藉此賺得6萬元之報酬。嗣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 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李萌發與LINE暱稱「分析師詹老師」、LINE群組「詹家軍 ...」、告訴人李莉瑾與LINE暱稱「輝立集團客戶經理」之 人、李慧玲與「林穎雯」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6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所得之報酬,屬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06

PTDM-113-金簡-524-202412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0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吳宜珊係於民國112年11月24、25日中某日之13至14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小陳」(即社群軟 體facebook自稱「楊德健」)之人,原起訴書記載為11月28 日,尚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據(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 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 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武善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 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 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 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目前已履行一部分之 賠償;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 ,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武善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6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 能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竟貪圖提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報酬,而基於縱使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前 之某日13時至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附近之富邦 銀行旁,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 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利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武善有並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予武善有 ,致武善有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許, 將580,000元匯入上開吳宜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嗣武善有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善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㈠被告吳宜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吳宜珊所提出其與自稱「楊建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及其與「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銀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對方詐欺、洗錢,我只是單純要找工作,主觀上我只想獲得兼職的工作而已,因為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及貸款要繳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楊建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及其與「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建德」及「小陳」均係以每日支付2,500元之代價,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倘係合法行為,且國內開設帳戶幾無設限,如此輕鬆賺錢之機會,「楊建德」及「小陳」之人何不留給自己或其親朋好友,反而要留給與渠等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之被告吳宜珊?而被告吳宜珊顯係貪圖出租或出借帳戶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酬勞,即任意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楊建德」及「小陳」,足證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㈠告訴人武善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武善有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紙 證明告訴人武善有受騙後,於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許,將580,000元匯入上開被告吳宜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 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 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2-06

PTDM-113-金簡-525-20241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敬峰為賺取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 8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劉慧玲」、「鄧尚維」、「路博邁線上營業員」,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Tissue」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後將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車手。嗣林敬 峰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 林敬峰是否知悉詐欺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犯 詐欺取財),由「胡睿涵」、「劉慧玲」、「鄧尚維」、「 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人於113年9月11日與林進成聯絡,向 林進成佯稱:在「路博邁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惟林進成因113年9月11日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 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款項 。林敬峰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林進成,亦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各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文書(下分稱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後,林敬 峰即依「Tissue」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20時25分許,前 往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公園與林進成見面,並向林進成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且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林進成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進成,惟林進成仍未陷於錯誤,並假意簽收本 案偽造收據後,於準備交付裝有真鈔1萬元及假鈔184萬之紙 袋予林敬峰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進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林敬峰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9至31、81至84、113至114、119至20 1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33至40、142至144、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19頁),並有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路博邁交割憑證3份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假投資APP頁面擷圖4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 擷圖9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相簿照片3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2、35、38至43、45至52 頁,偵卷第6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為詐欺組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收 到「Tissue」工作指示後,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每次 的交水對象、方式都不一樣,交水的對象不是「Tissue」, 本案偽造員工證和收據都是詐欺組織的人傳給我,請我彩色 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142頁),足徵被告可預見 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計 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據,並 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 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對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性,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 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 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 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 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 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實際前 往向告訴人收款,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另告訴 人確已收受本案偽造收據後,準備交付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 款項,客觀上亦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 說明,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惟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 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 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員 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路博邁證券投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 且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 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 另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路 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 偽造收據,具「路博邁交割憑證」字樣,且有「路博邁證券 」公司、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林俊良」偽造印 文各1枚,以及「林俊良」之署名1枚,此部分均屬其等偽造 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是「路博 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檢察官固無舉證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林俊良 」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亦予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 ,且先前均無因加重詐欺取財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 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2 項)。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胡睿涵」、「劉慧玲」、「鄧尚維」、「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Tissue」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林俊良」之印章1顆,持 該印章製作「林俊良」偽造印文1枚,並於一旁偽簽「林俊 良」之署名1枚,及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 路博邁證券」、「韓俊文」印文各1枚,均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 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詐欺組織成員雖有 傳送前揭文書之原始電子檔案予被告,然依其等犯罪計畫, 仍須經被告印製、加工後,始能製成文書並表彰完整意思, 故該等電子檔案僅為製作文書之過程,非獨立具有文書之意 義,而以最終完成之紙本文書評價即足,自毋庸援引刑法第 220條第2項,附此指明。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見起訴書第4頁),應屬誤載 。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罪名,均與本案情形 無涉,尚無庸論以前揭罪名。惟被告本件所為,仍屬該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附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為詐欺犯罪,且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本件屬未遂犯, 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有論者雖認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而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 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 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 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 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 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 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又該條項及同 條例第2條第1款,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 或「詐欺犯罪」之定義以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 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反而 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亦顯輕重失衡,且現今實務就與前揭 規定採用相似文字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未 見未遂犯不得適用減刑規定之見解。至該條項所指「犯罪所 得」,究應解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抑或「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固有不明,然此與前揭爭議間,並無 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自不影響前揭認定。從而,在加重詐欺 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06年因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7年、111、11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良好等有利 、不利因子,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 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高達185萬元,除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輕罪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 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7 頁),另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 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供述,又本案 偽造員工證、收據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生之物,惟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僅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且 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依據(見起訴書第4頁), 均有未洽。至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 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 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該等物為被告所有之物 ,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偽 造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供述),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載「林俊良」、「路博邁證 券」、「韓俊文」偽造印文各1枚,「林俊良」偽造署名1枚 ,因本案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該等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稱此部分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見起訴書第4頁),容有誤會。另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方式製作,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路博邁證券」、 「韓俊文」之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能 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 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 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 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 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31號意旨參照)。經查,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現金,被告就此稱:這是我自己打工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 21頁),且該等現金數額非多,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範疇,亦未顯然不符合被告依其學經歷可能所得之經濟 收入(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至被告雖自承:我從113 年8月起做車手工作大概賺了10萬元左右等語(見聲羈卷第2 1頁),惟此仍不足證明前揭扣案現金,即為被告所獲之其 它犯罪所得。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 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起訴書認 應於10萬元限度內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尚有 未洽。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尚未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告訴人陳述),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 ,非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能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據被告稱:金融卡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頁),尚查無與本件之關聯,不能宣告沒收,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種文書1張(本案偽造員工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良」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林敬峰,林敬峰遂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43頁編號12照片,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2 「路博邁交割憑證」之私文書1張(本案偽造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路博邁交割憑證」字樣及「路博邁證券」公司、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林敬峰,林敬峰遂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俊良」之印章1顆後,即持該印章蓋印於該書面,製作「林俊良」偽造印文1枚,並於一旁偽簽「林俊良」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43頁編號12照片,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收據 1張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偽造收據,係本案犯罪所生,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2頁) 2 印章 1顆 為被告所有,係偽造之印章。 3 原子筆 1支 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印泥 1個 5 金融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智慧型手機 (Iphone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工作證 1張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係本案犯罪所生,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新臺幣 1萬元 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4頁) 9 新臺幣 9,495元 為被告所有,然無事實足認係其它違法行為所取得。

2024-12-06

PTDM-113-金訴-79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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