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90號、第18160號、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建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事 實
一、許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所示之林秀窓及吳建宏。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11年聲監字
第347號通訊監察書對許建智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進行通訊
監察,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0號拘獲許建智,並扣得其自行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12包、夾鏈袋1個、黑色行動電話1支,復經許建智帶同前往
其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再扣得其自行提出之甲基
安非他命24包(上開共36包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3.3
35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附表編
號2、3所示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秀窓,更正為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秀窓,所犯法條亦更正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9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應以上開公訴人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建智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7890號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17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窓、吳建宏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18402號偵卷第22至28頁、第29至33頁、
第200至201頁、第204至20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
押物照片39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1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2210Q)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8402號
偵卷第50至78頁、第145頁、第147至149頁、3403號他卷第3
頁、本院卷第103至12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6包、黑色手機1支、磅秤1台、夾鏈袋1個等物可佐,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我是賺一點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被告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量差之
目的,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持有扣案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亦為附表編號7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
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
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行準備程
序時,就其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坦認不諱;另就其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
,交付證人林秀窓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上開交易價格係以證人林秀窓幫其打掃之500元工資作為
抵償等節亦供承在卷(見17890號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
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除自白附表編號1、4至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確已坦認該編號2、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就其被訴
全部犯行亦均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217頁),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
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
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許建智先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范哥」等
語(見17890偵卷第4頁反面);復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有無因被告許建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該分局偵查佐張博智覆以:被告
許建智供認毒品上游龐忠賢,本分局於112年11月17日至1
13年1月14日執行通訊監察成果斐然,復於113年5月7日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捷股檢察官指揮執行毒品專案,拘
捕龐嫌到案後皆坦承不諱......被告許建智以自身毒品身
分打聽其他犯嫌毒品犯販賣及其他犯罪事證供警方偵辦,
職依許嫌所供之資料亦有所獲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而龐忠賢因此遭查獲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88
號、第9034號提起公訴,亦有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為,時序上均早於龐忠賢如起訴書所
載遭查獲之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2日間,且龐忠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胡雪梅、謝慧雲及陳長凱等3人
,並未包含本案被告許建智,其間既乏時序上之銜接及來
源上之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憑此認定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本件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殘障人士,為賺取自己施
用毒品所需而販毒牟利,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也供出上游,
僅因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的行為確實有助於國家
肅清毒品來源,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
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
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
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形,復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金
額等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且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可量
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
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
警查案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工作、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係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遭查扣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其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未逾1
年,尚與常情無違,且時間上亦早於其另案(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8號)遭查獲113年3、4月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與另案無關,是其前開陳稱扣案之3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本案販賣所剩餘,堪可採信。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
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
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個及磅秤1台均為供被告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所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編號2、3之毒品交易價格係由
林秀窓以打掃之500元工資抵償,其餘毒品交易也都有收到
交易價額(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17頁),足認被告有
取得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40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及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林秀窓 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許建智新竹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秀窓 111年11月17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500元(林秀窓以打掃之工資抵償)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秀窓 111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500元(林秀窓以打掃之工資抵償)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建宏 111年11月7日20時25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正成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建宏 111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正成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建宏 111年11月27日1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延平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建宏 111年11月30日18時5分許,在 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鮮友火鍋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