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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15號 原 告 黃文玲 被 告 許曜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譽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冰旋風」、「蔣天生」】均自民國113年2 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Telegram暱稱「金來發」、「關東煮」、「虎歐」【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宸」、「米奇」】、LI NE暱稱「1」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被告及王譽維分別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成 員(即提款車手)及負責第一層收受車手所取詐欺款項之收 水工作,並與本件詐欺集團約定被告每完成1單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被告、王譽維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宏觀財經內不實戰」向 原告佯稱交付現金兌換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 付324,000元予被告,嗣由被告前開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 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之成員「關東煮」,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324,000元之損失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 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24,000元, 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 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9315-20241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梁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64元,及其中新臺幣74,915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小-3184-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2號 原 告 蘇煜彬 被 告 孫小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 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 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㈡不想要被告賠償金錢,只想他盡速把東西搬走,若 不把東西搬走,希望只能當廢棄物直接處理。只想乾乾淨淨 處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日撤回訴 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前開所為撤回,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之3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5,500元。詎被告欠繳租金,經伊以擔保金抵償後 尚欠46,500元(即8.5個月)且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伊 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房屋及給付租金,惟郵 件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系爭 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補字卷第1 5至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 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到期,則被告未搬離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 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22-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3號 原 告 高美英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264至12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本幣帳戶(下稱系爭本幣帳戶) 、及第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利用LINE分別以暱稱「陳思萱」、「裕盈- 客服」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3時56分、111年11月29日9時55分 、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 元,共35萬元至系爭本幣帳戶,又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系 爭外幣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5萬元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2190至21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19號) ,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7

TPEV-113-北簡-9423-20241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訂桌餐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吳軾子即新港餐坊 被 告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桌餐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育 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育宏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2年9月10 日向被告訂席,餐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87,00 0元,尚未結清,有訂桌流水單、被告名片、兩造於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陳育宏已於 113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是原告依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育宏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6

TPEV-113-北小-1590-2024110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李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3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3頁、第45至4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聲明 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6

TPEV-113-北小-3382-202411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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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崔中元(Banga Istacip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89元,及其中205,217元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 利息;其中47,948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  ㈡被告於89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 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於113年4月26日繳付12,011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87,889元,嗣減縮為267 ,2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1-06

TPEV-113-北簡-8612-202411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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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9號 原 告 黃玉清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MARQUEZ GONZALEZ ALBERTO(中文名:謝靈愛) 訴訟代理人 謝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西班牙籍,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偵字第870號起 訴書可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在我國境 內,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3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4段機車專用道往中山橋方向直行行駛,詎被告於行駛期 間擬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原告右側 超車,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 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項 目及請求金額欄之損失共1,127,330元,扣除原告已預先清 償300,000元,尚有827,330元損害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四、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原告未注意 右後方來車而持續向右偏靠,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 。就原告支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因系爭事故支出 之交通費用545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至佳德診所、美成 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7,410元、1,74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性,自不能由被告負擔。另原 告主張受有支出血壓計、黑木耳露、滅菌棉棒等項醫療器材 、耗材費用7,753元之損害,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均未記載有上開用品之需求,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亦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 月,受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但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 肱骨近端骨折,並未傷及下肢部分,是原告依賴他人全日照 顧程度較低,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計算。再 者,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任職單位之投保資料、勞動契約與每 月薪資證明等資料,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60,000元工作 損失,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13,40 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至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而請求勞動力減 損260,041元,但該診斷證明評估減損比例為7%至11%間,被 告對於以中間數值9%比例不爭執。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應負擔責任比例至少為5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機車專用道往中山 橋方向直行行駛,疏未注意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原告右側超車,致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等件(附民卷第23-28頁)為據,並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第21-35頁)。而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30 0,000元,並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移送民事庭,若民事判決 確定之賠償金額高於300,000元,被告可主張抵銷(若民事 判決已扣除,則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若民事判決確定之賠 償金額低於300,000元,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差額,並兩造各 自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等內容,兩造均撤回刑事告訴,經 本院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870、調偵字第49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審判筆錄可稽(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 3-16、79-82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自原 告右側超車,而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16,4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16,441元,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35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有據。原告另主張尚有 至佳德診所、美成中醫診所就醫分別支出7,410元、1,740元 之醫療費用,雖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3-71頁),然此 部分醫療項目為何,未據原告提出各診所之診斷證明說明之 ,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尚屬存疑,且為被告所否認,亦 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無關,無從得知該支出與治療被 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自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2、交通費用545元,為有理由: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3紙(附民卷第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3、醫材、耗材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有購買血壓計、營養液、黑木耳露、 滅菌棉棒之必要,而支出7,753元,固提出收據、發票為據 (附民卷第73-77頁),為被告所否認,且核上開物品,亦 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 分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無據。 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 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其由家 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本院認與國內 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傷及下肢 ,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等語,然原告雖未 傷及下肢,但其為右手肱骨近端骨折,衡情於慣用右手狀況 下,日常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實有賴專人全日照顧、協助,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薪資損失於203,3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臺北市檢疫所擔任特 約護理師,因此事故受傷而應休養無法工作,依其在110年1 月至5月之匯入薪資資料計算,共受有360,000元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等情,固提出臺北市檢疫所識別證、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為據(卷第313-316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原告因前揭傷勢,術後需休養4個月,不宜抬重物,需 門診追蹤檢查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4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而關於其每月收 入部分,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原告於臺北市檢疫所任 職及薪資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之薪資共計305,000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所附薪資 明細、簽到單等件可佐(卷第329-339頁),則原告於事故 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50,833元(計算式:305,000 元÷6月=5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計算原 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合理可採,是計算 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03,332元(計算式 :50,833元×4月=203,33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理。 6、機車維修費用於1,340元費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3,4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明細表為證 (附民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其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出廠 (卷第24頁),至110年5月3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超過13 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且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無區分零件、工資,按一般機車修繕均 屬為零件之更換,則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1,340元(計算式: 13,400元×1/10=1,34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於164,1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1%,業 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81頁),經本 院函詢該醫院所採用之評估方式、有無特別評價因素等情, 據覆略以: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 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 應用」及第15章「上肢障礙」。依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 評估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既往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 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7%至11%。有該醫 院函可稽(卷第351-35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 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至11%間一情,應為真實 。本院審酌其減損比例在於7%至11%間,則依其中間值即9% 為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屬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事 故前,平均每月薪資為50,833元,業如前述,是以此薪資依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54,900 元(計算式:50,833×9%×12=54,900),而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出生,且原告已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求償4個月( 即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已詳如前述,則自 110年9月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3年10月28日止,其得 工作之年數尚有3年5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64,158元(計算式如附件)。故原告 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64,158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原告為護理專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約5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自陳為西班牙技術學院畢業 ,目前無收入等情,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665,816元(計 算式:116,441元+545元+60,000元+203,332元+1,340元+164 ,158元+120,000元=665,816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向 右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勘驗第三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卷第418頁),並參考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民卷第-163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間隔向右偏向之疏失為肇事次 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 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0%、20%為當。故就原告所 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532,653元【計算式:665,816×(1-20%)=532,6 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被告已預先清償之300,000 元,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之金額67,548元(卷第30 1-304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65,105元(計算式:532,65 3-300,000-67,548=165,10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125,591元 不爭執馬偕紀念醫院116,441元,其餘否認  116,441元 2 交通費用    545元 不爭執    545元 3 醫材耗材費用   7,753元 否認 無理由 4 30日之看護費用   60,000元 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60,000元 5 薪資損失  360,000元 否認  203,332元 6 機車修理費   13,400元 零件扣除折舊   1,34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120,000元 8 勞動力減損  260,041元 對於減損比例9%無意見  164,158元 合計 1,127,330元  665,816元 扣除已清償300,000元  827,330元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4,158元【計算方式為:54,900×2.00000000+(54,9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64,157.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06

TPEV-112-北簡-7639-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 告 蘇玉駖(原名蘇郁婷)即阿根蛋餅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30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申請前置協商,自112年 4月10日起分72期償還,另於111年10月31日申請自112年8月 至113年1月間延期繳款,自113年2月起應續行還款,惟被告 毀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依原契約條件繼 續對被告請求,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898-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蔡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紅絨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878元(含本金29,126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912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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