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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 某日,向在九州遊戲網站認識之某不詳年籍姓名玩家,購買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擬伺機販賣,此後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日發佈通緝。迄於112 年2月22日凌晨時,投宿「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307號房,員警於同日18時許,至旅館執行 臨檢勤務,發現蘇柏鈞之入住資料,並確認蘇柏鈞並未外出 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進入房內進行通緝犯逮捕行動, 當場查獲蘇柏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4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4包(內含 58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更異前 詞,僅坦承持有逾重之毒品,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被告買來自己施用,原審審查庭訊 問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屬強制辯護案件,卻未為被告指定辯 護人,即要求被告就變更後之法條表示認罪與否,此部分辯 護倚賴權有缺陷而不能證明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原審審查庭法官訊 問時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因法官口氣較 急,我一時緊張而口誤;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界限,我以為 這樣講對我自己比較有利,審查庭法官問的比較兇,我才承 認,不是我的本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59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是騙法官的,我聽信 監所同學說自白減刑對半,我想說我還有其他案件,合併定 刑應該也還好,當時就想說先認罪,後來想想才覺得應該朝 原本自己的方向打,因為是買來自己吃的;在原審審查庭時 怕法官判重,且在監所聽信同學所述,也想說我還有其他案 件,併罰後沒有多久,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06頁)。是被告就其於原審審查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 之動機與目的,究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抑或係因聽信監所同 學建議,並考量到坦認可以獲判較輕之刑度,以及將來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 採。  ㈡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前,即先於110年1月25日 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遭警方喬裝買家而逮捕,嗣 經檢察官起訴,為原法院於111年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繼於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9日,另因持 有逾重之第三毒品為警查獲,而遭檢察察官起訴,再經原法 院於112 年5 月24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11 年1月23 日再度販賣含有第三毒品之咖啡包,為警方喬裝買主而查獲 ,同時又查獲其另犯持有逾重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法院 於113 年3 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及4月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揭各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既已經歷上 揭與毒品相關案件之偵查與審理程序,其中販賣部分更有公 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提供其法律協助,衡情被告對於單純持 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不同行為,在法 律上有不同之刑罰處遇,當可清晰明辨行為態樣間之差異及 對應刑罰之輕重;再觀諸原審訊問被告之過程,法官問:「 請你回答你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被告答 :「當時是想要脫手,所以我是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但我主要是自己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21頁 ),可知法官之訊問,設題清楚而不模糊,被告亦係直接針 對問題回答,且強調主要是自己吃,以求減輕行為之非難性 ,足見被告確實清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刑責重於單純 持有逾重之毒品罪,要無口誤之情事可言,顯無違反其自白 之任意性;至於被告另稱法官問話較急乙節,亦難謂屬不正 之訊問方法,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洵非可取。  ㈢查扣之物品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佐以扣案之咖啡包數量多 達543包、愷他命7 包(純質淨重約109.89公克)、彩虹菸4 包(內含58支),明顯超出一般個人施用之數量,足以補 強被告上開自白販賣之意圖為真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於原 審審查庭時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可見準備程序原則上僅處理訴 訟資料之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 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而準備程序非可取代審 判期日應為之訴訟程序,是辯護人苟依法於審判期日到庭為 被告辯護,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參與行準備程序,已不得作 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上訴事由,且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審判中」,依上開條 文體系解釋,刑事訴訟法有意區隔「審判」期日與其他程序 期日之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既然僅限「審判 中」有指定辯護之情形,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強制辯護之適 用範圍,綜上,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係將 準備程序之訊問,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辯護倚賴權有瑕疵,並 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可採取,惟觀被告係於原審審查庭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上揭犯行,並非於審判中未經辯護人辯護而 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該程序係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二、論罪: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 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摻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三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意圖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1罪)。其持有逾重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且本案客觀上之事實相同,僅被告主觀上之意圖不同,是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及本院並已告知變更被告所犯 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三級 毒品予他人以牟取私利,並審酌被告犯後先於原審審查庭調 查時坦承犯行,再於審理時更異其詞否認犯行,且被告前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紀錄,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通緝等不良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沒收等語。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又被告因此請求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54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2 疑似K他命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9(28.80+81.09=109.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902號鑑定書 3 香菸4包(內含58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林忠偉(下稱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4頁、第9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 ,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宣告緩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雖僅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為 增訂,但立法理由中並未明文排除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 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之行為態樣,亦未論述何以對「運 輸」、「製造」之行為態樣,基於何種理由,而採取差別待 遇,故應僅屬立法之疏漏,而非有意排除,則秉於「個案處 罰顯然過苛禁止原則」、「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製造大麻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 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係在自己之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 位在陽臺,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僅收成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 多,且其栽種、製造大麻係為供自身施用,未曾出售牟利,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漠視法 律禁令,在自身住居處栽種大麻植株,並採收乾燥而製成大 麻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 佳,犯罪動機係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藥物效用降低,為舒緩 精神症狀所為,製造目的僅供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而擴散 毒害,且種植之數量不多,乾燥製成之大麻亦屬有限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 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 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 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又諭知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經本院衡酌後,並非量處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29-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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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潘昱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潘瑞蘭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 問後,被告否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供自己 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恐嚇、恐嚇公眾及以強暴 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等罪,經本院參酌起訴書所 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考量又 被告前有經法院拘提到案、傳喚未到庭及更改戶籍之情, 及被告亦自承不會因收到法院通知來開庭,故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恐嚇公眾罪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且前開逃亡 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潘瑞蘭之意 見(本院卷第24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 羈押原因未消滅。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 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 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期希望回家找律師寫上訴理由書、想回去 學校找班導,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看守所內 非不得撰寫訴訟書狀,且此及被告欲返校等節,與其是否 逃亡,均難認有關連性,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聲-1522-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人 潘昱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潘瑞蘭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 問後,被告否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供自己 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恐嚇、恐嚇公眾及以強暴 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等罪,經本院參酌起訴書所 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考量又 被告前有經法院拘提到案、傳喚未到庭及更改戶籍之情, 及被告亦自承不會因收到法院通知來開庭,故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本案已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恐嚇公眾罪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 年11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之意見,審酌被告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且前開逃亡 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潘瑞蘭之意 見(本院卷第24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 羈押原因未消滅。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 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 定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期希望回家找律師寫上訴理由書、想回去 學校找班導,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看守所內 非不得撰寫訴訟書狀,且此及被告欲返校等節,與其是否 逃亡,均難認有關連性,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訴-703-20241118-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祥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2號、第5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 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男子 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包裝)、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 尼包裝),共計300包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 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嗣於112年10月3日20時31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執行搜 索之際,適乙○○持有上揭300包毒品咖啡包欲進入上址,為 警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9002卷第97-99、191-193頁、本院卷第57、112、1 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170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0637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勘驗結果、 113年度安保字第34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202號扣押物品 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 93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6號、113年度院安保 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49002卷第31-35、39 -43、59-65、123-148、151-154、177、181-186、195、203 -205、207-208、209-213、221-223頁、本院卷第21、25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係要用以販賣(見偵49002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7頁),且 被告既然承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要用以轉售,理應係為賺取 價差利益,否則,即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持有大量扣 案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混 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二)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哥」之上手,惟並未陳明 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 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 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 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 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 數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 大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 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 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造成他人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配管,經濟狀況不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其具有悔意,且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 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請上開機關鑑定後,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偵49002卷第207-208頁),且被告亦自陳上 開扣案物品為其原本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60頁) ,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 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 外包裝袋,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晶 體7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雖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2號鑑驗書可佐(見偵49002卷第203-205頁),惟被告 供稱上開愷他命7包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7包, 故就扣案之愷他命7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其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上手「哥」聯繫 購買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 院卷第60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尼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453.17公克(包裝總重約7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6.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3.82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3.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寶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869.82公克(包裝總重約14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1.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87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3.9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3.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2公克。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智慧型手機Iphone7 1支(白色) 5 晶體7包(總毛重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偵49002卷第203-205頁) 送驗數量:3.71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3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21.8643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96公克。

2024-11-14

TCDM-113-原訴-4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語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03、8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語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2人先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 23日某時,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邱仲益購得以牛皮紙袋 包裝之大麻1包(毛重53.2公克)、大麻1盒(毛重54.8公克 ;大麻1包、大麻1盒之驗餘淨重合計47.26公克)等物;再 由張晉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晉」在「偏門工作」群 組中發布販售大麻訊息,經警循線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 張晉瑋後,喬裝買家與張晉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好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0公克。嗣於1 11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6日,應予更正)下 午4時許,由張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李冠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約定之交 易地點即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內,由張晉瑋出 面與喬裝之員警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於同日下午5時5分 許逮捕張晉瑋,並查扣上開牛皮紙袋內之大麻1包、大麻1盒 、磅秤1個及張晉瑋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張晉瑋並供出係與丁語晨一同販賣 大麻,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逮捕丁語晨到案,並 扣得丁語晨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晉瑋(下稱被告張晉瑋)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296至2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 張晉瑋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另上訴人即被 告丁語晨(下稱被告丁語晨)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沒收一部提起上訴,則本院有關被告丁語晨之 審判範圍自應就其罪刑之全部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語晨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丁語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語晨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語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晉瑋之供述相符(以 上見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下稱偵卷一】第47至51、71至7 2、120頁;原審卷第99至100、176至177頁;本院卷第115、 137、296、305頁),並有LINE暱稱「小晉」販毒廣告訊息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6 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下稱偵卷 二】第31至35、37至45、51、53至61頁;偵字卷一第79至83 、115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另有扣案大麻1包、大麻1 盒、磅秤1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丁語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同案被告張晉瑋以通訊 軟體LINE主動張貼內容為「天然草本 品質保證 一個1200 五個六千送半個 十個12送1個」等販賣毒品之文字於LINE「   偏門工作」群組中,可認員警喬裝購毒者在TELEGRAM上與同 案被告張晉瑋聯繫時,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已存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於員警依約至上述地點交 易時,同案被告張晉瑋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賣行為, 顯見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為警於111年9月29日下午 5時5分許查獲前,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明確 。雖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與員警為毒品交易之際即 為警當場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丁語晨 與同案被告張晉瑋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   仍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毒 品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 等觀察,本案員警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員警佯 裝而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 晉瑋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丁語晨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洵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語晨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語晨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語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 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大麻照片及鑑定書,本 件扣案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顯已逾20公克)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語晨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張 晉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張晉瑋、丁語晨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致被告2人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障礙未遂犯 ,於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於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 諱,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晉瑋於為警查獲時供 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丁語晨,經警於同日查獲被告丁語晨, 並經檢察官調查後,被告丁語晨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 告張晉瑋一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1062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丁語晨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偵二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張晉瑋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 對之發動調查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丁語晨雖於偵 查期間曾供述其之毒品來源為邱仲益,然邱仲益自111年以 後,並無毒品相關案件為檢方偵查中等情,有其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8頁),是可認並 無因被告丁語晨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2人 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2人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 之餘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易導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 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晉瑋遭警查 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丁語晨,被告丁語晨則於原審 審理時供出其偵查中所稱綽號「小雞」之人名為邱仲益之犯 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 ;另審酌被告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月薪約 6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丁語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入監前為○○、月薪約4萬5 ,0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年8月,並敘明扣案物品有關被告丁語晨部分應否沒收之 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量刑有何不 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丁語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1包、大麻1盒,均屬查獲之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大麻之包裝袋及包裝盒,其內含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 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總純質 淨重未達5公克),被告丁語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 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丁語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於是不予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被 告張晉瑋、丁語晨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個,為被告張晉瑋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74、18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包包 1個,雖係被告張晉瑋所有,惟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 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剝奪其所有權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 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晉瑋上訴理由略以:其並無施用毒品的習慣,先前也 沒有相關前科紀錄,並非對毒品依賴而販毒之人,有正當工 作,有相當工作經驗,家庭關係和睦且功能完善,每次開庭 家人均有陪同到庭,難認有再碰觸毒品之機會;被查獲迄今 ,已經超過2年,在這段期間,經歷當兵,期間都表現良好 ,並沒有觸犯任何刑事紀錄,應無再誤觸法網之可能,請考 量其之年紀,如入監服刑,將影響未來人生規劃且有更多接 觸不良環境機會,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宣告緩刑,給予改過 自新之機會等語;並請求本院向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一連 查詢其於服役期間之獎懲紀錄等情。被告丁語晨上訴意旨略 以:其在偵、審期間均坦承認罪,請審酌其有提供上手的犯 後態度,雖目前未查獲,但請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 有減輕之事由,均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 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2人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2 人彼此分工、行為惡性、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 且原審之量刑均係於最低處斷刑酌加2月而已,已屬從輕量 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  ㈣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張晉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固符合緩刑之要件,另陸軍馬祖防衛指揮 部步兵營步一連亦出具主官保證書說明被告張晉瑋於112年1 1月15日到部,並於113年2月1日退伍生效,其程期間恪遵軍 人一切規定,工作積極認真,無相關懲處紀錄等情(見本院 卷第185頁),然審之被告張晉瑋所犯涉及之對價金額及毒 品重量均屬高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經 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 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張晉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 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丁語晨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 1包 毛重53.2公克 2 大麻(含包裝盒) 1盒 毛重54.8公克;大麻1包、大麻1盒之驗餘淨重合計47.2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7包 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個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張晉瑋所持用 6 黑色包包 1個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丁語晨所持用

2024-11-13

TCHM-112-上訴-309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詒煥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74、2089 4、29340、41270、51440、5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免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 錄、一部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18 1、195頁),從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及有罪部分 之量刑(有罪部分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免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 日0時9分許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5、7所 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5日0時9分許,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然否認 知悉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 咖啡包、果汁,是向他人購買以供自己施用,不知道含有第 一級毒品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上手購買毒 品,供自己施用,裡面第一級毒品含量屬微量,不能遽以認 定被告知道含有第一級毒品,且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同時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錯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0時9分許,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5、7,分別含有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 書可為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沒收附表編 號11、12所示之玻璃球及殘渣袋2只,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被告復有自行製造毒品咖啡包、果汁包 之經驗(即下述量刑上訴部分),當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 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不同級別、不同種類毒品成分之可 能,則被告於未查明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內確切毒品成分之 情形下,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附表編號7所示果汁,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毒品咖啡包 內可能混合第一、二級毒品,猶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有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 其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 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 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 ,進而施用,則其持有的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的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稱111年 4月4日晚上,在家中有施用安非他命、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 (見偵15274卷第52頁),然其尿液檢驗報告,僅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可待因 等海洛因代謝物之結果,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15274卷第331、21 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海洛因之 咖啡包後,有何施用該咖啡包之犯行,難謂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關聯。 且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施用行為 得以吸收持有行為之範疇,亦僅單就該次施用行為所及之特 定毒品標的或客體,而非泛指被告在施用前、後之任何持有 毒品行為,準此以言,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經原審判決確定,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間之吸 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 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5、7所示毒品,與其另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 具有獨立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縱經判刑確定,其既判力當 不及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係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伺機欲出售牟利,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 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 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 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 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 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 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 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 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 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 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陳稱僅 供自己施用等語,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內含毒品成分之物之意圖,則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基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意圖, 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合計均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與另案 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5、7所示毒品,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判決關於免訴判決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毒品,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 供稱係為己用而購入、持有之數量非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 牌司機之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 卷第10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表 1、5、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各編號「鑑驗結 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之其他毒品與 非毒品成分,因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前開送驗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經查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雖屬 違禁物,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不成立犯罪,亦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8至1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附表十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表十 二編號1、3)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 表十二編號1、3)、製造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 2)之犯行,雖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 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 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58頁),仍應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 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 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且本案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本案被告犯 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 決附表十二各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 行刑詳為審酌、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3頁第28行至第14頁第 19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 刑為5年1月有期徒刑,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其 刑後,最低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 情狀,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另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時間:111年4月5 日0時09分至38分止,偵15274卷第65至7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85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76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6854公克,純度79.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8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0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9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1頁)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5.2506公克 驗餘淨重:5.23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2 愷他命5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727公克 驗餘淨重:0.6082公克 愷他命純度71.4%,純質淨重0.6231公克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7493公克 驗餘淨重:0.5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80.6%,純質淨重0.6039公克 編號3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620公克 驗餘淨重:1.4829公克 愷他命純度70.2%,純質淨重1.0965公克 編號4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572公克 驗餘淨重:1.4654公克 愷他命純度68.8%,純質淨重1.0714公克 編號5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154公克 驗餘淨重:1.2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66.8%,純質淨重1.0123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11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7至619頁) 3 愷他命1盒 (含盒94.9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46.0034公克 驗餘淨重:45.1038公克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6.0034公克,純度<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4 愷他命布2張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5 毒咖啡包5包 (玩很大包裝)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2.5309公克 驗餘淨重:0.855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硝西泮檢驗前淨重2.5309公克,純度<1% 送驗咖啡包5包 送驗總淨重:11.74公克 驗餘總淨重:10.49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Dipen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00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621至622頁) 6 毒咖啡包30包 (海尼根包裝) 驗前總毛重:194.89公克 驗前總淨重:157.09公克 編號A1至A30,抽驗1包,檢出非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7 毒果汁14瓶 驗前總毛重:323.22公克 驗前總淨重:152.14公克 編號B1至B14,抽驗1包,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8 K盤1個 9 磅秤1台 10 夾鏈袋1包 11 玻璃球1支 12 殘渣袋2只 13 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3

TCHM-113-上訴-100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昂評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36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廖昂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並無販賣毒品紀錄,遭 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只不過是 零星、偶發之犯毒者,稱不上有規模盤商,犯案純粹一時偶 然,販賣對象僅1人,且同為施用毒品之人,數量不多,僅 是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被 告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為主要經濟來源,家庭成員關係緊 密,被告對家庭有責任感且有正面影響,子女才能達到高成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事實與本案相同,確 可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優惠,本案被告亦應認有情堪憫 恕之處,應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 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 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雖每 次販賣之毒品僅有1包數量不多,每次販賣價金為500原,所 得非鉅,然被告前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供買受人施用,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非如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述十分輕微,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被告所 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女兒申請獎助金資料、兒 子參加舉重國家代表隊遴選資料、被告診斷證明書、重大傷 病審查通知、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先前工作證明、被告岳母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配偶診斷證明書,固堪認定被告子女尚 在大學就學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故受傷,被告配偶亦罹 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但目前仍有工作能力而有合法收入 ,因全戶收入不高,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子女在學業或運動 方面有所成就,但上開情形均與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而必 須犯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更不應成為被告正當化其 犯罪動機或搏取他人同情之理由。再者,被告縱使經濟狀況 不佳,卻不思將所賺取收入用以扶養家人,而長期花費鉅資 購賣毒品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甚至更進一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何來情堪憫恕之處,且 被告若有心扶養家人且對家庭責任感強,焉會不斷從事犯罪 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更於本案前多次入監服刑,本次再 犯販賣毒品重罪,如此一來,被告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 刑,豈非更無法扶養、照顧配偶、子女,更難認被告有其與 辯護人所主張情堪憫恕之情事。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難認被 告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酌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 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被告漠視法紀,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 ,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 主張委不可採。至於其他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並非本案斟酌是否應比照適用應考量之重 點,本院亦不受他案判決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更無從審酌 他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是否適當,本院僅得基於本案各項 事實,衡酌被告是否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辯護人要求按他案適用法規之情形於本案予以援用,顯有未 洽,亦難採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 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5次,但販毒之對象僅1人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屠宰場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 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之學生證、自身因先前車 禍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戶 之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女兒之低收入戶獎助學金 申請書、被告工作證明、被告岳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書、被告妻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 )為證,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上揭理由及其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欠 周,不知事態嚴重性,而誤罹重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係因家庭因素、經濟壓力及自身身體狀況,染上毒 癮,才會一時異想天開,以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 販賣對象僅1人,且王哲龍本即有施用毒品,被告行為並未 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或未施用毒品之人,涉案情節 不太嚴重,對社會危害性相當輕微,被告家境清寒,生活困 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父母已年邁,岳母身心健康 狀況不佳,配偶罹患疾病,又有子女均仰賴被告照顧,被告 自身亦因車禍受有骨折等傷痛,處境令人同情,不宜對被告 量處過重徒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 非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 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 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更何況被 告所述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原 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處之刑,亦僅於最輕本刑5年之基礎 上酌加2月,定應執行刑同樣僅在判處之最低刑度5年2月基 礎上酌加8月,均屬量處低度刑,相較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情狀,並未有評價過度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 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哲龍 111年7月15日15時24分後某時許/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王哲龍 111年7月16日16時4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王哲龍 111年9月11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王哲龍 111年9月16日22時3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4-11-13

TNHM-113-上訴-161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任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1包(4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原 判決附表1至20、22至2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核原判決上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然目的係為供 自己施用,且哉種期間僅5個多月,僅栽種21棵大麻植株, 並非大規模栽種,情節輕微,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該處為套房,除衛浴設備外,房內設置有水循環系統、照 射燈、抽風機、電風扇、定時器、溫濕度器、PH筆、水質TD S檢測筆、生根劑、植物棉、除濕機、營養液、照射燈等設 備,現場並查獲大麻植株21株,及乾糙大麻葉1包等情,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8378號卷第144至147、153 至16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4日簽立租約,約定自翌日 起承租上址套房,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8378 號卷第167至17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承租上址套房 本來就是要拿來種大麻,種植期間沒有住在那裡;設備約3 萬多元、每月租金8300元,是從112年2月才開始種植,因為 那時設備還沒有到等語(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1至212頁) 。由被告為種植大麻特意租用套房購置專業設備,所耗費之 成本非少等舉觀之,倘為供己施用,亦無在短時間內耗費押 金、半年租金及設備費用近10萬元之必要。況被告為警查獲 時,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成分,大麻類呈陰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 第38378號卷第243、245、247、249頁),可見被告並未施 用大麻,加以被告未曾因施用大麻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判處罪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 頁)。足認被告所辯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說詞,顯屬卸 責之詞,自非可信。 ㈡此外,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已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經警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房 屋內查獲,並扣得大麻生長帳棚、抽風器、灑水器、定時器 、過濾器、光照器、生長燈、培養箱、水質檢測筆、PH檢測 筆等設備,該案係於111年7月20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至52、137至151頁 )。則被告於上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猶耗費高額成本承 租本案套房、購置相關栽種設備,其中若無暴利可圖,何以 於前案查獲後未久,旋即以類似手法捲土重來?顯見被告栽 種大麻之目的絕非僅止於供己施用甚明。況被告於本案雖僅 查獲21棵大麻植株,然其本案栽種設備規模完備,復另為警 扣得備種之8顆大麻種子,以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 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 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之」且「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 足採取。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被告已有正常穩定工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栽種大麻植株達21 棵,並為警扣得備種之8顆種子、乾燥大麻葉45公克,數量 非微,可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大麻為經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於本案栽種之 大麻數量等情節,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 據。  ㈡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 所栽種之大麻數量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後態度、於前案審理期間又犯同罪質案件之惡性、暨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相對於上述法定刑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雖 被告稱其已有正當穩定工作,知所悔悟云云,然被告之工作 狀況、經濟情形,業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觀之被告於偵 訊時稱,購置種植大麻設備之資金,是擔任保全所存的錢( 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原即有正當工作,仍 挺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悛悔之情,被告以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29顆而持有中, 復以自學之栽種技術,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4樓租 屋處內,將其中大麻種子21顆栽植入土壤中而發芽長成21株 大麻植株,並持續澆灌、施肥、栽培、養植。經警於112年7 月27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 坦承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有上開購入大麻 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 、23之物、附表編號20之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2之大麻種子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現場照片10張、密錄器畫面截圖3 張、扣案物照片27張、手機採證照片22張、種子照片1張、 上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勘查照片73張、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數位採證照片截圖64張、大麻百科查 詢資料1份可佐。扣案附表編號20、2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 葉、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植株依顯微鏡檢 驗,檢出大麻葉、大麻花,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鑑定結果,外觀與大 麻種子一致,其中7顆具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8%,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718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桃警鑑 字第1120111216號化學鑑定書影1份可憑。在上開租屋處查 獲附表編號第13號之農業營養液瓶身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 刑紋字第1126031205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按。上開租屋處所 採菸蒂之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足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辯稱:其種植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云云。惟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另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 ,且有販賣大麻植株等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11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1份可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且本件栽種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 之大麻植株21株,且尚有查扣之大麻種子8顆備栽種,已難 認被告僅係供給施用而栽種。又被告於上開栽種大麻前案審 理期間,又行栽種本件大麻,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成功之 大麻植株多達21株,尚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縱係備供 己施用,情節顯非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所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 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 月間起,至112年7月27日警查獲時止之栽種大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 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 ,向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已曾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 大麻植株之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另案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已如前述,惡性甚重,又不 法取得本件大麻種子持有,進而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 21株,且仍持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之用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 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21所 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惟已以自然方式風乾成 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 示之大麻植株21株,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蒂,為單純吸用香菸後所餘菸蒂, 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1臺、殘渣木盒1個、捲菸紙1盒,亦不能證明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鑑 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 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地 備註 1 照射燈 3組 上開租屋處 2 水循環系統 2組 3 定時器 3組 4 抽風機(含電扇) 1組 5 溫溼度計 1個 6 研磨器 1個 7 PH筆 1支 8 水質檢測筆 1支 9 生根劑 1瓶 10 植物棉 1包 11 除濕機 1臺 12 檢測工具 1批 13 農業營養液肥料 1批 14 花盆 1組 15 澆花器 1個 16 培養土 1袋 17 大麻生長帳篷 1組 18 夾鏈袋 1包 19 剪刀 1把 20 大麻植株 21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大麻葉 1包(45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大麻種子 8顆 被告住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7顆種子發芽率88%。 23 行動電話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1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洪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紹洪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紹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基於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楊念慈,承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民善路200巷30臨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黃紹洪並於同年4月底遷入本案房屋 ,即自斯時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本案房屋內 栽種大麻達202株,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黃紹洪因另案 通緝,於112年6月6日8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經員警逮捕, 於員警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前揭犯行,並帶 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本案,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就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較輕之罪 名論處,認為法律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 記載,其上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此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 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黃紹洪對有於如事實欄之時、地栽種大麻並遭警查 獲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9088號偵卷第 45-53頁)、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同上 偵卷第103-114頁)等在卷可證。又警方就查獲大麻植株202 株,部分植體過小尚未成形(202株植體之實物照片,詳見 同偵卷第177至197頁),僅就其中196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9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同 上偵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有本案栽種大麻之 犯行,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而裁種 扣案大麻植株,惟辯稱其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裁種本案大麻之目的確實是要供自己施用 ,而且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要販售他人,故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同條第2項 栽種大麻罪等語。本院查:  ㈠按關於栽種大麻之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 3項係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基於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若僅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處以較輕之罪名 及宣告刑,否則即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故本案應審究者為 ,被告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栽種大麻200株以上,其目的是 否確係為「供自己施用」且合於「情節輕微」之要件,若依 既存卷證,難認被告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並非輕微,自應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供製造 毒品用而栽種大麻之真正目的為何?是否有販售他人之意? 有無受他人委託所栽種等節,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大麻植株已達202株(含如上 述未成形者),且尚一併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栽種大麻所用 之相關機具、設備、肥料等物品,可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之 規模非小,且亦投入相當資金。再關於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 本案房屋,依被告歷次所述,其係透過案外人楊念慈以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向房東承租而來,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偵卷第81-101頁)。顯然被告係有計 畫投入相當資金栽種本案大麻,且栽種總數量高達200株以 上,則被告辯稱其栽種目的係為自己施用一節,本院實難輕 信。又被告並無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依卷附被告於112年6月6日 遭警查獲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向警方稱其沒有施用毒品( 偵卷第30頁),且於警方詢問其為何要栽種扣案大麻植株時 ,向警方稱「因為我的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所以只好種大麻 維生」、「(你栽種扣案大麻202株,迄今花了多久時間? )大約一個多月左右,還沒有成品...因為種子有剩下,我 就想說把他種一種,還沒有想到用途為何」、「 (你有無施 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沒有」、「(你是否曾因施用毒 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偵卷第28-30頁)。是依被告遭警查獲時之供述,被告均否 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惡習,則其栽種本案大麻之 目的,並非要供自己所施用無疑。而被告於同日下午移送地 檢署複訊時,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栽種扣案大麻之目的再次訊 問被告,惟檢察官有向被告問「警訊所述是否屬實?」被告 答稱「屬實」,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偵卷第153頁)。綜 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云云,與其先前說法相異,且與本案相關卷證亦不相符 ,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本案所查扣之大麻 植株達202株,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機具、工具、 設備等物品一批,情節顯非輕微。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 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 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6日8時30分 許在本案房屋外經員警逮捕,於員警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供述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 29088號偵卷第19頁)、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同上偵卷第103-114頁)。是被告係於員警查悉本案案 情之前,即向員警供述本案案情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案栽種大量大麻之目的,並非要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亦非 輕微,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已 經本院敘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第3項之罪,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大麻為國家法令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且栽種之數量非少 ,有相當規模,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爭執法律之適用, 惟就客觀事實部分尚坦白承認,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本院 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大麻植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鑑 定書在卷可參。然而,大麻植株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 說明如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惟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屬違禁物,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 即不再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大麻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前揭大麻葉業經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乾燥成為 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適用。然前揭大麻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因送 鑑驗而滅失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㈢附表一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有處分權之犯罪工具,為 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定時器 4個 2 照明燈 25個 3 培養土 5包 4 排風扇 3組 5 鋁箔紙 4捲 6 烘乾機 1台 7 延長線 1條 8 酸鹼檢測儀 1組 9 溫溼度計 1組 10 光度計 1支 11 園藝工具 2支 12 磅秤 1台 13 灑水器 1個 14 量杯 2個 15 優根液 1個 16 植物生長素 1個 17 肥料 1批 18 電風扇 2支 19 除濕機 1台 20 椰棕墊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202株 2 大麻葉(起訴書記載大麻種子,應予更正) 1包(含袋2,545公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69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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