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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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旭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旭成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世偕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⒌ 二、核被告馬旭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其前曾有數次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搶 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1至 49頁)在卷可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提款卡、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現金1,000元外,其餘均 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 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 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   被   告 馬旭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旭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怡家診所內,見劉世偕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 裝有提款卡、證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除1,000元外 ,其餘均已發還)遺忘在櫃台旁候診區椅子上,並進入診間 就診,馬旭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劉世偕 未尋得上開皮夾,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旭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偕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0-25

TYDM-113-桃簡-2392-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勞工公園 內,見許仁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落該處」補 充更正為「勞工公園內某處,見許仁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在該處無人看管」,同欄一第7行 「遺失」更正為「不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49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偶見他 人之機車車牌在公園內某處無人看管,非但未返還告訴人許 仁齊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懸掛在自己騎乘之機車上 使用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影響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種類暨 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0號   被   告 李慶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文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勞工公園 內,見許仁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落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 徒手取走該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體上,以此方式將該車牌據為己有。 嗣許仁齊發覺車牌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9月5日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覺李慶文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機車禁行車道而加以攔查,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許仁齊)。 二、案經許仁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仁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 告固自承係於高雄長庚醫院勞工公園內撿拾而得。惟查,依 警方所提事證,僅有告訴人許仁齊發覺上開車牌遺失而報警 製作之筆錄,而查無其他有何被告竊取犯行之證據。參以告 訴人調查筆錄自承最後停放機車時間為113年6月15日17時許 ,報案時間為113年6月22日22時15分許,中間已隔7日之久 ,故本件告訴人之車牌究竟為何脫離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是 否係遭人竊取而丟棄?是否為被告有意侵害本人支配持有關 係?均無積極事證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2

KSDM-113-簡-3853-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中學內 玄關地上」更正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內玄關處之地上 」,同欄一第7行「吳德強」更正為「吳得強」;證據部分 「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得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外套在校園內玄關處之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王冠俞或交 予校方、警察等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 人尋回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所侵占之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足見損害稍 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 值,另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外套(內有蘋果廠牌AirPods)1件,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但業經扣案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2號   被   告 吳得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許,見王冠俞所有之GAP外套 1件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內玄關地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 該外套(口袋內有蘋果廠牌Air Pods)拾起並置於其腳踏車置 物架上,而占為己有。嗣王冠俞發現其外套遭人取走,開啟 Air Pods之定位功能,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其 外套置於吳德強之腳踏車置物架上,旋報警到場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領 據、查扣物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檢拾在高雄中學玄關地 上之外套,主觀上顯認為該外套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方將之拾起並占為己有,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 之犯意,是其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21

KSDM-113-簡-3865-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5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嘉興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本案據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可知,其知悉本案財物遺落 於機車前置物箱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足認本案財物屬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 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遺落之 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部分財物扣案發還等情,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 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侵占之財物關於新臺幣500元部分,尚未實際發還或 賠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財物, 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黃妍恆將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00 元、學生證1張、金融卡1張、高爾夫球會員證1張、隨身碟1 個】遺落在其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拾起該錢包將 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嗣黃妍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並自江嘉興身上查扣 上開錢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雖然拿了錢包,但因為要趕著上班,因此才沒有即時前往警局交付遺失物,我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妍恆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遺落錢包1個之事實。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錢包及內容物照片3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6號、106年度偵字第15792號起訴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判決書2份 被告供稱:案發時看到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我將鑰匙拔下後,放在前置物箱內才發現錢包,為了避免錢包遭竊,因此才將錢包拿走等語,然依被告所述,案發時被告既已持有本案機車鑰匙,衡情應將錢包改放置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避免該物遭竊,或留下聯繫方式,俾使失主能即時取回遺失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顯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因不熟悉機車操作,故遂未將錢包放置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等語,然被告前曾涉犯持有兇器竊取機車電池之犯行,業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見被告對於機車設備熟稔,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0-21

TPDM-113-審簡-2037-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學 生證一卡通壹張(內含儲值餘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1分4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 二樓候車室座椅區拾獲藍雪兒所遺留於椅子上之手提袋1個 【內有iPhone 6S手機1支、學生證一卡通[內含儲值餘額新 臺幣(下同)150元]1張、衣服2件、帽子2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嗣後將該手提袋1個、衣服2件、帽子 2頂棄置於一樓月台電梯後方而離去。嗣藍雪兒發現手提袋1 個不見後,隨即返回現場找尋,於一樓月台後方尋得上開手 提袋1個、衣服2件、帽子2頂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乃循線得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不利己之供述。  ㈡被害人藍雪兒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下到月台忘記我的袋子放在二樓候車椅旁,我又 趕緊跑上二樓尋找我的袋子,中間時間差大概20-30秒,再 上來時我就找不到我的提袋,之後我一直在車站找尋,大概 15分鐘後,我在第一月台電梯後方發現我遺失的提袋等語( 偵卷第8頁反面)。是被害人僅係一時忘記取走手提袋,其 於離開手提袋放置位置後不久隨即折返現場找尋,可認該手 提袋尚非遺失物,而屬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雖誤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因法條相同,自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逕予變更罪名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次參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損、毒品、搶奪、傷害、乘機性交 、侵占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顯然素行不佳。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與未扣案之學生證一卡通1張( 內含儲值餘額15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竹簡-684-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00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張守權所脫離本人持有之車 牌之行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2段228巷18弄棒球場建築物內,見張守權之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遺失在該處地板(113 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2日間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並將之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 張守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發覺本案車牌遺失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車牌,並裝設在其他車輛上使用之事實。 0 被害人張守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所有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車牌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本件並無證人或現場監視器側錄紀錄以資證明上 開車牌之失竊過程,即難遽認被告確有成立竊盜罪刑責之餘 地,惟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 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092-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休息區,拾獲樓啟婷遺失之裝 有蔬果之塑膠袋3袋(內有香蕉、芥菜、小黃瓜及大陸妹, 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竟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樓啟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樓 啟婷於發現所攜帶裝有蔬果之塑膠袋3袋遺落後,隨即返回 上址超商尋找,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足見上開物品並 非告訴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林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將告 訴人置於超商用餐區之3袋蔬果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大部分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被告侵占的物品中,香 蕉被吃掉,小黃瓜、芥菜、大陸妹部分被切掉、清洗等語( 見偵卷第41頁),然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30 0元,本身之價值甚低,且除前揭告訴人所指部分外,其餘 物品亦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1頁),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壢簡-1494-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仲拾得告訴人邱○騫遺留之財物,竟予以侵 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且被告迄今尚未將其侵占之物歸還予告訴人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張】,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 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 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4,200元、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 張】,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現金 共新臺幣4,200元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 1張 4 悠遊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陳奕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邱○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4,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 車駕駛執照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 悠遊卡各1張等物】遺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自居所有人地位,將上開黑 色側背包帶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邱○騫發現其將該黑色側 背包遺留在上址,返回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邱○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失 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標的物凡係出於本人一時忘記,而暫時脫 離本人之持有,因本人並非不知該標的物係於何地遺失,故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經查,本案被侵占之 物係告訴人邱○騫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花圃邊,待告 訴人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後,立即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等 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足認告訴人確實知悉上 開物品係一時留置於前揭地點,應認屬離告訴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 h愛金卡、悠遊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品具有個人專屬 性,客觀價值不高,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 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2024-10-17

TYDM-113-壢簡-131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 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增列「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代理人乙○之報案資 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要從家中 出門買菜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有身份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時間及地點遺失的等語(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足見告訴人丙○○之錢包係不知於何 時、何地遺失,自屬遺失物,而非一時脫離告訴人丙○○實力 支配之遺忘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 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 增加告訴人丙○○尋回遺失物之難度,又進而持該證件,冒用 告訴人丙○○之名義租用車輛,損及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取回車 輛,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侵占之國 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掛失、補發,且經掛 失原物即喪失作用,況告訴人丙○○均已補發新證件等情,業 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堪認上開證件 均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又被告詐得之車輛,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已取回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在卷(卷偵卷第3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 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與告 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 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35條 (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 為申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車出租單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偵卷第171頁 2 客戶資料卡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73頁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1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 統一超商內,拾獲丙○○(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本 案證件),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逕將上 開證件侵占入己。嗣甲○○因遭通緝為尋求代步用交通工具,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五權西路2段866之1號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變更名稱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運公司), 佯裝係丙○○本人,持本案證件而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財 運公司之員工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 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上,偽造丙 ○○之署名及指印共12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用以表彰係丙○○本人向財運公司 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將上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持 以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認甲○○為丙○○本人而陷於錯 誤,因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財運公司。嗣甲○○屆期未返還上開小客車予財運公司, 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前揭「汽車出租單」、「租車切 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採集到指紋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 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同案被告丙○○前揭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侵占入己,並持用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佯裝為丙○○向財運公司承租車輛,並填寫相關租車資料後,在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證件遺失且遭盜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財運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承租人現場照片、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593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掛失補發信用卡補卡證明擷圖、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照片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處斷,並與其另犯 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另上開租賃租車前揭「汽車出租 單」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丙○○」署名、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姓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交車人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乙方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客戶資料卡」 「簽章」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承租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承租人(切結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024-10-17

TCDM-113-簡-1700-202410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越南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事實部分第4行應補充並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吳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財物後,竟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行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生平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越南幣5000元,為其本案之所得, 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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