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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0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QBAL RUSLINI(艾爾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兼職工作,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匯款,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 幣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4千元之報酬;其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允給報酬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必要, 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領 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上開報酬,竟與該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詐欺者 收受受騙民眾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艾爾福再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至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因而獲得車馬費每次1千元。 二、案經吳惠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惠菁、艾達生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 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有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 應徵工作,公司名稱為「e-Store」,約定以提供帳戶、提 領現金,及存入至指定帳戶為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6萬4千 元,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機械工程學生,來台就讀期間未久 ,對台灣法律不熟稔,對詐騙手法也未有認知,其係誤信詐 騙犯罪者所言,與詐騙犯罪者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被告依不詳人 士之指示,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再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惠菁、艾達生之證 述相符,並有歷史交易明細、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匯款 單、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第201頁、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 23至25、29、30、37頁、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第23至27 、37至3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㈢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 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 ,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 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 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或轉匯給他人 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 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 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 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 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 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 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 ,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 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 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而被告自承來台就讀大學、碩士,現正修讀博士,曾擔任英 文老師、阿拉伯語老師,顯見其來台期間非短,堪認被告為 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而依其供稱,既係在臉 書應徵工作,復以LINE與對方聯繫,足認其對於應徵伊的人 ,究竟擔任公司何職、如何稱呼,及其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 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尚且, 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提領現金,並依對 方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就能獲得每月6萬4千元之報酬 ,足見,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 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 可能在毫無信賴關係、不知對方任何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僅 憑三言兩語口頭說明,即相信其所為係正當的行業。足徵被 告於對方告知欲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時,已然懷疑該帳戶資料 可能係供作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購買及移轉虛擬貨幣,容任對 方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所辯其係受騙,並 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㈤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 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 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 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 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對方究竟為何 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 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 、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報酬之對價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該人間具有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 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 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 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 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自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作為人頭帳戶,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亦助 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 縱,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 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 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 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 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 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罰 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並未領到薪資報酬,惟各領有一次1千元車馬 費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 第204頁),此部分仍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償還予告訴人,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到他人之指示而為,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 、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被告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 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惠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g hyun lee」聯繫吳惠菁,詐稱可提供5萬元周轉,惟需先至「Blessed Chase Bank」網站繳納稅費云云,致吳惠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各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6時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⑸同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⑺同日凌晨2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⑻同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艾達生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聯繫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詐稱可透過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艾達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7396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3時23分,提領13963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㈡)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 ㈠編號一吳惠菁部分:  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吳惠菁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編號二艾達生部分:  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艾達生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惠菁111年5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51083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111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21158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㈢證人尹淑玲 ⒈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㈣證人RAJ ANIKET(安可傑)  ⒈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①(竹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⒉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②(高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⒊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59頁至第66頁)    ⒋111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⒌112年2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㈤證人廖維誠  ⒈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頁至第11頁) ㈥證人ZWANE AYANDA(莊彥達)  ⒈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金訴240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⒉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⒊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⒋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111年12月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⒍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金訴24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⒎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185頁至第193頁)  ⒏112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283頁至第291頁)【未到庭】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偵5108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⑵提供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5頁至第37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至第25頁) 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暨外國人詳細資料(第49頁至第51頁) ⒋被告112年1月13日形式陳報狀檢附「eStore」工作內容與兼職原委之資料影本【合同工作信、匯款申請書、匯款至比特幣銀行之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第67頁至第98頁)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第99頁至第116頁)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本院64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意見表(第21頁) ⒉112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7頁) ⒊被告113年3月4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臉書社團頁面、招募文、職缺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643卷第209頁至第232頁) ⒋被告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643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⒌被告113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⒍本院113年5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被告112年1月1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影像譯文(本院643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⒎本院113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65頁)   ㈢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偵21158卷)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4380號函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8頁) ⒉被害人艾達生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至第51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第39頁至第43頁) 被告112年1月12日、同年8月27日偵詢、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1083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緝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643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55頁至第262頁) ●調卷部分 ㈠竹縣北警偵0000000000卷《竹警卷》 ⒈另案被害人尹淑玲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第3至57頁) ⒉犯罪實地一覽表(第63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學生證影本、個人居留資料(第65至69頁) ⒋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73至75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於111年2月21日ATM提款機檯位址分析(第77頁) ⒍勞動部111年1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718385號函(第81頁) ⒎勞動部111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00800號函(第85至89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145頁) ⒐另案被告安可傑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居留證、存摺封面、提款明細、無摺存款明細影本(第147至169頁) ⒑扣押新臺幣6萬9,000元照片(第171頁) 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73至199頁) ⒓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201至213頁) ⒔另案被告王慧萍之個人居留資料(第225頁) ⒕另案被告王慧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第231至239頁)   ㈡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卷《高警卷》 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至4頁) ⒉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5至2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7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9至71頁、第117頁)  ㈢彰化檢刑事_111偵10006卷《偵10006卷》 ⒈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3至14頁) ⒉國家代碼表(第15、19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7至18頁) ⒋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⒌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 ⒍另案被害人廖維誠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59頁) ⒎eStore電子合約影本、比特幣ATM地址(第79至81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2至83頁) ⒐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第84至87頁) ⒑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QR code、火車時刻表擷圖(第88至113頁)   ㈣高雄檢刑事_111偵22423卷《偵22423卷》 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1至1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度檢管字第18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 ⒊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5至41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43、67、71、73頁) ⒌監視器影像擷圖(第45至47頁) ⒍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6號起訴書(第57至60頁) ⒎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9至91頁) ⒏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eStore電子合約影本(第91頁) ⒐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陳報狀(第93頁) ⒑高雄地檢112年1月30日電話紀錄表(第97頁) ⒒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05至133頁) 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33至155頁) ⒔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5至168頁) ⒕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Kaohsiung Teaching Jobs】查詢結果(第179頁) ⒖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80至206頁) 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07至223頁) ㈤高雄檢刑事_111偵26278卷《偵26278卷》 ⒈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23、262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至20頁) ㈥彰化刑事_111金訴240卷《金訴240卷》 ⒈員林中正路郵局相關資料(第17頁) ⒉中山大學郵局相關資料(第19頁) 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匯款單影本(第29至33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第38至47頁) ⒌彰化地院112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3頁) ⒍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第115頁、第153至154頁) ⒎彰化地院112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17頁) ⒏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25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47至151頁) ⒑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電子機票影本(第167至171頁)  ⒒另案被告莊彥達之護照影本(第198頁)  ⒓另案被告莊彥達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個人資料表、居留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搜尋擷圖、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9至243頁) ⒔彰化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第301至308頁)

2024-10-28

TCDM-112-金訴-643-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金龍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9時28分後至112年 3月20日19時23分之間某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為尚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尚盟公司〉帳戶,負責人為劉金龍,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 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以假 網拍解除分期設定之方式,向林玟君訛稱:蝦皮拍賣網站無 法使用,如欲解除錯誤設定,應操作網路轉帳為線上金流協 議認證,使林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20時1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0,116元至上開永豐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在淡水某處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林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2年12月27日函所附本案帳戶自111年 10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林玟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那時 候帳號被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復有被告劉金龍之永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2年12月27日函 附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告訴人林玟君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 ,並旋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跨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偵訊辯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在111年8月左右至112年3月20日間均未曾使用 ,最後使用時間為公司會計離職時之111年8月,也沒發現帳 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後來在112年3月20日接到永豐銀行打來 的電話,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其他人使用;我有問其他外勞有 沒有進來我辦公室,其他外勞說可能是某一外勞偷的,我請 警察去抓,警察沒有去抓,我就自己去抓,但該外勞已經回 越南了云云。可見被告於本院所稱帳號為他人所盜云云,與 其偵訊所稱可能為某外勞所偷云云,迥不相同,其之辯詞均 無可信,再其偵訊辯詞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遽指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為外勞所偷,自無可採。復以,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詳細論述,本院茲引用如下「惟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 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 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 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 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 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 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 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出,此觀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 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 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 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 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 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 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再者,被告另稱 最後使用該帳戶期間為111年8月時,然經調閱被告上開帳戶 之金流,除111年8月至10月6日無交易紀錄外,自111年10月 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期間均有出入金流,且被 告曾於97年間亦因交付明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處拘役 50天,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存,不得交付他人使 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除與常情有違外,亦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復以,被告又於偵訊辯稱其將其二個公司帳戶 即中國信託與永豐銀行之帳戶都放在一起,密碼都一樣,都 是其之生日云云,即使為真,然被告為企業負責人,既將其 所稱之該二公司帳戶均放在一起,密碼復相同,又為其之生 日,則其自無可能將其證件與該二帳戶放在一起,而其既又 辯稱有外勞進入其辦公室,可見其辦公室未上鎖,更無可能 將其證件與該二帳戶放在一起,而使外勞偷其帳戶提款卡時 得以知悉其之提款密碼,若是,即有外勞偷其本案帳戶提款 卡,亦無從知悉密碼並進而加以使用,再者,依卷附被告公 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查詢 迄日之112年3月19日之間均不斷有金錢入帳,總額非小,若 確有外勞偷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且透過被告證件而知悉其提 款密碼,自會連同放在一起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一併加以 竊取,除可利用中國信託帳戶詐騙外,另尚可在被告發覺前 ,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卻僅失竊本案帳戶提款卡, 是可知被告所辯為偽。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6歲, 且為企業負責人,是其對於上開各節較諸常人有更深刻之認 識,況其尚於97年間將其上海商銀帳戶價賣予詐騙集團,而 遭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 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既有該次罪刑教訓之特殊經歷,對於上開諸 常識更無推諉之可能。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 、提領、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 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 提領、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 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亦 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 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 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 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 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 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告訴人林玟君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 不斷更異其詞,其顯然並無悔意、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受詐欺 之20,116元之損失,且被告又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自有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林玟君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525-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俞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歐俞彤(原名歐思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歐俞彤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與此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此人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對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 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 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在其嘉義市之居處,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自其連線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1萬元至歐俞彤之台新銀行帳戶 ,歐俞彤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將自 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 許、112年5月17日0時0分許,分別出幣198顆、311顆泰達幣 至地址為本案電子錢包之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對應 乙○○轉帳之金額,包裝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外觀,並藉由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換成泰達幣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歐俞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6、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乙○○ 分別轉入之1萬元、6,400元,並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將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分2次出幣至本案電子 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112年5月16日收到 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示他要跟我買幣 ,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要讓他先把新臺 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IT」APP把對 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 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 ,實難以嗣查證同日購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 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分2次把泰達 幣打至對方之電子錢包的情事,即認定被告出幣目的是對應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觀。更 何況,根據被告目前從過去手機相簿找到所留存之資料及對 話紀錄,確實有相同購幣者使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情事,故被告於交易當時確實不知有相同購幣者要求被 告分2次轉幣之情況;⒉被告雖不能提供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 對話紀錄,惟被告於原審已提供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到買方 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又移送併辦部分可從被告與購幣 者之對話截圖及交易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況且移送併辦被害人被騙金額只有部分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更可認被告帳戶並非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自己保管,此與詐 欺集團人頭帳戶收受贓款隨即提領一空,或有大筆金流異常 進出之跡象不符,可證明被告並未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之情形;⒊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亦係向他人所購買,交易 對象會從哪個錢包打幣進被告電子錢包,被告無從過問及了 解,被告無從察覺同一虛擬貨幣錢包往來反覆交易之情形, 斷不能因此即認定此交易不具正當性,係出於製造虛擬貨幣 之虛偽交易外觀之目的所為。時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三 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網路詐欺模式,更因其隱匿性質 為詐欺集團所用,本案被告既是以出售虛擬貨幣之認知,而 收受告訴人匯入此款項,實難細究每筆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 ,自難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 認被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至13、114至116、119至123頁)  ㈡經查: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告訴人乙○○遭人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轉帳 1萬元、6,4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同日23時 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將泰達幣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事 實,分別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所坦承及不否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9、37至78頁),足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係 遭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16日在「買賣U」群組內有一個帳號要 買幣云云,惟如係有他人要買幣,則泰達幣之數量與折算交 易之新臺幣金額,應相互約定明確,何以對方需要於112年5 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間隔極為短暫之時間,分2 次把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又何以需要分 2次,分別於同日23時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同樣間隔極 為短暫之時間,把泰達幣打至本案電子錢包?且幾乎於告訴 人匯款後,被告間隔不到幾分鐘即配合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實有違正常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 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且曾有「洪孟哲」之購幣者使 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故被告不知本案購 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等語。查,被告雖提出「洪孟哲」中華民國護照 、通訊軟體暱稱「黑馬-1357」、「有財」之個人頁面、對 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欲佐證「洪孟哲」 曾向其交易泰達幣,並要求其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 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影本,被告雖供稱係擷取自其手 機之相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命其找尋該資 料儲存於手機相簿內之檔案時,被告稱:因為資料太多,一 時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既被告無法提出上 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或檔案時間,該資料之真實性誠非無 疑,即難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黑馬-1357」、「有財 」之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 2年5月16日收到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 示他要跟我買幣,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 要讓他先把新臺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 IT」App把對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 中,我當初分別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及同月17日0時0分 將198顆泰達幣及311顆泰達幣匯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内等 語(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當時交易對象僅有1人,被告 亦知之甚詳。準此,被告與同一對象交易泰達幣,對方卻要 求將同一筆交易,於短短時間內,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 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許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前 ,先於112年5月14日4時0分許出幣泰達幣107個至本案電子 錢包,再由本案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6日22時00分出幣泰達 幣50個至被告所持虛擬貨幣錢包;之後,被告分別出幣泰達 幣198個、311個之後,本案電子錢包於翌日即112年5月18日 1時52分、2時48分,分別出幣泰達幣50個、96個至被告的虛 擬貨幣錢包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及所 附泰達幣錢包交易明細及流向、交易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81至114頁),是被告在短短4日,與本案電子錢包往來反 覆交易,更有違正常交易常情。甚且,被告辯稱:我買虛擬 貨幣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賣 出虛擬貨幣以帳戶轉帳方式交易,買進虛擬貨幣卻以現金交 易,殊難認想像有何實益存在;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 域之限制,極為便利,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 之特殊事由外,實無特地以現金交易之必要。再者,被告與 本案持有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之情 形,被告就同一交易對象,區分買進或賣出,選擇不同方式 支付交易價金,嚴重背離交易常情。此外,被告與持有本案 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情形,而上開交易 之電子錢包相同,被告豈有不知彼此間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 之異常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被告知悉其與 持有本案電子錢包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之異常情形 ,委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僅能提供本案泰達幣交易 紀錄擷圖,該交易紀錄僅可證明被告2次打幣至本案電子錢 包之事實,然該交易有上開違反正常交易常情之異常狀況, 被告既無法提供該交易相關之對話記錄供本院調查,自難認 該交易為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至辯護意旨雖於本院提出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欲佐證被告確有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均為影本,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 或檔案時間(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該資料之真實性亦非 無疑,即難認係被告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對話內容;況被 告於本院供稱本院卷第151頁之對話紀錄係其友人在群組與 他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如是,更無法認定 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通訊對象究為何人,及對話紀錄之 虛擬貨幣交易究係被告友人或被告所交易,依此,縱上開對 話紀錄有提及與「凱蒂」交易泰達幣4702顆,並匯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14 1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 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 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轉換成虛擬貨幣之理,此乃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 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又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 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無 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追查 ,詐欺集團經常將詐得之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藉其特性, 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 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 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 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 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 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 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 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 款,復依對方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轉換 將實際金流轉換成隱匿性極佳之虛擬貨幣,隱藏實際資金流 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行 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 即依對方指示收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 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交易虛擬貨幣之 對象並不認識,僅在群組通訊,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信賴關 係,自無信任基礎可言,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其與之交 易虛擬貨幣時自應多方查證交易是否正當,以防範詐欺情事 發生,然其於對方於本案交易前後短短4日內,即有往來反 覆交易之違反正常交易情形,於本案交易,對方更指示被告 於短短時間內,將交易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此迂迴、輾 轉行徑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自上開違常之交易,自可預見 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恐非正常之交易,對方可能係利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檢警查緝,另將交易刻意拆分成2次匯款及打幣,可能 係對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 觀,製造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以漂白來源,以塑造 合法金流的表象,藉此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卻在未查證行為 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 本案電子錢包,顯係抱持縱被害人受騙,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對方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 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收到告訴人匯款,誤以為是買幣之人 給付的價金等語,委無可採。  ⑷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否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有無其 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有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 雖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判斷依據,然 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收受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 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仍在被 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並無其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 亦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各節亦與 上開事證有違,均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 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 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 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持有本案電子錢包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已 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  ⒉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元、6,400元, 共計1萬6,400元,性質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詳後敘述), 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雖 未指摘原判決上開2處違誤情形,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  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被告所辯及原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 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正值青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不 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 序,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 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 萬元、6,400元,共計1萬6,400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轉換成 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6,4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 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認被告係以 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與實 際實行詐欺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而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等4人詐取財物,而 本案與移送併辦被害人不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被告所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金上訴-870-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 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內,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趙玉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趙玉真」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許芝妍、吳佩蓁、陳怡蓁、楊采淳、蕭彣蒼、張涵柔、 黃佳瑩、黃于庭、洪慧珊、吳靖婕、朱曉雯、陳思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 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瑋固坦承有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出予「趙玉真」,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想辦 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惟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以交貨便將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 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 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罪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趙玉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同〉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卷〈下稱113偵27968卷,以下 命名規則相同〉二第281至295頁),該等對話紀錄顯存有 「對話時間順序倒置(例如訊息時間14:40之對話出現在 訊息時間13:30對話之上方)」、「欠缺對話日期」之異 常狀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應該是日期沒有截到 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該等對話截圖與眾所 周知使用通軟體時,對話時序均係由前往後、對話紀錄如 有跨日之情形亦會顯示日期於對話紀錄中之經驗明顯有違 ,該等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存在,或係利用修圖或其他軟 體編造而來,實非無疑義。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提出與「趙玉真」之對話紀錄確實 為真,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趙玉真」,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 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 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 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 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 文件或證件,惟觀被告與「趙玉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並未詢問「貸款公司」營業資訊、地址、負責人, 對於「趙玉真」係欲透過民間抑或是銀行借貸亦無所知, 僅在其被告知需要借用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製造假金流後 ,即答應對方寄出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更甚者,被告與 「趙玉真」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且 「趙玉真」亦未告知被告何時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 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趙玉真 」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 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 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趙玉真」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 、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專科 畢業、從事鋼鐵外包商、有太太、小孩、父母須扶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 本院卷第9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 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芝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倫」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許芝妍,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許芝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2日 23時43分 網路轉帳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吳佩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蘇郁程」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佩蓁,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吳佩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3時4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0分 ATM轉帳2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4時13分 網路轉帳8萬元 3 陳怡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Hong17」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怡蓁,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陳怡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2時2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4 楊采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碩」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楊采淳,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楊采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3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5 蕭彣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大器」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蕭彣蒼,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蕭彣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00時1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9萬元 6 張涵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len」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涵柔,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張涵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5時3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2時35分 網路轉帳6萬元 7 蘇亭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暱稱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亭瑜,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蘇亭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1時4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8 陳彩寧(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軒」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陳彩寧,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彩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3時41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9 黃佳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David」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佳瑩,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3時21分 網路轉帳1萬1,340元 10 黃于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暱稱、IG帳號「lee_077」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于庭,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黃于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7時49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17時5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2時2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2時25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 蔡茹倩(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東漢」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蔡茹倩,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蔡茹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4時0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2 林佩萱(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翔」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林佩萱,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林佩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9時5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3 洪慧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翔」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洪慧珊,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洪慧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1時3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19日 21時3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4 吳靖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len」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靖婕,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吳靖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3分 (原起訴書所列時間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轉帳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4分 (原起訴書所列時間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轉帳1萬元 15 朱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承恩」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朱曉雯,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朱曉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1時42分 網路轉帳2萬1,500元 16 陳思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冠宇」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思瑾,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思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51分 網路轉帳3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即告訴人許芝妍 1、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75至79頁) (二)即告訴人吳佩蓁 1、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153至159頁) (三)即告訴人陳怡蓁 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20至222頁) (四)即告訴人楊采淳 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67至269頁) (五)即告訴人蕭彣蒼 1、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97至301頁) (六)即告訴人張涵柔 1、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31至335頁) 2、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37至340頁) (七)即被害人蘇亭瑜 1、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97至398頁) (八)即被害人陳彩寧 1、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413至414頁) (九)即告訴人黃佳瑩 1、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7至11頁) (十)即告訴人黃于庭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51至53頁) (十一)即被害人蔡茹倩 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75至77頁) (十二)即被害人林佩萱 1、112年12月8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01至 103頁、第119至121頁) (十三)即告訴人洪慧珊 1、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43至145頁) (十四)即告訴人吳靖婕 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87至189頁) (十五)即告訴人朱曉雯 1、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217至221頁) (十六)即告訴人陳思瑾 1、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253至255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偵27968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113偵27968卷一第29 頁)。 2、林志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968卷一第49至53頁)。 3、林志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968卷一第55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芝妍〉(113偵2796 8卷一第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8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85頁)。 8、許芝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87頁)。 9、許芝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7968卷一第87至89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許芝妍 )(113偵27968卷一第91頁)。 11、許芝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93至147頁)。 1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 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5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 1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55頁)。 1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吳佩蓁〉(113 偵27968卷一第156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佩蓁〉(113偵279 68卷一第160頁)。 1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吳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68頁)。 17、吳佩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186至187頁)。 18、吳佩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190至206頁)。 19、吳佩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113偵27968卷一第207頁)。 20、吳佩蓁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 (113偵27968卷一第207頁)。 21、吳佩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27968卷一第208頁)。 22、吳佩蓁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27968卷一第209頁)。 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陳怡蓁〉( 113偵27968卷一第21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 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怡蓁〉(113偵27968卷一第218頁)。 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怡蓁〉(113偵27968卷一第219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蓁〉(113偵279 68卷一第223頁)。 2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怡蓁 )(113偵27968卷一第231頁)。 28、陳怡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36至239頁)。 29、陳怡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240至257頁)。 30、楊采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71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4】 31、楊采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271至276頁)。 32、楊采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77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采淳〉(113偵279 68卷一第279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5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7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9頁)。 3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蕭彣蒼〉( 113偵27968卷一第29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 3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03頁)。 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彣蒼〉(113偵279 68卷一第305頁)。 4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21頁)。 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23頁)。 4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張涵柔〉(113 偵27968卷一第32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涵柔〉(113偵279 68卷一第341頁)。 4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張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43頁)。 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張涵柔 )(113偵27968卷一第345頁)。 46、張涵柔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349頁、第351頁 )。 47、張涵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355至372頁)。 48、張涵柔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節本影 本(113偵27968卷一第373至379頁)。 49、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 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81頁)。 5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83頁)。 5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蘇亭瑜〉( 113偵27968卷一第3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 5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393頁)。【起訴書附表編 號7】 5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395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亭瑜〉(113偵279 68卷一第399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401頁)。 56、蘇亭瑜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403頁)。 57、陳彩寧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415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8】 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彩寧〉(113偵279 68卷一第417頁)。 5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19頁)。 6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彩寧 )(113偵27968卷一第421頁)。 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23頁)。 6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25頁)。 ▲113偵27968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佳瑩〉(113偵2796 8卷二第1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黃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黃佳瑩 )(113偵27968卷二第17頁)。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陳報單〈黃佳瑩〉(113偵 27968卷二第19頁)。 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黃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21頁)。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 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23頁)。 7、黃佳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7968卷二第25至45頁)。 8、黃佳瑩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4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113偵2796 8卷二第5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57頁)。 11、黃于庭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60至63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黃于庭〉( 113偵27968卷二第65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67頁)。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6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茹倩〉(113偵279 68卷二第7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81頁)。 1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茹倩 )(113偵27968卷二第85頁)。 18、蔡茹倩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87頁)。 19、蔡茹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89至95頁)。 2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97頁)。 2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99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佩萱〉(113偵279 68卷二第10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07頁)。 2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林佩萱 )(113偵27968卷二第109頁)。 25、林佩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11頁)。 26、林佩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112至113頁)。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林佩萱〉( 113偵27968卷二第131頁)。 2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33頁)。 2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35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慧珊〉(113偵279 68卷二第14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3】 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49頁)。 32、洪慧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69頁)。 33、洪慧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173至176頁)。 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洪慧珊〉( 113偵27968卷二第177頁)。 3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79頁)。 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81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靖婕〉(113偵279 68卷二第1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4】 3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193頁)。 39、吳靖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97至199頁)。 4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205頁)。 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207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曉雯〉(113偵279 68卷二第22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27頁)。 4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29頁)。 45、朱曉雯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113偵27968卷二第233頁)。 46、朱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43至244頁)。 4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朱曉雯〉(113 偵27968卷二第245頁)。 4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47頁)。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思瑾〉(113偵279 68卷二第25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 5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59頁)。 5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61頁)。 52、陳思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66頁)。 5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陳思瑾〉( 113偵27968卷二第267頁)。 5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69頁)。 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71頁)。 56、林志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81至295頁)。

2024-10-24

TCDM-113-金訴-225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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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3、1769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淑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1 至3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司移調字第37、38 、117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程淑芬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結識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傑」之人,「李傑」要求程淑芬提供帳戶與其使用,程 淑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該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 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程淑芬 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 稱「李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程淑芬明知或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共同正 犯有兒童或少年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 彰化縣二水鄉(起訴書誤為二林鎮,應予更正)員集路3段5 16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傑」使用,嗣「 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分別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戊○○及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嗣程淑芬再依「李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贓款 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程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帳號予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傑」之人使用,再依「李傑」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6萬 2,000元詐欺贓款,嗣雖存回本案帳戶內,惟之後仍陸續匯 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 供帳戶,後來又遭「李傑」以裸照威脅,才幫忙匯款,我不 知道「李傑」是詐欺集團,我也被「李傑」陸續騙了5、600 萬元,我也是受害人云云(見田警分偵字第1110014716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田警分偵字第1110018408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3至9頁;偵14833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 一第34至37、187、191至193頁、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前 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80至8 3、102至103、310至311頁;本院金上更一字第1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3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內,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傑」使用。嗣「李傑 」取得該帳號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 LINE上,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戊○○ 及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害人甲○○、告訴人戊○○2人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李傑」之指示,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將36萬2,000元詐欺贓款領出,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復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27萬8,1 5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嗣雖將所提領之36萬2,000元存 回本案帳戶內,惟之後仍陸續依「李傑」指示,將被害人甲 ○○、告訴人戊○○及丙○○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 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一第11至17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323號、111年9月27日 儲字第1110916392號及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0949號函 暨所附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明細影像 、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戶名陳彼得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收執聯 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至27、33、41至69、85、99頁;警 卷二第21至33、41至55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33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傑」使用,復依「李傑」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時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轉匯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其有 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對方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提領、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 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 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 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 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 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 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 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 等各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無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 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 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 合理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 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 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 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見偵14716號卷第4頁)、本院所述(見本 院金上更一號卷第83頁),可知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具有工 作經驗,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曾於104年間 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淪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 之人頭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85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833號 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妥為管理 個人金融帳戶,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而涉嫌犯罪。又被告供稱:我在11 0年10月中在臉書認識暱稱是「李傑」之人,他先主動密我 ,說他在聯合國擔任軍醫,後來就開始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 ,他的LINE沒有暱稱,都是用一堆圖示等語(見警卷一第4 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傑」(見原 審卷二第31頁),足認被告從未與「李傑」見面,除僅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李傑」聯繫外,對於「李傑」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 情或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 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李傑」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被告將匯入之 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如此 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 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 與「李傑」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甲○○、戊○○於110年11月1日8時37 分、9時3分、12時25分分別匯款6萬元、5萬2,000元、15萬 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依「李傑」指示於同日13時 22分臨櫃提領36萬2,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復 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27萬8,15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又被告 於同日13時22分至郵局臨櫃提領36萬2,000元後,尚未依「 李傑」指示購買彼特幣前,被告即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警員來電告知被告疑似遭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收到不明款項入帳, 被告遂於同日16時25分許,將臨櫃提領之36萬2,000元再存 入本案帳戶,並於同日16時45分至斗六派出所報案等情,有 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31頁)、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領了15萬元後,剛好員林分局打 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去報警。報警後,我又再領 了一筆28萬元等語(見偵14833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領的時候我有跟斗六派出所所長聯絡,他說叫我不 要匯款出去。但我還是把錢匯款給騙我那個人給我的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稱:我 去領錢的時候,警察是有跟我說可能是詐騙。110年11月1日 我就知道錢匯入我的本案帳戶,那時候剛好有員警打電話給 我說,有被害人報警,說被騙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沒有透 過LINE問「李傑」。警察說錢先不要動,我就把錢存回去, 等到110年11月20幾日我才又去把錢領出來,依「李傑」的 指示匯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經警 方告知後,顯然已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 款,始將其所提領之36萬2,000元詐欺贓款再存入本案帳戶 ,然其既已預見上情,嗣猶依「李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足證被告係 抱持縱「李傑」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 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益徵其主 觀上具有與「李傑」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李傑」為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事 證有違,委無可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戶,嗣 「李傑」復以裸照威脅,其始依指示匯款云云,惟被告自承 已刪除其與「李傑」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8頁 ),故其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又被告雖提出其與「 李傑」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41至111頁)、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9 月1日止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31頁)及曾以網 路交友遭詐騙提供帳號、詐取金錢,並遭以公布裸照威脅等 ,而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6月28日向 斗六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9至 6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69頁)為證。觀之被告所提 出其與「李傑」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李傑」不斷以「我 可愛的妻子」、「親愛的」稱呼被告,及表示欲娶被告為妻 ,並向被告索要金錢,嗣因被告表明已識破「李傑」說詞係 詐騙,其因遭「李傑」詐騙而背負龐大債務,需辛苦工作還 債,拒絕再匯錢予「李傑」,「李傑」因而改稱:「讓你再 有壓力」,並傳送被告裸照,威脅被告再依其指示匯款10萬 元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又依被告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匯款資料,確實可證明其匯款 多筆款項予他人之紀錄,惟渠等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間係自 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並非本案案發之時,又 觀諸上開多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 、229至231、235、239、243頁),備註欄均記載「玉的買 賣」,則被告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而匯款,容有疑義,故尚難 執此逕認被告臨櫃領款,及嗣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 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時,確實遭受「李傑」感情 詐騙及以裸照威脅,因而再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 贓款轉匯之事實。況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係基於感情因素, 遭「李傑」誘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惟被告於臨櫃提 領詐欺贓款之際,已經斗六派出所警員提醒而預見本案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李傑」從事詐欺不法犯行之贓 款,其因而將提領之贓款再存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遲至警員提醒告知上情,其顯然已可預見 「李傑」係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 甚且,依被告所辯,其嗣係因遭受「李傑」以散布裸照之不 法手段威脅,始又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苟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既然已 遭受「李傑」以散布裸照之不法手段威脅,自當清楚認識「 李傑」並非善類,其說詞殊值懷疑,由此更可預見「李傑」 係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甚至更嚴 重之犯罪,衡情,被告當無再因感情因素而相信「李傑」嚴 重悖離常情之說詞,進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因遭「李傑」感情詐騙,而 依指示再將附表所示之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與 上開事證齟齬,並非可採。另依被告所辯,其雖遭「李傑」 以散布裸照威脅,然其與「李傑」從未謀面,再據被告所述 ,「李傑」人在國外,依此情狀,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並無遭受危害之虞,足見「李傑」不法手段尚 未達致使被告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尚可選擇報警處理,阻 止「李傑」散布裸照,其捨此不為,卻仍依「李傑」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適可證被告 無非冀圖透過配合「李傑」,換取「李傑」不散布裸照,其 僅考慮自身處境,不顧他人財產遭受侵害之危險,仍抱持縱 「李傑」詐欺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依指示將 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李 傑」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不在意 」、「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縱認屬實,亦無法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傑」,使「 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李傑」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 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 確知「李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李傑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帳戶, 嗣因遭「李傑」以散布裸照威脅,始幫忙匯款,其也是受害 人,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 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 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匯至該人指定 之人頭帳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取 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交 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時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 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 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 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 ,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 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 件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匯 款之人係暱稱「李傑」之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李傑」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 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足認定 被告係與「李傑」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前審卷第301頁),被告 亦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於法 尚有未合,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補充說明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見本院卷第82頁)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李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李傑」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其等所為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 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審酌量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正值壯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傑」使用,並依「李傑」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李傑」指 定之人頭帳戶,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犯後於原審已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 害,且依約分期履行中等情,有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 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 8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執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 、343至344頁;本院前審卷第49、51、53、289、291、293 頁;本院卷第85至108頁),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具體作為,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前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 節均相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定期履行賠償義務,業如 前所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 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 擔之宣告之必要。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 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傑」指示轉匯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之全數轉匯至「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所受之全部 財產上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頁),告訴人戊○○部分 之賠償金額11萬元(見原審卷第至頁),則與其受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11萬2,000元,相差甚小,被告並依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中,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 體作為,業如前敘,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12時25分 假高額投資詐騙 甲○○(未提出告訴) 15萬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8時37分、同日9時3分 網路交友詐騙 戊○○(提出告訴) 6萬元、5萬2,000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00月0日下午1時37分 佯裝友人代墊貨款 丙○○(提出告訴) 27萬8,188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4

TCHM-113-金上更一-13-202410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另一門 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2帳戶尚 無任何通報紀錄)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勝豪」指定之統一超商,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7月15日認識LINE暱稱「溫舒雅」的女子,她說她是香港 人,想在臺灣開美容店,但她不是臺灣人,資金不能進來臺 灣,請伊提供帳戶,並叫伊聯繫1名LINE暱稱「張勝豪」的 外匯局專員,要求伊依照「張勝豪」的指示幫她在臺灣開店 ,「溫舒雅」說每個帳戶只能匯5萬元港幣,伊才於112年7 月25日2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巿,用宅急便店到 店方式,1次寄出5張金融卡給「張勝豪」,伊是被騙的,伊 也有去報警,並打電話向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掛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申辦上開帳戶資料,此有下列該等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6-99 頁):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8日新 光鈒集作字第012010327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5-17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4月15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6-48頁)。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 10-1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80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 59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4月18日彰嘉義字第11300130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79頁)。 三、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己○○、丁○○、戊○ ○、丙○○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指述歷歷:  ㈠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25頁; 偵卷第23-24頁)。  ㈡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35頁);1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 頁)。  ㈢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62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㈣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8-90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112頁) 。  四、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甲○○○部分(即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1 、26-29頁;偵卷第22、25-28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48-54頁;偵卷第39、4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 第32、35-39、42、47頁;偵卷第34、36-37、39、44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 名:卓佳蓉【告訴人丁○○之女友】)(見警卷第72-8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6-58、66-72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即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薄影本、「富邦信貸」網頁擷圖、 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5、98-10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第86-87、91、93-94、107-108頁)。 ㈤告訴人丙○○部分(即附表編號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0頁)。  ㈥被告報案資料: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 截圖❶〈112.08.02時提供〉(見偵卷P.64反面至70反面)、被告 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❷〈112.11.11時提供〉(見警卷第120-223頁);被告提出之存 摺封面彩色影本(見偵卷第7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24頁; 偵卷第61-63、72-74、84頁)。 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 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 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 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68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 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未 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六、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被告辯稱:伊遭LINE暱稱「溫舒雅」所騙,她稱呼 伊老公,伊會加她的LINE是從FB網路上先認識的,之後互相 加LINE,從去年7月15日認識,我們沒有見過面,她說她是 香港人,說想在臺北開一家美容院,說叫伊幫她開店裝修費 ,她要伊的帳戶說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總共借出新光銀行 、郵局、台新、彰化、臺灣中小企銀,總共5張,只有寄金 融卡而已,存摺、印章伊沒有寄出去,寄出去後密碼伊是跟 「張勝豪」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 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 應存有懷疑,甚且於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中,初始即以 「你們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等語回覆(見偵卷第67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已有起疑,卻仍在未查證 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 ,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 、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為辯,然而,被 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4號判決參照)。 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己○○、丁○○、戊○○、丙○○是遭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 該等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甲○○○、己○○、丁○○ 、戊○○、丙○○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旋遭人提領, 此舉將對甲○○○、己○○、丁○○、戊○○、丙○○犯罪所得之款項 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 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 ,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 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 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 ,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 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5);又 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 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 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 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 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 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 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 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 目為5個(本案遭使用共3個),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詳 附表),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此有本院 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67、89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 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工作 、家庭經濟、身心(曾進行腦外傷手術)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貸款資料 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61-18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 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帳 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 ,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 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 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7月2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霖」,向告訴人甲○○○謊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APP買賣台股,保證獲利云云。 甲○○○ 112年7月21日10時7分許 高雄巿旗山區太平里18鄰中山南街14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16日起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鐘樟樺加入富誠創投網站,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己○○ 112年7月25日9時39分許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 網路轉帳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28日起 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告訴人丁○○謊稱:線上填寫表格,即可融資12萬元云云,待告訴人丁○○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有詐貸嫌疑,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結凍帳戶云云。 丁○○ 112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僑勇門巿(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ATM 轉帳 2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告訴人戊○○謊稱:公司屬富邦集團,是富邦線上辦理平台,填寫資料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云云,待告訴人戊○○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入帳云云。 戊○○ 112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OVPNM) ATM 轉帳 1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31日起 假冒台馬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訂單遭駭客修改為10張船票,須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云云。 丙○○ 113年8月1日0時17分許 新北巿新莊區光榮里7鄰西盛街269巷28號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20分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3

CYDM-113-金訴-555-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瓊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瓊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內之匯款金額共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瓊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法,騙取如附表所示 之陳美伶等人因上當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 1之款項未遭提領,金流仍屬透明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陳美伶等人報警後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伶、李麗茹、李季庭、郭濛菀、許馨尹、王宜雯、 鄭宇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4、15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存摺都在我的身邊,但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另 案服刑前就不見了,可能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陳美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28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美伶等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除附表編號1外之款項均旋 遭提領一空,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辯 稱係因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等語。然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 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本案帳戶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 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使用,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 過,其於警詢初始僅針對本案郵局帳戶供稱:我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行照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於112年9月15日要報機 車車險時發現行照不見,過幾天要去申請社會局補助發現帳 戶遭到警示,才發現遺失云云(見警卷第1-3頁)。嗣因被 告之本案國泰帳戶涉及本案而遭到警方調查,被告於第2次 警詢時則稱:我最後一次使用國泰帳戶是110年間拿提款卡 領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後提款卡就不知道放去哪裡 了(見警卷第4-5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9月6 日拿國泰帳戶的存摺要去領錢,因為提款卡不見了,我是那 時候發現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和農會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 都將提款卡放在機車裡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再於原 審審理時又翻稱:我是去郵局後被告知存摺有問題才開始找 提款卡,我是報警當天才發現國泰、郵局和農會帳戶提款卡 都不見了(見原審卷第77頁)。上揭說詞前後差異甚大,倘 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辯為真,其理應在第1次警詢時即如 實以告同時發現3個帳戶提款卡均不翼而飛,但其卻只陳述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甚至在第2次警詢時對本案國泰 帳戶提款卡如何遺失含糊其詞,足認被告辯解顯有疑義,難 以採信。  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用有拉鍊的袋子裝著存摺並 放在租屋處的抽屜內,至於提款卡則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 見原審卷第78頁)。然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給詐欺集團、擄鴿勒贖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責,並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0頁、原審卷第83-85頁) ,足證被告因上開案件之偵審經驗,應可深知妥善保管金融 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則被告既然會把帳戶存摺妥善保管,卻 將同樣高度屬人性之帳戶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所 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符,更加顯 示被告之提款卡是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令人存疑。  ⑷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獲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得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於偵訊時固陳稱:因為我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偵卷第24頁反面)。惟衡情一 般人會將密碼設定容易記憶之數字,且多組提款卡均設定相 同密碼以加深記憶,應無特別寫下之必要,且刻意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無異喪失防止他人盜用之功能,被告所辯顯然 與常情有違。嗣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存摺上面,如果有心人士到我家裡打開抽屜翻開存摺, 就會看到密碼而記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但被告並 無指明係何人所為,且該名人士除需費心找到密碼外,還必 須知悉提款卡放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而加以竊取,被告所述 情節殊難想像,自無可採。  ⑸又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而依卷附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0-21頁),被害人梁采筠 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 一空。由此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 員掌握。衡情一般人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 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⒊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⑵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又 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而金融帳戶之 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 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 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 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  ⑶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不明人士手中,極 有可能成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因提領時毋 須表明身分,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常識。本件被告所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既無法獲得證實而不可採信, 但該帳戶卻成為不法集團工具,依常理而言,本以被告將之 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最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佐以 本案帳戶在成為詐騙工具之前,本案國泰帳戶曾於112年8月 28日跨行轉入1元,再於同年8月31日匯出10元;本案郵局帳 戶則於112年8月31日跨行轉出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8、20頁)。上情顯係在測試前述帳戶是否能正 常交易而具備款項匯入及轉出功能,被告亦坦認這是自己與 獄友所進行之測試(見偵卷第25頁),核與詐欺集團通常會 在確保帳戶功能正常後才加以收購使用之經驗常情相符。而 本件被害人亦隨即在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匯入,益徵被告顯 係出於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 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而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⑷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被告係於112年8月17日出 獄,此有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204頁),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應可推知 係於被告出監後至被害人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2年8月 1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⒉次按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 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 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 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 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 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 訴人陳美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共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 國泰帳戶,上開金額雖未遭到詐欺集團提領,此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32頁),但款項匯入當時詐欺集團 已具有管領力,而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帳戶被警示, 導致未能領取而成為未遂犯。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 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 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因尚未提領,仍在被告所 有名義帳戶內,其資金流動過程透明易查,並未造成資金流 動軌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9所 示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 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 美伶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經查: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罰勞役10日,於同年8月17 日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 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等之犯罪內容 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 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提領政府補助之6,00 0元後,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放在機車 坐墊下,同年月11日即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及服刑。被告係於 112年9月分別針對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接受調查,所以只針 對各該帳戶回答;另檢方及原審偵審之時間點,均在113年3 月之後,上訴人在112年11月22日因車禍重創腦部致腦出血 ,到院時已無意識,院方也開病危通知書,113年1月底又接 受手部開刀治療,致而有記憶力不佳、癲癇、心悸等情。原 審不明上情,就被告歷次供述挑言語上之毛病,而謂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不可採,實屬冤枉。另被告因含冤入獄,對先 前遭男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感深惡痛 絕,豈有不記教訓又故意為之之理。被告非天資聰穎,又因 長年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症狀,記憶力自屬低下,經 常忘東忘西,故而於提款卡上書寫提款卡密碼,並非奇特、 罕見。原審未考量一般人之智力、記憶力會有高低等情,而 謂被告上開之舉有悖常情,實無理由。又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因多年未使用,監所同儕林又安於112年8月27日出監後借住 於被告住處,為明瞭帳戶可否使用,二人在家中當面測試, 林又安方以網路銀行匯款1元至國泰帳戶。又被告因在112年 8月1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大腸鏡檢查,預計同年月30 日做大腸息肉切除手術,故而向友人王國維借款10萬元,王 國維也分別於112年8月31日二次各匯入國泰帳戶5萬元(應 即為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王國維並傳送匯款成功之證明 二紙。王國維係被告於八大行業之客人,認識約6至8個月, 彼此均以LINE聯繫。惟被告112年9月6日攜存摺欲提領時, 銀行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無法提領。原審開庭時,法官也 有問王國維住何處,因王國維係客人,彼此間僅以LINE聯繫 對話,對話之內容因被告有習慣性刪除而無法提供,嗣後被 告也曾以LINE欲與之通話聯繫,惟遭封鎖。另被告在112年9 月20日收到郵局通知,需前往更改個人資料,被告於翌日前 往辦理時,承辦人員告知帳戶有問題,被告即自行前往民雄 分局報案及製作筆錄,用以自清。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目的,始針對郵局及國泰帳戶之存 、取功能而為確認。原審將被告之目的,誤植為為幫助詐欺 集團,而確認帳戶得以存取之功能,明顯有誤入人罪之臆測 ,實不足採。本案原判之認定,明顯有誤解相關事實及證據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先前曾因其男友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 團(實係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入獄,豈有不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之理云云,然個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不同,其先前曾因 相同類型案件入獄,與其是否會再犯本案之判斷無關,自不 因其先前曾因交付帳戶案件入獄即可認定其絕對不會再犯本 案;至其主張非天資聰穎,又因長年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 失眠症狀,記憶力低下,經常忘東忘西,故於提款卡上書寫 密碼,並非罕見云云,然無論被告是否違反常情,並粗率大 意的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其就提款卡遺失一節之 抗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審認,且如前所述,衡諸常理 ,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且必定會充分把 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無遭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 會指定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絕無可能使用一個偶然拾 得或竊得、無法掌控之帳戶,而遭致費力取得之詐騙所得付 諸東流,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 述,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實際上 亦已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並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值非難。 酌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各 附表編號所載金額,犯罪損害情形非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考量被 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已先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及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 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被告竟無視前案教訓,再度犯下 本案同質性案件,難謂其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 國泰帳戶,則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遭圈存凍結,而未遭提 領,此筆款項仍存在上揭銀行帳戶內,尚未發還被害人等節 ,業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8 頁),復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 至32頁),該筆10萬元存款金額,雖已被凍結,且非被告實 際分得之金額,然此帳戶因屬被告名義,該帳戶內之存款金 額10萬元,乃本件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且若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既遂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 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陳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待告訴人陳美伶瀏覽與其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新股可告知售出時機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3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備註:左列款項未遭提領) ①112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8頁) ②【陳美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43頁)  ③【陳美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44頁) ④【陳美伶】提出投資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47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2頁) 112年8月31日14時31分 5萬元 2 李麗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與告訴人李麗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 1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日11時48-49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李麗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58頁) ③【李麗茹】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59-60頁) ④【李麗茹】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臉書封面、投資APP畫面截圖、虛擬貨幣「BitoPro」APP操作介面截圖(警卷第59-68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112年9月1日11時 13分 5萬元 3 梁采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與被害人梁采筠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在「Ko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20分 5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1日11時48-50分、16時25-27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頁) ②【梁采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2-77、109-110頁) ③【梁采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8-108頁) ④【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4 余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與被害人余秀芬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45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2日9時52-53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5頁) ②【余秀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114-115、122-123頁) ③【余秀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20頁反面) ④【余秀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2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5 李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0時46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李季庭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後,便佯稱在「DFI.MONE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0時46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2日9時52-53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7頁) ②【李季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129頁) ③【李季庭】提出投資APP、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130-131頁) ④【李季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3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6 郭濛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與告訴人郭濛菀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3日17時0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20頁) ②【郭濛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3-139頁)  ③【郭濛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40頁) ④【郭濛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檔(警卷第142-159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7 許馨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與告訴人許馨尹在臉書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42分 5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4日10時2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21頁) ②【許馨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1-165、180頁) ③【許馨尹】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臉書及LINE封面、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6-173頁) ④【許馨尹】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5、177-178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8 王宜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1時38分前之某時,與告訴人王宜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38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4日12時56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王宜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1、183-187頁反面) ③【王宜雯】提出詐欺集團使用的LINE封面、投資APP及虛擬貨幣操作畫面截圖(警卷第188-189頁反面)  ④【王宜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89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9 鄭宇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21時53分許前之某時,與告訴人鄭宇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後,便佯稱可做網路投資保證增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21時53分 1萬元 同上(於112年9月5日9時58分遭人提領) ①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8頁) ②【鄭宇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3-197、203頁)  ③【鄭宇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8-202頁) ④【鄭宇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201頁) ⑤【陳瓊美(原名陳晏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30頁)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28-202410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香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69號、第13336號、第14370號、第1449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求職及取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補助金(惟嗣後未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3607「56」779789)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丁○○主觀知悉 知悉該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列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丙○○等4人)施用詐術,致丙○○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8 6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開戶照片暨交易明細、被告與 不詳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擷圖共7張(見偵 一卷第27至47、49至61頁,偵三卷第19至25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資料與卷頁」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供稱:我高職畢業,自18歲起就開始工作等語(見偵 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非與社會隔離之人 ,當對我國詐欺、洗錢犯罪橫行,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 關一情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給對方時,心裡也是擔心對方可能拿帳戶做壞事,我覺得 提供提款卡有風險,所以只提供1張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 ),參以其所提出與不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中 ,該不詳人亦稱「你不用去擔心卡片這部分問題,譬如說會 不會亂用,有沒有歸還卡片之類的」,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31頁),均可見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使用權供不詳人使用,將可能涉及不法一節有相當認識。 此外,參酌被告供稱:我提供提款卡是因為我找居家代工的 工作,對方說拿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減稅金,而且1張提款 卡可以領6,000元補助金,但沒有做確保或查證,我也不知 道對方真實身分或公司營運地址等語(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 ),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查 證或確認,而將自己求職、領取補助金等個人利益考量,置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尤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 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 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亦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丙○○等4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 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如涉及刑度變更,該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另刑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性質者,因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即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之 範圍;屬「總則」性質者,僅為宣告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法定刑,則不能引為新舊法比較之標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刑」以 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 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參諸94年2月2日刑法第35 條修正公告時,刪除原該條第3項「除前2項規定外,刑之重 輕,參酌前2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2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 情節定之」,立法理由謂「原第3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 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 ,茲就實務適用情形為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5條各項之比 較標準,為立法者所積極預設、判斷之結果。從而,刑之輕 重,即應依刑法第35條為判斷,非為司法端得以裁量、更不 能取決行為人主觀之認定。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 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 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 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 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 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 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 ,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 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 ,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 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 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 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 之規範。  ⒊經查,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 19條,並於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⒋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從而,前揭各項修正,於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者,均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丙○○等4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較 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前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幫助犯、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刑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上、5 年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 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 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 ,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應 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體系 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孰為 輕重,仍應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重, 於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 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 定,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逾1億元一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逕推認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刑法 第35條各項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 8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求職及取得6,000元補助金,而 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因而致丙 ○○等4人損失共計15萬餘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雖與丙○ ○等4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調解筆錄),並 應自113年6月起分期償還款項,然迄今均未見被告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75頁刑事陳報狀,第79頁公務電話紀 錄,第86頁被告陳述),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難認被告有 和解之真意,更使本院及丙○○等4人均耗費相當成本,應予 嚴懲,且應酌予提高刑度,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案被告動機包含取 得對價,可責性較高,被害金額、被害人數、被告主觀犯意 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結果,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 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向丙○○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20時43分許 2萬7,123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0張(見警一卷第5至7、23至32頁)。 112年4月24日20時45分許 2萬5,123元 2 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向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20時51分許 2萬9,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5張、轉帳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17至22、23至29頁) 3 戊○○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0時46分許起,以電話聯絡戊○○,向戊○○佯稱:因資料外洩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須按指示操作才可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49分許 2萬9,998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6張、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見偵三卷第33至38、39至41頁) 4 甲○○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112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須與銀行簽署協議才能於臉書上架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23分許 3萬7,998元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4張、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見偵四卷第7至10、45、49至5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備註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丙○○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6號卷 乙○○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0號卷 戊○○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 甲○○部分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卷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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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鍾滿妹 被 告 蔡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依桐」之女子後,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應「方依桐」之要求,同意無 償提供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方依桐」作為匯、提款使 用,並依「方依桐」之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華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合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張華文」之男子使用。嗣「方依桐」、「張 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透過臉書向原告邀 約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30日,將 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我也是被騙,當初是在網路上認識「方依桐 」,彼此聊得很愉快,也論及婚嫁,她說要來臺灣跟我結婚 ,後來「方依桐」說要匯錢給我,但因為我所有系爭帳戶平 常沒有在使用,沒辦法一次處理這麼多款項,她就說要用系 爭帳戶做金流,這樣才能匯錢給我,我相信對方才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所以我所有之系爭帳戶均係遭騙走,況 本件也不是我騙原告,另本件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還沒有 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 25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彰銀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225號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僅抗辯被 告持有之彰銀帳戶係遭人騙走,及非被告詐騙原告等語,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 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 他人使用之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 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70歲之 成年人,且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計程車司機、 老師,亦念過法律科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由 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 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 理當有所認識。 (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 方依桐」,沒有見過面,只有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可見被告雖稱與「方依桐」論及婚嫁,卻從未當面 見到「方依桐」本人,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與「方依桐」 間存在一定之信任基礎之證據,故其空言辯稱係相信「方 依桐」才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我會選擇將沒有在 使用的帳戶資料交出去,而不是提供我有在使用的帳戶, 是因為我想說她有可能也是詐騙,我存疑,所以我不可能 交我使用的帳戶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 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在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之人,於認識後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實與一般常情不 符,且該人極有可能取得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會利用該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然被告在無任 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未採 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是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 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係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 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騙款項,然其提供彰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 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而尚未確定等語,但 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況刑事罪嫌與民法侵權行為,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 ,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無 從以此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自難認憑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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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借貸款項,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 日某時許,先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後,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超商,將該帳 戶與其申辦之另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金融帳號(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 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知悉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 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列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丙○○等5 人)施用詐術,致丙○○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或乙帳戶內,並旋 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戊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 ),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112年5月30日一屏東字第00067號函暨112年2月8日申請書 (佐證甲帳戶有設定約定轉帳,且該約定轉帳設定係112年2 月8日所申辦,足特定本案之犯罪時間)及附表各編號「證 據資料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 ,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7、23至25頁),足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 係交付甲、乙帳戶予胡星敏,惟據胡星敏否認,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 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貼文;後來在社團群組問出他的真名,對 方叫胡星敏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2頁),可知被告與胡星敏 並非熟識,且被告所接觸之人是否為胡星敏,亦非由對方親 自告知,而屬傳聞,則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是否為胡星敏, 即有可疑,爰修正此部分之記載。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審理時供稱:高職肄業,現在正在種田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非與社會隔離之人,當對我國詐欺、洗錢犯罪橫行, 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辦理甲帳戶約定轉帳時,銀行行員有問 我轉帳的目的,對方說不能如實交代,要說我是從事工程方 面,款項是工程匯款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2頁,本院卷第93 至94頁),亦可見被告已充分認知進入甲、乙帳戶之款項涉 及不法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仍於偵查及審理供稱:我原本 是要貸款,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合法,也不能確定進入我 帳戶的金錢是否合法,我也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52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即便 已有可能涉及非法之認識,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將自 己貸款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 足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甚明,揆諸 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 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亦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提供甲、乙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丙○○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 、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如涉及刑度變更,該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另刑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性質者,因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即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之 範圍;屬「總則」性質者,僅為宣告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法定刑,則不能引為新舊法比較之標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刑」以 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 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參諸94年2月2日刑法第35 條修正公告時,刪除原該條第3項「除前2項規定外,刑之重 輕,參酌前2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2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 情節定之」,立法理由謂「原第3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 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 ,茲就實務適用情形為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5條各項之比 較標準,為立法者所積極預設、判斷之結果。從而,刑之輕 重,即應依刑法第35條為判斷,非為司法端得以裁量、更不 能取決行為人主觀之認定。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 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 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 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 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 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 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 ,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 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 ,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 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 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 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 之規範。  ⒊經查,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並於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⒋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從而,前揭各項修正,於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者,均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一起將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一起當面交給對方等語(見偵緝 一卷第5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證被告係於不同時、地 交付帳戶予不同人,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一次 性提供甲、乙帳戶之使用權予不詳之人,應論以事實上一行 為。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丙○○等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 ,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前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幫助犯、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刑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上、5 年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 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 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 ,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應 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體系 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孰為 輕重,仍應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重, 於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 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 定,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逕推 認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刑法第35條各項 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貸款利益,而依指示將甲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後,與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人,因而致丙○○等5人損失共 計20萬餘元,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己○○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調解筆錄),並應自113 年5月起以每月5,000元分期償還賠償款項共2萬元,且經本 院電請其他告訴人提供和解方法,告訴人丙○○、戊○○亦具狀 至本院表明和解方法(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戊○○調解訴求,本院卷第99頁告訴 人邱函志之狀紙),然迄今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己○○共9,000 元(見本院卷第68、91至92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告訴人 己○○陳述),而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己○○之和解條件,亦未 填補其他被害人之損害,更使本院及其他告訴人均耗費相當 成本,應予嚴懲。又本案被告一次性提供2個帳戶,並將甲 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正犯有機會大量且快速轉出 款項,可責性較高,應酌予提高刑度;惟念被告本案行為前 ,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害金 額、被害人數、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偵緝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屬幫助犯,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 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丙○○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利用社交平臺臉書張貼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且要求先給付訂金,使閱覽該貼文之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28日23時41分許 甲帳戶 1萬5,96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3至16、37至65頁) 2 己○○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利用社交平臺臉書張貼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且要求先給付訂金,使閱覽該貼文之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23時45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17至43頁) 112年2月8日23時46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8日23時47分許 1萬元 3 丁○○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利用社交平臺臉書張貼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且要求先給付價金,使閱覽該貼文之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2月9日0時0分許 1萬1,4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臉書貼文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4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17至20、31至65頁) 4 戊○○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5日),以電話聯絡戊○○,向戊○○佯稱:誤將會員升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20時44分許 乙帳戶 2萬9,986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四卷第5至6、21至23頁) 5 甲○○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許,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誤將會員升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21時56分許 9,967元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郵局存摺封面1份(見警五卷第9至11、31、37、41頁) 112年4月14日21時57分許 9,968元 112年4月14日21時58分許 9,969元 112年4月14日22時3分許 4萬9,967元 112年4月14日22時4分許 3萬9,968元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別對照表 備註 1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07555號卷 丙○○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940300號卷 己○○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 3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11037號卷 丁○○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120003920號卷 戊○○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 5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6762號卷 甲○○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卷

2024-10-22

PTDM-113-金簡-3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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