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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陽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陽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陳昆陽與代號AW000-A1126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陳昆陽與A女一同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参酒貳沏」餐敘,於翌日(27 )3時5分許,陳昆陽見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倒臥地上,難以抗 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留 下照顧A女為由,要求同事許華葦、許柏群先上計程車離開,並 在路邊脫下自己之內、外褲,露出男性生殖器,再脫下A女之內 、外褲,趴在A女身上親吻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 乘機性交得逞。嗣因許華葦、許柏群擔心A女遭受性侵,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許華葦、許柏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至17頁、第19頁至21頁、第23頁 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影像勘驗報 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26068989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不 公開卷第31頁至35頁、第42頁至44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 頁、第33頁、第51頁、第56頁),復有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前,親吻A女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 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 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對告訴人 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 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 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等節,已如前述, 堪見被告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 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所為對 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行為, 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 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 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 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再三仔 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處以被告非 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 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 理念,並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 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⒉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 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 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義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 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 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劉文婷、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2024-12-03

TPDM-112-侵訴-129-2024120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ONG TIEN FEI(中文姓名:龍鈿霏,馬來西亞 住○○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ONG TIEN FEI(下稱受刑人)前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 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3日更犯散布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2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3年9月3日確定。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嗣於111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及其於110年3月3 日更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具體 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又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 27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 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㈡茲審酌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犯各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強制未遂罪(前案)、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後案),其罪質及案件類型雖部分相同 ,惟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同年5月至6月間,後 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3月3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查,可知受刑人前、後案之行為時間僅相隔不到3個月,且 後案係在前案犯罪前所犯,則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 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 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不 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 誡命。再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前案之告訴 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達成修復協議,堪信受刑人對其 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亦無明顯 反社會性人格。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並無再犯 其他刑事案件,則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是否真有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 疑。茲考量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業經該案法官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足生警 惕效果,尚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況聲請人除提 出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 ,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 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80-20241129-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雍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丙○為代號AV000-A11249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 學長。丙○與A 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往高雄市「阿鳳熱炒」 參加社團聚會,其後並前往高雄市KTV及KLASH夜店續攤。聚會結 束後,丙○遂於112年11月11日4時30分許,將A女帶往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新世代商務旅店」休息。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上開旅店房間內,雖經A女出言表示反對且以手推阻 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身體壓制A女於床上,並脫去A女所 著褲子、內褲後,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 式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 件對被害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 規定,對於被害人,均以代號A女稱呼,足資識別被害人之 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偵卷第17至25頁、第65至67頁)大致相符,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性侵害案件嫌疑 人調查表(一)、(二)(偵卷第43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197200號 函(偵卷第51頁)、被告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話訊息紀 錄(偵卷第71至81頁)、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代商 務旅店」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偵卷第83頁、第8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9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 0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0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在彌封資料袋中)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至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被害人受有膝蓋瘀 傷之傷勢,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而依卷存證據尚難 認定該傷害與本案有何關聯,惟仍無礙於被告以上開強暴方 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 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 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前揭行為要屬不 該,當應深切反思自省,惟念被告本案實施強制手段行為之 強度,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等犯罪 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尚有差異,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當時約22歲,於案發後勉力 與被害人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至判決前有遵期履行分 期支付調解金額,經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85至86頁)、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17頁)、刑事 陳報狀(本院卷第131頁)、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理時之筆 錄(本院卷第17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能面 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並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傷痛,依其情 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是綜合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 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 其情狀如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為期符合罪 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社團聚會與被害人 結識,竟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目的,不顧被害人 之意願,無視甲女明確拒絕,仍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影響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且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尊嚴戕害 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隨機、慣 性對陌生人犯案等惡性重大之徒仍屬有別,且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另在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至今均有依約 履行,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有積極修復之作為,使犯罪所生 損害稍獲填補。並考量參以被害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詳 前述),暨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其於本院自述之 教育程度、經濟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 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於刑事陳報狀中載明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應已寬諒被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違反本院所 命之上開負擔,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檢察官自得聲請本 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扣案之A 女外衣(內含上衣、長褲及胸罩)、內褲、 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唾 液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聲請人即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2號事件調解筆錄) A女 (AV000-A112498) 70萬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10萬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㈡餘款新臺幣60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原侵訴-1-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0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事項。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添元(原名:張人元)因缺錢花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8月17日1 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17線與 嘉10線路口沿嘉10線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龍 港國民小學」,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攀爬龍港國小圍牆進 入校區,以自身攜帶之自備萬用鑰匙1把打開該處其中一個 太陽能電箱,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自備電動油壓剪斷電 箱內電纜線,再拉扯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得禾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型號:XLPE30平方、長度:75公尺)、接 地線(型號:PVC8平方、長度:75公尺)各1批(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 去,再將所竊盜之電纜線(共計103公斤)變賣予王駿睿所 經營「禾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15,450元。嗣經得禾能 源股份有線公司工程人員侯翰廷因太陽能供電系統斷電,發 現有異,前往龍港國民小學發現電纜線、接地線遭竊,向警 報案,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添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翰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鄉○○村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集電箱萬用鑰匙1 把、電動油壓剪1支;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 義縣○○鄉○○村00號東石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太陽能板發電組電纜線1捆、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㈤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東石分駐所偵辦竊盜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用之電動油壓剪,踰越牆垣而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對告訴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警卷第47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 度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原 諒,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本院易字卷 第80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本院 易字卷第69至71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 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動油壓剪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部分電纜線、接地線已返還告訴人侯翰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另將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接地線變賣而獲取15,450 元之對價,此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11萬7,000元)高於本案告 訴人主張遭竊之物之總價值(5萬元),已足賠償告訴人全部 損失,此部分尚待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若被 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被告願給付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另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易字卷第69頁)

2024-11-28

CYDM-113-朴簡-45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揚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7號、104年度偵字第2 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 押均沒收;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純揚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現已與中國信託銀 行、富邦銀行等銀行達成和解,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審 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原審審理具體指明(原審訴緝卷二第120頁),並主張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 質類型相同,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 團所吸收之各地加油站員工,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惟觀諸被 告於本案之分工,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前揭加油站員工於案發時之年紀,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犯行,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 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 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經過,並無何隱 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偵18917卷一第62至63頁、第99 至101頁),檢察官同係依據被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 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 院收據1紙可憑(本院卷200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 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 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69頁),另於本 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⒊再新制定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有所增訂,被告已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 用,且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 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加入上開詐欺及偽 造信用卡集團,所為助長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侵犯人民財 產之風氣,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及特約 商店受有損失,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付,足見其犯後能面對 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修繕 工作,月入約3到4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妹妹、未婚,須負擔 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2月。   ㈣沒收之說明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持以行使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偽造之信用卡,是該等信用卡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及簽帳單上均係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偽造之署押,分別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 告及共同被告分別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及及共同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 原審訴緝卷三第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吳漢威所有;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 小龍」、「佳緯」等人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同 被告湯皓斐所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湯景允所有 ,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共同被告吳漢威、湯皓斐 、湯景允分別供述明確(偵22871號卷一第13至14頁,原審 原訴卷二第176頁、卷三第24至28頁、第406頁、卷四第4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又該等扣 案物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直接引用原判決之附表一之 相關欄位內容): 編號 起訴書附表四之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者 盜刷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事實 偽造署名及數量 證據清單 取得之財物 1 8 陳明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 104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59,329 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智、家樂福鼎山店、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中專林俊宏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至18、106、12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第129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9頁、第148至149頁、第176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2頁,卷三第19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物品 2 1 徐泳珍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 104年5月11日15時16分許 59,000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侑緯」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侑緯」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徐泳珍、家樂福鼎山店、台北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張鈞翔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126至12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4至136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127頁) ⒊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⒋冒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8頁,卷三第12、37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財物 3 7 林麗紅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 104年5月11日15時28分許 22,100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官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官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紅、家樂福鼎山店、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131至132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8至17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一第91頁、第129頁,卷三第57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3、16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3頁,卷三第23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物品 4 2 朱傅順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 ①104年5月11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51,800元 (交易失敗 )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2枚 ⒈證人即聯邦銀行副理陳泰濬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6、103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27頁) ⒊交易資訊(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6、15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2頁,卷三第18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10 ②104年5月11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51,800元 (交易失敗 ,起訴書誤 載為既遂)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5 19 賴宜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林純揚 ①104年5月14日14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2枚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不詳財物 20 ②104年5月14日14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不詳財物 6 12 張梅姬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湯景允、林純揚、林戰(後1人不在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且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104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 51,999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俊廷」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IPHONE664G、IPHONE6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俊廷」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張梅姬、大潤發、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4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7頁,卷三第26頁) ⒊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IPHONE 6 64G、IPHONE6 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 7 17 黃超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林純揚 ①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 林戰、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18 ②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起訴書誤載為既遂) 林戰、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 1台(含主機、鍵盤、滑鼠) 偵18917號卷一第93頁背面 2 白卡(偽造卡片) 4張 3 白卡空紙盒   1個 4 隨身碟 2個 5 螢幕 1台 6 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偵18917號卷一第100頁 7 衣服 1件 偵18917號卷一第107頁 8 教戰手冊 2張 9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2-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段亞輝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 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段亞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段亞輝已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毀損是事實,也跟告訴人和解了,希望法 院可以輕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 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毀損情節暨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亞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果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 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段亞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亞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 許,在清潔人員進行農業大排水溝清理作業時,指示不知情 之清潔人員,將吳勝欣種植在其所有而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 砍除,致該等果樹損壞,足生損害於吳勝欣。 二、案經吳勝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亞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訴人吳勝欣位於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權有狀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上開樹木遭砍除後之照片6張 (1)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果樹遭砍除、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砍除、毀損上開果樹,其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該處之果樹為有人特意種植、管理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果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伊認為告訴人土地上是雜草,但若清除雜草是毀損伊就 認罪云云。惟查,質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有告知清潔人員本案土地上之雜草跟果樹都長在一起,且 可預見清潔人員清除雜草時會清除到果樹,但為了環境清潔 以及避免蛇類橫行,仍指示清潔人員砍伐屬於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樹木;且觀之現場照片,相關遭砍伐之上開果樹,果樹 所在之土地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為有人 特意種植、所有,惟被告可預見上情,事先復未為任何之求 證、確認,即指示不知情清潔人員砍除上開果樹,顯有毀損 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7

TNDM-113-簡上-290-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芮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竊 盜罪,經核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查詢竊盜的構成要件,是故意才會 構成,還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但我沒有想要 為自己拿取行動電源的,我認為我付錢了,且我是幫助在門 口的阿嬤。我事後知道我沒有付錢,有竊盜的客觀事實,但 我沒有竊盜之意圖,當下只是想要幫助人,也不知道行動支 付沒有被掃描、付款。當天行動電源是店員直接拿給我,由 我拿在手上,並使用行動支付,我也沒有帶任何包包沒有辦 法藏匿行動電源,真的沒有竊盜意圖,是因為我手上東西很 多才忘記結帳,我一直以來都有吃自律神經及憂鬱症的藥, 有時候會恍神,我是誤取他人財物,只是沒有付帳是事實, 真的沒有刻意要偷東西,不然也不會留會員電話。我不希望 因為忘記結帳就被當作竊盜犯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願意承認犯行,然仍反覆供稱沒有竊盜之故意,也沒有藏匿,是因為當下手上拿很多東西沒有發現,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難認被告確已坦認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觀諸本院勘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學屋門市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有一女子即被告站在櫃檯前方,其右側為商品區,左側為收銀機,此時櫃檯上並無擺放任何物品,而被告右側商品區則有數盒淺藍色商品,其上並堆有數盒紅色商品(下稱甲區),靠近門口處則有數盒藍色包裝之行動電源(下稱乙區,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34)。被告先以右手自乙區拿起藍色行動電源(下稱A)1盒端詳後,隨即將A放置在前開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淺藍色商品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36至12:56:45間)。接著又在乙區拿起另一藍色行動電源,看了數秒後即將之放回乙區,並續在乙區繼續挑選商品,惟均未再將任何商品拿離乙區,過程中可見店員在櫃檯內忙碌,未與被告有任何交談(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46至12:56:58間)。隨後被告以左手將手機放置至乙區最左側之商品前比劃,同時店員將第1杯咖啡放置於櫃檯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6:59至12:57:05間)。被告繼續在乙區挑選商品,店員則拿出杯架,將原放於櫃檯之咖啡放置在杯架後放回櫃檯(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06至12:57:18間)。被告持續在乙區挑選商品,此時被告仍以左手在最左側商品前比劃,右手則持續翻找乙區商品,店員則突往乙區查看被告挑選情形,惟無法辨識店員是否有對被告說話,然可見於店員看向被告時,被告均未轉頭面向店員,店員隨後即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19至12:57:25間)。被告左手仍放在最左側商品前,並以右手繼續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26至12:57:38間)。被告結束其在乙區之挑選後,即以左手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A正上方,即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淺藍色商品上(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39至12:57:41間)。被告開始翻找隨身皮包,此時店員將第2杯咖啡放入櫃檯上之杯架內,隨後被告自隨身皮包內拿出一個黑底、內層為桃紅色之皮夾(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42至12:57:50間)。被告開始低頭翻找該皮夾之鈔票夾層約8秒後,再將皮夾放在A及其行動電話正上方(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00),復又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7:51至12:58:01間)。被告繼續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之後店員再度靠近乙區(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18),並有與被告討論乙區商品之舉,店員隨後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02至12:58:29間)。 被告仍持續以右手在乙區挑選商品(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0至12:58:34間),接著被告右手離開乙區,惟仍面向乙區,且立即以右手拿起放在甲區與其身體中間之皮夾、行動電話及A,並轉身以左手拿起櫃檯上之2杯咖啡後,即朝門口離去,同時可見店員將另一杯咖啡交與畫面外,即站立在左側收銀機後方之另一名顧客(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5至12:58:42間)。而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全程亦均未見被告有將手機遞向店員,或有出示行動支付條碼之舉止,更未見被告有在櫃檯前方將任何商品擺放在櫃檯桌面,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看見該統一便利商店內或外有何阿嬤之身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9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4頁、第77至88頁)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領取咖啡處非客人商品結帳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於點購完咖啡並等候店員製作咖啡時,始至咖啡等候區進行行動電源之挑選,尚非係在結帳櫃檯前方挑選行動電源,且全程均未將所挑選之行動電源擺放至櫃檯上,亦未將行動電話螢幕出示與店員掃描支付,反係將該行動電源藏匿在甲區與其身體中間,再依續將自己的行動電話、皮夾疊放在該行動電源上方後掩飾攜出,顯經計劃所為,自非屬忘記付款或支付失敗或誤取之情形,益徵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回憶其於案發當日購買咖啡、拿取行動電源之情形,並為一致之供述,歷次所為之辯解亦大致相同,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受精神藥物之影響,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當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有誤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罰金7,000元,固非無見,惟按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現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給付告訴人1,490元完畢,而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1頁),是就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又原審認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1,49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現已賠償1,490元與告訴人,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諭知,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 以符法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 六、至被告請求本院就本案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七、沒收: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49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簡上-51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軒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少年林○卉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軒係少年林○卉(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 林○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因不滿林○卉不聽從其 管教,明知林○卉為未成年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 12年8月12日7時39分許,在林○卉、林○華斯時共同居住之嘉 義市東區北榮街住處(下稱北榮街住處)廁所內,以徒手拍 打林○卉之左手上臂、後背及拉扯林○卉之頭髮並搧林○卉巴 掌之方式,致林○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 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6頁),本院認此等 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 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告訴人即少年林○卉為證人林○華之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該二 人與告訴人之妹妹共同居住在北榮街住處,而被告為證人林 ○華之男友,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有至案發地點,告訴 人後因於案發翌日即同月13日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哭泣, 為路人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亦赴醫診斷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華及證人即員警林宗 緯在偵查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3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1 3至19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96至106頁、第113至123頁 ),復有陽明醫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北 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偵卷 第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 早上,其與林○華吃完早餐,關上瓦斯後即開車離開去上班 ,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並提出住處照片為據(見本院 卷第9-23頁)。經查:  ㈠證人林○卉於警詢指稱:於112年8月12日7時30分許,被告在 北榮街住處叫其起床,其沒有理會,但被告突然把其棉被扯 掉後要其起床,並要求其去盥洗、讀書,其不想理會,然因 已經醒了就前往廁所盥洗,於同時39分許,因被告持續要求 其於盥洗後曬衣服、讀書,並一直詢問其有沒有聽到,其不 堪其擾便回覆沒有聽到,結果其就在廁所內遭被告以手掌拍 打其左上臂、後背,其反抗就抓被告手臂,被告被其抓到後 又用手拉扯其頭髮,並將其拉到被告身前以徒手搧其巴掌, 叫其滾出去,其便將被告推開離開家中逃離到其父親住處, 被告係於週六、日才會來北榮街住處同住。後因翌日14時許 在北榮街住處遭受家暴(言語爭吵),其跑出家外到附近公 園徘徊哭泣,路人報案,員警到場,其才跟員警說上開事情 ,其父親陪同其去驗傷而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等語( 警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其報案前一天8 時左右,在家中廁所因其起床態度不好,被告一直問其說其 等一下要做很多事情,其就越生氣,被告就打其臉部及肩膀 ,還有抓其頭髮,其父親是於報案當天才知道這件事情,其 並於報案當日14時許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原 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7、8點叫其起床刷牙、曬衣服、吃 早餐,但因其剛起床不想做事,且有起床氣,被告問其好幾 遍有沒有聽到,其在廁所刷牙,故意說沒有聽到,被告就用 巴掌打其臉頰、抓其頭髮,打其肩膀後背,其有咬被告,並 掙扎後跑出去,其跑出家門後便去其父親位在博愛路住處, 當時其姐姐、祖母都有在博愛路住處內,其有跟姐姐說這件 事情,姐姐讓其住在博愛路住處,其因僅是一時生氣離家出 走,隔天中午左右其跟姐姐一起回北榮街住處,但其母親跟 被告又說了不好聽的話,其生氣跑到公園哭,路人看到才報 案,其父親在其報案當天去警局才知道這件事情,並帶其去 驗傷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6頁)。證人林○卉就被告徒手揮 打其臉頰、肩膀後背處,並有拉證人林○卉頭髮之情節所為 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無明顯之瑕疵,自應係其親身經歷 之事,始得就上開情節前後指述合致。  ㈡又本案係因於112年8月13日14時許,有路人向員警報案稱有 一名小女孩(即證人林○卉)在北榮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 中央廣場哭泣,證人林宗緯到場處理,經證人林宗緯了解是 因與家人吵架,所以跑出來在該處哭泣,證人林○卉並向證 人林宗緯表示因為112年8月12日上午先遭被告家暴,隨即離 家出走至父親之博愛路住處住,後於112年8月13日返回北榮 街住處時,證人林○卉之母親就說要去哪隨便證人林○卉,不 會再理證人林○卉,證人林○卉因而傷心離開,後來證人林宗 緯即聯繫證人林○卉之父親到場等節,經證人林宗緯在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前開報案紀錄單可參 。是本案確係於案發後翌日因證人林○卉在公園哭泣,為經 過之路人注意始查悉。復佐以證人林○卉在原審證稱:於112 年8月12日係因一時生氣才離家出走至父親博愛路住處,隔 天就要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可徵證人林○卉於案發 後本並無任何追究之意,僅係因翌日返回北榮街住處後再次 受到母親及被告指責,在路邊哭泣發洩情緒,為民眾察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間接得知。足認證人林○卉縱使遭被告傷害, 亦未有要主動追訴被告之意。復參以證人林○卉向原審表示 就本案希望判輕一點,因為不想傷害到其他家人等語(原審 卷第107頁),亦可徵其迄今仍不希望被告受有嚴峻之處罰 ,則證人林○卉實無刻意虛構前揭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來誣陷 被告之必要,則證人林○卉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當信而有 徵,堪以採信。  ㈢證人林〇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佐證其為真實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當天7時30分許有到證人林○卉房間 叫證人林○卉起床,但證人林○卉賴床不起,被告就將棉被拉 起來,證人林○卉心情不好在房間大哭並大吼大叫,復至廁 所盥洗,被告有在門外叫證人林○卉讀書跟曬衣服,並問證 人林○卉有沒有聽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在偵查中亦陳 稱:當時叫證人林○卉起床,並且叫林○卉曬衣服及讀書等語 (偵卷第17頁)。與證人林○華在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有要 被告要叫證人林○卉起床曬衣服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6頁) ,亦核與證人林○卉上開證稱遭被告叫起床而有負面情緒, 被告並要證人林○卉讀書、曬衣服,還有問證人林○卉有沒有 聽到之情節一致,是證人林○卉證稱因被吵醒有起床氣,又 因被告要求讀書、曬衣服,並一直反覆詢問致使證人林○卉 故意唱反調稱沒有聽到,被告因證人林○卉此態度心生不滿 ,出手揮打證人林○卉左上臂、肩膀後背處,並因證人林○卉 反抗而抓證人林○卉頭髮、搧巴掌之情節應為真實。  2.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證人林○卉受傷部位為頭部、側肩 部位,側肩部位與肩膀、後背連接,均與證人林○卉所稱被 告出手揮打其肩膀靠近後面,以及拉扯頭髮之頭部位置(原 審卷第102至103頁)亦為合致,亦得佐證證人林○卉前揭證 述之內容為真。  3.又證人林○卉在原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離開北榮街住處後 ,即前往其父親博愛路住處,此據證人林○華於當日返回北 榮街住處發現證人林○卉不在時,查看定位手錶,確認證人 林○卉在其父親住處內相符(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則證 人林○卉前往其生父住處,該處尚有祖母、姊姊,翌日亦係 隨同姊姊返回北榮街住處,過程中應無其餘情形導致證人林 ○卉受前開傷勢,是足認證人林○卉證述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 所致甚明。  4.雖證人林○卉對於被告傷害其之部位,在警詢稱:係打左上 臂、後背,證人林○卉有抓被告手臂,被告再拉證人林○卉頭 髮,並搧其巴掌等語。在偵查中係稱被告打臉、肩膀、拉頭 髮等語。在原審院則表示被告係打其臉頰、抓頭髮,打其右 肩膀後面,證人林○卉則有咬被告等語,而似有不同。然證 人林○卉在原審亦稱:因時間過比較久記不清楚,但因製作 警詢筆錄是案發翌日,應該當時所述較為真,被告確實有拉 其頭髮、打其臉頰及後背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證人林○ 卉係於案發約9個月後至原審院作證,對於案發當時之細節 無法如同甫發生一樣記憶清晰,而僅對於大致過程有所印象 ,實合乎常情,是難以此認證人林○卉所述均不足採信。又 證人林○卉在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拍打其左上臂,其在 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應係在偵訊及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已有一段時間所致,自仍足認被告有拍打證人林○卉左上 臂無訛。另證人林○卉在警詢、偵訊及原審院審理時均已明 確證稱被告有打其巴掌明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  5.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稱:當天早上與證人林○華吃完早餐,關上瓦斯 後即開車離開云云;但其在原審陳稱:當日僅有在證人林○ 卉房門外叫證人林○卉起床,不知道也沒看到證人林○卉是否 業已起床,證人林○卉也沒回應,被告即隨同證人林○華外出 等節(原審卷第57頁、第129至131頁、第136至137頁),明 顯與前開被告在警、偵所述叫證人林○卉起床之情節不同,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其辯稱:未毆打證人林○卉 等語,難逕以遂採。  2.證人林○華雖在原審證稱: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並不知 悉也未聽到被告有傷害證人林○卉之行為、聲音,惟參諸證 人林○華所述,其在當天要被告叫證人林○卉起床並曬衣服, 但證人林○華交代完此事後,也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叫證人 林○卉,隨即出門並在車上等待被告(原審卷第116頁),佐 以證人林○卉證稱:在被告為傷害行為時,不知悉證人林○華 在哪等語(原審卷第99頁),是以,證人林○華在本案發生 時間並未在現場見聞,自難以證人林○華之證述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3.至被告於本院請求再傳訊證人林○華作證,以證明其所述其 當天與林○華一起吃早餐,吃早餐後即一起上班之事實,並 非證人林○華當天看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 林○華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 經過,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母親林○華為同居 男女朋友,案發當時,被告、林○華與告訴人同居於上址處 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 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應於補 充)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家庭暴力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聽 從其管教,未能深思熟慮如何與正值叛逆期之告訴人溝通, 即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亦對告訴人尚在發展之心靈 有所侵害,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不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在本院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以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為徒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暨兼 衡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說明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 月」,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 認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 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 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 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 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 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 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 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 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 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 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 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 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 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考量被告雖就其犯行有所爭執,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審酌其因管教同居人之女即告訴人,一時情緒失 控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而其與告訴人居住同一住所期間,彼 此相處情形尚可,此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而於本院審理庭中,亦當庭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同 意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 本院卷第98-99頁),顯具悔改之意,另而告訴人就其是否 願意接受此一調解條件時,陳稱:我不知道,但在本院詢及 是否反對此一調解條件時,又陳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顯然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或係因其母親林○華與 父親(即林○華前夫)間家庭糾葛所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 無彌補己過之意,是由上述各情觀之,可認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之 陳述及告訴人對此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且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又因已付賠償告訴人之條件,且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目前亦未與被告同住,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其與被 告同住約3年,相處情形還可以(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 衡酌上情認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加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26

TNHM-113-上易-423-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65萬7,510元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54、9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而 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 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 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彭美芳和解(已與告訴人 於113年10月29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請求 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 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法條 ,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 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Daih Orin」、 「多德森先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審酌上開各 罪之法定刑及被告已著手於領取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洗錢未遂犯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 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實係詐欺 集團中位階較低者,並非主要之發起者與決策者,犯罪分工 之程度較輕,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顯然較輕。復出於因罹患糖尿病為賺取手術費用致罹 刑章,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轉診單、 門診預約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67頁),兼衡被告 提出其罹有「1.栓塞性腦中風2.末期腎病變3.腰薦椎神經變 4.糖尿病」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性腦中風證明單等醫療證明(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身體健 康狀況確實不佳,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 之程度均較為輕微,且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害人數僅 有1人等,綜核上情,本院同原審所認本案被告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刑之量刑酌減,對被告所 犯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之量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 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又出面欲 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最終 雖未完成領出,仍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危險,增加檢警 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 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以被告所為尚有情堪憫恕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處之刑,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 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減輕至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1年)二分之一之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彭美芳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 立,賠償約定賠償金額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 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量刑部分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黃國榮之犯罪情狀、造成 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彭美芳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 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出於罹患糖尿病為賺取手術費用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且於113年10月29日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及賠付約定 之賠償金額3萬元,並獲取告訴人之諒恕,有原審民事庭113 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65、69頁),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 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法之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580-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朕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5號、第28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朕國處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用鐵撬1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㈠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 簡上字第38號犯行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82頁 ),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未提起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被告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 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朕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編號1:被告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新臺幣〈下 同〉1萬7,377元均沒收,編號2: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鐵撬1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沒收,並均諭知沒收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關於沒 收部分則諭知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沒 收)併執行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明示以原審此部分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下同)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爭執沒收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82、1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 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 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2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書所 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對所涉犯行感 到後悔,雖然所持身心障礙手冊為上開犯罪後所發,犯案時 沒有準時吃精神科藥物,但不能當作犯罪之藉口,但被告深 感後悔,與配偶因此離婚,目前母親罹患癌末重症(涉及隱 私病名詳卷),被告真的不能被關,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 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供稱其會依原審調解筆錄成立 條件,將全額餘款匯還被害人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竊盜2罪,各罪均罪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1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1萬7,377元;編號2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諭知沒收追徵(不含未扣案 犯罪工具鐵撬1把,詳後述),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又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  ⒉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乙○○、及 告訴人丙○○(已歿)之繼承人楊宇侑及陳玉臻經原審調解成 立,而承諾分期賠償乙○○2萬元、分期賠償楊宇侑及陳玉臻 共4萬元,且均各當場給付首期2,000元(共計4,000元),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112 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第55、5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乙○○協議將調解金額降至1萬5,000元並已付迄餘額、已再給 付3萬8,000元餘額予陳玉臻,有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各1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3份在卷(本院卷第123、131、133、 135、155至15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關於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 審酌及減輕之量刑情狀,及沒收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有實際 返還被害人損失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部分,自均 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依與本案2被害人間之調解 條件及嗣後之協議賠償渠等損失,請求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罪從輕量刑及重為審酌沒收必要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所處刑 之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 則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 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 之繼承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內容及 與告訴人乙○○之協議履行餘款給付,被害人等損失已獲實質 補償,又斟酌被告具有輕度障礙等級之第一類障礙之身體狀 況(見原審11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後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育有一名7歲之子、與母親、哥哥同住,受僱於系統傢俱 店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 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信封1個、1 7,377元、編號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 分別為沒收、追徵及併執行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 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 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 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 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 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 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 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 意旨)。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乙○○以20,000元、告訴人丙○○之繼承人以40, 000元之金額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於調 解成立當時已分別給付上述告訴人、繼承人各2,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乙○○協商將餘額降為15,000元( 原為18,000元),業均已付迄,有上述原審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已給付告訴人乙○○金額計17 ,000元、告訴人丙○○繼承人金額計40,000元,應認此部分金 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被告賠償之金 額已逾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28,336元犯 罪所得之額度),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附表 一編號1被告之相當於19,377元犯罪所得額度(原審依據被 告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信封1個、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 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依112年7月 24日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3點95元、美 金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0點96元計算〈參照11 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89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顯 示之買入匯率〉,上揭歐元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0,185元、上 揭美金200元相當於新臺幣6,192元,則上開被告竊得之外幣 共計相當於新臺幣19,377元之值),被告僅支付告訴人乙○○ 計17,000元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差額即2,377元(19,37 7-17,000=2,377)部分,固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 該17,000元係經告訴人乙○○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應認告訴人乙○○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 得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原判決諭知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三、至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 鐵撬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部 分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原判決)罪名及刑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112年7月24日0時16分許 乙○○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翻越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圍牆入內,以盆栽砸破辦公室之玻璃窗,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櫥櫃內之公事包內之信封1個【內有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得手。 王朕國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 112年8月2日4時24分許 丙○○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毀壞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電動門而入內,再持上開鐵撬破壞櫃檯收銀機及搬走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8,336元得手。 王朕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024-11-26

TNHM-113-上易-4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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