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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秉聰 陳佩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8123元 陳佩珍、 陳秉聰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58123元 陳佩珍、 陳秉聰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8123元 陳佩珍、 陳秉聰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緣債務人陳秉聰於民國100年間邀同債務人陳佩珍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5筆,合計新臺幣334,315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陳秉聰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 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陳佩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2025-03-03

TPDV-114-司促-2549-202503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蔡添福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二「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二「利息」、「違 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 授信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2、36、40頁),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誠發公司 )邀同被告蔡益銘(原名:蔡聰源)、蔡添福、蔡侑廷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11 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27 5萬元、1,0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借據、連帶保證 書、同意書,約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借款利息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100萬元、10萬元、275萬元部分各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1,000萬元部分則 係按月每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另均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計算,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4 借款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 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變更為自112年1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月付息,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 8年1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原告分別於10 9年6月22日、109年12月30日、111年1月10日撥付上開借款 ,然聯誠發公司上開借款自附表二「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 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9,692,319元,依系爭授信 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誠發公 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蔡益銘、蔡添福、蔡侑廷與被告聯誠發公司連 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2,319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 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 單、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112頁),並經本院核 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 帶保證書、同意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訂約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1 民國109年6月22日 100萬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2 民國109年12月30日 10萬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3 民國109年12月30日 275萬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4 民國111年1月10日 1,000萬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16,267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0,000 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146,756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5,494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80,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22,038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75,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75,771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475,000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0日止 683,141 113年8月30日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2,000,000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 1,748,546 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8,000,000 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0日止 6,994,306 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850,000 9,692,319

2025-02-27

SLDV-114-重訴-1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被 告 麥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微音符有限公司、張雅筑、麥志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微音符有限公司(下稱微音符公司)邀同被 告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自 動用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672% 計算,嗣本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 加原碼距計算;共分36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應就未付金額按到 期日時之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 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之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嗣 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 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 計尚欠本金584,891元,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微音符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雅筑、麥志豪與被告微 音符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微音符有限公司、 張雅筑、麥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84,89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 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48頁),並經本 院核對前開系爭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影 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1,500,000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8日 584,891 民國113年8月27日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8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 584,891

2025-02-27

SLDV-114-訴-7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吳佳曉 訴訟代 理 人 翁銘駿 被 告 森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振竤(原名許志鴻、許智弘)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森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耕公司)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 為6年,自111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耕公司自113年3月28日起未依約 還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736,090元,原告於113年8月7日轉列催收款,又被 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 單、放款全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9、47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森耕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736,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7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699,2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7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736,090元

2025-02-27

TNDV-113-訴-2286-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23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七股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 債 務 人 王順正 許柏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0二四計算之利息,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0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0二四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八二0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給 付利息、違約金部分,經查:依債權人主張及提出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影本所示,債務 人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係賠償債權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為損害賠償之 一種,與原借款期間內之借款利息不同。本件借款雖約定以 浮動利率計息,惟此係借款期間內利息之計算方式,債權人 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則遲延利息之利率自不適用上開借據之 約定,並無再依借款期間內之浮動利率計息之餘地,應以本 件債務全部到期時之利率計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事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參照),亦應以債務全部到期時之 利率計算違約金。113年4月19日屆期之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為年利率3.184%,則逾期六個月以內之利息及逾期超過六 個月之利息,應分別以年利率3.5024%【計算式:3.184%×1. 1=3.5024%】、3.8208%【3.184%×1.2=3.8208%】計算利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亦應 分別以年利率3.5024%、3.8208%計算。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 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3-司促-24523-202502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8010號(案號:第1120083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2筆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 、709,395元;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該2筆所得來源係巨豪 公司依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賠償、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雙方結算)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分別 核定其他所得10,137,734元(第1筆)、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 ,718,067元(第2筆),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921,8 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666,41 7元。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 ,914元;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出本件行政 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寄人巨豪公司將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系爭巨豪公 司股票移轉予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因配偶黃○○等 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其出售原 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予巨豪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廖登鎮之股票價款,自屬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出售 巨豪公司股票所有權之證券交易而取得股票價款之給付之積 極損害,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 第831598107號函釋,被告卻違法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再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巨 豪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原告因巨豪公司侵占系爭股票之侵權 行為,致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賠償係屬損害賠償性 質,可免納所得稅,被告卻違法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10,1 37,734元,課徵原告10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顯係違法 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 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E號函將原告所有之財產違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行政執行,有 士林分署112年12月8日新北執信11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 32440號執行命令可稽,為避免該署將原告之保單解約喪失 原告保險利益,繳清後經板橋分局以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 板橋服字第1133036672A號函解除上開對原告財產之禁止處 分,惟迄今原告仍因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致原告無法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信用破產之損害,故原告乃依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 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 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 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 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 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 。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 ,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 於給付不能,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定原告 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其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 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全案終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下稱107台上406判決)維持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而告確定。  ㈡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後續應給付 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 公司函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 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 失利益」等,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28,126,226元,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 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核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㈢該筆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 成本12,979,82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 查巨豪公司與原告108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告尚需補 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 ,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 ,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㈣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板橋分局認列之必要費 用,其中(1)律師費9筆合計2,120,848元,惟原告所列其中2 筆律師費合計200,000元收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 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 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 0,848元。(2)裁判費3筆原合計767,528元,嗣經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負擔299,042元 。另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負擔179,948元 。綜上,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990元。又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 得相關而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 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4 78,990元、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 293,548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 用63,91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  ㈤基上,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核取有系爭其他所 得為10,562,358元。茲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其他所得 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10,0 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 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 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㈥至原告所述板橋分局違法移送士林分署執行,致原告信用破 產之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   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4,666,417元,板 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服 字第1123044564A~E號函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1部 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5日 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依稅 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產之 時價資料供板橋分局審酌,是板橋分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 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算原告原 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 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送強制 執行要件,板橋分局依法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士林分署執 行,並無不合。  ㈦本件板橋分局依查得資料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給付之 損害賠償,該筆損害賠償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成本12 ,979,820元,此部分為原告現存財產(即系爭股票)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致減少,屬「所受損害」;餘15,146,406元係賠償 原告如將系爭股票出售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核其性 質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之取得,屬「所失利 益」,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經板橋分 局認列扣除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巨 豪公司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被告於復查階段查得原告 尚需支付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重行核算 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 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系爭其他所得應為10,562, 358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稅 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告 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 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 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 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 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 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 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 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訴訟 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 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 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又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 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 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 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 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本件係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公 司2筆其他所得分別為0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必要費用 及成本28,126,226元,第1筆)及709,395元(收入總額5,718, 067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008,672元,第2筆),經被告以(一 )第1筆所得係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給付,用以賠償原告被巨 豪公司移轉予他人之股票如出售予第三人可得之對價及利益 ;(二)第2筆所得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 1年1月4日起算至108年2月26日止)按巨豪公司應給付原告賠 償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遂分別核定為其他所得10,137,7 34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 ,008,672元)及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718,067元(收入總額5 ,718,067元-必要費用0元),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 ,921,8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 666,417元(原處分卷第140頁)。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914元(本院卷第33至39頁) ;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3至63頁),本院審認結果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寄人巨豪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將原告、配偶黃○○及2名女兒(以下簡稱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749,533股(原認購548,449股+股票股利201,084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因黃○○等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出售系爭股票之股票價款,自屬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應取得系爭股票價款給付之積極損害,縱有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應停徵或免徵原告之所得稅云云。查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返還股票),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略以:原告迄100年11月15日持有系爭股票,而巨豪公司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故巨豪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巨豪公司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巨豪公司違反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於100年12月18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原告,實屬可歸責於巨豪公司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又黃○○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巨豪公司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與黃景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欲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出售,並約定日後如欲出脫系爭股票,原告可獲得系爭股票溢價超過10元部分50%之利益,此即為原告因巨豪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按系爭股票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於100年12月15日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749,533股×10元+749,533股×(65.05元-10元)×50%〕,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等語,全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以下簡稱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維持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而告確定。嗣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確認後續應給付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2:其他及給付總額28,126,226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公司函(原處分卷第49頁)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失利益」等,被告查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涉有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且該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證券交易所得。故原告所稱該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應停徵或免徵所得稅等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有關其他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認列 扣除對應之成本12,979,820元〔(原始認購548,449股×20元)+ (盈餘轉增資配股201,084股×1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 (律師費2,120,848元+訴訟費用767,528元+股票鑑價費用90, 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元+認購股票借款利息 1,736,748元),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10,137,734元(收入 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008,672 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巨豪公司與原告108 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 用,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 元(10,137,734-63,914),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二)又被告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 認列之必要費用,其中(1)律師費(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9筆 合計2,120,848元,而查核原告案關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案 號(原處分卷第112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 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以下簡稱1 01重勞訴18判決或裁定,原處分卷第100至111頁)、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 頁)及最高法院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惟 原告所列其中2筆律師費(原處分卷第21頁)合計200,000元收 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 ,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0,848元(2,120,848-200,00 0)。(2)裁判費(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3筆,合計767,528元 ,經查,原告所出具臺北地院收據(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2 筆合計446,192元,依臺北地院103年11月7日101重勞訴18裁 定(原處分卷第100頁),係原告提起案關民事訴訟第一審「 預納」之裁判費,原經第一審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原 處分卷第101至111頁)(主文)略以:訴訟費用334,432元由巨 豪公司負擔,餘111,760元(446,192-334,432)由原告負擔, 嗣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 文)略以:原判決(即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命巨豪公司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巨豪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即334,432元)部分,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訴願 人負擔,是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4,432元, 有147,150元(334,432×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87,282 元(334,432-147,150)由原告負擔,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 負擔299,042元(111,760+187,282)。另出具臺高院收據(原 處分卷第14頁)321,336元,係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預納」 之裁判費,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高院106重勞上 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文)略以: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原告負擔,是 原告「預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21,336元,有141,388 元(321,336×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79,948元(321,336 -141,388)由原告負擔。據此,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 ,990元(299,042+179,948)。又原告尚需補償巨豪公司已支 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而屬必要費 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與系爭其他所得相 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裁判費)478,990元 、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 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用63,91 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1,920,848+478,990+9 0,000+293,548+1,736,748+63,914)。  (三)是以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經核其系爭其他所得 為10,562,358元(收入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 要費用4,584,048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 為10,0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 保護納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本院 認維持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 違誤。      五、被告有關利息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查本件原告與巨豪公司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爭訟,起訴 請求巨豪公司給付未能返還股票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案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判命巨豪公司須給付 原告16,000,098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確定;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確認應給付原告利息5,718,067元(結算至108年2月 26日)等(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於108年間所獲該項收 入,係法院判決巨豪公司因遲延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定遲 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利息所得。且原告所主 張各項費用等,應於(第1筆)其他所得項下,基於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決定是否認列、計算減除,尚與此筆利息所 得無關。是以本院認被告就原告申報(第2筆)之收入總額5,7 18,067元,轉正並核定為利息所得5,718,067元,於法並無 不合。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已將原告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 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 法應暫緩移送行政執行,被告所屬板橋分局竟違法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原告植為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經 原告繳清後,仍因往來銀行有移送行政執行之通知註記,使 原告無法向往來銀行金融機構進行貸款,致原告信用破產之 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 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二項)前項暫緩執行 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並 依法提起訴願。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1/3稅額確 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三、納稅義 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1/3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 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 ,係行政機關有關行使稅捐債權之處理程序,並非對納稅義 務人有所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納稅額4,666,417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於112年4月1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A至E號 函(原處分卷第206至210頁)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 1部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 5日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 產之時價資料供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審酌,是被告所屬板橋分 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 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 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算。但納稅義務 人能提示下列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 核實認定:……。(第二項)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 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前項及第6條規定估算土地或房屋擔保價 值,並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核算 原告原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房屋評定現值781,600 元+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242,661元)×1.2-不動產抵押權15,6 20,000元〕(原處分卷第198至204頁),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不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要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卷第216至217 頁),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請 求賠償4,000,000元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取得巨豪公司股票,及其配偶黃○○等人 所有之巨豪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之證券交易停徵所得 稅繳納證交稅單及相關股票移轉登記事宜一節,查本件係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4類規定,課徵原告系爭其 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並非直接出售系爭股 票而取有所得,系爭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 得。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券交易等資料,核無必要,附此說 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經原處 分、復查決定予以核定原告取自巨豪公司之其他所得及利息 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7

TPBA-113-訴-82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劉正源 被 告 鄒沛安(即鄒金義之繼承人) 鄒沛恩(即鄒金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鄒金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 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鄒金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之父親鄒金義前為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之銷售員, 原告並因曾向鄒金義購買車輛而結識鄒金義,後鄒金義為買 賣中古車及先為客戶代墊款項清償車輛貸款以求順利買賣車 輛等事,乃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0萬4,238元,鄒金義並有就部分借款分別簽立票面 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2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鄒金義並於各次借款後,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10 月12日止,陸續清償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13萬9,0 00元(但有部分清償不足額)。另原告在鄒金義借款後期,並 有與鄒金義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4%加以計算,鄒金義並 有依約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於每月18日 前將利息自其向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 0000***96,詳細帳號詳卷)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原告配偶邱青 琪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21,詳 細帳號詳卷)內,故總計鄒金義尚餘本金56萬5,238元(270萬 4,238元-213萬9,000元),尚未清償。  ㈡再因鄒金義已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而被告二人為其子女, 為其繼承人,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二人於繼承鄒金義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未償本金 中之5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還款,並餘本金56萬5,238元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鄒金義間之對話內容、匯款申請 書及系爭本票為資料為證,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原告與鄒金義確成立如上所述之消費借貸契約,且 尚餘本金56萬5,238元未予清償,已如前述,而鄒金義亦已 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 復無拋棄繼承等情,有鄒金義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則被告二 人自應就鄒金義負欠原告之債務,於繼承鄒金義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再原告並未說明其與鄒金義間之借款 是否有附清償期,應認該借款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但因原 告之起訴狀已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於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故至本案於114年2月20日行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逾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以 上,應認原告依上開法文說明,確已可向鄒金義之繼承人即 被告二人請求在繼承鄒金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未償借款本金 中之55萬元。 五、從而,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元/新臺幣):共計借款270萬4,238元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1 109.06.10 30萬元 證物請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125頁。 2 109.08.31 20萬元 3 109.09.10 10萬元 4 110.02.25 50萬4,238元 5 110.07.15 40萬元 6 110.09.27 28萬8,000元 7 110.12.17 19萬2,000元 8 111.04.11 38萬4,000元 9 112.12.18 14萬4,000元 10 113.09.05 19萬2,000元 附件二:(元/新臺幣)共計還款213萬9,000元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備註 1 109.09.11 10萬1,000元 證物請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125頁。 2 109.10.29 30萬元 3 110.01.04 28萬元 4 110.03.19 50萬元 5 110.08.17 40萬元 6 113.03.17 15萬8,000元 7 111.04.13 10萬元 8 112.10.12 30萬元

2025-02-27

TYDV-113-訴-2890-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秀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4年0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利息於每月3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0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 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 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82-202502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玟珊 潘再添 陳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0,54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玟珊於民國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潘再添及 陳秋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476,76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114年02月1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潘玟珊於就讀學校畢 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 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潘再添及陳秋美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七五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1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七五 001 420547元 陳秋美、潘再添、潘玟珊 自民國114年03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ILDV-114-司促-872-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溏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 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 明。 (二) 債務人李金軒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依據與聲請人 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 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 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8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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