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倪霈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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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凱恩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極有可能使 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 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 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56分許至同年 6月30日14時49分許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 不詳之人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范思琦」、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王似齡(維新媽咪)」、「線上客服」等 與曾子涵聯繫,向曾子涵佯稱欲購買浴缸,已在7-11賣貨便 下單,然因曾子涵未開通誠信交易服務,致其訂單遭凍結, 需與玉山銀行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致曾子涵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58分許,分別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曾子涵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凱恩對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  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告訴人 曾子涵受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5 8分許,分別各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30至32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客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9至12、38至42、53至55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犯 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確 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 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 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 正常存、提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 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如 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 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該 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 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人 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使 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 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 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 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 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 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意 使用並提供帳戶、密碼,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時 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 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 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不 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罪 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 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上 情後報警、設為警示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 則無法順利掌控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件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詐騙告訴人後,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均順利提領,而取 得詐欺贓款,可徵,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確經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即詐欺集團確認被告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可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內甚明。  ⑵復觀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匯款入該 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113年6月28日刷卡消費29元,係其本人所消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則該帳戶係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前,剛剛好由被告將戶頭內之帳戶消費至0元,顯然 與提供帳戶者為免自身受有財產損害,故先將帳戶內金額提 領完或使用完,再將帳戶交出之常情相符,是被告確有任由 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並順利提領、轉帳之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 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且需進一步明確查證 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成年人、心智正 常、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顯知上情,且長期以來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各大媒體多方宣 導,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亦坦承 知悉不可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否則恐為詐欺 集團取得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 交予不明之人,而恐淪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行使用之人頭 帳戶之可能,且由不明之人操作轉出、提領款項,使偵查機 關不易查緝行為人,相關款項流向等節均有所預見,主觀上 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並幫助該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均未坦承犯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詐 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行取得 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 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查: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不法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即由 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 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13

TPDM-113-審訴-2219-20250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第9行「自稱『一京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 昌』而前往上開地點向謝美鳳收取上開款項」更正為「自稱『 一京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昌』而前往上開地點,並向謝美 鳳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持本院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款收據行使交付與謝美鳳,向謝美鳳收取上開款項 」;證據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51 萬元收款收據」更正為「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交予告訴人收 執之51萬元收款收據」,並補充「被告陳昱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 文書,向告訴人謝美鳳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一京投資公司之職員 許宏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許宏昌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  ㈢被告共同「一京投資」、「許宏昌」印文各1枚及「許宏昌」 署名1枚於收款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 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 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取款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 ,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5,1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 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1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收據1紙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許宏昌」工作證1張 2 偽造「一京投資」、「許宏昌」印文各1枚及「許宏昌」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   被   告 陳昱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謝美鳳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謝美鳳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9時54分許,將現金新臺 幣51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 二門,再由陳昱翰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一京 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昌」而前往上開地點向謝美鳳收取上 開款項,陳昱翰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 不詳成員。嗣謝美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美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昱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付另名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謝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51萬元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謝美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一京證券投資公司專員許宏昌」之被告陳昱翰等事實。 (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51號、20626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PDM-113-審訴-1554-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曼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曼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葉彩鳳」署名壹枚及「民事委 任書」上偽造之「葉彩鳳」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旭曜」均更正 為「旭耀」、第4行及第18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均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行「蓋印上 揭刻有葉彩鳳姓名印章之印文共6枚」補充為「蓋印上揭刻 有葉彩鳳姓名印章之印文共6枚,並偽簽葉彩鳳署名1枚」、 倒數第3行「同時於其上偽簽「葉彩鳳」之姓名1枚」更正為 「同時於其上偽簽葉彩鳳之姓名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潘曼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用印 章罪。  ㈡被告分別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書」上盜蓋 葉彩鳳之印章及偽簽其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盜蓋葉彩鳳之印章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之欄位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葉彩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 葉彩鳳所有且刻有「葉彩鳳」姓名之印章及偽簽其署名於「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書」上,並持向不知情之 旭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德峯律師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 彩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27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 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民事委任書」,雖均業經被 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分別偽造之「 葉彩鳳」署名1枚、2枚,均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盜蓋葉彩鳳之 印文部分,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自均無從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潘曼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曼玲為葉彩鳳之女,其明知葉彩鳳自民國108年9月4日即 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無法辨認社會事實,故無對出售其所 有之房產或委任律師等事宜為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之可能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未經葉 彩鳳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葉彩鳳所有、其上刻有「葉彩鳳 」姓名之印章,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安 心地政士事務所內,與旭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曜公 司)之負責人林益如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葉彩鳳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以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旭曜公司,並 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欄位,蓋印上揭刻有 葉彩鳳姓名印章之印文共6枚,並將該契約書交付與旭曜公 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葉彩鳳;嗣潘曼玲因故拒不將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旭曜公司,而經旭曜公司對其提 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638號為第一審判決),潘曼玲未經葉彩鳳之同意或授 權,再次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再度持 上揭印章,前往陳德峯律師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事務所內,向陳德峯律師佯稱因葉彩鳳本人行動不便無法 親自前來、受葉彩鳳之託,代為委任陳德峯律師擔任上揭民 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陳德峯律師所提供之空白民事委 任書上蓋印上揭刻有葉彩鳳姓名印章之印文共1枚,同時於 其上偽簽「葉彩鳳」之姓名1枚,並將該契約書交付與陳德 峯律師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葉彩鳳。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曼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經偽蓋印文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揭印文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3 經偽蓋印文、偽簽署押之民事委任書、陳德峯律師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陳報狀 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揭署押、印文於上揭民事委任書上之事實。 4 被告之胞弟潘克信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聲請選特別代理人狀、臺安醫院病歷資料、症狀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葉彩鳳至少自110年8月12日起確已陷於失智狀態,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本件房產或委任陳德峯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電子卷證光碟暨告發函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條第2項盜用印章等罪嫌。被告 以一個盜用印章之行為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接續 盜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6枚,及以一個盜用印章、偽簽署 押之整體行為於上揭「民事委任書」上接續盜蓋印文、偽簽 署押各1枚,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各自從一重處斷。而被告 上揭盜用印章蓋印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民事委任書 」上,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本件盜蓋之 印文共7枚、偽簽之署押共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頁數 欄位 枚數 1 第1頁 立契約書人欄右方 1枚 2 第2頁 第五條稅費歸屬責任之中間 1枚 3 第3頁 第八條房地移交程序中間 1枚 4 第4頁 第十二條附贈物件 1枚 5 第6頁 頁面上緣、賣方欄位 2枚

2025-01-10

TPDM-113-審簡-2786-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仁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2份(見偵卷第59、8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 張(見偵卷第57至58、65至75頁)」、「扣案物品照片2份 (見偵卷第79至86、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 0、3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 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張世育達成調解,並當庭向其道歉,有審判筆錄、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9、101頁)在卷可查,堪認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張世育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0頁),暨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 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邱騰寬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藍色拖鞋1雙(價值100元)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拖鞋壹雙沒收。 2 被害人張世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黑色拖鞋1雙 (價值200元)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拖鞋壹雙沒收。 3 告訴人羅婕妤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藍色雨傘1把 (價值500元)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8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5 日15時57分,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邱騰寬管 理之運動吧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運動吧公司)門口, 竊取該公司放置於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藍色拖鞋1 雙;㈡復於同(25)日16時28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將上開藍色拖鞋脫下後,再竊取張世育放置於 門口,價值200元之黑色拖鞋1雙;㈢又於同(25)日17時5分許 ,步行回上開運動吧公司門口,竊取顧客羅婕妤放置於門口 ,價值500元之藍色雨傘1把後逃逸,嗣運動吧公司、張世育 、羅婕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檢視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騰寬、羅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仁偉之供述 1.證明運動吧公司門口監視器中拍攝拿取拖鞋之男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門口監視器中拍攝拿取拖鞋之男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3.證明運動吧公司門口監視器中拍攝拿取雨傘之男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騰寬、羅婕妤之告訴代理人許格寧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張世育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色夾腳拖)、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建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查扣之藍色拖鞋送驗後,在拖鞋表面驗得被告DNA,足認被告有接觸過該藍色拖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夾腳拖)、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於113年5月22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當場查扣被告偷竊之黑色拖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雨傘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於被告所竊的之2雙拖鞋附表二所 示之竊得物品,業經警方扣押,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DM-113-審簡-2785-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 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富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 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則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 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70公克,驗後餘重0.676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03頁) 2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許富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日下午1至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住宅,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2日21時13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70公克、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富欽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扣案毒品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77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1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許富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70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 ,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PDM-113-審簡-2780-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1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 嗣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臺生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羅臺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93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 28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次。嗣 於113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 採尿,並獲其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臺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配合採尿送驗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99)、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證明被告配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PDM-113-審簡-2787-20250110-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李金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2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林祉吟對被告李金月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4-審簡附民-2-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鳴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2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洪鍠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態度 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鍠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林鳴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鳴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 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洪鍠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 雙方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發生碰 撞,致洪鍠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鍠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鳴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鍠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前開犯行。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 證明被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行車錄影蒐證照片簿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鳴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自首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PDM-113-審交簡-410-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 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耀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 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而其 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謊報其自用小客車失竊,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 浪費,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李耀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市○○○○○○○○             居○○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 無故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嗣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業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鈞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並未失竊,而是自己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牽車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鼎泰當舖」典當借款,惟 李耀鈞屆期未依約回贖而遭「鼎泰當舖」於111年3月10日向 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辦理流當,嗣再依買賣關係陸續轉 讓予嚴子雲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權威車行 」,末由「權威車行」員工鄭富全再於111年5月6日以新臺 幣20萬元出賣該車予胡侑閔。詎李耀鈞竟於111年6月28日晚 間10時5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 ,指稱該車於111年6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失竊而提出竊盜之告訴,致胡侑閔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駕駛前揭BKU-255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 與龍勝路口,遭警認係贓車而查扣並帶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鈞於本署113年5月3日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侑閔、曹庭瑋、嚴子雲、薛憲棠及鄭富全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11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可參 及卷附照片【包括系爭小客車照片、李耀鈞之系爭小客車行 車執照與汽車權利讓渡書與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耀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10

TPDM-113-審簡-2784-2025011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雲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青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蘇 彥魁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 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至 48、59頁)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被   告 楊青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雲、蘇彥魁均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築工地工 作之工人,楊青雲因不滿蘇彥魁指責其與友人聊天聲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揮拳毆打蘇彥魁之臉部,致蘇彥 魁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彥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青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拳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彥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紀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訪問調查表2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DM-113-審原簡-11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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