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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王崧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小 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聲請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最高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計至113年12月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7萬6,710元(其中75,468元為本金、1,242元為利 息)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有未來不 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0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萬5, 4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催收記錄各1份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68號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催 收記錄為憑,然上開證據僅得釋明相對人經催討後未還款之 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 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 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上開 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4

SJEV-114-重全-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 告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薏雯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王薏雯、陳健明、曾凱 楠(下分稱姓名)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原裁定 共同相對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雯公司)、相對人陳 健明(下稱明雯公司等2人)約定共同合作投標採購美國Hon 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 列產品標案,由伊負責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投標擔任契約商,由明雯公司等2人向負責聯絡H公司及其 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公司)、確 認價格及交貨事宜,嗣因O公司無法供貨而改向H公司另一經 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下單, 雙方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1月12日各簽訂合作協議書 、補增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伊亦於110年1月 13日匯款美金(下同)111萬2190元至S公司銀行帳戶以支付 採購15台gTalin2000(下合稱系爭貨品)之價金。嗣明雯公 司等2人遲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貨品,經伊於110年 8月13日定期催告明雯公司等2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12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下合稱另案 民事事件)。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求盡速解決紛 爭,委任明雯公司受僱人曾凱楠至南非處理伊訴請S公司返 還系爭貨品價金事務,提供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 曾凱楠,使其提供予S公司匯還系爭貨品價金,然曾凱楠未 得伊同意,逕給付南非律師18萬4668.93元費用,並依陳健 明指示,指示S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將應退還伊系爭貨品價 金65萬5331.0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付至明雯公司銀行帳 戶,伊因此受有損害84萬元(計算式:18萬4668.93元+65萬 5331.07元=84萬元)。王薏雯、陳健明(下合稱王薏雯等2 人)分別擔任明雯公司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明知明雯公司 於112年3月19日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予伊,惟 拒不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 爭款項後,旋遭王薏雯等2人移轉、處分;王薏雯等2人從未 與伊聯繫返還系爭款項事宜;且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 告訴;又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國就學、 生活,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或將 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性。又曾凱楠 自小於美國生活,表明其無力償還伊所有損害,賠償態度消 極,亦有可能將財產移至國外並逃亡海外,為免伊對相對人 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在84萬元即新臺幣 2726萬22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 回伊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委任曾凱楠處理向S公司訴請返還系 爭貨品價金事務,惟曾凱楠未經伊同意,逕行支付南非律師 費用18萬4668.93元,復依陳健明指示,通知S公司匯付系爭 款項予明雯公司,致伊受有損害84萬元;王薏雯等2人明知 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伊,仍拒不返還 ,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曾凱楠應賠償84萬元、 王薏雯、陳健明應分別賠償65萬5331.07元各本息,並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報價單、中科院 開標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與中科院 簽訂投標案號00000000000-00契約、投標案號00000000000- 00契約、訂單、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證明、抗告人與陳 健明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110年8月3日艾迪斯字第1100803 001號函、中科院110年11月17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7752號 函、111年8月3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33804號函、110年12月 28日110弘岳字第12007、12008號律師函、電子郵件、另案 民事事件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匯款收據、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雯公司與王薏雯 等2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161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案訴訟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五、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王薏雯等2人移轉 及處分S公司匯付予明雯公司之系爭款項,未曾與伊聯繫還 款事宜,伊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 且王薏雯等2人之親屬、曾凱楠於美國就學及生活,曾凱楠 表明無力清償等消極態度,是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 139066529號函、抗告人總經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興安郵局113年10月14日第95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原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 英113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暨附件、台北興安郵局113年6 月17日第490號存證信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63至182頁、本院卷第21至67頁)。惟查:  ㈠明雯公司於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 就其自S公司收受之系爭款項,為抗告人匯付給S公司的111 萬2190元的一部分,此部分款項本應返還予抗告人乙節固不 爭執,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6頁) ;依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存款餘額,於112年9月18日僅有新臺 幣1萬4068元(不含手續費新臺幣250元,見原法院卷第179 至182頁);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 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及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 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對於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任何存款 債權存在;對於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5.27 元及新臺幣105元、明雯公司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後, 存款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之存款債權,折合為新臺幣179元,扣除手續 費新臺幣250元後,不足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 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950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乃抗告人催告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業已催告 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明雯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 餘額,究與相對人無涉,尚難據此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假扣押之 原因。  ㈡其次,細繹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1390 66529號函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僅能釋明抗告人 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 署偵查中。又曾凱楠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261號準備程序時固證稱:伊係依陳健明之指示,通知Piete r律師將款項(即系爭款項)匯到陳健明指定的明雯公司帳 戶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 ),僅能釋明曾凱楠指示S公司匯付系爭款項至明雯公司之 原因。再觀諸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49 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內容,乃抗告人催告曾 凱楠返還84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而依抗告人總經 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林明輝於 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3日傳送訊息予陳健明,謂:「陳 董先生,三審已經定讞(即另案民事事件),包含南非匯到 你那邊的$655,000美金(即系爭款項),你何時要歸還?請 速給我一個回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頁),可見 抗告人業各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分別催告曾凱楠、陳健明 返還84萬元及系爭款項。另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可知本案訴 訟訂於114年1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是 上開證據未能釋明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 國就學、生活,且曾凱楠自小於美國生活之事實,抗告人據 此推論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且相 對人有可能將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 性,尚非可採。又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 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 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 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抗-1514-20250114-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承德 相 對 人 張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兩岸商交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由相對人張承德、張普仁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相對人兩岸商交公司逾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 萬3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且其亦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中,顯見相對人兩岸商交公司財 務出現問題而無力清償並搬遷躲避,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 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 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清償 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通知函暨信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為憑, 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 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 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3

SJEV-114-重全-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 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2年9月止,陸 續向聲請訂購馬達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而聲請人已將 相對人訂購之系爭貨物全部交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卻迄未 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16萬6,391元予聲請人,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聲請人乃於113年12 月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 5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於1 13年1月間即因給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遭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裁罰2萬元,足見相對人確有透過違法手段,脫免自身給 付責任之情形。另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定暫 時處分事件(下稱另案)中自承其112年度流動資產僅有6,4 27萬6,988元,流動負債卻高達1億8,996萬8,655元,與相對 人現存既有財產相差懸殊,聲請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在316萬6,3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付款 審核單、原物料採購單、聲請人銷貨單、統一收據、伯衡 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律師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網路 公告、相對人另案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 人已於113年12月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經本院以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間因給付工資 未達基本工資,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2萬元,然此與 相對人之資力並無關聯。又相對人雖於另案陳稱其112年 度流動資產為6,427萬6,988元,流動負債為1億8,996萬8, 655元,然依相對人引用另案對造之陳述可知,相對人112 年度之資產總額為2億2,263萬4,528元,仍高於相對人之 流動負債1億8,996萬8,655元,尚難認相對人有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又相對人110、111年度雖分別虧損1,820 萬7,363元、327萬9,254元,然相對人112年度已轉虧為盈 ,稅後淨利達1,911萬9,750元,顯見相對人之營運情況已 逐年大幅改善,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既有欠缺,縱聲 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3

TCDV-114-全-4-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廖旺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10,502元整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10,502元整,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 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 後聲請假扣押。」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 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 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 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 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 扣押。」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自民國107 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營網路購物,逃漏營業稅,經 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755,251元並裁處罰鍰1,755,251元 ;相對人係經營網路購物,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擅自營業 ,並使用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示網路銷售明細 、銷項憑證、收付款證明、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及說明 收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原因,調查基準日為112 年9月14日,惟相對人未提示相關資料,顯有規避查核之嫌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營業收入之用,核算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7日止由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共計匯入金額高 達30,993,018元,且查該金融帳戶於營業收入匯入後,相對 人旋即以現金方式提領,企圖阻斷資金流向,更竟於聲請人 調查後,於113年1月22日將帳戶結清為0元,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情,意圖規避稅捐之行政執行甚明。又查,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名下無財產及存款,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較, 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以其現存財 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況相對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已如前述,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 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 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回執(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聲請人信義 分局112年9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61072B號函( 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聲請人信義分局112年12月8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65072號函(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 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本院卷第27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1993號函(本院卷第28頁至51頁)、相對人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 額統計表(本院卷第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卷第56頁),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510,50 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全-107-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 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收買股份價格裁定) 在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4萬0,220股,依裁定價格為 每股新臺幣(下同)73.5元,聲請人請求股份收買價格及程 序費用共計1,042萬4,170元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拒絕給付, 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收買股份價格裁定已載明相對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占總資產99.53%,相對人欲賤 價出售,且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召開股東會,表示欲解散公 司,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庭訊時表示「公 司自一開始即面臨營運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之問題…若 先進行解散,銀行債務勢必優先償還,因此,才先進行資產 之處分」等語,顯見相對人不僅瀕臨破產,資金籌措困難、 週轉不靈,甚至要處分系爭不動產,結束營業進行清算,可 認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1,042萬4,17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 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依收買股份價格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股份 收買價格為1,030萬6,170元(計算式:每股73.5元×14萬0,2 20股),且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未列入聲請人支出之潮州地政 測量費3萬5,000元,計入測量費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為 1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民事起 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 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1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99. 53%,相對人欲賤價出售,且於112年3月17日召開股東會, 表示欲解散公司,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庭 訊時表示「公司自一開始即面臨營運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 靈之問題…若先進行解散,銀行債務勢必優先償還,因此, 才先進行資產之處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收買股份價格 裁定、113年11月28日開庭筆錄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股份收買價格高達1,030萬6,170元,而相對人欲出 售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99.53%,且相對人主張公司 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詢價之潛 在買家甚至以5,000萬元議價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 認相對人財務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 權,是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已使本 院得到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加以 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 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 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13

KSDV-114-全-6-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上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 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 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上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8日 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約定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 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865計算,嗣 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重新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 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上成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 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 部分債務)者,聲請人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 給付。 (二)另姚佳泓於111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定保證書,保證凡上 成公司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 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 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 、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 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2, 4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上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詎料,上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3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 前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588,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姚佳 泓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寄發催告書,並以 電話聯絡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失聯,迄今毫無回應或提出 具體協商方案;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 上成公司於114年1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姚佳泓多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已有全額逾期未 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相當緊絀 ,營運或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不利情事;另姚佳泓名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建物及其基地,亦於11 4年1月2日經其他債權人假和押查封在案;相對人於113年 9月23日逾期未繳付本息後,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上開房 地新增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聲請人倘未即時實 施保全,依相對人現存之財產,顯有無法清償之虞,且任 由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其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 保全強制執行,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於588,578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 表、催告書、回執、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土地與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雖釋明未盡,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聲請人雖表明,請本院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範圍不限於 本院管轄區域云云,然本裁定之效力範圍,依法本不限於 本院管轄區域,該等諭知並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3

TYDV-114-全-13-20250113-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藍偉華 相 對 人 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一百零九年度司裁全字 第四四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 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 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 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 規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鈞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8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暨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此對聲請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裁判確定。是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53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3

PCDV-113-司全聲-64-20250113-2

勞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蓉珊 吳苑甄 相 對 人 岩生築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宥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撤 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假扣 押。茲聲請人以兩造已達成部分調解並另行協議擔保方式為 由,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13

PTDV-113-勞全聲-1-20250113-2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振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官秋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官秋菊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即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迄今已經過二年多, 聲請人已66歲,據悉相對人已退休,無固定收入,該筆賠償 金額非屬小額,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係一鉅大金額,相對 人對此損害賠償置若罔聞,而為規避此等損害賠償金之責任 ,當可預見相對人必窮盡方法逃避負責,聲請人恐訴訟曠日 費時,相對人即將隱匿、變賣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强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存在脫產風險,為此聲請假扣押,如釋明 不足,願供擔保等情,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 之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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