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
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2年9月止,陸
續向聲請訂購馬達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而聲請人已將
相對人訂購之系爭貨物全部交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卻迄未
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16萬6,391元予聲請人,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聲請人乃於113年12
月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
5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於1
13年1月間即因給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遭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裁罰2萬元,足見相對人確有透過違法手段,脫免自身給
付責任之情形。另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定暫
時處分事件(下稱另案)中自承其112年度流動資產僅有6,4
27萬6,988元,流動負債卻高達1億8,996萬8,655元,與相對
人現存既有財產相差懸殊,聲請人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在316萬6,3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付款
審核單、原物料採購單、聲請人銷貨單、統一收據、伯衡
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律師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網路
公告、相對人另案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
人已於113年12月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經本院以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間因給付工資
未達基本工資,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2萬元,然此與
相對人之資力並無關聯。又相對人雖於另案陳稱其112年
度流動資產為6,427萬6,988元,流動負債為1億8,996萬8,
655元,然依相對人引用另案對造之陳述可知,相對人112
年度之資產總額為2億2,263萬4,528元,仍高於相對人之
流動負債1億8,996萬8,655元,尚難認相對人有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又相對人110、111年度雖分別虧損1,820
萬7,363元、327萬9,254元,然相對人112年度已轉虧為盈
,稅後淨利達1,911萬9,750元,顯見相對人之營運情況已
逐年大幅改善,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既有欠缺,縱聲
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