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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知歆 劉有存 劉宇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瑱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相 對 人 劉孟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民事 裁定予以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裁定,債權 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30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376 號(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為 避免相對人將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處分予第三人,造成系爭土 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裁定命聲 請人以新臺幣29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 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雖經抗告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駁回其 抗告確定在案。嗣因兩造和解成立,上開事件業已終結,爰 請求撤銷該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36號、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3年度家抗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為本件債權人 ,其既合法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4

TCDV-113-家全聲-14-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佳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 立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邀同第三人莊政儒(下逕稱姓 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 定113年9月24日到期,惟頂立公司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 同到期,尚積欠330,056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已對頂 立公司及莊政儒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 第153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莊政儒及其配偶即相對人於1 11年3月24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區段2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0弄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 1(其中莊政儒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莊政儒 為頂立公司之保證人,對頂立公司經營狀況當甚為清楚,竟 於112年9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顯為阻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聲請人 之債權,且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3司執全夏 字第81號假處分登記在案。聲請人擬訴請法院撤銷莊政儒就 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為免相對 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獲勝訴 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 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債票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53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地政資訊E點通資料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79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為 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 獲勝訴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云云,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對系 爭房地究竟有何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等現狀 變更之情形,自難謂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聲請人 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全-164-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持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 將支票交付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11日向相對人 訂購鋁片,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及發票2紙(下合稱系爭發票)予相對人,並約定於同年1 0月交付貨物。惟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會計人員鄭恒妃於同年1 0月14日傳訊予聲請人稱:因公司經營不善,辦公室已人去 樓空,公司相關事宜應聯絡負責人等語,可知相對人已因經 營不善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欲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惟因支票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倘相對人兌現或 轉讓系爭支票,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禁止相對人兌現系爭支票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 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第5 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發票、鄭 恒妃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 債權極易發生變動,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日 後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 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系爭支票 暫時無法提示、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而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系爭支票之票面合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7萬7 ,493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 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則相對 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應為33萬2,436元【 計算式:147萬7,493元×5%×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 他可能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聲請人應以35萬元或等值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為適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1日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82萬5,714元 QA0000000 2 113年10月21日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65萬1,779元 AJ0000000

2024-10-23

SLDV-113-全-165-20241023-1

全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阿洲 相 對 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 ,予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2年全字第33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今聲請人聲請撤 銷該項之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全聲-10-20241022-1

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游玉里 相 對 人 游玉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所為一0九年度全字第三八號假 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本案敗訴業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 定證明書,故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 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2

ILDV-113-全聲-7-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綵緣 相 對 人 朱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訴外 人蔡美英之遺產,兩造及訴外人乙○○、甲○○為蔡美英之繼承 人,前因就系爭應有部分、蔡美英其他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且蔡美英對於相對人另有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下同)1404 萬412元,乙○○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並裁判分割蔡美英 之遺產(下稱本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本息予朱美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蔡美英之遺產予以分割,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受理在案。 詎相對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近日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 人,並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依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 既應返還不當得利,且金額甚高,相對人復無資力或其他財 產足夠償還,僅得待本案判決確定,透過強制執行取償,倘 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恐將導致伊請求之標的物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提供足夠 釋明,爰請求准伊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 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 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 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 金錢以外之請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又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 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述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雖據其提出本案一 審判決為憑,且本案現繫屬本院,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然 本案請求其中關於相對人給付1404萬412元予蔡美英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部分,核屬金錢請求,與假處分所欲保全者, 係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情形有間,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欲保 全對於相對人此部分請求,而聲請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近日欲將系爭土地 出售第三人,並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詞,固據提出存證 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聲請人本案請求遺產分割 部分,係為使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本案 一審判決亦將系爭應有部分,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倘系爭土地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尚有可得之對價, 即屬蔡美英遺產之變形,仍得為遺產分割訴訟之標的,並無 礙本案分割遺產判決日後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本案請求 ,亦欠缺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關於返還金錢部分,既為金錢請 求,應不能認為其就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而關於分割遺產 部分,則無保全必要,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聲請人另以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本院 裁定甲○○、乙○○為共同聲請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2

KSHV-113-全-12-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駁回,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1

TPHV-113-抗-1231-20241021-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 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 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 。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 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 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 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 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 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 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 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 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 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 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 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 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 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 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 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 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 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 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 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 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 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 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 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 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 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 、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 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 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 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 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 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 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 、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 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 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 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 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 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 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 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 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 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 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1

TCDV-113-家全-40-20241021-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 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 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 。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 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 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 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 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 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 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 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 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 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 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 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 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 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 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 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 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 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 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 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 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 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 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 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 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 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 、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 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 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 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 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 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 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 、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 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 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 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 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 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 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 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 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 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 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1

TCDV-113-家全-34-20241021-2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民國 (下同)99年5月28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因○○○積欠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審理在案。詎○○○於 本案繫屬期間,將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 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虛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 600萬元於相對人甲○○,及虛偽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乙○○, 顯為使聲請人縱獲勝訴裁定,亦求償無門之脫產行為。為免 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日 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533、535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 ,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禁止相 對人乙○○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或其他處分行為。㈡禁止 相對人甲○○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讓 與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為00年 00月00日生,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等情,有 戶籍謄本1份可證。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乙○○處分系爭房 地本應得聲請人之允許始生效力,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有違 當事人對立原則,而應予駁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 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 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 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 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已另有明定。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 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 提供擔保。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 ,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 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 方支付費用。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其他法院認為適 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6條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提起家事非訟事件,於有保全相 對人財產之必要時,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請求暫時處分。 四、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意旨,固提出戶籍謄本、開庭通知、系 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訊息翻拍照片為證。惟按未成年子 女父或母之一方,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他方請求返 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 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 由聲請假處分,惟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自修法 後已不適用「假處分」規定,亦無準用明文,則聲請人就「 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假處分」,顯非適法。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18

TCDV-113-家全-4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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