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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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張麗娟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李家榮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李家榮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李家榮費用新臺幣23,800元,逾期 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李家榮續行訴訟,可 撤回對被告李家榮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21日起訴,依首開說明,本 院認為與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0

PCEV-113-板簡-2964-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7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林聖章即幸福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因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院 114年2月3日函復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20

TPBA-107-訴-801-20250220-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變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陳仁智 陳龍煌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秀娥 被 告 陳明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 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明文定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說明如下:  1.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審字第1340號(改分110年度訴字第11 0號;系爭另案)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另案審理,因 該案係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敏傷之管理權、法定代理權是 否有欠缺,而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14日裁定停止訴訟(本院卷 第27-28頁)。  2.然系爭另案業已經該案原告於112年2月6日撤回起訴,此有 撤回起訴狀可佐(該案卷第397-399頁);據此,本件110年 1月14日裁定依憑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 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撤銷110年1月14日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㈡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理 由說明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陳敏傷業已於111年9月22日死 亡,惟原告迄今仍未選出新任管理人,亦無代表人(本院卷 第115、123、151-153頁),但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原告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炳毅律師並授與特別 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19頁),本院考量 原告管理人選任之狀況,及原告本就委任訴訟代理人,參酌 前開規定,認本件無繼續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依職權撤銷 112年4月26日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9

KSDV-109-重訴-301-202502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郭恒吉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巫郁菱律師 侯信逸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綜合所得稅 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岱新印書局)之股東,而岱新印書局已於民國99年1月19日 解散,並於108年8月9日完成清算;為辦理岱新印書局之更 正清算事宜並向稅捐主管機關更正岱新印書局向部分員工核 發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原告及訴外人郭章名、郭昭男3人於1 08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系爭 委託書第3條第1項並約定:「酬金/1.按更正清算前岱新印 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與更正清算後 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差額之15 %核算報酬」,原告並於108年10月18日透過匯款向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7,000元;然而,經原告委任被告辦理 更正清算事宜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卻於111年5月 23日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否准變更原告所得之申請,是 被告未能成功更正清算或使該更正清算之結果有利於原告, 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自無權向原告收取報 酬,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57,000元 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為辦理岱新印書局之更正清算事宜,接受原告及郭 章名、郭昭男3人之委託,擔任岱新印書局股東楊秀香、王 寶珍(楊秀香、王寶珍主張其亦為岱新印之職員)之代理人 ,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後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楊秀香 、王寶珍取自岱新印書局之所得非屬退休金,應屬其他所得 而核定補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3號審理後認為上揭補稅處分並無不當,駁回 楊秀香、王寶珍之訴訟,楊秀香、王寶珍不服,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上訴審理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岱新印書 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清算盈餘分配試算表、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書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54頁),復經本院電詢上揭 法院承辦書記官無誤(見本院卷第第171頁)。 (二)又觀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審理之事項為楊秀香、王 寶珍及其配偶取自岱新印書局之所得係屬退休金或其他所得 (若屬退休金,岱新印書局之投資人即股東之清算分配額將 減少),亦即楊秀香、王寶珍本人及配偶是否有漏報其他所 得額及多寡,而本件所應判斷者為岱新印書局清算前後,其 股東應納綜合所得稅金額是否有差額及多寡乙節,是上揭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項,顯 屬本件返還溢領報酬訴訟之先決問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之判斷顯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上揭 判決認定歧異,並利用上揭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原告得否 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之訴訟終結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9

TNDV-113-訴-1408-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葉芫岑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徐家楹 參 加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35號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物登記謄本、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辦理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段3小段795、796、797、798、799、806、807、808 、809及810等1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 (下稱系爭重建計畫案)。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05182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 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97846號函 更正在案)予以核准。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中第810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建計畫案應「取得重建計畫範圍 内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於112年10 月6日業已撤銷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同意,另於112年12月22日 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合建契約 ;是系爭重建計畫案所出具之同意書,因原告依法撤銷而自 始無效,原處分即於111年9月28日申請時即欠缺危老重建條 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要件,應予撤銷等語。而原告主 張受參加人詐欺,係以參加人送件申請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建 物平面圖與雙方先前商談者不同之情為據,原告就此另於11 2年12月26日向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35號民事訴訟案 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2第191頁)。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既為本件前提事實,勢 必影響本件判決,為免裁判歧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2-19

TPBA-113-訴-302-20250219-2

桃原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被 告 吳豪傑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月16日因被告陳清祥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擋住視線,及被告吳豪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而致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炳祥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萬9,51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吳豪傑則辯稱遭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而受有「腸繫膜撕裂傷、右側髖白骨折併 脫白、骨盆骨骨折、右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右側髕骨骨 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應賠償被告此等損害。是以,被告既以其對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 否存在及數額多寡,為被告於本案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先決 問題。又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桃原簡字第6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以本院上開 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 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原保險簡-11-20250219-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聞鴻儒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謝欣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第三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 ,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為聞能波,聞能波之父為聞天從,聞天從之父 為聞溪北,聞溪北之兄為聞籠,且聞籠並無子嗣,應由聞溪 北繼承聞籠之遺產,故原告為聞籠之繼承人,而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詹籠(權利範圍4分之1),因詹籠與聞籠為同一 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以 民國112年7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以同年 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48287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詹籠與其祖先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之 爭議,於112年12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詹籠為同一人。經彰化地院以本件係因土地登記事項所生 爭議,而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 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 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 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7條之5第1項規定:「前 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法院準用之。  ㈡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 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 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 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 釋參照)。  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 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 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 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 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 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 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可知,土地總登 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以自然人名義 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同一 自然人有疑義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 檢附及補正資料,釐清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 同一自然人,而為准否更正登記。如人民對主管機關所為否 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惟更正登記所憑事實,亦即真正之土地權利人為何,如 涉及私權爭議,人民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 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起之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聞籠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理由欄則敘明「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陳報狀亦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要確認詹籠與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俾確認原告與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詹籠間之繼承身分關係,並非直接請求被告 進行更正登記」等語(民事卷第13、15、411頁),是依原 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係對土地登記所涉私法關 係有所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按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爰指定彰化地院民 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4-聲指-1-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停止訴訟 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0號行政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有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7日院督揚股112上000350字第114000 0326號函(本院卷第309頁)、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2月12 日112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本院卷第311至316頁)在卷可考 ,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8

TPBA-111-訴-1204-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蘇永約 被 告 卓芷柔 卓展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卓政佑 卓嘉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卓羅米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卓君範之遺產,卓芷柔、卓 展麒陳報卓君範有消極遺產即對訴外人林哲良新臺幣(下 同)497萬9,000元之債務,然原告與卓政佑、卓嘉芝對於 該筆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而林哲良已訴請卓君範之全體 繼承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命 被告與訴外人卓倇如於卓君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哲 良497萬9,000元本息,卓政佑、卓嘉芝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51號受理在案等情,有 該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證,堪可採認。 (二)本院審酌遺產分割依法須就全部遺產為之,而卓君範是否 有前揭債務為其消極遺產有所爭執,該等爭執尚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可見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該他訴訟 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8

TYDV-113-訴-2221-20250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顏永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要旨:   本院前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就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 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改期,並因聲請人所屬 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衝庭,且聲請人於開庭前已追加長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故未於113年9月26日到場參與言詞 辯論程序。復法院不接受聲請人聲請改定庭期,另應電話或 書面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接獲本院任何通知,遂未接續 訴訟請求動作,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如有重 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裁定之;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 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59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 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 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 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審判 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 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 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指定本件訴訟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 5分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開庭通 知書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均 於113年9月18日收受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7及109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間。 四、復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並表明 因準備時間短促,且聲請人所屬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因有其 他法院案件審理而分身乏術,無法遵期到場,聲請改定言詞 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 6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追加相對人長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長榮公司)為被告,本院已於113年9月18 日即將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追加被告之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書送達相對人長榮公司,相對人長榮公司雖於113年9月23日 始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0-1頁) ,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 日,惟相對人長榮公司已於113年9月2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並表明願意拋棄就審期間不足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本院既已合法通知聲請人、相對 人顏永標及長榮公司,揆諸第二段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人 有關改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即未准許,聲請人自應遵期 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而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之相對人均表明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生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又因聲請人未於4個月內向本院陳明續行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準此, 本件訴訟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無從續行訴訟 。聲請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8

CHEV-113-彰小-56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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