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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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蕭媼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89,819元、32,491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1072、1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 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 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0

TPDV-113-司聲-1480-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月嬌 蔡順正 蔡順楠 蔡順福 蔡春梅 相 對 人 林靖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下開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抗告人蔡春梅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2,431元,准予發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訴訟終結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於期滿20日後行使權利,但 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亦表示對抗告人之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無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 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㈡抗告人蔡春梅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632,431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65 號提存在案;嗣抗告人蔡春梅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執全 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因317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併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抗告人5人對相對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判決抗告人5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5人於 113年6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存證信函定20天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以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 信函表示,無異議抗告人取回上述擔保金之事實,有上開民 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郵局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等文 件可證(原審卷第11-29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95號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卷、109年 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卷、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民事 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據上可證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寄送之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稱相 對人無異議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該函載明「台端對於迫(應 係返之誤)還(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物632,431元,無異 議。特此告知」等字。而相對人所謂「對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無異議」,經本院再次發函請相對人確認「對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無異議」之意思為何,相對人表示「係同意取回其擔保 金」之意,此有相對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可證。可知供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蔡春梅聲請返還擔保金。 故抗告人蔡春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 而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之擔保金僅抗告人蔡春梅1人, 其他抗告人並未提存擔保金,故除了抗告人蔡春梅得聲請還 擔保金以外,其他抗告人並非提存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以外4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1條、第449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3-抗-43-202411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林登成 邱春益 相 對 人 林登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登成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0萬元 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前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在案 ,惟兩造嗣後就上開判決給付內容達成協議,聲請人已給付 相對人完畢,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 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林登成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第7 0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書等影本,以 及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與戶政事務所核發之 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林登成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人僅有聲請人林登成, 其餘聲請人並未提存擔保金,非供擔保人,故聲請人邱春益 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與 法定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20

TNDV-113-司聲-62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玉華 相 對 人 力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 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07號、110重訴字第108號,下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處分,並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 新台幣1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彰化地院109年度存字 第160號辦理提存在案。  ㈡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上開 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亦已塗銷查 封登記,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據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 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函等件(彰化地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卷宗,第11至64頁)為憑,並有本院調 取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109年度全字第8號假處分、 113年度全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案卷,經核無訛,堪認訴訟已 終結。  ㈡相對人迄今未於法規範之期間內主張其權利,應認聲請人本 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上開司聲字案卷第6 5至70頁)。  ⒉本院再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應於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 否同意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或已對系爭擔保金主張並行使權利 ,該函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本院卷第13頁)。惟相對人 迄今並未回應或陳報上開函詢,亦有本院收狀查詢表可稽( 本院卷第17頁)。  ㈢基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聲-182-20241119-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建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戎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戎戎間供擔保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提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91萬元,並以鈞院107年 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已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 金。   三、本院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所載,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寄送, 惟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查訪結果,上開 房屋無人應門,經該社區警衛表示,該址目前為空屋,相對 人並未居住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10 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33027478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 113年10月11日向上開地址之管理委員會函查聲請人所寄送 之存證信函有無交付相對人劉戎戎或其他同居者,相對人是 否仍住該戶,管理委員會亦未查復。是難認聲請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或使其處於可得受領之 狀態,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19

SLDV-113-司家聲-14-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梁子妤 相 對 人 楊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1442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事件,並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事件,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板 橋港尾郵局第000068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18-20241119-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相 對 人 劉冠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 業處與相對人劉冠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聲請人依 上開判決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 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 0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 度上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及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60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 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9

HLDV-113-司聲-94-202411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嘉陞工程行即黃憶閔 相 對 人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 院107年度建字第139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57號提存, 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2021號強制執行在案。由於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3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判決、1 09年度存字第235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又經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兩造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2 號判決並已確定,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上 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8

TCDV-113-司聲-1552-202411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饒麗雲 相 對 人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76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 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是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51號通 知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41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8月14日中院平非拾陸 113年度司聲字第951號函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度執全第76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 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及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均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51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復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彰院毓文 字第1130030218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約定 較為合理,故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18

TCDV-113-司聲-1592-20241118-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朝毅 相 對 人 花亦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對相對人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109司執全字第40 號函、公示催告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及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而相對人經鈞院裁定就 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經公示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 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179號、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4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全卷及113年度聲字第53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再查相對人已另因 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勝訴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40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是以聲請人雖未撤回假處 分之執行,惟相對人既已向本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並經本 院為准許之裁定,且相對人亦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花蓮縣花 蓮市地政事務所塗銷原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登記完畢,已生 與聲請人撤銷假處分同一效果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不 會繼續發生,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末以經本院裁定將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迄今,相對人迄未就假 處分之本案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 事人姓名查詢乙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6

HLDV-113-司聲-84-202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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