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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侯世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5元,及其中新臺幣20,739元自 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877-20241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沈嬿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80元,及其中新臺幣45,227元自 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725-20241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浚希(即吳權恩即吳金榮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張筱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143,83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前於民國91年1月22日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6% ,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詎吳權恩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3,835元及利息未償,該債權業 經渣打銀行讓與伊,又吳權恩復於104年11月7日死亡,被告 為吳權恩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吳權恩財 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且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簡-1788-202412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19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曾睿泉  住○○市○○區○○里○○路00號十 四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06

PTDV-113-司執-80190-2024120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林翁素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瓊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5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聲-1243-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3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郭慈儀 債 務 人 唐淑玲即唐城工程行 吳鉦蔚即吳亞光(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吳鉦蔚即吳亞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債務人唐淑玲即唐城工程行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已於112年6月19日死亡之 債務人吳鉦蔚即吳亞光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 補正,因認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 回。又債務人唐淑玲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此有戶役政資料 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則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聲請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2-05

TYDV-113-司執-144355-202412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劉諮燕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38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 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 同)166,056為準(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6,0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 3,662元 利息 15萬 3,662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184/365) 16% 1萬 2,394元 合計 16萬 6,056元

2024-12-05

TYEV-113-桃簡-2183-202412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6,4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05

TYEV-113-桃簡-1572-20241205-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永剛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 085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 附表),應繳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3萬 9,589元 利息 43萬 9,589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6日 (3/365) 13.72% 495.71元 合計 44萬85元

2024-12-05

TYEV-113-桃補-830-202412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46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建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曾美枝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南投縣南投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04

PTDV-113-司執-7746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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