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劉諮燕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38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
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
同)166,056為準(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6,0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 3,662元 利息 15萬 3,662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184/365) 16% 1萬 2,394元 合計 16萬 6,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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