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一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伍毅則未提起
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9頁、第47頁、第89頁至
第90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從未主動關心告訴人
,甚至被告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亦不曾主動前來商議賠償
事宜,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分文,顯見被告缺乏真心悔過
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顯然
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至第
74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行動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85頁),
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
件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交簡上-5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