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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庚○○、丙○○、乙○○、己○○、甲○○、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丙○○、丁○○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下 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丁○○、庚○○、己○○、戊○○涉犯傷害、傷害 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罪;被告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 體罪;被告甲○○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丁○○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 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 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庚○○、 己○○、丙○○、乙○○、甲○○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 被告戊○○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 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丁○○、庚○○、丙 ○○、乙○○、己○○、甲○○、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丁○○、庚○○、丙○○、乙○○、己○○ 、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13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丁○○、庚○○、丙○○、乙○○、己○○ 、甲○○、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己○○、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丁○○、庚 ○○、乙○○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部分 均否認犯行,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 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 況,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 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 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 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 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 被告丁○○、庚○○、乙○○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 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 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丁○○、庚○○、丙○○、乙○○、己○○、戊○○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丁○○、庚○○、丙○○、乙○○、己○○、戊○○等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丁○○、庚○○、乙○○、己○○、甲○○、戊○○ 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 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 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丁○○、庚○○、丙○○、乙○○、己○○、戊○○等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 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 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 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 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 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 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 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 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 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7 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丙○○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 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 告丁○○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遺 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保 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 告丁○○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被告 丙○○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罪情 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實,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丁○○、丙○○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且被告丁○○、丙○○2人現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 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丁○○、丙○○2人及其等辯 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丁○○、丙○○2 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因此,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 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甲○○、庚○○、乙○○、己○○、戊○○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若命 被告甲○○、庚○○、乙○○、己○○、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甲○○、庚○○、乙○○、己○○、戊 ○○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原訴-70-202412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諭知 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 為,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 、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經檢 方發布通緝,後於藏身在海巡署列管之高風險船舶之船底密 艙夾層內時,經警查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 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聽聞黑道要殺我們,才被通緝 等語;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 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量本案多數共同正犯,業於 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第1252號)詳實供述並經判決確定,且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 實施傷害致人於死及聚眾施強暴犯嫌之經過,亦經路口監視 器攝錄在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故本案於現階段 已難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予解除。 四、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建議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當難以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6

MLDM-113-訴-595-2024121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 劉宜昇律師(法扶) 被 告 田建成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 古旻書律師(法扶) 被 告 高雷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馮鈺書律師(法扶) 被 告 劉光勇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丁○○係鄰居關係,高金雄居住在庚○○與其叔叔 丁○○同住、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下稱控溪45號) 房屋內,平時睡臥在客廳沙發上,而甲○○平時多居住在乙○○ 住處。庚○○因不滿高金雄居住在控溪45號房屋已久,並曾多 次要求高金雄離開,丙○○、乙○○、甲○○亦因高金雄飲酒後會 大吼大叫而對高金雄心生不滿。庚○○、丙○○、乙○○、甲○○自 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泰崗某處 一同飲酒,後丙○○、乙○○、甲○○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先後 返回秀巒村,並與丁○○、丙○○同居人己○○在丙○○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前烤火飲酒,而高金雄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自秀巒市集徒步返回控溪45號。丙○○、乙○○、甲 ○○見高金雄喝酒顛顛倒倒,大吼大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之期間, 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徒手及以 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高金雄遭毆打後欲步行至附近 之商店(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30公尺),後倒臥在商店與45 號間之電線桿處(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10公尺),丙○○、乙 ○○見狀上前,丙○○以腳重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 乙○○則隨手拿竹子(長度約5、6公尺,寬度約5、6公分)用 力毆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丁○○見狀,遂上前 喝止稱:「夠了,不要再打,高金雄已經受傷了,趕快給他 送醫院」等語,乙○○遂聯繫秀巒派出所所長游世傑表示高金 雄跌倒,經游世傑到場,請乙○○等人將高金雄送醫,後丙○○ 、乙○○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三貼方式騎乘機車搭載高 金雄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療站,經醫師告知高金雄無法排 除腦出血,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等情,仍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將高金雄載回控溪45號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口。 另庚○○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返回控溪45號後,即與甲○○ 在控溪46號前烤火飲酒,丙○○、乙○○自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 療站返回之後又繼續烤火飲酒,於酒酣耳熱之際,因庚○○早 已不滿高金雄住在控溪45號房屋,見高金雄受傷坐臥在控溪 45號門口而心生怒氣。庚○○、丙○○、乙○○、甲○○等4人主觀 上雖無致高金雄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毆打或 以腳重踹高金雄,將有可能造成高金雄死亡之結果,仍共同 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上8時許之期間,庚○○先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 下,丙○○、乙○○、甲○○見狀,亦以腳踹高金雄身體,之後丙 ○○、乙○○將高金雄抬至平常睡覺之沙發上。丙○○、乙○○、甲 ○○則繼續於屋外烤火後各自返回住處。嗣丁○○於翌(15)日凌 晨2時許至3時許,見高金雄半坐臥在客廳電視旁,地上有碎 玻璃,即掃起碎玻璃,丙○○亦因找菸抽而至丁○○住處,發現 高金雄已無呼吸心跳,丁○○叫醒庚○○,庚○○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4時15分許,離開控溪45號房屋,丁○○即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報案,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察覺有異,經解剖鑑定,認為高金雄因前 、後胸壁挫傷導致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及連枷胸,致心 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於112年11月23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乙○○、庚○○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高金雄之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 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等4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丙○○ 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 告知被告丙○○等4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 丙○○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 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 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丙○○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2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庚○○、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戊○○、己○○、高○龍、劉利純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偵983卷第7至8頁、 相卷一第78至84頁)、秀巒派出所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20425卷二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機車照 片2張(偵983卷第7頁背、第8頁背、相卷一第40頁、第55頁 背至56頁)、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紀錄暨初診基本資 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相卷一第25至28頁)、被害人之傷勢照 片4張(相卷一第54至54頁背)、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畫面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7頁背至 第8頁背)、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相卷一第24頁)、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相驗照片66張(相卷一第 42、87至10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1116-1 D號檢驗報告書(相卷一第150至16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11 月2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96張(相卷一 第65、67、104至12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5日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730號函暨(112) 醫鑑字第112110328 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一第166至172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相卷一第128至139頁)、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0425卷二第43至77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113年3月2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1484號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0425卷二第128至130 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相卷一第34至38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9頁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原訴27卷一第349至364頁)。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 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 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 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 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 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 ,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 ,徒手及以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被告丙○○復以腳重 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乙○○則隨手拿竹子用力毆 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高金雄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秀巒醫療站後,醫師告知高金雄之情況無法排除腦出血, 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丙○○等人仍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 口,後庚○○再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下,丙○○、 乙○○、甲○○見狀,亦再以腳踹高金雄身體,被告等4人徒手 或持竹子數度輪流毆打被害人,其等毆打部位包含頭部、頸 部、胸復部、背部,每一個下手之人均非常用力、次數、部 位累加傷害之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 縱然為身體強壯之人若持續遭毆打凌虐,甚至已經倒臥在地 、且醫師告知不能排除有腦出血的可能性存在之際,客觀上 確可預見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輔以被害人死亡後解剖報告 ,鑑定報告書內之外傷病理證據紀載(略以):1、頭部外傷 :⑻左頰部擦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5乘1.2公分及1乘1. 5公分。翻開頭皮,左頰及顳部皮下出血,左顳肌出血。⑼左 、右額葉蜘蛛網膜下局部出血,大小分別約為1乘1公分及1. 5乘1.5公分。2、頸部外傷:右頸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4公 分;右頸軟組織局部出血。4.胸部外傷:⑴右鎖骨下方挫傷 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乘2公分及3.5乘3.5公分。⑵左胸部挫 傷,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胸骨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6公分 。⑷左、右胸壁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多處出血。⑸胸骨於第一肋 骨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整個 縱膈腔壓迫心臟。⑹左肋膜纖維性沾粘,左肋膜腔積血水及 血塊約70毫升。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⑺右肋膜纖維性沾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 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骨多發性骨折,右肺下葉出血。5、 腹部外傷:⑴右腹壁外側挫傷,大小分別為0.7乘0.5公分及1 .5乘0.5公分。⑵右腰骼骨處挫傷,大小約為6乘3公分。7、 背部外傷:⑴左背肩胛部下方有數處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 小約為15乘4公分,其中有數處條狀橫向挫傷痕,各寬約0.2 公分。⑵左背腰部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 右背部挫傷,大小約為13乘6公分。⑷右背腰部撕裂傷一處, 大小約為10.5乘0.5公分。⑸右腰部擦挫傷數處,範圍大小約 為8乘5公分。⑹右臀部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6乘4公分。⑺右 臀部中線肛門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1.5乘1.5公分等外傷呈 現與被告等4人上開毆打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見相 卷一第169至170頁),再觀諸解剖死亡經過研判:「(三)依 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頸、前胸壁、後胸壁、腹部及四肢 均有多處擦挫傷,尤以前、後胸壁之挫傷最為嚴重,導致胸 骨第一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 整個縱膈腔壓迫心臟;此外死者前、後胸壁肋骨有多發性骨 折造成連枷胸(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 骨多發性骨折)。上述外傷性縱膈腔血腫因會壓迫心臟造成 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traumatic extrapericardial c ardiac tamponade)影響血液循環;前、後胸壁肋骨多發性 骨折(連枷胸)因會影響呼吸,研判以上胸部之外傷為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之說明(見相卷一第171頁背面),佐以上 開證據,足見被告等4人共同對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胸腹、 背部、肢體等部位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庚○○、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高金雄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之一罪,然其等 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既 為實質上一罪,自均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 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加害被害人高金雄之過程,被 告等4人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 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 均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 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導致被害人高金雄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實屬重大而無可彌補,所為不該,惟被告丙○○等4人已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等人願意認罪及賠 償,則同意本院對被告等4人減輕其刑,被告等均願意勉力 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7卷一第391至392頁、卷二第19頁), 參酌其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實屬非輕,與被告等4人之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僅因平日 生活嫌隙,竟共同數度持續毆打被害人高金雄,致其傷重不 治,枉送寶貴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 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被告丙○○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個小孩、曾做過土木、板 模等工作、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曾做過板模工作、無負 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曾做過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無負債之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竹子雖為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SCDM-113-原訴-27-20241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載明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 上訴狀、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3-34、138 -139、192-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 條)及沒收部分,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又量刑之 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罪,說明並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整體之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 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驟向陌生人下以重手 ,致顏莅龍受傷、陳維杰不治,所受損害難以計量。被告犯 後仍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且以酒醉推諉,犯罪後從未向被 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再以被告素行相參,多為暴力型、輕度 量刑案件,顯見被告未從於前案中獲取教訓,是本件請參考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不宜輕縱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簡省司法資源耗費,然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論及。又被 告雖有意與顏莅龍、陳維杰家屬洽談和解,然被告在押,家 中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籌措高額賠償金額,是難為和解,至 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所為之抗辯,為律師為被告權益所為之正 當權利行使,請勿以此論斷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請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 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顏莅龍、陳維杰家屬之意見 、整體之犯罪情節,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緣由,並說明其基 於被告與2位被害人間之關係、2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之手 段、造成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雙方和解之狀況、被告之前 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顏莅龍、陳維杰 家屬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 、被告所指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 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 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經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二、陳志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維杰、顏莅龍為朋友關係,均與陳志鴻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陳志鴻與友人林進坤、張閎凱、 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一同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本案KTV) 唱歌時,陳維杰、顏莅龍亦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本案KTV唱 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不 相擾。詎上開等人於本案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時 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陳志鴻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 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 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本案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 之際,此時,陳志鴻及林進坤與陳維杰及顏莅龍等人,在「 凱悅KT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 新2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詎林進坤( 傷害部分另行起訴),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 維杰受有右額4X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 後,隨即被案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陳志鴻此時主 觀上可預見持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 裂,如割斷動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自備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 ,再往顏莅龍左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顏莅龍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後,隨即與案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 進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 四路49號前。之後,陳維杰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腹股溝銳器 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 、多重器官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陳志鴻、林進坤、張閎 凱3人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顏莅龍受傷 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 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杰之母陳美蓉、顏莅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志鴻及其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第75至8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志鴻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以下簡稱:偵1110號卷,第73 至77頁、第79至8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共二 卷,以下簡稱:偵12251號卷,卷㈠第131至133頁、卷㈡第259 至262頁、第271至273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當時在KTV樓下我 有和被害人陳維杰起口角,我那時也喝太多酒,因為林進坤 被同行朋友架開之後,就剩我自己一個人,我才拿出折疊刀 ,作勢要揮舞,之前有被人家攻擊過,所以才帶著,當時只 有帶1把在身上,至於另一把扣案之折疊刀是在我家被查扣 的,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是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希望拋 棄即可,我另有一把銀色折疊刀,是我所有,但非本案犯罪 所用,我也同意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3至1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顏莅龍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0號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8 頁、第49至52頁、第133至135頁;同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卷,以下簡稱:相卷,第133至135頁;偵12251號卷㈠第189 至191頁、卷㈡第289至290頁】,再互核與證人呂翊暐、陳正 男、林進坤、何怡蓁、張有權、許家新、張閎凱、張明裕、 陳維健、陳雪霓、陳維宏於各自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符合【見偵1110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 7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35至138頁、第16 3至166頁、第167至170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6頁、 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0頁;偵12251號卷㈠第117至119頁 、第127至129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卷㈡第205 至208頁、第277至278頁;相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026347號鑑 定書、送鑑定折疊刀及上衣、牛仔褲翻拍照片、案發地地圖 街景圖、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警員黃詒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KTV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及後附⑴案發現場照片、⑵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⑶扣案兇 器照片、⑷被告外套及牛仔褲照片、⑸現場示意圖、⑹112年11 月21日基警鑑字第112111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⑺113年3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63 47號鑑定書影本(第一分局轄內陳志鴻等人涉殺人案、報告 日期:113年3月20日、填報人員:王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下稱國蒞1號卷,第115至125 頁、第129至132頁、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70頁、第171 至23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查丟棄折疊刀處畫面照片、嫌疑人 現場照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現場傷勢照片、被告處所 發現折疊刀照片、被告案發時身穿衣物翻拍照片)、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 陳維杰、死亡時間:112年11月18日上午4時2分)、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怡蓁)、年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陳志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35分至42分、被搜索人:陳 志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相片黏 貼單(被害人陳維杰傷勢暨現場救護照片、被告穿著衣物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停 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相字第445 相驗報告書【見偵1110號卷第15至35頁、第43頁、第63至67 頁、第85至105頁、第121至133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 162頁、第171至177頁、第191至197頁、第201頁、第211至2 19頁、第221至235頁、第237至241頁、第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字第2202311180004 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 停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 日診字第2202311150043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莅龍,診 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診斷內容: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監視器翻拍照片、KTV前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現場 傷勢照片、被告照片、被告身著衣物照片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2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122 51號卷㈠第49頁、第51頁、第55至79頁、第135頁,卷㈡第33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 第1130165868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出院病摘( 患者:陳維杰)、被害人112年11月18日之相驗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8日112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112相甲字第44 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 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207號函及附件: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 、血液學檢查報告、免疫學檢查報告、氣體、一氧化碳測定 報告、細菌檢驗報告、心電圖檢查報告及照片(112年11月1 5日急診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檢驗報告書及附件:死者基本資料、勘驗紀錄、被害人陳維 杰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 1120010329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 第1121103289號解剖報告書記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39至40頁、第15至37頁、第131頁、第137頁、第 145頁、第161至191頁、第206至308頁、第311至323頁】、 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89頁 、第123頁】。復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在卷可徵。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 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 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 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鴻持刀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 陳志鴻之行為,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並不違反社會通念,縱被告主觀上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 故意,但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在有持利器、下手輕重毫無節制 的方式下攻擊被害人,倘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未加以注意 而恣意施暴攻擊,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受創而 無法救治,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客觀理性第 三人處於相同條件下均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其持刀傷害 行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創造一個法所不許的風 險,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其風險行為與侵害結果間未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被告疏未預見,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乃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歷次偵審程序均對起訴書全部 事實均供認不諱,雖然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跟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但請審酌最新的事實是被告及家屬對於鈞院裁定50萬 元交保金都無法籌出,被告自己所陳之前有工作,但因本案 在押中,所以沒有辦法有工作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另 外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請求鈞院予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 155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本院參諸被害人陳維杰母親陳美蓉之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 、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 及量刑部分所為之陳述意見內容,與本案被告犯罪整體過程 情節以觀,尚難據上開辯護意旨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中指稱: 被害人的媽媽辛苦的養育了被害人長大,提供相關資源讓 被害人可以到臺灣來留學,期盼著被害人學成歸國那天的 到來,沒想到被害人在KTV 那天是幫同事踐行,之後遇到 了被告,更沒想到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在沒有任何徵兆之 下,刺向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我們認為被 告的犯行惡劣。被害人的母親從來沒有來過臺灣,本來在 112 年11月24日買好機票要來臺灣旅遊,被害人也幫媽媽 都準備好來臺旅遊的旅費,沒想到媽媽這一次第一次來臺 不是旅遊,而是帶兒子的骨灰回家安葬,這個對媽媽來說 情何以堪,被告的犯行造成一個破碎的家庭,也讓臺灣變 成被害人家屬的傷心地,從112年11月15日案發到現在, 被告從來沒有想過要怎麼去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損 害,只有一句說沒有能力賠償,但是在交保的時候,被告 也具狀他可以提供相當的金額希望法官給他交保的機會, 再者,剛才法官問到被告為什麼要拿刀,被告只說是揮舞 ,可是從解剖的鑑定報告看起來,被害人所受的傷害是穿 刺傷,這絕對不會是一句揮舞就會造成的傷害,可見被告 到現在雖然認罪,但就犯罪情節的部分仍然是避重就輕, 我們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惡劣。我問被害人家屬為什麼到 臺灣留學,因為家中認為臺灣的社會環境是安全良好,但 最後被害人卻命喪臺灣,被害人的死也導致馬來西亞當地 對於來臺灣留學的安全有所疑慮,請求庭上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嚴重,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刑,以正社會視聽,以 正國際視聽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 有陳述意見㈠狀乙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   ⒉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之網 路視訊方式指述:犯人對於傷害我弟弟這方面有認罪,關 於有沒有要和解,之前律師和檢察官有問過我們家屬的意 願,我們是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因為弟弟已經身亡了,所 以我們覺得見不見、和解不和解已經不重要了,因為人都 沒有了,所以要給法律制裁,至於我本身方面,剛剛這樣 聽下來,犯人的家庭背景、他的工作情況,甚至有過前科 ,我不確定有沒有坐過牢,可能坐過牢也釋放出來了,明 明這個社會已經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而且他也算是 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為父母都沒辦法賺錢了,理應他有扶 養自己父母的責任,可是看起來案發的時候,雖然被告有 工作,可是他也流連KTV,平常也是經常跟人家起衝突, 所以才會隨身攜帶刀具,所以就算這個社會給他多一次機 會,讓他刑滿出獄出來回饋社會、回饋他自己的父母,他 也沒有好好盡到他的責任,珍惜第二次機會,現在又犯下 這樣傷害致死的罪行,就算他口頭上說他可以賠償,可以 履行他的責任賠償還有補償我們,可是一、他沒有能力, 二、我覺得他已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如果他有改過自 新的想法的話,案發當下他其實就不會犯下這個犯行。至 於我們家屬方面,我們的家庭背景也很簡單,父親在COVI D疫情期間去世,幾乎是二年前的事情而已,然後(哽咽 哭泣)弟弟拿到OFFER回來臺灣讀書,原本爸爸還很開心 家裡唯一一個出國讀書的小孩,想說等他畢業回來有一片 大好前途,可是沒想到還沒畢業就發生這樣的事情,讓媽 媽在一年裡失去了自己的丈夫,也失去了自己的小兒子, 對媽媽是一個蠻大的打擊,而且如果說這件事情弟弟是有 犯任何錯誤,可能…(停頓),可是他完全無辜的沒有做 任何的錯事,明明只是去臺灣好好的讀書、打工,半工讀 ,結果就不幸的往生在海外,也不明白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情,他做了什麼多大多錯的事情要這樣被人家傷害等語明 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   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陳述:過往實務判 決多半係從最輕刑度開始起量,以傷害致死罪為例,我們 可以觀察到實務判決量刑區間多在7至9年之間,縱有參酌 加重因子予以加重,也因加重程度相當有限,判決結果不 乏有不符社會期待、產生量刑過輕而未能發揮刑事處罰功 能之效等相關疑慮。而為免司法實務運作與國民感情大幅 背離,所以才有國民法官制度這樣之司法改革,來重新檢 視司法實務過往之作法,有無因應時代、社會背景而有改 變的地方。本案原本是應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因符合 法定例外事由經鈞院裁定轉軌行通常程序續行審理,雖然 走通常程序,考量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背景及改革脈絡 ,過往的起量標準,也就是「幾乎都由最輕刑度起量」之 作法,是否合理或適切,似乎還有再審酌之必要。本案請 鈞院綜合全案情狀,請予以中度量刑,理由如下:一、首 先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使用的 手段來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是因為酒後與被害人2 人起口角衝突,他是為了威嚇被害人,才持刀攻擊被害人 2人;而從在場證人之證述回溯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衝 突之經過及起因可發現,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方主動的 尋釁。一開始在KTV之內,是被告方的朋友,因酒醉而誤 闖被害人與朋友所在的包廂,無論是被告的朋友林進坤或 告訴人顏莅龍之前都證稱過,當時雙方一開始並沒有發生 口角或爭執,而被告雖稱被害人的朋友之後在樓下便利商 店有口出疑似挑釁的言論,但接著被告在本案案發地即康 是美前又看到被害人2人的時候,那名所謂挑釁被告的被 害人的友人甚至也不在現場。整體而言,一直到本案案發 之前,實際上雙方並沒有什麼重大衝突,換句話說,客觀 上完全就是因為非常雞毛蒜皮的小事,被告自認為被冒犯 ,就無端牽連、遷怒被害人2人、主動尋釁,依據告訴人 顏莅龍、證人呂翊暐之證述,口角當下被害人這方2人當 時都沒有動手攻擊被告,是被告及其友人先出手攻擊,而 且被告突然持刀去攻擊被害人,被告當下縱使受有刺激, 也不過只是言語上的刺激,然而被告卻直接手持足以致人 重傷、死亡的尖銳利器,而朝被害人2人猛刺、揮舞,犯 罪手段兇猛、惡劣,而且顯然不把他人性命、身體、健康 看在眼裡。二、從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來看 :檢方認為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並不能作為其可 減輕之事由。雖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但他也早出社會工 作而有相當的社會經驗,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26歲了,難 道他會不知道持刀傷害、殺害他人,是一件多麼嚴重的事 情嗎?被告雖然有一個臥病在床之父親,從被告與被告之 妹妹陳述可以看到,被告父親在生病之前,被告自己就很 少在照顧父親,也都是妹妹call他他才會回家,被告父親 生病之後,主要也是靠父親自己的退休金支付相關的支出 ,現在主要照顧者也是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妹妹以及被告 妹妹申請的長照人員,被告本人並非家庭主要的經濟支柱 跟主要照顧者,而且被告自己也知道自己的經濟狀況不佳 ,甚至還有負債是讓家人代為償還的,事實上從被告過往 前案紀錄一直到本案可以發現,被告母親還持續在為被告 之犯行負擔不少的賠償責任。被告不但平常沒有對家人有 特殊的貢獻,出事的時候就拿家人出來當擋箭牌,家有老 父需要照顧,這樣不負責任的做法,不應該被評價為是可 以減輕的事由。三、從被告家屬陳述及被告過往之前案紀 錄可見,被告因細故,也就是真的很無所謂的小事情,就 動輒與他人發生衝突、出手傷害他人,這不是第一次、第 二次了,可見被告是容易生氣、性格暴戾又行事衝動,還 會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而具有高度的攻擊性跟危險性。 從被告前案相類案由的判決,多半是遭判處拘役或跟被害 人和解、獲得撤告而不受理,顯然被告並沒有從前案的經 驗去獲得任何的教訓,被告沒有學到或認知到,不能輕易 傷害他人這最基本的道理,被告已經是26歲的成年人了, 不是血氣方剛的青少年,我們完全可以期待他具有足夠的 自我控制能力,難不成他過往經歷的司法經驗,都只讓他 有恃無恐,只學到說只要關幾天、做做勞動服務、賠賠錢 、獲得被害人的諒解,犯下的錯、對他人的傷害,統統可 以一筆勾銷,化為烏有嗎?司法制度已經給被告太多次的 機會,被告從來沒有去珍惜或把握這樣的機會,這一次, 被告必須要切實地為自己的行為負起應該要負的法律責任 。四、從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來看:雙方素昧平生,更不 是說有什麼深仇大恨,而從前面可以看到,雙方衝突的起 因,甚至不是被害人及在場的顏先生所做。被害人2人對 被告來說,完全就是陌生人,用一句話來形容被告的行為 與態度,就是視人命如草芥。五、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其行為造成一死一傷,傷者顏莅龍不但突遭攻擊也受傷 ,還親眼目睹朋友就這樣失血過多倒臥在自己眼前,對告 訴人顏莅龍來說,所造成的精神創傷可想而知也並非輕微 ;而死者陳維杰年紀輕輕,不過才20出頭,獨立乖巧,對 臺灣抱著期待,隻身渡海離家來臺求學,卻突然在異鄉遭 逢死劫而未得善終,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的傷痛,一輩子 都難以修復。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在犯後是什麼樣的 態度?關於有無能力和解、賠償,兩手一攤,說沒有能力 ,無法賠償,卻一再為自己的自由聲請交保,從卷附監視 器影像可看到,被告在行為後,不顧被害人已經明顯失血 、倒臥在地,就若無其事跟著朋友直接離開現場,被告朋 友證人林進坤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當時經詢問有沒有刺 傷被害人時,被告當下第一時間是矢口否認他有持刀攻擊 被害人的行為,然後被告就依朋友的建議丟棄兇刀,回家 安穩的睡了一覺,直到警察找上門才把被告查獲到案。今 天被告在審理中最後採取了認罪答辯,但從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被告一開始在警詢中說自己只是要嚇人、沒有要傷 人;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傷到對方;是不小心滑倒、不是故 意要傷害;朋友張閎凱也有亮刀等等,包含剛才庭上詢問 被告當時為何出示刀具時,被告也講不出個所以然、沒有 辦法直接承認自己就是要傷人,被告各種避重就輕、淡化 自己犯行的說詞,都難以讓人相信被告確實對自己的所作 所為有絲毫的悔意。說穿了,被告今日的認罪,無非就是 為了要求處輕判,對於被告這種看證據到哪裡、坦承到哪 裡的擠牙膏式認罪方式,實在不能因為只有認罪的形式就 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承上所述,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法定刑的上限限制,有期徒刑 部分僅能量處7到15年間,本案顯然沒有任何可減輕考量 的事由,而綜合上述,檢方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 子,不但沒有任何應從輕量處,評價上反認應予被告從重 量處,故建請鈞院於本案法定刑之中度區間即有期徒刑10 至12年間,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隨身攜帶所有自備之兇器折疊 刀1把在身,適僅因一時偶發細故,旋持其所有攜帶之疊 刀1把各自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並造成被害人陳 維杰因右腹股溝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 血容性(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其 傷害行為之猛力、刀銳利之用以隨時傷人之情節甚鉅,況 其一時氣憤所為,旋造成被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 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結果之身體、生命法益剝奪亦非常 嚴重,自案發日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 ,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本件犯罪當時並沒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並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應難認有何堪以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因此,本案被告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應無可採。  ㈣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均素昧平生,雙方並無 深仇大怨,竟僅因雙方友人所發生之輕微口角,即恣意持刀 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且致被害人陳維杰因右腹股溝 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 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陳維杰生命無端遭 剝奪之加重結果,其生命法益被剝奪之損害回復不能,且被 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之後果,令其家屬悲痛至鉅, 已如上述,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即告訴 人顏莅龍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況被 告客觀上亦無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顏莅龍商談和解 或調解之賠償資力,此參諸告訴人顏莅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之前在檢察官開庭時原本是講30萬元,對方說太高,本 來想說15,000元和解,但對方都沒有人回應我,上次來法院 有說希望被告賠10幾萬才要撤回,我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 20萬元,之前在偵查時太緊張了,所以才會說15,000元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核與被告供稱:對於 顏莅龍的和解部分,顏先生有說15,000元要和解,我有跟律 師說15,000元我們可以和解,我有具狀說15,000元願意和解 ,但14號那次的審前會議,因為我沒有來,是律師來,說顏 先生當庭又改成要10幾萬元,所以我才沒辦法負擔,當時15 ,000元我是有辦法賠,我的母親已經將15,000元轉交給張律 師,當時張律師也有帶在身上,當天原本要和解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辯護人之辯稱:關於顏莅龍的和 解部分,當時5月14日協商會議結束之後,被告母親用塑膠 袋裝15,000元交給我,我有點過,也有在法庭外跟顏先生談 ,顏先生本來說15,000元,可是後來顏媽媽說笨啦不能用那 麼少的錢和解,我記得是10萬5,是10倍,所以我當天沒辦 法和解,就把錢再還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沒有離開,所以 現場也有聽到、看到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再參酌被害人陳維杰之胞姊陳雪霓之陳述:我 的想法是,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是無心之失還是有意為之,總 之我弟弟因他而喪失性命,案發時我的弟弟才21歲,不到22 歲,本來他應該還有大好年華、大好青春,我弟弟剩下50年 的生命就讓被告在牢裡度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 ,並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多次因傷害案件遭刑事科刑執行之紀 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 事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13至16頁、 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不僅 隨身攜帶刀械,尚且遇事不思控制自己脾氣,並進而暴戾持 刀傷害、持刀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惡劣且重大 ,併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至12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並考量其自述我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父 親中風,母親無工作,家裡剩下我父母及我一個妹妹,案發 當時我有工作,是鐵工,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顏莅 龍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僅 係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銀色折疊刀1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惟被告已表示要拋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宜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25-202412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 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開 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 ,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 業已定113年12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詰問證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被告復無 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 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2 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CHM-113-上訴-837-20241211-2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互不相識,渠等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 KTV之不同包廂內消費。嗣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 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等人在凱悅KTV大門口前欲 離開時,陳瑋因誤認謝瑞鈺以「衝三小(台語)」等語挑釁, 即先以右手揮擊謝瑞鈺之頭部,經謝瑞鈺以右拳反擊一下, 陳瑋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旋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刀刃7公 分,刀柄10公分,全長17公分,下稱本案彈簧刀),並以右 手拳頭反握本案彈簧刀方式,朝謝瑞鈺之頸部、頭部揮擊數 次,造成謝瑞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 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余奕杰見狀,隨即上前阻 止陳瑋,並將陳瑋推倒在地,陳瑋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持利 器刺擊他人胸部、腹部等處將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死 亡之嚴重後果,基於殺人之故意,起身後走向余奕杰,並以 左手隔擋、碰觸作勢防衛之余奕杰右側身體,同時以右手正 持本案彈簧刀,往余奕杰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 擊1下,余奕杰倒地後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本案彈簧刀刺 穿,因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陳瑋見狀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並回頭撿拾 散落於道路中央之皮包、拖鞋等物品後,步行至停靠在余奕 杰倒地位置旁車號BSW-018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瑋於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瑞鈺於審理時之證述。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未遂罪抑或傷害罪? 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 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謝瑞鈺最初發生口角 爭執之地點為KTV大門口,斯時已可見被告手持本案 彈簧刀,且謝瑞鈺係背對被告,果被告存有殺人之意 ,大可在謝瑞鈺背對且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刀朝謝 瑞鈺頭部攻擊,被告未為此舉,反而是在馬路上始持 刀揮擊,已難遽認被告有殺害謝瑞鈺之意圖,且以被 告與謝瑞鈺之間距甚小之情觀之,被告若持本案彈簧 刀朝謝瑞鈺刺擊並非難事,卻仍以揮擊方式為之,而 揮擊與刺擊之區別,在於前者持刀揮舞意在使被害人 受表淺傷勢,後者則係在將刀具或銳利物品朝人體刺 入,造成穿刺傷,兩者態樣有別,下手強度並不相同 ,本件被告既非以具高度可能致命之刺擊方式攻擊謝 瑞鈺,而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此 與謝瑞鈺受傷狀況均為皮膚表淺傷勢之情狀一致,被 告追擊謝瑞鈺之30秒期間,有數次近距離攻擊謝瑞鈺 之機會,惟被告仍以揮擊方式攻擊,而非刺擊方式, 足以判斷被告雖持刀揮擊謝瑞鈺,惟難以認定係基於 殺人之主觀故意,故被告攻擊謝瑞鈺時應係基於傷害 之主觀意思,應可認定。經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余奕杰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 人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既遂罪抑或傷害致 死罪?      1、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案發 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後,認定被告所持以刺 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 之本案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 且帶有部分鋸齒狀,其刀刃長約7公分、刀柄長10 公分、全長約17公分,被告持該彈簧刀猛力刺擊 被害人余奕杰之胸部及腹部各1次,原欲再刺擊第 3次,惟於被害人余奕杰倒地而作罷(中山路、大 同路口全景畫面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11/19 06: 11:25;凱悅KTV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023/1 1/19 06:11:25),造成被害人余奕杰腹部傷口 深度達皮下組織3公分;胸部傷勢部分因心臟左心 室、心尖遭到本案彈簧刀刺進4.5公分之深度,因 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      2、依上述客觀事實,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余奕 杰,幾近將刀刃長7公分之彈簧刀完全刺入被害人 余奕杰之腹部、左側胸部,並造成被害人余奕杰 左心室、心尖處遭刺穿大量出血,是被告下手力 道猛烈,可以認定。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 器,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猛力刺 擊,極易損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失去運作功能或 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當 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審理時自陳:我看到余奕杰 倒地,不知道他是只有受傷還是怎樣,我因為害 怕就把彈簧刀丟掉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自 己刺擊余奕杰力道之猛,將致余奕杰死亡乙節, 明顯了然於胸,否則豈會出現基於本能將兇刀丟 棄之舉?再被告原欲施以第3次刺擊,因被害人余 奕杰倒地而作罷,益徵被告殺意甚堅,再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余奕杰之間關係、先前細故糾紛,國 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持本案彈簧刀朝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 部猛力刺擊將造成被害人余奕杰死亡結果,仍持 本案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 致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被告前開持本案彈簧刀猛 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與被害人余奕杰之 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 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傷害、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且好整以瑕的撿拾 其於打鬥時散落於馬路上之包包、拖鞋等物後,再從容搭乘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走態樣,並無酒醉之人走路 歪斜、不穩之態樣等情,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調查本案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故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致其辨識 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因誤認謝 瑞鈺言語挑釁,即持刀傷害謝瑞鈺,另因余奕杰護友 心切將被告推倒在地,即基於殺意持刀刺殺余奕杰。    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手握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 數次,攻擊謝瑞鈺時間約為30秒,因余奕杰阻止而停 止攻擊;被告以右手正握彈簧刀猛力刺擊余奕杰左側 腹部、左側胸部各1下,攻擊余奕杰時間為4秒,因余 奕杰倒地而停止攻擊。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瑞鈺受有 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 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      ⑵被告攻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使余奕杰當場死亡。      ⑶被害人余奕杰死亡時為26歲,參酌被害人余奕杰父親 余遠明、未婚妻劉怡秀所述,被害人余奕杰生前與 父母、妹妹同住,家庭成員感情和睦,關係緊密, 生前經營雞排攤生意有成,已有數家分店,且與劉 怡秀已訂有婚約,原預計於113年間結婚,卻因為其 員工慶生遇細故糾紛,為搭救友人謝瑞鈺遭被告刺 殺,而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6時許,在其未婚妻面 前驟然離世。被害人余奕杰之家人、未婚妻、友人 因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而受有劇烈傷痛。是被害人家 屬請求對被告科處死刑。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28歲,從事服務業。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刑期至111年1月26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 ,是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其素行、品 行實屬不佳。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見余奕杰倒地,即將手中彈 簧刀丟棄、緩步撿拾其散落於道路上之皮包、拖鞋等 物品後,再步行至被害人余奕杰倒地位置旁之自小客 車上,由其友人開車離開現場,其後更撥打電話要求 邱羽祥協助尋找作案兇刀後丟棄,且被告對其犯行始 終否認殺人犯意,屢辯以其僅係傷害之主觀意思。被 告於犯後雖曾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惟 並無有進一步協商和解之要求或作為,再被告於審理 期間固有抄寫佛經,希望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 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等語。  ㈡生命的重量,可以重如為了保護他人而消逝,令人敬重;也 可以輕如僅因一言不合就持刀除之而後快,令人輕鄙,尤其 被告仍在前案販毒刑期假釋期間,對於國家給予自新、更生 之機會毫不珍惜,僅因他人一句不確定的挑釁言語,恣意持 刀傷害謝瑞鈺,更僅因余奕杰護友心切之舉止,即予猛力刺 殺,僅僅4秒的行兇過程,即剝奪余奕杰心臟再次跳動的權 利,破壞被害人家庭原本幸褔平靜的生活,使為救友而亡的 余奕杰成為其家人、友人心中永遠無法抹滅的遺憾;被告之 舉止完全視他人生命為無物,天理難容。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 攻擊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後果,卻仍持彈簧刀揮 擊被害人謝瑞鈺,更持該刀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致 其當場死亡,犯後否認犯行,仍認其僅係傷害故意,且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 有必要將被告陳瑋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故就被告陳瑋傷害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應 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國民法官法庭深切明白,不管如何的判決均無法彌平被害人 及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司法的能力極其有限,但願我們都能 記得被害人余奕杰為他人挺身而出的勇氣與善良。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17至23) 2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43至145反面) 3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119至119反面) 4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20日羈押庭之供述 (國蒞72卷頁47至57) 5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65至75) 6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31至133) 7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97至101反面) 8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37至139) 9 在場警員即證人馮國軒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至9反面) 10 證人廖經航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45至47) 11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59至63) 12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21至121反面) 13 112年11月19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馮國軒偵查報告(相卷頁11至13)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蒞72卷頁5至頁13反面)暨現場照片7張(國蒞72卷頁15反面照片11、1頁25照片63、頁25照片65、頁27反面照片79、頁27反面照片81、頁27反面照片83)及相驗照片6張(國蒞72卷頁21照片41、頁21照片42、頁21反面照片43、頁21反面照片44、頁21反面照片45、頁21反面照片46) 15 112年11月19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相卷頁89至93) 16 扣案彈簧刀照片3張(偵55363卷二頁73至73反面) 17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瑋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27至33) 18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羽祥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129至139) 19 現場水溝蓋內撈起兇刀照片4張 (偵55363卷一頁141至141反面)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730號鑑定書(國蒞72卷頁41至頁45反面) 2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謝瑞鈺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二頁207) 22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余奕杰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一頁211) 23 本署112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書(相卷頁171至181)及本署112年1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67) 2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8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度醫鑑字第11211033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113年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85至195反面、頁305) 25 解剖照片13張(相卷201頁下方照片、209頁反面下方照片、211頁下方照片、213頁反面下方照片、215頁下方照片、227頁下方照片、233頁上方照片、237頁下方照片、242頁反面上方照片、251頁下方照片、253頁上方照片、271頁下方照片、283頁反面上方照片) 26 酒測單3張(偵55363卷一頁213) 27 當日被告陳瑋、楊凱鈞、許赫宸到案後穿著照片3張 (相卷頁95) 28 案發後被告陳瑋搭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行車軌跡資料(偵55363卷二頁209至219) 29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瑋投案過程)暨所附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0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偵55363卷二頁47至71) 31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75至77) 32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05至107) 33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23至25) 34 證人謝瑞鈺案發當日傷勢照片6張 (偵55363卷一頁283反面至285前一頁) 35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7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10至00:12:007、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9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45至00:09:00 36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自107)中山路、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15至00:15:009、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00000000_06h10m_ch08_1920x1088x15】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0 37 現場警員馮國軒身戴攝影機畫面【檔名:2023_1119_061706_666】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38 實物提示扣案彈簧刀 39 被告陳瑋前案紀錄1份(偵5475卷頁219至227)、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628號判決 40 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桃檢秀吉111執護130字第1129152745號函暨所附假釋期間動態表、保護管束指揮書 (偵55363卷一頁347至349) 41 被害人家屬、未婚妻即證人劉怡秀之手寫書信(偵55363卷二頁143至155、頁187至195) 42 被害人余奕杰與家人生活照片21張(偵55363卷二頁157至175) 43 家屬余遠明於112年11月23日解剖時之供述(相卷頁163) 44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相卷頁303) 45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5至95反面)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1

原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富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羅秉成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 ,本院更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正富部分撤銷。 劉正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阮○○(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致死罪嫌 ,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2 人於93年8 月19日 晚間11時許,因女友細故遭林聖賢(嗣已因他故於97年1月2 0日死亡)毆打,阮○○向周凱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哭訴,周凱平得悉後,以電話 與林聖賢相約於翌日即93年8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村○區路0號之萬金營區(下稱萬金營區)大門前 營區路談判,周凱平再以電話聯繫居住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之表哥塗偉華(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共召集包含 周凱平本身、阮○○、林○○、塗偉華、上訴人即被告劉正富( 下稱被告)、楊維漢(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年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軍事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在內之18人,渠等18 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木棒及 鐵條等凶器毆擊人體之要害部位,極可能造成人之死亡結果 ,渠等18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前往,其中阮 ○○與林○○共乘一部機車,周凱平與楊維漢共乘一部機車,自 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出發,與被告、塗偉華及年平等人會面 後,被告、少年阮○○、林○○、周凱平、塗偉華、楊維漢、年 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8名,分乘3輛機車、 車號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各一部,沿營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阮○○、林○○ 、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分乘之2 部機車,騎至林聖賢、洪 家駿、包嘉瑞、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下合稱 林聖賢等7人)及被害人包克強(下稱被害人)依序停放萬 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之4 輛機車前處,見林聖賢等 7人及被害人已在場等候,周凱平、楊維漢、阮○○、林○○等4 人隨即下車面對林聖賢等7 人及被害人,周凱平出面稱「 你們誰要出來談」等話,話聲甫畢,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 休旅車二車,隨即由西往東方向到達現場南側路旁,該二車 車上之人立即下車,由被告、年平、周凱平、塗偉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均未 扣案)毆打林聖賢(林聖賢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及被害人頭 部各部位,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 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 、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 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其間與被害人同行之林聖賢等 7 人伺機逃竄,前後毆打不及一分鐘,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 及黑色休旅車2 部汽車隨即原人原車掉轉回頭,由東往西方 向逃逸,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亦即隨後分乘 2部機車,跟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2 部汽車 回頭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其中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 等4 人則一起返回周凱平位於○○鄉○○巷OO○O 號住處。而倒 地之被害人,雖經返回現場之林聖賢、洪家駿2 人騎乘機車 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 經損傷,延至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在屏東市國仁醫院 不治死亡。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聖賢、被害人及高冠 群等3 人因相約談判而攜帶至現場之鐵條1 支及鋁棒2 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聖賢等7人於警詢或偵訊或審判中指認 被告之證述,證人王英豪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證人阮春富 經詹英昌擔任翻譯所為證述,證人兆鴻文、洪俊彥、包嘉瑞 、林聖賢、洪駿華等人指認被告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5 年7 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暨所拍攝模擬照片之證據能力,惟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無庸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年平於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被害人從母姓)杜育芬之證述、 證人林聖賢等7 人之證述、證人傅玉盛、劉玉惠、戴美紅、 阮巧茹、林德源之證述、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 指認被告照片、屏東地檢署95年7 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暨擷 取照片、被害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 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公司)95年4 月25日(95)台塑高總字第00364 號函暨所 附之被告出勤刷卡時間及請假紀錄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依據。 伍、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一、阮○○、林○○(2 人為表兄弟)於93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 因感情紛爭問題遭林聖賢毆打後,心有不甘,阮○○乃向周凱 平哭訴,周凱平得悉後,遂與林聖賢以電話聯絡相約於翌日 即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談判 。雙方即分別召集人馬相約前往,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 許,林聖賢等7 人及被害人分乘4 部機車先駛抵現場,並將 機車停放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等候;隨後阮○○ 、林○○、周凱平、周凱平之表哥塗偉華、不知情之楊維漢及 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亦分乘機車與一黑、一白2 部汽車抵達 現場,周凱平、塗偉華、阮○○、林○○及數名不詳男子,即分 持鐵條、棍棒朝林聖賢、被害人等人揮打毆擊,林聖賢等7 人見狀旋四散逃逸,被害人因未能即時逃離,遭周凱平一方 之人朝其頭部、臉部及四肢等身體多處猛力毆打,被害人因 而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 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 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不治死 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聖賢等7 人、另案 被告阮○○、林○○、同案被告周凱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之供述可佐,暨被害人之國仁醫院93年8 月21日、25日診 斷證明書、被害人於國仁醫院之病歷資料、屏東地檢署鑑定 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二、又阮○○、林○○、周凱平、塗偉華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 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阮○○、林○○均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100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0號判決判處周凱平有期徒刑8 年,塗偉華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各以99年度台上字348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楊維漢部分, 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無罪確定;至年平所 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 結果,以年平於發當時已收假在營為由,以96年度訴字第11 1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 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陸、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時 我是在設於高雄縣仁武區(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 之台塑公司仁武廠上班,平日因工作關係,並未居住於屏東 縣泰武鄉平和村老家,93年8 月19日晚間,我與當時女友戴 美紅(現為被告配偶)在台塑公司宿舍共宿,我於凌晨12時 許因肚子餓,曾前往宿舍對面之統一超商購物,並於翌日即 93年8月20日上午7 時49分打卡上班,案發時我並未在場, 根本不可能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林聖賢等7人分別於93年8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 23日、同年月26日製作筆錄時,均未指認被告,且案發時現 場並無路燈,光線黑暗:  ㈠林聖賢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當時天氣黑暗,不知幾部機 車,車牌均不詳,我只知道阮○○及林○○,其他不詳(警卷第 5至7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其中有一人揮棒打我 及被害人,我被打後跳到水溝內(相驗卷第69至71頁),是 以林聖賢上開證述係稱光線黑暗,其他行為人不詳,並未指 證被告。  ㈡兆鴻文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對方我不認識(警卷第48至 49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亦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打 的情形,我有看到林聖賢被打(相驗卷第64頁),是以兆鴻 文上開證述雖稱有見到林聖賢被打,但並不認識對方,亦未 指證被告。  ㈢洪家駿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到達營區路,我就被打了, 我馬上跳入水溝內(警卷第29至30頁),於93年8月26日偵 訊亦稱:我們下車時,對方就開始打人了,我見狀就趕快跳 入水溝內(相驗卷第58至59頁),是以洪家駿上開證述係稱 其自己有遭打並馬上跳入水溝內,並未提及有目睹林聖賢或 被害人遭何人毆打。   ㈣包嘉瑞於93年8月23日警詢證述:當時天色很暗我無法看清車 號,對方的人員中我只認識阮○○跟林○○2人,其他的都不認 識(警卷第21至23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時稱:我當時 看到就跑了,是何人打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打 (相驗卷第63至64頁),是以包嘉瑞上開證述係稱一見到對 方馬上就跑了,未見何人打被害人,亦未提及有目睹林聖賢 遭何人毆打。  ㈤洪俊彥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對方年籍資料我不認識(警 卷第55至56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那個地方很暗 ,我沒有看清楚,林聖賢就在我旁邊,我聽到他被打了一下 ,好像是棒子,聲音很大聲(相驗卷第63頁),是以洪俊彥 上開證述係稱案發現場很暗看不清楚,只聽見林聖賢被好像 是棒子的物體打一下,並未目睹林聖賢遭何人毆打。  ㈥高冠群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我不認識對方(警卷第42至 43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他們不問什麼就打被害 人及林聖賢,但幾個人打我不知道,他們是何人我也不知道 ,我只能確定是車上的人下車來打的,現場車號我不知道( 相驗卷第61至63頁),是以高冠群上開證述係稱不認識對方 ,也不知是何人打被害人及林聖賢,亦未指證被告。  ㈦洪駿華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光線很暗,我只看到一部箱 型車、一部轎車,機車好幾輛,我沒有辨識車牌號碼,我只 認識一個叫林○○的(警卷第36至37頁),於93年8月26日偵 訊時稱:我看到就趕快跑了,我沒有被打,後來林聖賢有跟 我講他被打了一下,他說他有跑所以只被打了一下,我沒有 看到何人打被害人,只知道是車上的人,今天來相驗的4個 人是否有打被害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已先跑掉了(相驗卷第 59至60頁),是以洪駿華上開證述係稱案發現場光線很暗, 其看到對方就馬上逃跑,事後林聖賢對其提及有被打,但其 並未見何人打被害人。  ㈧本案案發當日,內埔分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隨即趕赴 現場拍照蒐證,現場兩旁有高大樹木,光線不佳,兩旁無路 燈,唯一光線是萬金營區大門往外照射之探照燈等情,此經 證人即至現場蒐證之鍾禹富員警證述明確,且有其所攝之照 片存卷可憑(警卷第130至131頁),其並證述:探照燈光無 法照出棍棒遺留現場之狀況,當時蒐證是利用巡邏車車燈及 攜帶之手電筒來輔助照明,若無車燈及手電筒,當日有微弱 月光,僅能辨識近物,無法全盤看見現場狀況等語(軍事法 院96訴111卷第85至86頁),經核與上開林聖賢等7人所述相 符,從而案發現場並無路燈,光線黑暗等情,應堪認定。  二、林聖賢固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訴遭被告毆打,惟其指訴 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互有歧異:  ㈠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指訴:被告有參與毆打我與被害人 ,另被告毆打我後,又跑去毆打被害人,當時被告毆打我, 我跑給被告追時,我轉頭向後看被告沒有追我,我看到周凱 平、塗偉華及被告等3 人,圍在被害人身邊毆打他,當時被 告看到我停車,就用類似鐵管的棒子毆打我背部一下,我轉 身就跑,被告乘坐一台白色的自用小客車號為00-0000號前 往該處,我朋友洪家駿有看到被告乘這台自用小客車下車, 及這台自用小客車有追逐洪駿華、包瑞華,所以洪駿華有看 到那自用小客車,從事發現場追逐到內埔村(106聲再更一3 卷第287至288頁),是以林聖賢於上開筆錄中已具體指訴被 告有搭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持鐵棒對 其及被害人下手實施毆打之行為。然林聖賢於原審96年4月2 5日審理時,卻改稱:我確定被告是從黑色汽車下來,從白 色車走下來的是年平(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故其前後 指訴已有不符。  ㈡依林聖賢上開警詢,係稱洪家駿有見到被告乘坐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有追逐洪駿華、 包瑞華之情形,惟洪家駿歷經93年8月20日警詢、93年8月26 日偵訊,始終稱證述自己遭打即馬上跳入水溝內,業如前述 ,而洪家駿於94年4月23日警詢,仍稱:我當時看到阮○○、 林○○2人站著,阮○○手上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我就跳水溝 逃走了,他們2人後來有沒有衝過去打被害人及林聖賢我就 不曉得了(警卷第35頁),洪家駿於94年10月11日另案少年 事件調查程序時,亦稱:對方有往林聖賢的方向衝,我那時 候已經躲到水溝裡面所以沒有看到少年(按指阮○○、林○○) 有無打人(少調161卷第58-1至58-2頁),是由洪家駿上開 筆錄可知,洪家駿於案發不久立即跳入水溝內躲藏,根本未 見現場打鬥情況,亦隻字未提有白色自用小客車、何人從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及後續追逐情形,此與林聖賢於93年11月 1日警詢中指訴洪家駿有見到被告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下車等節,亦有未合。  ㈢林聖賢於93年8月20日警詢時明確稱案發當時天氣黑暗,車牌 均不詳,除阮○○、林○○外,其他人也均不詳乙情,業如前述 ,惟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卻能明確指出被告有乘坐車號00- 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稽諸此之緣由,係因林聖賢於案 發現場見白色及黑色車輛,詢問王英豪白色車輛何人所有, 王英豪告以係職業為憲兵之年平所有,林聖賢再問王英豪劉 姓男子(指被告)是何人有無參與,王英豪回答被告是林○○ 的舅舅,王英豪並表示被告與年平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節 ,業據林聖賢於94年1月4日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4至16頁 ),惟此顯非林聖賢自己之見聞,而係聽聞王英豪所言,然 王英豪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此經王英豪自陳在卷(上訴卷二 第21至24頁),且王英豪於94年11月6日警詢證稱:我是聽 林聖賢講才知道白色車輛為年平所有,我是聽一起喝酒的人 提起被告及年平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少調161卷第102-1頁 ),是以林聖賢與王英豪所述並不相符,二人彼此互推是對 方指出白色車輛是年平所有,且王英豪認定被告有參與歐打 被害人,僅係純粹聽聞自某位酒友,由是益徵林聖賢之消息 來源正確性實有可疑。  ㈣林聖賢固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證述:我有向王英豪形容打 我的人的樣子,我事後也有跟洪駿華、洪家駿討論過,他們 兩個也有看到打我的人,我們三人事後確認打我的是同一個 人,我們就把這個人的樣子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 家的親人有無這樣外型的人,就告訴我們,被告應該是符合 我們所形容的那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然此與王 英豪於本院97年6月19日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是我先跟林聖 賢講被告有在現場,林聖賢才說他也有看到被告,可是太暗 了,他感覺有看過被告就對了等節(上訴卷第二第21至24頁 ),已有不符,且對照林聖賢另稱係先向王英豪確認被告長 相,再於93年8月底隨同杜育芬去被告老家以車追人(軍檢 署96偵47卷第33至36頁),可見林聖賢向王英豪確認被告長 相的時點,應該在9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底間,然洪駿華於9 3年8月26日偵訊係供述:我看到對方就趕快跑了,後來林聖 賢有跟我講他被打了一下,他說他有跑所以只被打了一下, 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等語(相驗卷第59至61頁),而洪 家駿歷經93年8月20日警詢、93年8月26日偵訊、94年4月23 日警詢及94年10月11日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始終稱不曉 得對方後來有無打被害人及林聖賢等語(詳理由欄陸、二、 ㈡之說明),是以洪駿華與洪家駿並未見何人下手毆打林聖 賢,殊無可能發生林聖賢所述三人共同討論被告長相再形容 給王英豪聽之情形,由是益徵林聖賢上開證述覓得被告之緣 由非屬實在。   ㈤綜上,林聖賢之指訴有上開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已有疑問。 三、林聖賢等7 人於警詢之初均未指認被告,雖嗣後均翻異前詞 ,一致改稱有目睹被告到場,並進行指認,惟其等之指認並 不足採:  ㈠按指認為證人本諸認知、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而人類的感 官知覺並非完美無瑕,無論是目視、耳聞,均有其侷限性, 非如照相機或攝影機,得將發生之事件如實記存;記憶更非 人類所經歷事件之完整複製,記憶之形成與提取,乃人類對 於所經歷事件之建構與再建構之歷程,背景知識、認知狀態 、情緒感染、周遭環境等眾多因素,均可能使證人之記憶產 生歪曲或混淆,而與真實背離,此與證人本身之真誠性及信 用性,並無必然關連。是以,指認陳述除因其供述證據之性 質,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因指認存有前述認知、記憶上 之潛在危險,尚應通過指認正當性之檢驗或審查,始能擔保 指認陳述之可信度,濾除指認錯誤之風險。又指認程序,除 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 現。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被告,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法務部對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相關規定迭 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員警應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 被指認人中、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上述司 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 促使辦案人員注意,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指引,藉以提高指 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 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指認 人之指認並無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 之第一次指認,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於停留之時 間,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 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 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證人認知觀察過程 中之誤認風險、及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 誤導,均得以排除,該指認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 字第35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具體言之,法院於事後審查指認 陳述之正當性及憑信性時,應審酌:①犯罪發生時,指認人 觀看行為人之機會如何?②犯罪發生時,指認人注意行為人 之程度及能力如何?③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如 何?④指認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如何?⑤ 指認人於指認時,其確定程度如何?⑥指認人之指認有無受 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響?⑦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 誤或不當之瑕疵?等相關事項,為綜合妥適之判斷,以為證 據之取捨(美國著名之門山指認法則,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所宣示用以審查指認程序容許性之評價標準,門山指認法則 即採用前述①至⑤作為判斷之依據,該內容及精神並曾為我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等判決所採納)。  ㈡本件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稱其目睹被告在場及毆打 被害人,為本案首位證人首次指述被告涉案。警方嗣於93年 12月19日第一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內埔分局刑事組拍 攝被告之全身彩色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105聲再76卷第4 6頁)。其後,洪家駿、洪駿華、高冠群、林聖賢於94年4 月23日,至內埔分局刑事組接續接受警詢;洪俊彥、包嘉瑞 於同年月26日,兆鴻文於同年月30日,亦分別至內埔分局刑 事組接受詢問,其中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 鴻文均依警方於93年12月19日所拍攝之系爭照片,指認照片 中之被告參與本案,並分別於系爭照片四周以手寫方式記載 :「指認人:洪駿華(捺印)」、「先打我然後友跑去打包 克強的人,林聖賢(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 ,洪俊彥(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包嘉瑞( 捺印)」、「這個劉正富就是打林聖賢的人沒有錯,兆鴻文 (捺印)」,亦即警方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接續提供予洪 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進行指認,此經證 人即承辦員警林泳亨於本院再審審理中結證甚明(107原再1 卷一第140 頁)。另洪家駿、高冠群則均未於系爭照片上為 指認,亦未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提及被告,其2 人係於95 年7 月6 日偵訊時,始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及毆打被害人之 情事。  ㈢本案除林聖賢於94年4月23日警方提供系爭照片予其指認前, 已先行於93年11月1 日指述被告涉案外,其餘洪駿華、洪俊 彥、包嘉瑞、兆鴻文,係分別於94年4月間,依警方提供之 單一系爭照片指認被告涉案,且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 包嘉瑞、兆鴻文更分別於同一張系爭照片之四周,先後手寫 註記指認之內容並簽名捺印,警方此部分之指認程序,顯然 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應事先告知指認人, 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中」、「不得對指認進行暗 示或誘導」(由5 位指認人接續在同一照片上簽名指認,自 係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多項指認規範。另觀諸高冠 群、洪家駿於94年4 月23日之警詢筆錄,該等筆錄內均未記 載警方曾提示系爭照片予其等指認之相關內容,前述同張系 爭照片上,亦未經其2 人簽名指認,然高冠群、洪家駿於原 審及本院再審審理中,均證稱:警方有提示系爭照片給我觀 看(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107原再1字卷一第163 頁、第 179 頁),則依高冠群、洪家駿此部分證述,警方係於提示 單一系爭照片予其2人觀看後,其2 人始於95年7 月6 日之 偵訊指述被告參與本案,則檢警針對其2 人所進行之指認程 序,恐亦存有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進行指認」、「不得暗 示或誘導」等指認規範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指認 程序規範之違背,雖不當然得致林聖賢等7 人所為指認陳述 無證據能力之結論,仍應由本院依上列各項審查標準,逐一 檢視林聖賢等7 人之指認陳述,據以綜合判斷該等陳述之正 確性:  ⒈犯罪發生時,林聖賢等7人觀察行為人之機會: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許,案發現場路旁有大樹,並無路 燈,光線甚為昏暗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陸 、一之說明),足見案發時現場照明狀況不佳,視力可及範 圍有限。  ⑵案發時證人目擊之時間及相隔距離:  ①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時證以:當時被害人被毆打時,我 距離被害人有6、7公尺(106聲再更一3卷第288 頁);於原 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對方的人一下車就馬上衝過來 打人,從我抵達現場到對方的人過來打人,時間大概1 分鐘 。被告打我,我就跑走,被告再去打被害人,一開始跑時, 距離被害人5、6公尺,越跑越遠(原審卷一第147 頁、第14 8 頁背面)。  ②兆鴻文於94年4月30日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 的距離,他持類似鐵條或木棒的東西打林聖賢,於是我就加 油門往前加速(警卷第51至53頁),嗣於原審96年6月23日 審理中結證:我看到被告、周凱平都有打被害人,我距離被 告約4、5公尺,距離應該如我今天講的,當時我對距離沒概 念(原審卷二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  ③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陳稱:當時周凱平對我們說 ,誰可以做主出來談,白色車子的人就下來了,就開始打架 ,時間不到2 秒,從汽車下來的人開始打被害人時,我就轉 身跳到水溝裡,我是在跳進水溝前看到對方打人的情形,跳 進水溝後就沒看到了(原審卷一第157 頁)。  ④包嘉瑞於94年4月26日警詢中證述:當時我看見有人從白色小 客車上下來,我看到被告第一個持木棒衝向被害人與林聖賢 ,揮棒毆打被害人,當時洪駿華就趕快騎車載我逃走,我看 到被告衝向被害人時,距離被告約10公尺遠(警卷第25至26 頁);繼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一被打之後我就 馬上逃走,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但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 ,林聖賢被打時,我距離他大約7 、8 步的距離(原審卷一 第152 頁、第155 頁背面)。  ⑤洪俊彥於94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距離被告約半公尺,我 看到被告打人時我就騎摩托車跑了(警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卻稱:我看到被告時,距 離大約8 到10公尺,看到被告之時間大概有超過10秒,因為 我是從被告一下車開始算(原審卷一第181 頁);於本院11 3年6月18日再更二審則稱:被告跟我距離很近(原再更二卷 二第224頁),是其先稱距離被告半公尺,後改稱8到10公尺 ,再改稱很近,所述前後並不一致。  ⑥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陳:我看到被告動手打人 時,距離被告15公尺左右,看到被告之時間大概3 秒(原審 卷一第162頁背面)。  ⑦洪駿華於94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 害人時,距離被告大約10公尺遠,我看見有人從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來往被害人方向追,我看見就趕快騎車逃走(警卷第 39頁)。  ⑶由上述林聖賢等7 人之證述可知,對方車輛到場後,鬥毆旋 即開始,林聖賢等7人並均四散各自逃離,顯見事發倉促, 林聖賢等7人目睹事發經過之時間極為短暫;又林聖賢等7人 於被害人遭毆打時,與被害人之距離約數公尺至10餘公尺不 等,且隨其等逃跑更與被害人漸遠,而現場並無路燈,光線 甚為昏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兼之參與現場談判或鬥毆之 人數眾多,雙方並處於追打、毆擊、逃跑、閃躲等激烈或混 亂動態,是在夜色昏暗且情況混亂之情形下,林聖賢等7人 能否有機會清楚觀察被告,實屬有疑。  ⒉犯罪發生時,林聖賢等7人注意行為人之程度及能力:  ⑴林聖賢等7 人於案發時均僅十餘歲,且多為高職在學學生, 此觀其等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職業與教育程度資料自明, 是林聖賢等7 人於案發時均甚為年輕,社會閱歷尚屬有限, 又其等均未受過臉孔辨識等專門訓練,則其等之觀察認知能 力,較諸一般常人應無特殊過人之處。  ⑵林聖賢等7 人均為被害人之友人,於案發地點匯集,原係與 周凱平一方相約談判,其等突遇對方糾眾持械攻擊,均旋即 倉皇逃離,不敢對於落單遭多人毆擊之被害人施以援手,顯 見被害人遇襲之同時,林聖賢等7 人亦面臨己身安全之急迫 危險與巨大恐懼,其等顯均非置身事外,得冷靜旁觀或專注 視察案發經過之第三人,而均係於情緒驚懼,以保全己身安 全為首要之壓力狀態下見聞本案經過,其等注意被告之專注 程度,難免受到影響。  ⑶案發前,林聖賢等7人是否認識被告:  ①林聖賢於94年4月23日警詢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 村長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警卷第10頁);於原審96 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 ,之前好像在林○○住家前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他(原 審卷一第148頁)。  ②兆鴻文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我有見過被告 3 、4次,他之前有來我們村莊,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原 審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 審理中一度改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107原再1卷一第 151 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之筆錄後,又稱:應 以原審審理中所述正確(107原再1卷一第152 頁)。  ③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及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時結 證:案發時我只認識林○○,其他人都不認識,我也沒看過被 告,但有聽過這名字,因為被告是林○○的親戚(原審卷一第 158 頁背面、107原再1卷一第161 頁背面)。  ④包嘉瑞於94年4月26日警詢時證陳:我不認識案發現場從白色 小客車上下來的人,我只對被告有印象,因為被告有時會去 我們村莊找他姐姐,我看過他,所以有印象(警卷第27頁) 。  ⑤洪俊彥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被 告,也沒看過被告(原審卷一第180 頁背面);繼於本院10 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亦稱:在場人我只認識我們村莊的林 ○○,其他人包括被告我全部不認識(107原再1卷一第164 頁 背面至第165 頁)。  ⑥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及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我有在我家隔壁看過被告,好像看過2 、3 次 ,我對被告有印象(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107原再1卷一 第180 頁)。  ⑦洪駿華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在我表弟家隔壁看過被告1 、2 次(107原再1卷一第171 頁 );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證述:我曾到排灣村看過 被告2、3次,我在大馬路上看到他(原再更二卷三第124至1 25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  ⑷由上述林聖賢等7 人之證詞可知,林聖賢、洪家駿、洪俊彥 均自承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看過被告;兆鴻文、包 嘉瑞、高冠群、洪駿華則均稱於案發前曾於其等居住之村莊 內(高冠群住家隔壁)看過被告,但次數非多,是林聖賢等 7 人與被告間,顯非熟識,或曾與被告有長期、多次之近距 離接觸,而得完全排除誤認之虞之情形。  ⒊林聖賢等7人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   本案案發時間為93年8 月20日凌晨,林聖賢等7 人分別於93 年8 月20日、22日、23日警詢及93年8 月26日偵訊時,經檢 警詢問對方何人,均無人提及被告在場,且未提供與被告相 關之線索供檢警追查,嗣於93年11月1日,林聖賢首次指述 被告涉案,距離案發時間已約2月餘。洪駿華、洪俊彥、包 嘉瑞、兆鴻文則迄於94年4月間,始於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 ,距離案發時間更逾8 月。另高冠群、洪家駿則遲至95年7 月6日偵訊時,方首度證述被告參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 近2 年。  ⒋林聖賢等7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  ⑴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度指述被告,然警方於該次警 詢筆錄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供證人林聖賢辨識指認前,並未要 求證人林聖賢先行陳述被告之長相特徵,此有林聖賢該次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106聲再更一3卷第287 至288 頁)。另林 聖賢於93年8 月26日偵訊中,雖指稱曾目睹一位長得高高瘦 瘦之人揮棒打被害人的頭部(相驗卷第39頁),但其於原審 96年4月25日審理中陳明:我在94年8 月26日偵訊時所說打 被害人的人長得高高瘦瘦的,該人應該是年平(原審卷一第 151 頁)。是林聖賢於本案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被 告之特徵可供參核。  ⑵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警詢時,其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 認被告涉案前,曾證稱其看到一身高約176 至180 公分的男 子手持類似鐵條或木棒的東西毆打林聖賢(警卷第51頁), 惟被告自陳身高175 公分(少連偵31卷第20頁),且兆鴻文 並未描述該男子之年紀、髮型、臉型等特徵,亦未證述其曾 目睹該男子毆打被害人,僅證稱其目擊上開男子毆打林聖賢 。  ⑶洪家駿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 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證述其曾在現場看到被告 自白色車輛出來打人(少連偵31卷第161 至162頁)。  ⑷包嘉瑞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 被告涉案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警卷第24 至28頁)。  ⑸洪俊彥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其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 認被告前,僅證稱其看到一高高的男子下車拿木棍朝林聖賢 、被告毆打(警卷第51頁),但未描述該男子之年紀、髮型 、臉型等其他特徵。  ⑹高冠群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 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證述其曾在現場看到被告 自白色車輛出來打人(少連偵31卷第163 至164頁)。  ⑺洪駿華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 被告涉案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警卷第38 至41頁)。  ⑻綜前所述,本件除兆鴻文、洪俊彥曾於指認被告前,先行描 述其等目睹毆打林聖賢或被害人之人之身高外,其餘在場證 人均未於指認前,先行描述其等所見行為人之外貌特徵。  ⒌林聖賢等7人於指認時之確定程度:  ⑴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時,陳稱:被告是 毆打我的人,我對他更加有深刻的印象,他乘坐車號為00-0 000號白色的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106 聲再更一3卷第288 頁);繼於94年4月23日證述:我看到被告、周凱平、塗偉 華拿鐵條打被害人,至於案發當時我只看到白色車輛是豐田 牌,另一台黑色休旅車是馬自達牌,車牌我都沒有看清楚( 警卷第8至1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我確定是從 黑色汽車下來(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是林聖賢雖於指 認被告時甚為篤定,但其就被告乘坐到場之車輛車牌究竟有 無看清楚、顏色究竟是白色或黑色,卻存有所述前後不一之 瑕疵。  ⑵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首次指認被告涉案時,證稱:現場有 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確定他打傷 林聖賢(警卷第52頁),後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 :我確定當天有看到被告,我非常肯定被告是從白色汽車下 來,我看到被告與周凱平都有打被害人(原審卷二第164 頁 、第166 頁背面),是兆鴻文對於被告所為指認,語氣堅定 ,惟就其究有無確實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關鍵事項,亦有 前後未盡一致之情形(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警詢時,指述 毆打被害人者為周凱平,並未指認被告毆打被害人)。  ⑶洪家駿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僅略謂曾在 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內出來,並未對其確定程度有所著 墨(少連偵31卷第161 至162 頁);然於原審96年4月25日 審理中,則自陳其不確定被告有無在場,並進一步陳明:我 確實有看到一個高高的人打人,我就問洪俊彥該人為何人, 洪俊彥告知我,我才知道被告有在現場,但我並未親眼看到 ,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當時在場,我偵查中陳述關於被告的 犯案情節,都是看到那個高高的人所做的,但是我真的無法 確定那個人是否就是被告(原審卷一第156 頁)。  ⑷包嘉瑞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時,證稱:警方 拿出被告的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被告,因為我有 看到被告一個人先從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下來,第一個持 木棒衝向被害人與林聖賢,揮棒毆打被害人,我們還看到被 告後面還跟著約1 、20人(警卷第25至26頁);惟於原審96 年4月25日審理中,卻坦言: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但我沒有 看到是何人打被害人,我只有看到周凱平、林○○、阮○○在場 ,沒有看到被告,但我有看到他的白色車輛,因為那台車有 時會開到我們村莊林○○家去,我是從車子的尾部保險桿判斷 ,我在警詢中稱看到被告一個人從白色車輛下來,我的意思 是說一群人,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其中有被告(原審卷一第15 2至156 頁)。  ⑸洪俊彥於94年4 月26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時,證稱:現場有 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很確定打傷 林聖賢及被害人的就是被告(警卷第58至59頁);嗣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從白色車子下來,拿著木棒就直接打被害人( 少連偵31卷第1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確定被告從 白色汽車下來,先打林聖賢,林聖賢逃跑,被告又去打被害 人,我有正面看到被告的臉部,我看到被告時,他距離我大 概8 到10公尺(原審卷一第179 頁),而本件案發現場並無 路燈,是以洪俊彥於警詢此部分所述已與事實不符,且洪俊 彥於原審陳述其確定被告先打林聖賢等語,亦與於其偵訊中 所證被告先打被害人等情相互齟齬。  ⑹高冠群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僅略稱曾在 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上下來,並未對其確定程度有所著 墨(少連偵31卷第162 至164 頁);後於原審96年4 月25日 審理中證述:我可以肯定被告有打被害人。我於94年4 月23 日警詢時,警方有提供被告照片給我指認,但我沒有在上面 簽名,因為當時沒有很肯定,當時我會怕。(問:那為何當 時可以指認出周凱平、塗偉華?)(高冠群沈默良久,無法 回答)我一開始是害怕、也不確定,後來我看照片後才確定 (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2 頁)。是依高冠群所言, 其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見到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時,原不 確定被告有無涉案,致其不敢在被告照片上簽名指認;其雖 稱其看照片後才確定,但何以其觀看照片之當下無法確定, 卻於觀看照片1 年多後之95年7 月6 日偵查中又得指認被告 ,且於再過9 個多月後之96年4 月25日審理時,得肯定被告 有毆打被害人,其指稱被告涉案之確定程度,竟隨時間之經 過逐次升高,此與一般人之自然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逐漸 淡化之情顯有不符。  ⑺洪駿華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時,證述:警方 今天拿出被告的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被告,因為 我有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害人,當時距離被害人約10公尺 遠(警卷第39頁);但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中,卻證稱 :我沒有印象被告在場,因為被告現在的樣子與照片上不一 樣,我當時看這張照片,照片上的人確實有在場,但現在我 看在場的被告,我不能確定他有無在現場,但我知道有兩個 個子像被告那麼高的人在現場。(後又稱)警詢中我看到照 片,我是說好像被告,現場無路燈,看得不清楚(原審卷一 第164 至165 頁),是洪駿華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原稱 其一眼即可指認出被告,似對其辨識指認被告之長相甚有自 信,但其嗣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對於當庭之被告卻 稱並無印象,且就被告實即為系爭照片中之人乙節無法判別 ;衡以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日期為93年12月19日,距離洪駿 華於96年4 月25日作證時2 年多,縱當時在庭被告之髮型、 體重與系爭照片中之被告有別,但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 歲之成年人,其五官、臉型在2年多之時間內應不致變化過 大,洪駿華卻僅能指認照片,無法指認真人,且旋即坦言其 案發時看不清楚,則其警詢所述之正確性已有可疑。尤有甚 者,洪駿華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 問:「你在警察局指認劉正富的口卡片時,你指認的下是否 本於你自己的意思去指認?」竟遲疑15秒後始答以「我也不 知道怎麼講」(原再更二卷三第126頁),由是益徵洪駿華 於警詢中所稱一眼即認出被告等語,顯有誇大之嫌。  ⑻綜前,林聖賢、兆鴻文、洪俊彥對於被告之指認均甚為篤定 ,但其等證述被告案發時乘坐之車輛或毆打之對象等節,卻 均有證述先後不一之瑕疵,洪家駿、洪駿華、高冠群則均無 法確定指認被告,包嘉瑞更直言實際上並未看到被告。  ⒍林聖賢等7人之指認有無受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  響:  ⑴關於林聖賢查知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及緣由:  ①林聖賢於94年1 月4 日,並曾提供1 捲錄音帶至內埔分局指 稱:所提供錄音帶之內容為我與王英豪之間的對話,我是在 93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在王英豪住宅後面由我親 自錄製。我是問王英豪案發當天白色的轎車是何人所有,王 英豪回答說是「延平」男子所有,而他的職業是憲兵,後來 我再問劉姓男子是何人有無參與,王英豪回答我說劉姓男子 是林○○的舅舅,並且王英豪回答我說他們2 人均有參與毆打 被害人(警卷第15頁)。   ②林聖賢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另 案96年3月8日偵訊中證稱:93年8 月底我曾與杜育芬、洪駿 華、洪家駿、戴良潭及羅天仁等人至被告家中,因為案發後 我曾有跟王英豪告訴年平的長相及他所駕駛的白色豐田牌轎 車,王英豪就告知該人為年平,王英豪也告知被告與年平是 親戚,且曾於被告家中有白色豐田牌轎車,所以我們才前往 查看,到達現場後,有看到那輛白色轎車,且有看到年平, 我隨即指認年平有在案發現場抓我(軍檢署96偵47卷第35頁 )。  ③林聖賢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名字是王英豪 告訴我的,我有向王英豪形容打我的人的樣子,我事後也有 跟洪駿華、洪家駿討論過,他們兩個也有看到打我的人,我 們三人事後確認打我的是同一個人,我們就把這個人的樣子 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家的親人有無這樣外型的人 ,就告訴我們被告應該是符合我們所形容的那個人,我們才 去請警察調取被告的相關資料。我們有試著從車子的外型到 平和村去找,看誰家有停放這種型的車子,林○○是平和村的 人,周凱平是佳平村的人,所以我們就針對這兩個村去尋找 ,黑色車子我們沒有找到,後來有問到林○○家有一台同型的 TOYOTA白色車子(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51 頁)。  ④王英豪於軍檢署96年3月14日另案偵訊、本院97年6月19日上 訴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是平和村人,我父親是排灣村人, 所以我常去這兩個村莊,也認識很多朋友,所以對這兩村的 人員及車輛非常了解。我知道被告在現場參加本件鬥毆事件 ,是聽幾個朋友喝酒聊天時說的,我有告訴林聖賢說被告、 年平在場之事,我先跟林聖賢講,他說他也有看過被告,可 是太暗了,他是酒醉跟我講的。關於年平的部分,林聖賢有 說案發當時有一台TOYOTA白色自用小客車,且車頭有做「小 包」加長的裝飾,並且跟我描述年平的特徵(身材高壯、理 平頭),因為當時平和村只有一台自用小客車,我隨即想到 此人即為年平,因為他都開此車(軍檢署96偵47卷第127 至 128 頁、上訴卷二第21至24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杜育芬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述:本 案發生後,第一次是與林聖賢以及其他同案的少年私底下去 被告平和村老家,警察沒有去,我是想要把這兩台車查出來 所以才會去,當天是凌晨1 點多,到現場時,我沒看到汽車 在場,有看到被告在那裡,我問被告這裡是不是劉素芬的娘 家,被告說他是外地來的,這時林聖賢等人有說案發時被告 有在場,除了林聖賢之外的其他人誰說我不記得,我是在驗 屍完隔天看到被告。我們當初去被告老家時,是要找車,不 是要找人,當時我不知道涉案的人住在何處。前前後後我去 了5 、6 次,我是在第3 次看到汽車在那裡,那次汽車是放 在被告老家的後面,是白色的轎車,這次被告不在場,年平 坐在機車上,當時林聖賢等人告訴我這台白色轎車有出現在 案發現場,我另外也有去七佳村想找另外一台黑色轎車,但 沒有找到(原審卷二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繼於本院 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過世後,我有與少年 (按指林聖賢、洪家駿、高冠群)討論人車,白色車子的訊 息是林聖賢及高冠群跟我說的,高冠群說有看到白色轎車, 還有看到是什麼人,有提到「被告常常來到我們家隔壁,找 他家裡的人」。第一次是凌晨1 點去被告老家,當時我們是 去找車子,不是找人,我們是鎖定平和村找白色車輛,剛好 在被告老家看到被告,日期我不記得了,林聖賢有指認說被 告有打被害人,我只記得我去過被告老家2 次,時間太久了 (107原再1卷一第143 頁至149 頁)。  ⑵兆鴻文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當天,我與林 聖賢、包嘉瑞、洪駿華、洪俊彥等人,就有在我們的村莊討 論本案,有無討論到誰打林聖賢、被害人我忘記了,我當時 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所以沒有跟同伴講看到被告打人,但是 我當時已經知道被告有在現場。因為我看過他,林聖賢有告 訴我被告有來我們村莊,在警局時警察有拿被告的照片給我 看,我指認出來後,警察才告訴我被告的名字(原審卷二第 167頁背面至169 頁)  ⑶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結證:我確實有看到一個高 高的人打人,我就問洪俊彥該人為何人,洪俊彥告知我,我 才知道被告有在現場,但我並未親眼看到,我無法確定該高 高的人是否為被告(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  ⑷包嘉瑞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證稱:我確實未看到被告在現 場,關於我在警詢中指認被告的情節,是因為林聖賢告訴我 他有被被告打,所以才這樣跟警察講,關於被告的部分我都 是聽林聖賢講的(原審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⑸洪俊彥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陳:我有告訴洪家駿被告 也在現場,我是依據被告的臉型、身材。從案發後迄今,我 沒有與任何人討論本案,在警局碰到時及製作筆錄時我們也 沒討論(原審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但於本院10 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卻改稱:案發後,我們有一起討論 過車子的顏色、在場的人,我有看過白色的車子來我們村莊 林○○家,就是那一台,因為車型是一樣的,他的車燈有改裝 ,那白車一到打架現場,我就認出來了,我沒有跟著杜育芬 、林聖賢去找車(107原再1卷一第164 頁至第168 頁);於 本院113年6月18日再更二審審理證述: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 人也看到車,是被告親戚的車,後來給林○○開,我記得那台 車(原再更二卷二第233至234頁)。  ⑹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的父母有跟我 談到本案;另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林聖賢 問我有沒有看過那台車子,我跟他說好像出現過,因為我住 在林○○家隔壁,他們有時候會去○○家那邊,所以我對那台車 子有印象,我看打人的人身材加上車子有點面熟,因為他會 到我們那邊,我有印象看過這個人(原審卷一第163 頁、10 7原再1卷一第178至181 頁)。  ⑺洪駿華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現場的車輛我 是看側面,我只記得之前有看過白色類似車型的車子,我有 在我表弟高冠群家隔壁看過,但我不敢確定是那一家車廠的 車子,車輛沒有特殊的地方,我有跟被害人的爸爸說是白色 的車輛,我沒有跟著去找車。那個人本來第一眼我還認不出 來我有看過,可是我在想說這個人很面熟,我跟林聖賢講那 個怎麼那麼像是我表弟隔壁那個人,林聖賢跟我講說就是他 ,所以在我的腦海裡就變成是正確的(107原再1卷一第169 頁至第174頁);另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審理中證 述:我有問過林聖賢,我說那個人長的像被告,林聖賢回答 就是被告,林聖賢說他很確定,我應該算有被影響到(原再 更二卷三第127至128頁)。  ⑻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析之,可知:  ①有關林聖賢上開證述覓得被告之緣由非屬實在乙節,業據本 院述如前(詳理由欄陸、二之說明)。而洪家駿、包嘉瑞均 不諱言其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場,其等先前指述被告之情 節,係分別聽聞洪俊彥、林聖賢之告知,其等指認被告之證 述,顯係受到他人言語之不當影響而不具可信性,應無疑義 。  ②依林聖賢、王英豪之前開證詞,林聖賢係經由探詢王英豪及 與王英豪交換情報之過程中,形成被告、年平、年平家中車 輛參與本案之認知(年平部分另詳後述),並自王英豪處得 悉被告之姓名,而得於93年11月1 日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涉案 之狀態下,向警方指述被告之姓名及被告參與本案。又王英 豪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其係於案發後,自不詳友人處聽聞 被告及年平在場,並將該訊息告知林聖賢,林聖賢對被告所 為不利之指證,自有受此傳聞證據不當引導或污染之嫌。  ③杜育芬雖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聖賢於 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相驗日為93年8 月26日)之翌日, 即曾前往平和村找車,在凌晨1 時許看到被告,林聖賢即當 場告知杜育芬被告有在案發現場乙事,而林聖賢亦曾於94年 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村長(即 杜育芬)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警卷第10頁),但此 與林聖賢於原審96年6月6日審理中證稱:事發後幾天我與洪 駿華等人有討論,在討論過程才想起來被告是在哪裡看到的 ,洪駿華與被害人父親有去平和村找人想查看被告的親戚中 是否有符合我們描述的對象,回來告訴我很像有看到我描述 的人,我要跟他們再去指認時,那個人就不在現場,事後知 道那個人就是被告等情(原審卷二第74頁)已有出入,則杜 育芬第一次前往平和村時,究竟係何人陪同前往,林聖賢究 竟有無當面遇見被告並立即認出被告為參與本案之人,即有 可疑。又倘若林聖賢、杜育芬於93年8 月底即確認被告即為 涉案之兇嫌,何以甫遭喪子之痛,亟欲找出兇手之杜育芬於 93年8 月30日偵訊時,僅向檢察官表明希望能查明事實,並 對殺害其子之人提出告訴(相驗卷第103 頁),卻對其與林 聖賢於平和村找到兇嫌之重大資訊未置一詞。再者,杜育芬 自陳其曾前往被告老家多次,且當初其偕同林聖賢等人前往 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尋車,並非已鎖定特定兇嫌,衡情杜育 芬、林聖賢於前往被告老家前,應已先行探詢他人而得悉被 告老家有車或白色車輛之事;參諸杜育芬、林聖賢均坦認其 等當初係以平和村、佳平村為尋車之範圍,且林聖賢向王英 豪打探本案情資,無非亦因王英豪熟稔平和村、排灣村之相 關人事,足見杜育芬、林聖賢等人於追查本案兇嫌時,均已 預設涉案人車應在平和村、佳平村範圍內之立場,但本件已 查知確認之共犯阮○○、塗偉華均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並非 居住於上開二村莊,另一涉案黑色車輛亦未於上開二村莊查 獲,更有其他多數共犯身分未明,則「涉案人車應在上開二 村莊範圍」乙節,顯屬不當之推論,杜育芬、林聖賢當初僅 鎖定上開二村莊作為尋車追人之目標,並基此想法,循線追 至被告老家及指認被告(蓋該白色犯案車輛,可能自始即非 上開二村莊之車輛),自存有失之偏頗之疑慮,難期真實。  ④兆鴻文證稱曾獲林聖賢告知被告曾至其等所居村莊,而洪駿 華證述其因林聖賢之說法,因而形成其在案發時所見之人即 為被告之確定印象,足見兆鴻文、洪駿華就本案所為指述, 均摻有來自林聖賢之意見或資訊。惟稽之林聖賢於警詢、原 審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被告,好 像是在林○○住家前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他等語,已如 前述(詳理由欄陸、三、㈢、⒉、⑶、①之說明),則林聖賢對 於案發前未見過或不確定之人,竟以肯定之外形包裝後,傳 遞予兆鴻文、洪駿華,並因此堅定其等對於被告涉案之想法 ,兆鴻文、洪駿華當有受到不當資訊誤導之情事。又倘若林 聖賢在事後與在場同伴之討論過程中,發現其等均有被告涉 案之明確印象,且一拍即合,何以林聖賢於93年間多次向警 方指述時,並未論及此事,反而於94年1月4日特地錄製、提 供與不在場之王英豪之對話(詳理由欄陸、三、㈢、⒍、⑴、① 之說明),作為其指認被告涉案之根據或佐證,足見林聖賢 、兆鴻文、洪駿華等人對於被告之指認是否正確,誠屬有疑 。  ⑤另遍觀林聖賢等7 人於警偵訊階段之歷次證詞,林聖賢等7 人雖多次證述現場有一輛白色車輛,但除林聖賢提及其經由 王英豪之告知,得知該白色車輛乃年平家中所有外,均無人 敘及或指認其等在現場看到之白色車輛即為曾在高冠群隔壁 之林○○家出現之白車,更無人明白證述曾目睹被告於案發前 駕乘犯案車輛至林○○家訪視親友之情節。反之,緊鄰林○○家 之高冠群於93年8 月26日偵訊時乃證稱:兩台車一台黑色, 一台是白色或銀色(相驗卷第63頁),足見高冠群於偵查之 初,對於該車輛之顏色尚不確定;嗣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 ,高冠群亦僅證述:一台是白色轎車(豐田TOYOTA)等語, 而未表明其曾在鄰居住處目睹該車輛或同型車輛,或指述曾 在林○○家看過被告等重要線索,然高冠群、洪駿華於時隔近 15年之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審理中,竟均證述其等在案 發前,曾在林○○家看過該涉案車輛及被告,洪俊彥更自信滿 滿證稱該車一到現場,其即已認出該車即林○○家之車輛;杜 育芬亦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指述:被害人過世後 ,高冠群曾向其表示看到白色車輛與被告常來高冠群家隔壁 找親戚等語,而將曾出現在林○○家之白車、被告與犯案人車 作具體之結合。惟果如其等於本院再審審理中所言,則「會 駕乘白車至林○○家訪親」之人並非難以特定,何以在案發後 長達2 年多之偵查階段,亟於追兇之杜育芬未將其得悉自高 冠群處之前開重要線索提供予檢警追查,由此再再可見林聖 賢等7人於案發之初,僅知現場有1台白車、1台黑車,對於 白車曾否出現在林○○家,其實並不確定。  ⑥再者,高冠群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經提示車號00- 0000 號車輛(即證人所稱被告、年平家中之白車)之照片 ,證稱:我記得是圓圓的,長得不太像這台(107原再1卷一 第178 頁背面),洪駿華自承案發時僅看到涉案車輛之側面 ,足見其等或對涉案車輛之外觀有所誤認,或對涉案車輛之 觀察甚為片面。且對於涉案車輛之描述,洪駿華陳稱並無特 殊之處,洪俊彥稱車燈有改裝,包嘉瑞稱是由尾部保險桿判 斷,王英豪則證述聽聞林聖賢表示涉案車輛之車頭有做「小 包」加長的裝飾,則各該證人對於涉案車輛特徵之描繪,竟 無一相符,惟其等均將該涉案車輛指向在林○○家出沒之車輛 ,益見其等此部分指述,應非基於其等身歷其境之原始記憶 ,而已在多年偵審過程中,受到各種外來資訊之影響。  ⑦此外,本件警方令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人指 認被告之程序,本身即為高度之暗示與誘導,已如前述。  ⒎林聖賢等7人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瑕疵:  ⑴林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多次堅指其於案發現場 看到年平,年平曾攔阻其逃跑,並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林 聖賢並證稱其原本不識年平,係其將年平之長相告知王英豪 ,而由王英豪處得悉該人為年平;杜育芬於偵訊中指稱:被 害人被打死後,當時我跟戴良潭及羅天仁去被告的家,當時 年平在家,騎機車要載小孩,他還問我們來這邊做什麼,隨 行的林聖賢說「他就是開車擋住我們的人」,當時我們去看 該白色轎車是否在那邊,我們確實有看到該白色轎車在那邊 ,就擺在年平家的後面。我說這些的意思就是年平有參與等 語(少連偵31卷第263 頁)。洪家駿於偵訊中,亦證稱在現 場曾看到年平(少連偵31卷第161 頁);本案起訴書即依上 開事證,認定年平為本案參與鬥毆之共犯之一(起訴書第2 頁、第9 頁)。另林聖賢外之數位在場證人,亦曾指稱案發 現場之白色車輛即為曾在林○○家出現或被告老家之車輛,復 如上敘。  ⑵查林聖賢、杜育芬前往被告老家所見之白色車輛,為Toyota 廠牌,車號00-0000 號,於案發時之車主為年平之母傅玉盛 ,平日係由年平及其妻劉玉惠管領使用,嗣於94年間出售予 林○○之父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年平、劉玉惠、林 ○○之父證述一致,且與王英豪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該白色小 客車是年平及其妻子駕駛,通常都由年平駕駛等語相符(軍 檢署96偵47卷第128 頁)。  ⑶年平經軍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年平無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之事實,業如前述(詳理由欄伍、二之說明),而軍事法院 係詳予勾稽林聖賢與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詞,並依憑證人卓孝 男、杜銘修之證述、年平至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年平 陳稱其未參與毆打打人,未毆打被害人,研判未說謊;測謊 報告書見上訴卷一第198至205頁),認定林聖賢指稱年平涉 案並不足採,年平辯稱其案發時在服役單位值勤,並未在案 發現場等情應為可信,因而判決年平無罪。由是可知,林聖 賢、杜育芬、起訴意旨指稱年平曾至案發現場參與本件鬥毆 犯行,確難遽信,則林聖賢、杜育芬基於相類似之查證過程 ,指證被告涉犯本案,其可信性自同值懷疑。  ⑷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依該車於案發時之使 用人劉玉惠於警詢中所述(少連偵31卷第191 頁),該車於 案發時間並未出借予他人使用,則可見該車並未於93年8月2 0日出現在案發現場,然林聖賢卻於93年11月1日具體指訴被 告搭乘車號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可見其此部 分之指訴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林聖賢除曾於93年 11月1日明確提及車號外,其自93年8月20日警詢之初,即稱 到場車輛之車牌均不詳,之後歷次筆錄亦稱沒看清楚車牌, 而兆鴻文、洪家駿、包嘉瑞、洪俊彥、高冠群、洪駿華(下 稱兆鴻文等6人)均無人目擊涉案車輛之車號,亦無人能具 體陳述涉案車輛之車款或車型(至多僅能指述為Toyota廠牌 ),但Toyota出廠之白色車輛何止萬千,縱平和村、佳平村 內於案發期間之Toyota白色車輛僅有前述年平家中之P3-097 1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惟該車若無其他顯著特徵,衡情 林聖賢等7 人在未見車號之情況下,實無法僅由外觀判別涉 案車輛與年平家中之上開車輛確屬同一(該車亦可能為村莊 外之同型車輛),尤以相關證人對於該車外觀特色之描繪各 不相同,高冠群更有誤認該車外觀之情,均如前述,凡此俱 見本件相關證人指述被告乃乘坐白色車輛到場,該白色車輛 即為林○○家出現之車輛云云,實均有率斷、誤判之虞。  ㈣小結:  ⒈本案前經本院再更一審函詢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施志 鴻教授,有關影響刑事案件證人指述及證述之正確性因素有 何,經函復如下:  ⑴記憶因素:①感知階段:感知階段證人記憶正確性之因素,主 為與個人因素與目擊情境有關,包含「事件特徵」(如光線 、事件嚴重性、目擊時間、目擊距離、事件複雜程度、事件 暴力程度等)、「犯罪人特徵」(如種族、遮掩、外貌特徵 等)以及「目擊者特徵」(如年齡、藥物使用等)類型。此 階段影響因素,主要在於證人能否充分注意感知犯罪相關   事實等。②儲存及提取階段:在儲存階段,長期記憶中資訊   會隨著時間而逐漸遺忘外,亦會因後續感知經驗,將新資訊 編碼到長期記憶,導致既存記憶的遺忘或扭曲。而證人每次 提取記憶就會被再激化(reactivation)與固化(reconsol idation ),在此過程可能會無意識地將部分矛盾或不一致 處予以修飾,或基於先前的信念、他人陳述或新進資訊,而 改變其記憶內容。例如案發後證人相互討論案情或接觸媒體 報導時,因接收到事件相關的新資訊,易污染並導致其記憶 扭曲。此外,證人往往處於劫難餘生等強烈情緒下,雖然在 高度情緒是有利記憶編碼與儲存,然而往往也會因時常回想 及陳述而滲入其他經驗,導致指述及證述錯誤之情形。  ⑵非記憶因素:①動機因素:證人可能基於報復、利益、保護他 人或避免責難等動機,而誣陷他人犯案等,進而提供不實資 訊。②個人臆測:證人可能基於個人臆測(deduction ), 例如積極協助警方,將猜測(guessing)誇大作為確認、或 認為警方鎖定的嫌疑人必定是犯罪人等,作出符合警方假設 結果之指述或證述。③人際關係壓力:證人可能會因前述從 眾行為等影響,配合其他證人或警方指示,而作出符合多數 人指述或證述。④詢問過程影響:偵查過程警方常掌握許多 未經證實或具誤導性資訊,若證人在指述或證述前,接觸到 這些資訊,即有影響記憶風險。若警詢時置入其它額外資訊 ,更可能改變或添加其記憶內容。詢問過程中,偵查人員若 透過口語或非口語之回饋,亦可能導致證人作出迎合偵查假 設之指述與供述(詳109原再更一1卷二第35至42頁之中央警 察大學109年12月1日校刑字第1090011425號函)。  ⒉本件林聖賢等7 人指認被告之陳述,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 林聖賢等7人均非與被告熟識,或與被告有密切接觸之人, 且案發時光線極為昏暗,事發倉促(起訴意旨亦認前後毆打 不及1 分鐘),林聖賢等7人於見對方出手攻擊後,更均急 於逃命,場面益見混亂雜沓,則在此種紛亂驚惶之狀況下, 林聖賢等7人得否於極短時間內充分注意感知兇嫌之樣貌, 實有可疑。又林聖賢於案發後即在杜育芬之帶領下展開以車 追人之行動,並於93年11月1日,在杜育芬之陪伴下至警局 製作指證被告搭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參與 本案之筆錄,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泳亨證述明確(107原 再1卷一第138至142頁),足認林聖賢於案發後確有承受來 自於被害人之父杜育芬追兇之壓力,因而於93年11月1日至 警局指證被告。而除林聖賢外之兆鴻文等6人首度指認被告 ,均已距案發日8 月之後,而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保留其 等對於案情或涉案兇嫌之原始記憶。而證人儲存記憶之過程 ,存在許多個人之主觀因素,對於事件回憶之不確定或不連 貫之處,證人常會按照自己之信念、期待或邏輯認知,填補 其中之空缺,並可能將他人之意見或事後獲知之資訊,內化 為自己之記憶,且證人每次提取記憶之過程,可能會無意識 將部分矛盾或不一致予以修飾,或基於先前的信念、他人陳 述或新進資訊,而改變其記憶內容。在林聖賢等7人指認被 告前,已歷經杜育芬帶領林聖賢找車追人,林聖賢詢問王英 豪、證人間相互討論等情,且警方於94年4 月間傳訊洪駿華 、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到案時,復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 接續讓該等證人進行指認,高冠群、洪家駿亦自承係於看過 系爭照片後,始於嗣後偵訊中指認被告,則各該證人對於被 告之指認,實充斥著外力干擾、資訊誘導、證人相互討論及 詢問過程影響之諸多風險,易受污染並使其記憶扭曲。又林 聖賢、兆鴻文、洪俊彥對於其等指認被告之程度雖甚為確認 ,然此涉及其等對於自身記憶正確性之主觀評估,除有過度 膨脹之道德風險(其等均為被害人之友人,卻均於被害人遭 攻擊時自顧逃命,林聖賢更係因女友因素而挑引本案爭端之 事主,其等均恐背負協助本案緝兇之道義責任),更有其等 記憶已遭污染、誤導而不察之可能。稽之林聖賢對於年平涉 案,始終言之鑿鑿,然年平已經無罪判決確定,洪俊彥確稱 被告乘坐之涉案白車即為林○○家之車輛,但此部分指述過於 速斷,而有誤判之虞,林聖賢、兆鴻文、洪俊彥之指述復均 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俱見前述,是林聖賢等7 人指認被告之 證述,在其記憶之感知階段並無特別強烈之處,記憶之儲存 及提取階段已摻入其他經驗,又加之摻入王英豪臆測及背負 來自於被害人家屬亟於追兇之壓力,凡此種種均足使林聖賢 等7人之記憶遭污染,致其等指認被告之證詞欠缺正確性而 不足採,應不得執之率以認定被告犯罪。  ㈤檢察官雖以:林聖賢等7人於案發後曾遭周凱平之父在殯儀館 恐嚇,則林聖賢等7人未敢在偵查之初指證被告,應與情理 無違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日,周凱平之父曾在屏東市立殯儀 館向林聖賢等人揚言:「你們這些排灣村的,給我小心一點 ,不要亂講話」等語,迭經林聖賢、兆鴻文、包嘉瑞、洪俊 彥、洪家駿、高冠群於警詢、偵訊、另案少年事件法院調查 時、原審或本院再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警卷第25頁、第53頁 、少連偵31卷第157 頁、少調161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第183 頁、106聲再更一3卷第287 頁、107原再1 卷一第150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 ),堪認屬實。部分證人如林聖賢、包嘉瑞等人,雖以遭恐 嚇為由,作為其等於最初警詢、偵訊時未敢指述被告涉案之 理由,然依杜育芬前開證詞,其於被害人相驗翌日(即遭周 凱平之父恐嚇翌日)起,即與其他在場證人多次前往被告住 處,積極追車緝兇,林聖賢亦向友人王英豪探詢本案,努力 蒐證,顯然杜育芬、林聖賢等人,未因遭恐嚇而對本案之追 查有所卻步。  ⒉洪駿華自陳於案發後未遭恐嚇(107原再1卷一第169 頁), 但衡以洪駿華於本案指認之情形,卻與其餘證人洪俊彥、包 嘉瑞、兆鴻文等人存有高度之相似性,亦即其等在93年8 月 之警詢、偵訊階段,均未提及被告涉案,迄於94年4 月至內 埔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詢時,即異口同聲指認被告,則洪俊彥 、包嘉瑞、兆鴻文未於案發後之緊密期間內指認被告,尚難 遽認係遭恐嚇所致。且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高冠群之 首次警詢筆錄係於93年8 月20日至23日間製作,當時尚未發 生其等所述在殯儀館遭恐嚇之事,然斯時其等均表示不認識 被告(詳理由欄陸、一之說明)。又高冠群、洪家駿於94年 4 月23日警詢中,已明白指述周凱平、塗偉華為打傷被害人 之人,顯見高冠群、洪家駿於該次警詢,應無因遭周凱平之 父恐嚇而未敢直言之情事,然高冠群、洪家駿仍未於該次警 詢指認被告,而均又於1 年多後,遲至95年7 月6 日偵查中 始證述被告涉案,足見其等指認被告與否,顯與是否遭恐嚇 無涉。  ⒊此外,林聖賢等7人是否遭恐嚇,與證人之指述是否真確可信 ,是否得合理摒除錯誤指認之風險,要屬二事;林聖賢等7 人縱有遭恐嚇乙節,亦無法解釋何以多數證人隨偵審時間之 經過,其等指述被告涉案之細節竟更加具體明確,何以其等 之證述存有先後不一或誤判之瑕疵,檢察官上開主張,不足 資為林聖賢等7人指述可採之論據。 四、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於案發時到場,稱其於93年8月20日凌晨0 時46分曾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購物,再返 回對面台塑公司宿舍休息,並提出93年8月20日凌晨零時46 分之統一發票為證,然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而阮○○、林 ○○、周凱平亦一致稱於案發時未見被告: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塑公司仁武廠上 班,平時住公司宿舍,其於案發當日即93年8月20日上午7時 49分上班、同日下午4時1分下班,此有台塑公司95年4月25 日(95)台塑高總字第00364號函附被告93年7月1日至同年9 月30日出勤刷卡時間及請假紀錄資料可憑(少連偵31卷第12 5至129頁),又被告於93年12月29日警詢中,曾提出其於93 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4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購物之發票予承辦員警,然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等節 ,業經證人即負責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林泳亨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統一發票是由被告直接交給我,我不知道為何遺 失,也沒有留底,我當時有將該發票所載的時間,記載在被 告筆錄上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而對 照被告9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記錄人為林泳亨員警(警卷 第107頁),內容確有記載:「(問:你拿出20日零時46分 在高雄你們公司對面超商購買東西的發票提供給警方作何用 途?…)我是要證明我那時人在高雄我公司(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的超商購買東西所以我沒有涉案」等語(見警卷 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20日清 晨係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台塑公司宿舍附近,並未至案發地點 萬金營區等語,洵屬有據。  ㈡依阮○○證述:我在現場沒看到被告,我在案發當時或之前, 並無聯絡被告告訴他這件事,(原審卷一第178至187頁), 林○○證述:我沒有看見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警卷第82至91頁 ),周凱平證述:案發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案 發前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被林聖賢毆打這件事,案發 當時,我有從頭到尾全程在現場,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原 審卷二第65至75頁、更一卷第123至128頁),由是益徵被告 辯稱其並未到場亦未參與本案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㈠本案承辦檢察官於相驗後,曾於翌日(93年8 月27日)依職 權調取0000000000號(林○○)、0000000000(塗偉華)、00 00000000(阮○○)、0000000000(周凱平)等涉案人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20日之通聯紀錄暨各該門號之申 請人資料,並於93年9 月15日交付內埔分局員警戴良潭釐清 通聯狀況乙節,業據戴良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原審卷 二第173 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附 卷可參(相驗卷第98-1頁),嗣後戴良潭於93年10月20日調 職,本案改由同分局員警林泳亨、林楓凱接辦,惟嗣後移送 檢察署之卷證內所附之通聯紀錄卻缺漏甚多,現存偵查卷宗 內,僅存林○○持用0000000000號於93年8 月19日、周凱平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20日及林聖賢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日、20日之通聯紀錄(警卷 第133 至141 頁、少連偵31卷第39至47頁),而觀諸卷內林 ○○、周凱平、林聖賢之前開通聯紀錄,均無與被告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紀錄。再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93年8 月間之通話明細(105聲再76卷第47頁)觀 之,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最後一次之通訊時間為該日傍晚6 時30分,93年8 月20日之首次通訊時間為該日之傍晚6 時4 分,亦即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傍晚6 時30分許至翌日(20日 )傍晚6 時4 分,期間均無持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之紀錄,而 本案乃阮○○、林○○因感情細故與林聖賢衍生之偶發事件,由 周凱平與林聖賢相約談判至雙方人馬相會,前後僅約2 小時 之時間(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20日凌晨1 時許),衡以93 年間,Line、臉書等相類通訊軟體未若現今普及,則阮○○、 林○○等人於夜間11時許,欲臨時邀集他人前往案發現場談判 助陣,除非其等欲邀集之對象即在其等附近得當面進行邀約 ,否則當以電話聯繫為最直接便捷之方法。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台塑公司,平日多居 住於公司宿舍,老家為屏東縣○○鄉○○村○○巷0號(亦為被告 案發時之戶籍地),該地亦為年平、劉玉惠夫妻之共同住處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核與卷附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95 年3 月7 日查訪紀錄表所示:員警屢次查訪被告,均未會晤 本人,據被告大姊劉素月稱,被告均在高雄工作,很少返家 等內容相符(少連偵31卷第53頁),復有被告、年平、劉玉 惠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93年8月19日係向台塑公 司請特別假,於同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刷卡上班,同日下午 4 時1 分下班之事實,有台塑公司95年4 月25日(95)台塑 高總字第364 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勤刷卡時間與請假紀錄存卷 為據(少連偵31卷第125 至129 卷)。而被告平和村平和巷 9 號老家距離其任職之台塑公司約45公里,騎車需時40至45 分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再審審理中陳明在卷(107原再1 卷二第96頁),可見被告平和村老家與其上班地點相隔非近 ,則被告於93年8 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即須上班之情形下, 於前1 日(19日)晚間先行返回公司宿舍,實甚合理。再觀 諸被告前述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晚間6 時28分許,尚與其平和村老家之家中電話00-0000000號(該 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大姊劉素月,見少連偵31號卷第132 頁 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此亦為證人劉玉惠於警詢筆錄所載之家 中電話)有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於8 月19日傍晚6 時許,應 不在其平和村老家,否則當無撥打該住處電話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雖稱:93年8 月19日被告為休假狀態,被告老家就 在部落處,且聯繫方式眾多,故被告之行動電話無異常通聯 乙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93年12月19日經其 姪女劉玉惠告知,前往內埔分局應訊,被告何以能事先得知 警方欲調查之事,並提出4 個月前已超過開獎時間的購物發 票,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應係預先製作不實之不在場證 明,且上開遺失之發票,是否確為被告購物之發票,亦無從 得知,故上開遺失發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107 原再1卷二第103 至104 頁、第109 頁)。然而:  ⒈本院綜據被告案發當時之住居習慣、被告93年8 月20日之出 勤時間、手機通訊情形、購物發票等項,認定被告本件之不 在場辯解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反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於9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身在平和村老家,及本件相關涉案人 士於案發前究以何方式聯絡或邀集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酌當時阮○○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林○○居住於排灣 村,周凱平居住於泰武鄉佳平村,招致本案事件之3 位起頭 人物,均未與被告住於同一村落(另共犯之一之塗偉華居住 於潮州鎮,但塗偉華自承係接獲電話受邀前往,且塗偉華與 被告並不相識)則在事前全無通聯之情況下,阮○○、林○○、 周凱平如何於短時間內通知邀集被告,自非毫無疑問。復以 ,被告並無前科,並非習於犯罪之人,倘若被告確為在場出 手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數日後更不治死亡)之 首要人物,衡情被告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當不致對事件之 後續發展毫不聞問(如被害人之傷勢情形,警方是否介入調 查,己方共犯有無遭警傳訊,對方有無其他尋釁舉止),且 未與共犯間互通音訊,但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案發後 至該日傍晚6 時4 分許,被告卻未與相關涉案人士或其等親 友有任何通聯,亦佐被告所辯不到場,應屬真實可採。  ⒉統一發票雖係每隔2 月固定開獎,但每個人之對獎習慣恆非 相同,於開獎日或開獎日數日內準時對獎,且立即將未中獎 之發票清理丟棄,並非人人皆如此之普世經驗法則,此由報 章媒體上甚而可見「發票持有人已逾領獎期限,始發現發票 中獎」、「民眾因發票逾期無法兌領提出申訴」之相關新聞 即可得知,是苟無積極證據相佐,當難僅以被告手邊留有數 月前未中獎之發票,即率謂被告該紙發票並非其購物或循正 常程序所取得之發票。又被告係阮○○、林○○之舅舅,本案復 屬被害人遭群毆致死之重大刑事案件,被告自陳於案發後約 1 、2 星期,已自林○○之母親處聽聞本案,且案發後杜育芬 、林聖賢等人,更有數度前往平和村被告老家追查涉案人車 之舉,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接獲其姪女劉玉惠之告知,需赴 內埔分局說明(參被告93年12月19日警詢及本院再審審理中 之供述,警卷第117 至118 頁、107原再1卷二第94頁),則 其縱未能確知警方要求其到案說明之目的,但其預想、猜測 應與本案相關,並事先準備相關佐證資料,亦與常情無悖。  ㈣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與 家人在內埔鄉小吃店飲酒,迄至19日凌晨4 時許,即與女友 戴美紅前往內埔鄉某處汽車旅館睡覺休息,直至19日晚上6 、7 時許再帶同戴美紅返回公司宿舍,然被告、戴美紅若已 喝至泥醉狀態,怎可能分別騎車、駕車至被告公司宿舍繼續 睡,而認被告之辯解與證人戴美紅之證述不合情理。又被告 於案發後,尚在電話中意圖影響證人阮巧茹關於飲酒時間之 記憶,若被告確屬無辜,根本無須為該舉動等語(原再更二 卷三第205頁)。惟查:  ⒈依被告本案之辯解,其與戴美紅於93年8 月18日晚間,與家 人在內埔鄉小吃部飲酒至19日凌晨,因宿醉故就近至內埔鄉 之汽車旅館休息,休憩約1 整個白天後,精神自已獲相當程 度之恢復,其遂與戴美紅分別駕駛各自之交通工具前往其公 司宿舍,被告並於20日凌晨因飢餓至宿舍對面統一超商購買 零食,其所述並未違背常情。且被告前開供述主要係就案發 前2 日之行程作概略說明,其意應非謂其與戴美紅於19日凌 晨飲酒結束後至20日清晨,除騎車或駕車返回宿舍外,均處 於昏睡狀態,而完全未從事用餐、盥洗、看電視等其他活動 ,公訴意旨前開推論,尚屬率斷。又戴美紅為被告當時女友 (現為被告之配偶),應無法完全排除其有偏頗被告之可能 ,且衡以戴美紅因本案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95年7 月12 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相隔甚久,是其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所證述有關案發前2 日之行程雖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 ,但其該部分證述是否單純植基於其原本之記憶,有無於其 與被告之互動、言語間受到影響,亦非無疑,故本院於前論 述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時,已未採用戴美紅之證詞為被告有 利之論據,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阮巧茹於95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前至內埔分局偵 查隊接受警詢前,雖曾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持其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阮巧茹通話,主動談論關於 與阮巧茹飲酒之事,有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 卷三第57至60頁)。觀諸該次通訊內容可知,阮巧茹對於被 告所稱其2 人曾於阿美小吃店共同飲酒乙節肯認確有其事, 但回稱對於確切之飲酒日期已無法回憶或無法確定,被告則 一再表示其等應係飲酒至19日凌晨,試圖影響阮巧茹關於飲 酒日期之記憶,檢察官雖以此質疑被告乃畏罪串證,但參諸 被告於與阮巧茹於95年7 月12日為上開通話前,業經檢警以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傳訊數次,其唯恐遭受不當指控,欲 向親友爭取有利於己之證詞,其心態並非難以理解。況阮巧 茹於本院再更二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記得確實有跟被告到阿 美小吃部聚餐,但確切日期不記得,我之前說的話均是實在 等語(原再更二卷二第18頁),則阮巧茹固因時隔過久對於 飲酒日期無法明確回憶,但其於95年7月12日接受警詢時, 亦依自己原本之意思陳述,未受被告前開通話之影響,然此 非謂被告關於飲酒日期之陳述即為虛妄,上述通話紀錄,當 不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論據。  ㈤公訴意旨固另指依被告與劉正財於案發後95年7月16日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在場,才會知悉 林聖賢沒有跳下水溝等語(原再更二卷三第206頁)。惟查 :  ⒈經本院再更二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持 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正財持用)於95年7 月16日12時37分58秒至同時44分19 秒止之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檔案「CD00-0000000 」,結果如下:(A為劉正財、B為 被告,原再更二卷二第138至139頁)   A:喂!   B:喂!   A:成府(監察對象稱呼之譯音)喔!   B:嗯。   A:(排灣族語)。   B:(排灣族語)。   A:那你6號去做證,怎麼沒有跟我講。   B:我打電話給你,沒有通阿。   A:是嗎?   B:你最近的電話都關的。   A:沒有,我回到家裏我都會關機啦。   B:難怪。   A:(排灣族語)   B:6號、那天大家都有去阿。   A:我聽三姐說,你最近心情不穩定呢?   B:沒有阿。   A:不會怎麼樣喔,那個實在是他又翻供說,他走在角落     唷!   B:沒有阿!他沒有講阿。   A:不然三姐怎麼跟我說那個誰,躲在水溝那個誰什麼賢     那個。   B:根本沒有躲阿那個,他說沿著那個水溝一直跑一直跑。   A:哪一個水溝?   B:大水溝。   A:大水溝他怎麼看到你。   B:對阿。   A:那邊又那麼暗。   B:他沒有跳下去。   A:沿著水溝邊緣唷。   B:對阿!又改詞了阿。   A:什麼?你說那個警察就不行了阿,那個在現場,第一    筆錄就沒有把現場搞清楚,才會發生這個事情。   B:嗯!對阿,反正都有記錄阿,結果他那天去的時候都    有改詞,我們大家都有去現場阿。   A:沒有關係阿,你再怎麼改怎麼改,第一次筆錄最重要    啦,可是我看那個第一次筆錄,那個承辦的那個員警真   是有夠爛。   B:不是很爛,是4個都很爛,那個案件退了4次。   A:不是阿,他根本連那個現場都搞不清楚,他根本沒有    到現場去,你要問清楚問好阿,你不能到時候才在翻    供阿,對不對?   B:他們在敷衍了事啊!根本就沒有辦法查。他們自己…   A:沒關係啦!我跟你講啦!這個事情他們也是被逼急了    阿。  ⒉依上開被告之兄劉正財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對話中之 「6 號」,係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6 日前往萬金 營區勘驗現場,而對照本院再更二審勘驗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95年7月6日現場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播放時間7分50秒至8分9秒)   檢察官:講你從哪裡跳下去?你從哪邊跑的?   林聖賢:好,我就一直跑,跑到最前面,跑到最底(一邊說 一邊往前走)   (影片播放時間9分13秒)   林聖賢向檢察官指稱,不是躲在案發現場的水溝,是躲在遠 處橋邊的水溝,案發當下一直況著水溝往前跑。   (影片播放時間9分18秒至9分30秒)   檢察官:不是這裡的水溝,你不是跳到這裡的水溝就對了?   林聖賢:不是,我是從旁邊那個。   檢察官:小水溝是嗎?   林聖賢:小水溝,對。   林聖賢:因為我一直跑一直跑,跑到那邊我就喊救命啊,然 後我就一直看後面有沒有人追我阿,我就一直看後面啊。   此有本院再更二審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再更 二卷三第31至36頁),觀之劉正財於本院再更二審審理中證 述:案發後我有到現場看,營區旁大水溝的深度很深,人若 掉下去,上面的人全部看不到,我才會說出「大水溝他怎麼 看到你」的話等語(原再更二卷二第10頁),再參酌前揭於 95年7月6日至萬金營區現場勘驗之情節,足見被告於95年7 月16日與劉正財對話中所提「根本沒有躲啊,他說沿著那個 水溝一直跑一直跑」、「大水溝」、「他沒有跳下去」、「 對阿!又改詞了阿」、「反正都有紀錄啊,…我們大家有去 現場啊」,是指林聖賢於前揭95年7月6日勘驗過程中向檢察 官稱自己一直跑,沒有跳下現場的大水溝之意,被告並質疑 林聖賢之供詞多所改變,亦言及勘驗大家皆在場,全程都有 紀錄等情,被告並非指林聖賢於案發時沒有跳下水溝,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況且被告與劉正財對話過程中,對 於本案承辦員警調查過程多有怨詞,指摘警方蒐證敷衍,則 自難執被告前揭與劉正財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㈥另依卷內被告與年平之妻劉玉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 5年7 月10日晚間9 時24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見原 審卷三第48頁至第50頁;用戶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通話內容略以:「B(劉玉惠):那個事情○○(即林○ ○)和阿○(即阮○○)真的害到大家呢,還有一個周凱平真的 很討厭,這3 個人的事情,很煩呢,我就想說,阿那麼煩, 更何況是你,更煩。……B:是因為那天在問的時候,可能有 時候車子是我開的,可能年平有講,所我想他們應該會傳我 吧?……總算我能體會你的心情了。A(被告):跟你講喔! 他們講話很惡劣喔!……因為他們把你當歹徒看啊。……會把你 當嫌犯看。……B:喔!傷腦筋唉!該傳的不傳,傳一些無關 緊要的,根本沒有經過的我……(斷訊)到兩點……」(其餘對 話內容見上開譯文),由前揭通話內容可知,劉玉惠係於95 年7 月11日其接受警詢、偵訊前1 日,與被告討論本案,對 話中劉玉惠埋怨遭阮○○、林○○、周凱平等3 人牽累,而須配 合無謂的調查傳訊,並稱自己遇此情形已甚為煩心,被告應 更加煩惱,並表示終於能體會被告之心情;則依其等之對話 脈絡觀之,劉玉惠顯然未認定被告為參與本案而拖累親友之 人,反於表達自己遭波及之無奈之同時,表示同理被告之心 情,則依劉玉惠之認知,被告應亦非本案之參與者。而劉玉 惠、年平夫妻即為前述車號00-0000 號白色車輛之使用管領 人,且案發時即居住於屏東縣○○鄉○○村○○巷0 號(即被告老 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阮○○、林○○邀約人馬之2 小時內 ,倘若確身在老家,且曾向同住之劉玉惠借用上開車號00-0 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往現場,衡情劉玉惠當應知悉,而 不致於案發後為上開對話。 柒、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至萬金營區前之案發現場 勘驗,及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施志鴻教授為鑑定 ,欲證明林聖賢等7人受限於記憶因素與非記憶因素而影響 其等指認被告之正確性等語(原再更二卷三第37頁)。惟本 件案發日為93年8月20日,迄今已逾20年,案發現場之燈光 、樹木等景貌,實無可能仍保持原樣,且本案乃雙方多人多 車相約談判,繼而衍發肢體及器械衝突,案發時場面混亂, 多人倉皇逃離,縱使擇定與案發時間相仿之凌晨1 時許至現 場履勘,案發當時之光線及情境,均無法再如實還原,是以 並無至萬金營區前之案發現場勘驗之必要;另本院認林聖賢 等7人指認被告之過程有瑕疵且不具正確性,均不可採,業 如前述,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欠缺明確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參 與本件鬥毆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故辯護人聲請針對指認之 部分再送鑑定,亦無必要。 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執此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林聖賢(已於97年1月20日死亡) 雖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訴被告,然此指認不無受到王英 豪影響,又林聖賢對於年平之指認既有誤認,則對於被告之 指認有無錯誤?容有研求餘地。另兆鴻文等6人首度指認被 告的時間均在94年4月23、26、30日,距案發當日已有8月之 久,在指認前又歷經林聖賢、杜育芬以車追人,以及各證人 間相互討論、交換意見,則司法警察以單一相片接續使兆鴻 文等6人進行指認,是否能排除指訴錯誤風險?又被告與劉 正財、阮巧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僅係親屬間基於關心 詢問,被告並質疑林聖賢之供詞多所改變,而被告期望阮巧 茹為其有利之證詞,可否逕認被告形同自承有在事發現場? 容有疑義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按檢察官、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劉正財、阮巧茹、洪俊彥、劉素芬、杜育 芬、洪駿華到庭作證,並勘驗上開被告與劉正財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檔案,以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至案發現 場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認林聖賢等7人之指認不具正確性, 且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而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俱如前述, 附此敘明。 拾、同案被告周凱平、塗偉華、楊維漢均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 如上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警 卷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11860號卷 警聲搜687卷 屏東地檢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687號卷 相驗卷 屏東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528號卷 少連偵31卷 屏東地檢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 偵7475卷 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75號卷 軍檢署96偵47卷 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號卷 軍事法院96訴111卷 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卷 軍事高分院96上訴95卷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卷 少調161卷 屏東地院94年度少調字第161號卷 原審卷一至三 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一至三 上訴卷一至二 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卷一、二 更一卷 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卷 台非294卷 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94號卷 台抗3卷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號卷 105聲再76卷 高雄高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卷 106聲再更一3卷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卷 107原再1卷一至三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卷一至三 109原再更一1卷一至二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原再更一字第1號卷一、二 原再更二卷一至三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卷一至三

2024-12-10

KSHM-112-原再更二-1-20241210-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勇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勇堅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 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居無定所,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其 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者,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5月16 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自113年8月16日、10月16日起分別延 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自陳 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 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09

PCDM-113-國審強處-7-2024120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與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 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 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 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 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 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 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 陳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 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 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 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 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 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 、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 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 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 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 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 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 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 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 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 ×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 ×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 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 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 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 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 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 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 、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 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 、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 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 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 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 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 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 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 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 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 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 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 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 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 。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掌 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 ,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 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 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 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 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 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 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時 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 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 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 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 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 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 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 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 ,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 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 ,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 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 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 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 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 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 ,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 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 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 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 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 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 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 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 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 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 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 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 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 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 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 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 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 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 警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 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 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 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 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 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 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 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 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 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 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 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 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 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 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 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 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 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 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 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 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訴-446-20241209-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侖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指定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侖、李沅祈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柏侖、李沅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 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 而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址已遭 遷移至臺中○○○○○○○○○,另於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 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 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 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 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 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 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2人均於113 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 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其等皆坦承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重 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均 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 逃亡之虞,確有保全審判進行、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 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兼 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況被告2人前案皆有通緝始到 案之情形,已如前述,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等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尚未 給付賠償金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參,且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 上,本院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 ,應均自113年12月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國審強處-10-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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