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4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時柒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59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626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王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又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就附件附表二
所示之侵占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
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業
務侵占行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自告訴人胡凱手中取
得押金後,竟未依約如數轉交予告訴人均達餐飲有限公司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均
坦承犯行,然俱未能與告訴人陳柏均、胡凱達成調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本案共
侵占新臺幣250,257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柏均、胡凱及均達餐飲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49號
被 告 王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芃在十三君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
陳柏均)、均凱科技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負責人:胡凱)擔任會計,負責收取客戶帳款及支付供應商
貨款與營運相關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芃並提供其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
戶)作為收受或支應上開2行號營業款項之用。詎王芃竟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十三君社或均凱科技
企業社營收款項後,未作營業相關用途,反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擅自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挪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而侵吞入己;㈡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
時許,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乙帳戶),自胡凱處取得胡凱擔任負責人之均達
餐飲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均
達公司)押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未如數轉交予均達
公司,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
二、案經陳柏均、胡凱、均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其於十三君社、均凱科技企業社擔任會計,並以其所有之中信甲帳戶作為收受、支付營運相關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告訴人陳柏均、胡凱匯入之款項,或交易明細備註「家華」之款項,均與十三君社或均凱科技企業社營運有關之事實。 ⑶坦承其於任職於十三君社、均凱科技企業社期間,收入來源包含販售糕點所得約60萬餘元、融資約120萬餘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萬元、裕富數位8萬餘元、裕融企業12萬餘元)、其父王金鼎匯入31萬6,000元、向蕭琮桓借款29萬元之事實。 ⑷坦承邱家豪為其個人租屋處房東,郭芳維則為其妻之事實。 ⑸坦承其自告訴人胡凱取得告訴人均達公司之押金4萬元,然其轉匯8,000元之對象戴柏瑋與告訴人均達公司無關,且其尚未歸還該筆押金予告訴人均達公司之事實。 ⑹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挪用之款項,並非用於各該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十三君社擔任會計,負責收受、支付營運相關款項之事實。 ⑵附表一編號1、2、3、5、7、9係由其匯入被告中信甲帳戶,且係與十三君社有關款項;附表一編號6係由告訴人胡凱匯入被告中信甲帳戶,且係與均凱科技企業社有關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均凱科技企業社擔任會計,負責收受、支付營運相關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自告訴人胡凱取得告訴人均達公司之押金4萬元,然未轉交予告訴人均達公司之事實。 4 證人沈珈華(原名沈慧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曾委託證人沈珈華以十三君社、均凱科技企業社之資金代為投資之事實。 5 ⑴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邱家豪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家豪郵局帳戶)、郭芳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芳維郵局帳戶)、戴柏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柏瑋中信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5月3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37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之被告授信、還款紀錄 ⑴證明附表一、二所示金流,及被告取得各該筆款項後挪作他用之事實。 ⑵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入帳戶,於中信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備註「HDD」(即硬碟),而告訴人均達公司為餐飲業,佐證該帳戶應係十三君社或均凱科技企業社供應商之帳戶,堪認該2筆款項被告並非用於告訴人均達公司。
二、核被告王芃就挪用附表一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就挪用附表二款項所為,係犯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各次侵占告訴人陳柏均即十三君社、
告訴人胡凱即均凱科技企業社、均達公司等各該公司款項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多次侵
占十三君社及均達公司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方
法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侵占之款項,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款項所屬行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被告挪用時間、金額及方式 1 十三君社 111年2月19日 1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0日22時51分許,匯款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邱家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個人房租 2 十三君社 111年7月28日 20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7月28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邱家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個人房租 3 十三君社 111年12月24日 4時24分許 3萬9,500元 111年12月24日17時41分許,匯款4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邱家豪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個人房租 4 十三君社 112年1月22日 15時6分許 2,000元 112年1月23日12時16分許,繳納個人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費2,000元 5 十三君社 112年1月30日 13時9分許 4萬8,757元 112年1月30日13時21分許,轉匯4萬8,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郭芳維郵局帳戶 6 均凱科技企業社 112年1月30日 16時33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1月30日16時34分許,轉匯1萬3,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郭芳維郵局帳戶 7 十三君社 112年2月04日 19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4日19時19分、21時許,分別清償個人中信銀行信用貸款6,400元、740元 8 十三君社 112年3月25日 10時21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25日22時1分許,清償個人中信銀行信用貸款2,000元 9 十三君社 112年5月16日 21時許 3萬元 112年5月16日21時許,清償個人中信銀行信用貸款8,750元;另於同日22時39分許,繳納個人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費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10日21時1分許 8,000元 戴柏瑋中信帳戶 2 112年6月10日21時4分許 2萬5,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6月12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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