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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分稱其名) 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 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 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按月給原告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 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 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 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 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 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 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 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 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 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 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 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 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 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 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 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 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 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 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 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 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 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 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 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 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 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 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  (二)乙○○、甲○○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 ,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 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 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乙○○、甲○○之權利與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乙○○、甲○○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 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 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 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 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 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 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 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 ,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 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 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 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 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 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 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 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 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 ,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 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 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 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 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 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 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 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 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 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 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 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 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 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 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 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 、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 ,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 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 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 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 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 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 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 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 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 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 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 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 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 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 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 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 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 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 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 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 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 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 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 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 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 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 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 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乙○○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 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 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 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 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 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 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 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 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 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 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 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 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 ,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 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 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甲○○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 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 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 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 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 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 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林麗敏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 家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 是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 ,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 就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 睡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 9頁),可見證人乙○○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 著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      ⒋綜上證人乙○○、甲○○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 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 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 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 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 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 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乙○○雖無法確 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 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 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 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 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 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 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 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 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 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 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 ,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乙○○、甲○○,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 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 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 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 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 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 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 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 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 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 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 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 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 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 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 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 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 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 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 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 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 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 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 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 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 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 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 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 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 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 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 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林麗敏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 上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 始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 害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 告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 據。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 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 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 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 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 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 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 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 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 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 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2024-12-26

SCDV-112-家訴-26-202412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94 號、第21442 號、第32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科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檢察官並未指明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又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 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微波爐1 個,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立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腳踏車1 輛,已實際由告 訴人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32093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其所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內衣物1 袋,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繳交一部分回去,有 一部分衣服我穿過就沒有繳回去等語(見偵7394號卷第121 至122 頁),係以告訴人鍾思凱已實際領回部分衣物,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7394號卷第39頁),是就已領回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未領回 衣物部分,因無法確定其數量,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認 定困難,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末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鍾思凱部分)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立元部分) 簡科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波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部分)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42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鍾思凱所有洗衣機內衣物1袋,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3時30分至3時42分許間許,侵入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陳立元住處,徒手竊取陳立元所有微 波爐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3月25日晚間8時20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MAGTALAS NOWERWI GER ONIMO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鍾思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立元及MAGT ALAS NOWERWI GERONIM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科彥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思凱、陳立元及MAGTALAS NOWERWI GERONIMO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審易-3197-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分稱其名) 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 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 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按月給原告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 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丙○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 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 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 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 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 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 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 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 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 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 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 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 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 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 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 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 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 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 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 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 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 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 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 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 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 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  (二)丁○○、丙○○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 ,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 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 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丁○○、丙○○之權利與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丁○○、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 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 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 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 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 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 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 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 ,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 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 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 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 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 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 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 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 ,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 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 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 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 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 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 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 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 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 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 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 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 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 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 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 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 、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 ,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 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 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 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 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 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 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 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 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 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 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 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 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 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 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 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 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 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 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 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 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 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 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 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 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 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 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丙○○,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 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丁○○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 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 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 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 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 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 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 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 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 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 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 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 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 ,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 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 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 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 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 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 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 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 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家 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是 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 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就 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睡 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9 頁),可見證人丁○○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著 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⒋綜上證人丁○○、丙○○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 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 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 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 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 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 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丁○○雖無法確 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 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 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 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 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 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 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 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 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 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 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 ,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丁○○、丙○○,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 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 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 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 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 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 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 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 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 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 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 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 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 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 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 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 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 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 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 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 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 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 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 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 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 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 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 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 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 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 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 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上 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始 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害 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告 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 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據 。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 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 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 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 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 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 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 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 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 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 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2024-12-26

SCDV-112-婚-209-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開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 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 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分稱其名) 之親權行使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數家事訴 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與其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分別裁判,本院認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仍待調查釐清,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 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裁判, 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按月給原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6 00元,有起訴狀(見本院婚字卷一第9-20頁)可按,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為每人每月1萬5,000元,有言詞辯論 筆錄(見婚字卷二第51頁)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皆係原告付出,被告僅負擔房貸和 自己的車貸。且兩造結婚迄今近13年,約於5年前,被告 即有出軌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以及其母親向原告以及原告 之家人保證不會再犯。然被告仍時常在原告輪值大夜班之 時,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至女性友人陳郁文(即 臉書名稱「陳蔓蔓」)處住宿,共枕而眠。未成年子女並 向原告訴說看到被告有單獨與陳郁文在房間内,甚至還只 穿上衣内褲在陳郁文住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往 來之份際,令原告至感心寒無奈。又原告因被告先前之背 叛,造成内心創傷,而至身心科就診。但被告卻對原告毫 無關懷。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感染嚴重肺炎緊急搶救住 院治療、騎車自摔受傷導致右手粉碎性骨折,被告依然對 原告漠不關心,已無夫妻互相扶持之依賴。而被告於112 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竟係通知原告以外之人,連簽手術 同意書等等,都是給其他人簽署,被告還要求部隊人員向 原告隱匿就醫處所,讓其他人照顧被告,此種行徑令人難 以理解,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亦已失去 信任基礎。又原告因前開種種原因,向被告提出離婚之方 案。被告雖然不同意離婚,卻在對話訊息間對原告有諸多 如過年沒有回婆家,就算回婆家也沒有幫忙做事等不實之 指控。另被告得知原告要離婚後,又突發奇想,在112年9 月要求雙方輪流一周住在目前住處照顧小孩。惟目前雙方 住處係雙方共同持有,被告竟要趕原告離開住處,這不僅 侵害原告之權利,更對未成年子女有害無益。況且被告都 有要原告離家之想法,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要維持婚姻。被 告後續並無挽回原告之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 。  (二)丙○○、乙○○平時皆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等之需求知之 甚詳,實對子女之利益較佳。反觀被告未曾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學費和生活費用,於110年5月未成年子女確診時 ,也沒有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會對甚麼過敏等等,也 不知悉,難認可擔任主要照顧之人。且被告曾告知要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其南投老家就讀學校,此舉將讓已習慣新竹 環境之未成年子女遭遇環境不適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管教過當,曾有嚴重體罰之情事,並時有超速及任 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故丙○○、乙○○之權利與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日後將隨原告居住於新竹縣,按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竹縣為2萬7,344元,故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5年前已有跟其他異性往來甚密,當時已想離 婚,因被告悔過而未離婚,豈料近來被告故態復萌,對其 他女性亦未保持距離,亦未避嫌,還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未 經告知帶子女去其他異性住處,種種情形已另原告十分痛 苦。更另原告痛苦的是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豈 料發現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 陽台、浴室,該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認兩造在分居中在 作為上更肆無忌憚,被告實與其他女性往來甚密,被告破 壞雙方信任,以及對原告漠不關心,實為婚姻破裂之原因 ,造成原告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求助身心科,本件離婚係 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 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違反男女份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離因損害 賠償50萬元。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除了平日在軍中 辛苦工作外,更為體恤原告平日上班辛苦,乃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被告 並於週末獻返家時主動操持大多數家務,所賺取之薪資均 用以支付家庭之日常開銷,努力經營婚姻、照顧家庭,且 將原告及子女之需求置於優先,每逢週末休假時刻,被告 亦將未成年子女女接回家中親自照顧,全家感情極為和睦 。 (二)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積電) 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日工時約12小時,亦須配合公司輪班 ,根本無暇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每當原告休假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時,原告均沉迷於電動遊戲,並以物質 生活寵溺並打發兩造未成年子女,更甚者兩造未成年子女 前曾因視力問題而須配戴眼鏡,原告竟未陪同前往測量視 力並選配眼鏡,反係要求年幼子女自行前往眼鏡行,並將 眼鏡行號拍照傳送予原告進行選購。嗣後未成年子女突罹 新冠肺炎,被告深恐兩造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乃於取得升遷資格之際忍痛放棄升遷,並毅然決然地選擇 退伍,以期兩造未成年子女得以由被告親自照顧、陪伴。 豈料原告獲悉被告已辦理退伍後,竟旋於112年7月28日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於其委由律師草擬之離婚協議書中,向 被告要求婚後剩餘財產及退伍金之半數,更直接表明放棄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被告原希冀原告回心轉意,別 讓原本溫馨及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而提議兩造輪流居住 與新竹住家,以讓彼此具冷靜之時間,一同思考未來婚姻 方向。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趕原告出門之情,實則係原 告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並強迫被告與其離婚, 益徵原告實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兩造均認識陳郁文,且全家曾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共同出遊 。陳郁文更曾於臉書標註原告,原告亦於陳郁文之臉書按 讚回應。足徵原告上開指訴被告不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意願 與陳郁文住宿乙節,並非可採,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踰矩 、外遇之行為。而原告染疫之時,受限於當時之防疫政策 ,原告僅能自行隔離。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公司暈倒而 緊急送醫及騎車自摔受傷之時,被告係於探視後應原告之 要求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車禍住院、手術期間之 相關文件,均係被告親自簽署。故原告之各該指述,顯不 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確診,被告未給予妥善照顧乙節 ,此乃係因被告當時為職業軍人關係,無法請假。而被告 即與原告協調由原告先行照顧,假日則由被告照料,此乃 係當時兩造所為之分工,被告更提供被告軍人身分證予原 告向公司請假。如今原告竟臨訟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實與 實情不符。況且原告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 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營時間,導致原告無心經營兩造婚 姻,更難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 待在八大行業中與客人共飲酒,此種環境恐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又被告重視未成年子女安危,並無危險駕駛 之情,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問題,亦無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南投居住之規劃。又現雖與原告達成協議,目前兩造未 成年子女交由兩造輪流照顧一周,惟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 女期間,均拒不向被告透露未成年子女住處,恐有隱匿未 成年子女去向之虞。反觀被告現已退伍,亦領有月退俸, 得以長時間照護未成年子女,足徵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被告行使負擔較為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被告因工作關係至農場商借場地而結識陳郁文及其男友, 兩造更多次與該對情侶出遊,原告提出貼文係兩造一家四 口與陳郁文及其男友出遊照片,被告當時均係與其男友聊 天或是兩家人集體行動,並未與陳郁文單獨住宿之情,自 難認本件離婚肇因於被告所致,更無從認定被告具任何背 叛婚姻之離因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 損害賠償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有外遇一事,非屬事實,縱為事實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另原告主張離婚損害部分,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亦非完全無過失。蓋原告 近年投資經營商務KTV不僅需投入大量金錢,更需投入經 營時間,且因營業需求而需時常與客人共飲酒,導致原告 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另原告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工時甚 長,亦須配合公司輪班,與同事相處不睦並原告亦罹患憂 鬱症多年,即便被告長時間陪伴,亦難使其康復,最終影 響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婚字卷一 第43-4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 (二)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自明。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   ⒉兩造子女丙○○於本院證述:我媽媽之前會把她舊的手機交 給我使用,我曾經有用這支手機拍到我爸爸在其他女生家 的影片。拍攝的地點在桃園市,確切地址我不清楚。影片 的內容為爸爸穿著一條內褲在使用健身器材。卷一第159 頁-161頁照片上女性內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看過媽媽使 用過上開用品,照片拍攝地點為浴室和陽台應該是爸爸現 在住的地方,女性用品、夾子我沒有看過,應該不是媽媽 的。拍影片地點我有去過,但次數不記得。我印象中那邊 有一個是女生陳蔓蔓(即陳郁文)、一個是男生,拍片時 也有其他男生在場,陳蔓蔓應該是那個地方主人,我不確 定那個男生是否為她的男朋友。以前常去陳蔓蔓家,現在 就沒去過。我不確定那個男生有沒有一起住,因為有時候 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那個男生。爸爸帶我們去陳蔓蔓阿姨家 中會住一天,早上起床時有看到陳蔓蔓阿姨、弟弟、爸爸 ,那個男生沒有印象。卷一第395頁照片是蔓蔓阿姨傳給 我的,心的雪天使是她的稱號,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是蔓蔓 姊姊,照片中男生我看不出來是不是爸爸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一第323-338頁)。   ⒉另一名子女乙○○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姐姐用手機拍的影 片,影片內容爸爸只有穿一條內褲和一件上衣在蔓蔓阿姨 的房間裡面用運動器材,因為房間裡有蔓蔓阿姨喜歡的HE LLO KITTY,那房間是有人睡覺的地方不是只有擺東西而 已。當天現場有蔓蔓阿姨、姐姐、我和爸爸。我們有在蔓 蔓阿姨家過夜印象中媽媽沒有去過蔓蔓阿姨家。以前去蔓 蔓阿姨家好像蠻常過夜的,起床時有看到姐姐、爸爸和蔓 蔓阿姨,每次醒來時都不記得有那個男生在等語(見本院 婚字卷一第339、第341-343頁)。   ⒊參以證人林麗敏亦於本院證述:在5、6年前小孩回到我們 家的時候,他們在玩手機時有拿一個影片給我們看,裡面 是被告著一件上衣、內褲在某個女生的房間內使用跑步機 ,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畫面很奇怪,但是我女兒看了以後 就開始心情不好,睡覺也睡不好,慢慢地變成要吃藥才能 睡覺,感覺得了憂鬱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 9頁),可見證人丙○○曾持手機拍攝被告在陳郁文臥室穿 著上衣下身則僅著一條內褲使用運動器材情節,並非杜撰 。      ⒋綜上證人丙○○、乙○○證述內容可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常未在原告同往情形下攜未成年子女至陳 郁文住處過夜。未成年子女於過夜後第二天早上是否有見 到被告所稱當時陳郁文男友,均表示無印象,可推知該名 男子並未居住在該處。⑵再者被告在陳郁文家中下身僅酌 一條內褲在陳郁文臥室內使用運動器材,該行為透露著親 暱,被告儼如主人般態勢,毫無避諱,其二人間關係,顯 然並非如被告所述為一般朋友之情。另證人丙○○雖無法確 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中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是否為 被告,然該照片與被告提出兩造與陳郁文共同出遊照片及 所稱立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頁),以 肉眼觀之,被告與陳郁文同眠男子眉眼相似,且原告豈有 錯認共同生活18年枕邊人之理,與陳郁文同眠男子應為被 告無疑,足見被告與陳郁文間情感已非朋友之情,而具男 女朋友親密關係之情誼。   ⒌雖證人陳郁文於本院否認本院婚字卷一第395頁照片是其發 送,且證述只有一次被告帶未成年人至其住處過夜,當時 陳郁文兒子、男朋友也當在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LINE稱 呼原為雪天使,後來改為心的雪天使,核與前開卷附手機 翻拍照片稱謂心的雪天使相符,足見證人陳郁文前開證述 內容顯微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家中仍出現非屬原告女性私密 衣物,並有女性衣物混雜在被告衣櫃內,亦有卷附照片(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59-162頁)可憑,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尚未解消婚姻前,仍不避諱與原告以外女性維持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應堪認定。   ⒎另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均因意外受有傷害或罹患疾病,均 未見兩造存在著夫妻間應有照顧、關懷之情,並互相指摘 ,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其事由應由被 告負責,原告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三)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丙○○、乙○○,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 告請求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⑴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皆具穩定 居所、經濟能力,且可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作息、 需求等,又兩造皆表達有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單獨親 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 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確實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原告之親密度與 情緒自在程度相較被告高,教養方式亦較為未成年子女二 人過往習慣模式,除此之外,兩造於訪視過程中雖皆有提 及對於對造照護之負面陳述,原告於訪視後更主動來電提 及被告未具支持系統協助照護等狀況,然進一步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人訪視表述之情緒舆受照護狀態,並未受兩造對 彼此之負面情緒影響,仍可陳述與兩造之日常互動、受照 護狀態等,同時維持現階段於兩造住所輪流居住之狀態, 無受阻擋等情事,故本會依主要照顧者原則、適性比較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⑵原告於訪視期 間尚能以理性口吻與社工對談,提出自身認為被告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照顧者之處,惟訪視後本會接獲原告 來電,原告對於本該由被告照護當週,被告卻將未成年子 女二人託付予原告母親照護具明顯負面情緒,本會觀察原 告來電之情緒確實因著被告之照護而有較大起伏,本會考 量兩造必須妥適照護自身情緒狀態,才能降低因兩造衝突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狀態,故建議原告可隨 時關注自身之身心狀態與需求,並於必要時尋求專業支持 與協助,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143-158頁)附卷可憑。   ⒋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仍有衝 突,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情感、依附較被告緊密,及參 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⒌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如前述,未同住之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 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 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擔其扶 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 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⒏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而依本院依職權探知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收入總計為185萬1,383元,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年所得約為 120萬元、被告擔任宮廟住持助理每月約3萬元,另外每月 領取約5萬元退休俸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19頁),足 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得以負擔此一生活 支出水準。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1/2扶養義務, 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1/2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則被告 應自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雙方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被告逾越男 女分際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經濟能力,有本院調閱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 已退休,然目前領有退休金及擔任宮廟工作每月仍有8萬元 收入,及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節,堪認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逾3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 ,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郁文過從甚密,逾越男 女間分際,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 發現非屬原告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 內衣掛曬在陽台、浴室,得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其 他女性維持不正當交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可採。      ⒊又證人林麗敏於本院證述:其係在5、6年前看到被告穿著 上衣、內褲在陳郁文家中使用運動器材,原告看到後就開 始心情不好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對於被告與陳郁文間有侵 害配偶權一節已有所知悉。而其二人不正當男女關係於原 告起訴前2年是否仍繼續不明,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以已逾2年時效消滅,自屬有 據。         ⒋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間回到住處,因發現非屬原告 所有女性情趣用品、情趣內衣、其他女性之內衣掛曬在陽 台、浴室,認被告仍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往來,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時 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則屬有 據。   ⒌本院審酌兩造前已論述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侵害配 偶權情節態樣,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逾10萬元部分 ,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侵害配偶 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第4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5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10點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於民國單數年初三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寒假開 始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得於始日早 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 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如前開期間遇農曆春節期 間而有不足,不足部分,自年初六開始補足。被告得於雙 數年初六早上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 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單數年被告得接續初五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暑假期間:    被告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被告自暑假開 始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清明節:         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清明節假期之始日早上8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民國單數年清明節假期如遇被告平日會 面交往,應予暫停一次。 五、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中秋節當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所。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自假期始日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所。 六、父親節:     被告得於每年父親節早上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當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七、被告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託其三親等內親屬接送未成年子 女,原告不得拒絕。 八、被告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一、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2024-12-26

SCDV-112-家親聲-308-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洪嘉吟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王孝瑜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甲○○(嗣更名為吳哲廷,下均稱吳哲廷 )於民國107年6月6日結婚。詎吳哲廷於112年10月底向伊自 承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及傳送互為 調情通訊等外遇情事,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裝潢業,吳哲廷前向伊表示,願到伊處兼 差幫忙做小工。伊與吳哲廷如同親人,無所不聊,故聊天內 容均無禁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96頁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 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吳哲廷於107年6月6日結婚,於108年1月6日育有一名 兒子。 (二)被告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與吳哲廷認識,吳哲廷並到被告之裝 潢業工作,2人曾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之內容。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 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所示,於112年10 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身分法情節重大? (二)若是,則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哲廷發生共 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所示,於112年10月 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 分法情節重大:  1.據證人吳哲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與被告於112年8、9月 間認識,她是我任職茶室擔任少爺時來店裡消費的客人,我 會跟客人聊天,客人起的話題我都會回答。我有在同年9至1 0月間到被告經營的裝潢業做小工。我跟被告在我店內聊天 時,她就知道我是有配偶、小孩的人,並用言語煽動我過得 不幸福,要我帶她去旅館休息。我在酒精的因素下,跟被告 合意發生過3次性行為,在112年10月12、14、17日,地點分 別在萬華、西門的旅館跟我的店內。在店內那一次,被告喝 醉酒,我要幫她叫車送她回家,但她堅持要留下來等我下班 。我當時在整理桌面時,被告喝醉到清醒約2個小時以上, 店內少爺已經下班,她就主動摸我敏感部位。112年10月17 日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天一早我有跟她以LINE說我全 身都在痠痛、全身緊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LINE跟我 說要送我內褲、有放春藥、中間有開檔等語,應該是對我的 性暗示。後來原告從我的手機看到上開對話,情緒崩潰且無 法入睡,我先對原告謊稱是別人傳錯訊息,後來才願意說出 全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核與吳哲廷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7日吳哲廷稱:「 我全身都在酸痛.....」,被告答:「才一次」,吳哲廷則 稱:「可能 太緊張~哈哈」,被告答:「你學壞了」,吳 哲廷稱:「.....全身緊繃~」,被告問:「內褲有穿了嗎? 」,吳哲廷答:「涼涼~」、「很舒服~」,被告稱:「舒服 就好,怕你不喜歡」,吳哲廷則稱:「哈哈 妳不要偷偷放 辣椒粉就好」,被告答:「有放春藥,哈哈」;於112年10 月19日被告稱:「新內褲跟假指甲到了,耶」、「中洞的也 到了」、「中間開檔的,有穿跟沒穿一樣,可以直接運動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2人談及全身緊繃、 痠痛、放春藥、中間開檔可以直接運動等用語,並暗示前一 日曾發生性行為,吳哲廷因而痠痛,或被告已購買方便直接 發生性行為之情趣內衣等諸多性暗示之用語,以此表示雙方 於近期已發生性行為等情互核一致,則被告辯以其僅是與吳 哲廷間之對話尺度較大等語,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 足採信。又證人吳哲廷上開所證之過程,並無被告有因酒醉 達不省人事之程度,則被告仍可於酒後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 行為,並無被告所辯證人之證述有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之情 。又參諸吳哲廷係遭原告發現上開對話紀錄後,主動向原告 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而非原告先主動查證上情,衡情本 件既係吳哲廷主動告知原告細節,則該等事實若越嚴重,將 更加侵害原告與吳哲廷間之婚姻關係,吳哲廷理應無刻意誇 大事實藉此誣陷被告,以此自陷困窘或可能觸犯偽證罪之必 要,則其所證,堪值採信,故被告徒以吳哲廷與原告目前仍 有婚姻關係而質疑吳哲廷上開證詞之憑信姓,亦難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吳哲廷並非合意性交,而係酒後被強迫 等語。然細譯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僅未曾提及 或質問吳哲廷有違反其意願或趁其酒醉發生性行為等文字, 反而與吳哲廷間言語互動親密,感情甚佳,且被告已自承其 未曾對吳哲廷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均與遭 他人違反性自主意願之人所反應之行為舉止相違,自難認被 告有何遭吳哲廷強迫發生性行為之情,則其所辯,亦不足採 。  3.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吳哲廷發生共3次性交行為,並有如本院卷第32頁、第34 頁所示,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互相傳送調情訊息之行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情節重大。至於原告主張於附表 編號4所示之時間,被告有與吳哲廷發生性行為乙節,核與 證人上開所證相悖,自難可採,然就其等間有於112年10月1 7日至19日互相傳訊調情訊息之行為,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 分際,仍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以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與其配偶吳哲廷間婚姻關係之 配偶權利等語,其部分主張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於上開主張可採部分 範圍內,自屬有理由,其餘不可採部分,乃屬無理由。本院 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哲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發 生性行為共3次,其等間並有如附表編號4之對話內容,可認 被告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圓滿所造成之損害非淺 ,並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社區當財務秘書、月薪 約4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無其他財產;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職業是裝潢業,因是自由業,收入不固定,名 下有土地4筆現值共47萬2,500元及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及本院卷第114頁)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明知吳哲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3次性 行為等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並審酌原告因此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2頁)翌日 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 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被告雖聲請通知吳哲廷之同事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吳哲廷 主動靠近、接觸被告、吳哲廷帶被告至旅館休息及吳哲廷強 烈挑逗被告等事實,並聲請本院對被告測謊。然本院已就被 告有與吳哲廷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認定如前,至於究係由 何人主動,或吳哲廷有無帶被告至旅館等事實,至多僅為被 告與吳哲廷於發生性行為前互動之過程,均與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無重要關聯性。至於測謊報告本身無法作為認 定事實基礎之唯一依據,須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 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客觀上可資信賴被告所為陳述為 真實之佐證資料。因認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1 112年10月12日上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晶樺商務旅店) 發生性交行為。 2 112年10月14日下午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星西門行旅) 發生性交行為。 3 112年10月17日上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發生性交行為。 4 112年10月19日下午22時19分 無 2人提及被告已訂購情趣內褲等踰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話語,並藉此約定未來將情趣內褲用於雙方性交之過程。

2024-12-26

SLDV-113-訴-1459-20241226-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友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張來發即億發內衣企業社(獨資商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興分行 友豐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5日 101,300元 CS655591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25

TNDV-113-司催-436-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叡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8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街0 0巷00號住宅外,徒手打開該住宅1樓後方陽台窗戶,並將 手伸入陽台內竊取楊宜珍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衣4件,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於113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徒步至同上址住宅外,徒 手打開該住宅1樓後方陽台窗戶,並將手伸入陽台內竊取 楊宜珍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李秉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宜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後方,徒手踰越該陽台設置之窗戶後, 竊取掛晾在陽台內衣物,其竊盜之手段,已使窗戶失其防 閑之效用,自屬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為2次踰越窗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 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內衣共5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簡-2282-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接獲通報, 表示少年A遭性侵,母親B知悉但未盡保護之責,意圖掩蓋事 實,不讓少年A求助,且B及案外祖母均責備少年A將事情告 知師長,認為本件是少年A的錯誤,經評估照顧者及親友未 能提供適切的保護,並可能造成少年A心理創傷、阻礙調查 ,遂於111年12月8日19時緊急安置少年A,經本院准予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112年7月22日、23日,少年A與寄養媽媽 至南投旅遊時,少年A僅著內衣褲,持手機自拍後,上傳給 不明人士,B對於少年A未依寄養家庭規範偷藏手機交友及性 剝削情事,均未給予教導,坦承管教上較為縱容。評估B對 於A保護措施為有想法,且B持續與相對人交往,無法給予適 當之保護,故於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緊急安置,協助輔導 A正向價值及性平觀念,並經評估72小時不足以保護其安全 ,經鈞院准許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A安置期間情形:A 作息正常能夠配合寄養家庭的生活規範,A單獨使用房間, 平常會自行打理生活空間,寄養家庭不會要求A協助其他家 務。A返家團聚期間,會使用B之手機進行網路交友,A每月 持續諮商服務,諮商師以生涯規劃、兩性交往、網路交友持 續與A進行諮商輔導。A自我意識已有提高,會表達自己的想 法,對原定升學目標有所改變,A放棄選讀護理相關科系, 但對未來科系選擇尚未有明確的決定,持續與A規劃升學計 畫。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持續安排A短暫返 家與B及案弟親子團聚,觀察家庭互動情況,並提供支持服 務,增加案家彼此情感連結。與A討論學習計劃,提供學習 資訊協助A在升學考試中獲得更好的表現,並鼓勵B參與A學 習規劃,促進家庭支持。A持續一個月兩次的個別諮商輔導 ,協助A處理創傷反應與學習因應創傷的技巧。綜上評估,A 在安置期間已展現出顯著的進步,心理與情緒穩定性顯著提 高,學業適應良好,並逐漸重建其人際關係,考量A自立生 活準備與家庭親職能力,延長安置有助於進一步鞏固A的復 原過程,並為未來獨立生活做好準備,A將面臨升學測驗, 轉換學校不利於學業穩定,A及B均同意安置為維護A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度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延長安置評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 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影本、 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 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審酌A現就讀 國中三年級,轉換學校不利於學業穩定。本案經社工專業評 估認為A仍不宜返家。且A及B均同意延長安置。從而,如未 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少年A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2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段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2-25

PTDV-113-護-312-20241225-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A000-A11303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之乾爸,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至17時20分間某時許, 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北基基隆加油站附 近,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A女未及抵抗之際,先徒手觸 摸A女之胸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持續觸摸其胸部約1、2 分鐘,並且親吻其臉頰、脖子,之後強拉A女進入上開加油 站之女廁,先行脫下自己之褲子,裸露陰莖,並強拉A女之 手觸碰其陰莖,經A女表示拒絕並抽回手後,繼之掀開A女的 上衣及內衣,觸碰並吸吮A女之胸部,並不顧A女之抵抗,再 觸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以此方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後因A女下體流血始停止。嗣經A女之母親 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諮詢,由社工協同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親及父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母親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人A女與被告、叔叔、父親及母親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觸摸、吸吮胸部等 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乾爸,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感到恐 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A女達成和解,A女表達 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LDM-113-侵訴-30-20241224-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9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朋友,乙○○以請A女協助測試精油、相約小酌飲 酒名義,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予以搭載,旋2人先至統一超商坎城 門市購買3瓶三得利(SUNTORY)乳酸沙瓦酒及紙杯後,再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詎乙○○ 進入「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間之後,竟基於加重強制 性交之犯意,趁A女至廁所之際,將事前循不詳管道取得, 含有Benzodiazepines(下稱BZD,亦有稱BZO)苯重氮基鹽 類成分之藥物(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具體可使人失去意識 之成分係屬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BZD類藥物)摻入A女所 用紙杯之乳酸沙瓦酒內,待A女走出廁所,不疑有他而予飲 用後,隨即陷於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乙○○見狀遂違反A 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得逞。嗣A女因察覺身體有異,經友人提醒,乃於109年10月 29日12時32分許,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 診室就診併接受採尿送驗檢出BZD類藥物陽性反應,再轉往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規定,本判決就A女之稱謂均以代號為之,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於警詢時 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言相符,既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此陳述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就卷附A女之測謊鑑 定報告認為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既未引用測謊鑑定報告為 證據,爰不贅予論述。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 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㈢又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 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 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超商購買3瓶乳 酸沙瓦酒及紙杯,並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嗣 與A女在該房內飲酒後,並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 固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當天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的,並沒有對A女下藥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之尿液檢驗非經「確認檢驗」 確認,A女是否被施用含BZD成分之藥物,顯有疑問。又A女 堅稱其事發及事後隔天仍有頭暈、嗜睡之情形,然事發之汽 車旅館205號房及A女房間在家中三樓亦無電梯,二者空間狹 小,苟A女果有頭暈、嗜睡情形,如何在無人攙扶之情況下 ,安然行走,原判決推論被告對A女施用上開成分藥物,顯 有可議。含有BZD成分之藥物係屬管制藥品,而非一般人所 能取得,而A女自汽車旅館離開至醫院驗傷已逾24小時,依A 女之病歷資料,可見A女於案發前不久曾取得含有BZD之藥物 ,A女非無自行服用該等藥物之可能;反係被告自107年6月1 7日至109年10月27日止曾至多家診所就醫,醫師所開立之藥 物,均非含有BZD之藥物,被告並無取得含有BZD之藥物,不 得僅以A女體內經檢測出含BZD藥物之結果,即臆測被告有下 藥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均 欠缺補強適格而無從補強A女之陳述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 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所得,記載被告就「㈠問: 你有沒有對告訴人趁機性交?答:沒有。㈡問你和告訴人性 交,她的內衣是自己脫掉的嗎?答:是的。」二問答無不實 反應之鑑定書為憑。復聲請傳喚證人周潤德及再次傳喚證人 陳一凡及A女到庭證述。  ㈡基本事實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測試精油 、小酌敘舊為由,駕車搭載A女先至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3 瓶乳酸沙瓦酒及紙杯後,再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 房(進房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離開時間為109 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同往 上開汽車旅館之過程及情節相符,並有「薇風情汽車旅館」 住房旅客登記資料(偵卷㈠第37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薇風情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偵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於 「薇風情汽車旅館」、「統一超商」以信用卡進行交易之明 細(偵卷㈠第43頁、第44頁)、三得利(SUNTORY)乳酸沙瓦 酒之外觀照片(偵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與A女於10 9年10月27日在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乳酸沙瓦酒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彌封袋資料編號①第13頁至第23頁)、被告 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袋資 料編號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前開被告及A女二人在「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被告曾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A女於109 年10月29日曾至小港醫院檢查發現其小陰唇繫帶(陰道開口 處)有新撕裂傷,經警方將小港醫院就A女之衣褲、外陰部 、陰道深處、衛生棉所採檢體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檢驗,結果為:A女胸罩左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與 護墊之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被告DNA-STR型別;A女胸罩 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 棒、衛生棉上檢體檢出被告DNA-STR型別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12月1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1 2251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生字 第1098018879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卷㈠第67頁至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月5日高市警婦隊 偵字第10971299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 月24日刑生字第1098031480號鑑定書(偵卷㈠第81頁至第86 頁)、小港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彌封袋資料編號①第5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爭執事實部分   前開被告辯稱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出 於合意一節。除據A女堅詞否認曾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並指控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飲被告摻入含BZD類藥物之 乳酸沙瓦酒而昏迷,始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之外。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採驗尿液發現呈BZ O(BZD,Benzodiazepines)即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將A女該日經採檢之尿液再 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同樣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陽性反應,酵素免疫分析儀數 值為558ng/mL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民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偵卷㈠第101 頁)、民生醫院急診病歷(偵卷㈠第119頁至第130頁)、民 生醫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13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2月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 124400號函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月15日 U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㈠第149頁、第155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 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027號函(原審卷第223頁)在 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之 檢驗報告,均為初步檢驗之結果,並以卷附中和紀念醫院對 於告訴人尿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 am、7-aminonitrazepam等項目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 檢驗濃度及判定結果卻記載為「陰性」為由,認為上開初步 檢驗結果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云云。惟查:  ⑴前揭關於尿液藥物篩檢所進行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均係 由合格之專業人員以科學公認可經檢視之專門技術及器材, 並依一定標準之流程所為,就不同層次及面向所要求之精密 程度及角度,其檢驗之方法雖經定性為初步鑑驗及確認鑑驗 ,然姑不論其作為初步鑑驗之方法既有其上開科學專業之依 據,並非不具供參考判斷之性質,是不論其經歸類為初步檢 驗或確認檢驗之方式,縱令在個案中因有所歧異而必須就其 鑑驗結果作一取捨,前提亦必須立足在其鑑定係就相同品質 、成分及狀態之樣本所為,方能比較。否則,縱有如何先進 精準之技術及鑑驗方法,苟其鑑驗之樣本已有疵瑕,其結果 亦無從作為判斷之依據,自不待言。  ⑵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係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2分經送 民生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3時許並經轉診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其當日採得尿液樣 本經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分別進行鑑驗,並均驗得呈陽 性反應(民生醫院以檢驗試劑為之,中和紀念醫院則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茲其鑑驗之性質上雖經歸類為初步檢驗,然 姑不論其鑑驗之結果在醫療層級上,尚且已經達於可供「醫 療處置參考」之程度,即可作為醫師判斷關乎患者生命安危 、身體健康等重要事項並決定其所採醫療處置行為之參考, 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9月7日高市民醫檢字第1117082 1200號函文意旨(原審卷第177頁)指明在卷,猶為上開分 別具備區域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資格之兩家醫院各自進行鑑 驗之共同結論,就程序踐行及檢驗作業之正確程度而言,自 屬可信。  ⑶反觀同日採得之樣本於日後再經中和紀念醫院以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時之狀態,則為承辦警員以置於專屬證 物保管冰箱冷藏之方式,保存至109年11月9日送驗,並經該 院於109年11月17日方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7月8日高市警 婦隊偵字第11370665000號函(本院更審卷第239頁)、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0月3日高醫 附法字第1130107267號函(本院更審卷第297頁)在卷可按 。質言之,其自採得樣本至進行鑑驗之時間不僅長達近20日 之久,縱依上開中和紀念醫院同一函文意旨,亦已直言:「 藥物檢測結果會受使用劑量、個體藥物代謝率、用藥後採檢 時間、樣本保存環境和運輸方式等因素影響;因此該尿液自 採檢保存直至本醫院確認檢驗時間之經過,是有可能影響苯 二氮平類藥物確認檢驗結果。」(本院更審卷第297頁)等 語,是其供鑑驗之樣本經此衰變過程後,品質、狀態顯然與 前開二份鑑驗所憑迥不相當,無從比擬。遑論依卷附民生醫 院函文意旨,亦已表明屬於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包 含Alprazolam等26項」(原審卷第177頁),而前開確認檢 驗依其報告意旨,充其量僅列其中三項(7-aminoflunitraz epam、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為陰性 ,範圍甚狹,自亦不得以偏概全而排除上開二所醫院分別所 為之檢驗結果,不釋自明。是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 許經採尿送驗前之相當代謝所需時間之間,確曾攝入含有BZ D類成分藥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就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 於昏迷,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其驗尿前未自行 服用含BZD類成分之藥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 在卷。茲就雙方於當日相約相聚小酌之客觀過程觀之:  ⑴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事發前後之過程事實,於偵查中及原 審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10年,有互動都是用通訊軟體聊天 ,被告一直約我說要試精油跟喝酒小酌,109年10月27日試 精油是他約的時間,當天他囑咐我為了方便試用精油,要穿 輕便一點,腳也要用到所以要穿短褲。當天他開車到我家載 我,我們先去統一超商買酒跟紙杯,接著就到汽車旅館,但 在這之前我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試精油,他只是說要找一個 下榻的地方,我以為是找到地方之後再出去便利商店廁所試 用產品。開車進去之後,他跟我說反正等一下就會送你回去 了,我想說汽車旅館也有洗臉台,有盥洗用具,可以試一下 臉或是腳的部分,後來我們進去房間他有先倒酒給我喝,喝 完進去廁所洗臉,洗完出來再喝第二杯,我就不醒人事了。 醒來之後我衣著完整,看手錶時間是28日10時許,當時頭很 暈、很想吐,只想趕快回家,大概12點前回到家,回家繼續 睡到17時阿姨要回家我才起來開門,之後又睡到凌晨1點起 來洗澡,隔天上班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我去急診驗尿才 知道被下藥等語(偵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310頁至 第319頁),經核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之情,除前後一致 ,並無任何矛盾外,對照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27日、28日 之間進行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袋資料編號③,全文如附表 一),可見被告在繳約A女小酌飲酒同時,即異於男女對話 之分際常情,不停詢問A女何時生理期,亟欲確認與A女相約 小酌時,是否正為A女月事期間,頗有可議。A女雖一再表示 即便正處月事期間仍可飲酒,並無大礙,乃被告卻仍持續追 問A女月事細節,希望A女小酌可避開此段時間。直到A女表 示自己月事週期固定、行經約莫7日,109年10月27日恰好為 預估月事期間的末日等語,被告方才停止勸說另約他日小酌 。衡情,作為當事人之A女已表示沒有必要刻意迴避月事, 對身體沒有影響,被告理當不需反覆強調飲酒應避免月事期 間,然被告卻藉此追問A女月事詳情,足徵其急於向A女確認 月事之動機,不僅是希望A女勿於月事期間飲酒而已,應係 另有所圖。而A女於對話中曾向被告質疑「真的不找其他人 (?)」,益徵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確實只是單純喝酒敘 舊之意,與被告之互動僅止於此,未作他想,客觀上已然呈 現被告、A女對雙方本次見面抱持之心態,截然不同。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平時都有在連絡,都會約要吃飯 、喝酒,10幾年來曾經吃過4-5次飯,後來於103年間我因毒 品案入監服刑至107年8月都沒有聯絡,直到我出獄之後,有 跟她取得聯繫,因為我工作忙的關係比較少見面,出獄至今 只在她父親公祭的時候見過一次面,其餘多是用通訊軟體或 電話聯繫,我們約吃飯的時間因為改了很多次,最後我們約 定109年10月27日我下班後出來小酌等語(偵卷㈠第11頁)。 又依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 28日約定於109年10月27日小酌聚會後,期間兩人僅於109年 10月1日曾有被告傳送之中秋節快樂圖片、A女回傳貼圖之聯 絡紀錄,再來就是本件案發當日晚間8時54分由被告傳送請A 女稍待之訊息;復依被告、A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彌封袋資料編號③),亦可見被告與A女僅為交情一般之普通 朋友,2人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7日間之對話,猶多 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未見有任何表現想與對方為性交行 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遑論顯露有選擇被告 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  ⑶經綜合A女之指述,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A女平日之 對話紀錄,堪認A女於原審證稱:以我跟被告的交情,我當 然不會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都知道他有老婆、小孩了 ,而且我父親剛走沒多久,我完全沒有那個心情等語(原審 卷第313頁),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係A女自願與其合意性交 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 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 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 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 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 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 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 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 之證據。今查:  ⑴證人即A女同事陳一凡於原審證稱:109年10月28日那天A女是 休假,以往經驗她也會回覆訊息,可是那天到了蠻晚她完全 沒有回覆,我就有點擔心,直覺怪怪的,就私訊她一下,她 聲音聽起來暈眩,可能她沒辦法打字,就傳音訊過來,我記 得她講話飄飄的,有點像宿醉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309頁 ),並有A女、陳一凡於109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原審卷第345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一凡、A 女當天有如下對話:「   陳:你今天有去嗎(上午11時8分)   陳:哈囉,你今天還好嗎?(16時32分)   陳:很少沒動靜...怎麼了嗎?(16時32分)   A女:一言難盡。(17時5分)   陳:我很擔心耶(17時7分)   陳:人還好吧(17時7分)   A女:長度26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A女:長度15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陳:你聲音都不太對(17時9分)   陳:是不是要被下藥啊(17時10分)   陳:你酒量不錯的啊(17時10分)」   依上開對話紀錄明顯可見陳一凡於A女自「薇風情汽車旅館 」離開未久,即傳送訊息給A女而未獲回應,A女的確遲至當 日17時5分方才傳送訊息回覆陳一凡,足信A女前揭所證返家 後又繼續睡到17時許才起床之詞,應非虛言。茲以陳一凡除 與A女以文字對話而查覺有異,嗣後並進而以語音對話,本 於對A女之瞭解、認識,經由實際感官接觸、互動之感受及 判斷,憑一般正常成人之理解能力,及A女因體力不濟而無 法打字始傳送語音訊息等表現,即已懷疑A女疑遭下藥,並 甘冒遭人指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而勇予提醒,除堪認其依 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有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下 藥迷姦之事實,並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去上班, 我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所以我就去民生醫院做抽血、驗 尿檢查,檢查出我有藥物反應等情(偵卷㈠第94頁)相合, 堪信A女於陳一凡、同事提醒之前,尚全然不知自己可能遭 到下藥,A女對此毫無警覺之情事。是依證人陳一凡本於親 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所為之 證言,確堪補強A女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⑵BZD類藥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是目前臺灣最常用的安眠鎮靜藥物。由於該類藥物具成癮 性,在國內藥物濫用問題日趨嚴重時刻,BZD類藥物被濫用 的情形亦有增加之趨勢。如當作強暴犯罪工具、自殺工具等 。施用後之副作用包括嗜睡、噁心、嘔吐、記憶力障礙、反 彈性失眠(rebound Insomnia)、精神恍惚、運動失調、呼 吸抑制等。服用此類藥物時,動作反應可能較為遲緩,應避 免使用危險性機器或駕駛汽車;也應避免飲用酒精性飲料或 與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併用,否則會增加副作用的產生。該 類藥品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出現嗜睡、步履不 穩、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突然停藥 可能產生戒斷症狀包括初期的表徵類似焦慮症狀,接著可能 會出現焦慮增加、注意力無法集中、疲倦、不安、厭食、頭 暈、出汗、嘔吐、失眠、暴躁、噁心、頭痛、肌肉緊張/抽 搐、顫抖等症狀等節,有法務部網站上所列苯二氮平類(Be nzodiazepines)藥物說明之網頁截圖(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 41頁、第175頁、第176頁),是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均為 管制品,非經許可或有醫囑外無法取得,服用可能會造成頭 暈、嘔吐等不適症狀。  ⑶A女雖未親見被告將含BZD類成分之藥物摻入其所飲用之乳酸 沙瓦酒,然A女於109年10月28日自「薇風情汽車旅館」返家 後仍覺頭暈、想吐而繼續睡到當日下午5時許始起床幫阿姨 開門,及A女於109年10月29日經採驗之尿液呈BZD類藥物陽 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在汽 車旅館於半夜時及起床後都有嘔吐,並說「她昨天也沒有吃 安眠藥,為甚麼感覺很暈」等語(偵卷㈠第13頁、第14頁) ,參諸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及陳一凡、A女上開對話紀錄, 在在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 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確係服用含有BZD類藥物所致無訛 。準此,被告上開關於其所見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 之行為表現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上開關於其與A女對話過程 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要非傳聞證述,當足 以佐證、補強A女所指控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解,惟查:  ⒈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係A女於109年10月27日 晚間身體縱有不適,其意識仍清楚,且雙方有以言語溝通之 情形,與A女指稱其於該日晚間全無意識,恢復意識已為隔 日早上云云相違,故被告之供述自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云云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 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補強者,不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被告所為 之供述若與事實相符,當然可採為補強證據。A女已明確證 述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於昏迷,其就兩人性交過程未有記 憶,A女甚至於偵查中證稱:我失去知覺之前衣服是完整的 ,我醒來之後我的衣服也是完整的,沒有查覺有被脫掉的情 況等語(偵卷㈠第96頁),顯見A女受含有BZD類藥物影響之 程度非輕,其無法憶及「薇風情汽車旅館」與被告互動過程 ,待藥物作用稍退後,仍感到頭暈、想吐,應認與常情相合 ,被告此部分供述恰與A女攝入含有BZD類成分藥物後之反應 相合,自得採為A女對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 一凡所證得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部分,乃依證人陳一凡 本於親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 所為之證言,對照其為對應互動時之情狀,係在甘冒遭人指 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之情形下,仍勇予出言提醒,堪認其 依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已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 下藥迷姦之事實,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A女指述之重複性 證據,自得資為判斷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A女雖曾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 就診,經醫師開立含BZD類成分之藥物,藥量同為7日份乙情 ,有該診所111年10月20日琉璃光字第1111001號函附病歷可 憑(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3頁),固可認A女曾取得含有BZD 類藥物之事實。然姑不論A女最近一次取得含有BZD類藥物之 時間,距其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入住「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時間,已長達1個半月之久,則A女於本件案 發當時是否仍保存所取得之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已有可 疑。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吃診所給的藥從來沒有不 舒服,而且都經過1至2小時才睡著等語(原審卷第316頁) ,且其堅詞否認與被告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前曾服用含 有BZD類之藥物,對照卷附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 袋資料編號③),可見A女至遲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23分 即已在家等候被告,A女當時既與被告約好要外出測試精油 、小酌敘舊,則其維持精神體力赴約尚唯恐不及,自無在出 門前還服用含有BZD類藥物之理。遑論依其前開曾經醫師處 方之經驗,對於該藥物藥效及自身能承受劑量之認識,尤無 在此情形下,反而超乎自身體能而無端自陷在外出期間昏迷 失態之可能。況前引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之證 述,及陳一凡、A女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 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係 因攝入含有BZD類藥物所致。凡此諸節,足徵A女攝入含有BZ D類成分藥物之時點,確在其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 ,辯護意旨以A女在離開「薇風情汽車旅館」後,方才服用 含該成分藥物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就被告依其就醫紀錄,固未見曾自正當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 ZD類藥物,然BZD類藥物雖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為管 制藥品,一般人無法任意取得,依既有卷證充其量僅無法證 明被告用於本案之藥物係由醫師處方取得,然依當今因網路 發達,毒品、違禁藥品循黑市途徑銷售者,層出不窮,其取 得者又何曾限於因自身症狀而須醫師處方,是辯護意旨徒以 被告未自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ZD類成分藥物,據為排除被告 有上開行為之依據,尚難謂合。  ⒋此外,被告於原審另曾辯稱因其於109年10月28日後未如之前 頻繁聯繫A女,A女感到失落,故心有不甘提出告訴,A女於1 09年10月30日、11月22日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分享歌手Kehlan iParrish之「Gansta」、康晉榮之「到不了」,表達得不到 被告關心的落寞,可證A女係因與被告間情感糾紛而提出本 案告訴云云。然本件A女於109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離開 汽車旅館)返家,至29日中午赴民生醫院急診前,歷時僅約 一日,苟其時間果已能令A女感受到被告與其「聯繫之頻率 未如此前頻繁」,失落、轉變程度甚至足使其決心以如此重 罪誣陷被告,除難以對應想像其所稱此前聯繫頻繁之標準究 竟應達如何密集、連環之程度外,依其所言,猶無異於指稱 A女於28日返家後,竟未將其因雙方性交後穿回而沾有被告 唾液、精液之內衣、衛生棉等貼身用品換洗、丟棄,猶妥為 珍藏、保存至嗣後感受遭被告冷落始持往報案,更與一般正 常人最起碼之衛生習慣迥然不符,無從採取。茲依卷附被告 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本 件案發前並未有頻繁聯繫A女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於本 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30、31日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全文如附表二),可見雙方互動均為被告先傳訊息給A女,A 女應對亦均如常,未見有何異狀。A女於偵查中甚至直言: 我被驗出藥物反應之後,我透過網路得知那是3、4級毒品, 我不知他是什麼管道拿到藥物,我想讓他沒有感到異狀,我 想持續到警察通知他做筆錄的時候等語(偵卷㈠第96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指雙方於本件案發後出現感情糾紛 情形,要屬虛構混淆之詞,遑論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A女 平日之對話紀錄,多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無發生任何足 以想與對方為性交行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 或顯露其有選擇被告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已 如前述。自無從僅因A女在個人網頁分享一般流行歌曲之歌 詞,即認其有所謂抒發得不到他人感情,甚至進而將其對象 逕與被告連結,尤不待言。  ⒌另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被告自行至民間測謊機構進行測謊所 得之結果,資為主張被告有利之事實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舉 乃被告自行提出之測謊報告,不僅就選擇機構及設題之依據 為何,甚至已經自行剔除而未提出供全面比對者尚有若干, 均無所據,原已欠缺公信可言。茲依其提出報告之提問內容 ,竟有直接以「乘(趁)機性交」,即涉及抽象法律之認知 及定義,程序上應屬法院本於審判職務而依調查所得涵攝適 用之規範要件,而非具體中性之自然事實、舉止,客觀上已 然直接受個案對於抽象法律定義之認知、理解不同所影響; 尤有甚者,苟有以此原屬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涵攝)法律 等審判核心事項,而可以測謊方式定之,同理,則豈非同樣 可以將有罪、無罪為題而對被告提問鑑測,並逕採為判決之 結果,自無可採。是上開被告提出之測謊報告於形式上既已 有可議,自無從逕以此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另就辯護人復以 本件事發之汽車旅館及告訴人住處樓梯設置情形,而以告訴 人上下樓梯並未受傷為由,指摘其關於頭暈、嗜睡等情之說 詞為不可信云云。然此關於頭暈、嗜睡即必然會從樓梯摔落 失足之命題,既與一般常情欠缺必然之邏輯依據,是其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又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婦幼警察隊函詢或 逕向告訴人確認有無留存前開關於告訴人A女與證人陳一帆 之語音訊息,經本院詢問結果,除據A女陳明未曾提交警方 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之 外,復經告訴代理人陳報經查該語音訊息經查已經不能播放 而不復存在(本院卷第150頁、第461頁),經核與通訊軟體 業者就其功能之設置、管理等常情相合,對通訊雙方皆然, 衡其時間距通訊時間已逾4年,自已無從調查。另就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時,請求再次傳喚證人A女、陳 一帆,並傳喚前開被告自行前往接受測謊鑑定之民間業者周 潤德到庭作證。然A女、陳一帆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證述在卷,客觀上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依法 原不得再行傳喚;又上開民間測謊業者就本案事發經過既無 親自體驗、見聞,是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就事 發經過之調查顯然欠缺關聯性;至於被告提出上開自行由民 間業者進行之測謊報告,既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亦 無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其製作者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就 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民生醫院接受檢驗時,僅有尿液中有上 開成分陽性反應,血液中則無云云。然依其所據卷附民生醫 院病歷摘要回覆單所載內容既為:「經診療後,給予點滴及 藥物治療,並予以『血液檢驗』及『尿液藥物篩檢』,結果發現 尿液篩檢中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類藥物呈陽性反 應」等語,依其文意,原僅就尿液檢驗部分有「藥物篩檢」 之記載(本院卷第291頁),是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詮釋及質 疑,容有誤會。至於辯護人另以本院採納測謊報告為前提, 聲請調查本案所有測謊當時之錄音檔,然本院既未採用測謊 報告為證據,則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 護人其他質疑及聲請,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 逐一論駁,亦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嘴吸吮A女胸部之 所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 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 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334頁、第337頁),乃原審 於判決時,自行認定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所為犯行業據告訴人A女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資 補強,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 瑕疵,亦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枉 顧A女之信任,竟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心理創傷,留下陰影,尤以被告漠視 BZD類藥物與酒精飲料一起服用可能造成身體重大危害,其 惡性可謂重大,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除始終否認犯行 外,猶以A女係自行服藥而誣指被告云云,及其迄今未與A女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附表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以下為109年9月27日對話紀錄: 被告:看樣子是27號我下班回去小酌的樣子了~28號吃飯~(12時39分) 被告:但這個時間有閃過好朋友的日子嗎?因為好朋友來小酌對女生不好(23時46分) 以下為109年9月28日對話紀錄: 甲○ :不要喝冰的就好阿(12時8分) 甲○ :有在運動,應該是沒事(12時8分) 被告:但還是不好的說(12時15分) 甲○ :有這麼嚴重嗎(12時15分) 被告:妳好朋友的日子都有固定嗎?(12時16分) 被告:(回覆A女「有這麼嚴重嗎」)現在感覺不出來,以後      就知道了(12時16分) 甲○ :是有固定 但這個月 為了完水有吃藥(12時16分) 甲○ :玩水(12時16分) 甲○ :你太誇張了(12時16分) 被告:小酌是要放鬆開心的(12時16分) 被告:我是說認真的啦(12時17分) 被告:妳來的日期都是在什麼時間點?(12時17分) 甲○ :其(應為"真")的來 就不要喝冰的而已(12時17分) 甲○ :下個月要看了(12時17分) 甲○ :應該是快結束了(12時17分) 被告:也是20號過後嗎(12時18分) 甲○ :對(12時18分) 被告:通常都是20號左右來嗎(12時18分) 甲○ :對唷(12時19分) 被告:妳的是5天還是7天(12時20分) 甲○ :7(12時20分) 被告:那也是差不多(12時20分) 甲○ :是不是(12時21分) 被告:之前有遇過朋友這樣,喝完說隔天痛到不行(12時21分) 被告:還有血塊(12時21分) 甲○ :她應該沒在運動(12時21分) 甲○ :或只吃菜 不吃肉(12時21分) 甲○ :愛喝咖啡(12時22分) 被告:有在慢跑(12時22分) 被告:如果妳OK我就不操心(12時22分) 甲○ :話說(12時26分) 甲○ :真的不找 其他人(12時27分) 甲○ :例如張詠翔(12時27分) 被告:他隔天要上班(12時37分) 被告:看妳吧(12時37分) 被告:如果想約就暫定那天吧(12時37分) 被告:因為他會追酒(12時38分) 附表二:被告與A女於109年10月30日、31日之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 10月30日下午9:11 被告:這個是在哪? 甲○ :六合跟中正路 被告:是什麼店啊~很好奇的說 甲○ :彩巴? 10月30日下午10:07 被告:彩巴我記得中華跟七賢好像有一間的說 甲○ :它有錢 他在茶六對話要開一間一樣的燒肉店 10月31日下午12:17 被告:真有錢 10月31日下午12:49 甲○ :有錢到不行 10月31日下午1:48 被告:真的捏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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