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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博勝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9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但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319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700,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 條(K)、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博勝全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全公司) 於民國113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乙份(證一)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 2月6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6.41計算(證二),嗣本行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另 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 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 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8 款)。債務人即被告張博淳並於113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證三),保證金額3,6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 證凡另一債務人即被告博勝全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 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 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 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 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 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博勝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責任。被告博勝全公司、張博淳嗣於113年8月20日向原告 簽立增補契約(證四),就借款本金金額3,000,000元,變更 借款期限至116年8月6日,本金餘額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1 2月6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6 年8月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3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金。詎料,被告博勝全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5日止 ,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證五),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700, 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00,95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 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 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 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 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 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 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 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07

TPDV-113-訴-721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6、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與陳雅玲、黃鈺淇原為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 戶,詎王信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民國102 年4月間、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對黃鈺淇、陳雅玲為以 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 4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內,假冒其胞兄王鏡富之身分,向 黃鈺淇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0日,未經王鏡富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以王鏡富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 簽「王鏡富」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4紙,復持之交付黃鈺淇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黃鈺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社區內,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予王信凱。嗣經黃鈺淇屢次催討欠款未果,王信凱又 貿然搬離社區,黃鈺淇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向陳雅玲借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致陳雅玲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至王信凱指定之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221萬9,500元予王信凱。嗣 經陳雅玲多次催討,王信凱仍拒不還款,陳雅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淇、陳雅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0 至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淇、陳雅玲(下合稱本 案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2803卷第1 0至11、55頁、他4500卷第150至152頁、偵緝1576卷第35至3 6頁、偵緝1577卷第59至61頁),復有本案告訴人2人所分別 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鈺 淇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4紙及存摺內頁影本、告 訴人陳雅玲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10300780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2803卷第 4至5、13至19、44至45頁、他4500卷第14至110頁、偵29225 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 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其目的既在 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 王鏡富」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後均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雖係陸續向本案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本案告訴人2人 均有數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複數舉措, 惟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本案告 訴人2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同一借款目的下,依其犯 罪計畫,逐步實施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上開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度甚重,而被告係主動投案,亦正積極籌錢賠償告訴人 陳雅玲,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年邁母親需照料,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冒用其胞兄王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 以向告訴人黃鈺淇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150萬元 ,而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4張,且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2 0萬元、100萬元、20萬元,金額甚鉅,不僅有害真正發票人 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鈺淇之財產 法益受有重大損害,更同時有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票據流通 之虞,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畏罪逃 亡10餘年,經緝獲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黃鈺淇和解之意願, 惟告訴人黃鈺淇已因時隔過久、拿不到錢等情而無和解意願 (見訴字卷第127頁),致迄今尚能未與告訴人黃鈺淇達成 和解,亦未償還告訴人黃鈺淇遭詐欺之款項,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 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向本案告訴人2人訛詐高 額金錢,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受有重大損害, 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其胞兄王 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 充作借款擔保,進而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150萬元,不僅造 成告訴人黃鈺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告訴人黃鈺淇實現 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有危及其胞兄王鏡富之票據信用之 虞,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均非可取,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玲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告 訴人陳雅玲所受損失,並已依約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陳雅玲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7、139頁),至告訴人黃鈺淇部 分,則因告訴人黃鈺淇無和解意願,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鈺淇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再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 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雖有偽造 「王鏡富」之署押及指印,然均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之150萬元借款,為其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黃鈺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雅玲詐得之221萬9,5000元借款,固為其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告 訴人陳雅玲15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付告訴人 陳雅玲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 玲,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陳雅玲之20 6萬9,500元部分(計算式:221萬9,500-15萬=206萬9,500) ,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信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信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黃鈺淇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 102年4月26日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並可提供本票作擔保等語 現金 10萬元 王鏡富 10萬元 102年4月26日 469652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2 102年4月29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4月29日 469653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5枚 3 102年5月2日 100萬元 王鏡富 100萬元 102年5月2日 469654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4 102年5月10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5月10日 469655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3枚 附表三:(告訴人陳雅玲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1月25日 佯稱共同投資酒店、民間借貸、房地產,每月可領高額紅利等語(以下簡稱投資) 被告之前女友楊珮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2 104年12月4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3 104年12月5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現金 5萬元 4 104年12月9日 投資 現金 20萬元 5 104年12月1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6 104年12月2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6萬元 7 105年1月20日 急用 現金 4萬元 8 105年1月21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9 105年1月26日 出院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10 105年2月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1 105年2月10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現金 6萬元 12 105年2月13日 接母親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3 105年2月17日 急用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5萬元 14 105年2月20日 轉院 現金 4萬元 15 105年2月25日 交保 被告之母林彥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6 105年3月4日 交保 本案華南帳戶 2萬元 17 105年3月21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8 105年3月2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9 105年4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0 105年4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1 105年4月21日 律師費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4,000元 22 105年4月22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3 105年4月23日 生活費 本案彰銀帳戶 1,500元 24 105年4月25日 機票費 本案彰銀帳戶 2萬5,000元 25 105年4月27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4,000元 26 105年4月28日 高鐵費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7 105年4月3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28 105年5月2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000元 29 105年5月5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30 105年5月6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1 105年5月8日 交保金 現金 7萬元 32 105年5月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0萬元 3萬元 33 105年5月1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4 105年5月12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35 105年5月1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6 105年5月17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37 105年5月18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8 105年5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9 105年5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共計221萬9,5000元

2025-02-07

PCDM-113-訴-815-202502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楊鈞泓即楊四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 中央登錄債券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金額新臺幣1 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 供中央登錄債券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金額 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 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7

CHDV-114-司聲-35-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品諾 相 對 人 王美鳳即妤蓓家飾設計裝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 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 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 3度存字第11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 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07

TNDV-114-司聲-8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海越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均叡 被 告 翁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 5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連帶負擔百分之 3,餘由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 均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 叡如以新臺幣134,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 、林均叡、翁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越營造有 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越公司)邀同被告林均叡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訂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3 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借款之利息自109年10月30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 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1.965%機動計息。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並於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後視為 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 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 及遲延利息。於借據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海越公司自113年5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依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 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被告海越公司尚欠134,536元,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林均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 (二)被告海越公司邀同被告林均叡、翁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1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借款之利息自11 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 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海越公司自113年6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本金及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海越公司尚欠40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均叡、翁明珠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本件原告願提供 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海越公司既 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林均叡、翁明 珠分別為海越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海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海越公司、林均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海越公司、林均叡、翁明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7

TYDV-113-訴-2758-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杏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甲○○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為向民間放貸業者 丙○○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及同年月 19日某時許,在丙○○停放於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之車輛上,並於丙○○亦同時在場之情形 下,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上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名字外,亦偽簽「乙○○ 」之署名及偽蓋「乙○○」之指印,以示乙○○與其共同發票之 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乙○○共同發票之本票,再將上 開本票及其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同交由丙○○收受 ,作為積欠本息之擔保而行使之(甲○○所涉詐欺部分及開立 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非本案審 理之範圍),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77至8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程序、本 案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8457號卷第11至17、19至23、 171至176、203至206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蒞433號卷第1 5至20、21至31、33至36、39至45、47至167頁、本院卷第39 至50、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8457號卷第25至29、31至37、171至1 76、181至182頁、蒞433號卷第15至20、39至45、47至167頁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457號卷第39至 43、203至20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4張(偵8576號 卷第19至25頁)、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偵8457號卷第81頁)、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1 份(偵8457號卷第83至93頁)、被告手寫之高利貸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57號卷第95至119頁)、 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1份(偵8457號卷第127頁)、被告與告 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57號卷 第183至189頁)、本院前案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蒞4 33號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於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 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並填寫發票日期等完 成發票行為,並向告訴人交付行使之行為,雖係為擔保其向 告訴人之借款,然該偽造被害人署名之發票行為,經本院已 於前案認定係告訴人所知悉之行為,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 誤,進而同意借款與被告,與前開判決意旨所稱之情形不符 ,是被告該部分行為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此亦非檢察官本 案起訴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處理同一債務危機,基於同一犯意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時間接近、地點相 同,且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相同、行使之對象亦均為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 犯,以一罪論。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因自身債務因素而為本案 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即已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等情,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參(偵8457卷 第204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針對告訴人部分,雖因被告與告訴人 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 再試行調解之意,以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然被告仍有展現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意,有其提出與告訴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部分,則因被告於偽造附表 一所示2張本票之同時,仍有以自身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2 張本票(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被告亦為共同發票人),並供 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業已將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亦有附表二所示2張本 票影本上經本票裁定之本院戳章可證,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僅表示本案請依法判決等節(本院卷第48頁),並無 表示深究被告責任之意,故於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部分,已 經依循民事事件處理解決之情況下,並非全然無足彌補其所 受之損害,又依本院認定告訴人對被告係未經被害人授權或 同意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乙情,非全然不知悉。綜 觀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工作經驗及社會 閱歷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 詳,竟仍冒用其父親之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並 向告訴人行使,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經 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並參酌告訴人對 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父 母親、哥哥,其與配偶離異,而需獨力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 ,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89頁),其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行政工作,其曾因車禍影響其 工作能力,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1 紙、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4紙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1頁)。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7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就告訴人部分雖未成立調(和)解 ,然告訴人並未表示欲深究被告責任之意,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緩刑條 件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工作情形、生活狀況,併諭 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僅就共同發票人為「 乙○○」部分,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為 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該等 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等票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捺 印,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是本案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白色)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憑票支付日 (民國) 偽造之署押 1 甲○○、乙○○ 45萬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4月17日 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 2 75萬元 111年3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同時交付之本票(綠色)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編號 1 甲○○ 111年3月15日 45萬元 NO.713776號 2 111年3月18日 75萬元 NO.421963號

2025-02-07

ULDM-113-訴-511-202502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王○○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幼時即由聲請人父親 王文德收養,然甲○○因罹患精神疾病,於民國87年8月5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 ○○生父丙○○擔任監護人,嗣丙○○過世後,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監宣字第529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因甲○○ 於113年9月25日於家中摔倒,導致頭部外傷腦膜下腔出血、 顱骨骨折,經開顱手術後,已喪失語言能力,並經診斷為重 大傷病,現為籌措甲○○之照護費用,需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設置信託基金專 戶,以支付其生活及療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第529號民事裁定、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受傷時與現況照片4 張、親屬系統表、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與內頁、醫療費用表、實價登錄參考表、台灣銀行辦理 信託流程表件、安養機構收費單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 金履約保證書、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信託契約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41至44、63至71、83至114、12 7至154頁)。而甲○○前經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 丙○○為其監護人,後因丙○○死亡,聲請人於108年4月19日向 本院請求另行選定其為甲○○之監護人,且已依法會同乙○○即 甲○○胞兄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甲○○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現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 有安養與醫療費用需支付。而甲○○每月僅有領取殘障補助新 臺幣(下同)5,437元及老年補助2,969元,此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83至89),是以甲○○目前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 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現聲請人擬出售甲○○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 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而系 爭不動產亦非甲○○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堪認 將其出售對甲○○日常生活影響非鉅,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 揭土地買賣契約、鄰近成交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7至145頁)。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 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考量處分系爭不動 產所得價金為甲○○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之主要來源,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聲請人另具狀表示關 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將向金融機構辦理安養信託等 語,是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變賣所得價金行為,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價金,於扣除交 易必要費用後,應全部存入甲○○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交付 信託管理,並以信託利益支付甲○○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縣○○鎮○○段000地號 36963 88/100000 2 建物 高雄縣○○鎮○○路0號9樓 主建物: 102.35 附屬建物:13.85 全

2025-02-06

KSYV-113-監宣-939-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蘋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浚氶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浚承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浚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語蘋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犯偽造有價證券 1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2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語蘋上訴意旨略以:陳語蘋因積欠高利貸無力清償, 致犯本案,事後主動自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案實屬 情輕法重,原審僅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未再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陳語蘋犯罪所得因分給共犯李 浚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際僅獲取200萬元,原審諭知 沒收追徵230萬元,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李浚氶上訴意旨則以:李浚氶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另須扶養高齡93歲老母,原判決 量刑顯屬過重。又李浚氶已賠付和解金部分,亦無沒收追徵 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 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陳語蘋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及李浚氶之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陳語蘋於本案先後2次偽造本票,嗣又因另案偽造本票經 判處罪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足認為 慣犯,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偽 造有價證券2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更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而不得邀該條酌減其刑之 寬典。  ⒉被告陳語蘋、李浚氶於第二審分別以150萬元、100萬元,均 與被害人李世強成立調解,惟陳語蘋因另案入監執行,迄未 賠償分文;李浚氶雖依約分期給付,累計賠付4萬8千元,僅 佔和解總額4.8%微小比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及李浚氶提出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2、161、18 3、241、247、266頁),均難認原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無 由從輕改判。   ⒊被告陳語蘋先後詐取被害人李世強出借150萬元、1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陳語蘋全數受領,並用以清償債務,已據陳 語蘋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00至301頁),應認該150萬元全部 為陳語蘋之犯罪所得。另100萬元由陳語蘋於借款當日先向 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餘款嗣以匯款方式取得等情,亦據 陳語蘋供陳明確(原審卷第305頁)。其中現金40萬元部分, 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均稱於取得當日進行分配(原審卷第305 頁),惟陳語蘋聲稱「將其中20萬元分給李浚氶」;李浚氶 則稱「伊拿不到20萬但超過15萬元」(原審卷第305至306頁) ,雙方各執一詞,均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平均分擔,認其2人各自取得20萬元。至於其餘款項 部分,陳語蘋雖稱其收到匯錢後,有匯出一半給李浚氶云云 ,惟李浚氶堅稱並無此部分匯款(原審卷第305頁),陳語蘋 則始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不足以認定陳語蘋確有分給李浚 氶此部分款項,應認均由陳語蘋取得,亦即該100萬元部分 ,陳語蘋之犯罪所得應為80萬元。陳語蘋前後2次犯罪所得 ,共計230萬元(150萬元+80萬元),上訴意旨稱其犯罪所得 僅200萬元,顯非可採。  ⒋原判決就被告陳語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1罪,各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並審 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資金,竟單獨或共同冒用吳耀文身 分證,偽造本票及借據,向被害人李世強詐取前述借款,致 李世強受有財產損害,復使吳耀文無端陷於票據追索責任風 險,破壞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自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 工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宣告刑,並綜合考量陳語蘋所犯2罪之罪質類似,時 間相近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陳語 蘋犯罪所得230萬元。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或不適用減刑規 定,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處 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沒收追徵陳語蘋之犯 罪所得之金額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各 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陳語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 收追徵及李浚氶宣告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被告 李浚氶分得犯罪所得20萬元,惟李浚氶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 李世強以10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每月1萬2千元 ),依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已累計賠付4萬8千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自不應再諭 知沒收追徵。  ⒉李浚氶原犯罪所得20萬元經扣除已賠付和解金4萬8千元後, 僅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5萬2千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容有未洽,李浚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撤銷改判。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李浚氶部分):  ㈠被告李浚氶雖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惟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規定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以100萬元 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付中(已賠付4萬8千元),調解筆錄 記載被害人願意宥恕李浚氶,並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 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如再命其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餘款, 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 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 對於李浚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 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 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被告陳語蘋經判處逾2年有期徒刑,復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不 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本票、署押等 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同案被告吳奕萱另經原審諭知 無罪確定,均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李浚氶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李浚氶應向被害人李世強(台立當舖負責人)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日為止。前述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戶名李世強,帳號000-00-000000號)。 2 被告李浚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KSHM-113-上訴-615-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志文前於民國86年6月16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並邀同相對人黃淑美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楊 志文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本金1,488,226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嗣向楊志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 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 案,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向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921號執行在案。然經聲請 人查報相對人財產,發現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將其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同段1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而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 ,無其他財產足供償還,相對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 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買賣及回 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如再讓相對人得任意處分上開房 地,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予以假 處分,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公債 債票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揭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 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 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 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 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 已足。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 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揭假處分之請求,雖提出借款契約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已將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則相對人既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 無再行處分之權利,故本件假處分聲請,並無必要,尚難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6

TYDV-114-全-29-202502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原債務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0 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 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527號、85年度裁全字 第10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嗣聲請人數次向本院 聲請變換提存物,其後分別依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 、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一至二所 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112年度存 字第927號提存在案。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6

CHDV-113-司聲-49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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