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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慶鴻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 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傅祥陵、 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傅祥陵、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潘慶鴻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傅祥陵、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陸續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潘慶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金融卡,我沒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 第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 3頁)。而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7至28、49至52、81至84、109 至110頁),並有被害人陳美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警卷第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號碼 紀錄(見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黃靜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71頁)、告訴人傅祥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95至10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頁) 、告訴人廖雅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9 至123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 憑。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日時取得後,用以詐騙告 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轉帳或匯款款 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領出而取得詐欺所得 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理由如下 :  ⒈按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 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 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 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經查,本案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 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 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 ,且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持有甚明。  ⒉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 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 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金融卡確 有遭竊、遺失或丟棄情事,詐欺者取得金融卡後,當會慮及 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遭竊、遺失或丟棄,而可能隨時遭所使 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 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 金融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 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案告訴人傅祥陵、黃 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轉匯入本案帳戶,其中第1筆 為告訴人傅祥陵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所轉入,當 日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 然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於遭詐欺 而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 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之本案帳戶為詐欺者明確知悉提領密碼 ,且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 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 ,殊難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詐欺者所 取得且猜中金融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金融卡掛失致詐欺者 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綜觀上情,被告 係在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以認 定。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 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 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 ,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 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其之前曾為台新金控車 貸部員工,其很清楚不可以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否則可能會遭他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利用(見本院卷 第83、85頁),衡以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 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對 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 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金融卡 、密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領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 陳美香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惟被告之其他物品均未一 併遺失,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 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 ,自有可疑。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未見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第1筆款項前 ,當日有任何相關進行測試、提領紀錄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密碼未與金融卡放置在同一處(見警 卷第7頁),則苟被告所辯上述金融卡係遺失為真,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得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得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提 領出來?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難以 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其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才發現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其有立即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且前往 警局報案,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然縱 認被告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後有 為報警之行為,並不與上開不符常情之處有所相悖,實無解 於被告在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騙款 項得手之際,即已告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 。且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轉帳、匯款之款項遭 全數提領完畢,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此與 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 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 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 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報警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 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尚難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行 為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依 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自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靜薇、 傅祥陵、廖雅齡及被害人陳美香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 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 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 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前為台新金控員工,對金融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私密性之認知,顯與一般人較高,且其於96年間即曾因提 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3頁 ),其竟不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之時,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非輕,且無從查獲幕後主使之人, 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惡性顯較一般初犯之情形 為高,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再處以多數初犯所判 之刑度即較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兼衡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傅祥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至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祥陵,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祥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潘慶鴻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2 黃靜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透過不明交友軟體聯繫黃靜薇,佯稱從事慈善公益可獲利云云,致黃靜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現金提領10,000元) 3 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香,佯稱為其姪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入帳時間) 12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4 廖雅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雅齡,佯稱為其兒子需借款支付貨款款云云,致廖雅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現金提領10,000元)

2025-03-10

TNDM-114-金訴-184-2025031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羽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4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5日10時 許,於臺北市○○區○○○道000號13樓之格萊天漾飯店(下稱系 爭飯店)內,於櫃臺處無故咆哮及滋擾工作人員、顧客,並 於離開系爭飯店時碰撞工作人員,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滋 擾公共場所之情,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 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 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 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但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而 此應個案認定之,應予說明。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云云,惟觀之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內稱: 其前往系爭飯店,係因其之前遭系爭飯店之主管對被移送人為 言語性騷擾,其前往現場僅是說明其為受害者,並欲揭發系爭 飯店之內幕等語。則由上開被移送人所述,其前往系爭飯店之 目的,並非在於滋擾公共場所,其行為僅係表達其之前所遭受 之不法對待,欲向系爭飯店為權益伸張之表示而已。兼以,觀 之系爭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被移送人於系爭飯店內 ,並未久留,其於系爭飯店櫃臺處大聲呼喊:遭受飯店之主管 對被移送人為性騷擾後,便即離開系爭飯店之櫃臺,並前往電 梯處,按下電梯控制鈕,欲搭乘電梯離開系爭飯店,其於系爭 飯店內呼喊之時間甚短,且顯然無藉該事端擴大發揮達逾越社 會大眾觀念能容許之合理範圍情事,縱然系爭飯店對於其表達 方式可能感到困擾,然其是否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客觀上已屬有疑。 ㈡移送意旨雖又稱被移送人於離開系爭飯店時碰撞工作人員,然 經審視系爭飯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應係被移送人按下電 梯控制鈕、欲搭乘電梯離開系爭飯店時,系爭飯店之員工自櫃 臺處追出,並走向被移送人、伸手指向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欲 進入電梯時所發生之接觸,尚難認被移送人係故意碰撞系爭飯 店之工作人員並藉事端擴大發揮之情。則綜觀卷內事證,並無 相關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並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之程度。因被移送人本件該等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 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即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0

TPEM-114-北秩-39-2025031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家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5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家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42分起至稍晚警員據報到 場為止。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地下街商場。  ㈢行為:李家源因不滿他人朝其座位方向拍攝,認遭偷拍,起 身大聲咆哮,商場人員上前了解關心,李家源要求商場人員 去抓已然離去之拍攝之人,商場人員詢問李家源是否請警方 到場處理,李家源認商場人員處理態度消極,因而對商場人 員咆哮,多名保全、商場人員陸續到場上前安撫,仍無法制 止李家源咆哮行為,因而報警,俟警員到場後,李家源仍未 停止咆哮,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林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 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固認遭偷拍因 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址地下街商場咆哮,惟依卷附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拍攝之人所在位置與被移送人座位有相 當距離,且被移送人座位朝向非面對拍攝者,又該處係人潮 熙壤之所,如此拍攝者是否針對被移送人拍攝、被移送人身 體入鏡範圍、清晰度等關涉侵犯肖像權成立與否之要素有無 具備均屬可疑,更何況於商場人員上前關心、制止被移送人 咆哮行為時,拍攝者已離去現場,縱然拍攝者所為已侵害原 告肖像權,此際不法侵害行為既已結束,商場人員即無涉入 被移送人與拍攝者間爭端之法律依據,商場人員建議被移送 人報警處理並無不當,被移送人卻因無法接受商場人員建議 ,轉而對商場人員咆哮指責其等之消極不行為,實屬給予商 場人員法律所無負擔,再佐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0月間已因 其包包於上址地下街商場遭他人碰觸翻動而報警,斯時被移 送人即有指責商場人員處理態度消極之言語一情,業據證人 林亞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認被移送人有藉本件爭端再度 滋擾地下街商場之意。故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地下街商 場,以當眾對商場人員咆哮之方式,苛責商場人員未抓捕適 才朝其座位方向拍攝之不知名人士,俟警員到場仍未終止之 行為,應屬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其滋擾場所之本意,且舉止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地下街商場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核其所為違反社維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案記 錄、違犯情節、所生危害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0

TPEM-114-北秩-17-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林峻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良明知「通博娛樂城」、「王者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係 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通博娛樂城」、 「王者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體育賽事。其方式為先至前開 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購買點數 儲值方式,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即在前開賭 博網站賭博運動賽事,並依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 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 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峻良即以此 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 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林峻良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11時23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林峻良上揭住處實施搜 索,並扣得小米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87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4張及平板蒐證截圖照片26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得之小米平板電腦1臺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3-10

TNDM-114-簡-815-202503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川 朱彧葳 吳旻哲 孫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川、朱彧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旻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家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2,000元折算1日。扣案鋁製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均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孫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林啓川與丙○○為財務糾紛相約談 判不成而擴大為多人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孫家翔雖攜帶 本案兇器即鋁製球棒至現場,但被告孫家翔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稱略以:吳旻哲跟我說工地有出事情,我看到的時候他 們已經打起來,我帶球棒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警卷第67頁 、偵834卷第121頁),且其在本案衝突中除短暫架住被害人 丙○○之頸部外便無其他參與行為,並於庚○○與被告朱彧葳扭 打時將兩人拉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195至227頁),足見被告孫家翔尚知節制,所生危 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吳旻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家翔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3年8月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手 段雖相似或相同,然被告吳旻哲、孫家翔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因故與被害人 丙○○、庚○○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聚集在 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庚○○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本案 係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與被害人丙○○、庚 ○○互相鬥毆事件,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犯 後均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丙○○、庚○○傷勢非重,又被告林 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 被害人丙○○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調解 委員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害人庚○○則未提告訴,兼衡被告各 自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林啓川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 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彧葳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旻哲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孫 家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對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所科之刑,雖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之一, 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 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標籤化及不當烙 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 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 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 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上開犯罪情狀、一般 情狀,及被告孫家翔攜帶兇器至現場之犯罪情節,衡量執行 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 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再對被告孫家翔予以較低折算標 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對 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被告孫家翔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家翔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林啓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0樓之0             居澎湖縣○○市○○○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彧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旻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家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家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11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林啓川與丙○○因財務糾紛,相約於113年8月1日18時2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五番日式 涮涮鍋」(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前空地會面談判。 詎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到場後,因與丙○○一言不合,雖 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於此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拉扯丙○○及其友人庚○○;斯時孫家翔 正在附近工地(位於馬公市○○路000號)講電話,其見狀後,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製球棒1支趕 赴現場,吳旻哲即接過孫家翔所攜至現場之鋁製球棒,持以 毆打丙○○(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林 啓川亦持該鋁製球棒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家 翔則出手架住丙○○之頸部,並與之發生拉扯,渠等以此等方 式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並致丙○○受有頭部鈍 傷、左側膝部與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右膝挫傷之 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尚未離開現場之吳旻哲並查 扣鋁製球棒1支,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林啓川、 朱彧葳、孫家翔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現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啓川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朱彧葳、吳旻哲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2 被告吳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哲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2.證稱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 3 被告朱彧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彧葳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啓川、吳旻哲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4 被告孫家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孫家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攜帶鋁製球棒1支到場之事實,惟先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是為了要拿球棒威嚇現場打架的大家、伊係要防身所以才帶球棒去的等語。 2.被告孫家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出手架住被害人丙○○之頸部,惟辯稱:伊是要勸架等語。 5 證人丙○○、庚○○、蔡○佳、曾○能、張○雄、林○誠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扣得由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由被告林啓川與吳旻哲持以毆打被害人丙○○與庚○○之鋁製球棒1支。 7 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5張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表1份及光碟1片、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佐證被害人丙○○遭被告林啓川等人施暴毆打成傷之事實。 2.佐證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由被告林啓川、吳旻哲持以毆打被害人丙○○、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 孫家翔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脅迫罪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被告孫家翔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0

PHDM-114-簡-4-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重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重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重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應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21日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到; 復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 14年1月22日告誡、114年1月22日協尋、114年2月6日訪視, 受刑人仍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 47號案件偵查中,又未依原判決所定期限至臺南地檢署接受 法治教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予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如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緩刑條件,其主觀上輕忽自己 彌過改善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即可 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 緩刑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官田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 撤緩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等情, 有原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 原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檢 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㈢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 28日報到,受刑人尚有遵期報到,並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其住 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其戶籍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並已 於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記載下次報到日期為113 年11月18日,該報告表上並有受刑人之簽名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見本院卷第11 頁)、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13頁)、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受 刑人已知悉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並指定文書送 達地址為其戶籍地。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並未報到; 嗣經臺南地檢署先後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6 日、114年1月21日至該署報到,並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送達 之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 束之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函請員警協尋受刑人,復經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亦找尋受刑人無著,經 查訪受刑人戶籍地內之民眾亦不知悉受刑人去向等情,有各 次告誡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南地 檢署114年1月23日南檢和萬113執護418字第1149006223號函 (見本院卷第23頁)、臺南地檢署訪視報告表(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 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卷無訛。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至今均 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有受刑人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受刑人亦未陳報其他 送達地址,足見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 顯無按時至臺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 向臺南地檢署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嗣經本 院於收案後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亦 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受刑人既經屢 次通知、查訪均聯繫無著,足認其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 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故受刑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撤緩-3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原名林鴻智)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 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暱稱「RR」)、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1.2」)、戊○○(Telegram暱稱「賓利」,所涉詐 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宇 (Telegram暱稱「魚鯧」,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因行 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董事 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 ),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顧水),己○○負責將上手 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報給上手,戊○○負責放置 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手及顧水 。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 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新臺幣(下同 )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己○○參與此部分犯行)。嗣 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 ○○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30日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面交地點)再交付 款項,己○○、戊○○、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己○○及戊 ○○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李○宇遂依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外派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 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 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 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 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於乙 ○○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鈔、1萬元為真鈔)交 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行犯將李○宇逮捕,並 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甲○○逮捕。其等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2 」、「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獲己○○、戊○○,並扣得 己○○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宇 、證人丙○○(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 己○○(下均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甲○○、己○○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 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甲○○、己○○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己○○均 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己○○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己○○於偵查( 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705 1卷第9-21頁、偵47051卷第121-126頁)、李○宇於警詢、審 判時之證述(少連偵274卷第13-24頁、訴273卷第81-88頁)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274偵卷第53-5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5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274卷第61-6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少連偵274卷第69頁)、乙○○指認面交之人照片(少連 偵274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274卷第89頁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訊息紀錄(少連偵274卷 第9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324卷第31-3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24卷第37頁)、己○○查扣 手機照片、訊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行駛路 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甲○○查扣手機內 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乙○○提供之訊息紀 錄(偵47051卷第57頁)、己○○TG個人主頁面、內政部警政 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偵47051卷第6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7051卷第74-78頁)、車號000-0000車 輛6月30日之車行軌跡紀錄、露易莎咖啡桃鶯門市位置地圖 (偵47051卷第117-118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甲○○、己○○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 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⒊甲○○、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  ①甲○○部分:   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少連偵274卷第155頁、訴273卷第160-161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己○○部分:     己○○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少連偵324卷第1 01頁)、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訴273卷第161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己○○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己○○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己○○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甲○○、己○○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 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甲○○、己○○就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己○○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甲○○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追加意旨就己○○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李○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遭扣得本案工作 證、本案收據之事實;就追加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甲○○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與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甲○○、己○○亦涉犯上開罪名(金 訴273卷第80、158頁),給予其等及己○○辯護人辯明之機會 ,亦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甲○○、己○○本案所為,與戊○○、李○宇、「周董事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甲○○、己○○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甲○○部分:   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學。甲○○知 道我年紀比他小,我有提過我生日等語(訴273卷第81、86 頁)。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和李○宇是嶺東高中同班同 學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宇是我 同班同學,我跟李○宇非常要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45頁 )相符。並與甲○○傳送予己○○之訊息顯示:「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未成年」、「我一個朋友」 、「缺錢」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吻合。足認,甲○ ○知悉李○宇為未成年人甚明。是甲○○於犯本案行為時,為滿 18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自應就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己○○部分:   辯護人固為己○○辯護稱:從卷內證據資料未能看出己○○知悉 李○宇未成年,故就己○○部分並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李○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沒有和己○○說過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己○○我的年 紀、生日。我和己○○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都穿便服等 語(訴273卷第87頁)。然觀諸甲○○於警詢證稱:PK群組代 號「1.2」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宇,李○宇就跟我說好 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查中證稱:「1 .2」就是己○○,己○○要我找朋友幫忙去收錢,我跟李○宇說 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己○○跟我說的話全部跟李○宇說等語 (少連偵324卷第127-128頁),並參以甲○○與己○○間之對話 紀錄顯示:「(甲○○:PK手找到了,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 己○○:那麼快(甲○○:未成年,我一個朋友,缺錢)己○○: 一個而已嗎?…」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足見,己 ○○顯然知悉甲○○介紹之李○宇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宇共同 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己○○自亦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甲○○、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甲○○、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 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甲○○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甲○○、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把風及監控、轉達 上手指示及回報狀況,觀其等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 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己○○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 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可 取,參以甲○○、己○○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以彌 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 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㈦至甲○○、己○○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甲○○、己○○在 本案判決前已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所 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照片暨其內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少連偵274卷第99-10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機1支,則為己○○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己○○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訴273卷第156頁)。足見,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甲○○、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己○○為事 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於甲○○、己○○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己○○有因事實欄 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 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印山、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己○○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626-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1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宏棠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給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凱駿」之人後,再經「陳凱駿」轉介,與身分 不詳,LINE暱稱「林憲誠」之人聯絡,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 被「林憲誠」等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凱駿」、「林憲誠 」、身分不詳,暱稱「志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宏棠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林憲誠」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對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侯宏棠復依「林憲誠」指示,將 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志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侯宏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憲誠」,並依「 林憲誠」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志傑」,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 認識「陳凱駿」,「陳凱駿」介紹他舅舅「林憲誠」給我, 並說「林憲誠」可以幫我貸款強力過件,之後「林憲誠」說 要幫我美化帳戶,讓貸款更容易通過,我便依其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給「志傑」,我不知道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  ㈠被告1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認識「陳凱駿」, 其經「陳凱駿」轉介認識「林憲誠」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告訴人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下合稱告訴人3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 告名下帳戶。被告復依「林憲誠」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志傑」(匯款及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卷第35頁)、楊永祺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7頁)、被告於 臺南成功郵局臨櫃、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1卷第41至42頁、警2卷第75至77頁、偵1卷第21至22 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及交付款項給收水對象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42至45頁、偵1卷第23至25頁)、黃玉堃 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9頁)、黃玉堃提供 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50至51頁) 、黃玉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52至54頁)、黃文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65頁)、黃文海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1卷第69至71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2卷第63至67頁)、李言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7至81頁)、李言貞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1卷第83頁)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69至7 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3日查證報告( 偵1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 ,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向民間當鋪借 款之經驗(偵2卷第58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如 此給大筆的款項,不會覺得奇怪?)那時候會擔心,不過想 這樣是正常的。(問:你是不是覺得,這錢反正跟你沒關係 ,如果你能借到錢就好,管他是不是詐欺所得?)那時是這 樣想,(問:所以你也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是,但他都這 樣說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2卷第60頁)。是以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等語,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附表 所示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林憲誠」指示全部領 出,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 ?是被告辯稱「美化帳戶」可讓貸款更容易通過等語,顯屬 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時行員有問我,「林 憲誠」跟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我就說這是工程行叫料的錢 等語(偵2卷第60頁),是被告於臨櫃提領遭銀行行員關心 提問時,刻意回答錯誤答案,顯示被告清楚知悉「美化帳戶 」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而執意 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後,旋即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給「志傑」,其交付之 對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 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 稱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現金轉交之行 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 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 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之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 組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錢 交給「志傑」後,「志傑」叫我打電話給「林憲誠」,我先 跟「林憲誠」講話,再將電話交給「志傑」,「志傑」跟「 林憲誠」說錢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本案 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憲 誠」、「志傑」,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分次提領款項,各係為達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月入約新臺 幣5萬5,000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團內 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 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陳凱駿」、「林憲 誠」、「志傑」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等身 分不詳之人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於網路上 見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凱駿」等人聯繫或見面,僅係偶 然因素而與「陳凱駿」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難認有參與「陳凱 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志傑」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黃玉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撥打LINE電話給黃玉堃,佯裝朋友方承慶,並謊稱借款等語,致黃玉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3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32分 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13時38分 18萬元、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臨櫃及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撥打LINE電話給李言貞,佯裝李言貞兒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李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14時47分 本案中信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巷弄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文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給黃文海,佯裝黃文海姪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黃文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49分 楊永祺(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23910號,其中8萬元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14時10分 6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07

TNDM-113-金訴-2799-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鄭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丙○○、王○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 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鄧文峰均為友人關係。因王○丞 向乙○○租賃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 並透過鄧文峰轉交租金,嗣乙○○向王○丞表示未自鄧文峰處 收到租金,因而發生爭執,王○丞乃與乙○○相約談判,於告 知甲○○後,甲○○糾集丙○○、温信承(另由警偵辦中),於11 2年5月30日0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大潤發室外停車場與王○丞會合,渠 等均明知上址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甲○○、丙○○、温信承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 眼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王○丞並在場助勢。嗣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83- 86、108-109、130-1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85-92、112-1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20、93-96、11 9頁)、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4-7、130-135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0-43頁)、(6773-MR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4頁)、告訴人提供其與共犯 少年王○丞(暱稱:觀世音菩薩)聯繫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暱稱:孫鮪漁)使用Instagram首頁截圖 (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0 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 大潤發室外停車場,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於上揭時間 在上址甲○○、丙○○、温信承以徒手毆打乙○○,王○丞並在場 助勢,甲○○、丙○○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 ,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王○丞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犯之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以「與少年『王○丞』共同實施犯罪」、「對少年 乙○○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 均係成年人,而與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王○丞及本案告訴人乙○○,於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王○丞、乙○○的實際 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89-90、91頁),而 王○丞於案發當時係僅年滿16歲少年,告訴人乙○○係僅年滿1 7歲少年,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2人能否從王 ○丞、乙○○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非無疑;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知悉王○丞、乙○○之實際年 齡,或預見王○丞、乙○○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甲○○、丙○○均為 成年人,其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即便成 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㈡核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丙○ ○、温信承與少年王○丞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甲○○、 丙○○、温信承和在場助勢之少年王○丞,渠等各自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然有別,是甲○○、丙○○、温信承就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 記載,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甲○○、 丙○○、温信承和少年王○丞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甲○○、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丙○○遇事不思以理性 解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甲○○、丙○○就傷害罪、妨害秩序罪分別參與之程度,及 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 ,另考量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暨甲○○、丙○○各自之前科素行、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CDM-113-訴-454-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構成犯罪,原審判太重了 ,而且我已經和解了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又因細故不滿告訴 人陳沛寧不予換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公然侮辱方式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駁;且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 屬妥適,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應予撤銷從輕 改判之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開庭時說1, 000元和解,我說我拿不出來,告訴人直接走人,這麼久她 沒有找我,應該沒事,我覺得這就是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4 7頁),足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所稱有與告訴人 「和解」乙節,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因不滿店員陳沛寧不予換鈔, 竟於該處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神經病」、「靠腰 神經病」等語辱罵陳沛寧,足以貶損陳沛寧在社會上之評價 。案經陳沛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25頁)。  ㈡告訴人陳沛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6、2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徐茂翔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1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 張(偵卷第12至14頁)。  ㈣訊據被告劉振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靠腰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講得沒錯,我覺得這沒什麼大不了云云(偵 卷第25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 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 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 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 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門市,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則其 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實有對告訴人罵「神經病」、「靠腰神經病」等語,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25頁),亦有 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6張(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辱罵告訴 人「神經病」、「靠腰神經病」等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 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 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所為已構 成公然侮辱無訛。  ⒉又依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可知,被告先向告訴人詢問有無 百元鈔,接著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百元鈔不夠,請被告至別家 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予換鈔,即對告訴人口出「不要換 啊不要換啊,神經病」之語,待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辱罵她 時,又一再接續說「靠腰神經病」之語,依此前後脈絡,可 知被告出言辱罵上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以表達己身不滿, 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 ,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6年間已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又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 予換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7

SCDM-112-簡上-3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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