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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名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之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上 開3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 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 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5年5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 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 海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 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 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 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父親唐添 發用我名字開公司,我不知道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借來的等 語。經查:  ㈠鉅亨公司成立前,並非鉅亨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而係先向陳 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並於 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 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 (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 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 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18至20、21至2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唐添發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 述之真實性。惟證人即唐添發之友人林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唐添發是在做法拍的工作,成立好幾間公司,唐添發也 拿他的太太、我的朋友的名義去買房子,運作的方式是開帳 戶後,其他都是唐添發去運作。被告沒有跟唐添發一起從事 法拍的工作,也沒有在唐添發的公司工作,被告先在竹科工 作,後來去做房仲。我在鉅亨公司成立後,有跟唐添發碰過 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是因為唐添發的名片上有印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鉅亨公司應係唐添發為從事 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而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 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立鉅亨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 經驗法則,況在鉅亨公司成立之105年間,被告確實有從事 正職工作乙節,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被告供稱鉅亨公司實 際上係由唐添發所設立,其對於鉅亨公司資本籌措過程並不 知悉,應屬有據,得以採信。基此,本件被告僅為鉅亨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實質參 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與唐添發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 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唐添 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訴-982-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行: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亦不 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 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   2、第1頁第6至7行:張建中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3、第1頁第13行: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   4、第1頁第15至16行:張建中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及屬財務報表之111年12月13日資本額變動表 文件,使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將上述資料交予不知情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 於111年12月13日製作出具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足增 資股款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艾爾默公 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   5、第2頁第1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上開不實文 件後,誤認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確已繳足。     6、第2頁第4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資本額 審核及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7、第2頁第4行:張建中仍承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8、第2頁第8至9行:嗣製作內容不實屬財務報表之111年12月 28日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使 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9、第2頁第12至13行:張建中檢具上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傑 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艾 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簽證認定艾爾默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 資登記所需股款。  10、第2頁第14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上開不實 文件後,誤認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確已繳足。    11、第2頁第17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二、論罪: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後至解散前 ,於章程應記載公司之資本額,均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 資本之現實財產,此為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 ,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與公司交易之債 權人,故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 收足股款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 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 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 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 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罪名之規定,二者犯罪 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者,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 ,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 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 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 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 ,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為艾爾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實際管理艾爾默公司之財務收 支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艾爾默公司欲辦理金額 合計1000萬元增資登記,先後於111年12月13日、28日向 不知情友人蘇榮輝各借款500萬元,將蘇榮輝所匯入其個 人帳戶內款項匯入艾爾默公司申辦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 並製作艾爾默公司111年12月13日、28日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 師進行查核確認上開增資股款確已繳足而出具該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將上開資料提出予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辦理增資登記事宜,即不得將已繳納公司營運之增 資股款取回,竟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1日即臺北 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前先後將匯入艾爾默公司華泰商業銀 行帳戶內之增資款(各次500萬元)均轉匯回被告個人申 辦帳戶內,於同日再將上開增資股款匯入蘇榮輝之兆豐銀 行帳戶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艾爾默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致不具 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之各次增資500萬元之登 記時,將艾爾默公司之實收增資資本額500萬元(合計100 0萬元)與股東即被告所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 於艾爾默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以及臺北市 政府對於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查核之正確性,自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製作不實艾爾默公司111年12月13日、28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製作不實之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具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艾爾默公司之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擔任艾爾默公司負責人 ,於111年12月13日、同年月28日辦理各次增資500萬元事 宜,竟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會計師製作 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112年1月12日將相關股 款轉出存入個人帳戶後返還借款人,並持上開不實文件, 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增資登 記,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違反 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 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接續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其為艾爾默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付公司增 資之股款,卻以向不知情之他人商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 查核驗資後,隨即提領返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股東同意書虛列股款申請增資登記,不實虛列增資金額高達 1000萬元,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 大眾對於艾爾默公司登記之信賴,亦有害於資本確定與維持 ,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身體健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   被   告 張建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艾爾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爾默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 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建中 明知公司對於應收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為順利辦理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之增資登記,接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榮輝借款,由蘇榮輝於111年12月12日以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榮輝兆豐銀 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建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張建中再於同年月13 日將款項匯至艾爾默公司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艾爾默公司帳戶),以此作為艾爾默公司辦理增資 登記之驗資證明,張建中再簽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 知情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張建中嗣於111年12月27日將艾爾默公司帳戶內之500萬 元匯至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蘇榮輝兆豐銀 行帳戶內。張建中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 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而於111年12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 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又 於111年12月28日向蘇榮輝借款,由蘇榮輝以其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建中某私人帳戶內,張建中再於同日將 款項匯至艾爾默公司帳戶,以此作為艾爾默公司辦理第2次 增資登記之驗資證明,嗣簽署不實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 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111年12月28日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張建中嗣於112年1月11日將該筆500萬元款 項從艾爾默公司帳戶匯至張建中某私人帳戶,再於同年月12 日將該筆500萬元款項轉匯至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內。張建 中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商業處申 請辦理艾爾默公司第2次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而於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第 2次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中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為艾爾默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2月間向友人蘇榮輝借款1000萬元後,以上揭方法將款項用於辦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增資登記前,即將款項自艾爾默公司帳戶層層轉匯回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2.坦承向蘇榮輝借款之1000萬元未用於艾爾默公司營運,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即將款項匯還予蘇榮輝等2次驗資不實事實。 3.坦承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2 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艾爾默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單據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向蘇榮輝借款後,以上揭方法將所借款項用於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將上開款項均匯還予蘇榮輝,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誤以為艾爾默公司確實有收足股款,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函文、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8艾爾默公司日股東同意書、傑立會計師事務所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11年12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公司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各向蘇榮輝借款500萬元後,以上揭方法將所借款項用於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將上開款項均匯還予蘇榮輝,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誤以為艾爾默公司確實有收足股款,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等事實。 4 艾爾默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艾爾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未實際收足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 增資不實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6

TPDM-113-審簡-222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大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0二樓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地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9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伍大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金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大為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金地係京莊公司實 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 )係京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 情之子蘇兆浚名義出資。曾國豐及蘇熯溏(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均係京莊公司股東。伍大為、林金地均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3年7 月間,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 京莊公司出納蔡金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 增資,先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增資之股東臨 時會會議記錄,再於同年月10日,由京莊公司不詳人員以現 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戶),並由 林金地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泉於同年月 14日,匯款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萬元至曾國 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豐 板信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另由蘇漢延 指示蔡金玲於1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金150萬元 存入京莊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驗資帳戶),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現金300萬 元存入驗資帳戶。且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4日,自郭美瑜陽 信帳戶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蘇熯溏則係將永豐 帳戶交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 帳戶,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 5日,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 造伍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曾國豐繳足1,500萬 元增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 年月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 定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再持上開驗資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 蔡金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領現金640萬元,於同 年月2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 93 萬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 於同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 入曾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曾國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蔡金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之供述。  ㈣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蘇兆浚於調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  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⒉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 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  ⒋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  ⒌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⒍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  ⒎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 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等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 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 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 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等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及蔡金玲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金地雖無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 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伍大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被告林金地雖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衡酌被告林金地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被告伍大為以外 之其他共犯而言,仍係居於較核心地位,參與之程度、範圍 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林金地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有損於主管 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 登記信賴有誤,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林金地未 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達300萬元,又協助其他股東向其堂弟 借款,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增資,犯罪情節非輕。是本 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林金地犯罪之情況, 故被告林金地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林金地之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 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京莊公司之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辦 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伍大為已屆古稀之年, 被告林金地因心臟移植手術而須固定回診,有其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伍大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金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等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 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 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訴-791-20241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量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又上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 5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代墊股款是透過楊嬌玲介紹拜託 並代客戶提供借據為憑,資金流向一直本著私人借資短期週 轉立場,本人沒有直接跟客戶接觸或認識,流程並無違法, 本人也沒有參與代辦申請其工商等手續或簽證,原審判決其 易科罰金高達5個月實不合乎常理,亦非易科罰金之立法意 旨,懇請撤銷改為量刑惟輕之原則,以符法規;本人年歲漸 長,已從職場退休,長期熱心公益,本著取之社會用之社會 ,出錢出力參加「佛教功德山基金會」之慈善工作,每週都 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擔任志工老師及法務部○○○○ ○○○之社會志工老師,中華曙光少年生命教育協會之公益捐 款等及臺北市商業處之諮詢服務,臺北市國稅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之協助疑難工作,過去早期也曾經在龍潭女子監獄當 了幾年的志工老師,請准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且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係宮楷有限公司(下稱宮楷公司)負責人楊玉芬向楊嬌 玲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供該公司驗資使用,楊嬌 玲因僅能出借1,500萬元,乃詢問被告是否可借款1,700萬元 予楊玉芬驗資,楊玉芬借得款項後,再拆成多筆匯入宮楷公 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宮楷公司陽 信帳戶),充作該公司增資股款等情,業經被告與共同被告 楊嬌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8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1至105、121至127頁】 ,且有陽信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29917652號函所附宮楷公司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證(偵緝卷第71至73頁),而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部 分亦係如此認定,是原審量刑時認係被告匯款1,700萬元至 宮楷公司陽信帳戶,與事實自有未合,而此關乎被告犯罪之 手段及參與程度等量刑因子,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記帳業者,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公司 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宮楷公司負責人楊玉芬、楊嬌玲共同佯 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宮楷公司增資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 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 宮楷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前述犯罪之手段與參與程 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擔任志工、子女會給與生活費、需 扶養年邁之公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25

SLDM-113-簡上-221-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添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添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另案經起訴提供個人帳戶行為,與本案提供身分證並 開立公司帳戶之行為時間、地點等均不同,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開戶資料及另案起訴書存卷為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謝銘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幫助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證件擔任公司 人頭負責人並至銀行開設公司帳戶,使共犯偽以投入資本額 之方式而申請設立登記,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 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09號   被   告 林添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進明知其並無擔任公司代表人之意,竟與謝銘桂(另行 通緝)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由林添進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高群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謝銘桂於翌(10) 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林添進名義存入本案帳 戶,充作高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永 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趙宗胤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後,於同年月23日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設 立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高群公司 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同日核准高 群公司設立登記,並以林添進為公司代表人,登載於其職務 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銘桂隨即於同年7月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99萬元, 而未將資本額用於公司營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添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認識同案被告曾建瑄,並見過同案被告謝銘桂,且曾經將個人身分證件交給同案被告謝銘桂,惟否認有開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526號函檢附之戶名「高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影像檔及開戶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證明被告親自開立戶名「高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67號函提供高群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110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2898號函提供高群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傳票影本各1份 證明高群公司籌備處於109年6月10日由同案被告謝銘桂以現金存入100萬元,並於同年7月3日以現金提領99萬元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3464號函提供高群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函及永富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6 月10日出具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份。 (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11月27日北防字第11243748830號函檢附之高群公司於109年6月10日提供予永富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 ⑶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顯示之高群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歷史資料)。 證明永富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09年6月10由會計師出具簽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以該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高群公司設立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6月23日核准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 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 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財 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 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 報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舉凡商業之資產 、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 計事項。資本額變動表係公司因增加實收資本額而為申請登 記所編製,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但該項增加實 收資本已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 ,屬「會計事項」之記載,倘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仍該當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要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 ,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未繳納股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所犯 上揭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 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簡-2388-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兆鍼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商請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至公司) 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恩至 公司華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至威騰 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佳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月20日,經 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復於同月22日、27日、同年9月9日、 10月5日,自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分別匯回增資股款3億元、2, 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至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 未實際收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兆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恩至公司 負責人謝嘉宏、證人即威騰公司董事徐廣成、王海霞分別於 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1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宗第49至52、61至65、99至103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110年7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61300號函(見 偵字卷第1宗第15至16頁)、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偵字卷第1宗第17頁)、威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至20頁)、威騰公司章 程(見偵字卷第1宗第21至22頁)、威騰公司110年7月20日 、110年9月16日、111年11月2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第203至205頁)、威騰公司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7至31頁)、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與恩至公司之協議書(見偵字卷 第1宗第43至46頁、第95至98頁)、恩至公司華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1宗第53頁、第159至179頁)、工程契約 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55至59頁)、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6 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8430號函(見偵字卷第1宗第85至8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03738441號函檢附股東名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5至19 7頁)、威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宗第245至259頁)、威騰公司110及10 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61至303 頁)、被告提出之威騰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名係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 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至13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10月1日桃工採字第1100039165號函(見偵字卷第2宗第15 至17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2宗第1 9至35頁)、威騰公司-被告股權買賣資料(見偵字卷第2宗 第37頁)、被告與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公司)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 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仕偉公司股 東會議決議紀錄、威騰公司及仕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見 偵字卷第2宗第49至59頁)、威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61至81頁)、威騰公司查核工作 底稿、科目餘額表(見偵字卷第2宗第87至89頁)、板信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板租函風字第20230208001 號函檢附騰康公司案件審查批覆書、案件審議表、風管部徵 審意見、徵信報告(含申請書)、威騰公司相關股權交易、 金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2宗第93至195頁 )、被告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 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 門分行本行支票(見偵字卷第2宗第209至219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 738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威 騰公司函檢附匯款單、財務報表及會計部門主管資料(見本 院卷第99至125頁)、恩至公司113年4月22日113恩字第0006 號函檢附匯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等件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 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 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 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 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威騰公司增資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商請恩至公司自恩至公司華銀帳戶,匯款至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嗣又將該款項匯回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未實際收取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並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以此「借資驗資」手段,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關於其為彌補過錯而盡力充實威騰公司資本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370頁),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所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 法第214條

2024-12-13

TYDM-112-訴-1119-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6號 再 抗告 人 洪月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洪月芳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審核認為正當。於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後,而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5年7月)及內部性界 限(有期徒刑23年2月〈原審誤為20年11月〉)。然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數罪實係基於相同犯罪模式(即提供資金供法人進行 不實驗資),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多集中 在民國104至107年間所為,堪認係再抗告人於特定時期為圖 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之系列同種類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 再抗告人於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大多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 確定並執行,反映再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 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再抗告人年事已高(65歲),再為 相類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 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其他已定應執行刑同案共犯之寬減幅度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參酌再抗告人提出事證釋明其在矯正處所擔任志工及 從事公益捐贈及其陳明之定刑意見,以第一審未及審酌再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及主張,所為定刑,尚嫌過重,難認 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再抗告人於 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乃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為助人而借貸資金,雖誤觸法 令,實情有可原,現年事已高,欠缺收入,無力負擔高額之 易科罰金,請求再予減輕刑期至5年以內云云。惟原裁定所 為定刑,已衡酌上情而為裁量,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 部、內部性界限,並已再酌予減少3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 恤刑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再另案裁判之執行,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倘若合於合併定刑 之要件,亦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之,再抗告人請求將另 案於本案合併定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46-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 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 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 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 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 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為 實體判決而仍判處罪刑,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原 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 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 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第一審法院認無從 命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 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指再抗告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董 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於 民國100年9月22日即案發日尚未設立登記,而不存在,何來 再抗告人因共同辦理公司登記而有違反公司法之犯罪。再抗 告人係委任證人范信鑾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范信 鑾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再抗告人並未參與,顯不能成 立犯罪。原判決係非法之判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具 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得聲請再審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 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 爭執,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主張本件合於再審之要件。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15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A ROSANA BONG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 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至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止之限 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農曆春節將至,請鈞院准予自民國114年1 月21日至2月20日1個月內,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讓被告得以偕家人返鄉與親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 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認被 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自112年8月14日、 113年4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 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裁定3份可參。 ㈡、被告以農曆春節將至,聲請自114年1月21日至114年2月20日1 個月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偕家人返鄉與親人團聚 。本院審酌被告於農曆春節返鄉乃人倫之常,與親人團聚, 亦為親情所本,因認被告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 理由,尚未妨礙訴訟進行,惟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兼顧 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經審酌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時間,本案尚需一定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被告身分地位 、資力、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諭知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 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 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應於前揭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屆滿前返臺,並陳報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如未遵期返臺, 將沒入所繳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PHM-112-上訴-292-20241209-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 文 ANA ROSANA 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NA ROSANA BONG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同 法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4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 於111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犯附表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12月14 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審判中先後裁定自112年8月14日、11 3年4月14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前揭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原審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本 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提出上訴,並未確定,參 以被告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5所示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1.2),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 性,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避上訴審判甚至刑罰執行而妨礙後 續刑事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 參以過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 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與有相當資產下,仍恣意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甚至執行之案例,而被告在台除 胞弟即另案被告黃利多外,其餘親屬均在國外,被告難謂無 滯外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再衡諸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容 有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出境之疑慮,果爾將影響本 案審判順利進行,損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以及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 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本於 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育有剛出生不久之1女,女 兒為中華民國籍,也從未到過印尼,被告原審遭判刑度僅8 月,且係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實無須為此拋棄女兒逃亡 至國外,且配偶陳建維在國內,被告並無逃亡可能。原審審 理期間被告除感染新冠肺炎因當時防疫規定未能出庭外,其 他庭期均如期到庭應訊,可知被告無意規避司法制裁。被告 依法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上訴權,原裁定法院逕以被告 新住民身分,而對其為不利之推定,甚至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恐涉及種族歧視之嫌。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短暫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已於原訂班機返回臺灣,顯見並 無逃亡海外之可能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 、原審到庭狀況、曾於解除限制出境、出境後返回臺灣,俱 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 ,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復 衡諸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PHM-112-上訴-292-2024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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