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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保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柳保春為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宜由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且本件所 涉及爭點包含被告於行為時之犯意、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國民法官未受法律專業訓練,難以理解爭點 及作成判斷,況本件預期調查證據甚多,其中證人許水美為 年紀較長之排灣族原住民,不諳國語,現場監視器聲音亦交 雜國語、排灣族語,於詰問、勘驗時均須有精通南方排灣族 語之通譯翻譯,可能須耗費大量時間,難以集中審理。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 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3、34 7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與法官同。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 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 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 益性質;然使不具法律專業、且非以審判為業之國民法官, 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等事項,與職業法官享有 相同職權,其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憲性,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建立在法院於準備程序已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並能於審理程序為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而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程度之前提上,使國民法官能理解、 實質參與訴訟程序,且能依憲法第80條獨立本於法律和證據 進行適正裁判時,始能為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之實現,並維 護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享有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且 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基本權。 三、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 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 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 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 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 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 、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 日程。七、依本件或參考與本件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 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 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 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 ,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或因無法 集中、迅速之審理等因素,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公平行使 職權,進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 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 ,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269至270頁),及被告、 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之答辯要旨,經本院整理後 ,其中罪責事項爭點包含「柳保春刺擊卓明生時,主觀犯意 為何?係殺人、或係傷害之犯意?」(下稱本件爭點A), 及「柳保春是否有因為飲酒,而於刺擊卓明生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 稱本件爭點B),其中本件爭點A部分,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144條第2項、第145條第2項促請檢察官、辯護人先 行組織證據以建立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民國 113年8月30日協商紀錄),亦另行整理有「柳保春於刺擊前 ,有無與卓明生發生肢體衝突?」、「柳保春於刺擊前,是 否係手持刀具,以奔跑方式接近卓明生?」、「柳保春於刺 擊時,卓明生之所在位置與狀態為何?係站立或倒臥?」、 「柳保春於刺擊時,是否係特意朝卓明生之右前胸刺擊?」 、「柳保春於刺擊後,有無對卓明生施以救助,或指示他人 報警等行為?」等5項間接事實爭點;科刑事項部分,倘本 件爭點B可以證明,亦有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及是否應為監護處分等量刑爭點,有113年10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㈡依前揭爭點,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聲請證據調查、敘明調查 必要性,經協商與本院整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1至346、 351至381頁),調查方向如下:  ⒈就本件爭點A,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許水美(證據 調查事項紀錄卡【下同】附表一檢證2-④)、被告胞姊柳金 蓮(附表一檢證3-④)、鄰居胡石虎(附表一檢證7-④)作證 ,並提示被害人診斷明書、遺體照片共38張、病歷、救護紀 錄(附表一檢證18-①至⑤),及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刀子( 含刀鞘)1支(附表一檢證20-⑧),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 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 附表一檢證22-①),末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 表一檢證1-⑮),其中證人許水美部分因不諳國語,現場監 視器亦因國語、排灣族語交雜,須有精通排灣族語之通譯到 庭轉譯(預計時間為18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前揭檢察官 所聲請傳喚證人、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外甥柳志明(附表一檢證4-②),並主張詰問證人許水 美、勘驗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時,因北方、南方排灣族語有 所差異,應有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以上 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 院初步審查後,認與本件爭點A暨各項間接事實爭點均屬相 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又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部分,與前揭爭點高度相關,具直接審理、親身 見聞之必要,尚無從以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8款先行於 準備程序請通譯到庭勘驗,或以同法第75條第2項告以要旨 之方式替代勘驗,故均可預期以上證據調查將為審理計畫之 一部。  ⒉就罪責事項、本件爭點B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 附表一檢證7-④),證人宋秋霞(附表一檢證8-③)、鑑定證 人即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醫師王富強(附表一檢證26-⑦)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 、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附表一檢證22-①)、被告於1 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①)、 於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 ),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表一檢證1-⑮), 其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預計時間為16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 前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宋秋霞,聲請勘驗員警密 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傳 喚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李正雄(附表一檢證10-②)、 員警蔡梁瑞屏(附表一檢證11-②)、員警謝瑞敏(附表一檢 證15-②),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表一檢證25-①、②)。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 爭執調查必要性,辯護人除勘驗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 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部分爭執必要性外,其餘證 據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院初步審查後,亦認前揭證據 調查聲請均與本件爭點B有所相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其 中關於檢察官所聲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部分,經檢 察官敘明:警詢書面記載僅節錄重點,無法反映被告回答當 下之神情狀態、回答連貫性等情狀,因認有勘驗必要性;11 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距案發雖有一定間隔,然可佐證 被告縱使經過一夜,對案發細節仍然清晰,並推認於案發當 下神智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1頁),可知勘驗錄音 檔案有書面筆錄仍具無法替代之證據價值,而有調查必要性 ,且須使國民法官直接審理、親身見聞,將為審理計畫之一 部。  ⒊就科刑事項部分,除提示書物證、於科刑事項之最後階段訊 問被告外,辯護人亦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蔡文英(附表二 檢證6-②)、鄰居張水龍(附表二檢證7-②),聲請量刑鑑定 (附表二辯證6)。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爭執調 查必要性。又就量刑鑑定之聲請,檢察官陳稱:本件尚無具 體求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僅限於有期徒刑(見本院卷 第345頁),辯護人亦稱:原精神鑑定內容已足夠證明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並衡 諸當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可非難性 ,本院因認本件量刑鑑定之必要性非高;然因被告所涉及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依其抗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 害致死罪,均分別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重 罪,辯護人亦稱:本件應再有其它標準供國民法官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尤以本件為鄰里糾紛,被告、被害 人自小即為相處(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之陳述),被告家屬、被害人家屬、鄰居等人(依檢察官、 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能包含被告家屬許美水、柳尚文、 柳志明、柳金蓮、阮欣怡、阮惠琳;被害人家屬卓宗賢、卓 佳慧,鄰居蔡文英、張水龍等共計10人)可直接佐證被告、 被害人之生長環境、彼此關係、社會支持、案發成因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利國民法官能直接 接觸前揭科刑情狀,即須於審理程序傳喚前揭之人到庭作證 或陳述意見,以替代未施行量刑鑑定可能導致的量刑空缺, 而有高度可能將成為審理計畫之一部。  ⒋綜合前述,本件須於審理程序調查之證據,於罪刑事項可能 調查之人證合計為8人,科刑事項亦將調查較多證人,且部 分證人須於不同爭點重複詰問,或因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 傳喚,而須賦予雙方主詰問機會之情形,可預期將耗費大量 時間,又勘驗部分總計時間可能高達340分鐘,時間較長、 對法官之負擔甚重,尤以詰問證人許水美、勘驗現場監視器 時,更須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更因偵查 時另有證人即通譯高莉莉(附表一檢證16),如轉譯內容與 偵查有不符時,勢必將耗費大量時間重複核對,倘於審理中 出現重大爭議,亦有再聘請其他通譯、甚或因此改期審理之 可能性,且難以於準備程序即完全排除此項風險。此外,再 加計不爭執事項及其餘書物證之調查、國民參與審判所額外 要求開審陳述、請求釋疑、提出證據原本並閱覽卷宗、共同 評議等程序,本件審理程序預期耗費時間實為冗長,又因部 分證據須為轉譯,亦將使國民法官無法直接理解證據,客觀 上難以實現「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目視耳聞 ,即知其意」之審理程序,恐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本於法律 和證據進行適正裁判,而有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虞。  ㈢復就本件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是否行國民參 與審判尊重法院裁量,並請考量本件待勘驗之影像光碟眾多 ,可能會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被告稱:同辯護人所述,不希望行國民法官程序,我也了解 通常程序的進行事項及國民參與審判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至347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稱:不希望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87頁),足徵本件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 性,並能兼及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 ,惟認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部分,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1

PT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5 623、1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民國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 訂:「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 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 開條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 之條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 與先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 定,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 則,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2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 ,自屬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 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 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 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 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 ,然並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 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 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 級法院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 ,就該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審法院審判長前曾參與起訴前被告張佳喆本案偵查 中聲請搜索票之審核,進而為核准之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及強制處分迴避股別查詢列 表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宗第83頁,本 院卷第67頁),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得 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況檢察官亦將上開搜索票附於偵 查卷內資為本件被告張佳喆犯行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程 序中亦為提示並經被告張佳喆及其辯護人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且原審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二 中亦記載「嗣警員攔停查緝周冠廷,並對周冠廷執行附帶搜 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張佳喆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 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亦同將前揭搜索票 作為認定被告張佳喆、周冠廷犯罪之證據資料,足認原審法 院審判長對於被告張佳喆之案情已知悉而有預斷,檢察官於 本案並將被告周冠廷、張佳喆合併偵查起訴,客觀上足以使 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 判之外觀及裁判之公信力,復為避免裁判矛盾以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解釋上應認本案被告周冠廷部分,亦屬上開法文所 稱「同一案件」之涵攝範圍,同應迴避。則原審法院審判長 未依法迴避,參與本案之審判,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 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但書雖未規定法官迴避 之情形,惟本院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 ,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 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 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 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 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故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本案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張佳喆、周冠廷,被告張佳喆、周 冠廷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訴-12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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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錦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鄰近雲林縣○○鄉○○段地號000-000號土地(海埔 新生地)之某條道路行駛至某支電線桿附近時,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原裝設於該支電線桿上 端處之電纜線1條垂落接近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該條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 纜線1條(長度20公尺)得逞,旋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該條 電纜線離去。嗣因林聖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駕車駛 向雲林縣臺西鄉境內海埔新生地區域之路途中,發現丁錦堂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有載運疑似竊取所得之電纜線而警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 縣臺西鄉崙豐路79巷「傻瓜公園」附近某處依法逮捕丁錦堂 ,並當場扣得上開丁錦堂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條(已發還中 華電信【由中華電信之員工黃文樺具領】),始悉上情。案 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錦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聖恩、黃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得逞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 害人中華電信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條,業於扣案後發還被 害人中華電信,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速偵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電纜線1條(長度20公尺) 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華電 信,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ULDM-113-港簡-204-2024111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7號家事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 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 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家救-152-20241111-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郭俊哲 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因不得抗告故 於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且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 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聲請再 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緣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 ,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 不備理由等,並據此認為再審聲請人前所提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以再審聲請人所提 同一再審理由業經歷次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屬事實認定,亦 非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另援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裁定意旨,認所謂為「判決 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並據此認定如附表編4 、5號所示裁定,非屬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之裁判基礎裁判 ,僅係本案先前之裁判,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人民之訴訟權利係受憲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障,而原確定裁 定所為係屬限縮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之相關判斷 基礎,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者,僅係屬個別法院或法官之見 解位階,顯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自不得據以限縮再審聲請 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基礎及基於 該基礎所為之相關判斷,應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規定 ,顯有應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及 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兩件不相同 之確定裁定之判斷聲請再審,則該兩件再審聲請勢必不存在 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然原確定裁定竟認再審聲請人 係持「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然未為查考再審聲請人上開 兩件再審聲請人係就不同之確定裁定之判斷而提起,其判斷 顯與論理邏輯相違背,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 提起再審聲請之適用,並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五編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㈣併為聲明:㈠原裁定撤銷。㈡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裁定均撤 銷。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均廢棄。㈣上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之訴駁回。㈤本案第一審期間需繳納 鑑定之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㈥再審相對人應返還本案 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8,979元,及自再審聲請人前訴訟程 序所提出之民國109年5月6日民事再審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 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 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 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係以個別法院或法官之見解 限縮其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而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 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既已就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之聲請 再審意旨詳為審酌,並論斷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並未限制再審聲請人不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限縮再 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而剝奪再審聲請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 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即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 本權利之保障,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 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是以,原確定裁定要無聲請人所指消 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㈡又再審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認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裁定 係屬「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原確定裁定認如 附表編號5所示裁定,係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裁定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四則「判例」係屬誤繕,並逕行更改為「裁判」即可 ,故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復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裁定未能論述改成「裁判」後,何以仍有如「判例」位 階為由聲請再審,並經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認為如附表編 號5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其再審聲請 ,足見再審聲請人均係以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是否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裁 定以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駁回其再 審聲請,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含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事,並據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況最高法院上開四則裁判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闡述,且 有關認定聲請再審事由是否係屬「同一事由」,並不涉及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據此,原確定裁定認定 如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消極未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 或續行,是本院就聲請人其餘請求將附表所示之歷次確定裁 判均撤銷或廢棄,並命再審相對人返還18,979元本息部分, 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再審聲請人請求撤銷或廢棄之裁判 編號 裁判日期 案號 1 104年5月18日 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判決 2 104年7月16日 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 3 109年6月30日 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4 110年1月5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5 110年7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6 110年12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7 112年1月1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2024-11-08

PCDV-113-聲再-9-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143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翰軒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 年9月27日法訴字第11013502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邦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再 變更為王俊力,業經被告新任代表人鄭銘謙、王俊力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20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判命被告作成准予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於理由一、程序方面記載:(原審 易字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85頁至第293頁)文書影本之 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原 告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判命被告作成提供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刑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職務報告及第285頁 至第293頁勘驗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1頁、第 231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變 更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聲明,該請求 之前提仍在原告可否閱覽前揭刑事卷宗系爭文書,兩者具關 連性,為求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且對被告之防禦及答辯尚 無妨礙,爰依上開規定,准予追加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1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 有期徒刑5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329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 案移回被告執行科,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被告收狀日期,原告誤載為109年5月 21日)以「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文書影本狀」,向被告聲 請交付刑案一審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85至第293頁之 文書影本(下稱系爭文書),經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以北檢 邦馨110執聲他1044字第11090462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110 年9月27日以法訴字第110135022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特別規定,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 繳納費用,聲請交付系爭文書應無難事,被告主張依檢察機 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辦理,頓屬無稽,蓋依據刑事訴訟法, 判決確定後之救濟方式無非再審與非常上訴,並無特別限制 刑事訴訟被告的資訊獲知權,且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要件與 程式,事後該當如何提起司法救濟,端視被告匿而不宣的資 訊材料而定,原告有選擇權,被告無需要求原告延聘律師始 得為之。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原處分錯用檢察機關律 師閱卷要點規定,與原告無律師身份不合,國民不受其規範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該行政行為違法且無效。被告誤用或曲解法令,顯然 破壞人民對正當合理之信賴,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原告於聲請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本件訴訟中追 加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檔案法第13條、第7條,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文書如聲明二所示。  ㈡被告將原告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親赴貴院閱覽卷宗 ,發現刑案一審及二審卷宗內竟然藏有不可告人的秘密,足 見判決內容有斷章取義、濫用虛偽證據之情事,儼然栽贓嫁 禍使人入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居然依據秘密將原告 起訴,致遭判決有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 事,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起訴書自始該當無效。 被告機關以服務公益為主要目的,竟違背自己職務,隱匿真 相加害於人,原告人格權迭遭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第5條規定,按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65萬元,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之。      ㈢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判命被告作成提供 刑案一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職務 報告及第285頁至第293頁勘驗筆錄影本(即系爭文書)之行 政處分。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第231頁)。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原告所申請者,係刑事判決確定後之訴訟卷宗資料,關 於其閱覽揭露,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原告亦未明確 敘明本次申請目的係為提起何種司法救濟,揆諸上開說明,應 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又因原告申請之內容 即刑案一審卷第261至267頁、第285至293頁等,為承辦員警 職務報告、法院勘驗筆錄等資料,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 定之「有關犯罪資料者」,如率予提供將有礙毒品犯罪偵查或 有影響社會治安之可能,且涉及承辦員警及其他毒品來源上 下游等相關人之個人資訊,於技術上亦無從加以分離,如予 提供將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另本件亦查無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例外可允許提供 之情形,自難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同意提供。 原告最初聲請的目的說要司法救濟,被告原處分引用「檢察 機關律師閱卷要點」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理由雖有 不同,惟不影響本案應予否准之決定,仍應予維持。被告在開 庭中也表明如果原告願意提再審委任律師來閱卷,被告依法 不會拒絕,另外事實上原告已經在本件審理中閱覽卷證,其 目的已經達成,就沒有撤銷原處分的必要。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有關申請閱覽卷宗事件,現所變更追加 者,則係以上開刑事判決違法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兩者基 礎原因事實不同一(前者為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後者為刑事判 決是否違法),而為各別之行為,則原告提起國家賠償或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賠償事 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將原訴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 沒有公法上給付金錢的原因,就算撤銷原處分結果就是同意 閱卷,也不會推論出需要負損害賠償的結論,兩者沒有因果 關係。因為追加與本訴性質差異太大,所以被告強調不同意 追加。 ㈢原告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所屬偵查、公訴檢 察官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然並未有何人犯職務上之罪並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難認前案偵審有何違誤之處,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等節,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且本件國賠未經過與機關的協議,既沒有公務員故 意或過失的問題,也沒有檢察官因為違法被處分的情形,被 告不同意追加國家賠償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聲請書(本院卷19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4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6-28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110年度執聲他字 第1044號卷、刑案一審卷、刑案二審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聲請是否有據 ?㈡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追加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規 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文書之影本,是否有據?㈢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 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 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 得限制之。(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 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 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 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至 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即在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 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等階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33條之1、第38條、第38條之1、第205條、第258條之1及 第455條之42等規定,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 各該階段閱卷聲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惟 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就閱卷並無規定,自須探討 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 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立法理由並提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 8條閱卷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 此政府資訊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 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 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 央、地方各級機關,意即除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外,尚 包括國民大會、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司法院及其 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及各 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訴訟卷宗 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只是因為刑事訴訟法 有特別規定時,因而優先適用之,然於刑事訴訟法無規定時 ,由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於基本法地位,本身就有補充其他 法律欠缺之作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自然填補其空缺 。在現行法制下,律師閱卷要點關於律師就刑事判決確定後 刑事案件卷宗之閱卷規定,實質上即為檢察機關在執行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具體規定,此觀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明 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 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 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一節甚明(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事判決確定後,關於以聲請再審為目的之閱覽訴訟卷宗案件 的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除此之外,現行刑事訴 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 ㈡次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 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 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 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 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 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 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 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 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 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 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 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 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之,課予義 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 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 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 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 明混淆或倒置之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年度判字第6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提供系爭文書之 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自應實體審究 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而非僅因否准處分並無 違法,即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以刑事訴訟法策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據,於110年 5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文書(下稱請求權1,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以其未出非常上訴、再審,且未委任律師為 由,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機關法務部嗣以原告未依法 補正為由,決定不受理其訴願(本院卷第15、16、44頁), 固均無違誤。惟原告嗣向本院起訴後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是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3條及檔案法相關規定(下稱請求權 2,見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原告上開請求 權1、2之目的同在請求閱覽系爭文書,僅因申請閱覽階段之 不同,以致有不同之請求權依據,惟其事實關係、規制內容 、審核標準殆無差異,且衡情難以期待一般人民對於上述請 求權之法律爭議作出正確之判斷,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是原告原依請求權1向被告申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改 為請求權2,尚難謂其請求未經申請、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 尚難憑採。 ㈣再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以 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 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 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 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 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 ㈤經查,原告所欲閱覽之系爭刑案相關卷宗,已經被告歸檔,歸 檔案號為109檔偵24876號,此有被告113年7月31日陳報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一審卷宗 及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044號執行卷宗,原告亦於113年1月3 日(本院卷第145頁)、113年7月30日聲請閱卷完畢,亦經本 院於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 人:「(全部卷證是否皆已閱卷完畢?)是。」(本院卷第2 01頁);並再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審判長問:提 示臺北地院108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職 務報告及285頁至293頁勘驗筆錄)是否都已經閱覽及影印?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再度確認「有閱覽,也有影印。 」(本院卷第232頁之筆錄)。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閱覽及 影印系爭文書,其聲明第2項聲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業已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 訟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而原告另依行政 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 萬元,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聲 請交付系爭文書影本,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 作成提供系爭文書並提供影本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賠償原 告16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07

TPBA-110-訴-1438-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 抗 告 人 侯政旭 代 理 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若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 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侯政旭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632、2633號及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合併審判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實係在印尼遭犯罪集團暴力脅迫,並為逃離犯罪集團而與母 親林芷菱配合向犯罪集團謊稱外婆病逝,以便順利返臺。2.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抗告人係遭拐騙至印尼而被迫從事一 線話務手工作之供述,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未審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等情,遽為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且又未予宣告緩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3.本案縱構成犯罪,應僅為幫助犯,並非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正犯罪名,故有重新開啟再審之必要。4.原確定 判決未調查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芬以 外之某位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何,亦未說明抗告人何以與其 他機房成員之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5.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部分不 同意見書意旨,若共同被告其中一位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另一被告由其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得以無罪案內所 有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是抗告人雖被訴與共 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 芬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共110位被害人(下稱其餘被害人) 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然王景清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對於上開其餘被害人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無罪判決與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重 疊,主要證據亦相同,並已說明共同被告張群梵之雲端資料 及客戶名單,無法做為任何被告及共犯補強證據之旨,故依 前揭憲法法庭「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該無罪判決理由為本 件原確定判決未具判斷資料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請求 傳喚抗告人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證明抗告人並無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係依憑抗告人所為具證 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之伊於民國106年3月8日從臺灣出境到 印尼雅加達,是綽號「小金」在桃園機場將機票給伊,當時 與另外一位綽號「阿九」的人一起前往,「小金」有給伊1 個像手冊的文稿,手冊內就是騙術的話術,就是要假裝大陸 公安或是銀行,並引導被害人覺得自己的個資被盜用,之後 將客戶(即被害人)轉到負責公安局電話的成員,就是所謂 的「二線」,伊本身是一線,每天都會發1本手冊,就照上 面的被害人電話,用一般桌上型電話撥打,伊成功轉到二線 的有1、2次,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自白,並參佐共同 被告之供述,及以共同被告張群梵手機登入存於雲端檔名為 「客戶名單」檔案所載被害人名冊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名單 、該機房供成員施用詐術使用之話術講稿、音檔、車手提領 對帳紀錄、外撥系統商對帳紀錄、群呼系統商對帳紀錄、詐 騙金額統計表、倘遭查獲撤離之應變計畫、抗告人之出入境 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是原確定判決係本其事實審法院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取捨,且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詳為指駁說明,並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2.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採用抗告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未審酌伊實際係遭暴力脅迫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均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部分,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亦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3.抗告人再審意旨另主張縱使構成犯 罪,應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 人本件所為,何以成立共同正犯,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且就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 然其罪質不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抗告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4.再審意旨雖以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已認定共同被 告張群梵手機內雲端資料為張群梵相同自白之重複性證據非 補強證據,而對共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諭知 不另為無罪判決,該判決及其卷證得作為本案之新事證聲請 再審等語。然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 在,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 ,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判斷各刑罰 權之存否,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 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 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且對於另案審理之 其他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 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 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 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故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依罪疑 唯輕原則,相互勾稽卷內事證結果,已敘明抗告人如何就該 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所論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尚難僅以個別法院對於證據之審 酌及事實採認上有不同之結果,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 抗告人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再審,尚難認合於再 審理由。5.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部 分,雖於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抗 告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 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在印 尼有否遭受詐欺集團暴力脅迫之事實,僅有其陳述曾經以電 話告知林芷菱等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則即使傳喚林芷菱 到庭,僅能證明有電話聯絡之情,林芷菱並未在場親見親聞 抗告人確有遭脅迫之事實,自無從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遭暴 力脅迫等情,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然不生影響,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本案之共同被告 王景清等人對其餘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得據此以該無罪案內所有具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 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旨在闡述單就法規範而言,固無從判斷屬不同審判體系之普 通法院判決與軍事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何者必然 較為正確。然倘客觀上事實只有一個,同一事實犯罪之有或 無,不可能兩者併立。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為 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 應可憑以認為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 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是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 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此種事實認定 兩歧之情形,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 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乃准許聲請 人得依該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始符 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至本件聲請再審 意旨所舉相關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則在指出該號 判決准許聲請人另行據此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係屬個案救濟 之諭知,有訴外裁判之疑慮,且質疑如何認定相關法律之再 審事由規範不足,而須另闢蹊徑,獨立創設此再審事由?是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均未賦予或闡明、指 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另案無罪判決結果,或其案內相關訴訟 證據資料,得以必然拘束本案獨立為有罪、無罪認定之效力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就原裁定 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 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82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昕晨(原名:黃依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1、1472、1473、1474 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回證、報到 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9、147至149、211頁),且就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卻未考慮被告尚有2名幼子需要撫養,如入監服刑,將使 幼子無人照顧,不利幼子成長,請審酌被告是為了撫養這2 名幼子才誤入歧途,並未將款項用在自身花費上,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均罪證明確(詳如 原審附表),並就原審附表編號1至2、5至8、11至12所示之 犯行,從寬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復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多次利用網際網路 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或私訊之方式詐騙他人,除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 ,所為實不應該;且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惟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及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共8罪)、拘役30日(共5罪)、拘役40日( 共1罪),並就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詳原審附表主文欄)。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拘役100日,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形、個人家 庭生活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後予以科刑,已如上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共8罪),已屬最輕刑度,並在定執行刑之界限有期徒 刑6月以上、4年(即48個月)以下之範圍內,從輕定其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已屬偏輕之處斷,是原審所為量刑、定刑 ,既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另就被告所定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原審亦已 敘明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並非一定要入 監服刑,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另沒收部分,原審依法宣告沒收之結果,與適用上開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情形相同,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平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 1、1472、1473、147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嗣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事 實 一、黃依平並無販售奶粉或嬰幼兒衣物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 2、5至8、11至12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如附表上開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 遲未取得黃依平販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4、9至10、13至14所示 之時間,在其前揭居所內,以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遲未取得黃依平 販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及庚○○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依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63081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 7日儲字第1110943791號函檢附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6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黃依平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頴枚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行使詐術之方式,被告雖供稱:暱稱「 Lia JH」之人是童裝的賣家,她有媽媽的客群,我是請她幫 我張貼販售奶粉之訊息到她的群組,但她卻在臉書上發文等 語(訴字卷第136頁)。然無論係將不實之訊息張貼至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或臉書社團上,均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其本質上並無不同,是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態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8、1 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4、9至10、13 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字卷第117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臉書暱稱「Lia JH」之 人代為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為間接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5、11、1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數次匯款至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因其等匯款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 ,顯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 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同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偵四卷第181至190頁;訴字卷第143至149頁),然 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屬違法而有未當。惟念及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5至 8、11至12所示之詐騙手法,與一般具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案之危害程度不同,且各次犯罪所得尚非鉅額,犯後亦坦 承犯行,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 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稍有 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11至12所示之犯行,從寬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 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或私訊之方式詐 騙他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整體 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然未能遵期履行調 解條件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15至216、243頁);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37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刑度部分,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科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刑度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本案經宣告6月有期徒刑之各罪,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 :  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卯○○雖僅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予 被告,然該次犯行被告實際上係佯稱出售6,000元之嬰兒衣 物給告訴人卯○○,當中1,800元係由其向告訴人卯○○已購得 之商品進行扣抵,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 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4,200+1,800=6,000);  ⒉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己○○已以「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匯入 3,400元至告訴人己○○指定帳戶」之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 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 犯罪所得,倘若日後被告有遵照調解條件履行,檢察官始 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庚○○供承:被告有退款l,600元給我,但 後續一直藉故不將剩餘的1,900元退還給我等語(警一卷第 14頁),是應認被告因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 應為1,900元。被告雖表示該筆退款是退給附表編號9之告 訴人壬○○等語(審訴卷二第185頁),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核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 符,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頁;偵四卷第1 65頁),故被告退款1,600元之對象應為附表編號8之告訴 人庚○○無訛;  ⒋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辰○○供承:被告有於110年2月1日20時30 分許,利用ATM直接現金存款進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72頁),而依被告提出對話紀 錄中之擷圖顯示,被告確有存入1,000元至告訴人辰○○之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偵四卷第163頁),是應認被告因附表編 號11所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計算式:2,40 0+1,000-1,000=2,400)。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既經 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甲○○ 於110年9月17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在LINE某社群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文章,致甲○○陷於錯誤,在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7時44分許,匯款3,800元至黃依平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五卷第15至17頁) ⑵匯款證明(偵五卷第19頁) ⑶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1至39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某社群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文章,致乙○○陷於錯誤,在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0日17時32分許,匯款3,600元至黃依平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八卷第11至12頁) ⑵匯款證明(偵八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偵八卷第13至15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卯○○ 於110年8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Lin」向卯○○誆稱欲以每件25元價格出售嬰兒衣物,共240件,合計6,000元,另扣抵向卯○○購買之商品1,800元,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9時23分許,匯款4,2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51至52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59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59至64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Lin」向寅○○誆稱欲出售童裝1箱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11時15分許,匯款1,8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74至75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73至74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 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凌凌」委請不知情之臉書暱稱「Lia JH」之人代為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31日9時36分許,匯款4,0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8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3,8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第87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89至113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於110年7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Lin」,在「H.a.D Baby-sp童裝母嬰用品」群組張貼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7時34分許,匯款4,6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115至117頁) ⑵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23至137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己○○ 於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在「媽咪寶寶幼童全新二手商品買賣互相交流聊天也行」群組張貼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3,4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143至147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157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61至169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庚○○ 於109年11月2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凌」、「Yep Huang」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匯款3,5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於嗣後有退款1,6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2至1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至31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壬○○ 於109年12月12日17時23分許,以臉書暱稱「Yep Huang」、「陳予恩」私訊壬○○,向壬○○佯稱要出售奶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08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0至41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3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 戊○○在臉書社團「孕媽嬰兒幼兒二手用品交流」發文徵物後,黃依平見狀即於109年12月31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予恩」私訊戊○○是否欲購買細菌人相關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23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101至10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61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65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辰○○ 於110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凌」、「Yep Huang」在臉書社團「二手婦幼嬰幼兒用品交流平台」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貼文,致辰○○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月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1月6日16時42分許,匯款2,4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於嗣後有退款1,000元)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71至7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6至77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癸○○ 於110年1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在「二手母嬰用品買賣交換」群組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癸○○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匯款3,9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82至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94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8至93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丑○○ 於110年1月17日23時1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在賣二手衣」向丑○○誆稱欲出售嬰兒二手衣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月18日8時23分許,匯款5,8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1月19日19時3分許,匯款6,2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99至10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02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丙○○ 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ep Huang」向丙○○誆稱欲出售奶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5日16時41分許,匯款2,04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91至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6頁、第130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卷 訴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一 審訴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二 審訴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72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2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卷 偵十六卷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01790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865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323300號卷 警三卷

2024-11-07

KSHM-113-上訴-534-20241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向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謝忠宮為夫妻,與原告為鄰居,原 告前因被告之丈夫謝忠宮長期排放二手煙影響鄰里健康,於 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被告與丈夫謝忠宮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欲與謝忠宮理論二手 煙事宜。被告及謝忠宮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前而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的馬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陳文章,經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 判決判處謝忠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 0元,謝忠宮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中高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審理。惟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竟於111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中高 院刑事第一法庭系爭案件審理中,虛偽證稱當時謝忠宮沒有 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提告刑事案件應順利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企圖誤導中高院做出錯誤之判決,被告故意做偽 證之行為,嚴重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即原告刑事案件應 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損 害,身心痛苦。是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曾對被告提起偽 證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於112年3月23日做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被告既無偽造 罪責,何來不法傷害原告權利之說,故原告請求權基礎不存 在。(二)原告起訴狀具狀日期為113年7月11日,係民法第 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最後一天,本案實際起 訴時點是否仍在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內,仍有疑問。故原告請 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之謂,是偽證所妨害 者為國家之司法偵審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據此,本 件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為之系爭證詞內容是否有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仍繫於承審法官是否採信證人證言與否 ,且應視證言之內容,是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 貶損以致於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詳加認定。 (三)經查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案件111年7月1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然被 告之證述之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30號審理結果認為:【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向彩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就到神明廳那個門 那裡罵得很難聽,我問他說你為什麼要罵我,他說我不爽 你懷疑我外面有小三,所以我就跟他一直吵、一直吵,每 天都吵,然後他會每天罵我罵得很難聽,我想說算了,也 不跟他計較,反正讓他發洩一下,所以他罵他的,我說我 的,9月27日下午4點19分的時候,我丈夫是在罵我,可是 我人在廚房,雖然他很大聲的罵,但也不是很清楚,我回 罵他,他也聽不到,我跟他講話的時候,他也沒聽到,他 罵我的時候,我在廚房也聽不到,因為那個距離很遠,他 罵他的,我罵我的,就這樣」、「(問:110年9月27日下 午4點19分的時候,在你們南北三路32號住處前面的馬路 ,你先生在罵起訴書和判決書所載的髒話的時候,當時你 人是在廚房嗎?)答:對」、「(問:你剛剛說『很遠』是 有多遠?)答:大概有20公尺」、「(問:有隔間嗎?) 答:有房間,是長長的那種走廊,有隔二間房間,再過來 是餐廳,餐廳再過來才是神明廳」、「(問:從監視器看 起來,被告是在馬路上罵的?)答:就是我家的門前」、 「(問:當時你知道門口有其他的人嗎?譬如告訴人?) 答:我不知道,因為我人是在廚房」、「(問:你怎麼有 辦法確定被告一定是在罵你,而不是在罵告訴人?)答: 因為我們每天都吵,大概從早上會吵到晚上,他會在門前 或是神明廳罵我,我確定他一定是在罵我,因為他有再進 來問我說你不趕快煮飯,為什麼還在那裡摸,我跟他說有 ,我在煮飯,我要洗米,洗米要在廚房洗」、「(問:被 告罵起訴書跟判決書所載的髒話的時候,你有聽到嗎?) 答:有,他罵『幹你娘老雞掰』,他每次都罵我這一句」、 「(問:被告在馬路上罵的時候,你有聽到?)答:我沒 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僅能證明 因被告與證人向彩娥之間,經常為了被告有無與其他異性 有曖昧關係,致每日發生爭吵,甚至彼此相互出言辱罵, 但因案發當日,被告係站立於住處門口外,而證人向彩娥 則遠在住處最裡面的廚房,兩人之間相隔兩個房間、一間 用餐空間與緊鄰門口的客廳或神明廳,彼此相隔約20公尺 的距離(除經證人向彩娥證述在卷外,亦核與告訴人提出 的刑事補充狀記載在廚房的向彩娥與門口外的被告之間, 距離約20公尺相符,見本院第238頁、第201頁),證人向 彩娥不僅無法目睹被告在住處門口外的情狀,亦無法聽到 在門口外的被告的言語內容,自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日未 曾對告訴人辱罵。證人向彩娥所為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辱 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是針對其所為之證詞,不過是 根據其與被告之間每天都會吵架,且被告曾以「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對其辱罵之經驗,進而推論被告案發當日如果 曾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應該是針對證人向彩娥, 而非他人,故證人向彩娥前揭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幹 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的對象是她,而非告訴人的證詞 ,乃證人向彩娥個人所為臆測或推測之詞,而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核閱無誤。據此,被告就此部分 陳述,應僅係被告依其個人記憶、經歷,根據自己之意見 做成個人臆測或推測之陳述,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前案就此部分,並未以本案被告於前案之證述內容作為前 案判斷之依據,故其所涉事項之有無,與前案裁判之結果 無直接關聯。 (四)再者本件原告向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前述 行為觸犯偽證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 犯罪事實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 宗審閱無誤。 (五)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30號案件111年7月12日審理中,有何偽證之情事 ,已如前述。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30號判決理由中,也明確記載不採信被告於該案之 證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 結果與被告之系爭證述並無相關。據此,無法認定原告因 此受損,更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 自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 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58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4號、112年度偵字第 1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聰 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 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5頁)。因此本院 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蔡 ○○,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給 予減刑,尚有未合。又蔡○○於警方約談時否認犯行,後來逃 匿無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下稱橋頭地檢署),可 證是畏罪潛逃,縱認被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請考量被告 勇於供出毒品上游,請從輕量刑,並請審酌有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 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陳明主 張、舉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將被告前開相關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蔡○○,然案經偵查後蔡○○於警詢否認上情(原審卷第71 至74頁),且除被告指訴外,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蔡○○販 毒,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情事,有高雄市 刑大112年8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OOOOOOOOOOO號函、橋 頭地檢署橋檢春光112偵5834字第OOOOOOOOOO號函(稿)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第203頁)。而依卷附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網路歷程記錄、被告使用車輛及蔡 ○○使用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之車輛辨識系統截圖(原審卷 第43至53頁),亦無法補強被告指述毒品交易之事實,自不 因蔡○○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在偵審中,暨蔡○○於警詢自陳於11 2年2月21日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現金予自己(蔡○○稱係借貸關係,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毒 品交易有關)等情,即率認蔡○○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嫌無據。  ⒋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被告 2次均以9000元販賣1錢(3.75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微,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在法定刑內考量 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對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當知之甚詳 ,詎被告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 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 ,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2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無理由。  ㈢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疫情關係不能開店營業且有房租要 繳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次販賣毒品 對象均為同1人,及2次均販賣數量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復考量被告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前科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每月收入 約O至O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說明卷內事證無法補強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蔡○○與事 實相符,與實務常見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確有查獲,但因 時序不符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不同,即無從作為被告量刑時之從輕因素予以斟酌。經核原 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 ,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 告依憑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林聰志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前某時許,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林聰志即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巷口,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予林聰志收受(餘款5千元,洪漢邦與編號2之價金一同交與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聰志於112年3月9日18時52分,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後,林聰志即於同日21時11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住處,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9千元及編號1交易餘款5千元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HM-113-上訴-5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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