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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天送即陳朝霖 林靜雯即林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陳天送即陳朝霖、林 靜雯即林慧敏現籍設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證明文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天送即陳朝霖、林靜雯即林慧敏現籍設臺中 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 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 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 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 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4-司聲-176-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曾立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立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立憲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 臺中市○○區○○路000號十六樓寄發,該信函經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暨 退件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4-司聲-240-20250213-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郭文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8月14日因出境而逕為 遷出登記,聲請人依相對人留存之國外住址送達遭退回,爰 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相對 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所顯示相 對人留存之國外住所與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記載相符,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7日領一字第1145302762號函 在卷可稽,惟該信件經澳大利亞郵政機關以Left為由退回, 堪認相對人確已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2-12

KSEV-114-雄司聲-7-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涂榮欽為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非訟事件 法第14條規定之收費標準,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費用應繳納 新臺幣1,500元,查聲請人已繳1,000元,請再補繳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2

TCDV-114-司聲-231-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 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依戶籍謄本記載地址即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 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遷移該址;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 ,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 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2

TCDV-114-司聲-209-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 之繼承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處受讓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債務人連 瑞東之債權,因原債務人連瑞東於民國91年12月5日死亡, 而連嘉修、連嘉佳、連文綺為連瑞東之繼承人,為通知相對 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 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而寄發存證信函, 惟均經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 97條定有明文。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 思表 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聲 請人尚 未就可得知悉相對人可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通知, 即不得逕 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 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 戶籍地址固非 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資佐證時, 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 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經向「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址寄送後,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 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之現住地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5日南市警佳偵字 第1140061688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上開現住 地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 ,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故聲請人關於相 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 瑞東之繼承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均遭郵務人員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而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 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現均仍設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有相對人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 連瑞東之繼承人均未居住於該址,有前揭分局函文在卷可憑 。茲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 承人均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於相對人連嘉 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12

TNDV-113-司聲-781-20250212-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懷珍 賴清蓮 李智蕾 賴麗珠 李坤璠 周淑真 盧義聲 盧佳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榮、陳進吉、陳麗雪、陳永隆間聲請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並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但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 原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對相對人陳林卻、陳勝正、陳進榮、陳進 吉、陳麗雪、陳永隆聲請公示送達,後因查得陳林卻、陳勝 正業已死亡,故更正相對人為陳進榮、陳進吉、陳麗雪、陳 永隆,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係 向基隆市○○○路00號為寄送,經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有退 回信封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上開信件寄送地 址為已亡故之陳林卻、陳勝正之戶籍地址,聲請人既迄未對 相對人陳進榮、陳進吉、陳麗雪、陳永隆之戶籍地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 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1

KLDV-114-司聲-1-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郭文娟 郭詹玉定 王文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鑫巧工 程有限公司、吳智信、郭文娟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已為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吳智 信、郭文娟現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綜合聲請人聲請 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 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鑫巧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陳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載,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乃係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對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前開文件通篇未提及鑫巧 工程有限公司,足見該債權讓與通知殊與鑫巧工程有限公司 無涉,是聲請人列鑫巧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1

TCDV-113-司聲-1887-2025021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黃桂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黃桂英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健保資訊通訊地 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 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渡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健保資訊通訊地址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 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上開分局民國113年12 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7349號函、民國114年1月5日 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517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1

KLDV-113-司聲-171-20250211-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呂文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退郵信封、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1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247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0

PCDV-113-司簡聲-186-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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