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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陳 麗 美 陳 怡 嫺 陳 秀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浚 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見財於民國107年1月 6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浚鎰(下稱上訴人4人)為其 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自陳見財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款項(下稱系 爭款項),其中附表四編13至15所示款項係繳納陳見財之保 費,而陳見財之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支出與存入金額 有部分相互流通之情形,依訴外人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吳 宗璋會計師鑑定結果,該等帳戶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 日淨減少新臺幣(下同)1,183萬0,934元,陳見財當時已退 休,除曾出售訴外人上銀公司、美國Silicon公司股票而得 款426萬6,471元外,上訴人未證明陳見財尚有除附表七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外之其他外來大筆資金存入該帳戶之情況 ,扣除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於95年6月14日至9 9年6月17日領取陳見財存款之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所判命 陳浚鎰、被上訴人陳郭雅湘依序返還648萬1,017元、261萬2 ,760元各本息、陳見財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之生活、就醫、 看護等支出、陳見財於93年間成立公司而匯款之1,087萬6,1 10元後,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陳見財受有 損害,上訴人復未證明陳見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寄託契約之合意,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給付上訴人 4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 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陳浚鎰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2,285萬6,4 27元本息予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嗣於原審減縮為2,281萬2, 045元本息(見原審卷㈡429頁),另擴張請求446萬2,119元 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此部分復聲明請求陳浚鎰給付2,731萬8,546元本息予上 訴人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53頁),則就其中4萬4,382元 本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0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李豐隆 被 告 李建鴻 莊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777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3,410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9日)止之利息2,22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9,298元(計算式:3,003,410元+2,225,888元=5,229,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3,410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敘明本件原告請求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3,003,41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被告間就所負給付責任之型態(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29

KSDV-113-補-1199-202410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追加被告 尤世凱 李秉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下稱 李永裕)、被告茂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邦公司)為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李永裕、茂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 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建造房屋,李永裕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A屋),茂邦公司則建造另一無門牌號碼房屋(下稱 系爭B屋),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A屋、系爭B屋拆除,將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 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尤世凱及李秉家為被告,其主張之 事實為被告自承向尤世凱承租房屋,尤世凱向李秉家承租系 爭A屋及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B屋,且系爭A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顯示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因此追加尤世凱、李秉家為被 告,追加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李秉家應與李永裕 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尤世凱應與茂邦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B 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尤世凱、 李秉家應與李永裕、茂邦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51,505元,及尤世凱、李秉家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尤世凱、李秉家應與李永裕、茂邦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3,4 05元。退步言,若認李秉家受贈之系爭A屋就系爭土地有法 定租賃關係,原告亦得請求李秉家給付租金,併追加備位之 訴,並備位聲明請求:李秉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屋得使用之期限止,按月給付原告28,10 5元等語(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訴之追加云云 ,惟原告原訴係以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屋及系爭B 屋之所有人,其等所有之系爭A、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爭A屋及 系爭B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此與嗣後追加起訴主張之李秉 家、尤世凱分別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B屋之所 有人,請求李秉家。尤世凱分別拆除系爭A屋及系爭B屋及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係不同之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 ,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據此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 據。  ㈡又本院就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應予審究者為 :㈠1.系爭A屋是否為李永裕所建造?李永裕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李永裕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A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 無,李永裕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㈡1.系 爭B屋是否為茂邦公司所建造?茂邦公司是否為系爭B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茂邦公司所有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B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 ,茂邦公司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倘准許 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尚須另行審究㈠1.系爭A屋是否為李 秉家所建造或受讓?李秉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2.如是,李秉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A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李秉家應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4.如有,原告除不得請 求李秉家拆除系爭A屋外,得否備位請求李秉家給付租金? 如可,租金應以若干為當?㈡1.系爭B屋是否為尤世凱所建造 ?尤世凱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 是,尤世凱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B屋是否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尤世凱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應以若干為當?顯已擴大李永裕、茂邦公司之攻擊防禦範 圍,有礙李永裕、茂邦公司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李永 裕、茂邦公司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本院113年7月2日及1 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1、177 至178頁),追加被告李秉家、尤世凱於本院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該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78頁)。復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重訴-33-20241028-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黃照岡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蘇立民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照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照岡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37,000元為被告黃照岡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對被告謝澄哲之請求,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函知謝澄哲,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 狀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該通知經謝澄哲之訴訟代 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收受,逾期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 定,就謝澄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黃照岡、蘇立民及謝澄哲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謝 澄哲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黃照岡、蘇立民應共同給付原 告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其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再主張,僅主張委任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委由黃照岡自日本 國將伊所有之日幣以原幣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由其本 人或另委任蘇立民及訴外人謝澄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 日幣228,000,000元(下稱系爭日幣),伊與黃照岡間成立 委任關係,與蘇立民間則成立複委任關係,是依前揭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伊。若被告2人否認與伊之 間存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因被告2人於日本國取得伊所有 之系爭日幣,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保有,自屬不當得 利,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伊 提起本訴訟為一部請求日幣100,000,000元,依起訴時之匯 率折合為新臺幣23,2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黃照岡、蘇 立民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 ㈠黃照岡辯稱:原告於本件主張委任之目的與另案不同,難認 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與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相互斥,主張顯有矛盾;再者原告主 張數筆日幣交付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一部請求之餘地;伊 為原告攜帶日幣現鈔入境係順手為之,無與原告成立委任關 係之意思,自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得成立委任關係。縱認兩造 間成立委任關係,惟108年6月21日攜帶入境之日幣100,000, 000元,一部分係抵償同年月20日原告向伊借款新臺幣10,00 0,000元,所餘已折合新臺幣18,800,000元,在同年7月28日 交付予原告;108年10月26日攜帶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 (折合新臺幣約8,540,000元),用以抵償原告於108年9月2 0日積欠伊之新臺幣6,600,000元,另於同年12月5日原告再 匯款新臺幣186,266元,補足所欠餘款;108年12月13日經手 日幣68,000,000元,已依原告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交予香港 楊教授;109年2月16日攜帶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惟依 水單係日幣34,600,000元),伊於同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2, 780,000元予原告,原告償還伊前代墊購買柏金包等之費用1 ,244萬餘日幣,伊另於110年1月26日提存新臺幣2,616,194 元予原告,是就原告主張因委任關係由伊經手之系爭日幣, 一部分抵償積欠伊之借款、代墊款,一部分依原告指示轉交 第三人、一部分以現金或提存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已無 請求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立民抗辯:伊固於108年6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及109年2 月16日自日本國攜帶日幣100,000,000元、日幣20,000,000 元及日幣27,000,000元回國交予黃照岡,總金額為日幣147, 000,000元,非原告主張之系爭日幣之數額,且伊所為係基 於與黃照岡間情誼而為之,與原告間並無複委任關係。伊與 原告間無給付之事實存在,自無原告主張給付目的自始欠缺 之不當得利關係,再者所攜帶入境之日幣均已交付黃照岡, 亦無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照岡經手原告所有系爭日幣乙情,黃照岡就此事 實不為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蘇立民亦經手上開款 項,則為蘇立民否認,並稱僅經手黃照岡告知之日幣147,00 0,000元入境。再原告主張與黃照岡、蘇立民間分別成立委 任及複委任關係,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與黃照岡、蘇立民是否分別成 立委任及複委任關係,經手之日幣數額為何?⒉黃照岡、蘇 立民是否負返還之責?金額為何?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黃照岡確有經 手原告所有在日本國之系爭日幣,並於109年2月16日親自攜 帶日幣7,600,000元現鈔;指示蘇立民於108年6月21日、108 年10月26日、109年2月16日分別攜帶日幣100,000,000元現 鈔、日幣20,000,000元現鈔、日幣27,000,000元現鈔;指示 謝澄哲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日幣10,000,000元現鈔入境我 國。而攜帶上開數額之日幣現鈔自日本國出海關及進入我國 海關均需為行政上申報,日幣現鈔在黃照岡或其指示之蘇立 民、謝澄哲管領下之時間至少數小時,可知黃照岡或其指示 之蘇立民、謝澄哲係以權利義務主體為處理上開日幣現鈔, 由日本國攜入我國之事宜,非單純將日幣現鈔移動少許距離 、時間甚短,僅為原告手足之延長,並未建立新的管領事實 不同,是黃照岡辯稱攜帶原告所有之上開日幣現鈔入境係順 手為之,與原告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顯不可採。又黃照 岡既辯稱上開款項非原告主張單純之自日本國攜帶入境,而 有其他目的(如避稅、投資等)等語,可知黃照岡取得上開 日幣現鈔前係經由原告告知後而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為原告管理事務,則原告要黃照岡將上開日幣現鈔攜帶進 入本國,其目的僅為委任黃照岡上開事務之動機或後續之處 置,不影響委任事務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黃照岡成立將上 開日幣現鈔自日本國攜回國內之委任關係,自屬為真。 ㈢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 ,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 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 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 之初意,不若轉使第3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 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原告固主張與蘇立民成立複委任法律關係等 語,已為蘇立民所否認。惟查蘇立民固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供 稱黃照岡請其於日本銀行自訴外人張至平處取得日幣現鈔共 計228,000,000元(即系爭日幣)等語,然其亦陳稱張至平 為何要拿錢給黃照岡,其本人亦不清楚;有申報帶回臺灣的 都給黃照岡,其他的則在日本直接交給黃照岡等語;謝澄哲 則於調查中陳稱與蘇立民赴日,蘇立民至銀行帶了裝有大額 日幣的行李箱出來,在日本國有向日本國海關申報,回臺灣 後向我國海關申報,從桃園機場搭車至附近之飯店,將日幣 都交給黃照岡等語,足認黃照岡並未將「為原告自日本將系 爭日幣現鈔帶回台灣」此一委任事務委由蘇立民、謝澄哲代 為處理,而是委任蘇立民、謝澄哲幫黃照岡向張至平取得日 幣帶回交付予黃照岡,蘇立民主觀上既不知其為黃照岡處理 之事務係黃照岡為原告處理之事務,與前述複委任之要件不 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蘇立民有直接請求權 存在。 ㈣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照岡為原告 處理「自日本將系爭日幣現鈔帶回台灣」委任事務而取得原 告委由張至平交付之系爭日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黃照岡 辯稱一部分抵償原告積欠其之借款、代墊款,一部分依原告 指示轉交第三人、一部分以現金或提存之方式交付予原告, 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黃照岡既以前揭事實主張債務已消滅,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黃照岡固以蘇立民於108年6月20日曾陪同將裝有新臺幣10,00 0,000元之旅行袋交付予原告,用以證明原告向其借款新臺 幣10,000,000元,嗣以108年6月21日委由蘇立民攜帶入境之 日幣100,000,000元現鈔中,抵償上開新臺幣10,000,000元 ,餘日幣現鈔則折合新臺幣18,800,000元於108年7月28日在 東方文華酒店交付原告收執等語。惟蘇立民於刑事案件之證 述並無法確定108年6月20日黃照岡交付原告之款項數額、目 的為何?究係黃照岡主張之借貸,抑或清償?或其他目的之 給付?縱黃照岡確有借款予原告,該借款係以新臺幣為之, 則原告亦以新臺幣償還,始符常情,以委由黃照岡攜帶入境 之日幣現鈔清償,還需要確認匯率折算,有匯差之產生,再 者原告既委任黃照岡以日幣現鈔攜帶入境,黃照岡依約定應 交付日幣現鈔予原告,而黃照岡卻將所餘之日幣現鈔再折算 成新臺幣交付予原告,顯與委任之內容不符,且有多此一舉 之情。況謝澄哲之證述亦僅稱於東方文華酒店看到黃照岡、 蘇立民拿一個裝錢的袋子,去哪裡其不知道,理論上應該是 拿給夫人的,因為黃照岡有說過等語,並無法證明黃照岡確 有交付新臺幣18,800,000元予原告。  ⒉黃照岡辯稱指示謝澄哲於108年10月26日攜帶入境日幣10,000 ,000元現鈔,折合新臺幣8,640,000元,原告用以抵償108年 9月20日之借款新臺幣6,600,000元,及受原告所託購買蘇富 比畫作之代墊款,因仍不足原告另於108年12月5日匯款新臺 幣186,266元等語,並以蘇立民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惟 蘇立民在108年7月底之後有去東方文華酒店,黃照岡交付給 原告約新臺幣7、8,000,000元等語,已與黃照岡辯稱借款6, 600,000元不同。又蘇立民固證稱有去蘇富比拿畫,並依黃 照岡之指示將其中幾幅畫在東方文華酒店交給原告之助理等 語,亦僅足證有幫黃照岡去拿畫交給原告助理,而不能證明 黃照岡有代墊購畫款項及數額。   ⒊黃照岡又稱108年12月13日經手日幣68,000,000元,已依原告 指示於同年月17日轉交予香港楊教授等語。依黃照岡提出之 錄音譯文係需交付100,000美元,惟此係黃照岡自述之內容 ,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黃照岡所辯為真。  ⒋黃照岡再辯稱109年2月16日入境之日幣30,000,000元(惟依 水單係日幣34,600,000元),折合新臺幣8,640,000元,抵 償109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2,780,000元、代墊購買柏金包12 ,400,000元,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6日110年度 存字第245號提存清償原告新臺幣2,616,194元等語。黃照岡 所提新臺幣2,780,000元之匯款證明,僅足證與原告間有金 錢往來,其原因為何,尚屬不明;而所提購買柏金包等之購 買證明,可知係於日本國所購,以日幣計價,如確係代墊, 可直接以經手之日幣抵償,何需再折為新臺幣計算抵償金額 ?而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載稱「提存人(即黃照岡 )因寄託關係終止,應返還受取權人(即原告)所寄託之新 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款項,...」,而黃照 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豈 會先於上開日期為本件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之提存,是此一提 存係清償黃照岡與原告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而不及於本件之 委任關係。  ⒌依上,黃照岡所辯均不足以認為其有抵償、依指示轉交或提 存清償之事實。   ㈤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蘇立民固有經手日幣147,000,000元現鈔,惟係基於 其與黃照岡之委任關係而管領,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自無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黃照岡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一部 請求日幣10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23,210,000元,及依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規,諭知由黃照岡負 擔訴訟費用。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4

TNDV-112-重訴-151-202410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鄭力維 鄭仲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余羅滿妹 范振發 范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共同給付原告鄭力維新臺幣(下同)1,005,498元。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之價額應核定為30,164,93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 地面積,2,800元×10,773.19平方公尺=30,164,932元)。另 原告鄭力維請求被告給付1,005,498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1,170,430元(計 算式:30,164,932元+1,005,498元=31,170,430元)。故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38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113年12 月20日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1-屏簡-513-202410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2號 債 權 人 尤秀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 倘為「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 或契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收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4

CTDV-113-司促-1395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祺惠 被 告 陳炳福 康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炳福、康芳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初向訴外人張世昌買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 同已發生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本件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 55個月,按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275,000元( 計算式:5,000×55=275,000);與前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 8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之請求沒有重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炳福、康芳仁應給付原 告2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張世昌法拍系爭房屋 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契價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77至79、93至109頁),並有張 世昌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書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153至159頁)暨調取 前案全卷及系爭房屋法拍之執行卷審閱無誤,非無可信。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茲 原告以被告於前案判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參照前揭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屋之估價 報告書,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樓層面積合計42.55平方 公尺,整體交通便捷性佳,生活機能尚佳,詳如附件所示之 區域環境綜合評述、個別條件綜合分析,原告主張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5,000元計算,要屬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計算式:5,000×55=275,000), 於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2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4

TCDV-113-簡-19-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余勝翔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易志堅 李台英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 、李素貞、李台花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翔之上訴駁回。 余勝翔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余勝翔負擔。 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變 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 、李素貞、李台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 、李台花(以下合稱李威宗等7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訴外 人劉鎮輝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余勝翔(下稱余勝翔),但兩造均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之 當事人,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余勝翔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余勝翔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余勝翔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登記不生土地法第 43條登記效力,爰代位劉鎮輝請求余勝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原審聲明:余勝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 3年7月16日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㈡上訴後,李威宗等7人變更主張:劉鎮輝係基於指示交付之法 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但該指示交付之對 價關係存在瑕疵,李威宗等7人基於指示人地位,依指示交 付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領人余勝翔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等語,並變更聲明為:余勝翔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7-409、431-442頁)。余勝翔雖不同意變更,但 李威宗等7人於原審已主張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余勝翔等事實,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予以利用 ,應認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李威宗等7人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 訴即視為撤回,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故 李威宗等7人變更前之原審反訴聲明已視為撤回,本院無需 就該部分上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另余勝翔原上訴聲明請求李威宗等7人共同給付余勝翔新臺幣 (下同)1,287,90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1,465元(見本院卷一第17 -18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共同給付1,000,920元本息 ,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 付16,682元(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余勝翔主張: ㈠伊於103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李 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高雄市 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392-13(1)部分(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之土地租金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98元,依此換算,李威宗等7人占用 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6,682元,李威 宗等7人應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共1,000,92 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68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勝翔其餘敗訴部分,因減縮上訴聲明 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就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則以:伊否認訴外人祭祀公業劉老 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夢蘭,李夢蘭再轉售予李威宗等 7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桂英之事實,李威宗等7人所主張指示給 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不存在,而李威宗與伊父親即訴外人余 長德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對價關係並無瑕 疵,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指示人李威宗對伊無不當 得利請求權。倘認李威宗等7人主張之前揭系爭土地買賣歷 程為真,依債之相對性,劉桂英及其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 僅得向李夢蘭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不得向祭祀公業劉老請 求,況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李威 宗等7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威宗等7人則以:  ㈠余長德前與李威宗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余長德向李威 宗購買系爭房地,因李威宗未依約交付系爭建物,余長德、 余勝翔即訴請李威宗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及賠償損害等,嗣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李威宗之母劉桂英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繼承,迄未分割,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李威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余 長德,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承認不發生效力,余勝祥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 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駁回余勝翔關於交付系爭 建物等請求等語。系爭前案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之遮斷效或系爭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余勝翔不得為與系 爭前案判決相異之主張,應認系爭房地為李威宗等7人公同 共有,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  ㈡變更後之反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李夢 蘭於早年向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乙 買賣契約),李夢蘭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劉桂英(下稱系爭 丙買賣契約),公業解散後,依派下員之決議,承認系爭土 地已由李威宗等7人買受,依法應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 但因分割祭產無法直接登記至李威宗等7人名下,故將系爭 土地暫時登記於劉鎮輝名下,李威宗等7人得基於系爭乙買 賣契約及系爭丙買賣契約,請求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李威宗嗣後無權代理李威宗等7人,指示劉鎮輝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德,劉鎮輝遂依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余勝翔,李威宗 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而指示給付關係 中,若對價關係有瑕疵,應由指示人對領取人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本件指示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屬 指示給付中之對價關係;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與被指示人劉 鎮輝(祭祀公業劉老之代理人)間之系爭乙、丙買賣契約為 補償關係;被指示人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為 給與關係(履行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因系爭甲買賣契約 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對價關係有瑕疵,指示人李威宗 等7人得對受領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余勝翔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 四、原審判決兩造全部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威宗等7 人並為訴之變更,余勝翔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余勝翔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面 積7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駁回。 李威宗等7人於本院變更及答辯聲明:㈠余勝翔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㈡余勝翔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於103年 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鎮輝 所有,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余勝翔所有。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2-13(1)所示位置(占 用面積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由李威宗占有使用。 ㈢李夢蘭、劉桂英均非祭祀公業劉老之派下員。李夢蘭與劉桂 英於64年10月2日簽立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李 夢蘭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之一切使用權轉讓予劉桂英。 ㈣劉桂英於9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威宗等7人,均未 拋棄繼承,且未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李威宗等7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余長德與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 余長德以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含000之00即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 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余長德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余 勝翔名下。 ㈥余勝翔未同意李威宗等7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㈦余勝翔、余長德前曾訴請李威宗交付系爭建物,經系爭前案 判決駁回余勝翔、余長德此部分之訴確定,李小文、易志堅 為該案參加人。 六、本件爭點: ㈠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余勝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李威宗等7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 當? ㈢李威宗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於10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劉鎮輝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余勝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31頁),足見劉 鎮輝始為余勝翔之直接前手權利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李威宗等7人非余勝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手權利人, 在依法定程序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前,余勝翔即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尚無從逕予推翻。  2.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基於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或爭 點效,余勝翔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⑴余長德、余勝翔於系爭前案主張余長德為系爭建物買受人, 因李威宗遲未交付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48條、 第229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擇一 判決),請求交付建物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若余長 德不得主張前揭權利,余勝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去侵害、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先位聲明:㈠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余長 德收受、㈡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予余 長德之日止,按月給付余長德13,878元;備位聲明:㈠李威 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余勝翔收受、㈡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予余勝翔之日止,按月給付余勝翔13, 878元。李小文、易志堅為輔助李威宗而參加訴訟。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係李威宗等7人之母劉桂英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余勝祥 僅係余長德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李威宗無買賣法 律關係,應依余長德與李威宗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而定,余長 德與李威宗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雖有效,但李威宗未得其餘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余長德,關於系爭建 物之處分行為屬給付不能,先位請求交付建物部分應予駁回 ,但李威宗應賠償余長德不能使用建物所受損害;另李威宗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 認,不生效力,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余勝祥固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依系爭土地所有權向李威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部分,應予 駁回等語。另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余長德先位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有理由,余勝翔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則未 審究(見原審審訴卷第105-123頁)。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 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查,余勝翔於系爭前案 及本件訴訟,雖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但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李威宗、余勝翔,參加人為李小 文、易志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余勝翔及李威宗等7人, 是以,李台英、李素貞、易芝蘭、李台花非系爭前案判決之 當事人,兩案之當事人非同一。另余勝翔於系爭前案主張之 聲明為「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余勝翔收受;李威宗應 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予余勝翔之日止,按月給 付余勝翔13,878元」,本件聲明則為「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 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 訴人16,682元」,換言之,前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之不當得利,後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況且,余勝翔在系爭前案關 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未經系爭前案判決予以實質認定,依前 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要無既判 力遮斷效之適用。故而,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余勝翔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但本件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難 認李威宗等7人之主張有理由。  ⑶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 非同一,業如前述,與爭點效之適用前提須前後兩訴訟當事 人同一不符。再者,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後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業如前述,可知 劉桂英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使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存 在,買賣雙方並達成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 但未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劉桂英未曾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李威宗等7人無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其等僅繼承取得請求移轉之債權,是以,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桂英之遺產,由李威宗等7人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李威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之處分 行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而無效等節,即有未合。故 而,系爭前案判決關於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 斷,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其拘束。  ⑷李威宗等7人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余勝翔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為由,主張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難認有理。  ㈡余勝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李威宗等7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 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另有明 定。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 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準此,買賣契約成立後, 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 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使用、收益權,亦無利益 受損可言,更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  ⑴余長德與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 余長德以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 ,余長德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余勝翔名下,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李威宗於同日寄發岡山郵局00010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劉老委託之代 書即訴外人劉昱彣,通知劉昱彣其已於103年3月27日將其祖 先向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購買之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售予余長德,其同意劉昱彣辦理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將該派下員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 記在余長德名下等語,劉昱彣遂依李威宗之指示,於系爭土 地分割登記至劉鎮輝名下後,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並有系爭甲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參以證人劉鎮輝亦證稱:之 前不知哪位祭祀公業祖先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李威宗他們,在 沒過戶給李威宗他們之前,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之 後因李威宗有寄系爭存證信函給伊,要求把系爭土地過戶給 余勝翔,伊才按李威宗的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余勝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見李威宗係為履行系爭甲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劉鎮輝亦依李威宗之指示辦理上 開移轉登記。  ⑵惟余勝翔雖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但系爭建物現仍由李威宗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土地乃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 仍由李威宗占有使用,尚未交付余長德或余勝翔,余勝翔或 余長德迄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及占有,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余勝翔尚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即無利益受損 ,故余勝翔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威宗等7人給付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非有據。 ㈢李威宗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 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 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 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如 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 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不生不當 得利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指示給付關係之特色在於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 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對領取人之支付而分別完成二 個給付關係。與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或補償關係)瑕疵,應 嚴予區別者係「指示瑕疵」,即指示的欠缺或不生效力。所 謂欠缺指示,係指示不存在或不生效力。在此情形,被指示 人(給與者)對領取者的給付,因欠缺清償指示,給與者不 能將清償指示以使者地位傳達於領取人,不成立指示人的給 付,領取人係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給與者(被指示 人)得向領取人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示欠缺的主要情 形有:⑴無行為能人或限制行為人之指示(指示無效)、⑵無 權代理人所為指示(指示不生效力)、⑶偽造、變造指示、⑷ 對指示領取者以外之人為給付、⑸重複支付等(參見王澤鑑 著不當得利,西元2023年8月增修版,第334-335頁)。 3.本件對價關係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劉鎮輝以共有物分割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余勝翔自劉鎮輝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 權,係因余長德與李威宗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李威宗為履 行系爭甲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為李威宗、被指示人 為劉鎮輝、領取人為余勝翔或余長德,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對 價關係即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  ⑵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李威宗係無權代理李威宗等7人為上開指 示行為,指示人為李威宗等7人等語,但為余勝翔所否認。 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李威宗,已於103年3月27日 將本人祖先向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派下員購買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已 賣給買方余長德,本人同意台端於辦理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將該派下員房地所有權 全部直接移轉登記在買方余長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1-223頁),可知李威宗係以自己名義為前揭指示,未表 明代理李威宗等7人指示之意,且證人劉鎮輝亦證述係因收 到系爭存證信函而按李威宗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故李威宗 等7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信。  4.本件補償關係為系爭乙、丙買賣契約:  ⑴依證人劉昱彣證稱:伊是地政士,受祭祀公業劉老委託辦理 土地分割事宜,祭祀公業劉老的召集人劉文遠、管理人劉秋 立告知伊有部分土地已被3個外姓人買走,伊就先進行現況 測量,確認哪個位置是外姓人居住,哪個位置是派下員使用 ,李威宗現場有確認他使用的土地位置就是系爭土地,最終 按現況使用位置去分割;伊進行現場調查時,李威宗有說系 爭土地是他某個祖先買的,召集人及管理人住在附近,也說 李威宗他們的長輩有買該位置的土地,但他們都不知道是哪 位祖先買賣的,李威宗並說系爭土地是他分到的,只要他一 人同意即可,伊要求李威宗找一個兄弟過來確認,他那個兄 弟騎機車來時,伊有問李威宗的兄弟為什麼不下來看土地, 他回答說那個土地是李威宗的,伊就不下來,之後因派下員 劉鎮輝實際分到的土地只有14坪,小於他的房份面積,就將 已賣給3個外姓人的土地先登記在劉鎮輝名下,等登記完畢 後再過戶給外姓人,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先登記在劉鎮輝 名下,後來因李威宗與余長德買賣,伊就依李威宗寄的系爭 存證信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5-259頁),佐以證人劉鎮輝前揭證述, 堪認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外姓人並 交付占有,李威宗等7人之某位祖先亦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 得占有,且祭祀公業劉老承認上開買賣關係,於解散分割土 地時,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將已出售予外姓人之系爭土地 先登記先在劉鎮輝名下,委由劉鎮輝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買受 之外姓人。  ⑵非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之李夢蘭,與非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 之劉桂英,於6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轉讓書,約定李夢蘭以3 萬元將系爭建物之一切使用權轉讓予劉桂英,劉桂英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李威宗等7人,未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李威宗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轉讓書為證(見原審訴卷 第129頁),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李夢蘭所有 ,李威宗等7人之母劉桂英於64年間向李夢蘭購買系爭建物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系爭土地乃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有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某外姓人並交付占有,李威宗等7人之某位祖先 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占有,業如前述,則將系爭建物之前 揭事實上處分權變動狀態與系爭土地之占有變動歷程相互勾 稽,李威宗等7人主張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係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李夢蘭(即系爭乙買賣契約),李夢蘭嗣後再將 系爭土地轉賣予劉桂英(即系爭丙買賣契約),尚非無憑。  ⑶基此,劉鎮輝係為替祭祀公業劉老履行系爭乙、丙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始依李威宗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 勝翔,故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即為系爭乙、丙買 賣契約,劉鎮輝與余勝翔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亦堪認定。  5.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及說明,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若對價關 係之系爭甲買賣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應由指示人李威宗基於對價關係,對領取人余勝翔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倘因補償關係之系爭乙、丙買賣契約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則應由被指示人劉 鎮輝向指示人李威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對價關係與補償 關係均無瑕疵,但存在指示瑕疵時,則應由被指示人劉鎮輝 向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因 系爭甲買賣契約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本件對價關係有 瑕疵,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得對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本件指示人為李威宗,非李 威宗等7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對價關係即系爭甲買 賣契約有瑕疵,僅得由李威宗單獨向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再者,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該契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李小文、李台英、 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雖不生效力,但無礙系爭 甲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且兩造均未主張系爭甲買賣契約有其 他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情事,自應認系爭甲買賣契約無瑕 疵,則余勝翔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對 李威宗而言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李威宗亦無從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故而,李威宗等7人以對價關係有瑕疵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領取人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其等公同共有,難謂有理。 八、綜上所述,余勝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威宗等7人應 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余勝翔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余勝翔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李威宗 等7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勝翔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余勝翔之上訴為無理由,李威宗等7人變更 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勝翔不得上訴;李威宗等7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 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1-上-334-2024102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90號 原 告 蒲盛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前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高品 正與被告王淑惠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自 修復日起算法定利率6%利息。」因原告係請求被告高品正與被告 王淑惠共同給付,未敘明其分攤比例,故就請求金額27,000元之 分攤比例,實應為各半數即「被告高品正與被告王淑惠應分別給 付原告13,500元」之意思,原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與被告高 品正以25,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前於同年9月2 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陳報原告對被告王淑惠之訴之聲明為何 (是否為請求差額2,000元、或係請求13,500元、或其他金額) (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迄未陳報其對被告王淑惠之訴之聲明,本 院自應依原告上開聲明之意思,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22

STEV-113-店補-590-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義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瑛慧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娜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 3,5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先位請求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之部分,並經多次擴 張後,確定先位聲明為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 金17萬3,500元,其中66萬元自民國(下未標示年份者均為民 國)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部 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5-196 頁),經核上訴人之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李 佳娜於100年至103年受僱於伊,協助伊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 曾義舜、魏瑛慧為夫妻,亦為藝術品交易業者。經李佳娜之引 薦,曾義舜分別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畫作(下稱蝶影等1 1幅畫作)予伊,伊支付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曾義舜交 付伊之保證書等各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另曾義舜 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畫作(下稱夕照畫作)予訴外人郭景元 ,郭景元支付買賣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交付郭景元之保 證書等各項,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因蝶影等11幅畫作及夕照 畫作(兩者合稱系爭畫作)附有如附表「交付之保證書」欄所 示之保證書,致伊及郭景元誤信系爭畫作均為真跡,而給付買 賣價金共計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予曾義舜。嗣伊 將附表編號2、3、5、9、10畫作轉售予其他收藏家時,發現系 爭畫作疑似為偽畫,伊遂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5月29日委 託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下稱瑞士理工學院)進行「同位 素定年法檢測」,嗣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7月18日 出具原證6「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下稱原證6報告), 指出系爭畫作所使用之紙張年份與系爭畫作完成之年代不符, 再經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進行風格鑑定後,認定系爭畫 作均屬偽畫。因而系爭畫作已無法再於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 通轉賣,致伊無法達成購入系爭畫作再轉賣之目的及效用,是 伊已於107年6月通知曾義舜撤銷買賣蝶影等11幅畫作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曾義舜 迄今仍未返還。又夕照畫作,郭景元與伊於111年7月22日簽訂 「『夕照』畫作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書」,將其對曾義舜之價金 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依此伊自得向曾義舜請求解除夕照畫作之 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給付不能之規定、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請 求曾義舜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畫作具有重 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為取信伊而提供作品保證書 佯稱系爭畫作為真跡,致使伊誤信而以真品價格購買,被上訴 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曾義舜應給付伊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其中66 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 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伊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方面: ㈠曾義舜則以:兩造曾因買賣畫作而為舊識,因此非上訴人所稱 係經李佳娜引薦而刻意出售系爭畫作予上訴人。於系爭畫作中 ,伊僅出售蝶影等11幅畫作予上訴人,另夕照畫作係伊出售予 郭景元,與上訴人無涉。又附表編號1、2、3、9畫作係伊向訴 外人陳俊明購買,並於購買時附有陳俊明簽署之大屯24 art s pace保證書;附表編號4至8、10、11畫作係伊經由李佳娜向法 國畫商Prosuccess business購買,並於購買時附有Prosucces s business出具之保證書。是上開保證書均非伊所製作,且伊 亦信任上開保證書為真正,始購買系爭畫作,縱然系爭畫作非 屬真跡,伊亦為受害人,而難謂伊有任何詐欺故意、故意不告 知瑕疵及侵權行為等情事。且上訴人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 對於藝術品之鑑賞認定自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及方式,其亦曾向 其他賣家購買曾海文之畫作,足認上訴人對於曾海文之畫作有 獨特專業之鑑別能力及方式,並在確認系爭畫作均為真跡後始 為購買。再者,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向伊購買蝶 影等11幅畫作,郭景元係於104年2月3日向伊購買夕照畫作, 距離本件起訴日均已逾5年,因此上訴人應自行舉證其爭執為 偽作之系爭畫作與伊當時售出之畫作為同一,及其自行送往鑑 定之單位為公認之專家,並證明其已明確質疑伊售出之系爭畫 作為偽畫,及確實發出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之通知,然上訴人卻 未能證明,從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稱其於10 7年4月知悉系爭畫作為偽畫,然直至109年4月17日才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罹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魏瑛慧則以:伊與曾義舜原為夫妻,伊係從事展示規畫工作, 基於夫妻關係,伊曾提供曾義舜行政上美術設計之協助,並受 曾義舜之要求,協助開具光喆藝術空間之銷售證明,惟光喆藝 術空間畫廊係屬曾義舜之個人事業,並非與伊共同經營,且伊 亦未參與上訴人與曾義舜間之買賣,也未代表光喆藝術空間畫 廊或曾義舜進行藝術品買賣,而伊簽署銷售證明,至多僅能表 示伊認為夕照畫作應屬正品。是伊並非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僅係協助部分之行政流程,亦不知悉上訴人與曾義舜間 買賣系爭畫作之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與 曾義舜、李佳娜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 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李佳娜則以:伊自100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 ,並協助上訴人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在伊任職期間,曾義舜 即為上訴人之客戶,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伊引薦認識。雖曾 義舜曾請託伊向歐洲畫廊尋覓曾海文之畫作,然於尋得後伊遂 將畫作名稱及標價回覆予曾義舜,由曾義舜自行決定是否購買 ,可見伊僅係單純為客戶尋畫,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且至 伊離職前,伊並不知悉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存在,亦與伊無涉 。再者,上訴人係以經營藝術品買賣為業,對藝術品之鑑賞有 一定之專業,除系爭畫作外,上訴人亦收藏數幅曾海文之畫作 ,因此,上訴人對於曾海文之畫作風格及真偽應有相當之判斷 能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均為贗品而受有侵害,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伊係如何侵害上訴人,及伊有收受買賣價金之事 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應與曾義舜、魏瑛慧連帶負賠償責任,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 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 起算,其餘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 萬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李佳娜於100年至103年間受僱 於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曾義舜、魏瑛慧 夫妻亦為藝術品買賣交易業者,曾義舜為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之 負責人。 ㈡曾義舜分別出售蝶影等11幅畫作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價金日 期、支付價金金額及曾義舜交付上訴人之保證書等各項,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曾義舜出售夕照畫作予郭景元,郭景 元支付價金日期、支付價金金額及交付郭景元之保證書等各項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茲就本件各項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執有之蝶影等11幅畫作(下稱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 曾義舜售出之蝶影等11幅畫作(下稱系爭11幅買賣畫作)為同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執有之夕照畫作(下稱系爭實體夕照 畫作),與曾義舜售予郭景元之夕照畫作(下稱系爭買賣夕照 畫作)為同一: ⒈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系爭11幅買賣畫作為同一: ⑴上訴人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陸續向曾義舜購 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畫作(見不爭執事項㈡)後,旋委由何 星原於103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畫作拍攝照片; 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向曾義舜購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畫 作(見不爭執事項㈡)後,再委由何星原於104年5月4日將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畫作拍攝照片,另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亦係於104 年5月4日委由何星原拍攝照片等情,已據證人即拍攝上開畫作 (下合稱系爭12幅實體畫作)之攝影師何星原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8-111、128-132頁),並有其所留存各檔案照 片之縮圖及「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139頁,及外放證物袋)。 ⑵上訴人將委由何星原所拍攝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之照片,製作 成「天地壯闊」攝影畫冊,並於105年6月初版發行等情,有該 攝影畫冊可參(見外放之上證5-2)。 ⑶本院就「天地壯闊」攝影畫冊、何星原所留存之上開檔案照片 之縮圖及「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與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 幅實體畫作原本等,囑託鑑定人吳漢鐘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227-295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①「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之拍攝時間, 除如附表編號11之雞血凍,及夕照畫作為104年5月4日外,其 餘均為103年12月30日。 ②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擷取圖列於 左側,「天地壯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擷取圖,雖然 顏色的部分會因印刷與拍照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但簽名處及水 彩暈染的位置等,經比對皆相符,故照片圖檔與印刷照片是為 同一攝影照片。 ③可確認「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與「天地壯 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相同,依相同理由,本報告比 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 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之細節,則可確認其是否由上訴人所執有 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而得。下列之照片,左邊為「太極攝影原 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擷取圖,右邊為鑑定人拍攝上訴 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暈染、缺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片 ;由照片可知,兩者顏色或會因光源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就缺 損、飛白、暈染等各項細節,兩者皆相同,可證明受拍攝物為 同一來源之12件作品。 ⑷鑑定人吳漢鐘係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博士,現於正修科技大學 時尚生活創意設計系助理教授,其自97年迄今,以非破壞性檢 測分析過的油畫藝術品係有數百件,其中受私人藏家及藝術品 流通單位委託進行與本案相似之科學分析者數十餘件,曾進行 包含林風眠、席德進、常玉、陳逸飛、陳澄波、廖繼春等藝術 家作品之檢驗。專長為分析化學、藝術品暨文物材料分析、保 存材料研究開發等情,有鑑定人所提之藝術品分析鑑定能力佐 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336頁)。 ⑸本院審酌鑑定人吳漢鐘之前揭學、經歷,及其上開鑑定方法係 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系爭12幅畫作之照片圖檔擷取圖 ,與「天地壯闊」攝影畫冊內之畫作印刷照片擷取圖,兩者之 簽名處及水彩暈染的位置等,經比對皆相符,認兩者為同一攝 影照片;再將「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圖檔擷取 圖,與鑑定人拍攝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2幅實體畫作暈染、缺 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片,比對兩者之缺損、飛白、暈染等各項 細節皆相同,認受拍攝物為同一來源之12件作品,因而製作完 成系爭鑑定報告,均如前述,暨鑑定人所採之上開比對方法, 確係可行之鑑定方法,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專業性,得作為 認定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畫作,與曾義舜售出之系爭買賣畫 作,兩者是否同一之判斷基礎。 ⑹綜上,上訴人分別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104 年1月6日陸續向曾義舜購入系爭11幅買賣畫作,旋先後於103 年12月30日、104年5月4日委由何星原拍攝照片,再將何星原 所拍攝之蝶影等11幅畫作之照片,製作成「天地壯闊」攝影畫 冊,並於105年6月初版發行等情,業如前述,審酌何星原係就 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原本為拍攝,並將之製作成 攝影畫冊,該拍攝之照片、製作之攝影書冊等時間,與上訴人 陸續購入之時間相近,且均非臨訟所製作,並參諸前述拍攝上 訴人所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暈染、缺陷等以複製的局部照 片,與何星原留存之「太極攝影原始檔」光碟內之畫作照片, 兩者經比對、鑑定之結果,係為為同一來源之上開11幅畫作等 各情,堪認何星原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5月4日所拍攝之上 訴人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確係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11幅買 賣畫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與曾 義舜售出之系爭11幅買賣畫作,兩者為同一等情,應為可採。 ⒉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無法證明為同一: ⑴夕照畫作係曾義舜於104年2月3日出售予郭景元(見不爭執事項 ㈡)。又上訴人係自郭景元受讓而執有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因 曾義舜已否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係其所出售之 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執有之該畫作,與曾義 舜售予郭景元之畫作,兩者為同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依前述鑑定之結果,固可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與何星原於104年5月4日所拍攝之夕照畫作,兩者為同一,但 尚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即為曾義舜 出售予郭景元之同一系爭買賣夕照畫作。蓋在上訴人未能先舉 證證明郭景元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夕照畫作確為曾義舜所出售之 系爭買賣夕照畫作之情形下,自無從以何星原所拍攝之照片係 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之事實,反推系爭實體夕照畫 作與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嗣上訴人與郭景元雖於111年7 月22日簽立「夕照」畫作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書,有該讓與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然讓與書僅得證明郭景元將其 對曾義舜之66萬元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尚無法以 此讓與書形成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曾義舜出 售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之心證。至原證3光喆 藝術空間、魏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 僅得證明曾義舜確有將夕照畫作出售予郭景元之事實,但並無 法以此證明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即為系爭買賣 夕照畫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與曾義舜售出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兩者為同一之事 實,尚不足採。   ㈡曾義舜出售系爭畫作而交付各畫作之保證書,應有保證出售之 畫作均係真跡之意思: ⒈按本件畫作屬高價藝術品,是否為真跡及其市場流通價值為買 家最重視之事項,其價值需透過標的畫作之作者、材質、創作 年份、收藏來源,保存狀況、所有權歸屬、流通管道、真跡保 證及相關聲明等綜合評價後彰顯。又出售畫作之畫廊具有相關 畫作之專業知識與辨識能力,其所交付之真品證明書或保證書 可供個別收藏者向後手買受人提示證明真品,是於畫作真品之 買賣,身為專業畫廊之出賣人交付真品證明書或保證書予買受 人時,自有依證明書或保證書所載文義負保證出售之畫作均係 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買受人日後以真跡轉售並一併交付真 品證明書或保證書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 ⒉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2、3、9號畫作,係有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 」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各該保證書上均載 明有:作者姓名:唐海文,年份:西元1980~,尺寸:100×70C M,材質:彩墨、紙、雙聯,負責人簽章:陳俊明,茲證明本 藝術空間售出之本件作品為原作無誤等情,有各該保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1、53、55、57頁)。 ⑵如附表編號4、5、6、7、10、11號畫作,係有原證2「Prosucce ss business」之保證書,各該保證書上均載明:曾海文(唐 海文)畫作:(照片),已售出:曾海文(唐海文)畫的彩色 雙聯畫,尺寸:0.70×1.00公尺,Arches水彩紙,大約西元198 0年,買家:Yoko Wei 臺灣高雄市000○○區○○○路0000000號, 出處:目前所有人於西元1992年12月巴黎德魯奧(Drouot)遺 物拍賣時購入:Maitre Leroux Auctioneer,日期與簽署依序 為: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 11月28日、西元2014年11月15日、西元2014年11月28日、西元 2014年12月18日等情,有各該保證書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59、61、63、65、67、69、315、317、319、  321、323、325頁)。 ⑶如附表編號8號畫作,係有上證12「Bertrand Cayeux」之真品 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我,Bertrand Cayeux 本人證明以 下作品為藝術家曾海文(Tang Haywen)(西元1927-西元1991 )的原始真跡作品,作品名稱:無題,雙聯屏、水墨、水彩、 水粉紙上作品,尺寸:70×100cm,右下角藝術家簽名,巴黎、 西元2015年3月3日、Bertrand Cayeux等情,有該保證書及中 文譯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57頁)。 ⑷如附表編號12號畫作,係有原證3「光喆藝術空間」、簽署人魏 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各證明書上載明有:作者:唐海文, 題名:無題,材質:彩墨,規格:100×70CM,茲證明係由本畫 廊售出等情,有該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 ⑸依上開保證書、證明書記載之畫作作者、材質、創作年份、收 藏來源、所有權歸屬、真跡保證等相關內容觀之,均係表彰曾 義舜出售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之系爭畫作係曾海文之真跡畫作。 又曾義舜為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之負責人,為藝術品買賣交易業 者(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出售系爭畫作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之 同時,一併交付上開證明書或保證書予上訴人及郭景元,依上 說明,曾義舜自有依各該證明書或保證書所載文義負保證出售 之畫作均係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曾義舜出 售系爭畫作而交付各畫作之保證書,有保證出售之系爭畫作均 係真跡之意思一節,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缺少曾義舜所保證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 疵責任,尚不足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 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 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經驗法則 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者而後可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證6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1-116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339- 361頁之附件13)係瑞士理工學院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已 經我國駐瑞士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有附件24之駐瑞士臺 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5-356 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65頁), 依上說明,自堪認原證6報告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被上訴 人抗辯原證6報告所採之樣紙非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則 上訴人就前揭送鑑之系爭樣紙係採自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是本院自須就原證6報 告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 ⑵原證6報告其中就蝶影等11幅畫作之鑑定,係瑞士理工學院分別 於西元2018年4月12日所出具,其內容係瑞士理工學院就送鑑 之紙樣,執行AMS C14分析之結果,紙樣係取自於各畫作右圖- 下-右側,尺寸70×100公分雙聯畫,執行C14放射性碳定年法使 用的紙樣,在Mr.David Le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 zis於西元2017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測量結果:1957 AD 與1997至2000AD (95.4%機率),此校定(曆)年為2-σ  區間(95.4%信賴界線)並且使用CALIB計劃(http://calib.org /CALIBomb/) 及爆炸後大氣曲線(Post-bomb atmospheric cu rve)計算(Levin 等人,2013、2004),基於「爆炸高峰」(bom b peak)曲線形狀(參見使用CALIBomb 校定之其他頁面)亦即1 955-1963AD期間的爆炸高峰上升之後下降,因此樣本年份落在 兩段期間等情,有原證6報告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1-113、339-359頁)。準此,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 即西元2018年4月12日)就蝶影等11幅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 ,均係在Mr.David Le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zis 於106年11月24日(即西元2017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之 樣紙所為之鑑定,應堪認定。然上開鑑定之樣紙所取自之「原 畫」為何?是否取自曾義舜所售出之系爭11幅買賣畫作?於兩 造間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上開鑑定之樣紙係取 自與曾義舜所售出同一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 ⑶原證6報告其中就夕照畫作之鑑定,係瑞士理工學院於西元2018 年7月18日所出具,其內容係瑞士理工學院就送鑑之紙樣,執 行AMS C14分析之結果,紙樣係取自於各畫作右圖-下-右側, 尺寸70×100公分雙聯畫,執行C14放射性碳定年法使用的紙樣 ,在臺灣臺北市公證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hili ppe Koutouzis於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測量結果:19 56 AD與2008至2012AD (95.4%機率),此校定(曆)年為2-σ 區間(95.4%信賴界線)並且使用CALIB計劃(http://calib.org /CALIBomb/) 及爆炸後大氣曲線(Post-bomb atmospheric cu rve)計算(Levin 等人,2013、2004),基於「爆炸高峰」  (bomb peak)曲線形狀(參見使用CALIBomb 校定之其他頁面) 亦即1955-1963AD期間的爆炸高峰上升之後下降,因此樣本年 份落在兩段期間等情,有原證6報告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14-116、361頁)。準此,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7月18 日(即西元2018年7月18日)就夕照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 係107年5月29日(即西元2018年5月29日)在臺灣臺北市公證 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hilippe Koutouzis於  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之樣紙所為之鑑定,亦堪認定。然上 開鑑定之樣紙所取自之「原畫」為何?是否取自曾義舜所售出 之夕照畫作?於兩造間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 鑑定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售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  ⑷上訴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7 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173號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5 16頁),依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如下:上訴人委 託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於107年5月29日在公證人彭 莉婷面前,裁切、採樣兩幅畫作之部分材質,並將採樣本裝袋 、彌封後,寄送瑞士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材質、年份;於107年5 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於公證人事務所會議室內,現場有上 訴人、採樣者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及承辦人戴塏庭 在場,接著由上訴人取出如附件一所示畫作即夕照畫作,經全 體在場者檢視其外觀完整,接著,採樣者KOUTOUZI,Philippe jean Marc表示欲採樣的區域為畫作之右上角,並於公證人面 前開始裁切,並將裁切後之小紙張放置於編號為「WC18」透明 夾鏈袋內,接著由公證人逐一拍攝,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完成 採樣(另有關如附件八所示另幅畫作之採樣與系爭畫作無涉, 不予贅述),上訴人將採樣後之編號「WC18」透明夾鏈袋放入 空白黃色牛皮紙袋內,經於同日下午2時27分由公證人在各彌 封處蓋章完成。接下來,上訴人表示如附件24至28所示之認證 文件(107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0529號認證書)亦須隨同彌封 後之信封一起寄送瑞士鑑定機構,故取出另一個新的FedEx大 型信封,經公證人確認內無放置物品後,請求人並將附件24至 28所示之認證文件及之前已彌封之牛皮紙袋逐一放置於FedEx 大型信封內,經上訴人黏貼、封緘後,隨即通知FedEx快遞公 司到場取件,約莫等候至當日下午5時15分FedEx快遞公司人員 到場取件並簽收等情,有107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173號公證 書可參。又上開公證書內之夕照畫作照片,係上訴人所執有之 系爭實體夕照畫作原本之拍攝照片,亦據證人即受中華民國畫 廊協會邀請而於公證人處採證時到場之吳漢鐘證述屬實,並證 稱:因當時採樣時系爭畫作有被截邊,所以蠻好辨識的,給伊 鑑定之畫作也有截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是以,107 年5月29日在公證人面前,係就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 畫作為裁切、採樣後,將之寄送瑞士理工學院一節,堪可認定 。然查: ①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即西元2018年4月12日)就蝶影 等11幅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均係在Mr.David Leng見證下 ,由Mr. Philippe Koutouzis於106年11月24日(即西元2017 年11月24日)取自「原畫」之樣紙所為之鑑定,已如前述,然 上訴人對上開鑑定之樣紙係如何採樣?是否係取自上訴人所執 有之系爭11幅實體畫作?等各項,均未舉證證明之,且前揭10 6年11月24日採樣之後,於107年5月29日在公證人面前,就上 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為裁切、採樣後,連同107年 度北院民認彭字第220529號認證書之認證文件寄送瑞士理工學 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之106年 11月24日所採樣紙之「原畫」係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11幅買賣 畫作,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之年份鑑定結果,自無 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②瑞士理工學院於107年7月18日(即西元2018年7月18日)就夕照 畫作所出具之原證6報告,係107年5月29日(即西元2018年5月 29日)在臺灣臺北市公證人Mr.CHEN We-Ling見證下,由Mr. P hilippe Koutouzis於西元2018年5月29日取自「原畫」之樣紙 所為之鑑定,核與上開公證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固可證明原證 6報告此部分之樣紙係取自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照畫作 之原畫,但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執有之系爭實體夕 照畫作,與曾義舜售出予郭景元之系爭買賣夕照畫作,兩者為 同一之事實為真,自無法以取自系爭實體夕照畫作所為原證6 報告之此部分年份鑑定結果,作為認定曾義舜出售予郭景元之 系爭夕照畫作年份之判斷基礎。 ③從而,原證6報告有關蝶影等11幅畫作所採樣紙之「原畫」為何 不明,另有關夕照畫作所採樣紙之「原畫」僅得證明係取自系 爭實體夕照畫作,但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實體夕照畫作與系爭 買賣夕照畫作為同一,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所 採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出售之系爭畫作,其以原證6報告作 為推論系爭畫作之年份,自不足採。 ⑸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4之古獨奇先生在西元2019年經法國專家聯 盟(Union Française des Experts)認可為曾海文專家之證 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73、329頁)、原證5之曾海文檔案館( T'ang Haywen Archives)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意見書暨中譯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5-80、331-335頁)、原證7之曾海文檔 案館(T'ang Haywen Archives)108年5月29日出具之技術須 知(Technical Notice)暨本文部分中譯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17-172、363-453頁)、及原證8之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 wen Archives)107年6月1日將瑞士理工學院107年4月12日就 系爭畫作出具之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彙整寄給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91-493頁)等為證,惟上開文書均係 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即上開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於兩造間仍有爭執,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再者,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認定基礎係曾義舜出售之系爭畫作。 是以,上開文書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 ⑹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6報告所採之樣紙係取自曾義舜所 出售之系爭畫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原證4、5、7、8等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及其認定之基礎係曾義舜出售之系爭畫作,則其主張 系爭畫作所使用之紙張年份與系爭畫作完成之年代不符,且經 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進行風格鑑定,認定系爭畫作均屬 偽畫等情,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缺少曾義舜 所保證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疵責任,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曾義舜返還系爭畫作價金,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畫作均屬偽畫,而欠缺 曾義舜所保證之品質,則其主張系爭畫作缺少保證之品質,且 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及民法 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民事二審準備㈡狀送達為解除 夕照畫作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自不合法,其先位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畫作 之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其因信賴曾義舜交付之保證 書而向其買受系爭畫作,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7年6月通知 曾義舜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 由,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 上開撤銷買賣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畫作之買賣契 約,既均不合法,則曾義舜基於買賣契約受領系爭畫作之價金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義舜返還價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 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畫作係屬偽畫,已如前述,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其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畫作,參 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犯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決意購買系爭畫作之初在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以 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駁回 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上開各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8 之1-478之12、479-48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畫作具有重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並提供作品 保證書佯稱系爭畫作為真跡,致使上訴人誤信而以真品價格購 買,已成侵權行為等情,自不足採。 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無 法證明系爭畫作為偽畫,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欺, 使其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畫作,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義舜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 美金17萬3,500元,其中66萬元自111年7月27日民事二審準備㈡ 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部分之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 外)就上訴人上開先位(除擴張部分外)、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所為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駁 回其擴張之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作品名稱 出賣人 買受人 支付價金日期 支付價金金額 交付之保證書 1 蝶影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 新臺幣1,14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1頁) 2 荷葉綠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 新臺幣18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3頁) 103年10月20日 美金20,000元 103年10月22日 新臺幣342,204元 3 荷花紅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 新臺幣18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5頁) 103年10月22日 新臺幣950,000元 4 絕色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0月24日 美金59,33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9、315頁) 5 花火 曾義舜 上訴人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1、317頁) 6 螢海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0月31日 美金29,70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3、319頁) 7 綠茵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3日 美金29,47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5、321頁) 8 夢幻島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5日 美金15,000元 上證12「Bertrand Cayeux」之真品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57頁) 103年11月10日 新臺幣442,055元 9 鴻峯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7日 新臺幣900,000元 原證1「大屯24 art space」畫廊、負責人陳俊明開立之作品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7頁) 10 赤霞 曾義舜 上訴人 103年11月12日 美金20,000元 原證2「Prosu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7、323頁) 103年11月12日 新臺幣350,000元 11 雞血凍 曾義舜 上訴人 104年1月6日 新臺幣600,000元 原證2「Proue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原審卷一第69、325頁) 12 夕照 曾義舜 郭景元 104年2月3日 新臺幣660,000元 原證3光喆藝術空間、魏瑛慧開立之銷售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1頁)

2024-10-22

TPHV-111-重上-3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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