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父親 陳汪霖
被 告 陳桐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街○○巷○○號五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另應於每日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桐麓父親,被告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爰聲請以較低之保證金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
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禁止與
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之行
動並降低潛逃、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
約效果,而無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件聲請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