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建物等
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所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應予退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49萬4,372元(計算式:6,104,100×195.68/1
165.36+2,469,410=3,494,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再審裁判費5萬3,475元。然再審原告繳納6萬0,797元(見
本院卷一第120頁收納款項收據),溢繳7,322元(計算式:
60,797-53,475=7,322)。又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後
,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6萬3,67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6萬0,797元,尚欠
2,878元(計算式:63,675-60,797=2,878)。則本院代扣再
審原告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878元後,爰依職權退還再
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為4,444元(計算式:7,322-2,878
=4,444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