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淋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陳柏淋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風
扇』、『慢慢來』」補充為「『電風扇』(亦使用『慢慢來』之暱
稱)」、第20至24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
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交予王秋燕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王秋燕交付之新臺幣20萬
元及美金5,800元之意」更正為「再將預先於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交予王秋
燕收執,足生損害於王秋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文書
所表彰之公眾信用性」、第25至26行「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
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劉澤」
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
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適用之餘地。
㈢、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㈣、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
案被告列印、交付予告訴人王秋燕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
,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
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
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其
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
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
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
,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屬公印文,尚有誤會。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與「電風扇」、「劉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認合於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
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
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
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償,及被告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堆高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
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5,000元
,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
規定沒收之。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已繳回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
被 告 陳柏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淋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電
風扇」、「慢慢來」、「劉澤」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陳柏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假冒警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
敏昌」之身分,於113年3月24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王秋
燕,向王秋燕佯稱:其涉嫌案件,須將戶頭內現金領出交付
保管,並會派人員前來向其收取等語,致王秋燕陷於錯誤,
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好要面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嗣於113年4月8
日晚上不詳時間,「電風扇」指示陳柏淋於隔日前往臺北市
文山區指南路3段32巷「水世界社區」向王秋燕收取上開數
目款項,陳柏淋遂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8分許,輾轉搭乘
火車、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2巷「水世界社區
」向王秋燕收得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待陳柏淋收
得前開款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載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交予王秋燕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王秋燕交付之新臺幣20萬
元及美金5,800元之意。陳柏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
示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劉澤」,而藉此移轉詐欺所
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陳柏淋並因此獲得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電風扇」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2巷「水世界社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劉澤」,並因此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交付予被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紙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
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
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
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
表明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收據」書類,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
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
,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
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
、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
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首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
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之印文,表彰我國法院機關全銜;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則係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
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上分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
敏昌」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原訴-140-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