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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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鄧仲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2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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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黃為杰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闕源龍為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闕 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因闕源龍迄今尚未 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494-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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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賴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 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 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85,6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494-20250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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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19號  原 告 胡秀萍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志鈺之繼承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鄭志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鄭志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給付會 款,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人數及住居所 ,而聲請本院發函查詢鄭志鈺手機門號、銀行帳戶等之使用 者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又原告起 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30,000元,應徵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補-81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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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銘輝 相 對 人 鄭如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如棻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 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乃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金錢損害賠償 部分,聲請人已履行完畢,而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命聲請人 修復漏水部分,並未載明具體特定修復漏水位置之附圖,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合法性規定, 應予駁回,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本案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 中因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關於金錢給付債權業經履行完畢, 故關於聲請人2樓房屋、土地之查封登記已經塗銷,僅剩餘 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關於修復漏水之部分尚未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程序 雖尚未終結。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債務人 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造成相對人所有之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 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未載明具體特定修 復漏水位置之附圖,並非合法云云,惟此僅係上開執行名義 內容該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本件有何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再審酌若准予停止執 行,相對人主張之滲漏水情形影響將持續存在,其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對其居家安寧、房屋結構安全確有相當不利,而 若未准予停止執行時,聲請人因執行修復系爭漏水所受不便 期間並非長期,給付之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既屬金錢債務, 如受損害亦可以金錢回復,不至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故認本件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應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聲-5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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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周德壎律師(即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 張益周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楊蕙瑛 諶貞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壎律師(即張秀青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9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640元,尚應補繳2,7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請求分割標的 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41,000元/平方公尺 307.4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40 302,531元 41,000元×307.45㎡×240/10000≒302,5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41,000元/平方公尺 16.63平方公尺 100分之42 286,369元 41,000元×16.63㎡×42/100≒286,369元。 合計 588,900元

2025-01-07

STEV-113-店簡-140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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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林宜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 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2-店小-62-20250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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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172,4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960元,尚應補 繳27,522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029,426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7層、建物屋齡16年9月(自97年2月1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0月4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81.49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029,426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73元。 143,073元 3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33元。 不併算 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3,172,499元

2025-01-07

STEV-113-店簡-138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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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冠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7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 告林冠宇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447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5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500元×原告 應有部分160分之1≒10,113元)+(土地面積1877.07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10,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60分之1≒123,183元)+(土地面 積428.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60分之1≒2 8,151元)=161,4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2-店簡-417-20250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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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韓惠蘭 訴訟代理人 張塗樹 被 告 黃秀瓊 訴訟代理人 蔡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判決日後第一天 起,一個月內清償,未履行清償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 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113年6月14日10時 32分許因電氣問題而引發火災,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 及天花板因高溫燃燒而嚴重變形,使原告受有修復費用90,0 00元之損害;且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夾雜黑色餘灰的水淹 滿系爭1樓房屋前廳地板,臥室天花板也嚴重低著高溫又有 濃郁焦黑的黑水,致原告之床單、枕頭、被單及石墨烯床墊 都濕透,原告因而受有8,000元之損害;又原告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遮雨棚下,亦 有許多油汙及髒污,使原告支出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1, 000元;另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後請工人清洗住處時,因其廚 房外圍沒有使用水泥,只用磚頭疊起來,水都滲到系爭1樓 房屋之廚房,原告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00元;此外,原 告一家3口亦因系爭火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火災共受有23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會失火是因為電線走火,是天災; 且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天花板是占用騎樓所蓋之違章建 築,如果沒有違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系爭2樓房屋之廚 房如果會漏水,救火的時候就應該會漏水,不應該是清洗的 時候才漏水;發生火災時,有請原告之配偶先將系爭車輛移 走,他說不用;床墊部分不知道該說什麼,也不知道原告要 什麼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本件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樓房屋確 有於113年6月14日10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因而波 及至系爭1樓房屋,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火災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3至12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係系爭2樓房屋客廳南側室內電 源因短路起火引發下方沙發等易燃物所致,有上開調查鑑定 可憑;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該燒掉的 電線大概是30年前加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 該電線已使用多年而老舊,被告卻未能注意並更新屋內電線 設備,導致該電線發生短路走火之現象,引發本件火災,足 認被告確有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電線之義務,是被 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其本件火災所產生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遮雨棚及天花板修復費用:得請求33,300元。  ⑴經查,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及天花板確有因系爭2樓房屋火 災而導致受熱嚴重變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第21至35頁、第87至89頁),而該遮雨棚及天花板之修 復費用共計90,000元,其中包含雨棚材料費43,000元、天花 板材料費20,000元,其餘27,000元均屬工資等情,有翔浩不 銹鋼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以 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該遮雨棚及天花板 原告約自84年間開始使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2 頁),迄火災發生時已使用約29年,衡以行政院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金屬、塑膠類之耐用年限大多為5年,原告上開遮雨棚 及天花板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又因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將該遮雨棚及天花板之材料費用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6,30 0元【計算式:(43,000元+20,000元)×1/10=6,300元), 加計工資27,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00 元(計算式:27,000元+6,300元=33,3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乃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該遮雨棚及天花板範圍為違章建築,如果沒有 違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云云。惟就該遮雨棚及天花板是否 屬違章建築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縱認該範 圍屬違章建築,此亦僅屬原告應否受到行政法規裁罰之問題 ,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關聯,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 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床單、枕頭、被單及石墨烯床墊損壞費用:得請求12,048元 。  ⑴原告主張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噴水,導致其臥室天花板滴著 高溫又有濃郁焦黑的黑水,致原告之石墨烯床墊濕透、污漬 無法去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 ,而石墨烯床墊之市價約為19,699元,業據原告提出東森購 物網頁列印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原告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該石墨烯床墊原告約使 用1年多,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1頁),衡以行政院 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參考體操用墊、體育訓練用墊等物品之耐用 年限為5年,則該石墨烯床墊計算並扣除折舊之價值為12,04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床單、枕頭、被單亦均因滅火汙水滴落而損 壞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系爭車輛清洗、消除臭味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停放於前述遮雨棚下方,亦殘留許多 油汙及髒污,使原告支出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1,000元 云云,並提出照片欲為其佐證。然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配 偶張塗樹所有,張塗樹並已將其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僅得看出系爭車輛上有些許髒污 ,惟尚難逕認該髒污是否須前往車廠才能處理,且原告亦未 就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為1,000元乙節,提出任何舉證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廚房修復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後請工人清洗住處時,導致 水滲到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原告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0 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是因系爭2樓房屋清 洗住處所致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系爭2樓房 屋之廚房如果會漏水,救火的時候就應該會漏水,不應該是 清洗的時候才漏水等語,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之發生侵害原告權利,使 原告隨時擔心家中會淹水,故請求被告賠償一家三口之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原告僅得主張自身之非財產上損 害,不得主張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僅得就其自身 之權利為主張,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自火災發生日起,每當天氣炎熱時,都需忍受濃郁的燒焦氣味,開冷氣時,會有火燒的餘灰飄散,影響其身體健康,原告有過敏,就醫時醫生說灰塵會引發過敏源,造成喉嚨不適、流鼻水、痰多、咳嗽等症狀,113年7月4日原告就診照胸部X光,醫生說胸部有雜質要持續追蹤,均因被告拖延不處理修復所造成,且當下雨時,原告均要擔心家裡前廳及廚房淹水,上班無法專注,造成原告工作權、健康權受有到侵害,故請求賠償100,000元云云。然就原告所稱天氣炎熱時會有燒焦氣味、開冷氣時會有餘灰飄散、火災灰塵造成原告過敏、胸部有雜質等事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就原告所稱下雨時要擔心家裡淹水之事,亦僅是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5,348元(計算式: 33,300元+12,048元=45,3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5,34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99×0.369=7,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99-7,269=12,430 第2年折舊值    12,430×0.369×(1/12)=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30-382=12,048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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