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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相 對 人 賴俊仲即枫南心麵包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調解 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俊仲即枫南心麵包店 (聲請人誤載為賴俊仲,應予更正,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 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勞方同意 資方分2期給付。第1期113年8月2日前給付2萬元及第2期113 年9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款項匯入勞方 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 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30

TCDV-113-勞執-158-20241030-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麗雯 相 對 人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 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依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之記載,對於聲請人負有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63,541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263,541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再觀之系爭調 解紀錄第1項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法上 給付義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至今尚欠263,541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其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 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場 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另 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 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 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263,541 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8,541元,每期給付時間及金額如附件所示,每期給付日如遇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則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前開分期給付部分,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2024-10-30

TNDV-113-勞執-56-2024103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相 對 人 王啟盤 吳義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 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9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 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30

TCDV-113-勞執-148-20241030-3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呂瑞梅 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 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萬8,117元,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13年9月25日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觀諸前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乃 記載:「不成立,原因:對造人未出席,故無法作成調解方 案。」,是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 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9

PCDV-113-勞執-185-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張偉煜 相 對 人 王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法律扶助 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01),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伊之台南分會(下稱 台南分會)就系爭民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 0-C-001),經台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相對人受前開 法律扶助,嗣系爭民事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可取得和解金 154萬元,經台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評議決定 相對人應向伊繳納回饋金10萬95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 費用2萬元後,應繳納8萬9500元,伊已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回饋金8萬9500元及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29

TNDV-113-聲-197-20241029-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懷榮 相 對 人 鄭榮霖即榮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原領工資),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聲請人指定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 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 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 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50,000元 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8

PCDV-113-勞執-186-20241028-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趙詠云 相 對 人 王樣日本醬燒炒麵善化店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三、調解方案:㈠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台幣66,513元。㈡給付 方式;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分13期給付,每月給付1期(113年 6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止),每期給付新台幣5,000元,於每月 20日前匯入勞方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最後一期給付尾款新台 幣6,513元,若有一期未於期限內給付,其他各期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56,513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 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僅支付兩期,共計 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未完全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調 解方案第一、二項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 規定之情形,而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9日、113年7月31日各 匯款5,000元,是相對人尚應給付56,513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0 ,000元部分,並未扣除,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5

TNDV-113-勞執-4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林家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 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民事訴訟第一審申請編號:1021107-D- 012。第二審申請編號:1030717-D-001,下稱系爭扶助事件 ),系爭扶助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 受法律扶助總計可取得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017,654 元。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為32,500元為回饋金,並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雙掛號送達相對人住所地址(同戶籍 地)及居所地址,惟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向相對 人住所地址(同戶籍地)以雙掛號為送達,亦遭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故相對人已竭盡所能通知相對人關於繳納回饋 金乙事,應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2,500元 ,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 法第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林家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聲請人准予扶助,相對人因受扶助而獲林家田應給付相對人   1,017,654元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 對人應負擔回饋金32,500元,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書、聲請人高雄 分會結算之審查表、相對人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與戶籍謄本、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1 至29、31至32、51至54、55至56、57至60、61至62頁),此 節堪信真實。 ㈡又依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記載其通 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福德二 路址)、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記載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街址),前開民事判決書所記載相 對人送達地址亦是前開二址,而聲請人高雄分會於113年5月 20日亦是對相對人上開二址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其 中系爭○○○路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系爭○○○街址經以「 招領逾期」退回,因相對人未依所定30日期限提出覆議,亦 未於前開期限繳納回饋金,聲請人高雄分會乃再於113年6月 17日對相對人系爭○○○街址寄送回饋金催告函,仍經以「招 領逾期」退回等情,亦有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 告函與前開文件之寄件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此節亦可認定屬實。 ㈢然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早於108年3月12日即經高雄○○○○○○○ ○自系爭○○○街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該戶政事務所設址所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3頁),相對人 是否有尚居住於系爭○○○街址,顯有可疑,本院再函請轄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前往查勘,據回覆略以:據 鄰居表示,沒見過相對人,原屋主已將上址房屋出售,相對 人也不像原屋主父子等語,有該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查訪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據上足見相對人早已未居 住在系爭○○○路址,聲請人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 回饋金催告函送達該址,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 人未受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 回饋金或提出覆議,是聲請人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㈣至聲請人雖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表示:相對 人現行方不明,依法應聲請公示送達,聲明則變更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2,500元,及自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惟聲請人本件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依法尚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其前揭變更仍係聲請本院准為強 制執行並將許可裁定為公示送達,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及法定利息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25

KSDV-113-聲-147-20241025-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劉萬春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66H071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9,32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以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 之金額即249,322元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執-127-202410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董佳明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66H071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6,58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以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 之金額即176,582元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執-12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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