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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再審被告 曾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公告時確定,同年月17日送 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二第107-109頁)。再 審原告於同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 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兩造離 婚後,系爭房地仍維持於兩造離婚前由伊與訴外人即伊之雙 親、胞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兩造子女)共同居住 時之原貌,伊無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房地。而再審被 告亦自認離婚後仍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伊並無排除再審被 告使用系爭房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使 用系爭房地獲有不當得利,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又前審未命兩造合意選任 鑑定人,充其量兩造係合意以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下稱系爭實價資料)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 依據,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中華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核屬傳聞證據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且未依法通知該等證人或 鑑定人到庭作證,逕將該私文書採為原確定判決基礎,而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第305條第6項、第313 條之1等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㈡另伊於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已提出兩造 於105年間至109年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可證明自103年6月25日兩造離婚後,直至再審被告於111 年12月30日提起前程序期間,伊及兩造子女繼續無償居住於 系爭房地長達8年之久,再審被告未曾反對或異議,再審被 告有默示同意伊及兩造子女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 存在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自離婚後至112年3月30日系爭房地判決 分割歸再審原告確定之期間,均由再審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顯然已逾越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1/2範圍使用 收益並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及305條第6項 等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 對話紀錄,認伊有默示同意再審原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之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然該證物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不足影響 該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原確 定判決認定自103年6月25日兩造離婚起,系爭房地全部均由 再審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顯已逾越再審原告應有部分1/ 2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並受有利益,與再審原告有無故意 排除或阻止再審被告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地無關。是再審被告 縱於前審自認其仍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房 地,亦與再審原告有無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並受有 利益無涉。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明示 或默示同意其及兩造子女得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 等情,核屬前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 有何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18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等 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⑵次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 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 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 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於前審言詞辯論時,雖均表示同意參酌系爭 實價資料,但仍各堅持原提出之數額(見前審卷二第88頁) ,顯然兩造雖不反對法院可參考該實價資料作為核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據,但並無合意逕受系爭實價資料所 拘束,則原確定判決係經調查證據程序,並詳予說明不採用 系爭實價資料作為核算不當得利數額依據之理由,核係前審 證據取捨當否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 於前審提出系爭估價報告,雖為其私下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 所所出具(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及該估價報告),然依上說 明,該估價報告不失為私文書,法院仍得經調查後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而再審原告既已於前審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364-365頁,卷二第76頁) ,則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之 內容,採認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自無不合。且 系爭估價報告既屬私文書,而非法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後出 具之鑑定書,亦非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則前審自無須踐行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等規定 之程序。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 顯然錯誤,自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判決未調查,且 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 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 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中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業經本院調 卷核閱無誤,且再審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惟再審原告 固主張系爭對話紀錄可證明再審被告有默示同意伊及兩造子 女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存在,原確判決漏未斟酌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此部分抗辯,經前審調查後 ,已於原確定判決說明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明示或 默示同意其與兩造子女得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 事實,而未採信其抗辯之理由,並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六項,說明已經斟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 第25-27列),是系爭對話紀錄顯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 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再易-3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同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元吉係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下稱持分) 各9/20,且於民國69年間向共有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購得其 等持分各3/20、2/2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等共有人並 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李元吉使用收益,故李元吉就系爭土 地持分已達各14/20(計算式:9/20+3/20+2/20=14/20); 李元吉再就其上開持分與持分6/2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 ,並將其分管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之友聯汽 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 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 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與用益之合 法權源;詎張金益之繼承人張岑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林陳玉蘭 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及林姬 貞(下稱林欽隆5人)、許葉仁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許敬賢依 序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一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定後,抗告人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且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圍阻而排除伊等占有,伊 等就該土地之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伊已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惟恐此 土地現狀變更,伊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占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 ,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 ,伊均否認其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已取得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並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收益, 不僅侵害伊等權益,且伊等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亦未造成 現狀變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等 聲請假處分,應無理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部分釋明,而 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經查:  ⒈有關假處分之請求   ⑴按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包括物之交付請求、行為不 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均得聲請為假處分。而買受 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型態變更,當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陳玉蘭、許葉仁前將其等系爭土地持分各3 /20、2/20出售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元吉;李元 吉加計其原有持分後,其持分已達各14/20,嗣與持分6/2 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並將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 之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 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 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用益之合法權源;而林陳玉蘭繼 承人即林欽隆5人、許葉仁繼承人即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 決各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伊等 已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 地之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管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分割判決、登記謄本、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3至53、59至65、75至119、125至136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民法第962條所規定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假處分之原因     ⑴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欽隆5人、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決依序分得 系爭分管土地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竟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且欲將上開土地圍阻,致伊等就該土地之占 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恐該土地現狀將有變更,伊等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亦據其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友聯公司之廠房承租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之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至73、121至124頁);佐以抗告 人亦自陳伊等已就系爭分割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暨點交不動產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相對人就所主張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現由伊等占有用益,然抗告人有意將該土地圍阻 ,致伊等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且抗告人就該土地 可任意處分而無障礙,伊等將無從回復就該土地之占有與 用益,上開請求即難謂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處分原因,亦難謂全無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伊等否認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之 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伊等就該土地行使所有權,未造成現狀變 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所謂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 事人就前揭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 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均如前述;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 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相對人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有所釋明 ,亦如前述;至相對人主張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占 有及用益之合法權源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乃係其 本案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正當與否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 定所應處理。抗告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⒊有關供擔保金額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63年台抗字第1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損失,應係其等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暫時無法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換價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前經鑑價結果 ,其價值分別為1851萬9824元、1226萬5380元(見原法院 卷第96至97頁),而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合計6年,則林欽隆5人、許敬賢因假處分而暫時 無法出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分別約為555萬5947元(計算式:1851萬9824元5%6年≒5 55萬5947元,小數點後4捨5入)、367萬9614元(計算式 :1226萬5380元5%6年=367萬9614元),並慮及市場經 濟波動、交易風險、額外程序時程等影響因素,認相對人 應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提供之擔保金額,各以600萬元、 40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假扣押請求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是原法院 裁定准相對人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各供擔保600萬元、400 萬元後,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相對人占有 之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抗-1202-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參 加 人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許龍雄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銘麟、許文禎、許仁鴻(下合稱許銘麟 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爰將 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以當事人在 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 始有其適用。而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並無影響,係求訴 訟程序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保有 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許龍雄於本案訴訟 繫屬後,將其所有之第107、147及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0分之1讓與許林自、各800分之1讓與許茜甯及許弘松,許龍 雄並未全部讓與其應有部分,其等因而登記同為上開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0、106、12 0、303至311頁),其中許林自為輔助許龍雄而聲明參加訴 訟,業經本院前以裁定准許之,到場當事人均稱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28頁),許茜甯及許弘松(下稱許茜甯2人)部分 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均未聲請參加訴訟,許龍雄夫妻並稱 許茜甯2人意見同許龍雄夫妻,依前開規定,許龍雄仍可以 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㈢國財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依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 求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至六之方案(下稱原判決方 案)。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述: ㈠許龍雄:土地尚有糾紛,其應有部分實為百分之50,非僅登 記之百分之40,不同意分割,反對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若要 分割,則兩造共有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 地,目前尚未實際闢建為道路,故應合併分割,俾使各共有 人將分得部分開闢為道路,即依附圖甲暨附表一至三方案分 割(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下稱許龍雄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採許 龍雄方案分割。 ㈡許銘麟3人: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許銘麟3人繼續維 持共有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㈢國財署、財政局及工務局部分: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 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暨受告知人陳述:       ㈠許林自:許龍雄與被上訴人尚有土地糾紛,被上訴人未返還 土地應有部分予許龍雄之前,不得分割,且地政事務所未經 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 號土地,應屬無效,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 ㈡許茜甯2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意見之陳述。但許龍雄夫妻表示其全家意見相同。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03至311頁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442之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許龍雄夫妻雖稱:許龍雄於68年間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50,76年間許龍雄再向林信吉增購百分之10,嗣於78年 間將該76年間增購百分之10售予林天水(許林自之弟即被上 訴人張春鳳之夫,林倩如之父,後更名為林培聖),之後於 83年間,林天水表示想要增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 資金不足,許龍雄乃與林天水合意約定,俟林天水有錢時, 再以當時市價增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並簽訂信 託契約書,辦理認證,但林天水嗣未給付土地價款,雙方遂 於83年7月3日合意撤銷上開信託契約書,另立投資契約書, 約定林天水應於85年7月31日前繳清土地款,否則此項投資 無效,若土地登記無效,林天水同意歸還,若無法歸還,則 以其他財產償還應繳土地款,造成許龍雄損失,林天水應加 倍賠償,被上訴人自應繼承並遵守林天水於投資契約書之約 定,但被上訴人既未付清百分之5土地款,其登記應屬無效 ,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許龍雄,被上訴人既不給付土地價 款,亦未加倍賠償許龍雄,許龍雄之應有部分非僅現登記之 百分之40,應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未返還應有部分予許龍 雄之前,不得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至316頁、第210頁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⒉許龍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爭執, 前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審理,並於108年12月10 日成立調解,許龍雄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移轉 予被上訴人,嗣許龍雄主張調解係訴訟詐欺,其代理人許弘 松陷於錯誤始簽署調解筆錄,而訴請撤銷調解事件,亦歷經 三審訴訟後,最終判決許龍雄敗訴確定等情,有許龍雄與被 上訴人各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117至132頁、第42 9至430頁),且其等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爭議現 已無訴訟繫屬,並經其等陳明(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現況與實質權利歸屬並無出入, 許龍雄仍執陳詞堅持己方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 應返還應有部分百分之10,否則不可分割云云,顯屬無據。  ⒊許林自另以:被上訴人未事先確認其被繼承人林天水尚未繳 清百分之5土地款項,逕聘請律師仗著專業優勢,打擊許龍 雄,並使代理出庭之許弘松受到驚嚇之精神傷害,應對許龍 雄父子賠償道歉云云,則非屬本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範 圍,附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為補償,應屬適當: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住二),有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參(原審卷一第173、183、191頁),現況均為空地,依 原判決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接計畫道路( 即兩造共有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各自分得之土 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共有人利用,促進土地經濟效能;且除 許龍雄反對原判決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原判決方案 分割之當事人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應 屬適當。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有鑑價報告可憑。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 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 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 估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價報告內,該鑑定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鑑價報告可採為分割補償之 依據,爰依鑑價報告計算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二、四、六所示;被上訴人、許龍雄、許銘麟部分,經綜合 計算後,其等應找補、應受找補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許龍雄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㈣許龍雄方案不可採之說明: ⒈許龍雄夫妻以地政事務所未經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 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號土地,應屬無效,並有違都 市計畫法,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云云(本院卷第313、3 15頁)。惟分割共有物應以土地登記情形為依據,許龍雄夫 妻之主張與土地現況登記情形顯然不符,已經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無法依未辦理逕為分割前之地籍成果繪製分割共有物 成果圖明確(原審卷一第307頁),故其主張應以分割前之 地籍圖進行分割,於法無據。  ⒉本院審酌許龍雄分案所欲分割標的共計6筆,除系爭土地以外 ,尚有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 (兩造共有之計畫道路用地),且該方案係自北而南將土地 橫向分割成C(分配予許銘麟3人共有)、B(分歸被上訴人 共有)、A(上訴人取得)三區塊,其中計畫道路則分段坐 落該三區塊內,日後亦恐有衍生道路通行糾紛之疑慮,尤以 許龍雄主張其中受分配面積為應有部分百分之50云云,核與 土地登記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以及其餘共有人均反對許龍 雄方案等情狀,故認許龍雄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許龍雄以:鄰地建築房屋後,其為免系爭土地遭占用或 偷置放廢棄物,乃於系爭土地南方搭建圍籬,藉以管理環境 及土地測量,許銘麟則自行於系爭土地北方搭建鷹架獲取租 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475至489頁),據以 質疑原判決方案未考量使用現況云云。然依其所述,尚難認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被上訴人既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足認縱有分管協議,亦經共有人終止或已不再同意共 有人繼續占有部分土地之意思,是許龍雄主張原判決方案不 當,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 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8-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上 訴 人 林 邦 忠 訴訟代理人 鄭 佑 祥律師 李 佳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阿 東 羅鄧長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岳 洋律師 聶 瑞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市○○段52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羅阿東、羅鄧長妹無 合法權源,於民國71年8月23日以前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縣○ ○市○○路000號、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第一審 判決附圖編號A1部分87.794平方公尺、A2部分74.16平方公尺土 地(下合稱A地),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權之行使,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1、 A2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羅鄧長妹於56年間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林礽賞簽訂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而購買 A地,因受農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之限制,A地仍繼續登記於林礽賞 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礽時、林礽宜、林礽滂、林礽合、林礽顯( 下稱林礽時等5人)名下,伊等為A地實質所有權人。縱非實質所 有權人,伊等得林礽賞同意使用A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默認 伊等長期居住系爭建物,就林礽賞同意使用,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責任。縱認伊等之占用無正當權源,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就伊等 占用A地建屋為爭執,已引起伊等正當信賴,有權利失效理論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A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羅鄧長妹於56年 間在立會人林礽宜之參與下,與林礽賞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目 的在供羅鄧長妹建築房屋使用,為租地建屋契約,參諸該契約第 4條約定「該土地限至上列餘款付清時移交甲方(即羅鄧長妹) 建築使用…倘有管理人或共有人提出任何異議時,乙方(即林礽 賞)應負責處理解決,不干甲方之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知悉 系爭土地非林礽賞單獨所有或管理,被上訴人非就A地為買賣, 非A地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65年間建成,但查無系爭土地 共有人同意建屋之證明。系爭土地於56年間之共有人除林礽賞外 ,尚有林礽時等5人,依證人即林礽賞之子林祺烜之證言,可知 林礽賞尚須與其他共有人商議系爭土地使用事宜,難認林礽賞與 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又林礽賞未得系爭土地全 部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讓渡A地使用權,除林礽宜在系爭讓渡 契約簽章外,未見其他共有人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林礽賞代 理權,亦無從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屋、居住,逕認其默認此情。被上訴人抗辯其他共有人就林 礽賞同意使用,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惟包 含上訴人之父林礽合在內之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常前往系爭 土地附近之林礽賞家聚會,均未爭執或反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占有A地,上訴人於90年間以發生於75年間之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逾20年,已足以引 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林礽賞以外之共有人不欲行使其等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 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查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於A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且其自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逾 20年,已足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賴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原審復認定無從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居住,逕認其已為默認等情。況依系爭土地公務用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外,尚有共有人28人(見一審卷㈠ 第187至199頁),上訴人固陳稱其與父親常去林礽賞家,家族如 在竹北聚會即會到林礽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0頁),然 依上訴人所述,似僅可推認其可能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於A地上, 是否亦可推認其餘共有人均參與家族聚會而知悉上情?乃原審未 說明上訴人究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本 件請求權利?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何以知悉系爭建物占用A地,而 不欲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77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陳宏欣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陳宏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第三人陳喬恩(即兩造之姊妹)於民國88年11 月12日,共同繼承兩造父親陳振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嗣陳喬恩於97年8月4日將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3分之2,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並無任何約定或分管協議,被告竟自88年間起 ,即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據此爰依民法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 屋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土地公 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之申報總價10%計算年租金,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6萬4,633元予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方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1元(計算式:79萬3,900元 ×10%÷12個月×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3=26萬4,63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6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411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法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兩造及陳喬恩3人繼承系爭房屋時,因家中祖先牌位恭奉 於系爭房屋須有人負責祭祀,故3人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系 爭房屋,負責祭祀祖先牌位,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被告未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縱 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係於67年所建,迄今已有45年久 ,總面積亦僅51平方公尺,原告要求以最高之年息10%為年 租金計算依據顯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與陳喬恩3人於88年11月12日共 同繼承系爭房屋,嗣陳喬恩於97年8月4日,將其所持有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持有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則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1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54號卷,下稱本院3854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規 定甚明。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之一,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自88年 間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正當權源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 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復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 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 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 有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 意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經查: (一)證人陳喬恩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兄妹三人 繼承系爭房屋時,都是來來去去,當時有說想住系爭房屋的 人就住系爭房屋,想跟媽媽一起住的人就去媽媽那裏住,後 來我和原告約於89、90年間搬去跟媽媽同住,僅被告一人住 在系爭房屋。我與原告均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但我很久沒有 使用鑰匙,要回系爭房屋時我都會先打電話回去,有人在系 爭房屋我才會過去。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我與原告2人 均無反對或有不同意被告居住之情形。兩造之祖先牌位係供 奉在系爭房屋內,於父親過世後迄今我和原告都是請被告幫 忙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  (二)證人即原告配偶林儀婷於113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原告係於96年交往、98年結婚,當時原告均住在大里婆婆 家中,我與原告交往、結婚後都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原告 於結婚後也不會單獨住在系爭房屋內。我不清楚兩造於父親 過世後,兄弟姐妹間究係如何約定繼承、使用兩造父親遺產 等事宜。我知道原告曾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2把,1把是100 年之前的鑰匙,1把是於100年間取得的鑰匙。100年間取得 的鑰匙是有次我和原告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和大嫂借鑰匙 去打後自己留著,但我們不會自己拿鑰匙開門,要過去系爭 房屋前,都會跟系爭房屋內的人先以打電話方式通知,打招 呼後才會過去,通知對象主要是大嫂居多,我們到時就按電 鈴。我與原告結婚後會前往系爭房屋祭拜祖先,我都是與原 告一起過去,於每年過年、端午、中秋一定會過去拜祖先, 但其他節日不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  (三)經核證人陳喬恩、林儀婷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自兩造父 親過世後,是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內所 供奉之祖先,主要亦係由被告及其配偶負責祭拜;原告於繼 承、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於繼 承、搬離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後,均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然其與配偶於返回系爭房屋為祭祀活動時,均未 持系爭房屋鑰匙自行開啟大門入內,而係於前往系爭房屋前 ,先告知系爭房屋內的人,於抵達後,再按門鈴入內。又原 告及其配偶於100年間,並曾向被告之配偶借用系爭房屋之 鑰匙拷貝,以便自己留存保管,益徵被告及其家人並無拒絕 或反對原告及其家人保管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原告縱持有系 爭房屋鑰匙,亦不會自行持鑰匙開門入內甚明。再者,兩造 自父親過世後,即88年間繼承系爭房屋之後迄今顯逾20年之 久,自原告於97年間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達3分之2至提起 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5年,於此期間,原告均係以上開方式 進入系爭房屋之舉措,對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並為收益, 無任何反對之情,原告對於被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長時間容忍,未予干涉。綜上足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雖無明 示分管協議,亦經其等默示分管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及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證人林儀婷所為之證述等內容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 用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既非 有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暨起訴後每月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9

TCDV-112-訴-3241-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黃清風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上訴人 黃金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種植之6棵龍柏樹(下稱系爭龍柏樹)於民國100年間遭被上 訴人擅自竊走其中5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於本院備位主張 :被上訴人如不願賠償金錢,則應返還同種類及年期之樹木 ,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5棵龍柏樹(種植46年期)予上訴 人,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備位之訴,應准許 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伊父黃昭仁、被上訴人之父黃進丁及訴外人黃 明華、黃明道、黃俊英、黃豆所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劃定各 自使用範圍。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經其父黃昭仁同意,在 黃昭仁使用部分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屋旁種植上該龍柏樹,上訴 人為該樹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黃清祥(為上訴人之堂弟) 未經伊同意,於100年間擅自將其中5棵龍柏樹刨起竊走,顯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以每棵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共獲取100萬元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雖有該6棵龍柏樹,惟非 上訴人所種,且既種在共有土地上,該樹未與土地分離前, 應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間由上訴人胞兄黃清 水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在98年八八水災前後1、2天,以每棵 1,000元之價格向黃清水買受其中5棵龍柏樹,並在3、4個月 後將其中4棵挖走,剩餘1棵龍柏樹則由不詳第三人挖走,上 訴人主張伊取走之數量與事實不符,且伊係經黃清水同意出 售,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伊償還10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改判如前揭追加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 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權益因遭被告侵奪而受損害,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利益者,被告固有證明 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惟被告如否認該訟爭 權益原係歸屬原告時,則原告仍應先就該權益原屬自己之有 利事實為舉證,倘原告未能證明上該權益歸屬事實,縱被告 未能證明其損益之變動具法律上原因,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龍柏樹遭被上訴人竊取,造成 上該損益之變動,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樹非上訴人所有,其向 當時樹旁房屋使用人黃清水買受取得樹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其為樹木所有權人之利己事 實為舉證。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龍柏樹係其於64年間所種植乙 節,固舉黃律翔(黃清水之子)於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為 證(原審卷三第165頁)。然黃律翔並未陳述其知龍柏樹為 上訴人所種,僅稱:伊於黃清水過世前,有看到挖取後之龍 柏樹放在被上訴人家中牆壁,經伊詢問黃清水,黃清水表示 被上訴人有向其告知要挖取龍柏樹(刑案他字卷第40、41頁 ),即黃律翔上該陳述無足證明龍柏樹為上訴人所種。  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 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系爭土地於64年間為黃昭仁(1/12)、 黃進丁(1200/9006)、黃明華(1/12)、黃明道(1/12) 、黃俊英(1/6)、黃豆(1802/9006)等6人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且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龍柏樹原種植在上該土地,至98年或100年間始遭挖 取。由此可知該5棵龍柏樹與土地分離前,種植之地屬多人 共有之狀態(按:系爭土地迄106年間始經共有人黃榮欽訴 請裁判分割,見鳳司調字影卷第3、4頁),該等樹木於與土 地分離前應屬土地共有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黃昭仁與其他 共有人劃分使用區域,該樹係種在其父黃昭仁分管範圍內, 黃昭仁死後,則由上訴人等繼承人繼受其管領範圍。惟該地 縱存有所指分管協議,然此不過係共有人彼此約定各自所能 使用收益之區域而已,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抽象存於 土地之全部,不因分管契約而受影響,該等未分離而為土地 成分之龍柏樹,仍屬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 龍柏樹之種植者且為樹木所有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龍柏樹之所有人,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棵(種植46年期)之龍柏樹予上訴人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 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0-29

KSHV-113-上易-246-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力花 相 對 人 珐济·伊斯坦大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 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 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 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具有原住民身份,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第三人 即相對人之父目谷‧伊斯坦大於民國92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1/2,嗣於93年9月29日目谷 ‧伊斯坦大再將上開耕作權讓與相對人。聲請人於83年開始 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水泥、土石業務之用,其 上有水泥廠等工廠設備,租金由聲請人家族每年給付現金或 支票給目谷‧伊斯坦大。97年10月27日由目谷‧伊斯坦大代理 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支 付方式分為訂金50萬元,中款50萬元及餘款40萬元,其中餘 款部分係針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自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變更 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形式上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附停止條 件特別約定,聲請人已於97年間訂金及中款共100萬元予相 對人,另於104年間應相對人家族要求而匯款2萬元供相對人 家族使用。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遲未辦理所有權取得 申請,先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權利範圍1 /2)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相對人女兒蘇晴後,由蘇晴於 109年7月17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2), 相對人另於109年8月28日向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曾 櫻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因相對人意圖規避 契約義務,於109年2月7日私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權 利範圍1/2)全部移轉登記讓與蘇晴,目前僅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33.3%,而聲 請人已給付價金102萬元即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72.8%,故 聲請人毋庸再給付系爭契約餘款,即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34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 系爭土地上有水泥廠地上物,現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相對 人向聲請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後,竟於113年9月、10月間向桃源區公所及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土地分割,意圖與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蘇美德協力將 聲請人現占有使用部分協議分割於蘇美德名下,相對人則刻 意於協議分割中取得無使用價值之邊坡畸零地,以此規避系 爭契約對相對人之相對拘束力,將導致聲請人縱於勝訴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亦無法繼續使用現有水泥廠地上物 占有使用部分,而發生難以回復之之重大損害,且聲請人本 得以共有人身分與其他共有人進行分管協議或分割,而非僅 取得無使用價值之邊坡畸零地。相對人已向桃源區公所及地 政機關提出分割土地之申請,一旦機關做成分割登記,則聲 請人不僅難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使用現有水泥廠地上 物,現由聲請人占用部分,後續更將面對蘇美德或蘇晴提起 相關訴訟,而受到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訟累,自有予以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處分行為,以保全執行 之必要。如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936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非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部分,僅稱相對人現已提出分割土地申請,且與蘇美 德協力將聲請人現占用部分割登記於蘇美德名下等語,並未 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且系爭土地現由中華 民國(應有部分4/12)、蘇晴(應有部分6/12)、相對人( 應有部分1/6)分別共有,蘇美德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國有土地與私人進行協議分割 ,已非易事,又蘇美德現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無權逕就聲 請人現占用部分為分割登記予蘇美德,況聲請人之地上物是 否要拆除,業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 人於該案件中亦提出系爭契約為抗辯,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亦與聲請人之地上物能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涉 ,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至於聲請人日 後是否會受第三人提起訴訟而訟累,更非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性,故聲請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 意,及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係 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8

CTDV-113-全-87-20241028-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余佳純即向朋企業社 被 上訴人 郭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 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  ㈠本件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早 由郭文漳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郭寶金一人單獨所有,於民國92 年起郭寶金即委請被上訴人之胞妹郭美嬌處理出租事宜,並 同意將其中一格車位(未固定)提供與郭美嬌使用,有92年 起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協議書、車位使用契約書等資料為憑 。嗣系爭土地雖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2給被上訴人與郭文聰 ,但實際上仍由郭寶金管理使用,此有郭寶金於100年11月1 5日在本院公證處之聲明書可憑。郭寶金同意將系爭土地其 中一格車位給郭美嬌使用之情形不變,郭美嬌基於郭寶金之 授權,同意將該車位轉給上訴人使用,延續至本件起訴時, 已歷時10多年,故兩造既然多年來均同意由郭寶金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尚非無權占有 。  ㈡退步言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縱構成不當得利,亦應以每 月3,000元至3,500元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僅作為停車使用,並無其他商業利用行 為,應認所受利益以當地普遍停車費用行情為準。系爭土地 上並無建物,僅劃設停車格作為露天停車場使用,並無額外 基礎設施,而相同條件下,系爭土地周圍鄰近之露天停車場 每月租金行情僅為3,000元至3,500元,是應以每月3,000元 至3,5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審疏未斟酌上訴人實際所 受利益及系爭土地周圍停車租金行情,遽論本件不當得利之 計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即每月5,250元,認事 用法不當,且有違背法令之錯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核就上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 範疇加以爭執,或原判決已斟酌論斷之事項,指為未予斟酌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 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5

SLDV-113-小上-96-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吳芊逸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黃楊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複 代 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郭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信義 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信義房屋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劉元智(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耕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經訴外人即信義房屋公司經紀人 員張昱晨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2,380萬元向被告黃 楊月娥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建物門 牌士林區永公路3巷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 段7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而與黃楊月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並已支付全部價款予黃楊月娥。嗣交屋後, 因伊使用系爭房屋外1樓庭院(下稱系爭庭院)而遭社區 其他住戶提起竊佔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2436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始知悉黃楊 月娥明知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無排他使用權,卻於出賣系 爭房地時,透過訴外人即其女黃莉婷告知伊系爭房地就系 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而系爭房地能否使用系爭庭院,乃 伊決定是否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之關鍵,黃 楊月娥應擔保系爭房地交付予伊時,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黃楊月娥減少系爭房地 之價金8,186,106元。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 金之意思表示,則黃楊月娥就溢領部分之價金,即構成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楊月娥返還其利 益。 (二)又張昱晨所提供信義房屋公司製作之銷售資料均含有買受 系爭房地即可取得系爭庭院排他使用權之資訊,且其未釐 清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庭院之排他使用權,而有過失,致伊 受有系爭庭院市場價值8,186,106元之損害。伊得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信義房屋公司 就上開損害,與張昱晨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一部請求判命 被告分別給付5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黃楊月娥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信義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黃楊月娥則以:伊之代理人黃莉婷及其友人呂立成均曾清 楚告知原告系爭庭院屬同棟9號之4個樓層所有人共有,且 伊將系爭房地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銷售時,即依信義房屋公 司之要求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寫明系爭庭院及系爭 房屋前方空地,皆為4戶共有且無分管協議,而有列入系 爭買賣契約中。又原告於系爭刑案曾向檢察官表明伊曾清 楚告知系爭庭院為共有,且系爭刑案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並 確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 (二)信義房屋公司則以:系爭庭院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使用, 與系爭房地所在之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再者,伊 之經紀人員張昱晨曾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房地資訊及注意事 項,內容載明「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曾被台北市政府列 為違建查報案件」、「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空地加蓋之 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目前由賣方 管理使用中,不論有無分管約定均屬違建。買方如繼受管 理使用,日後仍有受他人主張權利之虞」,並已明確告知 原告系爭庭院前因賣方於庭院中裝設組合屋曾遭臺北市政 府列管,雖系爭庭院由賣方管理使用,惟並無書面之分管 協議,並經原告明確知悉相關內容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 後同意買受系爭房地等語。 (三)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經信義房屋公司經紀人員張昱晨之 仲介,以2,380萬元向黃楊月娥購買系爭房地,並與黃楊 月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1、120、134頁) (二)系爭庭院自始由黃楊月娥及其家人維護。(本院卷一第11 至12、202、290至292、3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楊月娥返還價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    2.原告主張楊月娥明知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無排他使用權 ,卻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告知其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 他使用權,固舉證人黃莉婷於系爭刑案偵訊中之證述( 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及黃莉婷於磋商現場所提供 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然查:黃莉婷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系爭庭院是屬於共有部分,並沒 有簽立分管契約,我們家也沒有禁止其他人使用。信義 房屋公司在畫格局圖時有問過我,我有說系爭庭院是4 戶共同使用,所以我們家沒有做鐵門,我不知道信義房 屋公司為何會這樣畫格局圖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 ,已難認黃楊月娥透過黃莉婷向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庭院 有排他使用權或分管協議。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 僅足以認定黃莉婷曾於商議買賣系爭房地時,向原告表 示其家人使用系爭庭院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黃楊月娥 或黃莉婷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 權。況且,黃莉婷於本院證稱:我們家會維護系爭庭院 ,是因如果不管理它,會有蛇出沒。系爭庭院及系爭房 屋前之停車位都是9號的4戶共有的,不是我們自己的, 原告來看系爭房屋時,原告有說要重做鐵門及翻新、砌 高圍籬牆壁,呂立成就跟原告說不行,說系爭庭院是共 有的,鐵門不能鎖起來,我也有跟原告說系爭庭院及屋 前的停車位是公寓住戶共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2 頁),與其於上開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呂立成於本院證稱:信義房屋公司之仲介人員帶原告來 看系爭房屋時,我與黃莉婷都在場。原告問系爭庭院屬 於誰的,我告訴原告說這是9號的4戶所共有,是共有的 公園。原告又提及他想把系爭庭院裝飾性的矮牆砌高, 我跟原告說不行,並表示牆是共有的。原告還有提到系 爭庭院的鐵門,我也跟原告說因為是共有的,所以無論 如何改,都要讓別人可以進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6 頁)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黃楊月娥 透過黃莉婷告知系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之證 據,自難認原告與黃楊月娥間就系爭庭院之使用於系爭 買賣契約有何預定效用可言。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房 地就系爭庭院無排他使用權,屬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自難認可採。    3.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其 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楊月娥返還溢領 價金之利益,尚屬無據。 (二)信義房屋公司部分    1.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 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依信義房屋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資料均含有買受 系爭房地即可取得系爭庭院使用權之資訊,業據提出信 義房屋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所提供予原告之基本資料 及簡報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4至76頁)。觀諸信義房 屋公司上開系爭房地基本資料及簡報資料中之格局圖所 示,系爭庭院以雙實線與庭院外之範圍相區隔,且標明 「花園」(本院卷一第64頁下方、第71頁),並於地圖 上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庭院以黑色粗實線一併圈起(本院 卷一第74頁左上角),可見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於 銷售系爭房地時,向原告表明之銷售範圍包含系爭庭院 在內,足使閱覽上開基本資料及簡報資料中格局圖之原 告,認知倘購買系爭房地,將有系爭庭院之排他使用權 。況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張昱晨於系爭刑案 偵訊中證稱:我是信義房屋公司負責帶看銷售之仲介, 系爭庭院是由黃莉婷使用,沒有書面之分管契約,我在 帶原告看屋前,黃莉婷曾跟我說系爭庭院之前有架設一 個小木屋,但她已經先拆掉了,我是建議說雖然有默示 約定專用,但還是不要架設有屋頂的東西等語(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331頁),益徵信義房屋 公司之經紀人員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曾向原告表示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原告主張其因 信義房屋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資料,而認購買系爭房地即 可取得系爭庭院之排他使用權一事,堪可採信。是以, 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於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 所提供之銷售資料及所為之解說,使原告誤認系爭房地 之所有人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而有過失甚明。    3.信義房屋公司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 ,與所在公寓大廈其他住戶有分管協議云云,然黃莉婷 、張昱晨均於本院證稱:其等雖使用系爭庭院,然系爭 庭院為9號的4戶所共有,不能限制其他住戶進出,其矮 牆也不能再砌高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2、35、36頁) ,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庭院並無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尚難僅 憑黃楊月娥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庭院,即謂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就系爭庭院有分管協議。又信義房屋公司辯稱其已 向原告表達系爭庭院屬違建,僅由黃楊月娥管理使用, 日後仍有被他人主張之虞,並舉系爭房地物件銷講之說 明書注意事項記載:「3.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曾被台 北市政府列為違建查報案件,查報明細請詳閱如後附件 」、「4.本信義房屋銷售之物件空地加蓋之增建物為未 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目前由賣方管理使用 中,不論有無分管約定均屬違建。買方如繼受管理使用 ,日後仍有受他人主張權利之虞」等語為證(本院卷一 第65頁),然上開說明書注意事項係就「增建物」而為 說明,可見僅針對系爭庭院中之原告加蓋之小木屋(倉 庫),並非就屬空地本身之系爭庭院所為之說明。是以 ,縱系爭房地物件銷講之說明書注意事項為上開記載, 仍不足以使原告排除由格局圖及張昱晨之表述,所得系 爭房地就系爭庭院有排他使用權之認知。    4.再者,依信義房屋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基本資料及簡 報資料中之格局圖所示之系爭庭院範圍(本院卷一第64 頁下方、第71頁、第74頁左上方),與原告所主張之庭 院範圍(本院卷二第294頁)相近,而異於信義房屋公 司所抗辯之庭院範圍(本院卷二第296頁),是應以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庭院範圍認定系爭庭院具排他使用權之 價值。又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係以2,3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而系爭房地於此時應有之市場價格為22,002,123 元,系爭庭院(具專用使用權)之市場價格為8,186,10 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54頁), 則原告係以6,453,818元之溢價購買系爭房地【2,380萬 -2,380萬×22,002,123/(22,002,123+8,186,106)=6,4 53,818】,是以,原告因張昱晨之過失所受之損害即為 6,453,818元。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信義房屋公司就張昱晨上開所致原告 之損害5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5日(本院卷一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向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詢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就鑑定事項㈠之房地總價22,002,123元係指系爭房地於110 年10月31日之交易價格,抑或系爭房地包含得使用系爭庭院 之交易價格一事為補充說明(本院卷三第31頁)。然該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已載明鑑定事項㈠之房地總價以系爭庭院屬法 定空地,庭院部分為共同使用,價值隱含於系爭房地之建坪 單價估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48頁),可見該總價即為系爭 房地(不含系爭庭院排他使用權)之交易價格甚明,委無再 次函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5

SLDV-112-訴-85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沈芳序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歐秉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所示A頂樓增建物 (面積74.7平方公尺)、B花籃鐵架(面積3.66平方公尺) 及C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 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 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層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取得 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原證1),被告則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 權人(原證2)。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原屬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然被告於不明時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附件 所示之A、B、C增建物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面積之系爭公寓 頂樓,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之A、B、C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  ㈡查,本件為占用頂樓建築違建類型案件,僅能以占用土地面 積計算不當得利,然實際上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租金、 使用利益等),不可能僅有土地,而係包含建物本身,畢竟 被告實際使用者乃該違建,而非單純頂樓地板,故以土地法 97條計算,本已低估其使用利益。再者,被告亦於113年l月 11日略以:「當時確實有郭品範來承租,租金6,500元含水 費及瓦斯費,但在七、八年前就是我們自己家人使用。」等 語,足認於105年間,使用系爭違建之不當得利就高達新臺 幣(下同)6,500元,除以4為1,625元,已高於113年依據土地 法第97條所計算之不當得利,考量土地漲價幅度,縱以土地 法97條計算,仍低估其使用利益。再參酌附近生活機能,距 捷運新埔站及公車站為350公尺,交通機能佳,距三猿廣場3 50公尺,內有星巴克、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 力屋、全聯超市可滿足生活需求,生活機能佳,離公園為19 0公尺,生活品質佳(陳證2-5)等情,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㈢又系爭公寓坐落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 0元,附件之A、B占用面積為78.36平方公尺,建物共4層,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原證2),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1年l月l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公寓頂樓所生之不當得利37,770元( 計算式:38,560×78.36÷4×1/4×10%÷12×24=37,770);至於11 3年l月l日起,因系爭公寓無人申報最新一期地價,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而113年1月起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原證6),百分之80為3 9,840元。若以申報總價10%為計算,自113年1月l日起,每 月不當得利為1,626元(計算式:39,840×78.36÷4×l/4×10%÷1 2=1,626)。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查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原證5,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 ):「被告自承係其前屋主所設。被告並未就其裝設系爭水 管時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其反對之主張等 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堪以認定 。」等語。可知被告於他案中已針對占有權源做出主張,並 以同一理由(原告母親同意)作為其攻防方法,並經認定不 屬實,自產生爭點效,前案認定應拘束本案兩造。被告雖主 張經原告母親同意,惟縱使原告母親同意被告單獨使用頂樓 ,然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原告然仍無法 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被告所傳喚證人李承業之證詞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權占有。  2.被告主張系爭違建有共用壁,拆除將引發糾紛;而防火巷過 窄無法搭鷹架施工故拆除有安全問題,故應限制拆除範圍。 然此部分屬於執行法院之問題,如後續無法執行,乃執行法 院職權事項,與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違建無涉。另因有共同 壁存在、無法搭鷹架等情,均未見被告證明,且亦未說明毋 庸拆除之法理依據為何。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項樓平台 上,如附件所示之A、B、C物拆除,並將上開項樓平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0元,及自 113年l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6元。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件所示之A、B、C(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皆係被告之前、前任 屋主於77年、78年搭蓋,迄今已逾30年,有被證1號94年之 空拍圖可證,且增建時為系爭公寓各樓層所有人皆明知、同 意且期間不曾有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有權 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系爭增建物曾有內梯與四樓相連,可 由四樓直接進入(被證2號),故於房屋結構上亦可證明系 爭增建物於建造時,即約定由四樓所有權人為使用。  ㈡查證人陳姝嫻自98至100年間,與原告母親閒聊時即多次聽聞 其親口同意「頂樓是給四樓住戶使用」。此利於被告之證人 雖未經傳喚,然此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被告仍主張之 ;又原告雖引用另案判決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理論拘束云云 ,惟姑不論爭點效理論是否經實務見解所援引尚有疑義,經 查,其援引之另案判決根本就未就此部分為「詳盡調查」, 乃至於「雙方充分攻防」,亦未比較前後訴訟「標的是否相 當」等要件,原告僅空泛主張有爭點效理論適用云云,實難 可採。至證人李承業雖到庭證述其不清楚是否有分管協議存 在云云,惟此係因時間久遠且證人亦搬遷他處,其情有可原 。且此至多僅得評價證人忘卻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非得直 接認定無分管協議之存在!  ㈢退步言之,系爭增建物於30餘年前增建時,原告之母即已為 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人及住戶,亦完整經歷系爭增建物整個 增建的過程,且長達30年間各樓層均無人反對增建,原告母 親更有親口同意頂樓由被告使用收益,則原告自小居住生活 在系爭建物中,明知系爭增建物係有默示分管,卻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因原告母親明知並同意增建且 有親口允諾之故,合理信賴原告繼承建物後亦受該同意拘束 ,若允原告之訴,有違事理之公平。縱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本件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應屬權利濫用。  ㈣再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得拆除系爭 增建物,惟因系爭增建物與隔壁96號鄰居建物共用牆壁,拆 除恐引起與鄰居糾紛,另後牆因防火巷過窄及一樓外推搭建 鐵皮屋項,無法搭鷹架施工(被證3);此外因113年4月3日 強震,被告所有之四樓天花板受有震損(被證4),震後結 構師到場檢查即表示已損及結構,如樓上再行施作拆除工程 ,確有致天花板崩塌之虞!故為確保住戶安全、及避免與鄰 居產生糾紛及防水防曬問題,懇請鈞院參酌衡平法理,准予 被告留下屋項、左牆、右牆、後牆及前面做遮雨棚,並供各 住戶使用。  ㈤更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使用系爭增 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請求之租金亦有違誤,系爭樓 層為加蓋之頂樓,原告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竟以「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再查,系爭房地增建前雖僅4層樓,惟如僅以4層樓計算不當 得利顯非公平,被告就此部分認應以增建後即5層樓,方為 妥適!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3樓及系爭土地1/4所有權 ,被告則自97年4月17日取得系爭公寓4樓及系爭土地1/4之 所有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屬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所共有。  ㈡附件所示之系爭公寓A頂樓增建物、B花籃鐵架、C水管等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面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件所示ABC 之地上物、花籃鐵架、水管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 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 並返還該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 之A、B、C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AB所 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部分之 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 占有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 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係因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等人應繼受分管契約而受 拘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具有正當權源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1 樓住戶李承業到庭作證,證人李承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1樓住戶,我在1年3月27日因母親過世而繼承取得所有 權,後來2016年搬走;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不知道一到 四樓陽臺外推、頂樓加蓋的情形,我爸媽也沒告訴我什麼狀 況,有無任何約定,我都不知道,當初住在一樓也不清楚父 母親有無說過有人同意或反對增建部分的使用,1樓現在誰 使用我不清楚,我很久沒去那邊,我是86年次出生,沒有去 過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觀諸證人前開 證詞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有分管協議之 存在;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2樓住戶陳森倫到 庭作證,惟經證人陳森倫具狀表示不願作證,亦不知道兩造 糾紛詳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母親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前述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 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 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被告就原告究竟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 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 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 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 有分管之協議。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係 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 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 自不得僅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就系 爭地上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關係存在,則被告復主張原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為原 告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等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應受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⒋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公寓大廈....屋頂 之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 條第2項但書(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 1日修正如現行法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 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 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 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 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 法。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 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蓋,迄至被告97年4月間購買系爭4樓 房屋前,已存在逾30年,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 己抗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公寓94年空拍圖、系爭 公寓4樓與系爭頂樓平台有內梯之照片為據,惟此部分不足 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 蓋,則依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亦不足證明系爭增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84年6月30日)已存在,遑論因其 存在已久之事實,再進步推謂於84年6月30日前已由共有人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即系爭公寓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受同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 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然被告既未證明於84年6 月30日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約定由4樓房 屋所有人專用。縱嗣後再成立分管契約,按諸首開說明,也 難認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   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 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 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而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對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 妨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使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以維護其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 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原 告有權利濫用情事,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侵害 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頂樓平台(即附件A、B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公寓及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頂 樓平台、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頂樓平台、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 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及系爭土 地,有系爭公寓、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15號卷第65至7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因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附件A、B所示之部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連同頂樓 平台,共計5層,距捷運新埔站及最近公車站為350公尺,離 公園為190公尺,距三猿廣場350公尺,該廣場內有星巴克、 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力屋、全聯超市等商家 ,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 便利性,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購屋時,系爭頂樓平台以 6,500元出租予第三人,退租之後由家人自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及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1/5計算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0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同上板橋簡易庭卷第65頁 ),又113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無人申報最新地價, 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13年1月 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則113年申報地價應 為39,840元(計算式:4980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 計算基礎,乘以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件所示面積78.36平方公尺(計算式:74.70+3.66=78.36) ,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0,216元(計算式為:38560×10%×78.36㎡×1/4×1/5×2=30,21 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 當租金之利益1,301元(計算式為:39840×10%×78.36㎡×1/4× 1/5÷12=1,30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6月13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件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所示A、B占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16元,及自113年l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269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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