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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卓錦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葉春雄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 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 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 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債務人)起訴主張「被告葉春雄(債權人)就分配表次序10 、21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121萬31元」,及「 被告徐銘宏(債權人)就分配表次序11、14所受分配金額2萬400 0元、3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以,依上開 實務見解及說明,應以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萬503 1元(計算式:1000元+121萬31元+2萬4000元+300萬元=423萬503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5

CHDV-113-補-1005-20250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盧香妹 訴訟代理人 蘇嫆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2萬4,0 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合計新台幣302萬4,000元 ,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原告與債務人盧榮章等間清 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 榮章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斯文段1373、1373-2、1374、13 74-1、1375、13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706萬元,經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 日前之113年3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受分配 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無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卷查無誤。則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 此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於2次減價拍賣及公告應買 後,經聲請再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仍未拍定,而視 為撤回系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伊又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 元拍定,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以抵押權 人之地位,於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並於次序4受 分配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受分配302萬4,000元,伊 則僅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 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被告雖於109年5月8日,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又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惟被告乃盧榮章之姑媽,盧榮章於90年5月17日,以 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3、137 5-5地號土地,為被告辦理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伊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存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而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300萬元本票,乃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盧榮章之3年請求權清滅時效 ,自85年12月15日起算,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縱如被告所 稱,上開本票及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盧榮章之300萬元借 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5年12月15 日起算,亦已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於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遲至109年3月15日,乃至遲至 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已經過5年除 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不 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 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 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有所未洽,伊得 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盧榮章乃伊二哥之子,因開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約自81年間起向伊借款,每次約2、30萬或50萬元不等, 均由伊自郵局或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嗣因累計已達300萬元 ,經結算後,由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 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盧榮章並於本票背面 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其後盧榮章復以其 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伊對盧榮 章之上開30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又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前向伊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85年12月15日結 算後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應經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 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伊於1 09年3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前,未曾向盧榮章催告返還,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自109年3月15日起算,算 至110年3月15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仍尚未 罹於時效,更遑論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原告以伊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不存在或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為由,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均予以剔除,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此聲請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4次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 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原告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元拍定 ,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 元,合計302萬4,000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 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復經本院調關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關於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暨其以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 3、1375-5地號土地,於90年5月17日被告設定登記3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一節,經本院隔別訊問,證人盧榮章證稱:伊 因開設章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按應為章斌環境保護工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斌公司),承包公共工程,必 須繳納押標金,經常向被告借用金錢充當押標金,每次數額 都是20、30或50萬元不等,後來因為章斌公司經營不善,停 止營業,就未再向被告借款。伊向被告借錢,如果未得標, 就將所借款項歸還,如果得標就轉為履約保證金,無法立即 歸還,未歸還之數額,在85年12月15日,已累計超過300萬 元,所以伊才簽發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證明 確實有積欠被告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伊於85年12 月15日簽發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換言之,是擔保被 告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伊要借款時,會先以電話與被告連 絡,並約定時間,被告的金錢來源伊不清楚,伊到被告家中 拿取借款時,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 20日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則陳稱:伊 是盧榮章最小的姑姑,盧榮章有開設一家公司,公司名稱伊 不知道,是標工程來做,細節伊不清楚。盧榮章向伊借款確 切的原因伊不清楚,大約從81年間起開始向伊借錢,一直借 到85年間都還有在借,每次大約都是20、30或50萬元,到85 年12月15日,總共還有300萬元尚未返還。本票是在屏東市○ ○路00○0號伊店內交付伊的,交付給伊時已經事先填載完畢 ,本票所載300萬元金額是盧榮章計算的,伊看伊之記事本 並沒有錯,90年5月間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 權即為上開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盧榮章及被告經本院隔別 訊問結果,所述大致互相吻合,且章斌公司於80年1月19日 辦畢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股數共2萬5,000股( 股款2,500萬元),盧榮章持有1萬300股(股款1,030萬元) ,與持股相同之鄭明斌為該公司兩名最大之股東,有本院向 經濟部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70 頁),前開證人盧榮章及被告所述,堪認係屬真實,足以採 信。從而,被告對盧榮章即確有300萬元借款債權,經盧榮 章以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被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並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無誤。原告主張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 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 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所謂清償期係指擔保債權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約定清償期,固屬之,無此項清償期者,其他得請 求清償之時(例如民法第315條、第477條)亦包括在內。且 清償期如已登記者,應以登記者為準,故必以當事人就清償 期未登記,或登記簿上之清償期記明為不定期之情形,始有 依法律規定定其清償期之可言。查盧榮章以系爭6筆土地等 為被告設定上開300萬元抵押權,關於清償日期登記為「依 照契約約定」,而未明確記載其日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48至59頁)。觀諸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與被告結算後,所 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30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 算。且關於該本票背面經盧榮章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 填寫日期」等語,依盧榮章之意思,乃被告如果要向伊索回 借款,隨時可以填載本票到期日向伊索討,伊會籌錢還給被 告,重點是保證伊會還錢(見本院卷第266、167頁盧榮章之 證詞),並非未定期限可比,否則被告尚須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踐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即非隨時可 以索討。依此,盧榮章前此向被告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 ,但在85年12月15日結算後,既已確定尚未返還之借款數額 ,盧榮章又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表明被告可以隨時向其 請求返還所欠款項,自應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 款,於85年12月15日即已屆期,被告隨時得向盧榮章請求返 還,不必再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僅係被告因慮及 盧榮章之經濟情況不佳,而遲未向其請求返還而已。被告援 引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辯稱其對 盧榮章之借款債權未定有返還期限,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期限方屆至,請求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云云,尚無可採。 七、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15日屆至,其15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至100年12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 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12月15日前)實行其 抵押權,而遲至109年5月8日,乃至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 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早已消滅,則其自不得再於系 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6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 被告受分配次序3、4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 0萬元,尚有未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易 除,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均應予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02

PTDV-113-訴-225-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53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陳郁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 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 原告請求剔除被告的分配表 次序 債權總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本利和 分配比例 分配金額 不足額 1 執行費 優先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元 100% 278元 0元 2 執行費 優先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368元 100% 1,368元 0元 3 程序費用與清償債務 普通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13元 13% 37,519元 8,894元 4 程序費用與票款 普通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310,782元 87% 251,089元 59,693元 合計 288,253元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94號執行清償所得288,253元。原 告於分配表中剔除被告後受分配金額為252,457元,扣除原 分配金額4,956元,原告得分配金額增加247,501元。

2025-01-02

TPEV-113-北補-3253-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 再抗告人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安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145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再抗告期間自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12月25日始提起再抗告(本院卷第7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2

TPHV-113-抗-1455-20250102-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廖尊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2,000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次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 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 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 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1/10000)及同段4464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8年12月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擇低為斷。而系爭 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價額為10,299,999元,高於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00,0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00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18日所 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6、15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 額合計4,032,000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核定為4,032, 000元。  ㈢原告前揭2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996元,原告已繳足。 三、據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2

KSDV-113-審訴-1299-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陳靖淮 被 告 陳若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 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 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 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 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 ,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 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 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487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茂宏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08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119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4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同年月2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執行 費99,684元、次序10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1,649,829元(此 部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下稱第一次異議),並 陳明已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54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審理 中,且提出蓋有該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嗣 因颱風致113年7月24日停班停課,本院民事執行處改定分配 期日為113年9月5日,原告於113同年8月29日再具狀對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下稱第二次異議),為與第一次異議相同 之主張,復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 爭分配表次序7、10債權金額合計1,749,513元,業經執行法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細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 茂宏於111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成 立調解,陳茂宏完全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上開調解內容有眾多不合常情之 處,原告已對被告及訴外人陳茂宏提出系爭另案訴訟等情, 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為憑,並經本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954號電子卷證可按,核與系爭另案 訴訟主張之內容相同,足認原告係以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系 爭債權,已對該債權提起非關於執行名義本案訴訟之其他訴 訟,亦即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系爭另案訴訟,原告並已為 第一、二次聲明異議及提出起訴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款規定辦理提存,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即毋庸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訴-238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陳沛翎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609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 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 所列國稅(遺產及贈與稅)之債權應予 剔除、次序5 (罰鍰)之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21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 48,522,805元。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商銀)次序3、4普通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 億 5000萬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 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原 審卷第59頁),原審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3、4列載債權 原本依序為702,981 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 是抗告人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債權為702,981元、 請求剔除合庫商銀之債權合計為114,204,595 元(計算式: 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000元=114,204,595 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合 庫商銀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後段有關更 正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部分,則涉及前開債權經剔 除後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庫商銀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 該部分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4,907,576 元(計算式:702,981元+114,204,595元=114, 907,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807 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求為廢棄 原裁定,而未提出抗告理由。 二、按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   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   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   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參照)。又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僅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而   未提出抗告理由,原審前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抗   告裁判費並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仍未補正   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9頁),嗣原審移審公文將抗告人提起   抗告乙事副知相對人,本院另於113 年12月19日通知兩造陳   述意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報抗告人截至113 年12月20   日止尚欠稅捐金額,合庫商銀則具狀請求駁回抗告,抗告人   仍未表示意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雖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   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說明。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 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及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 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 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 年度 台抗字第670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查抗告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確認   各該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故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抗告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此減少受分   配之金額為準。是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之遺產及贈與稅本金債權即分配金額702,981 元,另   請求更正次序3 、4 合庫商銀之債權原本為合計1 億5000萬   元,分配金額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   計139,471,217 元,抗告人雖請求更正合庫商銀之債權減少   114,204,595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   000元=114,204,595元),然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並未合併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僅係為使合庫商銀減少受分配1,322,   208 元(原受分配金額11,850,991元-減少為10,528,783 元   ),此金額則改分配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受分配2,340,   813 元,更正為3,663,021 元),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訴   請更正分配表,各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受分配之稅款   債權702,981 元、合庫商銀受分配之1,322,208 元,乃受有   剔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並減少不同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自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25,189元(702,981元+1,322    ,208元=2,025,18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25,189 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5,189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7,576元並命依 此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即有未合,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抗-34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黃昭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蔡來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30,696 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0

TNDV-113-補-1285-202412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38萬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寶治,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邱文明,經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 3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爭系爭分配表,司執卷四第4 83頁),訂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司執卷四第479頁)。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4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執卷四第499頁),並於同年6月7日提 起本訴(本院卷第11頁),再於同年6月11日提出起訴證明 (司執卷四第551至5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原告 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 公司)前於113年3月29日在本院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即 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聲明不保留權利並同意伊取回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446萬9890 元;伊願於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被告360萬元;被告 於取得360萬元後,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 由伊續為執行並受償;又被告於取得360萬元後,對國登公 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建移調 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原告代國登公 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 清償完畢,相對人與國登公司間就上開高雄地院之給付工程 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等語。兩造既已約明於伊 給付36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伊 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額分配款項。卻因司法事務官認定被告先 前為強制執行所支出共益之保管費38萬元,縱經被告撤回執 行,被告仍可優先受償之觀點,而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 1,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及簽訂當下兩造之真意不符,毋 寧應認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被告縱對國登公司有所請求 或有執行債權(如保管費38萬元),於伊給付360萬元後, 被告前揭權利均已拋棄,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額款項」。 爰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伊為強制執行對債務人國登公司 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為保管扣押物,伊支出 執行必要費用即保管費38萬元,此費用並未列入系爭調解筆 錄,亦非調解效力所及。保管費既為共益費用,自應優先受 償,不應剔除。再者,三方雖成立調解並載明伊對國登公司 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但伊仍認為對國登公司之2000萬元債 權,除360萬元已移予原告承受外,剩餘1640萬元債權仍存 在,然系爭分配表未將前揭債權列入,伊不服,已另訴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 年度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等卷所記載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  2.兩造與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  3.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保管債務人國登公司遭查封之動 產,曾支出保管費38萬元。  4.被告已遞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於11 3年4月30日收狀(司執卷四第215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依兩造 簽訂調解筆錄當時之真意與記載,應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 部分配款項,不得再將被告先前支出之保管費38萬元列入分 配表而優先受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3 8萬元應否剔除?分述如下:  1.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 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含事後於本 院所提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一切權利均拋棄,且 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撤回『全部』之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具 有之權利(含本案保管費38萬元)均拋棄,由原告『單獨』續 為執行並受償」:  ⑴因系爭調解筆錄係源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此出發探 究三方調解真意。  ⑵檢閱前卷,112年度訴字第77號係因國登公司與被告於高雄地 院之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國登 公司願給付被告2000萬元」,然兩造同時簽立切結書約明「 被告同意就此調解筆錄不向國登公司辦理強制執行」(該卷 第69至70、107頁),詎被告事後猶執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 請對國登公司強制執行,經國登公司以兩造已同時約定不得 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又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係因原告主張國登公司經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查封之動產,國登公司於查封前已售予原告,且被 告本不應持與國登公司間之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故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⑷併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與本案相關者如下( 稱謂均改為本案用語): 「二、原告願於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被告360萬元,給付 方式由原告逕行匯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所有之郵局 帳戶,帳號(略)。  三、被告於取得前項所載給付後,願於7日內撤回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 。  四、被告於取得第2項所載給付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1 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2000萬元債權,其中 360萬元因原告代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 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國登公司與被告間 就上開於高雄地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 務均捨棄,雙方不再相互請求。  七、國登公司、原告及被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 度重訴字第1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⑸藉由比對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起訴原 因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可知國登公司雖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記載願給付被告2000萬元,然被告亦承諾不執此調解筆錄對 國登公司聲請執行。詎被告事後毀諾,仍對國登公司聲請執 行,國登公司與原告方各自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 三人異議之訴。  ⑹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在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且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位平等原則,前揭真意之探 求須由一般理性、善意之第三人觀點加以判定。如契約文字 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 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 訂明,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同意下,因而蒙受隱形之 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  ⑺以此觀點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及其締約當下情狀,被告並未於 調解筆錄中約定或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言明其仍有保管費,主 張應優先受償。對照系爭調解筆錄(見上⑷)之整體語意與 前案之調解成立背景(見上⑵、⑶),被告之前案主張縱有理 由,亦不致以「原告給付被告360萬元」作為調解成立內容 。由此推論,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60萬元必有各自均認同之 考量,在三方簽立調解筆錄均有律師協助下,當已審慎精算 一切權利義務,並均可接受後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甚明。  ⑻輔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同意於取得360萬元後,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被告其餘對國登公司之債權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雙方就先前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三方就所涉其餘請求均拋棄」等節。已可推認三方均認同將渠等間之權利義務以此調解筆錄一併解決,以調解筆錄之記載為準,其餘未記載部分亦因調解成立而全部捨棄(或謂已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三方同意將未言明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⑼對照證人即當時代理原告之律師侯雪芬結證稱:當天調解時,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希望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文明到庭(原登記負責人為詹寶治,113年11月12日改為邱文明),所以等邱文明到庭後,現場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志弘及我,國登公司由洪金富與其律師周志羽到場,被告則由邱文明、詹寶治及梁家瑜律師到場,會同2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一開始被告先抱怨國登公司沒有付2000萬元,造成被告財務困難。這時國登公司的周律師因為也是先前給付工程款事件的訴訟代理人,他先說明當時被告跟國登公司簽署2000萬元的調解筆錄只是為了做帳,雙方另外簽了1份不執行的協議書,這些說明的過程先花了4、50分鐘。其後,本院調解委員就請三方直接用特定價格商議,楊志弘跟我說原告不傾向付錢,最多只願意幫國登公司代付並要對國登公司取得債權,所以原告決定不就金額表示意見,而是由國登公司和被告直接討論雙方可接受的金額。國登公司洪金富想了想,表示他同意支付200萬元,希望一併解決包括強制執行還有我們三方所有的民、刑事案件。我就開始查所有包含強制執行事件在內的案號。當時被告的梁律師說她要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及邱文明商量可否接受,她們就出去了。我們也繼續討論該金額能否達成調解,洪金富也跟楊志弘討論由原告代付,會不會對原告造成負擔。過了10分鐘,梁律師進來告知,如果只是200萬元的話,被告就執行事件已支付100多萬的執行費用,所以希望洪金富可以用400萬元來達成和解,被告要用來支應執行費用。我們先請梁律師出去,因為我們需要商量,洪金富想了一下,如果有100多萬元的執行費,洪金富願意再多給150萬元,和解金額願意調高到350萬元。之後梁律師再次進來,她說已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講好,詹寶治及邱文明也進來說給她們一個面子,調高到360萬元好嗎?洪金富勉強說他同意調高到360萬元。梁律師進來前,我有提到梁律師雖說有100多萬元的執行費,但我認為沒那麼高,因為2000萬元的執行事件只需繳納千分之八的執行費,大概只有16萬元,怎會需要100多萬元,這時楊志弘說他有閱過執行卷,好像梁律師有陳報保管費、人員費等,但多少錢還沒確定。我雖然覺得執行費用太高,但既然楊志弘、洪金富已同意,我也沒意見。後來,我們就跟法院報告已經談好金額及三方打算要同時處理所有案件的精神,之後就在法庭中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三方當時是一同確認調解成立內容才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可知當時被告在梁律師協助下,已明確表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執行費100多萬元,原告及國登公司為將三方爭議一併解決,方同意將原告給付之金額提高至360萬元。益徵被告縱曾支出保管費,亦已為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再次受償,且被告於取得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後,應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由原告「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方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整體語意相符,並符合締約當時三方之利益衡平與共同認知。 ⑽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保管費得優先受償之觀點,雖有其論據,但與本案曾於調解過程中商議之情節不同,亦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及締約真意不符。被告既已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僅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自無由事後再將被告先前支出之保管費列為可受償之項目。  2.參核上情,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應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 之360萬元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 含事後於本院所提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一切權利 均拋棄,且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撤回『全部』聲請,就系爭執行 事件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含保管費38萬元)均拋棄,由原告 『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從而,被告支出之保管費38萬元 既為調解效力所及,並因調解成立而經被告拋棄,自不得列 計於系爭分配表。  3.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38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30

KMEV-113-城簡-42-20241230-2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黃世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反訴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 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相同 者,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於 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黃世之本 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無效,及相對人應給付黃世 2,000萬元本息,並將其中1萬元給付抗告人莊榮兆。此與相 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德雄、麗 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汪崧園即汪賢宗對黃世均無債權存 在,渠等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事件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法院已於113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34萬8,000元,該裁 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2 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 仍未繳納反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抗-9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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