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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74號、第29419號、第30253號、第4672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坤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坤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番柏丞之水房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劉坤榮所有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江 忠勇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劉坤榮之 上開銀行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忠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頁 ),核與共犯番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 12697卷第69至76頁、第179至188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 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本案共犯番柏丞之水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 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轉匯 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江 忠 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江忠勇佯稱:可於「復華投信」APP操作投資選擇權獲利云云,致江忠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及同日13時35分許 鄭亦祐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5萬元 陳啟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元、15萬元 高惠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10元、15萬1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萬8,000元、15萬11元 ①告訴人江忠勇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33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一第235頁) ⑥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⑦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⑧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⑨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⑩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劉坤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萬2,008元

2024-11-07

TCDM-113-金簡-771-20241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VAN TIEN(中文名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0.92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 告警詢中自述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LE VAN TIEN (中文名:李文進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IEN(中文名:李文進)自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 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越南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仁化路與工業路口處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I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57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 駛」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本案之 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乙○○,且為 妨害告訴人用路權利之同一目的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告訴 人騷擾其女友),犯罪之手段(於道路上駕車追趕、閃大 燈、鳴按喇叭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投資方面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0萬元,與父、母、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2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認乙○○以電話騷擾其女友,其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2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BNG-288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時,見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乙○○來者不善 ,甲○○即下車以手敲打乙○○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窗,示 意下車,然乙○○置之不理仍駕車前行,甲○○心有不甘,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 貼其後,並一路對乙○○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乙○○用路權利,終致乙○○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 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 撞分隔島,乙○○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但甲○○仍駕車緊貼 在後,一路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至同日凌晨3時6分許 ,乙○○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因車輛故障 無法再行駛,尾隨而至甲○○隨即與其叫囂、互毆(涉犯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不法犯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董禮愷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於被告在 駕車追逐告訴人過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由 警方認定、開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1191-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寶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順寶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公然侮 辱及誹謗告訴人廖上億(原名廖永樂)、蔣易緯之言論, 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係屬一行為對 告訴人2人犯罪,且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員工資遣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犯罪之 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同事),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和解(雙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之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 度,第8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月退新臺幣2萬多 元,與妻、成年兒子、女兒同住,妻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邱順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寶與廖永樂、蔣易緯均係臺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同 事,廖永樂、蔣易緯則分別係該公司員工工會理事長、工會 監事。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公眾可自由進出之臺 中市○區○○路0號該公司市場門市,3人因該公司肉品市場結 束營業員工資遣問題發生口角,詎邱順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廖永樂、蔣易緯以台語稱: 「...阿沒公司錢你要吞落,兩個人吞?...公司安捏夠留這 條錢你們兩個人要吞吼...看你們吞不吞的下去!..」之不 實言論,並稱:「...幹你娘勒...」,足以貶損廖永樂、蔣 易緯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永樂、蔣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永 樂、蔣易緯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7

TCDM-113-中簡-1793-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春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春美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距,竟貿然超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陳信南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妻詹蘭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   被   告 賴春美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美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義路往永豐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623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 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右側同方向由陳信南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信南受有左側遠端鎖骨、 骨盆、肩胛骨骨折、右側腦部顳葉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傷害。賴春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南之配偶詹蘭香委由陳敬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 時開AHZ-7077號自用小客車,走太平路要往永豐北路方向直 行,我開慢車道,車速20至30公里,看到對方的腳踏車在右 前方,但陳信南騎比較慢,路邊停很多機車,陳信南往左邊 閃,我閃避不及就跟陳信南擦撞了,不承認過失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蘭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安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台中東區分院、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信南受傷,是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自前車 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62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磚塊」補充為 「半塊磚塊(約10公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聖昌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裝有半塊磚塊的 包包砸向告訴人陳志銘),與告訴人之關係(互相不熟)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為頭部及右額,情 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母、弟同住,母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包包、半塊磚塊,均未於本案扣押,又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 ,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4號   被   告 陳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得勝電子遊藝場」外面,因故與陳志銘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磚塊的包包(未扣案)砸 向陳志銘,致陳志銘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額撕裂傷4×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簡-1364-20241107-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751A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75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751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2588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AB000-A1127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 分,被害人A女以及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751B(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又因被害人 曾2次前往被告AB000-A1127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 所,且被害人曾與其朋友敘及此事,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可 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保護被害人 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之祖母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被告2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均未 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犯後始終承認犯 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遭起 訴、判刑之前科記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 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00年0月 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 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 調解,雖其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然本院認被告非無賠償之 誠意;進言之,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失,本院審酌本案之各項情狀,仍認刑之執行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 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支 付公庫、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AB000-A112751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751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B男)與代號AB000-A112751號(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網路遊 戲軟體「 We Play」認識,且於聊天過程中,B男已可預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 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之不確定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A女未滿14歲有所 認識),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以後某時間,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利用A女在B男 之住所2樓臥室床上滑手機之機會,徒手抱著A女,未褪去A 女之上衣及短褲,即由A女之大腿內側,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 裡,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 脫下自己及A女之褲子,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侵入A女 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上址住所,在該住所2樓臥室內,抱著A女,徒手伸入A女 之短褲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A女遂脫掉自己之 外衣及內褲,而B男亦褪去自己之內褲,將其生殖器戴上保 險套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AB000-A1127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AB000-A11 2751C(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害人及被告手繪平面 圖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各4張、被害人照片3張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 罪嫌乙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當時A女未滿1 4歲;而且我並沒有強迫A女,雖然A女一開始說不要,但我 後面用撒嬌的方式再問她,她就同意了,並沒有強迫發生性 行為等語。是被告此次究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 行為,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離開上址住所時,有遇到被告之祖母(業於113年3月25日 死亡),祖母有問伊要不要吃水果,伊說吃飽了謝謝,沒有 講別的事等語,可知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並未向被告之祖 母求救;被害人復證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皆有換洗 衣物,直待112年12月13日始報案,是被害人遭遇被性侵之 相關生理跡證已未能及時保存;復觀諸慈濟醫院於上開報案 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無明顯 傷勢,且被害人神色自若,情緒無特別起伏等節,實亦無從 佐證被害人有何遭受迫害之情狀;參之被害人於上開報案日 前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復同意由被告搭載前 往被告住所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要難自被害人受害後之 情緒、精神或受創反應,逕予推論被告此前有何對被害人施 以強制性交暴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07

TCDM-113-侵簡-2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9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綸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戴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地之酒吧消 費時,向告訴人林芷安為恐嚇犯行,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自己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告訴人未到庭),然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3號   被   告 戴綸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7(A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綸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許,前往林芷安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那口子」酒吧消費,因細故與 林芷安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1 時45分許,在上址向林芷安恫稱:「我竹聯幫嘛。我告訴你 這只是我的一小部分。」、「不要惹我,不要惹我,我要殺 了妳,我有一百種可以殺了妳,哪一點不服氣,有種說出來 」等語,致林芷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芷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前往上址酒吧消費之事實。 2、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向告訴人告以「我竹聯幫嘛。我告訴你這只是我的一小部分。」、「不要惹我,不要惹我,我要殺了妳,我有一百種可以殺了妳,哪一點不服氣,有種說出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1-07

TCDM-113-簡-1949-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敏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購得愷 他命1罐、愷他命1包(以上驗餘純質淨重21.7419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購得愷他命1罐、愷他命1 包(以上驗餘純質淨重21.7419公克)、K盤2個,而非法持 有之」,並補充「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 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 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 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 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 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 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 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 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 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 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 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 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 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 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亦即 ,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 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 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1 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 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5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經中高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上開 案件嗣經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至1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⒊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關於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部分犯行 ,係被告於少年時期之前科紀錄,依前揭判決見解,此部分 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被告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 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 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瓶、愷他命1包、K盤2個,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 00444、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頁 ),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 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 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瓶 (含透明塑膠瓶)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21.741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3 K盤/菸盒 1個 含卡片1張 4 K盤/菸盒 1個 含鐵片1張

2024-11-07

TCDM-113-中簡-2688-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 2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及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2時55分許,劉珮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環 中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同意受 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劉珮君並於偵查機關 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 洛因之犯罪,自動接受裁判,警方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  ㈢本案係因被告駕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同意受搜索,為 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均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關 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於警詢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並自動接受審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 第33、34頁),自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 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致己身陷於毒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3020015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劉珮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2 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及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3時許,劉珮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 中清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同意受搜索, 為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警方依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 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珮君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 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 追訴。 二、核被告劉珮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814號),且無法析離,是 該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請依首揭法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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