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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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得智 江燿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93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得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 往領航北路3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當日晚間7時49分許, 行經青昇路、青峰路1段與青峰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行駛,適有被告江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右後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江燿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簡得智則因而 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併外傷性滑囊炎、右踝關節三角韌帶斷裂 、右踝關節脫位、右腳踝挫傷、右大腳趾和右腳踝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渠 等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 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 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4-交易-31-20250203-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漢忠 生前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6鄰高坡7之1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0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柳漢忠(下稱被告)自民國113 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 溪區介壽路539巷口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 查,員警發現被告渾身酒氣,對被告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 8時4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113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後,業於同年11月13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 未斟酌及此,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原交簡上-21-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熊家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再生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   被   告 熊家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家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三甲一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三甲一街與保安路二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時,其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適有杜再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 安路二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杜再生受有額頭、鼻子、下巴、右胸、後背部、雙手 、右肘、右前臂、雙膝蓋、右足踝、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杜再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家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再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易-126-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郭洲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秋子具狀撤回 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   被   告 郭洲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洲安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2段自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府前路2段與府前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追撞其前方由鄭秋子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秋子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頸部、背部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秋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洲安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秋子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  ㈣刑案現場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易-106-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麗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鄭秀月達成和解,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 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於同 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934號卷第67頁、第61至65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 明其確已收訖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及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 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卷第69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楊麗華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華原應注意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距○○路與○○路O 段OOO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適有鄭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鄭秀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及前臂挫擦傷、右頸扭傷 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楊麗華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秀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交易-3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388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曾憶玲於民國113 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徒手竊取王 芊又所有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內裝 有皮夾1個【價值5,000元】、信用卡4張、汽車駕照、健保 卡、禮品卡各1張、現金3,800元等),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王芊又報警處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月9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1 月9日南檢和信113偵33881字第OOOOOOOOOO號函上本院收狀 章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2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易-176-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玉芬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5號   被   告 張玉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芬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東和路15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 過,適陳曦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159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作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曦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張玉芬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易-12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水平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水平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下午5時40分許,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帶至桃園市○鎮區○○○ 路000○0號三紫官旁之公園遛狗,本應注意將該犬隻配戴口 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 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 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告訴人吳紫婕亦遛狗步行至該處 ,被告飼養之犬隻突然上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 腿動物咬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2025-01-23

TYDM-114-易-74-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黃玉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 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秀(下稱上訴人)於民國 112年8月12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在後之告訴人江嘉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家溱行駛至 此超車,為閃避上訴人所駕車輛而自摔,致告訴人江嘉怡受 有顏面鈍傷及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家溱則 受有胸部鈍傷、左上肢2公分撕裂傷、四肢鈍傷及擦挫傷、 牙齒斷裂等傷害。又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 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黃玉秀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嘉怡、江家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及光碟1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嘉 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行為 ,辯稱:告訴人江嘉怡與我係同一車道,告訴人江嘉怡又從 後方超車,我無法馬上注意,且告訴人江嘉怡並無馬上摔倒 ,而係行駛一定距離後剎車不及致撞上貨車後方,我沒有過 失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江嘉怡、江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及光碟1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 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同向在後之告 訴人江嘉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江家溱行駛至此, 於超越上訴人所駕之車輛時自摔,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勢,告訴人原本行駛在上訴人後方,於超車時為閃避被 告而自摔受傷,告訴人係自上訴人後方超車,上訴人恐無法 隨時注意後方車輛之動向,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告訴人 江嘉怡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上訴人應無過失,就 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亦認定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江嘉怡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剎車摔倒,為肇事原因, 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32114692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33至36頁)。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 認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黃玉秀有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從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訴人有罪之心證,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應對上 訴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諭知上訴人無罪。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 明文。本案原審以上訴人顏琨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應 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有關 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改適用通常程序後,自為此部 分之第一審判決,如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NDM-113-交簡上-13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2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年濱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么雞鹹水雞攤前 ,因取餐問題,與告訴人劉俊廷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 訴人侮辱稱:「幹你娘雞掰」、「塞您娘」及「他馬的」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易-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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