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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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 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梁智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拾獲取得李俊摑所有遺失在該處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及時 將上開手機送交當地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手機據為已有。嗣經李俊 摑發現後以手機定位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李俊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俊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手機定位資料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LEM-114-士簡-249-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34 號、第29864號、第32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建志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④⑫、2、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6萬5300元」,應予補充為 「6萬5300元、機車駕駛執照1張」。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建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 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2076號卷第41至53頁,偵 字第29834號卷第39至51頁,偵字第29864號卷第57至69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第 96頁),被告固表示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 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至12頁),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葉 星顥、王銜薇、蔡侑時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舉牌員、日薪新臺幣1,200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96至9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④⑫、2、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⑤至⑪、⑬「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 葉星顥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或更換鎖頭、打造新鑰 匙,原卡片、證件或鑰匙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星顥(提告) ①品牌PLAYBOY之黑色斜背包1個 ②皮夾1個 ③品牌華為之手機1支 ④信用卡夾 ⑤金融卡4張 ⑥信用卡10張 ⑦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 ⑧汽車鑰匙1副 ⑨汽車駕駛執照1張 ⑩機車行車執照1張 ⑪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⑫現金6萬5,300元 ⑬機車駕駛執照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銜薇(提告) ①現金2萬元 ②抹布1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侑時(提告) ①現金1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76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華 山大草原人行道,徒手竊取葉星顥(更名前:葉德昇)之黑 色斜背包1個【品牌:PLAYBOY,內含有皮夾1個、手機1支( 品牌:華為)、信用卡夾(內含有金融卡4張及信用卡10張 )、3張健保卡、汽車鑰匙1副、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身分證1張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53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因葉星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7月11日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王銜薇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之現金 2萬元及抹布1只,得手後離去。嗣因王銜薇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  ㈢於113年8月7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林森 北路口西南角人行道,徒手開啟蔡侑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並竊取放置在車箱內之皮 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蔡侑時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星顥、王銜薇、蔡侑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星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2076號卷)。 3 告訴人葉星顥於偵查中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4 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5 告訴人王銜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卷)。 6 113年7月1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7 告訴人蔡侑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9864號卷)。 8 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涉為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故 將其所有之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告訴人葉星顥、王銜薇指述 之情節,可知被告拿取物品時,告訴人葉星顥是將皮包放置 於身旁,另告訴人王銜薇則是將現金2萬元及抹布1只則放置 在機車置物籃內,堪認前開物品均處於告訴人葉星顥、王銜 薇管領支配之狀態,是告訴人葉星顥、王銜薇之支配關係並不 因而終止,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DM-114-審簡-263-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宜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宜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宜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為證據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號   被   告 藍宜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宜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宜蘭縣○○鎮○○路○段00號前,拾獲白色錢包(係毛思穎於 同日晚間7時10分掉落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服務證、駕照 等證件14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錢包內之 現金全數取出,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腳踏車返回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向鄰居 所借用之機車,將上揭內無現金之錢包送至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嗣經警通知毛思穎前來派出所領回 錢包,毛思穎發現錢包內已無現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毛思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宜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上揭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撿到東西,但是裡 面沒有錢,我撿起來後就去買彩券及吃的,因為快下雨了, 我就回家,跟隔壁借機車去派出所,我去派出所的時候又沒 有下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毛思穎指訴 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2張在卷可 稽。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 晚間7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之肯德基店內曾 開啟該錢包,畫面中可見該錢包內確實有紙鈔,且告訴人之 友人有將數張百元鈔票交由告訴人,告訴人將數張百元鈔票 放入該錢包內等情,堪認告訴人遺失錢包前,錢包內確有數 張鈔票一情屬實,並非毫無現金;又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1 0分許掉落遺失該錢包後,至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拾獲 該錢包前,未見任何人在該處接觸過該錢包,且被告在宜蘭 縣○○鎮○○路○段00號彩券行內,確實有開啟錢包目視錢包內 容物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04

ILDM-114-簡-124-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6號   被   告 陳禹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超商前之停車格,誤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2 00元)放置在相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後離去。陳禹霖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36分 許,至上址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在本案機車上,拾獲非 屬自己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陳冠樺於同日 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禹霖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該安全帽放在我本案機車上,當時 我在原地等了一下無人認領,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怕超商 的人不幫我處理,趕著上班就先將安全帽帶回家,想說等警 察局通知看要送至哪個警局歸還,我接到派出所電話馬上就 還回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拾獲上開安全帽地點在超商前, 衡情失主應會返回該處尋找或進入超商詢問有無他人拾獲, 苟被告斯時因趕上班而無意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 理,自可直接交與超商人員代為保管、招領,然其卻自行將 之攜離直至警方尋獲前均未將手機交付警政機關招領,已相 隔10逾日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 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經查,依雙方和解書所載意旨係告訴人誤將上開安全帽 放置在被告之本案機車上,已非告訴人一己機車上,是應可 認上開安全帽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拿取並將該安全帽 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 有關係之竊盜故意,故依前所述,並基於刑法「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上開安全帽為他 人誤放之脫離告訴人本人之物而拿取之,其所為即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952-202503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1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陳城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7號   被   告 楊陳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5分至18時16分間某時,在 新北市林口區機場捷運A9林口站出口附近,拾獲黃劭志交與 其子使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號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陳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劭志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卡號0000 000000號悠遊卡之扣款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上 開悠遊卡後就卡內餘額消費使用之行為,並無擴張其犯罪利 得,是此部分應為不罰之後行為,而為遭起訴之侵占罪嫌所 涵蓋。被告拾得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03

PCDM-114-審簡-139-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DEM-114-沙簡-13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34號、第13926號、第17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騷擾行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物,且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侵占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77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旁路旁,拾獲乙○○遺落之安全帽一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隨即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全情。  二、丙○○與丁○○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 5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丁○○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 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 宣稱欲與其父親同住而執意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處,隨即與丁○○發生肢體拉扯,以此方式接觸丁○○並對其施 以身體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另行起意,於113 年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 蕭雜某」辱罵丁○○,以此方式接觸丁○○並對其施以精神上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22日19 時至翌日17時10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接 續向丁○○要求入內睡覺、索討金錢且拒不離去,以此等方式 接觸丁○○並對其施以精神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丁○○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  3 證人乙○○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被告前涉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警方執行等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被告4次犯行間,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3

KSDM-114-簡-873-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8、86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含其內之外套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少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間,時間不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在捷運西門站內見他人遺落之外套,竟將之據為己 有;又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行李箱(含其內之外套1件),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本案 2位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之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 母親、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5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外套1件及竊取之行李箱1個(內含 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確已 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邱 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   被   告 蔡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之捷運西門站(下稱捷運西門站) 內,拾獲陳品智遺失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外套侵占入己。 另蔡少軒於113年1月9日2時5分許,見蕭子珺放置在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門市外之行李 箱1個(內含價值2000元之外套,包含行李箱總價值共28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行李箱後 逃逸無蹤。 二、案經陳品智、蕭子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偷東西,也沒有拾獲別人的外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陳品智之外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子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蕭子珺之行李箱事實。 4 捷運西門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竊取行李箱後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 占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5-03-03

TPDM-113-審簡-255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佾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佾田犯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佾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雷明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遭竊物品之商品業面擷圖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 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是其於案發當時即113年9月15 日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卷第33頁)存卷可查,惟因賠償數額與告訴人未 達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 之素行、所獲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侵占之物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3

TPDM-114-簡-477-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徐清江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徐清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             圖書館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因與黃志杰一同前往李紀朋位於臺 南市○區○○路0號國賓大樓9樓之40住處,見黃志杰之紫色袋 子(袋子內含故事書六本、黃志杰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郵局存摺、印章1個、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放 置在該址門口處,竟徒手竊取之。嗣黃志杰發覺紫色袋子不 見,前往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向徐清江確認,發覺其所有之 紫色袋子、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在徐清交包包旁 ,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間一起到上址,被告拿取告訴人黃志杰之紫色袋子,然辯稱:是自己迷糊所以拿到告訴人的包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一起到上址,告訴人與證人李紀朋談論清潔工作時,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紫色袋子,內有故事書六本、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章、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之後發覺遭竊前去找被告,在被告身旁發現其所有之紫色袋子、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3 證人李紀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到證人李紀朋住處,告訴人發覺其紫色袋子不見,請告訴人前往找被告詢問是否為被告拿走,告訴人找到被告之後,電聯證人李紀朋表示發現有尋獲其所有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證人李紀朋並請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臺南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證明告訴人發覺紫色袋子遭被告竊取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紀朋一同到證人李紀朋住處搭乘電梯時,被告背著咖啡色花紋袋子1個、手提白色袋子1個,告訴人則是背著紫色袋子1個,同日18時20分許被告自行下樓,被告除了原本拿取的咖啡色花紋袋子1個、白色袋子1個,亦背著告訴人之紫色袋子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故事書六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1 本、印章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到證人李紀朋住處集 合要談工作的事情,門進去就是客廳,我把紫色袋子放在門 入口處,被告先離開,我跟證人李紀朋都在客廳,我離紫色 袋子沒有很遠等語,該紫色袋子仍屬告訴人之實力管領支配 之持有狀態,並非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 持有之物,被告徒手拿取在告訴人管領支配內之紫色袋子, 核屬竊盜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竊盜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3-易-20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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